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34號
原 告 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仲敏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
被 告 煜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瑜
被 告 王少華
上列
當事人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王少華係「煜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煜華公司)業務經理,明知「麒麟圖」之商標字樣及圖樣均
屬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之商標,指定
使用於帆布、棉布、棉織布及針織布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
期間內,
詎被告竟未得原告同意,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
間,接受外國客戶La Casa De Los Vetidos的訂單,由該客
戶提供近似
上開商標之圖樣,再由被告煜華公司委託不知情
之台光染整廠將上開圖樣使用於煜華公司所生產之布料上,
而侵害原告商標權,
爰依
民法第188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並聲明: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新台
幣2,887,4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
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97
年7 月1 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立法理由即載明「參考刑事
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之規定,爰於第1
項規定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第1
項既已特別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1 項但書關於該項前段情形,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即不在
準用之列
,併此敘明。」準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刑事案件
(包括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
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
20條第1 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經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其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而無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
適用。
四、
經查,
本件被告王少華被訴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經原告於
100年3月2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
嗣上開刑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0年9月6日以
100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此有刑事判
決附卷
可按,原告雖於100年8月17日曾具狀表明倘刑事訴訟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等判決時,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見智附民卷第5頁
),並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惟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適用,業如前述,依
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均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