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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順德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器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 被上訴人   竣冠新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麗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7日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提起上訴,並就損害賠償部分聲明:被上訴人竣冠新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冠新公司)、被上訴人黃麗芬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至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1 月4 日提 出上訴辯論意旨狀時,擴張其此部分之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所為上訴 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其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專利權之同 一基礎事實,是其訴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 以: ㈠被上訴人竣冠新公司門框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與上訴人所 有之第129033號「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發明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比較,就原判決1-C-2 要件部分,以技術 手段-功能-結果分析,是否實質相同而落入均等? ⒈被上訴人之「門斗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因與上訴人所有 先為專利申請登記之系爭專利相同而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經上訴人向專利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 局)提出舉發,業經智慧局以(100 )智專三㈢06001 字 第100205296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認定該新型專利一部不 具新穎性、一部不具進步性,予以撤銷專利權處分,被上 訴人不得再以其產品具有專利權為由,抗辯未侵害系爭專 利,另一方面亦足證被上訴人所販賣系爭商品確實侵害系 爭專利。 ⒉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施作方法c-2 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編號1-C-2 要件具有實質相同技術、實質相同功能、 實質相同結果關係,依均等理論仍侵害系爭專利權。原審 判決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均拆解為11 個 要件後為對比,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拆解列為第1 項編號1-C-2 「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 之要件,是否應對應與被上訴人產品c-2 「縱框底面直接 貼合於地上」之要件做對比,容有疑義,因系爭專利有關 門框施工法固有之先前已知、習知技術方法,或直接將門 框至於地上、或以加放置防潮墊方式,建構而成,直接置 於地上或加防潮墊與否皆為門框修築所領域所習知之技藝 ,故系爭產品c-2 「縱框底面直接貼合於地上」要件,與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拆解列為第1 項編號1-C-2 「各 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之要件,本為系爭 門框專利技術領域內具通常知識經驗者所已知之技術,不 能謂為一具進步性、新穎性之獨立要件,從而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C-2 「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 潮彈性底墊者」之要件,與系爭產品所拆解列為c-2 「縱 框底面直接貼合於地上」要件,皆為修築門框固有之先前 已知、習知技藝,不具可用以對比之特性。 ⒊前言中關於系爭防潮墊實為一可有可無之先前習知技藝, 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被上訴人稱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 條規定二段式寫法必須有「其改良在於」之文字特徵在內 ,而上訴人所有專利之說明並無相關文字,故應屬條列式 撰寫形式而非所主張之二段式寫法,係純就文義形式而未 綜觀專利說明所列舉要件,顯有誤解上訴人專利說明書文 義之錯誤,要不可採。況從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時於專利 說明書中記載「該兩縱框可在該等固定構件上調節移位以 符合該門框之規格數據」之後,特以分號(;)表示各縱 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底墊者,因分號(;)之文法本用 於前後兩句文字對比之用,上訴人系爭專利說明所使用於 嵌入防潮墊前所使用該分號(;)乃用於將置放防潮墊係 先前習知技藝與申請專利技術要件做對比之用,而各不相 屬,並無以之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之意,雖「各縱 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 中,然此一要件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必然之要件, 亦即依系爭專利文義解釋上係表示實際上是否嵌入防潮底 墊並非系爭專利所必要要件,實際施工可依顧客需要嵌入 防潮墊,亦可審略此一步驟,而與系爭產品同樣將縱框底 面直接貼合於地上,然原審不察,誤將此一要件列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要件之一,已有誤會,第1 項編號1- C-2 「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之要件, 實不應作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要件之一。扣除 此一要件,系爭產品實已完全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之文義所讀取,而應構成文義侵害。 ⒋認原判決所拆解第1 項編號1-C-2 「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 一防潮彈性底墊者」之要件,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 之要件,因被上訴人系爭產品c-2 「縱框底面直接貼合於 地面」要件,乃屬系爭專利領域具通常知識經驗者所熟知 之技術,即為一般傳統門框裝設技藝所習知之門框固定施 工法,被上訴人以一般門框施工習知之技術迴避上訴人所 申請之專利,仍屬以具「置換可能性」或「置換容易性」 之方式迴避上訴人專利之文義,依均等理論仍屬侵害系爭 專利。再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編號1-C-2 「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之 要件,依文義即是為達防潮功能,並得依實際地面凹凸或 平整而調整門框不易損害或變形,與系爭產品c-2 「縱框 底面直接貼合於地上」要件係為使門框不易上下晃動之功 能不同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因門框是否固定,其技術 方法,於計算門之高度、寬度之規格數據後,將門框以螺 絲固定於門牆時即已可達固定門框之功能,防潮墊本身並 無視地面狀況,而作調整固定門框之功能,省略防潮墊此 一要件、步驟同樣能達使門框固定之功能,防潮墊僅為一 使門框固定外之額外不重要之功能,系爭產品c-2 「縱框 底面直接貼合於地上」要件,所欲達成之目的、功能實已 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其餘10要件所實質包含,而被上 訴人省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C-2 「各縱框⑴底面 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之要件,以c- 2「縱框底面直 接貼合於地上」之一般築門框習知技術要件,替代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C-2 「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 一防潮彈性底墊者」之要件,仍屬實質相同技術手段、實 質相同功能、實質相同結果,而依均等理論,仍屬侵害上 系爭專利。 ⒌依原審原證8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原證8-1 專利侵害補充 鑑定報告及上證1 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專利舉發審定書, 均認被上訴人所販售系爭商品侵害上訴人所有專利,被上 訴人應負專利侵權責任無疑,被上訴人所販賣系爭產品, 實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文義所讀取,縱認有第1 項編號 1-C-2 「各縱框(1 )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之 要件與c-2 「縱框底面直接貼合於地上」要件上之差異, 因均等論之目的本即出於為免專利權人因專利文義所存有 之無法精確界定困難,為有效保護專利權而為超出文義範 圍,若有實質技術、功能、結果均相同之文義差異,仍認 為構成專利侵權,本件系爭傳統門框建築法本即有直接將 門框貼合於地上或於門框底下放置防潮墊之先前習知技藝 存在,門框直接貼合於地上或放置防潮墊均非具有進步性 、新穎性之技能,而為門框建築技術領域內具一般知識經 驗者所熟知之技藝,被上訴人以此一習知技藝企圖脫免上 訴人之專利文義,實際上被上訴人之產品與上訴人所有專 利具有相同技術、相同功能、相同結果之不具實質性差異 ,而仍構成均等侵害。 ㈡如果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則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是否有理 由?  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民事訴訟法 第463 條準用第244 條第4 項,上訴人主張應依被上訴人自 97年1 月起迄今出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請求損害賠償。原 審未依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聲請至被上訴人竣冠新公司所 在地勘驗,亦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會計表冊,上訴人僅得 以自身營業利益之變化推估被上訴人因販售系爭侵權產品所 得之利益,而保留其餘僅先一部請求200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 。系爭產品既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亦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之辯解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略以: ㈠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三章第一節學者黃文儀於其所著「申 請專利範圍的解釋與專利侵害判斷」見解,只要是申請人於 申請專利範圍中敘及的話,所有的要件均應成為全要件原則 判斷之對象,不得省略任何技術特徵。上訴人於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2 頁發明摘要中明示:「一種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 施工法,係包括下列諸步驟:…各縱框底部與地板面間預嵌 塞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云云,於第3 、4 頁發明說明中 明示:「本發明之目的,旨在提供一種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 固施工法,係包括下列諸步驟:…各縱框⑴底部與地板面間 預嵌塞入一防潮彈性底墊⑶可製自橡膠等彈性體者;」云云 ,另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中明示:「一種先築門牆 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係包括下列諸步驟:…各縱框⑴底部 與地板面間預嵌塞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云云。則上揭「 ⑹編號1-C-2 要件『各縱框(1)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 者』」要件,顯然已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明白敘及,是故該要 件自應成為全要件原則判斷之對象,且係不得省略之技術特 徵。故不論上訴人爭執系爭「⑹編號1-C-2 要件『各縱框⑴ 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要件是否「非本質部分」 「並非重要」與否,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該一要件均不 得予以省略,否則無異是變相地擴大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 圍。 ㈡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三章第二節,按: ⒈技術手段之比對: 系爭產品之「⑹編號c-2 要件『縱框底面直接貼合於地上 』」要件,其技術手段為「縱框底面直接貼合於地上」, 系爭專利之「⑹編號1-C-2 要件『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 防潮彈性底墊者』」要件,其技術手段為「各縱框底面預 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是以,兩者之技術手段已有實質 上之不同。 ⒉功能之比對: 系爭產品之「⑹編號c-2 要件『縱框底面直接貼合於地上 』」要件,其功能為縱框可抵定地上而無底墊,系爭專利 之「⑹編號1-C-2 要件『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 底墊者』」要件,其功能為可增加門框與地上之緩衝(註 :此處之增加緩衝功能者,應該包括地面若有不平整之情 形的話,該防潮彈性底墊可以使縱框底面與地面完全貼合 而不留空隙。此為系爭產品所無之功能)以及防止或減緩 潮濕水氣之浸入。是以,兩者之功能已有實質上之不同。 ⒊結果之比對: 系爭產品之「⑹編號c-2 要件『縱框底面直接貼合於地上 』」要件,其結果為縱框不會上下晃動,系爭專利之「⑹ 編號1-C-2 要件『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 』」要件,其結果為門框不易損壞變形、以及不易因受潮 而受損或玷污。是以,兩者之結果已有實質上之不同。 ⒋準此,系爭產品之「⑹編號c-2 要件『縱框底面直接貼合 於地上』」要件與系爭專利之「⑹編號1-C- 2要件『各縱 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要件,兩者之技術 手段、功能與結果均實質不相同,故即應判斷系爭產品並 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不應構成均等侵權。 ㈢系爭產品欠缺「⑹編號1-C-2 要件『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 防潮彈性底墊者』」該一步驟要件,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然 原判決於解析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各該步驟要件時, 認為系爭產品之「⑹編號c-2 要件『縱框底面直接貼合於地 上』」要件與系爭專利之「⑹編號1-C-2 要件『各縱框⑴底 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要件,係相對應之要件云云 。然而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二章「鑑定流程」第一節「鑑 定流程概述」,由於系爭產品之施工步驟中顯然欠缺「在各 縱框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此一步驟要件,亦即「 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並未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 ,則於本件並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之情形下,系爭產品當然因 之不該當文義讀取,不構成文義侵權,而且亦未落入均等範 圍,亦不構成均等侵權。 ㈣針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8 、8 之1 鑑定報告之意見: ⒈原證8 鑑定報告第1 頁於轉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時已記載:「1 、一種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 係包括下列諸步驟:…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 墊者;」之構成要件,然於該鑑定報告第2 、3 、4 頁作 分析時,有意略去上開要件,顯已違反全要件原則,其鑑 定結論自有偏誤。 ⒉原證8 之1 鑑定報告之補充鑑定理由及結論部分: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撰寫形式並非專利法施 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發明或新型獨立項之撰 寫,以二段式為之者,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 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應以『其 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 要技術特徵。」之二段式形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起始即稱:「1 、一種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 工法,係包括下列諸步驟:…」云云,應屬條列式之撰 寫形式。 ⑵二段式之撰寫形式,「⑵特徵部分:應以『其改良在於 』或其他類似用語,如『其特徵在於』、『其改良為』 、『其特徵為』,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 。」,專利審查基準「3.3.2.2 獨立項之記載要點」定 有明文。原證8 之1 鑑定報告之補充鑑定理由及結論宣 稱:「而是以『其中』為首所敘述之『專利特徵』(如 下述)配合該等『步驟』之前言,有以構成本專利」云 云者,顯屬無據。又上訴人準備㈡狀第4 頁第6 行以下 所稱同於上開鑑定報告之上訴理由者,因之亦同屬無據 。 ⑶原證8 之1 鑑定報告之補充鑑定理由及結論稱:「1 、 查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僅敘述該門框之『 步驟』而已…亦即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包括『 步驟』以及以下所述者:『;其中:…』」云云者,其 意似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包括方法請求項及 物的請求項。然而「申請專利範圍得區分為兩種範疇: 物的請求項及方法請求項。…一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得 包含前述兩種範疇,每一範疇均應為一申請標的;配合 發明之內容,其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兩項以上的獨立項表 示。」,專利審查基準「3.2 申請專利範圍之範疇」定 有明文。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以兩項以 上的獨立項表示,則原證8 之1 鑑定報告之補充鑑定理 由及結論所述者,亦顯屬無據。 ㈤基於全要件原則,經比對分析後,系爭產品之組裝施作方法 不該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讀取,不構成文義侵權 ,而且亦未落入均等範圍,亦不構成均等侵權,故系爭產品 之組裝施作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200 萬元及請求排除侵害,為無 理由。則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營業帳冊、發票等資料 ,亦無必要。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竣冠新公司、黃麗芬不得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 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㈡被上訴人竣冠新公 司、黃麗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 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之行為。㈢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第一審、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以上訴人101 年1 月4 日民 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為準)。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依本院於100 年11月14日協議兩造整理爭點,本件不爭執事 項為(見本院卷第114、145 頁): ㈠原審送請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之門框(即系爭產品 )為被上訴人所販售。 ㈡上訴人係發明第129033號「先築門牆後築門框之速固施工法 」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自90年2 月21日到107 年9 月21日,系爭專利為方法專利。 ㈢被上訴人至遲於97年1 月起販賣系爭產品。 ㈣被上訴人所販售系爭產品與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比較,其中如原判決所示1-C-2 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 其餘符合文義讀取。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則為(見本院卷第114至第115頁): 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比較,就原判決1-C-2 要件部分,以技 術手段- 功能- 結果分析,是否實質相同?亦即落入均等? ㈡如果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則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是否有理 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旨在提供一種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係 包括下列諸步驟: ⑴於構築完成之門牆之門框預留孔兩垂直及一水平邊壁上 ,標定門框之高度、寬度等規格數據,分別於兩垂直邊 壁上,於對應該門框之規格數據位置上固裝多數固定構 件; ⑵令門框之兩左、右縱框分別扣入兩垂直邊壁上之固定構 件上,可調節移位使符合門框之設計規格,各縱框底部 與地板面間預嵌塞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 ⑶於兩縱框間,嵌入一橫框,使緊鄰該預留孔之水平邊壁 ,釘結或固定該橫框於兩縱框之上,俟調節移位妥適后 ,將縱框鎖固於固定構件上,以完成倒U型門框,以及 ⑷於該縱框、橫框之外黏貼一飾板以罩蓋門框與門牆間之 間隙,俾保有其外表之裝飾美觀者。 由是構成之門框可於門孔上迅速固定安裝,可節省施工成 本,提高施工效率,且不易損壞變形;門框組件可於工廠 中大量預製,便於推廣應用者。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1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係包括下列     諸步驟:        ⑴於構築完成後之門牆(W) 之門框預留孔內於兩        垂直邊壁(V) 與一水平邊壁(H) 間,針對欲裝       門框之高度、寬度等規格數據,於兩垂直邊壁        (V) 上,標定該門框之高度、寬度等規格數據       所對應之位置,將多數固定構件⑵分別嵌裝於       兩垂直邊壁(V)上;        ⑵將門框之兩縱框⑴分別嵌裝於右、左兩垂直邊        壁(V) 上,各縱框⑴背面扣入各垂直邊壁(V)         上之固定構件⑵上,該兩縱框可在該等固定構        件上調節移位以符合該門框之規格數據;各縱         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        ⑶令門框之橫框⑷嵌入兩縱框⑴之間之上,使鄰         接該門框預留孔之水平邊壁(H) ,將橫框⑷釘         結或固接於該兩縱框⑴之上以形成該門框之框        架者,俟移位調節至妥適位置後,將該等縱框        ⑴ 鎖固於固定構件⑵上;        ⑷以一飾板⑸罩連於該門框與邊壁(V,H) 上,以         罩覆該門框縱、橫框(1,4) 與邊壁(V,H) 間之         間隙(A) ,以裝飾門框之美觀外表者;其中:        各該縱框⑴係於背面縱向凹設至少一背槽(11)        以滑合各該固定構件⑵上之一突板(22),俾於 各該固定構件上左右上下移位調節該縱框⑴者 ;以及各該固定構件⑵約呈U 型係包括:一基         板(21),兩突板(22)自該基板(21)兩側正交地        突伸出一突出距離(d) 以便扣入該縱框⑴之背         槽(11)中,以及多數固定釘(23)將基板(21)固         定於門牆之邊壁上者。    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       施工法,其中該固定構件⑵之各突板(22)突出距        離(d) 係小於該縱框⑴之背槽(11)之深度,以利       該縱框⑴在固定構件⑵上之左右移位調節者;且        各縱框之背槽(11)係上下滑合各該固定構件之突       板(22)以便沿著各突板上下移位該縱框以調節其      位置者。    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       施工法,其中各該縱框⑴前、後側面上凹設有側        槽(12),可於上下左右移位調節該縱框⑴在該等        固定構件⑵上之位置至符合門框之規格數據後,       自該縱框⑴之側槽(12)中,以自攻牙螺釘(13)螺      合該縱框⑴於該等固定構件上,以定位該縱框⑴     者。 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     施工法,其中該橫框⑷上係凹設一側槽(42),於        固定該橫框⑷於縱框⑴后,以該飾板⑸罩住各該        縱、橫框(1,4) 與門牆間之間隙(A) 。    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       施工法,其中該飾板⑸含有一嵌入端(51)嵌入該      縱、橫框之側槽(12,42) 藉黏(矽)膠固黏於側     槽中,以掩飾各螺釘之釘頭者;與一貼壁端(52)     藉黏(矽)膠黏貼於門牆壁面上。    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       施工法,其中各固定構件基板(21)與門牆邊壁間      係至少以一襯墊加以墊背者。    第7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       施工法,其中該固定構件⑵係修飾為L 型固定構      件(2a),包括一基板(21)固定於門牆邊壁上,以        及一突板(22)正交於該基板(21)以滑合該縱框⑴       之背槽(11)者。    第8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       施工法,其中該固定構件⑵係修飾為寬U 型固定      構件(2b),兩突板(22)間之寬度(220) 較寬,以        嵌入該縱框⑴,自各突板(22)以自攻牙螺釘(13)       將縱框⑴鎖固定於固定構件(2b)之兩突板(22)之       間,各突板外面則以飾板⑸罩覆、美化之。    第9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       施工法,其中各突板(22)係沖製一突刺(24)以刺      入各飾板⑸中以助其貼繫於縱框⑴與門牆上者。    第1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 施工法,其中該門框之該縱框⑴係於一側槽(12) 中預設導釘槽(121) 俾引導自攻牙螺釘(13)進入 該導釘槽(121) 中以釘結縱框⑴於固定構件⑵上 者。    第1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       施工法,其中該固定構件⑵上係斜設一可調式釘       槽(25)以滑合一固定釘者。 ㈡被控侵權施工方法之技術內容:   ⒈兩造於原審99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階段合意以上訴人所提    出之系爭產品為被控侵權物,配合系爭專利之施工方法專    利進行鑑定,原審法院於99年11月30日以智院真義99民專 訴2 字第0990005250號函請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 鑑定比對,出具「系爭侵害鑑定報告」。 ⒉系爭產品:    ⑴證物零件:含縱框2 只、橫框1 只、L 型線板5 只、L         型固定配件2 只及ㄩ型固定配件6 只,共16        件,經鑑定機構組裝後,其成品於100 年8       月5 日寄還本院,現存於本院贓物庫中(99      智保管136 號)。 ⑵施工方法及照片(見「系爭侵害鑑定報告」第44頁至第 59頁,亦如附圖二所示 )。 ⒊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技術內容:    經參酌原審法院送請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之系爭    產品組裝施作之方法,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各要件,將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解析、描述如下:    一種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係包括下列諸步驟:     門牆之門框預留孔內於兩垂直邊壁與一水平邊壁間;    對欲裝門框之高度、寬度等規格數據,於兩垂直邊壁 上,標定該門框之高度、寬度等規格數據所對應之位置;  調節至妥適位置後,縱框藉螺絲鎖固於固定構件上;    將門框之兩縱框分別嵌裝於右、左兩垂直邊壁,各縱 框背面扣入各垂直邊壁上之固定構件上,兩縱框可在固定 構件上調節移位以符合門框之規格數據;   各縱框底面直接貼合於地上;   門框之橫框嵌入兩縱框之間之上,橫框鄰接門框預留 孔之水平邊壁,將橫框釘結固接於縱框以形成門框之框架 ;   調節至妥適位置後,縱框藉螺絲鎖固於固定構件上;   以一飾板罩連於門框與邊壁上,以罩覆門框縱、橫框 與邊壁間之間隙,以裝飾門框外表;   縱框係於背面縱向凹設兩背槽以滑合U 型固定構件上 之突板,使固定構件調節縱框;   該U 型固定構件係包括一基板、自基板兩側正交突出 一距離之兩突板,兩突板扣入縱框之背槽,固定元件穿過    U 型固定構件之定位孔,將U 型固定構件定位於門牆之邊   壁。 ㈢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⒈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發明專利   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  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故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 時,依「全要件原則」得組合或拆解技術特徵,且請求項 中有關元件、成分或步驟的每一技術特徵均對應表現在待 鑑定對象中,包括文義的表現及均等的表現。因此,申請 專利範圍所記載內容係一整體之技術手段,不論元件、成 分或如何拆解或組合之步驟等技術特徵皆應納入解釋,都 不能省略。   ⒉查上訴人所提原證13(99年4 月21日之簡報資料)並未揭   示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於「各縱框⑴底面 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的技術特徵。針對此一技術特 徵,上訴人於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㈠狀第4 頁第9 行稱:「 系爭產品與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之差異部分,非專利發明之 本質部分,蓋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本質係在於運用實體門 框背面設置『背槽』、『側槽』,配合『固定構件』之『 突板』,以後嵌式施工組合門框丸建構,至於是否設置防 潮底墊並非重要,從而,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就此部分與系 爭專利範圍之差異,並非專利發明之本質。」云云。惟上 訴人顯係忽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有關「各縱 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之構件及其連結關係 所形成之技術特徵,自與前述專利權權利界定範圍之規定 及「全要件原則」之內容不符。 ⒊又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庭稱:「在申請專利 第一項有獨立的分號分開,所以是一個可有可無的配件, 以前常規所用的門框是放在地上,容易有濕氣,所以我特 別用分號分開,可以加上一個防潮墊達到防潮的功能,是 一個獨立分開的小細項。」云云。惟查,若依「中華民國 97年12月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著之《重訂標點符號手 冊》修訂版」,對於分號之說明為「用於分開複句中平列 的句子。」,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各縱 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相平列之對稱子 句為「該兩縱框可在該等固定構件上調節移位以符合該門 框之規格數據」,若進一步分析其詞意:「該兩縱框可在 該等固定構件上調節移位以符合該門框之規格數據」,旨 說明如何兩縱框係對應固定構件作位置調整作用,而「各 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則是引入「底墊」 以為防潮作用,是以系爭專利前述兩子句間所關聯之構件 或其產生之作用不同,自非屬相平列之對稱子句,故上訴 人所為主張,自非足採。 ⒋至於專利要件之判斷與侵權要件判斷核屬兩不同之法令與 理論基礎,且審論之對象亦不相同,則上訴人引用智慧局 就第00000000N01 號專利舉發案之審定結果(民事上訴補 充理由㈠狀之上證1 ),作為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之證明,實屬錯誤連結,核 無理由。此外,兩造並未進一步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文義解釋部分提出爭執,故本件係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 式之揭示內容進行文義解釋,附此敘明。 ㈣基於全要件原則,於判斷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是否落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先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技術特徵解析為如下11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⒈要件編號1-A 「一種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係包 括下列諸步驟:」; ⒉要件編號1-B-1 「⑴於構築完成後之門牆(W) 之門框預留 孔內於兩垂直邊壁(V)與一水平邊壁(H)間,」; ⒊要件編號1-B-2 「針對欲裝門框之高度、寬度等規格數據 ,於兩垂直邊壁(V) 上,標定該門框之高度、寬度等規格 數據所對應之位置,」; ⒋要件編號1-B-3 「將多數固定構件⑵分別嵌裝於兩垂直邊 壁(V) 上;」; ⒌要件編號1-C-1 「⑵將門框之兩縱框⑴分別嵌裝於右、左 兩垂直邊壁(V) 上,各縱框⑴背面扣入各垂直邊壁(V)上 之固定構件⑵上,該兩縱框可在該等固定構件上調節移位 以符合該門框之規格數據;」; ⒍要件編號1-C-2 「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 ;」; ⒎要件編號1-D-1 「⑶令門框之橫框⑷嵌入兩縱框⑴之間之 上,使鄰接該門框預留孔之水平邊壁(H) ,將橫框⑷釘結 或固接於該兩縱框⑴之上以形成該門框之框架者;」; ⒏要件編號1-D-2 「俟移位調節至妥適位置後,將該等縱框 ⑴鎖固於固定構件⑵上;」; ⒐要件編號1-E-1 「⑷以一飾板⑸罩連於該門框與邊壁(V, H)上,以罩覆該門框縱、橫框(1,4)與邊壁(V,H)間之間 隙(A) ,以裝飾門框之美觀外表者;其中」; ⒑要件編號1-E-2 「各該縱框⑴係於背面縱向凹設至少一背 槽(11)以滑合各該固定構件⑵上之一突板(22),俾於各該 固定構件上左右上下移位調節該縱框⑴者;以及;」; ⒒要件編號1-E-3 「各該固定構件⑵約呈U 型係包括:一基 板(21) ,兩突板(22)自該基板(21)兩側正交地突伸出一 " 突出距離"(d)以便扣入該縱框⑴之背槽(11)中,以及多 數固定釘(23)將基板(21)固定於門牆之邊壁上者。」。 ㈤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 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亦可對應解析為11個要件,分別為: ⒈要件編號1-A 「一種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係包 括下列諸步驟:」; ⒉要件編號1-B-1 「門牆之門框預留孔內於兩垂直邊壁與一 水平邊壁間,」; ⒊要件編號1-B-2 「對欲裝門框之高度、寬度等規格數據, 於兩垂直邊壁上,標定該門框之高度、寬度等規格數據所 對應之位置,」; ⒋要件編號1-B-3 「調節至妥適位置後,縱框藉螺絲鎖固於 固定構件上;」; ⒌要件編號1-C-1 「將門框之兩縱框分別嵌裝於右、左兩垂 直邊壁,各縱框背面扣入各垂直邊壁上之固定構件上,兩 縱框可在固定構件上調節移位以符合門框之規格數據;」 ; ⒍要件編號1-C-2「各縱框底面直接貼合於地上;」; ⒎要件編號1-D-1 「門框之橫框嵌入兩縱框之間之上,橫框 鄰接門框預留孔之水平邊壁,將橫框釘結固接於縱框以形 成門框之框架;」; ⒏要件編號1-D-2 「調節至妥適位置後,縱框藉螺絲鎖固於 固定構件上;」; ⒐要件編號1-E-1 「以一飾板罩連於門框與邊壁上,以罩覆 門框縱、橫框與邊壁間之間隙,以裝飾門框外表;」; ⒑要件編號1-E-2 「各縱框係於背面縱向凹設兩背槽以滑合 U 型固定構件上之突板,使固定構件調節縱框;」; ⒒要件編號1-E-3 「該U 型固定構件係包括一基板、自基板 兩側正交突出一距離之兩突板,兩突板扣入縱框之背槽, 固定元件穿過U 型固定構件之定位孔,將U 型固定構件定 位於門牆之邊壁。」。 ㈥其次經由前述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各要件比對後,可判斷在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中, 要件編號1-C-2 「各縱框底面直接貼合於地上;」與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C-2 「各縱框⑴底面預 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顯不相同,無法文義讀取,但從 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則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餘要件之文義,詳如附表一所示。 ㈦由於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在要件編號1-C-2 未能為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C-2 之文義所讀取,故需 進一步就該要件為均等分析,如附表二所示,並說明如下: ⒈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要件編號1-C-2 「各縱框底面直接貼 合於地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 C-2 「各縱框(1) 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互相 比較,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係將縱框與地板直接接觸,而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是以一底墊設置於縱框⑴ 與地板間,故兩者施工組裝之手段(Way )實質不相同。   ⒉就兩者要件編號1-C-2 之功能(Function)而言,由於系  爭產品之施工方法在縱框與地板間未有彈性及防潮功能之 設計,故並不具備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因底 墊構件之增設所具有之彈性及防潮功能,故兩者施工組裝 之功能(Function)實質不相同。 ⒊至於兩者要件編號1-C-2 之結果(Result)相較,系爭產 品之施工方法因縱框底面係直接貼合於地上,故在縱框底 部與地板間未有更進一步之密合效果;而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由於底墊構件之增設,可提供框體間之接合 具有彈性調整之裕度,並提高縱框底部、地板間之密合性 ,可防止縱框底部受潮而腐朽,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而言,兩者施工組裝之結果( Result)亦實質不相同。   ⒋綜上所述,在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要件編號1-C-2 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2 的均等分析中, 兩者之手段(Way)、功能(Function)及結果(Result ),均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要件編號1-C-2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2 的 均等範圍內。   ⒌另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提出之侵害鑑定報告,就文 義讀取之鑑定分析部分(見鑑定報告第69頁中段)亦指明 既然待鑑定之證物欠缺該項零件結構,自亦無法完成系爭 專利在獨立項載示的步驟二中後段所主張的:「各縱框⑴ 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動作」,且在均等論原則之 鑑定分析部分(見鑑定報告第73頁)亦認定系爭產品之施 工方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因有前述對應要件 之差異,導致兩者之「手段、功能、結果」實質不相同。 故該侵害鑑定報告之結論與本院之見解尚無二致。至於上 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3,並未顯示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中有關「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 之技術特徵及其施工步驟。是以,原證13所揭示之內容與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手段不同,併予敘明 。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1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直接或間接附屬項,系爭產品組裝施作方法既未落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權利範圍,業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之組 裝施工方法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1項之權 利範圍。 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門框侵害系爭專利云云,並提出原 證8 及原證8-1 之宏興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專利侵害鑑定 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6至70頁)。然查: ⒈就原證8 及原證8-1 所為鑑定之門框,經上訴人當庭提出 給予被上訴人比對,惟被上訴人抗辯該實品經過裁切,上 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4 、305 頁),是該鑑 定報告所為鑑定之門框並非完整尺寸,所為鑑定結論,已 非無疑。況參諸該鑑定報告內容,並未予具體比對該門框 之施工方法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要件之文 義讀取或均等分析,是該鑑定報告內容尚非可採,自難依 該鑑定報告遽認被上訴人之產品施工方法有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 ⒉又原證8 鑑定報告第1 頁既已轉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1 、一種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係包 括下列諸步驟:…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 ;」之構成要件,然於該鑑定報告第2 、3 、4 頁作分析 時,卻有意略去上開要件,顯已違反全要件原則,其鑑定 結論自有偏誤。 ⒊原證8 之1 鑑定報告之補充鑑定理由及結論部分: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撰寫形式並非專利法施 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發明或新型獨立項之撰 寫,以二段式為之者,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 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應以『其 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 要技術特徵。」之二段式形式,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起始即稱:「1 、一種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 施工法,係包括下列諸步驟:…」云云,應屬條列式之 撰寫形式。 ⑵二段式之撰寫形式,「⑵特徵部分:應以『其改良在於 』或其他類似用語,如『其特徵在於』、『其改良為』 、『其特徵為』,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 。」,專利審查基準「3.3.2.2 獨立項之記載要點」定 有明文。是原證8 之1 鑑定報告之補充鑑定理由及結論 宣稱:「而是以『其中』為首所敘述之『專利特徵』( 如下述)配合該等『步驟』之前言,有以構成本專利」 云云,顯屬無據。 ⑶原證8 之1 鑑定報告之補充鑑定理由及結論稱:「1 、 查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僅敘述該門框之『 步驟』而已…亦即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包括『 步驟』以及以下所述者:『;其中:…』」云云,其意 似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包括方法請求項及物 的請求項。然而「申請專利範圍得區分為兩種範疇:物 的請求項及方法請求項。…一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得包 含前述兩種範疇,每一範疇均應為一申請標的;配合發 明之內容,其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兩項以上的獨立項表示 。」,專利審查基準「3.2 申請專利範圍之範疇」定有 明文。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以兩項以上 的獨立項表示,則原證8 之1 鑑定報告之補充鑑定理由 及結論所述,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侵害系 爭專利,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 張本於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 130 頁),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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