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
原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被 告 統一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家菖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
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統一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
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
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並得於
期日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前於100 年5 月13日以統一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統一生醫科技公司」)、統一生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
更名為「健康天使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
訟(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卷第3 頁),
嗣於民國100 年9 月
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統一生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見
本院卷第54頁),被告統一生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職是,原告撤回對被告統一生技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訴,應予准許。
二、被告統一生醫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儷芳,於100 年
6 月3 日變更為盧家菖,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33頁),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
頁),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自56年8 月25日設立登記,並自65年11月1 日起陸
續取得「統一」、「統一生技」、「統一生技中心」、「統
一生命科技中心」之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註冊號碼、商標
名稱、權利
期間等如附圖所示)。系爭「統一」商標為原告
公司之特取名稱,且為
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而「統
一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為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被告
統一生醫科技公司係設立在原告公司及統一生命科技公司之
後,且與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統一」相同,並與統一
生命科技公司之名稱僅有一字之差,致消費者產生混淆,故
被告統一生醫科技公司以相同之商標文字「統一」二字做為
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係襲用原告之著名商標,並有意
攀附
原告公司及統一生命科技公司之註冊商標及商譽,致使原告
公司之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
,減損原告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至為明顯。
爰依商標法
第61條第1 項、第62條第1 、2 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0條,請求排除侵害及避免將來之侵害,
並聲明:被告統一生醫科技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
一」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㈡對一般大眾而言,「生醫科技」與「生命科技」之意義差異
性極小,無法看出「不同業務種類」,亦不足以區別被告統
一生醫科技公司
非原告公司集團。被告公司雖將其營業項目
限縮於非食品類,仍與原告公司之另二家關係企業「統一藥
品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
項目相重疊。又被告公司之商標及產品圖樣雖與原告公司不
同,然被告使用「統一」作為公司名稱,仍有稀釋或淡化消
費者所對原告公司之普遍認知,不論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
亦不論對他人營業是否造成實質影響,仍屬違反公平交易法
及商標法之規定。至於被告稱約有312 家公司以「統一」為
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等語,然該情狀僅係因為公司名稱登記
與商標註冊登記未合併審查之結果,並不代表使用「統一」
為公司之特取名稱為合於公司法、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
定。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名稱為「統一生醫」四個中文字,原告
公司名稱僅為「統一」二個中文字;被告業務係販賣與食品
無關之口罩,原告業務種類為「食品」,是被告公司名稱符
合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統一」僅限於「食品
類」為著名商標,於紡織業、口罩業及其他行業則非著名商
標,否則市面上有312 家公司也以「統一」命名,豈非均需
改名?又不論商標法第6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公平交
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均須致相關消費者對商標或
商品有混淆誤認之情事,本件被告公司商標圖樣為一位雙手
高舉、抬高右腳之運動人像圖形,人像被葉片形狀包覆,下
方有「TONYI 」之英文字樣;此與原告公司眾所周知之「鴿
子」圖樣,下方有「統一」字樣,英文圖案為「PRESIDENT
」,兩者顯不相同。又被告公司之產品圖樣為一位小天使拿
仙女棒圖形,下方有「健康天使、醫用口罩」之中文字樣;
此與原告及其關係企業之產品包裝有「鴿子」圖樣及「統一
」字樣亦不同,故
兩造業務並未重疊、商標或商品不相同也
不近似,並不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
㈠原告自56年8 月25日設立登記,並自65年11月1 日起陸續取
得證據2 「統一」、「統一生技」、「統一生技中心」、「
統一生命科技中心」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註冊號碼、商
標名稱、權利期間等如彰化地院卷第35頁附表所示),系爭
「統一」商標為原告公司之特取名稱,且為消費者普遍認知
之著名商標。
㈡被告統一生醫科技公司係於99年6 月間設立登記,登記營業
項目如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現行
營業項目為不織布業、無店面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醫療器
材製造業、醫療器材批發業、醫療器材零售業及除許可業務
外得經營
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87頁):
㈠被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 、2 款之規定,而視為侵害
商標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請求排除侵害是否有據
?
㈡被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原
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是否有據?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㈠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
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
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
別性或信譽者。㈡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
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
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
。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著名商標
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者。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
定為著名之因素:1.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
度。2.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3.商標推廣之期間、範
圍及地域。4.商標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5.
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
司法機關認
定為著名之情形。6.商標之價值。7.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
或標章之因素。8.著名商標之判斷,應以中華民國境內,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準(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0
4 號解釋)。又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係指著名商標
持續被他人襲用,致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該著名商標與其所
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到淡化。換言之,因
他人襲用該著名商標,使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
、稀釋或沖淡之危險,均屬淡化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統一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
稱,有商標法第61條第1 、2 款視為侵害商標權情事,被告
則辯稱其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行為
云云,
經查:
⒈原告係於56年8 月25日核准設立之食品製造及銷售之民生
相關綜合食品事業,自設立以來陸續在台灣及世界多國取
得各項有關「統一」之註冊商標,除使用在麵粉、飼料、
油脂、速食麵、乳品、飲料等產品外,並逐步擴展到營養
保健食品如雞精、膠原蛋白錠、飲品及各種漢方藥材所製
成之保健食品。原告所製造銷售之統一系列產品已成為消
費大眾耳熟能詳之商品,其銷售據點遍及全台灣,國內報
章雜誌、電視廣告等媒體亦常見原告產品之廣告
等情,已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彰
化地院訴字第421 號卷第24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見彰化地院訴字第421 號卷第25至第30頁
)、原告公司網頁簡介(見本院卷第162 至第167 頁)在
卷
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
度智上字第3 號判決、智上字第4 號判決亦認定「統一」
商標為著名商標(見彰化地院訴字第421 號卷第7 至23頁
),故系爭「統一」商標為著名商標應
堪認定。
⒉又原告組織架構其中一部門為生技中心,負責烘培食品、
保健食品開發、中草藥應用、生化功能性驗證平台等研究
,並於92年6 月成立保健事業群公司,且於89年3 月設立
關係企業統一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62 至
第163 頁、第181 頁、第182 至第185 頁)。被告非原告
公司事業群,卻以原告著名商標之「統一」文字作為其公
司名稱一部份,其所生產之口罩包裝亦標示「統一生醫科
技(股)公司」、「本公司榮獲國家生技大獎消費者評價
第一名」、「台灣製造絕不採用大陸原料」以說明其產品
在生技領域有很高的評價(見被告100 年12月5 日所提外
置證物),原告雖未生產口罩,然其保健事業群及所設立
之統一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與生技領域有關,則被告
行為即有使消費者將被告所生產之口罩與原告公司產生聯
想,致減弱「統一」商標原本所具備高度指示原告商品或
服務之特徵及印象,使該商標之識別性受到減損、稀釋或
淡化之危險,職是,被告行為成立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間
接侵害商標權應
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造成消費者混
淆誤認云云,然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並不以消費者混淆誤
認為要件,被告
上開置辯自無足採。
⒊再者,被告以「統一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其公司
名稱,其中「統一」二字不僅與原告著名商標「統一」相
同,且與原告註冊商標「統一生技中心」或「統一生命科
技中心」予人之主觀意涵或觀念均與「生技」有關而極為
近似,且被告公司名稱中之「統一生醫科技」與原告關係
企業公司名稱中之「統一生命科技」僅有一字之差,被告
公司名稱若以簡稱稱之則為「統一生技」,更與原告註冊
商標「統一生技中心」前四字完全相同。被告雖謂其為醫
用立體口罩製造廠,原告不生產口罩故不至於產生混淆誤
認云云,然被告公司營業項目包含「醫療器材批發業」、
「醫療器材零售業」(見本院卷第159 頁),與原告關係
企業統一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亦包含「醫療器
材批發業」、「醫療器材零售業」相同(見本院卷第70頁
),且縱使原告不生產口罩,然被告公司所生產之口罩既
標榜醫療用,於賣場上則常與原告公司所生產之健康保健
食品或其關係企業所生產之醫療用品置於同一處販售,被
告公司生產之產品既與原告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產品間
有高度之關聯性,其公司名稱又與原告商標有上開極為近
似之處,則極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被告所生產之口罩與
原告系爭商標來源相同,或具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類似關係,而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⒋至被告辯稱其公司名稱符合公司法規定云云,然按「公司
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
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公司名
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
;其審核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18條第
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二公司名稱是否相同,應就
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其公
司名稱為不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
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為
不相同」,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
第2 項亦有規定。由此可知公司名稱於登記前雖須先申請
核准,然其名稱是否有違商標法之規定並不在審核之列,
被告所提之經濟部商業司100 年5 月25日經商六字第1000
2062330 號函亦謂:「公司名稱之作用,在於表彰企業主
體,賦與企業為各項行為時,作為辨識之用,依公司法第
18條之規定,公司名稱之預查,僅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
類似
與否之審查。倘涉及不公平競爭等情事,依『公平交
易法』、『商標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
第145 頁背面),是自難以被告公司名稱符合公司法第18
條規定而認為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被告上開置辯顯不足
採,其有視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㈢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
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依上
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統一」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以排除侵害,即無
不合。
㈣又本件原告除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請求排除侵害外,另依
公平交易法為相同之訴求,其
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
一聲明,法院原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
惟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
本件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既屬有理由,即
毋庸再審酌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著名或註冊商標作為被告
公司名稱而侵害其商標權等語,即無不合,被告
抗辯其公司
名稱業經許可登記,且其行為並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云云,
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及第62條規
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文字作為其
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名
稱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