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台灣上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上村寬也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楊益昇律師
鄧宜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銘賢
被 上訴 人 陳俊彬
被 上訴 人 化津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清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權利歸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龔銘賢為被上訴人永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同法第175 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為同法第178 條所明
定。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
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
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判決
可資參照。
二、
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第二審上訴,業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3日為
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1 年3 月15日
宣判,並於同年
3 月23日送達判決
正本予
兩造之訴訟代理人,而上訴人即於
同年4 月9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被上訴人永賀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岳宏(見本院卷㈠第36頁),
嗣
於101 年3 月23日變更為龔銘賢,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
料查詢一紙附卷
可稽,惟龔銘賢
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
此
爰依職權命其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欣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