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
原 告 Sony Ericsson Mobile Communications AB(瑞典
商新力易利信通訊公司)
法定
代理人 Helena Reimers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
律師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侯世賢
強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
代理權有欠缺者,經
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之訴,係由訴訟代理人林忠義律師、謝清傑律師及
所謂原告授權代理人倪麗薇於
起訴狀簽名或蓋章提起訴訟,
所附民事
委任狀亦未經原告簽章並經
認證,僅由倪麗薇在其
上簽名,而倪麗薇授權書復未經認證
等情,有起訴狀、民事
委任狀及授權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 、45至50頁),其
代理權自有欠缺,經本院於100 年9 月6 日當庭命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20日內補正合法民事委任狀及認證書,有100 年9
月6 日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
詎原告訴訟代理人先
於100 年9 月8 日具狀表示因需較久時間,請准於45日內補
正(見本院卷第70頁),
嗣於100 年10月20日再次具狀表示
仍需較長時間補正(見本院卷第81頁),然
迄今
猶未補正,
除顯逾20日外,亦已逾其
所稱之45日,其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