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
原 告 鄧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忠樂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被 告 凡事康流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炎村
被 告 利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鎰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 律師
複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1
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
本件係屬商標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
審民事事件,依
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註冊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 號「ARTEC 」等商標
(下稱
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於
民國98年9 月29日及99年9 月15日申請並先後於99年11月1
日及100 年6 月1 日公告取得權利,指定使用於飲水機零售
、濾水器零售、開飲機零售、飲水機、濾水器、開飲機、水
消毒及
非工業用殺菌器上。
㈡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獲被告凡事康流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凡事康公司)疑似販賣侵害系爭商標之仿品1 千台(下
稱系爭商品),通知原告協助鑑定,經原告於100 年8 月8
日鑑定後確認為仿品無誤。被告凡事康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
或授權,欲將載有與系爭商標近似之圖樣(下稱系爭圖樣,
如附圖2 所示)之系爭商品出口至國外(出口報單第BC/00
/UW 21 /7509號),經被告凡事康公司表示,系爭商品係
由被告利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騏公司)下單委由被告凡
事康公司製造並出貨,顯見被告等實已違反商標法之規定。
㈢按除商標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
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
權,商標法第61條第2 項、29條第2 項第1 款著有明文。被
告利騏公司逕向被告凡事康公司下單,由被告凡事康公司製
造系爭商品並將其出貨至國外,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同一
商品上使用近似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則被告之行為當屬侵
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無疑。復按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
其侵害不以故意為限,縱係過失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前
揭所述,被告利騏公司向被告凡事康公司下單製造系爭商品
,並於系爭商品上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商標,顯見被告利騏
公司知悉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欲藉以提高其商品之銷售量
,具有故意或過失;再者被告凡事康公司亦有註冊自有商標
,足見其知悉商標之作用,
乃在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
工、揀選、批發或經紀之商品,以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
之產品,並藉以辨別商品之來源與信譽,然被告凡事康公司
未於系爭商品上標載自行註冊登記之商標,卻於系爭商品上
標載原告所有之商標,又被告凡事康公司與原告係屬市場上
競爭關係,且原告為高雄市水處理器材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務
顧問,被告凡事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炎村為高雄市水處理
器材商業同業公會之常務理事,被告凡事康公司應知悉或能
知悉原告所有商標之存在,卻仍銷售侵害原告商標之系爭商
品,具有故意或過失,故本件原告依此向被告等請求因商標
權遭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實無不合。
㈣
經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獲系爭商品1 千台後,原告依商
標法第65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請
查扣,並提供與系爭商品價值相當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177,207 元,是系爭商品一台約2,177 元(計算式:2,17
7,207 ÷1,000(台)=2,177.2 )。是被告等應負擔之侵權責
任之損害賠償如下:
⒈被告利騏公司應賠償原告3,265,500 元(2,177 ×1,500=
3,265,500 ),由於被告蔡鎰年為被告利騏公司之負責人
,是依
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被告利
騏公司應與被告蔡鎰年連帶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被告凡事康公司應賠償原告3,265,500 元(2,177 ×1,50
0=3,265,500 ),由於被告賴炎村為被告凡事康公司之負
責人,是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被
告凡事康公司應與被告賴炎村連帶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
㈤
爰聲明:
⒈被告凡事康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賴炎村應
連帶給付原告3,26
5,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利騏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蔡鎰年應連帶給付原告3,265,
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
抗辯以:
㈠按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 號判決、86年度臺
上字第16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
查,「問:(證人公司是否有下單給如被證3 之凡事康公司
?)有。我們和sole aqua worldwide co. 有往來,也知道
該公司和被告凡事康公司有往來,我們有跟 sole aqua
worldwide co.訂貨,我也知道sole aqua worldwide co.
有跟被告凡事康公司下單。因為被告凡事康公司是最後製造
商,我們透過sole aqua 得到比較好的價格。」等語。
是以
,系爭商品並非被告利騏公司下單委由被告凡事康公司製造
,原告
顯有誤解。
㈡假設被告利騏公司於原告申請商標前曾下單委由被告凡事康
公司製造標示有系爭圖樣之系爭產品(被告利騏公司仍否認
),被告利騏公司及被告凡事康公司皆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3 款善意使用之規定:
⒈就利騏公司部分:證人EYAD ALBUSTANJI 於101 年1 月11
日到庭作證,「(是否曾經下單予原告公司?)有,這是
其中一個,最主要的產品是RO濾水器。」、「(在98 年9
月29日之前是否有委託被告利騏企業有限公司製造濾水器
?)有。」等語。是以,原告與被告利騏公司、凡事康公
司皆曾受證人EYAD ALBUSTANJI 多次委託為系爭商標「
ARTEC 」之濾水器接單者,而證人EYAD ALBUSTANJI 的公
司AL RASHID TECHNICAL 公司(下稱ART 公司)亦自西元
2002年即已大量使用載有「ARTEC 」商標於濾水器上,依
商標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被告自95年起接受ART 公司多
次委託代工係早於原告於98年申請商標前,可知被告利騏
公司、被告凡事康公司皆係符合善意使用原則。
⒉就凡事康公司部分:
經查,證人MR. EYADALBUSTANJI於101 年1 月11日到庭作
證:「(『ARTEC 』商標在杜拜何時作使用?)從2002到
2003年廣為使用。是AL RASHID TECHNICAL 公司的負責人
。一開始的籌劃是2002年的時候,開始營運是2003年1 月
7 日。『ARTEC 』這個商標是我們公司的,這是我們公司
AL RASHID TECHNICAL 的縮寫。」、「(是否曾經下單給
原告公司?)有,這是其中一個,最主要的產品是RO濾水
器。」、「(證人公司是否有下單給如被證三之凡事康流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我們和 sole aqua world-
wide co.有往來,也知道該公司和被告凡事康流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有往來,我們有跟sole aqua worldwide co.
訂貨,我也知道sole aqua worldwide co. 有跟被告凡事
康公司下單。因為被告凡事康公司是最後製造商,我們透
過sole aqua得到比較好的價格。」等語。是以,「ARTEC
」商標的由來乃係ART 公司縮寫而來的。原告與被告凡事
康公司皆係在代工ART 公司標載有系爭商標之濾水器後,
始知有「ARTEC 」存在,然原告卻將系爭商標於我國註冊
。
惟證人表示於西元2002年即開始使用「ARTEC 」,系爭
商標之使用亦早於原告,故被告接受境外 sole aqua
worldwide co. 公司委託製造「ARTEC 」商標之濾水器為
善意使用。
㈢被告凡事康公司接受委託製造標載有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
回銷至杜拜公司,符合回銷行為,該代工商品皆係接受國外
公司代工委託後直接回銷到杜拜原廠公司,在中東地區販售
,並未在臺灣市場上流通。ART 公司已於94年取得約旦國商
標權證明,顯見原告於98年申請註冊前,ART 公司就已使用
系爭商標並取得約旦國註冊商標權,且該商標註冊之國際分
類為11,在商品項目為淡化海水基臺、殺菌設備、冷水系統
、可更換濾器、其餘淨水處理器材等,
可證ART 公司先前即
有販售飲水器材,故過去方請利騏及凡事康公司代工生產飲
水器材。綜上,被告之回銷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㈣原告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不得申請註用之
原因。杜拜之UAE trademark law 第16條規定,商標核准註
冊,其商標係自申請之日起生效,是ART 公司所有之「ARTE
C 」商標係自98年9 月29日起有效10年。原告知道有系爭商
標存在,起因於原告與被告皆與ART 公司間有代工之
契約行
為存在,之後原告於98年始在我國註冊系爭商標。是以,原
告係利用與訴外人ART 公司之代工契約得知系爭商標,依
上
開規定,原告不得就系爭商標註冊。
㈤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乃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分別於98年9 月29日及99年9
月15日申請註冊並先後於99年11月1 日及100 年6 月1 日公
告取得權利,指定使用於飲水機零售、濾水器零售、開飲機
零售、飲水機、濾水器、開飲機、水消毒及非工業用殺菌器
上,該等商標仍在專用期限內。
㈡被告凡事康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製造財政部高雄關稅
局於100 年8 月8 日查獲之標有與系爭商標近似之系爭圖樣
之1,000 台飲水機。
㈢系爭商品每台單價為 2,177元。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商品為被告利騏公司下單委由被告凡事康公司
製造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原告應就其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證人
即杜拜商標之商標權人AL RASHID TECHNICAL 公司之負責人
EYAD AL BUSTANJI到庭
結證稱:系爭商品是我們公司向SOLE
AQUA WORLDWIDE CO.下單,SOLE AQUA WORLDWIDE CO. 再向
製造商被告凡事康公司訂購等語,
核與被告提出之訂購單及
商業發票(本院卷㈠第64-65 頁)相符,自
堪採信。原告雖
謂:根據被告利騏公司業務經理葉少苓之名片左方載有SOLE
AQUA字樣,應認SOLE AQUA WORLDWIDE CO. 即被告利騏公司
云云,惟SOLE AQUA 與SOLE AQUA WORLDWIDE CO. 名稱仍有
差異,尚無從
遽認兩者乃同一家公司,原告就此復無進一步
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系爭商品乃被告利騏公司委請被告凡
事康公司生產、製造,原告前揭主張,
要非可採。
㈡次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
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應得商標權人之同
意,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商標法
所稱商
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
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
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 條有明文
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⒈
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⒉使用人需
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⒊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⒋
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凡事康公司確有製造系爭商品並於其上附加
系爭圖樣之行為,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飲水
機等商品為同一商品,而系爭圖樣與系爭商標文字「ARTE
C 」部分相同,僅左邊圖案稍有差異,應認近似
等情,為
被告不爭執,且有系爭商品照片
可佐(本院卷㈠第188 頁
),
堪信為真實。
⒉惟被告抗辯ART 公司自西元2002、2003年間起即開始使用
源自該公司名稱簡寫之「ARTEC 」商標,於西元2009年9
月29日於杜拜申請「ARTEC 」商標註冊,
嗣經核准,依杜
拜當地商標法規定,回溯自商標申請日即西元2009年9 月
29日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第11類「淨水廠、飲水濾器
、飲水過濾器、水淨化設備及機器」商品等情,
業據證人
EYAD AL BUSTANJI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商標註冊證及其中
、英譯本、西元2006年杜拜黃頁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24
4-246 頁、第235-238 頁),已可認定。又被告稱系爭商
品乃ART 公司透過SOLE AQUA WORLDWIDE CO. 委請被告凡
事康公司代工,並將產品回銷杜拜等情,亦有訂購單及商
業發票(本院卷㈠第64-65 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10
0 年10月12日高普前字第1001019873號函檢送之出口報單
(外放)可資佐憑,信而有徵。衡諸ART 公司為「ARTEC
」商標在杜拜之商標權人,間接委請被告凡事康公司製造
飲水機商品後運回杜拜銷售,被告凡事康公司乃依指示於
系爭商品附加「ARTEC 」標示,其附加標示之目的並非以
「ARTEC 」表彰被告凡事康公司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更無
以「ARTEC 」行銷之意思,純係為ART 公司代工而依該公
司指示附加該公司於杜拜使用之商標,從而,應認ART 公
司為於系爭商品「使用」「ARTEC 」商標之主體,被告凡
事康公司不過為其手足而已,是被告凡事康公司為一代工
廠商,於製造系爭商品時依指示為他人附加「ARTEC 」標
示之行為,並非使用商標行為。而ART 公司固有使用「AR
TEC 」商標之行為,惟其在杜拜使用,鑑於商標屬地主義
原則,亦不受原告商標權之
拘束,更遑論自西元2009年9
月29日起在杜拜ART 公司方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附此
敘明。
㈢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利騏公司與系爭商品有關,又被告
凡事康公司並無商標法第6 條所定「使用」商標之行為,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侵害商標權行為,依
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
第28條等規定,請求如其所述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