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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 原   告  鄧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忠樂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被   告  凡事康流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炎村 被   告  利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鎰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 律師 複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1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商標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 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註冊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 號「ARTEC 」等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於 民國98年9 月29日及99年9 月15日申請並先後於99年11月1 日及100 年6 月1 日公告取得權利,指定使用於飲水機零售 、濾水器零售、開飲機零售、飲水機、濾水器、開飲機、水 消毒及非工業用殺菌器上。 ㈡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獲被告凡事康流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凡事康公司)疑似販賣侵害系爭商標之仿品1 千台(下 稱系爭商品),通知原告協助鑑定,經原告於100 年8 月8 日鑑定後確認為仿品無誤。被告凡事康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 或授權,欲將載有與系爭商標近似之圖樣(下稱系爭圖樣, 如附圖2 所示)之系爭商品出口至國外(出口報單第BC/00 /UW 21 /7509號),經被告凡事康公司表示,系爭商品係 由被告利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騏公司)下單委由被告凡 事康公司製造並出貨,顯見被告等實已違反商標法之規定。 ㈢按除商標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 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 權,商標法第61條第2 項、29條第2 項第1 款著有明文。被 告利騏公司逕向被告凡事康公司下單,由被告凡事康公司製 造系爭商品並將其出貨至國外,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同一 商品上使用近似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則被告之行為當屬侵 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無疑。復按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 其侵害不以故意為限,縱係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 揭所述,被告利騏公司向被告凡事康公司下單製造系爭商品 ,並於系爭商品上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商標,顯見被告利騏 公司知悉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欲藉以提高其商品之銷售量 ,具有故意或過失;再者被告凡事康公司亦有註冊自有商標 ,足見其知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 工、揀選、批發或經紀之商品,以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 之產品,並藉以辨別商品之來源與信譽,然被告凡事康公司 未於系爭商品上標載自行註冊登記之商標,卻於系爭商品上 標載原告所有之商標,又被告凡事康公司與原告係屬市場上 競爭關係,且原告為高雄市水處理器材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務 顧問,被告凡事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炎村為高雄市水處理 器材商業同業公會之常務理事,被告凡事康公司應知悉或能 知悉原告所有商標之存在,卻仍銷售侵害原告商標之系爭商 品,具有故意或過失,故本件原告依此向被告等請求因商標 權遭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實無不合。 ㈣經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獲系爭商品1 千台後,原告依商 標法第65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請 查扣,並提供與系爭商品價值相當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177,207 元,是系爭商品一台約2,177 元(計算式:2,17 7,207 ÷1,000(台)=2,177.2 )。是被告等應負擔之侵權責 任之損害賠償如下: ⒈被告利騏公司應賠償原告3,265,500 元(2,177 ×1,500= 3,265,500 ),由於被告蔡鎰年為被告利騏公司之負責人 ,是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被告利 騏公司應與被告蔡鎰年連帶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被告凡事康公司應賠償原告3,265,500 元(2,177 ×1,50 0=3,265,500 ),由於被告賴炎村為被告凡事康公司之負 責人,是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被 告凡事康公司應與被告賴炎村連帶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 ㈤爰聲明: ⒈被告凡事康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賴炎村應連帶給付原告3,26 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利騏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蔡鎰年應連帶給付原告3,265, 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 號判決、86年度臺 上字第16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問:(證人公司是否有下單給如被證3 之凡事康公司 ?)有。我們和sole aqua worldwide co. 有往來,也知道 該公司和被告凡事康公司有往來,我們有跟 sole aqua worldwide co.訂貨,我也知道sole aqua worldwide co. 有跟被告凡事康公司下單。因為被告凡事康公司是最後製造 商,我們透過sole aqua 得到比較好的價格。」等語。是以 ,系爭商品並非被告利騏公司下單委由被告凡事康公司製造 ,原告顯有誤解。 ㈡假設被告利騏公司於原告申請商標前曾下單委由被告凡事康 公司製造標示有系爭圖樣之系爭產品(被告利騏公司仍否認 ),被告利騏公司及被告凡事康公司皆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3 款善意使用之規定: ⒈就利騏公司部分:證人EYAD ALBUSTANJI 於101 年1 月11 日到庭作證,「(是否曾經下單予原告公司?)有,這是 其中一個,最主要的產品是RO濾水器。」、「(在98 年9 月29日之前是否有委託被告利騏企業有限公司製造濾水器 ?)有。」等語。是以,原告與被告利騏公司、凡事康公 司皆曾受證人EYAD ALBUSTANJI 多次委託為系爭商標「 ARTEC 」之濾水器接單者,而證人EYAD ALBUSTANJI 的公 司AL RASHID TECHNICAL 公司(下稱ART 公司)亦自西元 2002年即已大量使用載有「ARTEC 」商標於濾水器上,依 商標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被告自95年起接受ART 公司多 次委託代工係早於原告於98年申請商標前,可知被告利騏 公司、被告凡事康公司皆係符合善意使用原則。 ⒉就凡事康公司部分: 經查,證人MR. EYADALBUSTANJI於101 年1 月11日到庭作 證:「(『ARTEC 』商標在杜拜何時作使用?)從2002到 2003年廣為使用。是AL RASHID TECHNICAL 公司的負責人 。一開始的籌劃是2002年的時候,開始營運是2003年1 月 7 日。『ARTEC 』這個商標是我們公司的,這是我們公司 AL RASHID TECHNICAL 的縮寫。」、「(是否曾經下單給 原告公司?)有,這是其中一個,最主要的產品是RO濾水 器。」、「(證人公司是否有下單給如被證三之凡事康流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我們和 sole aqua world- wide co.有往來,也知道該公司和被告凡事康流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有往來,我們有跟sole aqua worldwide co. 訂貨,我也知道sole aqua worldwide co. 有跟被告凡事 康公司下單。因為被告凡事康公司是最後製造商,我們透 過sole aqua得到比較好的價格。」等語。是以,「ARTEC 」商標的由來乃係ART 公司縮寫而來的。原告與被告凡事 康公司皆係在代工ART 公司標載有系爭商標之濾水器後, 始知有「ARTEC 」存在,然原告卻將系爭商標於我國註冊 。惟證人表示於西元2002年即開始使用「ARTEC 」,系爭 商標之使用亦早於原告,故被告接受境外 sole aqua worldwide co. 公司委託製造「ARTEC 」商標之濾水器為 善意使用。 ㈢被告凡事康公司接受委託製造標載有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 回銷至杜拜公司,符合回銷行為,該代工商品皆係接受國外 公司代工委託後直接回銷到杜拜原廠公司,在中東地區販售 ,並未在臺灣市場上流通。ART 公司已於94年取得約旦國商 標權證明,顯見原告於98年申請註冊前,ART 公司就已使用 系爭商標並取得約旦國註冊商標權,且該商標註冊之國際分 類為11,在商品項目為淡化海水基臺、殺菌設備、冷水系統 、可更換濾器、其餘淨水處理器材等,可證ART 公司先前即 有販售飲水器材,故過去方請利騏及凡事康公司代工生產飲 水器材。綜上,被告之回銷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㈣原告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不得申請註用之 原因。杜拜之UAE trademark law 第16條規定,商標核准註 冊,其商標係自申請之日起生效,是ART 公司所有之「ARTE C 」商標係自98年9 月29日起有效10年。原告知道有系爭商 標存在,起因於原告與被告皆與ART 公司間有代工之契約行 為存在,之後原告於98年始在我國註冊系爭商標。是以,原 告係利用與訴外人ART 公司之代工契約得知系爭商標,依上 開規定,原告不得就系爭商標註冊。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乃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分別於98年9 月29日及99年9 月15日申請註冊並先後於99年11月1 日及100 年6 月1 日公 告取得權利,指定使用於飲水機零售、濾水器零售、開飲機 零售、飲水機、濾水器、開飲機、水消毒及非工業用殺菌器 上,該等商標仍在專用期限內。 ㈡被告凡事康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製造財政部高雄關稅 局於100 年8 月8 日查獲之標有與系爭商標近似之系爭圖樣 之1,000 台飲水機。 ㈢系爭商品每台單價為 2,17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商品為被告利騏公司下單委由被告凡事康公司 製造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原告應就其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 即杜拜商標之商標權人AL RASHID TECHNICAL 公司之負責人 EYAD AL BUSTANJI到庭結證稱:系爭商品是我們公司向SOLE AQUA WORLDWIDE CO.下單,SOLE AQUA WORLDWIDE CO. 再向 製造商被告凡事康公司訂購等語,核與被告提出之訂購單及 商業發票(本院卷㈠第64-65 頁)相符,自堪採信。原告雖 謂:根據被告利騏公司業務經理葉少苓之名片左方載有SOLE AQUA字樣,應認SOLE AQUA WORLDWIDE CO. 即被告利騏公司 云云,惟SOLE AQUA 與SOLE AQUA WORLDWIDE CO. 名稱仍有 差異,尚無從遽認兩者乃同一家公司,原告就此復無進一步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商品乃被告利騏公司委請被告凡 事康公司生產、製造,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㈡次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得商標權人之同 意,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商標法所稱商 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 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 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 條有明文 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⒈ 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⒉使用人需 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⒊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⒋ 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凡事康公司確有製造系爭商品並於其上附加 系爭圖樣之行為,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飲水 機等商品為同一商品,而系爭圖樣與系爭商標文字「ARTE C 」部分相同,僅左邊圖案稍有差異,應認近似等情,為 被告不爭執,且有系爭商品照片可佐(本院卷㈠第188 頁 ),堪信為真實。 ⒉惟被告抗辯ART 公司自西元2002、2003年間起即開始使用 源自該公司名稱簡寫之「ARTEC 」商標,於西元2009年9 月29日於杜拜申請「ARTEC 」商標註冊,嗣經核准,依杜 拜當地商標法規定,回溯自商標申請日即西元2009年9 月 29日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第11類「淨水廠、飲水濾器 、飲水過濾器、水淨化設備及機器」商品等情,業據證人 EYAD AL BUSTANJI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商標註冊證及其中 、英譯本、西元2006年杜拜黃頁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24 4-246 頁、第235-238 頁),已可認定。又被告稱系爭商 品乃ART 公司透過SOLE AQUA WORLDWIDE CO. 委請被告凡 事康公司代工,並將產品回銷杜拜等情,亦有訂購單及商 業發票(本院卷㈠第64-65 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10 0 年10月12日高普前字第1001019873號函檢送之出口報單 (外放)可資佐憑,信而有徵。衡諸ART 公司為「ARTEC 」商標在杜拜之商標權人,間接委請被告凡事康公司製造 飲水機商品後運回杜拜銷售,被告凡事康公司乃依指示於 系爭商品附加「ARTEC 」標示,其附加標示之目的並非以 「ARTEC 」表彰被告凡事康公司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更無 以「ARTEC 」行銷之意思,純係為ART 公司代工而依該公 司指示附加該公司於杜拜使用之商標,從而,應認ART 公 司為於系爭商品「使用」「ARTEC 」商標之主體,被告凡 事康公司不過為其手足而已,是被告凡事康公司為一代工 廠商,於製造系爭商品時依指示為他人附加「ARTEC 」標 示之行為,並非使用商標行為。而ART 公司固有使用「AR TEC 」商標之行為,惟其在杜拜使用,鑑於商標屬地主義 原則,亦不受原告商標權之拘束,更遑論自西元2009年9 月29日起在杜拜ART 公司方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附此 敘明。 ㈢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利騏公司與系爭商品有關,又被告 凡事康公司並無商標法第6 條所定「使用」商標之行為,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侵害商標權行為,依 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 第28條等規定,請求如其所述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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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