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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聚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立昌 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律師       馮達發律師       焦子奇律師 複代理人  單寶荃 被上訴人  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際遠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耀琳律師 複代理人  胡淑莉 輔 佐 人 陳奎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 日96年度重智字第3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3 項為「就被上訴人侵害中華民國第 0000000 號專利之行為至民國95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0,000 元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冊 第41頁反面),嗣於本院100 年8 月1 日審理時,當庭更正 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0,000 元整,暨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6 頁),上訴人係本 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型號DM11C 及DM13C 之LED 驅動 晶片(下稱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第I220973 號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進步性。爰 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求 為命⒈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DM11C 、DM13C 之驅動晶片以及其他 侵害中華民國第I220973 號發明專利之產品。⒉就被上訴人 侵害前揭專利之行為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且系爭產品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 圍之技術特徵,不適用「均等論」。又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應予撤銷。縱被上訴人涉有侵權,然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 損害賠償,迄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損害發生之事實及計算 之依據,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DM11C 、DM13C 之驅動晶片以及其他 侵害中華民國第I220973 號發明專利之產品。⒊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00,000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⒋就前2 項請求部 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⒈系爭產品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C 「延伸暫 存器」之技術特徵: ⑴依系爭產品規格書之時序圖,可確認系爭產品必包含用 來儲存狀態之「延伸暫存器」: 依DM13C 驅動晶片之時序圖可知,DM13C 驅動晶片之升 緣發生時(t1),系統已進行LED 開路/ 短路狀態之偵 測,直至其後,系統方將LED 開路/ 短路狀態寫入Shif t Register(此際輸出EB[16n-1] ),亦即,兩者之間 有著一段時間延遲(delay ),故DM13C 驅動晶片之「 LED Open/Short Detector 」功能方塊(或「LED Open /Short Detector 元件」至「16 bit Shift Register 元件」)中必包含一「延伸暫存器」用以來儲存狀態。 ⑵系爭產品規格書第14頁時序圖,參酌該規格書第12至13 頁「LED Open/Short Detection」及「Real-time moni tor 」,並未排除系爭產品「LED Open/Short Detecti on」並未排除另具有儲存狀態之功能。又系爭產品規格 書第14頁之EN升緣發生時至EN降緣發生後之該段時序圖 屬「Calculate clocks cycle」,並應參酌第12頁說明 方能解讀該段時序圖。 ⑶系爭產品規格書第2 頁之「方塊圖」本為系統之「概要 圖」,並非「元件圖」,無足證明系爭產品不具延伸暫 存器或其均等裝置。 ⒉系爭產品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N 「驅動元 件狀態」之技術特徵: ⑴要件N 所要求者僅係「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 衝器」,其並未對「驅動元件狀態」之來源附加任何限 制。是以,所稱「驅動元件狀態」解釋上應包含由驅動 元件本身所生之狀態,以及驅動元件偵測顯示元件特性 後反應至驅動元件本身之狀態。 ⑵依系爭產品規格書第14頁時序圖,系爭產品確具系爭專 利C 要件「延伸暫存器」之對應元件,用來儲存狀態( DAO 之訊號EB[16n-1] )。依此觀之,系爭產品之「延 伸暫存器」對應元件顯係暫存狀態偵測器(被上訴人所 述「電壓比較器」,屬驅動元件之一部)之訊號,並予 回傳,而符合「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衝器」 之技術特徵。 ⒊系爭產品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N 「非顯示 模式」之技術特徵: 系爭產品規格書第14頁時序圖清楚顯示,存在著「影像資 料輸出」(即D[x])和「非影像資料輸出」(即錯誤訊息 E[x])之切換,亦即系爭產品存在「顯示模式」與「非顯 示模式」之切換,足證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所稱之「非顯示模式」。實則,依系爭產品之資 料路徑,亦可知系爭產品確具「顯示模式」 與「非顯示模式」。 ⒋系爭產品縱未構成文義侵害,惟系爭產品係自相應元件或 裝置傳送狀態資料至串序緩衝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要件C 、N 所述「延伸暫存器」之手段、功能、 結果實質相同,應認系爭產品構成均等侵害。 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⒈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 C : ⑴系爭產品規格書所載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 乃一電壓比較器,用以偵測LED 元件之狀態,以確認LE D 元件是否損壞,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C 要 件「延伸暫存器」之技術特徵全然不同且無涉。又系爭 產品規格說明書第2 頁內部連接方塊圖並未見該晶片具 有「一K 個位元的延伸暫存器,K 小於或等於N 」。又 於規格說明書未見關於「延伸暫存器」之記載,故由系 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 C 。 ⑵系爭產品之運作方式,僅須3 項條件均成立(而非同時 成立)後,始將正確的開路/ 短路偵測之結果直接儲存 於位移暫存器,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同時滿足3 項條件 」。 ⒉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 N : ⑴系爭產品「LED Open/Short Detector 」元件之技術內 容與N 要件之技術特徵「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 緩衝器」全然不同、無關。 ⑵如前所述,系爭產品確不具備系爭專利C 要件「延伸暫 存器」之技術特徵,自亦不符合N 要件之技術特徵「將 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衝器」。 ⒊關於專利侵權判斷,應先符合全要件原則,始進而判斷文 義讀取或均等論之適用。倘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須再 論究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茲上訴人 無法證明系爭產品符合全要件原則,故本件無「均等論」 之適用。又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無 論在手段、功能及結果上,均與系爭專利之「延伸暫存器 」實質不相等,顯非系爭專利之延伸暫存器之均等物,自 不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內。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前於91年11月22日以「用於點亮顯示元件之驅動元件 及驅動組合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於93 年9 月11日公告(公告號數、證書號數:I220973 。即系爭 專利)(見本院卷第1 冊第50至63頁之專利證書、發明專利 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專利申請卷《業已提示兩 造,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6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LED 驅動晶片」(型號:DM11C 及DM13C ,即系爭產品) 為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見本院卷第1 冊第64至86頁之產 品說明書)。 ㈢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27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 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 之提起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審查 ,以100 年4 月22日(100 )智專三(二)04099 字第1002 03325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告 確定在案,是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 冊 第186 、18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 專利舉發卷《業已提示兩造,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6 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如附表一(即附表二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7 、19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㈤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一( 即附表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之要件A 、B 、 D ~M 、O ~T 之技術特徵(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7 、19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 1 冊第187 至18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 冊第1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兩造爭執由系爭產品是否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要件C 及N 之技術特徵? ⒉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不得為上訴聲明第2 項所載之行為? ⒊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公司賠償5,000,000 元? 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被上訴人侵害時起至95年12 月31日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專利侵權之判斷與申請專利範圍之 解釋: ⒈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至95年12 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2年2 月 6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兩造對於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之原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 1 冊第186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即應為是否成立 侵害專利權之判斷。關於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系爭產 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此係比對「系爭產品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 而與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產品無涉。至其判斷流程如下: ⑴應先解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⑵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以之進行技術比對。 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專利之權利範圍,其類型包含「文 義侵害」及「均等侵害」,係依全要件原則判斷解釋 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每一技術特徵是否完全對應表現 (含文義的表現、均等的表現)於系爭產品。僅於申 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均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 品時,始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構成侵害。如申請專利 範圍中有一項以上之技術特徵無法對應表現於系爭產 品,即不符全要件原則。 ②依全要件原則為文義讀取之分析: 先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 取」,亦即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 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倘系爭產 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逆均等論 」時,應再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逆均等論」;如 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 逆均等論」時,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文 義範圍。倘系爭產品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 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讀取」,而進入「均等論 」之判斷。 ③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 倘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系爭產品 是否適用「均等論」,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 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 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 ,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hole)為 比對。如其方式、功能或效果有一實質不同時,即不 適用「均等論」;如系爭產品係以實質相同之方式( way ),產生實質相同之功能(function),而達成 實質相同之效果(result)時,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實質差異,即適用「均等論」。倘 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禁反 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若此二者均不成立,即 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若此二者 有一成立,即應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 範圍。倘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未主張 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即應判斷系 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⒊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92年 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對於 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 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 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 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 解及認定之意涵。而於比對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 時,應以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各個元件及其連結、 作動關係等技術特徵作為比對說明之對象。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中【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 、【內容】記載,系爭專利係一種用於點亮顯示元件之驅 動元件及驅動組合裝置,藉由增加一命令暫存器及/ 或一 狀態暫存器,可使驅動元件除了具有於顯示模式下點亮顯 示元件的傳統功能外,在不增加接腳的情況下,更可於非 顯示模式下執行下傳控制驅動元件特性及/ 或回傳驅動元 件狀態之新穎功能(見本院卷第1 冊第53頁反面至55頁) 。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3項,其中第1 、10、12項為 獨立項,第2 至9 項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第11項為 依附於第10項之附屬項,第13至22項為依附於第12項之附 屬項(見本院卷第1 冊第58頁反面至61頁)。而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一種用於點亮顯示元件之驅動元件,可於 顯示模式及非顯示模式下工作;該驅動元件包括:一N 個 位元的串序緩衝器(serial buffer) ,一K 個位元的延伸 暫存器,一N 個位元的影像資料暫存器(image data regi ster) ,N 個驅動電流輸出埠,一個驅動電流設定電路, N 個電流輸出接腳,一時序訊號(clock) 接腳,一串序資 料輸入(serial-data-in)接腳,一串序資料輸出(serial- data-out) 接腳,一栓閘(latch enable)訊號接腳及一輸 出控制(output enable) 訊號接腳;其中:N 為大於1 的 整數;K 小於或等於N ;該驅動電流設定電路及該影像資 料暫存器係連接至該驅動輸出埠;該延伸暫存器於非顯示 模式下,可藉由對應之觸發訊號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 串序緩衝器及/ 或接收該串序緩衝器之命令,其中該命令 係由一外部控制器傳送出;N 個電流輸出接腳分別連接至 N 個驅動電流輸出埠,用以點亮對應之顯示元件;該時序 訊號接腳用以接收時序訊號,並傳送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 ;該串序資料輸入接腳連接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除用以 接收影像資料外,尚可接收命令及/ 或驅動元件狀態;該 串序資料輸出接腳連接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除用以傳送 影像資料外,尚可傳送命令及/ 或驅動元件狀態;該栓閘 訊號接腳用以接收栓閘訊號,以控制該串序緩衝器傳送資 料至影像資料暫存器;該輸出控制訊號接腳用以接收輸出 控制訊號,及控制該影像資料暫存器傳送資料至該驅動輸 出埠。」其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㈢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⒈如前所述,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本院即得 據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技術特徵之比對。 有關專利侵權判斷,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 利之技術特徵,以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系 爭產品為驅動晶片,應就其內部組成架構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進行技術比對。為此,上訴人於原審即表 明:依系爭產品規格書所載,DM11C 與DM13C 兩產品,除 前者為8 位元、後者為16位元外,其餘規格要件完全相同 ,因還原工程甚為昂貴費時,故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僅 針對DM13C 產品,委請聖景微電子有限公司進行還原工程 ,並提出電路分析報告(原證22),將還原工程所得之電 路與產品規格書分析比對,確認系爭產品實物之電路與其 產品規格書相符;按產品規格書係產品設計製造者就其產 品規格、結構、技術、功能特徵等所為之圖說,此對類如 晶片等肉眼不可見的電路產品而言,產品規格書之圖說更 為重要,否則購買者根本無法運用該晶片,產品規格書之 圖說應已正確反映實際產品,而得以產品規格書解析系爭 產品之要件,依電路分析報告(原證22)所示,系爭產品 實物確與其產品規格書之敘述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 第136 、140 頁),並提出單寶荃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 報告(見原審卷第1 冊第41至138 頁之原證7 ,其中第3 頁載明係以系爭產品規格書為待鑑定物資料依據,見同卷 第43頁)、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下 稱交大科法所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2 冊第220 至437 頁 之原證23、24,其中第11 頁 均載明係以系爭產品規格書 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見同卷第231 、336 頁)、聖 景微電子有限公司之電路分析報告節本(見原審卷第2 冊 第191 至219 頁)為證,且於提起本件上訴時,亦直接以 系爭產品規格書作為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之論據(見本院 卷第1 冊第43至46頁之上訴狀),並提出系爭產品規格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 冊第64至86頁之上證3 、4 )。是以 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以系爭產品規格書作為證明 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之證據,並以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進行技術比對分析,擬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 利之權利範圍的待證事實,而被上訴人亦針對上訴人前開 主張及舉證而為答辯。 ⒉有關晶片產品規格說明書之特色及用途,積體電路晶片設 計流程,晶片之整體架構設計與電路設計、積體電路佈局 、光罩間之關係等,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 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 對兩造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且 提供「CMOSIC佈局設計-原理、方法與工具」一書版權頁 、第7 至9 頁影本、及「半導體製程技術導論」一書版權 頁、第11至15頁影本,命兩造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 會,且經兩造充分攻防(見本院卷第1 冊第275 至281 頁 、本院卷第2 冊第12頁之通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本 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 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 兩造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⒊就驅動晶片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而言,所謂晶片規格 說明書,係為晶片製造商對所製造之晶片產品所提供之詳 細說明,主要係為提供關於該晶片產品之重要資料予使用 該晶片產品之工程師,其記載內容主要包含晶片產品之主 要架構說明、各項功能說明、應用說明、及各項電氣規格 等。因晶片規格說明書為對客戶公開之重要資料,其上所 載之資料亦可經由客戶對系爭產品實際電路應用及電氣量 測獲得驗證,是以可由該晶片之規格說明書(specificat ion 或datasheet )記載內容獲得知系爭產品(驅動晶片 )之內部架構資料。而系爭產品規格書(見本院卷第1 冊 第64至86頁之上證3 、4 )業已明確清楚記載系爭產品內 部架構及其各項功能與應用方式,足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進行比對,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產品規格書 係就其產品規格、結構、技術、功能特徵等所為之圖說, 應已正確反映實際產品,而得以產品規格書解析系爭產品 之要件。依電路分析報告(原證22)所示,系爭產品實物 確與其產品規格書之敘述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13 6 、140 頁)。因此,依辯論主義,本件即以上訴人所提 之證據(即系爭產品規格書。其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 作為認定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之依據。 ⒋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34 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產品DM11C 、DM13C 驅 動晶片光罩電子檔及紙本(見本院卷第1 冊第168 至169 、270 至271 頁)。惟查: ⑴依積體電路晶片設計之通常知識,積體電路晶片設計流 程,於市場部門確定所需開發之產品(即「市場想法」 )後,即應「架構定義」(即電路設計工程師根據市場 對產品之要求或所需之產品功能,以確定積體電路的整 體架構);再依據積體電路的整體架構依序進行「系統 模擬與設計」、「電路模擬與設計」、「佈局設計」及 「小量生產與測試」,最後「大量生產與投放市場」( 見本院卷第1 冊第276 頁反面至277 頁之「CMOSIC佈局 設計-原理、方法與工具」一書第7 至8 頁、圖1.1 ) 。而所謂「光罩電子檔及紙本」為製作晶片之工具,係 將積體電路佈局圖複製形成於半導體晶圓上之工具(見 本院卷第1 冊第279 頁至280 頁反面之「半導體製程技 術導論」一書第13至15頁第1.2.6 「製作光罩」、第12 頁之圖1.9 、第14頁之圖1.11)。 ⑵依前述積體電路晶片設計之通常知識,於晶片設計之初 ,倘晶片之整體架構設計並無某一功能區塊之設計,自 無可能根據該功能區塊之設計進行後續之電路設計及積 體電路佈局,更不可能出現有對應於該功能區塊之光罩 。前已述及,晶片規格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包含晶片產品 之主要架構說明、各項功能說明、應用說明、及各項電 氣規格等,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陳(見原審卷第2 冊第140 頁)。如系爭產品規格書之記載欠缺某一元件 ,亦不具備對應於該元件之功能,自不可能有對應於該 元件之電路設計及積體電路佈局。而系爭產品規格書( 見本院卷第1 冊第64至86頁之上證3 、4 )業已明確清 楚記載系爭產品內部架構及其各項功能與應用方式,足 供判斷系爭產品之內部架構,上訴人於原審即自承:產 品規格書之圖說應已正確反映實際產品,而得以產品規 格書解析系爭產品之要件,依電路分析報告(原證22) 所示,系爭產品實物之電路確與其產品規格書之敘述相 符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136 、140 頁)。是以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始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產品之光罩 電子檔及紙本,供上訴人持以分析其積體電路佈局,進 而了解晶片之電路結構,藉此獲悉晶片之整體架構,此 種逆向分析系爭產品之內部架構,忽略晶片規格說明書 (即系爭產品規格書)所具有揭示系爭產品晶片之架構 說明、功能說明、應用說明、及電氣規格等之重要功能 ,自無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產品之光罩電子檔及紙本而 為調查之必要。 ⒌被上訴人所產製之系爭產品為型號DM11C 、DM13C 之LED 驅動晶片,由系爭產品規格書第2 頁之驅動元件的內部連 接方塊圖(Block Diagram 。見本院卷第1 冊第65、76頁 )可知,DM11C 之LED 驅動晶片(下稱系爭DM11C 產品) 與DM13C 之LED 驅動晶片(下稱系爭DM13C 產品)的差異 僅在於:前者為8 位元發光二極體驅動元件,而後者為16 位元發光二極體驅動元件,其餘結構均相同。因此,上訴 人自原審起即以系爭DM13C 產品的產品規格書為技術比對 標的(見原審卷第2 冊第136 頁),被上訴人即針對上訴 人之主張為抗辯,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主張及抗辯亦同, 是本院即以系爭DM13C 產品(16位元發光二極體驅動元件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加以分析,即可 判斷系爭產品(含系爭DM11C 產品及系爭DM13C 產品)是 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範圍。 ㈣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 ⒈關於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規格書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 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 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兩造適當揭 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兩造陳述意 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兩造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7 至178 、187 至188 、190 、237 頁、本院卷第2 冊第65至67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 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 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 得參酌兩造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⒉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如附表一(即附表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欄)所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7 、19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DM13C 產品的技 術特徵予以對應,其中系爭DM13C 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二所示之要件A 、B 、D ~M 、O ~T 之技術特徵,惟兩造爭執可否讀取要件C 及N 之 技術特徵?(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⒊系爭DM13C 產品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C 的技術特徵: ⑴觀諸系爭DM13C 產品規格說明書第2 頁內部連接方塊圖 (如附圖2-3 所示),可知該晶片並不具有「一K 個位 元的延伸暫存器,K 小於或等於N 」,綜觀該規格說明 書全文,亦未見任何關於「延伸暫存器」之記載。上訴 人雖主張由系爭DM13C 產品規格書第14頁之時序圖(如 附圖2-4 所示)可確認系爭DM13C 產品之「LED Open/s hort Detector 」功能方塊中必包含一「延伸暫存器」 ,以儲存(EN)升緣前偵測到之狀態,如此方能於(EN)降 緣後將前述狀態寫入Shift Register云云(見本院卷第 1 冊第45頁)。惟自系爭DM13C 產品規格說明書第14頁 之時序圖的註解說明圖(如附圖2-5 所示,此圖業經本 院揭露予兩造,並令其有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 冊 第65至67、79至80頁之通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當 系爭DM13C 產品之(EN)升緣發生(即上訴人所稱之時間 點t1)之前,系爭DM13C 產品已進行LED 開/ 短路狀態 之偵測,並立即將所偵測到之LED 開/ 短路狀態寫入位 移暫存器(Shift Register),並經由DAO 接腳依序輸 出該狀態資料(EA[16n-1] 、EA[16n-2]......EA[0]等 狀態資料) 。而在時間點t1至(EN)降緣(即上訴人所稱 之時間點t2)期間,系爭DM13C 產品並未進行偵測及寫 入之動作。直到(EN)降緣(即時間點t2)後,系爭DM13 C 產品重新開始進行LED 開/ 短路狀態之偵測,並立即 將所偵測到之新的LED 開/ 短路狀態寫入位移暫存器( Shift Register),並經由DAO 接腳輸出該狀態資料( EB[16n-1] 、EB[16n-2] ......EB[0] 等狀態資料), 此時所輸出之狀態資料(EB[16n-1] 、EB[16n-2]..... .EB[0]等狀態資料)已非(EN)升緣發生(時間點t1)前 所輸出該狀態資料(EA[16n-1] 、EA[16n-2]......EA[ 0]等狀態資料),亦即(EN)降緣發生(時間點t2)後系 爭DM13C 晶片所輸出之狀態資料(EB[16n-1] 、EB[16n -2 ]...... EB[0]等狀態資料)係為(EN)降緣發生(時 間點t2)後經重新偵測所得之新的狀態資料,而非(EN) 升緣發生(時間點t1)前偵測所得之狀態資料。是以系 爭DM13C 產品無法儲存(EN)升緣發生前(即時間點t1之 前)偵測到之狀態資料(LED 開/ 短路狀態),再於其 後(即(EN)降緣發生《時間點t2》之後)始將所儲存之 該狀態資料寫入位移暫存器(Shift Register)並輸出 ,故無論是系爭DM13C 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 ector 」本身,或「LED Open /Short Detector」到「 位移暫存器(Shift Register)」之傳送路徑,皆不具 備儲存狀態資料之功能。因此,前述「LED Open/Short Detector」本身及其傳送路徑皆不包含「延伸暫存器」 用以儲存狀態資料。 ⑵再者,由前述系爭DM13C 產品規格書第14頁時序圖之分 析結果,可證明「LED Open/Short Detector 」僅具「 偵測LED 開/ 短路狀態並直接立即將該狀態資料寫入( 或傳送至)位移暫存器(Shift Register)」之功能, 而「LED Open/Short Detector 」到「位移暫存器(Sh ift Register)」之傳送路徑僅具有「傳送狀態資料」 之功能,兩者之功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延伸暫存器」之「儲存狀態資料」功能完全不同。 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產品規格書之方塊圖無足證明系爭 產品不具延伸暫存器或其均等裝置,方塊圖縱無載明某 一功能區塊,亦不代表系爭產品不具該功能區塊云云( 見本院卷第2 冊第41頁反面)。然上訴人係以系爭產品 規格書為證據,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C 係 有關「延伸暫存器」之技術特徵,本院即依上訴人之主 張及舉證檢視系爭產品規格書之內容,以判斷系爭產品 之技術內容。經核系爭產品規格說明書第2 頁內部連接 方塊圖(如附圖2-1 、2-3 所示)確無「延伸暫存器」 之記載,上訴人即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產品確 具「延伸暫存器」之元件。 ⑷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產品規格書第12頁文義,所述3 項 條件必須同時符合,系統方會進行LED Open/Dhort Det ection。縱其係指成立時序(timing sequence) ,依本 技術領域慣用表示方式,亦係指三項條件依序出現((1 )=>(2)=> (3))(且latch 一般為觸發訊號)。t1至t2 不符條件(2 );t2至EB[16n-1] 不符條件(3) ,系統亦 非依序出現(1) 、(2) 、(3) ,而係(1) 、(3) 、(2) 。故LED Open/ Short Detection 非在t2後、而在t1前 云云(見本院卷第2 冊第74頁反面)。然查: ①系爭產品規格書第12頁記載:「To set up with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1) the image data writt en in shift register corresponding to particul ar output channel is '1'; (2) the output enabl e terminal is activated(EN='L'); (3) the risin g edge of the latch signal (LAT), DM13C will execute LED open/short detection then renews the results with in the corresponding shift re gister. 」(見本院卷第1 冊第70、80頁),其原文 載明:「To set up with the following condition s:」係指「當(1)(2)(3) 項條件成立時,系爭產品即 執行LED 開/ 短路偵測,所為編號(1) 、(2) 、(3 ) 僅為執行LED 開/ 短路偵測之條件數量有三,並非限 定上揭3 項條件成立之順序必為「(1)=>(2)=>(3) 」 。故上訴人主張此3 項條件須依序出現((1)=>(2)=> (3) ),方能進行LED 開/ 短路偵測云云,顯然誤解 前開文句之意義。 ②依系爭產品規格書時序圖(如附圖2-2 、2-4 、2-5 所示),t1之前,LED 開/ 短路偵測(LED Open/Shor t Detection)時點係發生在「EN被啟動(EN="L")在先 ,位移暫存器中對應特定輸出通道之寫入資料為"1" 及LAT 升緣出現在後」,亦即上揭3 項條件出現順序 為「(2)=>(1)=>(3) 」。而在t1之後,LED 開/ 短路 偵測(LED Open/Short Detection)時點則發生在「位 移暫存器中對應特定輸出通道之寫入資料為"1" 在先 ,LAT 升緣及EN被啟動(EN="L")在後」,是以,上揭 3 項條件出現順序為「(1)=>(3)=>(2) 」。因此,即 使上揭3 項條件出現之順序有所變動,亦能使系爭產 品執行LED 開/ 短路偵測(LED Open/Short Detectio n)。是以,上訴人主張上揭3 項條件必須依序出現( (1)=>(2)=>(3) ),方能進行LED 開/ 短路偵測(LED Open/Short Detection) 云云,委無可採。 ⑸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產品規格書第14頁時序圖,系爭產 品確具暫存狀態資料情形,而具延伸暫存器或其均等裝 置。延伸暫存器或其均等裝置存在於「LED Open/Short Detector」方塊至「16 bit Shift Register 」方塊之 路徑,其或可歸為「LED Open/Short Detector 」方塊 之一部,或「16 bit Shift Register 」方塊之一部, 或可認其存在於兩者間云云(見本院卷第2 冊第74頁反 面至75頁)。然查: ①上訴人固提及由系爭產品規格書時序圖t1至t2時段分 析之推論過程(見本院卷第2 冊第74頁反面至75頁之 100 年12月26日民事陳述㈢狀第4 至5 頁第㈠⒊、⒋ 項),惟上訴人所述之分析推論係以「上揭3 項條件 必須依序出現((1)=>(2)=>(3) ),方能進行LED 開 / 短路偵測(LED Open/Short Detection)」為前提, 然如前所述,即使上揭3 項條件未依序出現,亦可進 行LED 開/ 短路偵測(LED Open/Short Detection) ,故上訴人依此前提所為之前開推論即不成立,而無 可取。 ②此外,「延伸暫存器」究存在於系爭產品何處,上訴 人理應具體指明,並提出足以佐證其主張之證據,詎 上訴人僅概稱:延伸暫存器或其均等裝置存在於「LE D Open/Short Detector 」方塊至「16 bit Shift Register」方塊之路徑,其或可歸為「LED Open/Sho rt Detector 」方塊之一部,或「16 bit Shift Reg ister 」方塊之一部,或可認其存在於兩者間云云, 純屬空言推測之詞,復無任何佐證以實其說,自無可 採。 ⑹綜上,系爭DM13C 產品並不具有「延伸暫存器」之構件 ,是以系爭DM13C 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要件C 「一K 個位元的延伸暫存器,K 小於或 等於N 」。 ⒋系爭DM13C 產品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N 的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N 「該延伸暫存器於 非顯示模式下,可藉由對應之觸發訊號將驅動元件狀態傳 送至該串序緩衝器及/ 或接收該串序緩衝器之命令,其中 該命令係由一外部控制器傳送出」,係對要件C 「一K 個 位元的延伸暫存器,K 小於或等於N 」為進一步之界定。 而如前所述,系爭DM13C 產品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要件C ,系爭DM11C 產品自亦無法讀取到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N 。 ⒌因系爭DM13C 產品欠缺要件C 及N 之技術特徵,亦即以文 義分析時,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有技術特 徵於文義上無法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DM13C 產品,是系爭 DM13C 產品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無法「文義讀取」。而 如前所述,系爭DM11C 產品與系爭DM13C 產品之差異僅在 於8 位元與16位元之別,其餘結構均相同,故系爭DM11C 產品亦欠缺要件C 及N 之技術特徵,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無法「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含系爭DM11C 產品及 系爭DM13C 產品)不符文義侵害,而進入「均等論」之探 討。 ⒍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縱未構成文義侵害,惟系爭產品必 包含「延伸暫存器」之對應裝置或元件,自該對應裝置或 元件傳送狀態資料至串序緩衝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要件C 、N 所述「延伸暫存器」之手段、功能、 結果實質相同,應認系爭產品構成均等侵害云云。惟查: ⑴要件C 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延伸暫存器」係為儲 存狀態資料。而就系爭產品何部分技術內容係相對於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延伸暫存器」技術特徵 ,上訴人僅空泛略稱:延伸暫存器或其均等裝置存在於 「LED Open/Short Detector 」方塊至「16 bit Shift Register」方塊之路徑,其或可歸為「LED Open/Shor t Detector」方塊之一部,或「16 bit Shift Regist er 」方塊之一部,或可認其存在於兩者間云云,並未 具體指明,且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本身、以及「LED Open/Short Detector 」到「位移 暫存器(Shift Register)」之傳送路徑,均無法儲存狀 態資料,其僅為偵測LED 開/ 短路狀態並直接立即將該 狀態資料寫入(或傳送至)位移暫存器(Shift Registe r),是以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本 身、以及「LED Open/Short Detector 」到「位移暫存 器(Shift Register)」之傳送路徑,與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C 「延伸暫存器」之技術手段實質 不相同。故此部分即非均等,而不適用均等論。 ⑵要件N 部分: 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N 係對 要件C 「一K 個位元的延伸暫存器,K 小於或等於N」 為進一步之界定。而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 ector 」本身、以及「LED Open/Short Detector 」到 「位移暫存器(Shift Register)」之傳送路徑,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C 「延伸暫存器」之技 術手段實質不相同,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要件N 的技術手段亦實質不相同,並非均等 ,而不適用均等論。 ⑶綜上,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因系爭產品之技 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C 、N 「延伸暫存器」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故系 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 圍。而本件既無均等論之適用,即無須再為分析有關禁 反言、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⒎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單寶荃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見原審卷第1 冊第41至138 頁之原證7 )、交大科法所鑑 定報告(見原審卷第2 冊第220 至437 頁之原證23、24) 、徐演政、葉治宏所出具之專家意見書(見原審卷第8 冊 第55至57頁之原證30),擬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然上開鑑定報告或意見書,均係上訴 人單方自行委請第三人進行鑑定,被上訴人對於該鑑定人 之選任、鑑定事項、鑑定程序等相關事宜,均未能陳述意 見,亦無從對有利於己之事項提出說明,遑論單寶荃身兼 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複代理人,是上開委請鑑定 程序即屬未洽。況且上開鑑定報告或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有 下列疑義,自無法持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⑴單寶荃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就系爭產品是否具 有延伸暫存器之爭點,僅稱由系爭產品規格書第2 頁之 方塊圖即可發現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在非顯示模式下,可藉由LED O/S Detection Selector 所發出之觸發訊號,將驅動元件狀態經由一8 位元匯流 排傳送至Shift register(見原審卷第1 冊第58、59頁 之第b1、b2項),即認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 ection Selector 為系爭專利之延伸暫存器,而未具體 說明其如何由該方塊圖獲致得前述結論之理由,惟如前 所述,系爭產品欠缺「延伸暫存器」,況且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要件C 、N ,非可僅依該方塊圖為斷等語( 見本院卷第1 冊第208 頁之上訴人100 年9 月2 日民事 陳述意見狀第3 頁第貳項) 。是以單寶荃僅以系爭產 品規格書第2 頁之方塊圖,遽認系爭產品之LED Open/S hort Detection Selector 為延伸暫存器,且認為系爭 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在非顯示模式下,可 藉由LED Open/Short Detection Selector 所發出之觸 發訊號,將驅動元件狀態經由一8 位元匯流排傳送至Sh ift register,據此認定系爭DM11C 產品與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符合文義讀取(見原審卷第1 冊第63 頁之要件C 、第64頁之要件B1)之見解,自屬不當。 ⑵交大科法所鑑定報告參酌系爭產品規格書第2 頁方塊圖 ,認定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LED 開 路/ 短路偵測器)即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延伸暫存器(見原審卷第2 冊第238 、343 頁之要件2 ),而未具體說明其如何由該方塊圖獲致得前述結論之 理由,惟如前所述,系爭產品欠缺「延伸暫存器」,況 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C 、N ,非可僅依該方塊 圖為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208 頁之上訴人100 年 9 月2 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第3 頁第貳項) 。是以交大 科法所遽謂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在 文義上完全相同,符合全要件原則,而不適用均等論( 見原審卷第2 冊第242 、351 頁),亦將「LED Open/S hort Detector 」誤認為「延伸暫存器」,即有未洽。 ⑶徐演政、葉治宏於99年12月13日出具專家意見書(見原 審卷第8 冊第55至57頁),第二⒈、⒉項係以系爭DM13 C 產品規格書第2 頁系統方塊圖、第14頁時序圖及第12 頁有關執行LED 開/ 短路偵測(LED Open/Short Detect ion)上揭3 項條件之記載,直接推論系爭DM13C 產品偵 測、驅動之流程,而認定「DM13C 晶片於非顯示模式下 ,藉由對應之觸發訊號,進行LED 開路/ 短路狀態之偵 測,且將偵測狀態寫入至對應之移位暫存器,故DM13C 晶片具有本專利所述『該延伸暫存器於非顯示模式下, 可藉由對應之觸發訊號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 衝器』之技術特徵」。然其未具體指明「延伸暫存器」 係存在於系爭DM13C 產品何處?何以判斷系爭DM13C 產 品內有「延伸暫存器」之元件的客觀理由?均無從判斷 其專家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及依據,而非可取。 六、從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 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 。因此,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0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依同法第84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上訴聲明第2 項所 載之行為,均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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