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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 原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統一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家菖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統一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 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 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並得於期日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前於100 年5 月13日以統一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統一生醫科技公司」)、統一生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 更名為「健康天使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卷第3 頁),於民國100 年9 月 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統一生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見 本院卷第54頁),被告統一生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職是,原告撤回對被告統一生技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訴,應予准許。 二、被告統一生醫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儷芳,於100 年 6 月3 日變更為盧家菖,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自56年8 月25日設立登記,並自65年11月1 日起陸 續取得「統一」、「統一生技」、「統一生技中心」、「統 一生命科技中心」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註冊號碼、商標 名稱、權利期間等如附圖所示)。系爭「統一」商標為原告 公司之特取名稱,且為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而「統 一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為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被告 統一生醫科技公司係設立在原告公司及統一生命科技公司之 後,且與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統一」相同,並與統一 生命科技公司之名稱僅有一字之差,致消費者產生混淆,故 被告統一生醫科技公司以相同之商標文字「統一」二字做為 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係襲用原告之著名商標,並有意攀附 原告公司及統一生命科技公司之註冊商標及商譽,致使原告 公司之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 ,減損原告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至為明顯。依商標法 第61條第1 項、第62條第1 、2 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0條,請求排除侵害及避免將來之侵害, 並聲明:被告統一生醫科技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 一」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㈡對一般大眾而言,「生醫科技」與「生命科技」之意義差異 性極小,無法看出「不同業務種類」,亦不足以區別被告統 一生醫科技公司原告公司集團。被告公司雖將其營業項目 限縮於非食品類,仍與原告公司之另二家關係企業「統一藥 品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 項目相重疊。又被告公司之商標及產品圖樣雖與原告公司不 同,然被告使用「統一」作為公司名稱,仍有稀釋或淡化消 費者所對原告公司之普遍認知,不論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 亦不論對他人營業是否造成實質影響,仍屬違反公平交易法 及商標法之規定。至於被告稱約有312 家公司以「統一」為 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等語,然該情狀僅係因為公司名稱登記 與商標註冊登記未合併審查之結果,並不代表使用「統一」 為公司之特取名稱為合於公司法、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 定。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名稱為「統一生醫」四個中文字,原告 公司名稱僅為「統一」二個中文字;被告業務係販賣與食品 無關之口罩,原告業務種類為「食品」,是被告公司名稱符 合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統一」僅限於「食品 類」為著名商標,於紡織業、口罩業及其他行業則非著名商 標,否則市面上有312 家公司也以「統一」命名,豈非均需 改名?又不論商標法第6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公平交 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均須致相關消費者對商標或 商品有混淆誤認之情事,本件被告公司商標圖樣為一位雙手 高舉、抬高右腳之運動人像圖形,人像被葉片形狀包覆,下 方有「TONYI 」之英文字樣;此與原告公司眾所周知之「鴿 子」圖樣,下方有「統一」字樣,英文圖案為「PRESIDENT 」,兩者顯不相同。又被告公司之產品圖樣為一位小天使拿 仙女棒圖形,下方有「健康天使、醫用口罩」之中文字樣; 此與原告及其關係企業之產品包裝有「鴿子」圖樣及「統一 」字樣亦不同,故兩造業務並未重疊、商標或商品不相同也 不近似,並不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 ㈠原告自56年8 月25日設立登記,並自65年11月1 日起陸續取 得證據2 「統一」、「統一生技」、「統一生技中心」、「 統一生命科技中心」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註冊號碼、商 標名稱、權利期間等如彰化地院卷第35頁附表所示),系爭 「統一」商標為原告公司之特取名稱,且為消費者普遍認知 之著名商標。 ㈡被告統一生醫科技公司係於99年6 月間設立登記,登記營業 項目如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現行 營業項目為不織布業、無店面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醫療器 材製造業、醫療器材批發業、醫療器材零售業及除許可業務 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87頁): ㈠被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 、2 款之規定,而視為侵害 商標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請求排除侵害是否有據 ? ㈡被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原 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㈠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 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 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 別性或信譽者。㈡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 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 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 。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著名商標 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者。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 定為著名之因素:1.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 度。2.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3.商標推廣之期間、範 圍及地域。4.商標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5. 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 定為著名之情形。6.商標之價值。7.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 或標章之因素。8.著名商標之判斷,應以中華民國境內,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0 4 號解釋)。又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係指著名商標 持續被他人襲用,致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該著名商標與其所 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到淡化。換言之,因 他人襲用該著名商標,使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 、稀釋或沖淡之危險,均屬淡化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統一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 稱,有商標法第61條第1 、2 款視為侵害商標權情事,被告 則辯稱其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原告係於56年8 月25日核准設立之食品製造及銷售之民生   相關綜合食品事業,自設立以來陸續在台灣及世界多國取 得各項有關「統一」之註冊商標,除使用在麵粉、飼料、 油脂、速食麵、乳品、飲料等產品外,並逐步擴展到營養 保健食品如雞精、膠原蛋白錠、飲品及各種漢方藥材所製 成之保健食品。原告所製造銷售之統一系列產品已成為消 費大眾耳熟能詳之商品,其銷售據點遍及全台灣,國內報 章雜誌、電視廣告等媒體亦常見原告產品之廣告等情,已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彰 化地院訴字第421 號卷第24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見彰化地院訴字第421 號卷第25至第30頁 )、原告公司網頁簡介(見本院卷第162 至第167 頁)在 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 度智上字第3 號判決、智上字第4 號判決亦認定「統一」 商標為著名商標(見彰化地院訴字第421 號卷第7 至23頁 ),故系爭「統一」商標為著名商標應認定。  ⒉又原告組織架構其中一部門為生技中心,負責烘培食品、  保健食品開發、中草藥應用、生化功能性驗證平台等研究 ,並於92年6 月成立保健事業群公司,且於89年3 月設立 關係企業統一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62 至 第163 頁、第181 頁、第182 至第185 頁)。被告非原告 公司事業群,卻以原告著名商標之「統一」文字作為其公 司名稱一部份,其所生產之口罩包裝亦標示「統一生醫科 技(股)公司」、「本公司榮獲國家生技大獎消費者評價 第一名」、「台灣製造絕不採用大陸原料」以說明其產品 在生技領域有很高的評價(見被告100 年12月5 日所提外 置證物),原告雖未生產口罩,然其保健事業群及所設立 之統一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與生技領域有關,則被告 行為即有使消費者將被告所生產之口罩與原告公司產生聯 想,致減弱「統一」商標原本所具備高度指示原告商品或 服務之特徵及印象,使該商標之識別性受到減損、稀釋或 淡化之危險,職是,被告行為成立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間 接侵害商標權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造成消費者混 淆誤認云云,然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並不以消費者混淆誤 認為要件,被告上開置辯自無足採。  ⒊再者,被告以「統一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其公司  名稱,其中「統一」二字不僅與原告著名商標「統一」相 同,且與原告註冊商標「統一生技中心」或「統一生命科 技中心」予人之主觀意涵或觀念均與「生技」有關而極為 近似,且被告公司名稱中之「統一生醫科技」與原告關係 企業公司名稱中之「統一生命科技」僅有一字之差,被告 公司名稱若以簡稱稱之則為「統一生技」,更與原告註冊 商標「統一生技中心」前四字完全相同。被告雖謂其為醫 用立體口罩製造廠,原告不生產口罩故不至於產生混淆誤 認云云,然被告公司營業項目包含「醫療器材批發業」、 「醫療器材零售業」(見本院卷第159 頁),與原告關係 企業統一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亦包含「醫療器 材批發業」、「醫療器材零售業」相同(見本院卷第70頁 ),且縱使原告不生產口罩,然被告公司所生產之口罩既 標榜醫療用,於賣場上則常與原告公司所生產之健康保健 食品或其關係企業所生產之醫療用品置於同一處販售,被 告公司生產之產品既與原告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產品間 有高度之關聯性,其公司名稱又與原告商標有上開極為近 似之處,則極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被告所生產之口罩與 原告系爭商標來源相同,或具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類似關係,而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⒋至被告辯稱其公司名稱符合公司法規定云云,然按「公司  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 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公司名 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 ;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18條第 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二公司名稱是否相同,應就 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其公 司名稱為不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 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為 不相同」,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 第2 項亦有規定。由此可知公司名稱於登記前雖須先申請 核准,然其名稱是否有違商標法之規定並不在審核之列, 被告所提之經濟部商業司100 年5 月25日經商六字第1000 2062330 號函亦謂:「公司名稱之作用,在於表彰企業主 體,賦與企業為各項行為時,作為辨識之用,依公司法第 18條之規定,公司名稱之預查,僅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 類似與否之審查。倘涉及不公平競爭等情事,依『公平交 易法』、『商標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 第145 頁背面),是自難以被告公司名稱符合公司法第18 條規定而認為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被告上開置辯顯不足 採,其有視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 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依上 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統一」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以排除侵害,即無 不合。  ㈣又本件原告除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請求排除侵害外,另依   公平交易法為相同之訴求,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 一聲明,法院原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 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 本件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既屬有理由,即 毋庸再審酌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著名或註冊商標作為被告 公司名稱而侵害其商標權等語,即無不合,被告抗辯其公司 名稱業經許可登記,且其行為並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云云, 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及第62條規 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文字作為其 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名 稱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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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