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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江孝宏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被上訴人   濟詮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燕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羅子俞律師 被上訴人   和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彭錦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蔡胤宗為被上訴人林燕堂、和海實業有限公司、彭錦玲 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燕堂、和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海公司) 、彭錦玲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胤宗,因非律師,不諳法律 及訴訟程序,且其於原審自稱為濟詮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濟詮公司)工程師,可以說明技術部分,致原審許可  其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49 頁),於第二審改受林燕 堂、和海實業有限公司、彭錦玲委任,經查蔡胤宗為誠邦 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誠邦事務所)專利工程師, 有蔡胤宗、誠邦事務所民事陳報狀及在職證明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9 至361 頁、第372 頁),據蔡胤宗稱其自98年 6 月起即任職誠邦事務所今(見本院卷第375 至376 頁) ,足認蔡胤宗係向原審法院謊稱其為濟詮公司工程師而許可 為訴訟代理人,又蔡胤宗亦非被上訴人林燕堂、和海公司、 彭錦玲之受僱人,難期能為被上訴人林燕堂、和海公司、彭 錦玲之訴訟上權益執行訴訟代理人職務,故本院認其不於 代理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林燕堂(本件另有委任方文獻律師 、羅子俞律師訴訟代理人)、和海公司、彭錦玲應於本院之 後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自行到庭或另行委任符合法律 資格之代理人到庭行準備程序及辯論,併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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