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突破船舶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趙文義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黃耀德即湘溢企業行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
元,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
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77條
之2 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42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應按訴訟標的之性質及金額或價額,
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
第792 號、85年度臺抗字第459 號、97年度臺抗字第316 號
民事裁定)。職是,凡以財產法上之
請求權或其他
法律關係
為訴訟標的者,其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而言,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
費。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倘
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法院,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時,其屬
上訴程
式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
補繳上訴裁判費,倘未遵期補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其商標權受侵害,而提起
本件訴訟,
訴
之聲明請求,
被告即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26 萬7 千元,
暨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本院審究其性質係因財產權涉訟,自應依職權調查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係請求給付126 萬7 千元,暨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
請求權基礎係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
民法第28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26 萬7 千元。
(二)審核被上訴人之聲明可知,被上訴人之訴之聲明請求金錢
賠償。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基於侵害
系爭商
標權所生,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26 萬7 千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被上
訴人已向本院繳納13,573元在案,此有收據1 紙附卷
可證
(見本院卷第3 頁)。
(三)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就本院判決原告勝訴
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其上訴利益411,500 元計算第一審
裁判費為4,5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被告不服而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時,應加徵第一
審裁判費10分之5 ,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80 元(計
算式:4,520 元+4,520元×5/10)。
三、
綜上所述,
參諸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上訴人其就本件訴訟標
的所有利益為411,500 元,是上訴人應繳納6,780 元之上訴
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第
6 款、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