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江孝宏
訴訟
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被
上訴人 濟詮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燕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羅子俞律師
被上訴人 和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彭錦玲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蔡胤宗為被上訴人林燕堂、和海實業有限公司、彭錦玲
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燕堂、和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海公司)
、彭錦玲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胤宗,因非律師,不諳
法律
及訴訟程序,且其於原審自稱為濟詮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濟詮公司)工程師,可以說明技術部分,致原審許可
其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49 頁),於第二審改受林燕
堂、和海實業有限公司、彭錦玲委任,
惟經查蔡胤宗為誠邦
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誠邦事務所)專利工程師,
有蔡胤宗、誠邦事務所民事
陳報狀及在職證明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359 至361 頁、第372 頁),據蔡胤宗稱其自98年
6 月起即任職誠邦事務所
迄今(見本院卷第375 至376 頁)
,足認蔡胤宗係向原審法院謊稱其為濟詮公司工程師而許可
為訴訟代理人,又蔡胤宗亦非被上訴人林燕堂、和海公司、
彭錦玲之
受僱人,難期能為被上訴人林燕堂、和海公司、彭
錦玲之訴訟上權益執行訴訟代理人職務,故本院認其不
適於
代理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林燕堂(本件另有委任方文獻律師
、羅子俞律師訴訟代理人)、和海公司、彭錦玲應於本院之
後之
準備程序及
言詞辯論期日自行到庭或另行委任符合法律
資格之代理人到庭行準備程序及辯論,併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