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先進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添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徐念懷律師
被
上訴人 百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貴霖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0 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玖佰捌
拾壹元本息部分,
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上訴人連帶負擔
訴
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
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請求上訴人先進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
林添進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97,035 元,暨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99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獲勝訴之判決。
嗣經上訴人先進公司、林
添進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8 日具狀擴張請求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681,054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被上訴人
上開擴張
請求係基於專利權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就請求金額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56 條規定,自應予准
許。
二、原審
被告五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西公司)、權宇科技有
限公司、張樹林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是
本件第二審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先進公司、林添進與被上訴
人,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略以:
㈠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收到被上訴人所寄發之警告信函後,
仍繼續進口與銷售型號「BIKEMATE MP3音樂棒」之產品(下
稱
系爭產品),且於原審民事
答辯狀㈠第4 頁稱實際銷售54
1 個,並退回262 個系爭產品至大陸廠商,
惟卻於訴訟中繼
續進口及銷售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 至22之系爭產品,再者,
上訴人所言之退回系爭商品予大陸廠商,實為上訴人先進公
司所設立,且所謂合作之進口商香港大昌科技有限公司之臺
灣登記住址亦與先進公司相同,是否果真有退回之事實已不
無可疑,另上訴人先進公司聲稱不知情且為貿易商,卻於98
年12月11日將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圖樣以及產品結構進一步
申請新型專利,且上訴人不僅抄襲產品外觀,甚至抄襲使用
說明書,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案
號:99年度偵字第22467 號),種種行徑,顯屬集團之仿冒
行為,因此被上訴人
爰就其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追加
請求上訴人先進公司、林添進連帶賠償681,054 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原審99年12月6 日所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中
自承:「
被告(即上訴人)就原購買之系爭產品,事後加以改良再申
請新型專利,並無不法或不當,而被告就系爭產品之外觀、
造型,再前述新型專利申請案中,曾就教於智慧財產之審查
委員,原告(即被上訴人)之系爭新式樣專利是否相同,審
查委員亦認不相同」等語,可知上訴人在從事產品設計製造
時,已做過專利檢索,顯已明知有被上訴人之專利權存在,
上訴人稱其非故意
難謂有據。
二、上訴人先進公司、林添進之辯解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按系爭專利並不代表系爭產品之全部價值,即不得將上訴人
先進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獲利,全數歸功於系爭專利。系爭
產品既為一音樂播放器,
消費者所取決購買之因素眾多且複
雜,大抵為音樂播放之品牌、品質、容量等功能,系爭產品
本身外觀造型上之差異,即其弧筒造型或弧面形態,或稍有
影響消費者購買之意願,然根本非絕對之因素。
參酌上訴人
先進公司所提上證11、12、13之內容,以銷售217 個系爭產
品獲利之十分之一,本件獲利金額應為2 萬3460元。
㈡上訴人雖於98年12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之警告律師函,但其
隨即進行「自行比對」、「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
、「舉發系爭專利」及「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等步驟,
確信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
之虞後,再行銷系爭產品,
主觀上並無惡意。
㈢上證2 之內容係上訴人就買受之系爭產品,後續與朗然公司
針對維修部分所為之聯繫,上訴人既為系爭產品之出賣人,
對於消費者負有
瑕疵擔保之責,對於系爭產品之品質,自有
追蹤、控制甚至修正之義務。是上訴人於買受系爭產品後,
就其維修、測試等問題與製造者朗然公司進行交換意見,有
何任何不妥之處?又上訴人向朗然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之時間
約在98年11月起至99年4 月間左右,而上證2 電子郵件之聯
繫時間則在99年7 月間,晚於上開購買時間,故上訴人並非
系爭產品製造者。
㈣波音特公司為一獨立位於深圳之法人,其與上訴人先進公司
無關,且波音特公司所登記之地址為僅限辦公之辦公大樓,
亦非所謂製造工廠。
㈤上訴人在原審99年12月1 日之民事陳報狀內,係指其在98年
12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寄發警告函之前,就其購得之「系爭
產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另行申請新型,
並非就「系爭專利產品」而為申請。此外,系爭專利係屬新
式樣,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所申請者為新型,兩者所要求之可
專利性內涵完全不同,更
足證上訴人主觀上根本無侵害系爭
專利之故意。
㈤至於系爭專利產品說明書之著作權爭議,目前正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審理,尚無定論,本件係新式樣專利之爭議,與著
作權
無涉。
三、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先進公司、林添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297,035 元及自99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先進公司於新式樣專利第D129910 號「
音樂播放器」專利權
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該專利權之物品。上訴人先
進公司、林添進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並追加
聲明:㈠上訴人先進公司、林添進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
1,054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聲明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 項聲明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
追加部分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追加之聲明駁回。㈡追加聲
明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依本院於100 年7 月4 日協議
兩造整理爭點(見本院卷第12
2頁),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29日向智慧局申請「音樂播放器」新式
樣專利(即系爭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0 號進行審
查核准專利後,發給第D129910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
98年7 月21日起至109 年7 月28日止。
⒉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14日庭呈之Bikemate MP3播放器實物(
即系爭產品,照片如原審卷㈠第42、43頁)確為上訴人先進
公司以每個1,400 元販賣予原審被告五西公司,原審被告五
西公司再以2,490 元販賣予
第三人。
⒊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2日起訴前曾委託德律國際專利商標
法
律事務所通知上訴人先進公司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及新
型第M356678號專利,並經上訴人先進公司收受。
⒋上訴人先進公司係98年11月21日至99年2 月9 日止向第三人
VAST MAX TECHNOLOGY LIMITED 以每個美金6 元之價格購入
系爭產品共803 個(見原審卷㈠第140 至154 頁進口報單,
品名為Bikemate MP3 Magic Stick),嗣於99年2 月25日退
貨262 個予深圳市波音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15
5 至157 頁)。
⒌上訴人先進公司於98年11月27日以每個1,400 元販賣系爭產
品4 個予五西公司(見被證4 ),原審被告五西公司再以2,
490 元或2,586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第三人(見原審卷㈠第
25頁)。
⒍上訴人先進公司於99年5 月6 日仍以每個1,400 元之價格販
賣系爭產品10個予第三人史萃卜公司(見原審卷㈡第186 頁
)。
㈡本件之爭點: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構成侵害?
⒉引證3 分別與引證2 、4 至10之組合(即被證5 之舉發理由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10 條第4 項之規定
,而不具創作性?
⒊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專利
法第129 條
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為
訴之聲明之請求,是否有據?
⑴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
⑵
損害賠償之計算是否應以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之全部價格
計算,或僅以系爭產品之外殼計算?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構成侵害:
⒈關於新式樣專利之侵害判斷,應包括「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
樣範圍」,及「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與被控侵
權物品」之步驟,而「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應限制
在申請時,對照於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在客觀上透過視覺訴
求使其具新穎性、創作性之新穎特徵,並排除功能性之設計
。至於「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與被控侵權物品
」,則應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
,解析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藝內容,進而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
,判斷解析後被控侵權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新式樣之物品
與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若被控侵權物品與申請
專利新式樣之物品及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時,再進而
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判斷被
控侵權物品是否包含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新穎特徵,若被控
侵權物品與申請專利新式樣的物品及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
近似,且包含新穎特徵,始落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而
構成侵害。
⒉系爭專利分析:
⑴創作說明摘錄:
系爭專利之「音樂播放器」左、右視圖呈現三角形之
態樣
,且在表面具有弧面型態之設計,其整體外觀不但具有流
線之造型,且更具有圓滑柔潤之觀感,其一端面係有數個
控制按鈕設於其上,而另一側端面上則是發音孔,其圖面
如附圖一所示。
⑵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依系爭專利圖說,系爭專利「音樂播放器」係一種播放音
樂之裝置。參酌圖說之創作特點,並經整體觀察,系爭專
利之胚形為一圓梭體,兩端為截斷之截面,外表面經等角
分布之三面切削而呈三角狀之截面,三切削面均為弧面且
呈橢圓形;圓梭體之兩端面,其中一端面設數個控制按鈕
,另一端面為網狀發音孔,整體外觀呈圓滑柔潤之流線造
形。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新穎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
新式樣對照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
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
視覺性設計,不得為功能性設計。另「解釋申請專利之新
式樣範圍」時,得先以創作說明中
所載之文字內容為基礎
,經比對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後,始能
客觀認定具有創新內容的新穎特徵。準此,足認系爭專利
之新穎特徵為:「於一中段微胖、兩端收束之圓柱形筒身
上等角分佈有三橢圓形面,二端面均呈圓形,一端為護網
,另一端 則為操作面板」。
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⑴系爭產品實物照片(上訴人進口販賣之「BIKEMATE MP3」
音樂棒產品)如附圖二所示,係由被上訴人在原審於99年
6 月14日庭呈之證物拍攝而得。
⑵解析系爭產品:
系爭產品之胚形為一圓梭體,其兩端呈截斷之截面,圓梭
體外表面經等角分布之三面切削而呈三角狀體,三切削面
均為平面且呈橢圓形,其兩端截面,一端面設數個控制按
鈕,另一端面為網狀發音孔。
⒋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產品為「BIKEMATE MP3-1 MP3音樂棒」外觀印有「Bike
mate」,顧名思義,其為一種音樂播放器,亦可使用於自行
車,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音樂
播放器」相同。
⒌整體視覺性設計相同或近似判斷:
⑴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比對,兩者之胚形均為一圓梭體,兩
端為截斷之截面,圓梭體外表面經等角分布之三面切削而
呈三角狀之截面,三切削面均呈橢圓形,兩端截面中之一
端面設數個控制按鈕,另一端面為網狀發音孔。系爭專利
與系爭產品大部分設計特徵均相同,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
之切削面略沿表面呈稍弧面狀,於切削面之間的弧形表面
較小,而被控侵權物之切削面為平面,以致其於切削面之
間的弧形表面較寬,惟兩者於圓梭體中央之剖面觀之,均
呈現等三角截面狀,而整體外觀圓滑柔潤的流線造形,經
異時異地整體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設計,以普通消
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產品所產生的視覺印象會使普
通消費者將系爭產品之整體設計誤認為是系爭專利而產生
混淆的視覺印象,故應認定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
爭專利近似。
⑵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兩者於視覺焦點所在之
圓梭體之外表面的形態上有極明顯的差異。…系爭專利係
於圓梭體的外表面具有三個弧形橢圓形面呈現圓滑柔順形
體且斷面呈現實質三角形的態樣;而系爭產品則於圓梭體
的外表面具有三個平面橢圓形面呈現剛軔穩重形體且斷面
呈現實質六角形的態樣。兩者視覺性設計整體分別顯然…
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新式樣專利權範圍。」
云
云。
惟查,系爭專利之切削面沿表面呈稍弧面狀,故其橢
圓於短徑方向之寬度較大,於兩切削面之間的弧形面會較
小,而被控侵權物之切削面為平面,其橢圓於短徑方向之
寬度較小,以致其於切削面之間的弧形表面較寬,然被控
侵權物於兩切削面之間的弧形表面寬度未達與橢圓短徑相
等之際,其斷面也未呈現等六角形的態樣,依圓梭體中央
之截面觀之,仍呈現等三角截面狀態樣,此圓弧面寬窄之
差異並未影響兩者視覺性設計整體近似之認定。另整體視
覺性設計的近似
與否,仍應比對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兩
者整體造形再綜合判斷,比對要件包含兩者圓梭體外觀輪
廓、圓梭體的兩端呈現之截面形態及圓梭體切削形成之橢
圓形等,故僅以圓梭體中央之截面呈現之小差異仍無法否
定兩者視覺性設計整體近似之認定。
⒍系爭產品是否包含新穎特徵之判斷:
由於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產品近似程度幾近相
同,故可認定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
⒎
綜上所述,足認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構
成侵害。
㈡引證3 分別與引證2 、4 至10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違反專利法第110 條第4 項之規定,而不具創作性:
⒈引證2為Trusted Review網站(http://www.trustedreviews
.com/mp3/review/2007/06/27/River-T60-4GB=/p1)所公開
之iRiver T60之MP3 產品外觀照片,公開日為西元2007年6
月27日,其圖示如附圖三所示。引證3 為我國專利第D11987
7 號「音樂播放器」,公告日為西元2007年11月11日,其圖
示如附圖四所示。引證4 為我國專利第D105536 號「MP3 播
放器」,公告日為2005年7 月11日,其圖示如附圖五所示。
引證5 為我國專利第D123259 號「多媒體撥放器」,公告日
為2008年6 月11日,其圖示如附圖六所示。引證6 為我國專
利第D107409 號「MP3 播放器」,公告日為2005年11月1 日
,其圖示如附圖七所示。引證7 為美國專利第D512404 號「
MP3 PLAYER WITH INTEGRATED CAMERA 」,公告日為2005年
12月6 日,其圖示如附圖八所示。引證8 為美國專利第D491
914 號「RADIO 」,公告日為2004年6 月22日,其圖示如附
圖九所示。引證9 為美國專利第D509817 號「FMTRANSMITTE
R 」,公告日為2005年9 月20日,其圖示如附圖十所示。引
證10為美國專利第D539781 號「SOUND RECIRDING AND REPR
ODUCING APPARATUS 」,公告日為2007年4 月3 日,其圖示
如附圖十一所示。上開引證之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且與系爭專利之物品領域均相同,均得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藝。
⒉引證3 之音樂撥放器呈兩端粗中段細之啞鈴狀圓柱體,控制
鍵設於立面,端面設複數圓孔,未揭露系爭專利等三角截面
狀圓梭體及弧面狀橢圓形的切削面,整體視覺效果及設計手
法與系爭專利迥異,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尚難依引證3 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造形,故引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⒊引證2 呈截面均一之三角柱體,立面之外表另設條狀花紋,
控制鍵設於該立面,端面設三角框形凹槽,引證3 呈兩端粗
中段細之啞鈴狀圓柱體,控制鍵設於立面,端面設複數圓孔
。系爭專利為等三角截面狀之圓梭體,三切削面均為弧面且
呈橢圓形,其中一端面設數個控制按鈕,另一端面為網狀發
音孔,整體外觀呈圓滑柔潤之流線造形。系爭專利與引證2
、3 比對,引證2 之三角柱體及引證3 之啞鈴狀圓柱體均未
揭露系爭專利等三角截面狀圓梭體及弧面狀橢圓形的切削面
,引證2 、3 及系爭專利三者之間整體視覺效果及設計手法
迥異,即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兩證
據組合,亦尚難促使其聯想到將系爭專利之圓梭體及等角分
布之三面切削的組合手法,故引證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⒋引證3 呈兩端粗中段細之啞鈴狀圓柱體,控制鍵設於立面,
端面設複數圓孔,引證4 概呈一長矩形殼體延伸至兩端面包
覆本體之型態,兩端面概呈六角狀,控制鍵設於該殼體表面
及本體兩側。系爭專利為等三角截面狀之圓梭體,三切削面
均為弧面且呈橢圓形,其中一端面設數個控制按鈕,另一端
面為網狀發音孔,整體外觀呈圓滑柔潤之流線造形。系爭專
利與引證3 、4 比對,引證3 之啞鈴狀圓柱體及引證4 之複
雜六角狀體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等三角截面狀圓梭體及弧面狀
橢圓形的切削面,引證3 、4 及系爭專利三者之間整體視覺
效果及設計手法迥異,即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將兩證據組合,亦尚難促使其聯想到將系爭專利之
圓梭體及等角分布之三面切削的組合手法,故引證3 、4 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⒌引證3 呈兩端粗中段細之啞鈴狀圓柱體,控制鍵設於立面,
端面設複數圓孔,引證5 呈等截面之等三角柱體,三面呈外
凸弧面,控制鍵設於立面。系爭專利為等三角截面狀之圓梭
體,三切削面均為弧面且呈橢圓形,其中一端面設數個控制
按鈕,另一端面為網狀發音孔,整體外觀呈圓滑柔潤之流線
造形。系爭專利與引證3 、5 比對,引證3 之啞鈴狀圓柱體
及引證5 之等截面之等三角柱體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等三角截
面狀圓梭體及弧面狀橢圓形的切削面,引證3 、5 及系爭專
利三者之間整體視覺效果及設計手法迥異,即使該新式樣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兩證據組合,亦尚難促使其
聯想到將系爭專利之圓梭體及等角分布之三面切削的組合手
法,故引證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⒍引證3 呈兩端粗中段細之啞鈴狀圓柱體,控制鍵設於立面,
端面設複數圓孔,引證6 概呈一長矩形殼體延伸至兩端面包
覆本體之型態,兩端面概呈六角狀,控制鍵設於該殼體表面
及本體兩側。系爭專利為等三角截面狀之圓梭體,三切削面
均為弧面且呈橢圓形,其中一端面設數個控制按鈕,另一端
面為網狀發音孔,整體外觀呈圓滑柔潤之流線造形。系爭專
利與引證3 、6 比對,引證3 之啞鈴狀圓柱體及引證6 之複
雜六角狀體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等三角截面狀圓梭體及弧面狀
橢圓形的切削面,引證3 、6 及系爭專利三者之間整體視覺
效果及設計手法迥異,即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將兩證據組合,亦尚難促使其聯想到將系爭專利之
圓梭體及等角分布之三面切削的組合手法,故引證3 、6 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⒎引證3 呈兩端粗中段細之啞鈴狀圓柱體,控制鍵設於立面,
端面設複數圓孔,引證7 呈等截面之等三角柱體,角隅以圓
弧修飾,三面中有兩面呈內凹弧面,其中一端之三側立面均
呈平面,控制鍵設於立面及端面。系爭專利為等三角截面狀
之圓梭體,三切削面均為弧面且呈橢圓形,其中一端面設數
個控制按鈕,另一端面為網狀發音孔,整體外觀呈圓滑柔潤
之流線造形。系爭專利與引證3 、7 比對,引證3 之啞鈴狀
圓柱體及引證7 之等截面之等三角柱體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等
三角截面狀圓梭體及弧面狀橢圓形的切削面,引證3 、7 及
系爭專利三者之間整體視覺效果及設計手法迥異,即使該新
式樣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兩證據組合,亦尚難
促使其聯想到將系爭專利之圓梭體及等角分布之三面切削的
組合手法,故引證3 、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
作性。
⒏引證3 呈兩端粗中段細之啞鈴狀圓柱體,控制鍵設於立面,
端面設複數圓孔,引證8 呈兩端粗中段細之啞鈴狀等三角柱
體,控制鍵設於立面,端面設三角凹槽。系爭專利為等三角
截面狀之圓梭體,三切削面均為弧面且呈橢圓形,其中一端
面設數個控制按鈕,另一端面為網狀發音孔,整體外觀呈圓
滑柔潤之流線造形。系爭專利與引證3 、8 比對,引證3 之
啞鈴狀圓柱體及引證8 之啞鈴狀等三角柱體均未揭露系爭專
利等三角截面狀圓梭體及弧面狀橢圓形的切削面,引證3 、
8 及系爭專利三者之間整體視覺效果及設計手法迥異,即使
該新式樣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兩證據組合,亦
尚難促使其聯想到將系爭專利之圓梭體及等角分布之三面切
削的組合手法,故引證3 、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創作性。
⒐引證9 之FM發射器(FM TRANSMITTER)呈擬似蛋形之等截面
之不等邊三角柱體,三面呈外凸弧面,角隅呈外凸弧面,控
制鍵設於立面。此截面之不等邊三角柱體未揭露系爭專利等
邊三角截面狀圓梭體及弧面狀橢圓形的切削面,整體視覺效
果及設計手法與系爭專利迥異,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引證9 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造形
,故引證9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⒑由於引證3 、9 及系爭專利三者之間整體視覺效果及設計手
法差異性頗大,即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將引證3 與引證9 組合,亦難得到系爭專利之具有圓梭體
及等角分布之三面切削面、橢圓面等特徵,顯然該些組合手
法非輕易可思及,故引證3 與引證9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創作性。
⒒上訴人主張證據3 及證據9 同屬「音樂播放器」之新式樣,
且「三角形」、「橢圓弧面」及「圓梭體」確係習知形狀,
可見在音樂播放器外觀設計之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
,於參酌引證3 、引證9 及習知形狀之結合後,已可輕易思
及系爭專利所欲表達之創作特點云云。但查,系爭專利之整
體形狀係呈圓梭體,且經造形手法將之切削三個橢圓形面,
方有中央之截面呈現類似之「三角狀」,但該「三角狀」形
狀係經設計、修飾得到,並非基本幾何形之「三角形」,且
引證9 柱形之所截取之截面三角形輪廓線近似不等邊之蛋形
,與系爭專利截面三角形之輪廓線、且近等邊者具差異性。
次查系爭專利之「橢圓弧面」係以設計手法將一梭狀柱面與
一平面之切削而成,而「圓梭體」亦以設計手法截斷兩端,
使其具有兩端面,並非基本幾何形之「圓梭體」,故系爭專
利該些造形特徵皆經設計修飾,整體觀之,該等造形特徵使
其具有特異之視覺效果,並非上訴人
所稱「顯然係模仿自然
界型態」或「直接轉用其他習知之先前技藝」之創作。又參
酌智慧局專利審查基準第3-3-22~23 頁之記載,有關「創作
性之判斷」「基本原則」應「就整體設計綜合判斷是否易於
思及」,系爭專利之「三角形」、「橢圓弧面」及「圓梭體
」造形特徵係呈現一整體造形之視覺效果,並不得將之拆解
成數個獨立設計元素再與「引證3 拆解後獨立設計元素組合
引證9 拆解後獨立設計元素」作比對,此不符「創作性之審
查應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為對象」之原則,縱使引證3
與引證9 經拆解有可能再組合,也無法組合出如系爭專利之
整體造形,顯見系爭專利無法由引證3 與引證9 之組合而可
輕易思及。
⒓引證3 呈兩端粗中段細之啞鈴狀圓柱體,控制鍵設於立面,
端面設複數圓孔,引證10呈等截面之不等六角柱體,控制鍵
設於立面及端面。系爭專利為等三角截面狀之圓梭體,三切
削面均為弧面且呈橢圓形,其中一端面設數個控制按鈕,另
一端面為網狀發音孔,整體外觀呈圓滑柔潤之流線造形。系
爭專利與引證3 、10比對,引證3 之啞鈴狀圓柱體及引證10
等截面之不等六角柱體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等三角截面狀圓梭
體及弧面狀橢圓形的切削面,引證3 、10及系爭專利三者之
間整體視覺效果及設計手法迥異,即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兩證據組合,亦尚難促使其聯想到將
系爭專利之圓梭體及等角分布之三面切削的組合手法,故引
證3 、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⒔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專利無法將斷面呈圓形之物品,實施結
果呈三角形之端面,故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而不具產業利用性等語。惟查,系爭專利僅揭露
六面視圖及立體圖,而無「斷面圖」,自系爭專利俯視圖及
仰視圖觀之,其中段比兩端直徑大,另自前視圖及後視圖觀
之,上緣為直線,下緣為弧線,基於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六面
視圖,可以認定系爭專利之外表面為三面切削,中央之截面
呈三角狀,如左側視圖及右側視圖所示,且三切削面均為弧
面且呈橢圖形,如前視圖及後視圖之下緣及所呈現之橢圖形
,及俯視圖及仰視圖之上、下緣及所呈現之橢圖形,因此,
依系爭專利圖面,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應可以據以實施製造如圖面所示外觀設計之音樂播放器,並
未違反產業利用性。
⒕綜上所述,引證3 分別與引證2 、4 至10之組合均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10 條第4 項之規定,而不具創作
性。
㈢按新式樣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
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
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129 條第1 項準用第84條第
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依上訴人先進公司所提出之被證1 進口報單及裝貨單(Pack
ing List)所示,上訴人先進公司先後於98年11月23日、98
年12月1 日、98年12月20日、99年2 月3 日、99年2 月10日
向Vast max Technology Limited 進口系爭產品155 個、14
2 個、156 個、80個、270 個,合計共803 個,每個進價均
為美金6 元(見原審卷㈠第108 至125 頁)。惟查,依財政
部臺北關稅局99年7 月9 日北普進字第0991017611號函所附
之進口報單影本所示,上訴人先進公司另於99年4 月19日、
4 月22日分別進口系爭產品50個、41個(見原審卷㈡第128
、129 頁),
是以上訴人先進公司進口之數量合計為894 個
(803+50+41=894 )。
⒉其次,上訴人先進公司雖辯稱
迄99年8 月止實際販賣系爭產
品之總數量僅為185 個,並提出被證9 之發票為證,而依其
所提出之被證9 發票所示,上訴人先進公司自98年11月27日
至99年8 月6 日止共販賣系爭產品185 個予第三人,銷售總
金額為231,461 元(銷售單價、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惟上訴人先進公司於99年3 月9 日具狀陳稱其共進口系
爭產品803 個,嗣因接獲被上訴人來函稱涉有侵害系爭專利
,而將賸餘產品262 個退回,故其實際銷售541 個,並提出
出口報單影本1 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3 頁),經核閱上
開出口報單之日期為99年2 月25日,參以被上訴人係於98年
12月22日檢附系爭專利說明書委託律師事務所發函通知上訴
人先進公司等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見原
審卷㈠第68-71 頁),並經上訴人先進公司於98年12月23日
收受
無訛(見原審卷㈠第84頁),足證上訴人先進公司於99
年2 月25日前確已銷售系爭產品541 個。此外,依上訴人先
進公司所呈上開發票所示,其於99年2 月25日前共販賣系爭
產品116 個,銷售總金額為145,472 元(詳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該期間販賣產品之平均價格為1,254 元(145,47
2 元÷116 個=12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先進
公司於99年2 月25日前販賣系爭產品之總收入應為678,414
元(1254元x541個=678,414元)。又依上訴人先進公司所提
出之上開發票,其自99年3 月1 日至99年8 月6 日販賣系爭
產品共69個,銷售總金額為85,989元(詳如附表編號6 至22
所示),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7 銷貨單1 紙,足證上
訴人先進公司另於99年5 月6 日販賣系爭產品10個予第三人
史萃卜有限公司,總金額為14,000元(見原審卷㈡第186 頁
),是上訴人先進公司自99年3 月1 日至99年8 月6 日販賣
系爭產品之總數量應為79個,總收入則為99,989元(85,989
元+14,000 元),合計上訴人先進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之總數
量為620 個,總收入為778,403 元。再查,上訴人先進公司
進口販入系爭產品之單價為美金6 元,此有商業發票影本附
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9 、112 、115 、119 、121 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16 頁),被上訴人
另主張應以1 比32計算匯率(見原審卷㈡第216 頁),亦為
上訴人先進公司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先進公司販賣系爭產品
之總成本為119,040 元(620 個x6美元x32=119,040 元),
是以扣除成本後,上訴人先進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之所得利益
為659,363 元,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以上訴人先
進公司販賣侵害系爭產品之全部收入659,363 元賠償其所受
損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專利並不代表系爭產品之全部價值
,不得將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之獲利全數歸功於系爭專利,
故僅以系爭產品獲利之十分之一計算獲利金額為23,460元云
云。但查,專利法係規定以銷售侵權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
益,故上訴人
抗辯應以系爭產品十分之一計算系爭產品之獲
利,顯屬無據。又上訴人聲請本院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 段○○○ 號5 樓之先進公司庫房
履勘系爭產品實際庫
存數量,惟查,上述進貨、銷貨、退貨數量常多經上訴人自
承或列為不爭執事項,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退貨無證據可
供證明(見原審卷㈡第274 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所提出之發票22紙(見本院卷第162 至172 頁)與其於原審
所提出者相同(見原審卷㈡第266 至271 頁),而上訴人無
法證明其證據為真正,發票所載與實際狀況亦無法全數核對
,故其聲請
勘驗亦無必要。
⒊被上訴人曾委託律師事務所於98年12月22日檢附系爭專利說
明書發函通知上訴人先進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已侵害
系爭專利(見原審卷㈠第68至71頁),並經上訴人先進公司
於98年12月23日收受(見原審卷㈠第84頁)。惟上訴人先進
公司於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後仍於上述時間繼續販賣系爭產品
,其顯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且上訴人於原審99年12月6 日
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中自承:「被告(即上訴人)就原購買
之系爭產品,事後加以改良再申請新型專利,並無不法或不
當,而被告就系爭產品之外觀、造型,再前述新型專利申請
案中,曾就教於智慧財產之審查委員,原告之系爭新式樣專
利是否相同,審查委員亦認不相同」等語,足見上訴人在從
事產品設計製造時,已做過專利檢索,顯已明知有被上訴人
之系爭專利權存在,故上訴人辯稱其非故意,亦難採信。又
上訴人雖辯稱其於收受被上訴人警告律師函之後,隨即自行
進行比對,認知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並向公平交易委
員會檢舉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致函被上訴人,請其停
止侵害及
回復名譽等
法律行為,惟
上揭舉措均無法使其解免
侵害系爭專利之責任,另上訴人先進公司於99年3 月8 日對
系爭專利提起舉發,業經智慧局於100 年7 月25日為舉發不
成立之審定,上訴人先進公司並未提起訴願,至於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被證3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係自行委託第三人
所進行之鑑定,上訴人亦據以辯解如上述理由欄㈠⒌⑵所
示,
而非有理由,已如前所述,且上開鑑定報告僅憑系爭專
利之左側視圖、右側視圖及創作說明,而界定系爭專利整體
形狀為長條三角柱狀體,並以系爭產品係一長條圓柱狀體,
並據以認定二者有極大差異,其視覺設計整體不相同亦不近
似,顯然忽略系爭專利其他視圖所呈現整體為圓梭體等三角
截面狀之事實,是以上開鑑定報告,
尚非可採。從而,上訴
人先進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按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
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 倍,專利法第85條
第3 項規定有明文。上訴人先進公司明知被上訴人享有系爭
專利權,卻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販賣系爭產品,故意侵害
系爭專利權,爰審酌被上訴人之資本總額為4,000 萬元、上
訴人先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6,000 萬元,此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8 至129 頁),且上訴人先進公
司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甚或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
猶
繼續進口及販賣系爭產品,又上訴人先進公司侵害期間為98
年11月27日起至99年8 月6日 止,其侵害數量為620 個,販
賣侵害系爭產品之全部收入659,363 元,獲利非鉅,此外,
上訴人曾試圖採取相關迴避措施未成功,而仍有如上所述之
故意侵害系爭專利等侵害情節,認原審酌定損害額2 倍
核屬
過高,而應以酌定損害額1. 6倍之賠償為
適當,即上訴人先
進公司應賠償1,054,981 元(659,363 元x1.6=1,054,98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先進公司於收受警告信函後,仍繼續
進口與銷售系爭產品,且所謂合作之進口商香港大昌科技有
限公司之台灣登記住址亦與先進公司相同,其自稱退貨,實
不無可疑,另先進公司聲稱不知情且為貿易商,卻於98年12
月11日將被上訴人系爭新式樣專利圖樣以及產品結構進一步
申請新型專利,且不僅抄襲系爭專利外觀,甚至抄襲使用說
明書,業經檢察官起訴,種種行徑顯屬集團之仿冒行為,爰
追加請求先進公司、林添進給付681,054 元本息等語。查被
上訴人仍係以659,363 元之3 倍計算損害額,扣除原判決勝
訴之金額,而為追加請求681,054 元,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先進公司之故意情節,而得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3 倍,並未
提出具體證據,且先進公司另案申請新型專利及抄襲使用說
明書之侵害著作權糾紛均與本件損害賠償之酌定無關,故被
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
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64 號民事判決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先進公司不法侵害系爭專利權,上訴人先進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添進應負連帶負責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林添進於上訴
人先進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係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此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9 頁),上
訴人林添進既實際負責上訴人先進公司之經營,其性質即係
執行上訴人先進公司之業務,上訴人林添進因執行業務行為
侵害系爭專利,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先進公司及林
添進應就被上訴人因本件系爭專利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為有理由。
㈣末按,新式樣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專利法第129 條第1項
準用第84條第1 項所明定。又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
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
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同法第123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產品係上訴人先進公司所販賣,
且已侵害被上訴人擁有之系爭專利權,業如前述,是以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上訴人先進公司繼續侵害,
而請求上訴人先進公司於系爭專利權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
品,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專利法第129 條、第84條第1 項、
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先進公司、林添進連帶給付1,054,98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告先進公司不得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
利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金額本息部分,為上
訴人先進公司、林添進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排除及防止上訴人先進公司侵
害系爭專利權及命上訴人先進公司、林添進給付損害賠償本
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至被上訴人
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先進公司、林添進
連帶給付681,054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
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先進公司、林添進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