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仁本
即被
上訴人
訴訟
代理人 梁育純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寶慶
被 上訴 人 鼎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上訴 人
兼 上 龍仁生
法定代理人
上二人共同 張淑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00 年1 月31日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鼎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龍仁生
連帶給付超過肆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
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張仁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鼎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龍仁生其餘
上訴駁回。
張仁本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鼎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龍仁生上訴部分,由鼎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龍仁生連帶負擔百
分之一,餘由張仁本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張仁本上訴部分
,由張仁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張仁本起訴主張:於
87年3月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液態
物質之磁能活化處理單元」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
000號進行審查核准專利後,發給第177559號專利證書(下
稱
系爭專利),專利權
期間自90年7月21日至99年3月3日止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鼎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
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因訴外人山強
生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山強公司)未經上訴人授權同意,
竟擅自生產製造「水磁化管」(下稱系爭產品),並銷售予
被上訴人公司對外販賣。上訴人固於91年10月至93年11月間
與訴外人江椿龍所經營之永三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三興公司)有經銷關係,
惟自同年11月9日雙方經銷關係期
滿後,雙方即未再續約,其後雖仍有買賣,但至96年10月以
後就不再有任何交易,至於山強公司之蔡俊沛個人與上訴人
毫無授權關係。被上訴人公司與江椿龍利用蔡俊沛已過世,
無從表示意見,將相關宣傳與生產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責任全部推卸予蔡俊沛,實不足採。被上訴人公司對外販賣
之系爭產品其貨源均係山強公司之「磁能共振器」,構造均
相同,僅因用途不同,且有規格大小之分,而依各用途給予
不同名稱,惟均係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被上訴人公司及龍
仁生於推廣業務時,大量引用系爭專利證書字號,而系爭專
利證書上已清楚記載權利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應有侵
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又被上訴人公司早於98年10月初即接
獲上訴人委託律師所發
存證信函,明知該公司所銷售之產品
有侵害專利權之情事,網站刊登文宣亦有誤導
消費者使消費
者誤以該公司所銷售之商品為正品情形,仍不將該等宣傳內
容移除,至99年6 月11日仍未撤除該等網頁,可知其確實存
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惡意,應處以3 倍
懲罰性賠償,
爰依專利
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4,213,539 元,
及商譽損失3,000,000 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龍仁生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公司及龍仁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13,539 元,及
自99年2 月22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
㈠被上訴人公司所販賣予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
之系爭300產品並無安置體,且外管之兩端開口並未封閉,
亦無外管接頭此結構,且外管兩端並連接圓形中空鐵盤,與
系爭專利結構並不相同,是系爭300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被上訴人公司出售予南光化學製藥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光公司)之系爭075產品係山強公司以
自有第M347218號專利製造,系爭075產品中導流管上之環形
導片(即
上開專利說明中之「隔板」)僅是為使水流得以緩
衝,並不會產生螺
旋效果,與系爭專利中之螺旋導片可使流
體呈螺旋方式流動並不相同,是系爭075產品所使用之手段
、功能、結果與系爭專利皆不同,亦無均等論之
適用,並未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至於周惟蘋
所購買之產品是否即為張仁本於原審所提出之產品實物,已
屬有疑,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係以安
置體及嵌置槽來固定永久磁鐵;而張仁本所提出之產品實物
則無安置體與嵌置槽之結構,而是直接以兩個半圓形磁鐵及
鐵片、木塊組成磁鐵組件置入導流管腔室,兩者之結構不同
,所使用之技術手段亦不相同,無均等論之適用,是縱認周
惟蘋所購買之產品即為張仁本所提出之產品實物,該產品亦
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㈡縱認系爭300、075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權利範圍,惟此二產品皆係上訴人公司向山強公司購入後再
轉售,而山強公司負責人蔡俊沛曾自永三興公司負責人江椿
龍處
無償取得張仁本售予江椿龍之相關產品二十至三十支,
是山強公司所出售予上訴人公司,再由上訴人公司轉售之產
品中,如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者
,皆係張仁本售予江椿龍,江椿龍再無償
贈與蔡俊沛之產品
,依
權利耗盡原則,上訴人就該專利物品之權利已經耗盡,
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公司主張權利。
㈢山強公司提供給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雖通稱為「磁能共振器
」,但尺寸大小、用途並不相同,其內部零件、構造自然未
盡相同,此由被上訴人公司分別出售予勤美公司、南光公司
之系爭300、075產品於結構上截然不同即
可證之。又山強公
司售予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皆係封閉裝置,必須以電鋸始能
拆解,拆解後即無法
回復原狀並出售,故被上訴人公司亦無
法了解該產品之內部零件、構造,是山強公司售予被上訴人
公司之產品除包括張仁本製造之產品及蔡俊沛自行研發之產
品外,因市面上所販售之相關產品眾多,亦無法排除山強公
司係向其他廠商調貨後販售予被上訴人公司,是張仁本如認
原判決附表編號22、23、27號磁能共振器之結構與周惟蘋所
提出產品之結構相同、原判決附表編號第1、2、7、11、12
、14、21、28、29、31、34、38、39、40號之產品結構與勤
美公司或南光公司所提出之上開產品結構相同,自應由上訴
人負
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公司皆否認之。
㈣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曾專屬授權永三興公司之負責人江椿龍於
91年12月1日起至96年3月1日間銷售,且系爭產品係以賣斷
方式處理,上訴人為使系爭產品順利銷售以獲取利潤,遂將
系爭產品之專利證書影本提供予江椿龍,再由當時任職於永
三興公司、專門負責此項產品銷售之蔡俊沛整理製作為簡報
檔案,江椿龍並積極尋找經銷網,並將上開簡報檔案提供予
包括被上訴人公司在內之經銷商作為推廣產品之用,是被上
訴人公司所使用與系爭產品相關之簡報內容、專利證書影本
皆係上訴人同意由江椿龍提供予經銷商使用,鼎岳公司於93
年至96年間向永三興公司進貨並販售系爭產品確係本於上訴
人之授權。
嗣於96年1月間,永三興公司負責銷售系爭產品
之蔡俊沛向被上訴人公司表示,永三興公司就系爭產品之相
關業務將由蔡俊沛所成立之山強公司承接,被上訴人公司遂
轉向山強公司進貨並轉售,一直到98年10月間接獲上訴人之
存證信函,始知未獲授權,是被上訴人公司並
非故意侵害系
爭專利。被上訴人公司知悉
未被授權後,隨即刪除網頁、名
片上系爭產品之專利字號,足見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侵害系爭
專利權之故意,實係因誤認有權販售所致。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商譽損失200萬元,惟上訴人
係一自然人,並非公司法人,亦未經營商號,並無商譽損失
之可言,是其請求商譽損失並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其經營
建煌實業有限公司及慈井實業有限公司,從事商業行為數十
年之久
云云,
惟查,建煌實業有限公司及慈井實業有限公司
之代表人皆非上訴人,況上訴人
迄今仍未提出被上訴人公司
侵害系爭專利權,導致其商譽受有侵害,而在社會上評價受
有貶抑或低落之事實,其逕予請求200萬元商譽損失,
洵無
可採。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公司及龍仁生應連帶給付1,359,588 元
及自99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3,359,588 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公司、龍仁生應再連帶給付3,359,588 元及自
99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㈢第2 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公司及龍仁生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公司及龍仁
生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公司、
龍仁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59,588 元及其利息並假執行之
宣告部分均廢棄;㈡第1 項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及龍仁生連
帶給付2,494,363 元及其利息部分【7,213,539 元-1,359,5
88元-3,359,588元】,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已判決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13頁):
㈠上訴人於87年3 月4 日向智慧局申請「液態物質之磁能活化
處理單元」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0 號進行審查
核准專利後,發給第177559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0年
7 月21日至99年3 月3 日止。
㈡被上訴人公司確有以43,000元(未稅)販賣DMO075燃油增效
器一支(即系爭075產品)予南光公司(見原審卷㈢第88 頁
),及以55,000元(未稅)販賣DMPB300磁能硬水軟化器一
支(即系爭300產品)予勤美公司(見原審卷㈡第93頁)。
㈢周惟蘋所購買之水垢處理器(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實物
及鑑定報告之標的)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販賣。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與兩造整
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13 至214 頁、卷㈢
第44至45頁):
㈠被上訴人公司所販賣予勤美公司之系爭300產品、販賣予南
光公司之系爭075產品及周惟蘋所提出之產品是否落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㈡被上訴人公司所販賣系爭300、075產品是否係上訴人販賣其
實施系爭專利產品予永三興公司之江椿龍後,江椿龍再無償
贈送予山強公司之蔡俊沛,蔡俊沛再販賣予被上訴人公司龍
仁生,而有專利權耗盡原則之適用?
㈢原判決附表編號22、23、27號磁能共振器之結構是否與周惟
蘋所提出產品之結構相同?原判決附表編號第1、2、7、11
、12、14、21、28、29、31、34、38、39、40號之產品結構
是否與勤美公司或南光公司所提出之上開產品結構相同?
㈣被上訴人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依
專利法第108條、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請求被
上訴人公司賠償損害2,719,176元(即906,392元X3倍)及商
譽損失200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公司所販賣予勤美公司之系爭300產品、販賣予南
光公司之系爭075產品及周惟蘋所提出之產品是否落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周惟蘋所購買之「水磁化管」實物一支及
原證3之統一發票一紙,並主張該產品係向被上訴人公司所
買受,故以上開實物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所販賣產品侵害系爭
專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而證人周惟蘋於原審雖
證稱:伊係於98年8月17日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公司表示要購
買水垢處理器,由白恆榮提供商品簡介、說明,後來白恆榮
請工廠傳真報價單給伊,伊簽名確認購買後,白恆榮就請公
司業務將產品交給伊,伊於隔天將產品交給上訴人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106至108頁),惟經核閱原證3之統一發票係由
京諺公司所開立(見北院卷第11頁),而證人即京諺公司負
責人李少英於本院則證稱:據伊所知周惟蘋要買水垢處理器
,先找鼎岳公司報價,她覺得鼎岳公司報價太高,所以鼎岳
業務員白恒榮就找伊的前夫趙長虹,因為趙長虹原先曾經任
職於鼎岳公司,但當時趙長虹已經離開鼎岳公司,趙長虹跟
白恒榮講叫他去找供應商可能會比較便宜,當時供應商是山
強公司的蔡先生,後續是由白恒榮去跟山強公司的蔡先生去
聯絡調貨的事情,應該是由山強公司直接寄水垢處理器給周
惟蘋,之後由山強公司先開發票將水垢處理器賣給京諺公司
,再由京諺公司開發票賣給周惟蘋,貨款應該是周惟蘋匯款
給京諺公司。上證6、7及報價單是伊所製作,報價單記載京
諺公司聯絡人是白恒榮,是趙長虹告訴伊說已經跟山強公司
的蔡先生打過招呼,後續由白恒榮聯絡買受人,所以伊才這
樣記載。京諺公司有收到周惟蘋所匯的21,000元買賣價金,
伊有支付5000元給白恒榮,等於是給他居間介紹這筆交易的
費用,但伊未支付任何款項給鼎岳公司,鼎岳公司與京諺公
司也沒有生意上往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並有
上證6、7電子郵件、報價單及上證10之MOD家庭金融交易
記
錄各一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8至30頁、35頁),足見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水磁化管」實物一支應係向京諺公
司所買受,並由山強公司直接出貨予周惟蘋,
而非向被上訴
人公司所買受。
⒉被上訴人等雖不否認確有販賣原判決附表所示產品予各該廠
商,惟否認其所販賣產品結構與周惟蘋所購買上開產品相同
,上訴人遂聲請本院函詢原判決附表所示廠商詢問
渠等是否
可提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水磁化器」、「燃油增效器」
、「純水磁能共振器」、「磁能硬水軟化器」等商品,
嗣經
南光公司、勤美公司分別提出
渠等向被上訴人公司所購賣DM
O075燃油增效器(即系爭075產品)及DMPB300磁能硬水軟化
器(即系爭300產品)實物各一支並同意本院切開
勘驗其內
部結構(見本院卷㈡第117、125頁、第157至159頁),上訴
人
乃同意以上開實物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所販賣產品侵害
系爭專利,並僅主張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見
本院卷㈠第142頁、本院卷㈡第155頁,永信公司產品業經該
公司函已當廢棄物處理,而無法提出,見本院卷㈡150頁)
。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
屬項,其中第1項內容為:「一種液態物質磁能活化處理單
元,其具有導流管、安置體及永久磁體及外管,其中;導流
管係一兩端開口管狀體,管內有一腔室,管體外圍設有適當
長度旋繞成螺旋狀之導片;安置體係呈可置入導流管之腔室
的型態所構成,且其上設具適當量之嵌置槽,藉以裝置上述
之永久磁體;又設導流管接頭將導流管之兩端開口端加以封
閉;外管為一中空管,內部恰能容裝上述構件所結合之組構
體,導流管之導片外圍恰可抵貼於外管內壁,而開口端以外
管接頭封閉,且由兩端設開口通往導片與外管內壁間之流道
,另流體可自其中一端開口進入,通過流道再由另一端開口
排出者。」。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技術
特徵可解析為4個要件,分別為編號1要件「一種液態物質磁
能活化處理單元,具有:」,編號2要件「導流管係一兩端
開口管狀體,管內有一腔室,管體外圍設有適當長度旋繞成
螺旋狀之導片;」,編號3要件「安置體係呈可置入導流管
之腔室的型態所構成,且其上設具適當量之嵌置槽,藉以裝
置上述之永久磁體;又設導流管接頭將導流管之兩端開口端
加以封閉;」,編號4要件「外管為一中空管,內部恰能容
裝上述構件所結合之組構體,導流管之導片外圍恰可抵貼於
外管內壁,而開口端以外管接頭封閉,且由兩端設開口通往
導片與外管內壁間之流道,另流體可自其中一端開口進入,
通過流道再由另一端開口排出者。」。
⒋被上訴人公司販賣予南光公司之系爭075產品之侵權比對分
析:
⑴系爭075產品之技術內容為一種液態物質磁能活化管,包
含:一導流管,係一兩端開口之管狀體,管內有腔室,管
體外圍設有具複數孔洞之圓環狀導片;複數個永久磁鐵單
元組,該每一永久磁鐵單元組係由兩個半圓形磁鐵組合成
一圓形,並置入導流管腔室中,並由木塊及鐵片將之夾置
組成;又設導流管接頭以焊接方式將導流管之兩端開口端
加以封閉;一外管,係為一中空管,內部恰能容裝上述構
件所結合之組構體,導流管之導片外圍恰可抵貼於外管內
壁,而開口端以外管接頭焊接封閉,且由兩端設開口通往
導片與外管內壁間之流道,另流體可自其中一端開口進入
,通過流道再由另一端開口排出者(見系爭075產品附圖
照片)。
⑵經解析系爭075產品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要件,分別為編
號1要件「一種液態物質磁能活化管,包含:」,編號2要
件「一導流管,係一兩端開口之管狀體,管內有腔室,管
體外圍設有具複數孔洞之圓環狀導片;」,編號3要件「
複數個永久磁鐵單元組,該每一永久磁鐵單元組係由兩個
半圓形磁鐵組合成一圓形,並置入導流管腔室中,並由木
塊及鐵片將之夾置組成;又設導流管接頭以焊接方式將導
流管之兩端開口端加以封閉;」,編號4要件「一外管,
係為一中空管,內部恰能容裝上述構件所結合之組構體,
導流管之導片外圍恰可抵貼於外管內壁,而開口端以外管
接頭焊接封閉,且由兩端設開口通往導片與外管內壁間之
流道,另流體可自其中一端開口進入,通過流道再由另一
端開口排出者。」,經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要件比對分析後,系爭075產品可文義讀取到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之編號1及4要件,惟由系爭075產品無
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2要件「旋繞
於導流管體外圍之螺旋狀導片」及編號3要件之「安置體
」,故系爭075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文義範圍。
⑶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2、3要件進一步均
等分析如下: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2要件於導流管之管體
外圍設置適當長度旋繞成螺旋狀之導片,依系爭專利說
明書記載:「當吾人將液態物質由上述構件之外管接頭
41之一開口42處注入,液態物質即順著開口412通過抵
端133之旁通槽孔132進入導片12與外管4內壁間形成之
螺旋狀通道5通過佈滿磁場之空間,由於該液態物質通
過時,藉由導流管1之旋繞狀導片12旋繞,乃可接受多
次磁場切割作用,且在單位長度中具有較長較多次之作
用,而後再由外管接頭41之另一端開口412處流出,則
可以產生強力磁性活化之流體者。」(見原審卷㈠第61
頁),
是以系爭專利之螺旋狀導片係用於引導流入之液
體,使該液體螺旋環繞導流管外圍後流出,其目的在使
液態物質通過導片時,藉由旋繞狀導片之旋繞可在單位
長度中具有較長較多次之磁場切割作用。相較之下,系
爭075產品則係於導流管之管體外圍設置具複數孔洞之
圓環狀導片(見系爭075產品第4、5、7圖),上開具複
數孔洞之圓環狀導片則僅可用於減緩流入之液體通過導
流管外圍之速度,無法使該液體螺旋環繞導流管外圍,
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藉由旋繞狀導片之旋繞可在單位長
度中具有較長較多次之磁場切割作用,其技術手段、功
能及效果即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導流管於
實質上並不相同。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3要件之安置體係以可
置入導流管之腔室的型態所構成,並於安置體上置適當
量之嵌置槽裝置永久磁體,而系爭075產品則係以由兩
個半圓形磁鐵組合成一圓形,再以木塊及鐵片將之夾置
組成永久磁鐵單元組,再將複數永久磁鐵單元組依序置
入導流管之腔室中(見系爭075產品第4、6圖)。其中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安置體僅限定須可置
入導流管之腔室,並未限定其形狀,且其構造僅須可安
置永久磁鐵,亦無永久磁鐵安置角度或方位或其他限制
條件,故系爭專利編號3要件與系爭075產品編號3要件
相較下,兩者皆係用於將永久磁鐵安置於導流管之腔室
中,是其技術手段實質上相同,且皆係藉由所安置之永
久磁鐵對於流過之流體產生磁化作用,是其功能實質相
同,並進而使該流過之流體產生磁性活化之效果,故其
結果於實質上亦相同,故兩者實際上係以實質相同的技
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
兩者並無實質差異,故系爭075產品編號3要件與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3要件為均等物。
③綜上,系爭075產品可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之編號1及4要件,而系爭075產品編號3要件為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3要件之均等物,惟系爭
075產品編號2要件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2要件技術
手段、功能及結果實質並不相同,並不適用均等論,故
系爭075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專
利權範圍。
⒌被上訴人公司販賣予勤美公司之系爭300產品之侵權比對分
析:
⑴系爭300產品之技術內容為一種液態物質磁能活化管,包
含:一導流管,係一兩端開口之管狀體,管內有腔室,管
體外圍設有適當長度旋繞成螺絲狀之導片;複數個永久磁
鐵單元組,該每一永久磁鐵單元組係由兩個半圓形磁鐵組
合成一圓形,並置入導流管腔室中,並由木塊及鐵片將之
夾置組成;又設導流管接頭以焊接方式將導流管之兩端開
口端加以封閉;一外管,係為一中空管,內部恰能容裝上
述構件所結合之組構體,導流管之導片外圍恰可抵貼於外
管內壁,而開口端以外管接頭焊接封閉,且由兩端設開口
通往導片與外管內壁間之流道,另流體可自其中一端開口
進入,通過流道再由另一端開口排出者(見系爭300產品
附圖照片)。
⑵經解析系爭300產品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要件,分別為編
號1要件「一種液態物質磁能活化管,包含:」,編號2要
件「一導流管,係一兩端開口之管狀體,管內有腔室,管
體外圍設有適當長度旋繞成螺旋狀之導片;」,編號3要
件「複數個永久磁鐵單元組,該每一永久磁鐵單元組係由
兩個半圓形磁鐵組合成一圓形,並置入導流管腔室中,並
由木塊及鐵片將之夾置組成;又設導流管接頭以焊接方式
將導流管之兩端開口端加以封閉;」,編號4要件「一外
管,係為一中空管,內部恰能容裝上述構件所結合之組構
體,導流管之導片外圍恰可抵貼於外管內壁,而開口端以
外管接頭焊接封閉,且由兩端設開口通往導片與外管內壁
間之流道,另流體可自其中一端開口進入,通過流道再由
另一端開口排出者。」,經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比對分析後,系爭300產品可文義讀取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編號1、2及4要件,被上訴人等雖辯
稱系爭300產品兩開口端並未以外管接頭焊接封閉,故與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要件並不相符(見本院卷
㈡第248 、249 頁),惟查,由系爭300 產品第1 圖照片
即可見系爭300 產品之外管兩端以外管接頭封閉,是被上
訴人等所辯,即非可採。此外,由系爭300 產品無法文義
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3 要件之「安置體
」,故系爭300 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⑶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3要件進一步均等分
析如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3要件之安置體
係以可置入導流管之腔室的型態所構成,並於安置體上置
適當量之嵌置槽裝置永久磁體,而系爭300產品則係以由
兩個半圓形磁鐵組合成一圓形,再以木塊及鐵片將之夾置
組成永久磁鐵單元組,再將複數永久磁鐵單元組依序置入
導流管之腔室中(見系爭300產品第2、4圖)。其中,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安置體僅限定須可置入導流
管之腔室,並未限定其形狀,且其嵌置槽構造僅須可安置
永久磁鐵,亦無永久磁鐵安置角度或方位或其他限制條件
,系爭專利編號3要件與系爭300產品編號3要件相較下,
兩者皆係用於將永久磁鐵安置於導流管之腔室中,是其技
術手段實質上相同,且皆係藉由所安置之永久磁鐵對於流
過之流體產生磁化作用,是其功能實質相同,並進而使該
流過之流體產生磁性活化之效果,故其結果於實質上亦相
同,故兩者實際上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
同的功能,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兩者並無實質差異,故
系爭300產品編號3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
號3要件為均等物。
⑷綜上,系爭300產品可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1、2及4要件,且系爭300產品編號3要件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3要件之均等物,故系爭300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⒍周惟蘋所購得產品之侵權比對分析:
⑴被上訴人等雖否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水磁化管」實
物一支即為周惟蘋透過白恆榮向京諺公司所買受之產品,
惟證人周惟蘋於本院證稱:伊所購得之水磁化管是由一位
唐先生交給伊,產品外面有包類似保鮮膜,可是沒有紙盒
或塑膠袋包裝,(當庭提示產品實物)伊當時看到就是這
樣子,這個產品伊交給張仁本切開的時候,也是現在當庭
看到的樣子。伊向唐先生取得系爭產品實物後,就拿去張
仁本家給他,過了3、5天之後也是去張仁本他家,伊有看
到系爭產品實物仍然是我交給他時用保鮮膜包裝的樣子,
他在伊面前把保鮮膜拆開,因為張仁本家是在工廠隔壁,
他用工具把產品切開,切開倒出來就是現在法院提示實物
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出之產品實物確為周惟蘋透過白恆榮向京諺公司所買
受之產品,且依
上揭證人李少英之證詞,該產品係由山強
公司直接出貨給周惟蘋。
⑵周惟蘋所購得產品之技術內容為一種液態物質磁能活化管
,包含:一導流管,係一兩端開口之管狀體,管內有腔室
,管體外圍設有適當長度旋繞成螺絲狀之導片;永久磁鐵
單元組10組(上訴人之實物業經拆解,經計算該磁鐵組共
有10組),該每一永久磁鐵單元組係由兩個半圓形磁鐵組
合成一圓形,並置入導流管腔室中,並由木塊及鐵片將之
夾置組成;又設導流管接頭以焊接方式將導流管之兩端開
口端加以封閉;一外管,係為一中空管,內部恰能容裝上
述構件所結合之組構體,導流管之導片外圍恰可抵貼於外
管內壁,而開口端以外管接頭焊接封閉,且由兩端設開口
通往導片與外管內壁間之流道,另流體可自其中一端開口
進入,通過流道再由另一端開口排出者。
⑶經解析上開產品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要件,分別為編號1
要件「一種液態物質磁能活化管,包含:」,編號2要件
「一導流管,係一兩端開口之管狀體,管內有腔室,管體
外圍設有適當長度旋繞成螺旋狀之導片;」,編號3要件
「永久磁鐵單元組10組,該每一永久磁鐵單元組係由兩個
半圓形磁鐵組合成一圓形,並置入導流管腔室中,並由木
塊及鐵片將之夾置組成;又設導流管接頭以焊接方式將導
流管之兩端開口端加以封閉;」,編號4要件「一外管,
係為一中空管,內部恰能容裝上述構件所結合之組構體,
導流管之導片外圍恰可抵貼於外管內壁,而開口端以外管
接頭焊接封閉,且由兩端設開口通往導片與外管內壁間之
流道,另流體可自其中一端開口進入,通過流道再由另一
端開口排出者。」,經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要件比對分析後,上開產品可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編號1 、2 及4 要件,惟由上開產品無法文
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3 要件之「安置
體」,故上開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文義範圍,惟上開產品與系爭300 產品均係以由兩個半
圓形磁鐵組合成一圓形,再以木塊及鐵片將之夾置組成永
久磁鐵單元組,再將複數永久磁鐵單元組依序置入導流管
之腔室中,而此部分構件與系爭專利編號3 要件相較下,
兩者皆係用於將永久磁鐵安置於導流管之腔室中,是其技
術手段實質上相同,且皆係藉由所安置之永久磁鐵對於流
過之流體產生磁化作用,是其功能實質相同,並進而使該
流過之流體產生磁性活化之效果,故其結果於實質上亦相
同,故兩者實際上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
同的功能,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兩者並無實質差異,故
周惟蘋所購得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
等範圍。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所販賣之系爭產品既均係向山強
公司取得,其構造均應相同,僅因用途不同,且有規格大小
之分,是以原判決附表編號22、23、27號磁能共振器之結構
與周惟蘋所提出產品之結構相同,原判決附表編號第1、2、
7 、11、12、14、21、28、29、31、34、38、39、40號之產
品結構即與勤美公司或南光公司所提出之產品結構相同,均
係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等情,
經查,依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
提出購買及銷售系爭產品之統一發票及相關資料(見原審卷
㈢第55至98頁、第127至136頁),被上訴人公司確有販賣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產品,而被上訴人公司亦供稱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產品均係向山強公司所取得(見本院卷㈡第215頁)。
惟查,被上訴人公司所販賣予南光公司之DMO075燃油增效器
3/ 4"產品即與販賣予勤美公司之DMPB300磁能硬水軟化器3"
之導片結構即不相同,前者係複數孔洞之圓環狀導片,而後
者係螺旋狀之導片,業如前述,而周惟蘋所購得之產品雖亦
係螺旋狀之導片,惟其外管接頭又與被上訴人公司販賣予勤
美公司之產品不完全相同。此外,被上訴人公司亦辯稱山強
公司另有申請核准第M347218號新型專利,並提出該新型專
利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7至245頁),經核閱該新型
專利之創作為「液體磁化裝置」,其結構即與南光公司之DM
O075燃油增效器結構大致相同(參第2、5圖,見本院卷㈡第
244頁反面、第245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公司所販賣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產品與周惟蘋所購買之產品來源縱均係山強公司
,惟山強公司既有自行研發之新型專利,且其銷售予被上訴
人公司之產品亦確有不同之結構,自
難謂僅憑推論而謂原判
決附表編號22、23、27號產品之結構與周惟蘋所提出產品之
結構相同,原判決附表編號第1、2、7、11、12、14、21、
28、29、31、34、38、39、40號之產品結構與勤美公司或南
光公司所提出之產品結構相同,而除勤美公司及南光公司外
,其餘原判決附表所列買受人均未提出渠等所買受之產品實
物供本院
參酌(或已滅失,或已報廢處理,見本院卷㈡第11
8至123、139、141、150、151、153頁),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公司所販賣之原判決附表編號22、23、27號、附表編
號第1、2、7、11、12、14、21、28、29、31、34、38、39
、40號之產品均應計入損害賠償之計算,即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公司所販賣系爭300產品是否係上訴人販賣其實施
系爭專利產品予永三興公司之江椿龍後,江椿龍再無償贈送
予山強公司之蔡俊沛,蔡俊沛再販賣予被上訴人公司及龍仁
生,而有專利權耗盡原則之適用?
⒈按新型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
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此觀專利法第
108 條準用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亦即專利
權人自己製造、販賣或同意他人製造、販賣之專利物品經第
一次流入市場後,專利權人就該專利物品之權利已經耗盡,
不得再享有其他權能,此即為權利耗盡原則(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597 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被控侵權物品係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
其同意製造、販賣,而為新型專利權之效力所不及者,自應
由主張該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等雖辯稱系爭300 產品係上訴人販賣其實施系爭專
利產品予永三興公司之江椿龍後,江椿龍再無償贈送予山強
公司之蔡俊沛,蔡俊沛再販賣予被上訴人公司及龍仁生等情
,而證人即永三興公司負責人江椿龍於原審雖證稱:伊與上
訴人有簽訂授權契約,由上訴人授權給伊銷售其所製造之水
垢處理器、紅外線沐浴器、省油器等產品,伊於91年11月29
日簽訂第1 份合約,期滿後於93年3 月2 日簽訂第2 份合約
,在授權期間係請專業經理人蔡俊沛專門銷售這些產品,因
蔡俊沛先生在96年元月離職前,伊將庫存的上訴人產品約二
十至三十支左右,全部無償送給蔡俊沛,蔡俊沛事後有將上
訴人這些產品拿去銷售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頁),足見永
三興公司確有將向上訴人授權其銷售之產品贈送予蔡俊沛,
蔡俊沛再將之
予以轉售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公司販賣予勤美
公司之系爭300 產品係於98年5 月18日向山強公司進貨,此
有統一發票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㈢第79頁),證人江椿龍
所
稱其贈送上訴人產品予蔡俊沛之時間為96年1 月間,兩者相
距約二年之久,實難據此而謂系爭300 產品確係上訴人販賣
予永三興公司,再由永三興公司贈予蔡俊沛後出售予被上訴
人公司。此外,證人江椿龍另證稱:鼎岳公司向伊購買上訴
人產品起訖時間約為93年3 、4 月間至96年1 月間,據伊所
知,蔡俊沛自己拿到新型專利後,有拿蔡俊沛研發的產品賣
給龍仁生,據伊瞭解,蔡俊沛的產品與張仁本的產品結構、
零件不同,因伊有看過蔡俊沛的產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
至20 頁 ),而蔡俊沛所經營之山強公司確有另行申請核准
第M34721 8號新型專利,且被上訴人公司向山強公司所購買
而轉售予南光公司之產品亦確係實施第M347218 號新型專利
,已如前述,是證人江椿龍所稱蔡俊沛申請到新型專利係拿
其所研發之產品賣給被上訴人公司及龍仁生,亦非無據,是
被上訴人等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佐證其說,其所辯系爭專利
權就系爭300 產品已耗盡云云,即非可採。
㈣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
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
依
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
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
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
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
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
利益。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
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
。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2、3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被上訴人公司販賣系爭300產品予勤美公司之銷售金額為
為55,000元,進貨金額則為26,250元,此有統一發票附卷可
按(見原審卷㈢第79、93頁),是以經扣除成本後,被上訴
人公司銷售系爭300產品所得之利益為28,750元。
⒉次按,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
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倍(專利法第1
08條、第85條第3項規定參照)。被上訴人公司原係透過永
三興公司而經銷上訴人實施系爭專利之產品,且迄98年10月
9日止,其公司網頁上仍有記載系爭專利之證書號碼(見北
院卷第14頁),且該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片仍印製系爭專利之
證書號碼(見北院卷第16頁),顯見被上訴人公司明知系爭
專利權人為上訴人,而非永三興公司或蔡俊沛。嗣被上訴人
公司改向蔡俊沛所經營之山強公司進貨,蔡俊沛既未提出任
何經上訴人授權或向上訴人進貨之證明文件,其所銷售之產
品復已侵害系爭專利權,實難謂被上訴人公司無侵害系爭專
利權之故意。爰審酌上訴人為一自然人,並有授權他人製造
、販賣系爭專利產品之行為,而被上訴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
為20,000,000元(見原審卷㈠第7 頁之公司基本查詢資料)
,被上訴人公司係向山強公司販入系爭300 產品後出售他人
,其侵害專利權之時間不長,且數量不多,等情,認上訴人
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以損害額之1.5 倍為
適當,即43,125元(28,750X1.5=43,125 )。
⒊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
可稽。次按,公司法第23條所定董事對於
第
三人之責任,乃基於
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
侵權行為,
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
之條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龍仁生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且被上
訴人公司為機械批發業,此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7頁),是以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
系爭產品為該公司業務執行範圍,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龍
仁生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
⒋末按,新型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
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專利法第108條、第85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訴人主張依周惟蘋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對外聲
稱此專利產品是由他們所研發製造,外界如有相似產品即屬
仿冒,致使上訴人之客戶誤以上訴人報價不實在且銷售仿冒
產品,不欲與上訴人交易云云。查證人周惟蘋於原審雖證稱
:白恆榮有打電話給伊表示,因為這個產品有專利,外面都
是仿冒的,所以價格無法再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7頁)
,然依周惟蘋所提出之白恆榮名片上即載明系爭專利之證書
號碼(見北院卷第16頁),上訴人公司網站亦載明系爭專利
之證書號碼(見北院卷第14頁),是以任何交易第三人均得
透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之檢索資料庫查悉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人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對
外訛稱為系爭專利權人,至上訴人所稱其客戶誤以上訴人報
價不實在且銷售仿冒產品,而不欲與上訴人交易乙節,亦未
據其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即難謂上訴人之業務上信譽有
何因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而遭減損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公司及龍仁生賠償業務上信譽之損失2,000,000元,
於法無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
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及龍仁生連
帶給付43,125元及自99年2月22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公司及龍仁生敗訴之判決,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被上訴人公司及龍仁生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公司及龍仁生公司連帶給付,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為張仁本敗訴部分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張仁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並所援
用之證據,經酌斟後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
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張仁本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公司及龍仁生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鼎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龍仁生不得上訴。
張仁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