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
上訴人
兼法定
代理人 黃玉麗
上 訴 人 洪昊雲
即附帶被上訴人
眼經廣告行銷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全益
共 同 楊祺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惠如律師
被上訴人 郭義卿
即
附帶上訴人 弄6 號5 樓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0 年5 月19日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與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上訴
人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侵害新型
第193706號專利之產品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附帶
上訴駁回。
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郭義卿為「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之專利
權人,證書字號為新型第193706號(下稱
系爭專利),專利
權
期間自91年8 月11日起至102 年8 月2 日止。上訴人慷嘉
公司長期以來製造銷售「折疊式空間桁架」,經被上訴人對
之提起民事訴訟,業經
鈞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3 號判決上訴
人侵害系爭專利,現由雙方上訴最高法院中,
惟前案訴訟進
行至今將近4 年,慷嘉公司及其下游廠商眼經公司仍繼續製
造、銷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舉發證據2 (即西元1994年
7 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5,327,700 號專利)、證據3 (即84
年5 月1 日公告第246791號新型專利)、證據4 (即85年11
月1 日公告第290083號專利)相較,係具有新穎性、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
非舉發證據2 至4 之組合
可輕易推導,至被上訴人於美國之申請專利案,為避免律師
費用增加,並儘早取得美國專利,對美國專利局之核駁意見
並未嚴正反駁,該美國專利局之核駁意見並未經歷嚴格之挑
戰,是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US 6,799,594
)不影響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且系爭專利既未有專利法第64
條第1 項及第71條第1 項所規定申請專利範圍經減縮之情形
,上訴人稱「系爭專利應相應於美國對應案限縮其範圍」,
自屬於法無據。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經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
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專利,專利號為ZL00000000.0,名稱為「
便於收合拆卸的展示架」,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局
核發「實用新型專利檢索報告」(相當於我國之新型技術報
告),其作成報告前亦曾檢索舉發證據2 美國5,327,700 號
專利,該檢索報告之結論即認定該專利具有新穎性及創造性
(即相當於我國之進步性),此等認定亦
可佐證上訴人提出
美國5, 327,700號專利,並不
足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無效。
㈣上訴人等在市場上持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導致被上訴人迫
不得已必須折價求售,給予客戶折數不等之銷售價,故此等
被迫削價求售之折數金額,即可推估為因上訴人製售系爭產
品導致被上訴人的損害(或損失),總計損失銷售及出租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39,457 元。
㈤為此,
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
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負
損害賠
償責任及排除侵害。
並聲明:⒈上訴人慷嘉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黃玉麗及洪昊雲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年率百分之5 計付利息。⒉上訴人
眼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高全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率百分之5 計付利息
。⒊第1 、2 項給付,如有一上訴人給付,其餘上訴人就已
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⒋上訴人等不得製造、販賣侵害中華民
國第193706號新型專利之物品及應停止製造、販賣附表一、
二所列桁架形式編號之商品。⒌上訴人等不得就侵害中華民
國第193706號新型專利之物品即如附表一所列桁架形式商品
為販賣之要約
云云。
二、上訴人慷嘉公司、黃玉麗、洪昊雲、眼經公司及高全益(下
稱上訴人等)則
抗辯: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不具新穎性。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
,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
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
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
,另一端部設
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依上述之構
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
。舉發證據2 之hub assembly 30,36已揭露連結座,rivet
76 已 揭露螺件,rivet76 對應穿設之穿孔則揭露固定孔,
soc ket34,39已揭露缺槽座,uppercavity 126 揭露螺套,
male hub connector 150揭露旋轉接頭之技術特徵。證據2
中雖無穿孔與螺孔之對應元件,惟穿孔之技術特徵在於使支
桿由其中套入,螺孔之技術特徵在於用以橫向銜接支桿,對
熟知該項技藝人士而言,在連結座上設置一供支桿穿過的穿
孔並非罕見之技術手段,例如:證據2 圖五中之dividing
wall(132) 即揭露可供bearing portion (118) 套入之
技術特徵,惟此等技術手段因十分簡易以致並無對應之標號
。同理,欲在連結座上設置一螺孔亦非難事,只須於連結座
上預留設置螺孔之厚度即可,穿孔與螺孔之設置既為熟知此
技藝人士
參酌證據2 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退步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亦不具進步性,對熟知該項技
藝人士而言,在連結座上設置一供支桿穿過的穿孔並非罕見
之技術手段。同理,欲在連結座上設置一螺孔亦非難事,只
須於連結座上預留設置螺孔之厚度即可,故穿孔與螺孔之設
置為熟知此技藝人士可輕易思及之置換,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亦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
,不具進步性。證據3 已揭示在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
橫向銜接支桿之技術特徵(參見證據3 第一圖),證據3 多
角形套筒(22)即設有通孔(221) ,該通孔亦揭示相當於系爭
專利在連結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套入之技術特徵(例請
參見證據3 第一圖),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
於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亦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
4 之組合,亦不具進步性。證據4 之套柱(13)及套座(14
)亦再度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螺套」及「
旋轉接頭」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
較於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亦不具進步性。
㈣縱認前述舉發引證不足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
屬無效,系爭專利亦應相應於美國對應案限縮其範圍。系爭
專利之美國對應案(US 6,799,594)於申請過程中,經美國
專利局審查員引用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美國第5,327,700 號專
利核駁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之新穎性,申請人(即被上訴人
)
乃將美國申請案刪除(併項)而後獲准註冊第6,799,594
號專利。經比對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US 6,799,594),
其申請專利範圍最廣之第1 項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之第1 項加上第4 項,依
禁反言原則,系爭專利至少應相
應其美國專利案限縮其申請專利範圍,否則即屬欠缺新穎性
而應予撤銷。
㈤證據2 與上證10(西元1996年1 月16日公告之US5,483,780
號「Planar or three-dimensional ceiling latticework
consisting of bars and joint-fittings, in particular
a walk-on ceiling lattice 」專利案)之組合,
可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進步性:證據2 雖未揭露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橫向銜接支桿功能,惟證據
10之連結座則已揭露可橫向銜接支桿之功能,其與證據2 之
組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㈥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研院鑑定報告影本乃針對慷嘉公司型號「
860500」及「861000」產品所為,非
本件請求範圍,宏強
法
律事務所之比對分析報告非出於法院囑託,亦非由司法院認
可之鑑定機構所為,其公信力已有疑義,該比對分析自無證
據能力,宏強法律事務所僅以不精確之網頁圖片作為基礎,
竟仍得作成產品組合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結論,該分析報告
顯係受被上訴人誤導製成,並無任何證明力。至被上訴人
嗣
後再製作之原證36及原證37之比對分析報告仍不具證據力及
證明力,上訴人慷嘉公司早已移除網頁上之爭議圖片,並停
止銷售爭議產品,是以被上訴人事實上不可能取得原證36附
件二至附件五所列產品型號之對應實物並拍照比對分析,上
訴人慷嘉公司亦否認原證36比對分析照片之產品即為共同上
訴人慷嘉公司產製之型號P60750、870500、880250、870750
、880750、871250、8812 50 之產品。
㈦上訴人眼經公司於96年5 月之後並未銷售型號ST4D-10010之
產品,被上訴人因無法取得產品實物,涉嫌將96年5 月前之
產品拼湊96年5 月之後之發票,構陷眼經公司侵權,被上訴
人涉有偽造及變造事證之嫌,眼經公司否認被上訴人前開99
年7 月6 日陳報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亦否認同日陳報之產品實物與該等發票之關聯性。至於原證
37據以比對分析之附件三至附件六均是電腦繪圖圖形,連共
同上訴人眼經公司均無附件三至附件六所列型號圖形之對應
產品實物,被上訴人竟得憑空據以製作原證37之比對分析報
告,實令共同上訴人眼經公司匪夷所思。況該等電腦繪圖均
僅是二度空間畫面,並未清楚陳列構造元件,被上訴人竟得
據以製作詳細之比對分析報告,該報告內容均係杜撰,無證
據力亦無證明力。
㈧被上訴人雖以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
償,惟上開法條
核屬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民法第184 條之
規定自有補充
適用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亟有必要就共同上訴
人等究否具故意或過失乙節提出證明。
兩造前案之產品與
本
案不同,自無
拘束鈞院之效力,被上訴人逕以前案主張上訴
人等具有侵權之故意云云,並無理由。
㈨為此,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慷嘉公司兼法定代理
人黃玉麗、洪昊雲、眼經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高全益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㈠上訴人慷嘉公司、洪昊雲應連帶給付
12萬元,及自99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黃玉麗就上開本息應與上訴人慷嘉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㈡前開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
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㈢上
訴人眼經公司、高全益應連帶給付18萬元,及自99年4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不得製造、
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侵害新型第1937
06號專利之產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前開第㈠、
㈢項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
訴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亦對於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附帶被上訴人慷嘉公司、黃玉麗、洪昊雲應連帶再給付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附帶被上訴人眼經公司、高全益權應連帶再給付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第㈡、㈢項給付,如有一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其
餘附帶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專利有效性爭執概要:系爭專利(證書第193760號)之
申請日為90年8 月3 日,於91年8 月11日經智慧財產局核准
公告,並於同年12月17日發給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91年8
月11日起至102 年8 月2 日止,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
因,自應以核准時所應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
法為斷。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7 項,第1 項為獨
立項,其餘為直接或間接附屬於第1 項之附屬項,上訴人提
出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抗辯,因被上訴人僅主張上訴人產銷之
被控侵權物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本院僅
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有效性而為論斷,即為已
足,
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與技術特徵說明:
⒈系爭專利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架體之收合、連
結構造改良,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
連結座、旋轉接頭等,其中連結座位於架體角隅處,用以連
結支桿及斜桿,支桿於架體角隅處延伸連結,斜桿成交叉狀
位於架體側面,斜桿端部分別與連結座結合,其特徵在於:
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
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
,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支
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
延伸連結: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利於縱
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
⒉系爭專利第1 項之技術特徵說明:按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採用
吉普森形式撰寫者,於「其特徵在於」用語之前記載之事項
為前言,係屬先前技術;於「其特徵在於」用語之後所記載
之事項為申請專利之發明創新部分,俗稱為特徵部分,判斷
以吉普森形式撰寫之專利是否有進步性,因前言部分係屬先
前技術,故僅判斷特徵部分之技術內容是否有進步性即為已
足。
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徵部分,
參照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3 圖,所使用之構件計有:連結座(10)、
斜桿(30)與支桿(20)。而連結座(10)係用網連結斜桿
(30)與支桿(20),以及斜桿(30)係成交叉狀位於架體
側面之技術內容均出現於前言,可見連結座(10)、斜桿(
30 ) 與支桿(20)之連結方式為先前技術,非屬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發明創新部分。實者,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發明創新部分僅在於對於連結座(10)與
支桿(20)之結構設計。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圖,連結
座(10)之結構設計為於其上:開設有穿孔(11)以供支桿
套入;開設有固定孔(12)以供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
;開設有缺槽座(16)以供斜桿樞接;開設有螺孔(15)以
便橫向銜接支桿。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
徵,即在於先前技術之連結座(10)上開設穿孔(11)、固
定孔(12)、缺槽座(16)、及螺孔(15)。支桿(20)之
結構設計為:一端部內設有螺套(21),另一端部設有旋轉
接頭(60),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此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有別於先前技術之特徵。
㈢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比對結果:
⒈查證據2為西元1994年7月12日公告之US 5,327,700號「
Collapsible Modular Display Tower Assembly」專利案,
參照證據2 說明書第1 、2 圖,亦為一種架體之收合、連結
構造改良,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連
結座、旋轉接頭等元件,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相同,且
公告日期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9年8 月3 日前,自可作為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僅在於連結座(10)與支桿(20)
之結構設計,已詳述如前,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連結座(10)與支桿(20)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 分項比
對如后:
⒉關於連結座部分:經查參照證據2 說明書第5 圖,可知證據
2 之連結座(100) 上亦開設有穿孔(126) 、固定孔(11
0) 、與缺槽孔(33),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
關連結座(10)開設有穿孔(11)、固定孔(12)、與缺槽
座(16)之技術特徵,均為證據2 之技術內容所揭露。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關連結座(10)之結構設計未為
證據2 所揭露者,僅為系爭專利有關連結座(10)所開設供
橫向樞接支桿(20)之螺孔(15)結構。
⒊關於支桿部分:
⑴經查參照證據2 說明書第12圖,可知證據2 之支桿(50)底
部之凸部150 (即tower) ,另一端部則設有旋轉接頭(92
)。至於系爭專利之支桿(20)之兩端則分別為螺套(21)
與旋轉接頭(60)。兩者均可使兩支桿之首尾相接,達到使
支桿可相對延伸連結之功能,且以螺套與旋轉接頭之技術手
段使兩支桿之首尾相接,係較以支桿底部之凸部150 (即
tower )與另一支桿之旋轉接頭相接,更為普遍之作法,則
系爭專利之支桿以螺套(21)與旋轉接頭(60)相接相對延
伸之技術特徵,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
據2 支桿底部之凸部150 (即tower) 與旋轉接頭相接之先
前技術所能輕易思及。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以支桿底部之凸部150 與旋轉接頭套合之
技術手段、結構與效果,與以螺套與旋轉接頭接合不同,並
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之先前技術所能
輕易完成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除與本院所為
前
揭判斷不符,已屬
不足採信;況
苟認套合與螺合之技術手段
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相互參酌所能輕易思及,則
系爭專利所界定支桿之均等範圍亦不可及於以套合方式首尾
相接以達到相對延伸連結功能之物品,將使申請專利範圍易
於規避,而使專利法保護創先發明之目的喪失殆盡,亦非屬
保護專利發明所應為之解釋。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之旋轉接頭只要轉動該旋轉接頭
即可進行螺接,而不須要將支桿整體旋轉;系爭專利之連結
座與支桿間可形成相對移動,而證據2 連結座與支桿間無法
相對移動;且證據2 之樞接係以球體與球狀凹窩配合,與系
爭專利不同云云。惟查:⑴系爭專利僅須旋轉接頭即可進行
螺接,而不須要將支桿整體旋轉之功效,係基於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界定之旋轉接頭細部結構始能完成,並
非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顯不可採;⑵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係記載「其特徵在於: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
,使支桿由此套入」等語,僅須支桿可「套入」連結座內即
符合前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並不以支桿「套穿」或能於
連結座上開設之穿孔內相對移動為必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專利之連結座與支桿間可形成相對移動,係以申請專利範
圍所未限定之技術特徵作為判斷有無進步性之比對標準,亦
不可採;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僅記載「連結座
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並未限定其樞接方式,證據2
所揭露以球體與球狀凹窩配合之樞接方式,自亦為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所涵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斜桿之樞接方法不包含以球體與球狀凹窩配合
之樞接方式,係屬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文義之不當限縮,
亦屬
無據。
⒌
綜上所述,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
之比對結果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連結座(10
)開設螺孔(15)以供支桿橫向銜接之技術特徵,未為證據
2 所揭露外,其餘之技術特徵則已為證據2 所充分揭露。因
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橫向
銜接支桿之功能,因此,僅憑證據2 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㈣證據2 與上證10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
⒈上證10之技術內容說明:查證據10為西元1996年1 月16日公
告之美國第5,483,780 號「Planar or three-dimensional
ceiling latticework consisting of bars and joint
-fittings, in particular a walk-on ceiling lattice」
專利案,揭露連結座(joint-fittings)之技術內容,亦為
系爭專利之相關領域,且公告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8 月
3 日之前,自可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次查參照上證10專利說明書及第3 圖之記載,其連結座(
cross-shaped joint-fittings 14)上設有螺孔(threaded
borehole 29 ),銜接二端具螺紋件之支桿(screw-connec
tions of the diagonal bar 15),亦揭露於連結座(join
t-fittings 14 )上設置螺孔(borehole 29 )可以橫向銜
接支桿(bar 15)之技術內容。
⒉證據2 與上證10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經查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相較,僅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連結
座上開設一螺孔可橫向銜接支桿之功能,而上證10所揭露之
連結座亦開設有一螺孔,可橫向銜接支桿,則系爭專利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僅係結合證據2 與上證10之技術內容,且
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參酌證據2 與上證1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有進
步性。
㈤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
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
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
識者,參酌證據2 與上證1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自不
具有進步性,已如前述,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即
有得撤銷專利權之原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無效之抗辯,於法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損害,亦不得請
求禁止上訴人製造、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如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之被控侵權物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
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慷嘉公司與洪昊雲、黃玉麗
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眼經公司、高全益連帶給付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給付,如有一上訴人給付,其餘
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㈣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如
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桁架形式編號之商品,或為販賣之要
約,㈤上訴人不得就侵害系爭第193706號新型專利之物品(
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桁架形式商品)為販賣之要約,為無
理由,均應駁回。從而,原判決就應判決被上訴敗部分,判
命:㈠上訴人慷嘉公司、洪昊雲應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99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黃玉
麗就上開本息應與上訴人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
之責;㈡前開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
,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㈢上訴人眼經公司、
高全益應連帶給付18萬元,及自99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
要約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侵害新型第193706號專利之產品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前開㈠、㈡所示判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審該部分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