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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日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丁財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于珊 律師        蘇三榮 律師 被上訴人   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文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 年2 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 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求者係濾芯式過濾機,而 原審被證1 、被證2 所揭露者皆為過濾球式過濾機,二種過 濾機之結構顯然不同,故原審被證1 、被證2 並未揭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壓盤係為膠類材質一體射出 成型,其以一穿孔為中心」、「在壓盤之同一徑線的肋條上 頂部係凸設有一組耳座」、「壓盤上並貫設有多數通孔」等 其他關於壓盤的技術特徵,以及「濾筒、濾芯、過濾套」等 其他過濾桶元件之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㈡過濾機之濾芯壓盤屬於必須更換之消耗品: ⒈原審判決雖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99年9 月28 日現場勘驗紀錄(即原審被證22)現場勘驗照片(即原審 被證23)、第VN00000000號發票,與證人吳昇益之證詞相互 勾稽,認定系爭專利已於申請日前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 過濾機之濾芯壓盤之使用年限較短,屬必須更換之消耗品 ,因此市面上皆有單獨販售之濾芯壓盤,例如上訴人向萊茵 環保工業有限公司所購買取得之侵權產品即係一單獨販售之 濾芯壓盤。因此,上訴人亦有單獨銷售濾芯壓盤,此有上訴 人過去10年來單獨販賣濾芯壓盤之銷貨紀錄(即上證6 號銷 貨紀錄)足參。 ⒉因一般過濾機內裝的都是強酸或強鹼液體,而具有腐蝕性, 故依一般工廠實務,約3 至6 個月左右,過濾機內之濾芯壓 盤就會因壓力、或溫度等因素,而必須更換。上訴人曾於98 年2 月12日販售過濾機予某公司,而該過濾機之濾芯壓盤即 於98年6 月8 日因損壞而更換。再者,由上訴人當時維修前 開過濾機而填寫之維修單之「維修建議」記載:「1.中心柱 與固定座熔接處因溫度高而軟化…2.更換濾心盤整組」等語 可知,過濾機內之濾芯壓盤亦會因溫度高而軟化,導致零件 鬆脫,而必須更換濾芯壓盤。 ⒊由原審被證23之勘驗照片可觀察出系爭機器之濾芯壓盤有明 顯的髒污及腐蝕痕跡,足證該濾芯壓盤會被內裝的強酸或強 鹼液體腐蝕,而須定期更換,亦與上開損壞狀況相符。然證 人吳昇益卻謂系爭機器內之濾芯壓盤雖已使用16年,卻仍保 有正常之功能,而無需更換,不僅與前揭一般實務不符,更 與原審被證23勘驗照片之結果相違。 ⒋由被上訴人等西元1997年6 月所印製的產品型錄,可知其濾 芯壓盤係金屬製(見原審被證6 第12頁),且未見放射狀及 環狀肋條、耳座、通孔等特徵,反觀其西元2006年12月所印 製的產品型錄,則出現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 特徵相同之塑膠壓盤(見原審原證6 號產品型錄第8 頁), 足見被上訴人等於西元1997年6 月間尚未製造生產與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相同之塑膠壓盤。 ⒌綜上所述,證人吳昇益所稱系爭機器之壓盤從未更換過,其 證詞顯屬臆測,且與事實有所出入。又由上述證據及說明可 知,證人吳昇益臆測之詞,與常理不符,亦與客觀證據相違 背,顯事實。故證人吳昇益之證詞,無法與勘驗紀錄、勘 驗照片相互勾稽,而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 新穎性。 二、被上訴人之辯解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略以: ㈠原審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分析為A 至I 項要件,其中A 項 「一種過濾機之濾芯壓盤及螺母結構」為總括性之敘述,而 B 至E 項部分係系爭專利申請前即為習知過濾機之組合,應 有「先前技術阻卻」之用,此有系爭專利專利公報、專利 說明書所載:「第一圖所示係為習知過濾機之組合剖面示意 圖、第二圖所示係為習知過濾機之立體分解示意圖」等語可 考,應難認為係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另就編號F 、G 、H 、I 項所示,其編號F 項雖揭露「該壓盤係為膠類材質一體 射出成型,其以一穿孔為中心」之特徵,惟新型專利之標 的限於形狀、構造或裝置,不包括方法、用途、生物材料及 不具確定形狀之物質,則上開文中「膠類材質」,應非新型 專利之標的,且被上訴人之壓盤零件,早在系爭專利申請前 ,即已在國內使用,況且在原審已就被上訴人在台灣多代精 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多代公司)所留存之過濾機,參 酌智慧局99年9 月28日至該公司現場勘驗紀錄及證人吳昇益 之證述,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與 上揭過濾機內之壓盤完全相同。 ㈡依被證1 專利說明書及圖示第五圖所示壓盤頂面呈放射狀凸 設有數肋條與數環肋條交錯及圖示第六圖所示壓盤設有耳座 暨被證2 專利說明書及圖示第三圖所示壓盤設有耳座之技特 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新型與比對,可見系爭專利壓盤 及耳座之結構在上訴人申請專利登記前即已見於刊物或公 開使用,故不具新穎性。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求者係濾芯 式過濾機,與被證1 、2 所揭示之過濾球式過濾機,其結構 顯然不同云云,惟過濾球或濾芯均僅係過濾機之濾材,而可 為置換,且亦屬先前技術者,非係本件新穎性比對之標的。 ㈣上訴人另稱其產製之濾芯壓盤使用年限短,僅約3 至6 個月 左右云云,然膠類材質之壓盤使用年限,應會因其製作材質 、須過濾化學廢液之種類、使用之作業環境、使用時間之久 暫等而有不同,是不能僅因上訴人以其產品十分不耐用,即 率謂所有之壓盤產品亦應均不耐用。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6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 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關於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㈠上訴人前於86年9 月22日以「過濾機之濾芯壓盤及螺母結構 」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於88年2 月1 日公告(公告號數 :352006,證書號數:新型第144095號,即系爭專利),此 有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5至32頁)。 ㈡被上訴人SL2012、SL2018型號過濾機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 五、本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如下(見本院卷第163 頁):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不具新穎性而有得撤銷之 事由? ⒈被證1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⒊被證8 至被證15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新穎性? ⒋被證19至被證2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新穎性? ㈡被上訴人製造販售的過濾機型號為SD1004、SD2004、SK2008 、SK2006、SL3018、FD1004、FD2004、FK2006、FK2008、FL 2012、FL2018、FL3018,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 ㈢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之專利物品有無專利標示?被上訴人是否 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可得而知系爭專利之專利物品? ㈣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0 萬元?上訴人依過濾機整 台價格計算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 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 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 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 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本院就此抗辯應 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86年9 月22日申請,經審定准予 專利後,於88年2 月1 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 ,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 斷。 ㈢次按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 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 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而系爭專利有無違 反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 ,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上訴人)附具證據 證明之。 ㈣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圖式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在於改良先前技術關於壓盤17及螺栓171 的設置在一定的使 用期限之後所產生之腐蝕現象,避免影響鎖固效果,進而影 響過濾品質。亦即系爭專利之壓盤27其耳座273 的構造,不 僅可達到輕鬆更換濾芯26之功效,且該通孔274 的設置,係 可避免湧升的溶液造成壓盤27對底盤24產生拉提作用,而可 有效地減低衝力,另外,該齒輪型螺帽28的設置,除了具有 方便拆裝之外,該膠質製成的螺帽28、壓盤27,更可有效防 止腐蝕現象,相對地更可延長使用壽命者,系爭專利之代表 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 獨立項,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見原審卷一第28 頁)。因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被上訴人就該項為有效性之爭執,故本 件僅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審究,其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過濾機之濾芯壓盤及螺母結構,其係在過濾機      機台上座設有一底座,該底座上方則座設有一濾筒     、及固接於底座中央之底盤及一過濾元件,其中,    該過濾元件係包括接設於底盤頂部之一中心定位桿   及數濾芯,該濾芯外並包設有過濾套(為「濾套26  1 」之誤),該底座中央的一集水槽可供底盤固設 於上,而該過濾元件頂部再藉承座、小承座及彈簧 的設置,使一壓盤蓋壓其上且以一螺帽鎖固;其特 徵在於:該壓盤係為膠類材質一體射出成型,其以 一穿孔為中心,且在壓盤頂面呈放射狀凸設有數肋 條與數環狀肋條交錯,而在壓盤之同一徑線的肋條 上頂部係凸設有一組耳座,並在壓盤上並貫設有多 數通孔。 ㈤被上訴人專利有效性抗辯證據之分析: ⒈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提出被證1 、2 、8 至15、19至21,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1 為85年9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化學過 濾機濾桶水密改良結構」專利(公告號:第286586號,見 原審卷一第139 至157 頁),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86年9 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被證1 係一種化學過濾機濾桶水密改良結構,其係提供密 封蓋與濾桶間能更緊密、安全、穩固、牢靠作多層保障, 防止化學液滲出,防止環境污染及人畜傷害,其係在底座 內設有提供過濾液進出之馬達及泵浦,泵浦一側設有入水 口,底座上則設有具凹槽之上座,並在中央設有出水口, 上座上則設有濾桶,濾桶內部位於上座上方設有具過濾球 之過濾板,其四週設有供導管螺設之螺孔,導管上方則另 設有具透孔之導流板,並藉螺帽螺設固定成一體,濾桶上 段設有凸耳,在凸耳上設有動桿,俾與上具清水管旁設 有缺口之密封蓋迫緊嵌設,而旋動桿上另設有迫緊螺帽, 其特徵在於:密封蓋內側設有嵌合槽,其內部左右設有二 凹槽,俾提供中段具止凸,兩側設有嵌緣之橡膠墊嵌止, 並與濾桶上端及內側作迫緊密合者。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三 所示。 ⑵被證2 為85年2 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0號「化學藥 液過濾桶內阻流板結構改良」專利(公告號:第271092號 ,見原審卷一第158 至177 頁)。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86年9 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   術。被證2 為一種化學藥液過濾筒內阻流板結構改良,係  提供濾筒內之顆粒濾材,不須拆卸,即能作簡單快速容易 之全面清洗及重覆使用,且不會隨污水雜質跑出濾筒外者 ,主要係在濾筒下設有凸緣,其內設有比重大之顆粒濾材 ,在下方設有具過濾球之過濾板,過濾板下方凸出部設有 螺牙,俾與具凸緣環之凸盤螺設,過濾板四周設有分液管 ,並與凸緣環構成之環槽相通止頂,其下方所設透孔則與 本體中央具清潔水孔及空氣孔之出液口相通,濾筒上方藉 固定裝置設一具透孔之上蓋,其透孔上則設可供排放粉劑 雜質及清洗時,充入氣體之排放管者,其特徵在於:分液 管上方設有阻流板,阻流板兩側上方設有提手,其中央則 設有複數隔板,其內設複數S 型板及倒L 型板構成之縫隙 ,以提供化學藥液均勻進入濾筒過濾及於清洗時阻止顆粒 濾材跑出濾筒外,並使其自然下沈者。其代表圖示如附圖 三所示。 ⑶被證8 至被證15為86年1 月25日統一發票影本、被上訴人 公司過濾機實物照片4 張(帝嘉公司蓋印)、眾成公司登 記資料影本1 份、86年2 月14日統一發票影本1 張、被上 訴人公司過濾機實物照片4 張(眾成公司蓋印)、恩裕公 司登記資料影本1 份、86年7 月18日統一發票影本1 張、 被上訴人公司過濾機實物照片4 張(恩裕公司蓋印)(見 原審卷一第204 至217 頁)。 ⑷被證19至被證21為台灣多代公司之登記資料影本、83 年7 月18日統一發票影本、過濾機實物照片6 張(台灣多代公 司蓋印)(見原審卷二第28至32頁,其中被證20、21即如 附圖五、六所示)。被證20為買受人台灣多代公司之83年 7 月18日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號碼:VN00000000)1 張 ,該發票正本於智慧局99年9 月28日至台灣多代公司進行 現場勘查時,已經被上訴人公司提出正本經核對相符,有 下揭99年9 月28日現場勘驗記錄之勘驗內容記要第二點可 稽(見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另證據21為台灣多代公司 所購置之塑寶牌「SL-2012 」機型過濾機實物照片6 張, 智慧局曾於99年9 月28日會同本件兩造至臺南縣官田鄉( 現臺南市○○區○○○路○○號台灣多代公司進行現場勘驗 ,其勘驗標的物即被證21實物與被證20發票所示之「SL-2 012-2 」型號過濾機相符,該現場勘驗記錄記載:「該機 具已揭示有過濾機,機台上座設有一底座,該底座上方則 座設有一濾筒、及固接於底座中央之底盤及一過濾元件, 其中,該壓盤係為膠類材質一體射出成型,其以一穿孔為 中心,且在壓盤頂面呈放射狀凸設有數肋條與數環狀肋條 交錯,而在壓盤之同一徑線的肋條上頂部係凸設有一組耳 座,並在壓盤上並貫設有多數通孔」等語,有現場勘驗記 錄之勘驗內容記要第一點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9 頁反面 )。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於上訴人86年9 月22日申請系爭專利前,即 以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濾芯壓盤」、「耳座」及「螺母」 相同或類似構件予以應用於所產製之過濾機上等語,並以被 上訴人於83年7 月18日售予臺灣多代公司之過濾機為證。惟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為此,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灣多代公司之登記資 料影本、統一發票影本、過濾機實物照片6 張(台灣多代公 司蓋印)(以上即被證19至21)、智慧局99年9 月28日現場 勘驗紀錄暨現場勘驗照片(以上即被證22、23)、吳昇益出 具之證明書影本(即被證24)(分別見原審卷二第28至32、 119 至120 、157 至167 頁)、吳昇益之勞工保險卡影本( 即被證25,見原審卷三第213 頁)為補強證據,並聲請傳喚 證人吳昇益,證人吳昇益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 ㈥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查被證1 為與系爭專利同屬於過濾機結構之技術領域,將系 爭專利之結構與被證1 比較,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過濾機機台上座設有一底座,該底座上方則座設有 一濾筒、及固接於底座中央之底盤及一過濾元件,其中,該 過濾元件係包括接設於底盤頂部之一中心定位桿及數濾芯; 以及過濾元件上設有承座及彈簧;壓板壓蓋其上以螺帽鎖固 以及壓盤係其以一穿孔為中心,且在壓盤頂面呈放射狀凸設 有數肋條與數環狀肋條交錯」等技術特徵雖已為被證1 之習 知技術所揭示,且被上訴人先後於本院100 年7 月19日、同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陳稱:被證1 第五圖之壓盤頂內揭示有 數放射狀肋條之結構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30 頁、第157 頁),惟被證1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中之「小承座(263 )以及壓盤(27)之同一徑線的 肋條(271 )上頂部係凸設有一組耳座(273) ,並在壓盤( 27 ) 上並貫設有多數通孔(274 )」之技術特徵,故被證 1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㈦被證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查被證2 乃與系爭專利同屬過濾機(筒)結構之技術領域, 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比較,可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過濾機台上設有底座,底座上方設 有一濾筒及固接於底座中央之底盤及過濾元件以及壓盤蓋體 其上以一螺帽固定等技術特徵雖為被證2 揭示,然被證2 並 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中心定位桿(25) 、過濾元件頂部藉承座(252 )、小承座(263 )及彈簧( 264 )之設置」以及「壓盤(27)其以一穿孔為中心,且在 壓盤(27)頂面呈放射狀凸設有數肋條(271 )與數環狀肋 條(272 )交錯,而在壓盤(27)之同一徑線的肋條(271 )上頂部係凸設有一組耳座(273 ),並在壓盤(27)上並 貫設有多數通孔(274 )」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與被證2 尚有差異,被證2 尚難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㈧被證8 至被證1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 新穎性: 查被證8 即86年1 月25日統一發票影本、被證11即86年2 月 14日統一發票影本及被證14即86年7 月18日統一發票影本所 記載之產品品名均為「過濾機」,屬一普遍性名稱,不僅售 價不同且未註明型號,且被證9 、被證12及被證15照片所顯 示之過濾機雖均為塑寶牌,但被證9 之型號為「SL-2018 」 、被證12之型號為「SL-2012 」、被證15之型號不明,則被 證8 、11、14與被證9 、12、15所示之各過濾機尚難相互勾 稽。又根據被證6 被上訴人公司印製之型錄顯示,其所販售 之過濾機型號包括SA型、SD型、SK型、SL型、FA型、FD 型 、FK型、FL型、HX型、SF型等系列產品,顯見被上訴人公司 之過濾機產品種類眾多,亦未與前揭發票影本相互勾稽,自 難以證明被證9 、12、15之銷售日期,由於該被證9 、12、 15之公開日期無法證明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6年9 月22 日),故不具證據力。 ㈨被證19至被證2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 穎性: ⒈被證19為台灣多代公司之登記資料影本、被證20為被上訴人   於83年7 月18日售予台灣多代公司之過濾機統一發票影本、  被證21為過濾機實物照片6 張(台灣多代公司蓋印)(見原 審卷二第28至32頁),另被上訴人於原審進一步提出智慧局 99年9 月28日現場勘驗紀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吳昇益出具之 證明書影本(分別為被證22、23、24,見原審卷二第28至32 、119 至120 、157 至167 頁)、吳昇益之勞工保險卡影本 (即被證25,見原審卷三第213 頁)等補強證據,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公司於83年7 月18日出售型號SL-2018-3 過濾 機1 臺、型號SL-2012-2 過濾機1 臺、型號SK-2006-1 過濾 機2 臺、型號SD-2004 過濾機2 臺予台灣多代公司,此有兩 造均不爭執之被證20編號VN00000000號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29頁)。 ⒉查第三人即台灣多代公司李明儕副廠長於智慧局99年9 月28 日現場勘驗時固證稱:「現場之『SL-2012-2 』機型之過濾 機,自83年7 月18日購入至今,未曾更換除濾心、馬達外之 其他零件,可確信濾心壓盤及螺母皆未更換過」等語,有現 場勘驗記錄之勘驗內容記要第五點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0 頁);被上訴人復提出上揭第三人即台灣多代公司廠長吳昇 益99年10月4 日證明書及吳昇益勞工保險卡,其證明書內容 為證據20、證據21之6 台過濾機,「除濾材及馬達等耗材曾 為更換,其餘過濾機之構件(如濾芯壓盤)今均未曾變動 」。惟上訴人主張吳昇益、李明儕並非實際驗收、維修的人 員,其書面證明書及於智慧局現場勘驗之證言不具證據力等 語,本院審酌李明儕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違反直接審理 原則,應認其不具證據力,惟吳昇益之證明書雖係書面陳述 ,但查證人吳昇益在本件原審審理時曾於100 年1 月24日到 庭具結證稱:「(法官問:你目前任職何處?)台灣多代精 密股份有限公司廠務協理,負責全廠之生產所有業務。(法 官問:多代公司與原告公司〔即本件上訴人〕有無交易往來 ?)應該沒有。(法官問:多代公司與被告公司〔即本件被 上訴人〕有無交易往來?)有,已經很久了,我77年到多代 公司工作,初期我負責公司設備部分的業務,有關過濾器都 是向被告公司購買。(法官問:多代公司向被告購買過濾器 幾次?數量?)好幾次,有時候是1 台、3 台、5 台都有。 (法官問:有無向被告公司購買過型號第SL-2012-2 號之過 濾器?購買時間、數量為何?)有。從80年開始我就開始參 與多代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此型號之過濾器,型號有很多, 其中有包含型號第SL-2012- 2號之過濾器,因為該型號有12 支濾芯。(法官問:何時購買型號第SL-2012-2 號之過濾器 ?)我想不起來了。(法官問:提示被證20統一發票(本院 卷第2 冊第29頁,即本件證據16),你有無參與上開之交易 ?)這是83年的交易,當時我擔任工務課長,可能是我採購 的,但是因為採購數量太多,所以現在無法很確定。一般多 代公司會採購這麼多部過濾器是因為有新的生產線要設立。 (法官問:多代公司目前是否仍有型號第SL-2012-2 號之過 濾器?)有。但目前沒有在使用中,因為這些過濾機是舊的 會先移為儲存,判定若可以使用會先保留,若不能使用就會 報廢。(法官問:型號第SL -2012-2號之過濾器就你印象中 ,是否購入後即開始使用?)對,有使用好幾年,但我現在 記不起來停止使用的日期。(法官問:型號第SL-2012-2 號 之過濾器在使用的過程中,有無零件需要替換?)零件替換 應該很少,我印象中有因故障而換過球閥、馬達、螺栓,而 濾芯是定期更換,一般是一週清洗一次,一個月更新一次, 其餘部分就我印象中沒有更換過。(法官問:濾芯壓盤有無 更換過?)這個比較不會故障,印象中型號第SL-2012-2 號 過濾器的壓盤是塑膠製,沒有更換過。…(法官問:請確認 型號第SL-2012-2 號之過濾器,除球閥、馬達、螺栓曾經更 換過,及濾芯定期更換外,其他零組件均未曾更換,而為83 年間購入時之零組件?)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 是在多代公司哪個工廠任職?)多代公司僅有一個工廠,就 是臺南工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目前工廠有多少機器 (包括過濾機)?)目前有35條。(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 些機器均是由你負責管理?)這是我直屬部門所管理。(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型號第SL -2012-2號之過濾器在83年7 月 18日購入時,是你驗收的嗎?)過濾器太多,我目前無法確 認是我經收的,但83年我是工務課長,應該是我驗收,一般 我們購入後,我們會看規格、外觀有無損害,有無功能性等 ,我會以型錄來比對規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6產 品型錄所顯示的濾芯壓盤是金屬製,若你型錄來比對型號第 SL-2012-2 號之過濾器是否為金屬製壓盤?)型號第SL-201 2-2 號之過濾器曾經有金屬壓盤,但是塑膠壓盤至少有15年 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時驗收的型錄是否仍存在? )應該不存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你說你是以型錄 來比對?)不是以型錄比對,例如說我要幾支濾芯的產品, 我只看幾支濾芯的,對於整體外觀、功能性、電壓我會去注 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濾芯壓盤你會去注意嗎?)我們 不會主動去看濾芯壓盤,但是至少15年我就看過這個型號第 SL-2012-2 號之過濾器的壓盤,因為壓盤不會損壞,所以我 不會去注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多代公司目前有哪些型 號之過濾機?)我記不清楚,因位數量很多。(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會知道每部過濾機更換過哪些零件?)一般我們 不會紀錄這些,因為過濾機不是主要生產設備。(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為何你很確定型號第SL-2012-2 號之過濾器之濾 芯壓盤沒有更換過?)因為印象中我15年我就有看過這個濾 芯壓盤,我記憶中每一濾芯壓盤比較少故障也不會故障,所 以也不會去更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多代公司所有零件 的更換都會到廠長?)不會,一般零件更換是工務的採購程 序,經總務後,再由我來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故壓 盤一片只有1500元會到你這裡確認嗎?)應該不會。(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多代公司進行電鍍液是否有酸鹼性?)有, 酸性、鹼性都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多代公司會因不同 酸鹼性而區分不同過濾機?)因為過濾機是耐酸鹼,一般我 們酸性會區分是以塑剛壓盤,鹼性會偏向不銹鋼。(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故型號第SL-2 012-2號之過濾器只過濾酸性電 鍍液?)以我看殘留跡象來看該機器是鍍錫的。(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因為被告公司有單獨販賣塑膠濾芯壓盤,多代公 司有單獨向被告購買過濾芯壓盤?)我沒有印象。(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就算有購買也不會經過你這邊?)15年前應該 會到我這邊,之後明細也會到我這邊,但並非由我經手,是 工務在負責,印象中是沒有向被告購買過濾芯壓盤。(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有查過多代公司有向被告公司購買過濾芯 壓盤嗎?)沒有刻意去查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 提到過濾機的濾芯壓盤很耐用不需更換,但被告在勘驗現場 表示若使用鹼性的液體,一般而言三個月就要更換濾芯壓盤 ?)一般塑膠製壓盤若使用錯誤也不應該使用3 個月就壞掉 ,且它也不是一個很重要的器具,所謂不是很重要是因壓盤 是一個固定,壓盤不需要旋轉,所以壓盤故障率不會很高。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但是壓盤面對強酸、強鹼不會因此而 造成腐蝕嗎?)以我的經驗應該還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就你瞭解不鏽鋼壓盤與塑膠壓盤的使用年限為何?)沒有 確實去計算過,但是有時整台過濾器要換新的,但其壓盤仍 是好好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可能為了溶液酸鹼值 不同,而更換過濾機之濾芯 壓盤?)一般更換壓盤機率不 高。…(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說明任職多代公司任職 部門起訖時間?)91至100 年我是擔任廠長,85至90年是擔 任副廠長,80至85年間擔任工務課長。…(法官問:(提示 本院卷第2 冊第157 至166 頁)有無看過這些機器?)這些 機器是放在多代公司未使用設備儲放區,這些機器都是我們 公司的機器,其中包含型號第SL-2012-2 號之過濾器。(法 官問:(提示原審卷二第159 至162 、165 頁)請再次確認 型號第SL-2012-2 號過濾器之壓盤有無更換過?)在我印象 中我們不會刻意去更換壓盤,我很確定沒有換過。」等語, 有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25 至233 頁),其就上開 證明書所記載之事項已證述明確,本院應認證人吳昇益之證 言已可補足其上開證明書之證據力。 ⒊證據20與證據21之型號雖不完全相同,但能相互勾稽據以證 明該證據21之實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 查前揭現場勘驗之標的物即證據21(註:智慧局處分卷證據 17)照片6 張所示過濾機實物,此有現場勘驗紀錄可稽,證 據21照片中過濾機之銘牌所揭示型號為「SL-2012 」,復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20統一發票記載,其開立日期為83年 7 月18日、商品品名及數量為「過濾機SL-2018-3 」1 臺、 「過濾機SL-2012-2 」1 臺、「過濾機SK-2006-1 」2 臺、 「過濾機SP-2004 」2 臺,買受人及地址為台灣多代公司及 臺南縣○○鄉○○路○○號,亦有現場勘驗紀錄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119 頁反面),足認台灣多代公司於83年7 月18日購 買前揭型號之6 台過濾機,該等過濾機於83年7 月間即有對 外販售之事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6年9 月22日。又查證 據20發票上所記載之過濾機型號,其中之一為「SL-2012-2 」,而證據21過濾機實物之銘牌則標示為塑寶牌「SL-2012 」,兩者之型號雖不完全相同,惟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可 能的情況有:⒈於一概括性型號中(如「SL-2012 」)後, 再依產品配備差異細分其系列產品,例如本件上訴人上證2 所表示之參加人「SK-2008 」系列產品,其「SK-2008-1 」 之「-1」指1Hp 或「SK-2008-2 」「-2」指2Hp 。⒉於原型 機之機型(如「SL-2012 」)基礎下,作產品之後續開發改 良(如「SL-2012-2 」)藉以區別第一代、第二代之產品。 是以,證據21(型號為「SL-2012 」)與證據20(型號為「 SL-2012-2 」),其型號「SL-2012 」與「SL-2012-2 」應 係指同一系列之衍生產品或前後期產品,故該現場勘驗之證 據21(型號「SL-2012 」過濾機)之公開日應早於或相同於 該證據16(型號「SL-2012-2 」產品)之購買日,證據20所 示型號「SL-2012-2 」過濾機購買日(83年7 月18日)既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則本件現場勘驗標的物證據21之型號「 SL-2012 」過濾機之公開日自亦應更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⒋上訴人雖主張「型號第SL-2012-2 號過濾器之壓盤」應已更 替零件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濾芯26、濾體251 或濾布262 雖與球閥、馬達、螺栓等均為可替換之構件,然該濾芯26、 濾體251 或濾布262 等因與濾液長時間接觸、且攸關過濾效 果,是屬於須定期更新、維修之經常性耗材,此與球閥、馬 達、螺栓等發生故障時方進行排除之一般性耗材不同。是以 證人吳昇益證稱:「零件替換應該很少,我印象中因故障而 換過球閥、馬達、螺栓,而濾芯是定期更換,一般是一週清 洗一次,一個月更新一次,其餘部分就我印象中沒有更換過 」之證詞(見原審卷三第228 頁),並無謬誤。同理,原審 被證23之濾芯壓盤雖與內裝之強酸或強鹼液有接觸而有腐蝕 或老化現象,惟其非屬經常性耗材,故雖有壓盤零件及產品 型錄作單獨市售,有如被上訴人公司網站資料所示之過濾機 型號及其可組裝之配件型式(見本院卷第55頁),惟並不必 然表示泵浦與濾材的更替時間相近,故上訴人雖質疑證人吳 昇益證述:「印象中型號第SL-2012-2 號過濾器的壓盤是塑 膠製,沒有更換過。」、「我們不會主動去看濾芯壓盤,但 是至少15年我就看過這個型號第SL-2012-2號過濾器的壓盤 ,因為壓盤不會損壞,所以我不會去注意。」及「一般塑膠 製壓盤若使用錯誤也不應該使用3個月就壞掉,且它也不是 一個很重要的器具,所謂不是很重要是因壓盤是一個固定, 壓盤不需要旋轉所以壓盤故障率不會很高」等證詞(見原審 卷三第228、230、232頁);惟依經驗法則判斷,該型號第 SL-2012-2號過濾器之壓盤的使用狀況及耗損情況與濾材既 不相同,則其更替時間自不能以濾材的使用情況互相比擬。 承上,依證人吳昇益之證詞足認台灣多代公司之SL-2012-2 機型過濾機上之壓盤構件係屬83年7 月18日購入時之構件尚 屬可信,上訴人質疑上開壓盤已有更換自應負舉證責任,惟 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壓盤已更換之積極證據,其主張自難認 為有理由。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過濾機之濾芯壓盤必須經常更換等語,並提 出上訴人公司過濾機、濾芯壓盤銷貨紀錄暨發票(見上證7 )及記載「1.中心柱與固定座熔接處因溫度高而軟化…。2. 更換濾心盤整組」等語之維修單(見上證8 )為證,但查上 證7 及上證8 係上訴人公司所販售之機具及使用之材料,核 與台灣多代公司所銷售之型號SL-2012 過濾機無涉,況且一 般機具之零件是否因老化或破損而需維修更換,與其使用情 況及品質有直接關聯,上訴人既自承於98年2 月12日販售上 證7 之過濾機、然卻於98年6 月8 日即發生「濾心固定座中 心柱脫落」之維修情事,且該維修單在「保固狀態」欄內即 載明係於「期限內」,而非定期性更換,有上證8 可證,則 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上揭上證8 維修單顯示其過濾機並非 於正常使用下所進行之零件更換,自難以上證7 、8 之資料 比附援引而證明被證21之過濾機亦應進行相同之維修及零件 (濾心盤)之更換,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⒍依上揭智慧局於99年8 月28日前往台灣多代公司所進行之實 地勘驗記錄及證人吳昇益之證言,足認證據20及證據21可相 互勾稽,且證據20之購買日期(83年7 月18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86年9 月22日)而具證據能力。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係採二段式(two-part form )之形式撰寫 ,包含前言部分(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與先前 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以及特徵部分(即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且其 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11行起敘明:「請配合參閱第一、二圖 所示,傳統的過濾機10,主要係在機台11上端座設一底座12 ,機台11內部係裝設有一馬達111 及一泵浦112 ,並在底座 12上端再固設一底盤13及一濾筒14,而底盤13頂部則設有一 過濾元件15,該過濾元件15包括螺固設在底盤13中心之一中 央定位柱151 以及數濾芯152 ,而在過濾元件15頂部係裝設 有承座16、小承座161 及彈簧162 ,最後,再以一金屬製的 壓盤17及一翼形螺帽18固設,使獲得底盤13與過濾元件15的 穩固座設,其中,該中央定位柱151 外部係再套設有一濾層 153 ,而該濾芯152 外部則套設有一海棉濾層154 及一濾布 155 ,俾以過濾待過濾之溶液,而該壓盤17頂部則再鎖固有 一組螺栓171 。」等語,可知上述之過濾機結構係屬習知技 術,故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為「本創作之目的係在提供 一種可有效減低待過濾溶液之衝力,以及避免機件受腐蝕之 過濾機之濾芯壓盤及螺母結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 末行起),復查依智慧局現場勘驗記錄所記載:「該機具已 揭示有『過濾機機台上座設有一底座,該底座上方則座設有 一濾筒、及固接於底座中央之底盤及一過濾元件,其中,該 壓盤係為膠類材質一體射出成型,其以一穿孔為中心,且在 壓盤頂面呈放射狀凸設有數肋條與數環狀肋條交錯,而在壓 盤之同一徑線的肋條上頂部係凸設有一組耳座,並在壓盤上 並貫設有多數通孔』等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載技術相同。」等語,足可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人於83 年7 月18日售予台灣多代公司之過濾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所載技術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結構已屬公開而能直接置換者。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前言部分,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與先 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而前揭過濾機業已揭示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徵部分之技術特徵。 ⒎從而,被證19至被證2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新穎性。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而有 撤銷之原因,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 張新型專利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 600, 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理由(不具新穎性),故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即侵權與否、損害賠償之計算)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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