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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 原   告 Sony Ericsson Mobile Communications AB(瑞典       商新力易利信通訊公司) 法定代理人 Helena Reimers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律師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侯世賢       強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訴,係由訴訟代理人林忠義律師、謝清傑律師及 所謂原告授權代理人倪麗薇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提起訴訟, 所附民事委任狀亦未經原告簽章並經認證,僅由倪麗薇在其 上簽名,而倪麗薇授權書復未經認證等情,有起訴狀、民事 委任狀及授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45至50頁),其 代理權自有欠缺,經本院於100 年9 月6 日當庭命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20日內補正合法民事委任狀及認證書,有100 年9 月6 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先 於100 年9 月8 日具狀表示因需較久時間,請准於45日內補 正(見本院卷第70頁),於100 年10月20日再次具狀表示 仍需較長時間補正(見本院卷第81頁),然未補正, 除顯逾20日外,亦已逾其所稱之45日,其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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