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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專利權權利歸屬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台灣上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上村寬也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鄧宜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銘賢 被 上訴 人 陳俊彬 被 上訴 人 化津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權利歸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龔銘賢為被上訴人永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同法第175 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為同法第178 條所明 定。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 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 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第二審上訴,業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3日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1 年3 月15日宣判,並於同年 3 月23日送達判決正本予兩造之訴訟代理人,而上訴人即於 同年4 月9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上訴人永賀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岳宏(見本院卷㈠第36頁),嗣 於101 年3 月23日變更為龔銘賢,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 料查詢一紙附卷可稽,惟龔銘賢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 此爰依職權命其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欣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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