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聚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立昌
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
律師
馮達發律師
焦子奇律師
複代理人 單寶荃
被
上訴人 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際遠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耀琳律師
複代理人 胡淑莉
輔 佐 人 陳奎君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 日96年度重智字第1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查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第2 項為「就被上訴人民國96年1 月1
日起侵害中華民國第0000000 號專利之行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5,000,000 元整,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冊
第40頁反面),
嗣於本院100 年8 月1 日審理時,當庭更正
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0,000 元整,暨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8 頁),上訴人係本
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
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
合先敘明。
二、
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型號DM11C 及DM13C 之LED 驅動
晶片(下稱
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第I220973 號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進步性。
爰
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求
為就被上訴人自96年1 月1 日起侵害
前揭專利之行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整,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
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且系爭產品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
圍之技術特徵,不
適用「均等論」。又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應予撤銷。縱被上訴人涉有侵權,然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
損害賠償,
迄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損害發生之事實及計算
之依據,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0 元整,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⒊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⒈系爭產品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C 「延伸暫
存器」之技術特徵:
⑴依系爭產品規格書之時序圖,可確認系爭產品必包含用
來儲存狀態之「延伸暫存器」:
依DM13C 驅動晶片之時序圖可知,DM13C 驅動晶片之升
緣發生時(t1),系統已進行LED 開路/ 短路狀態之偵
測,直至其後,系統方將LED 開路/ 短路狀態寫入Shif
t Register(此際輸出EB[16n-1] ),亦即,兩者之間
有著一段時間延遲(delay ),故DM13C 驅動晶片之「
LED Open/Short Detector 」功能方塊(或「LED Open
/Short Detector 元件」至「16 bit Shift Register
元件」)中必包含一「延伸暫存器」用以來儲存狀態。
⑵系爭產品規格書第14頁時序圖,
參酌該規格書第12至13
頁「LED Open/Short Detection」及「Real-time moni
tor 」,並未排除系爭產品「LED Open/Short Detecti
on」並未排除另具有儲存狀態之功能。又系爭產品規格
書第14頁之EN升緣發生時至EN降緣發生後之該段時序圖
屬「Calculate clocks cycle」,並應參酌第12頁說明
方能解讀該段時序圖。
⑶系爭產品規格書第2 頁之「方塊圖」本為系統之「概要
圖」,並非「元件圖」,無
足證明系爭產品不具延伸暫
存器或其均等裝置。
⒉系爭產品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N 「驅動元
件狀態」之技術特徵:
⑴要件N 所要求者僅係「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
衝器」,其並未對「驅動元件狀態」之來源附加任何限
制。
是以,
所稱「驅動元件狀態」解釋上應包含由驅動
元件本身所生之狀態,以及驅動元件偵測顯示元件特性
後反應至驅動元件本身之狀態。
⑵依系爭產品規格書第14頁時序圖,系爭產品確具系爭專
利C 要件「延伸暫存器」之對應元件,用來儲存狀態(
DAO 之訊號EB[16n-1] )。依此觀之,系爭產品之「延
伸暫存器」對應元件顯係暫存狀態偵測器(被上訴人所
述「電壓比較器」,屬驅動元件之一部)之訊號,並予
回傳,而符合「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衝器」
之技術特徵。
⒊系爭產品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N 「非顯示
模式」之技術特徵:
系爭產品規格書第14頁時序圖清楚顯示,存在著「影像資
料輸出」(即D[x])和「非影像資料輸出」(即錯誤訊息
E[x])之切換,亦即系爭產品存在「顯示模式」與「非顯
示模式」之切換,足證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所稱之「非顯示模式」。實則,依系爭產品之資
料路徑,亦可知系爭產品確具「顯示模式」
與「非顯示模式」。
⒋系爭產品縱未構成文義侵害,
惟系爭產品係自相應元件或
裝置傳送狀態資料至串序緩衝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要件C 、N 所述「延伸暫存器」之手段、功能、
結果實質相同,應認系爭產品構成均等侵害。
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⒈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
C :
⑴系爭產品規格書
所載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
乃一電壓比較器,用以偵測LED 元件之狀態,以確認LE
D 元件是否損壞,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C要
件「延伸暫存器」之技術特徵全然不同且
無涉。又系爭
產品規格說明書第2 頁內部連接方塊圖並未見該晶片具
有「一K 個位元的延伸暫存器,K 小於或等於N 」。又
於規格說明書未見關於「延伸暫存器」之記載,故由系
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
C 。
⑵系爭產品之運作方式,僅須3 項條件均成立(
而非同時
成立)後,始將正確的開路/短路偵測之結果直接儲存
於位移暫存器,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同時滿足3 項條件
」。
⒉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
N :
⑴系爭產品「LED Open/Short Detector 」元件之技術內
容與N 要件之技術特徵「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
緩衝器」全然不同、無關。
⑵如前所述,系爭產品確不具備系爭專利C 要件「延伸暫
存器」之技術特徵,自亦不符合N 要件之技術特徵「將
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衝器」。
⒊關於專利侵權判斷,應先符合
全要件原則,始進而判斷文
義讀取或均等論之適用。倘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須再
論究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茲上訴人
無法證明系爭產品符合全要件原則,故
本件無「均等論」
之適用。又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無
論在手段、功能及結果上,均與系爭專利之「延伸暫存器
」實質不相等,顯非系爭專利之延伸暫存器之均等物,自
不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內。
三、
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前於91年11月22日以「用於點亮顯示元件之驅動元件
及驅動組合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於93
年9 月11日公告(公告號數、證書號數:I220973 。即系爭
專利)(見本院卷第1 冊第49至62頁之專利證書、發明專利
說明書,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專利申請卷《業已提示兩
造,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9 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
㈡「LED 驅動晶片」(型號:DM11C 及DM13C ,即系爭產品)
為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見本院卷第1 冊第63至85頁之產
品說明書)。
㈢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27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
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
之提起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審查
,以100 年4 月22日(100 )智專三(二)04099 字第1002
03325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告
確定在案,是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 冊
第189 、19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
專利舉發卷《業已提示兩造,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9 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如附表一(即附表二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9
、19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㈤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一(
即附表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之要件A 、B 、
D ~M 、O ~T 之技術特徵(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9 至190
、19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
1 冊第19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 冊第14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兩造爭執由系爭產品是否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要件C 及N 之技術特徵?
⒉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公司賠償5,000,000 元?
上訴人主張之
侵權行為時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迄今。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之
法律規範、專利侵權之判斷與申請專利範圍之
解釋:
⒈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
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迄今(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現行專利法為法
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
參照)
。
⒉兩造對於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之原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
1 冊第18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即應為是否成立
侵害專利權之判斷。關於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系爭產
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此係比對「系爭產品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
而與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產品無涉。至其判斷流程如下:
⑴應先解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⑵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以之進行技術比對。
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專利之權利範圍,其類型包含「文
義侵害」及「均等侵害」,係依全要件原則判斷解釋
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每一技術特徵是否完全對應表現
(含文義的表現、均等的表現)於系爭產品。僅於申
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均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
品時,始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構成侵害。如申請專利
範圍中有一項以上之技術特徵無法對應表現於系爭產
品,即不符全要件原則。
②依全要件原則為文義讀取之分析:
先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
取」,亦即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
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倘系爭產
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逆均等論
」時,應再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逆均等論」;如
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
逆均等論」時,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文
義範圍。倘系爭產品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
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讀取」,而進入「均等論
」之判斷。
③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
倘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系爭產品
是否適用「均等論」,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
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
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
,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hole)為
比對。如其方式、功能或效果有一實質不同時,即不
適用「均等論」;如系爭產品係以實質相同之方式(
way ),產生實質相同之功能(function),而達成
實質相同之效果(result)時,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實質差異,即適用「均等論」。倘
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
禁反
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若此二者均不成立,即
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若此二者
有一成立,即應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
範圍。倘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未主張
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即應判斷系
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⒊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
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
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
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
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
予以移除。如有含混
或未
臻明確之用語,
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而於
比對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時,應以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中所載之各個元件及其連結、作動關係等技術特徵作
為比對說明之對象。
⒋因本件與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事件(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智
字第1 號,下稱另案)所涉之系爭專利同一,僅主張之侵
權行為時間有別,故上訴人於原審即表明援用另案所提之
所有攻擊
防禦方法、附件及證據(見原審卷第2 冊第37頁
反面)。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中【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
、【內容】記載,系爭專利係一種用於點亮顯示元件之驅
動元件及驅動組合裝置,藉由增加一命令暫存器及/ 或一
狀態暫存器,可使驅動元件除了具有於顯示模式下點亮顯
示元件的傳統功能外,在不增加接腳的情況下,更可於非
顯示模式下執行下傳控制驅動元件特性及/ 或回傳驅動元
件狀態之新穎功能(見本院卷第1 冊第52頁反面至54頁)
。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3項,其中第1 、10、12項為
獨立項,第2 至9 項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第11項為
依附於第10項之附屬項,第13至22項為依附於第12項之附
屬項(見本院卷第1 冊第57頁反面至60頁)。而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一種用於點亮顯示元件之驅動元件,可於
顯示模式及非顯示模式下工作;該驅動元件包括:一N 個
位元的串序緩衝器(serial buffer) ,一K 個位元的延伸
暫存器,一N 個位元的影像資料暫存器(image data regi
ster) ,N 個驅動電流輸出埠,一個驅動電流設定電路,
N 個電流輸出接腳,一時序訊號(clock) 接腳,一串序資
料輸入(serial-data-in)接腳,一串序資料輸出(serial-
data-out) 接腳,一栓閘(latch enable)訊號接腳及一輸
出控制(output enable) 訊號接腳;其中:N 為大於1 的
整數;K 小於或等於N ;該驅動電流設定電路及該影像資
料暫存器係連接至該驅動輸出埠;該延伸暫存器於非顯示
模式下,可藉由對應之觸發訊號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
串序緩衝器及/ 或接收該串序緩衝器之命令,其中該命令
係由一外部控制器傳送出;N 個電流輸出接腳分別連接至
N 個驅動電流輸出埠,用以點亮對應之顯示元件;該時序
訊號接腳用以接收時序訊號,並傳送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
;該串序資料輸入接腳連接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除用以
接收影像資料外,尚可接收命令及/ 或驅動元件狀態;該
串序資料輸出接腳連接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除用以傳送
影像資料外,尚可傳送命令及/ 或驅動元件狀態;該栓閘
訊號接腳用以接收栓閘訊號,以控制該串序緩衝器傳送資
料至影像資料暫存器;該輸出控制訊號接腳用以接收輸出
控制訊號,及控制該影像資料暫存器傳送資料至該驅動輸
出埠。」其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㈢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⒈如前所述,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本院即得
據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技術特徵之比對。
有關專利侵權判斷,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
利之技術特徵,以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系
爭產品為驅動晶片,應就其內部組成架構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進行技術比對。為此,上訴人於原審即表
明:依系爭產品規格書所載,DM11C 與DM13C 兩產品,除
前者為8 位元、後者為16位元外,其餘規格要件完全相同
,因還原工程甚為昂貴費時,故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僅
針對DM13C 產品,委請聖景微電子有限公司進行還原工程
,並提出電路分析報告(原證22),將還原工程所得之電
路與產品規格書分析比對,確認系爭產品實物之電路與其
產品規格書相符;按產品規格書係產品設計製造者就其產
品規格、結構、技術、功能特徵等所為之圖說,此對類如
晶片等肉眼不可見的電路產品而言,產品規格書之圖說更
為重要,否則購買者根本無法運用該晶片,產品規格書之
圖說應已正確反映實際產品,而得以產品規格書解析系爭
產品之要件,依電路分析報告(原證22)所示,系爭產品
實物確與其產品規格書之敘述相符等語(見另案地院卷第
2 冊第136 、140 頁),並提出單寶荃所出具之專利侵害
鑑定報告(見另案地院卷第1 冊第41至138 頁之原證7 ,
其中第3 頁載明係以系爭產品規格書為待鑑定物資料依據
,見同卷第43頁)、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之鑑定
報告(下稱交大科法所鑑定報告。見另案地院卷第2 冊第
220 至437 頁之原證23、24,其中第11頁均載明係以系爭
產品規格書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見同卷第231 、33
6 頁)、聖景微電子有限公司之電路分析報告節本(見另
案地院卷第2 冊第191 至219 頁)為證,且於提起本件上
訴時,亦直接以系爭產品規格書作為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
之論據(見本院卷第1 冊第42至45頁之上訴狀),並提出
系爭產品規格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冊第63至85頁之上證
3 、4 )。是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以系爭產品
規格書作為證明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之證據,並以之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行技術比對分析,擬證明系爭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的待證事實,而被上訴人亦
針對上訴人前開主張及舉證而為答辯。
⒉有關晶片產品規格說明書之特色及用途,積體電路晶片設
計流程,晶片之整體架構設計與電路設計、積體電路佈局
、光罩間之關係等,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
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
對兩造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且
提供「CMOSIC佈局設計-原理、方法與工具」一書版權頁
、第7 至9 頁影本、及「半導體製程技術導論」一書版權
頁、第11至15頁影本,命兩造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
會,且經兩造充分攻防(見本院卷第1 冊第277 至283 頁
、本院卷第2 冊第12頁之通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本
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
據
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
兩造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⒊就驅動晶片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而言,所謂晶片規格
說明書,係為晶片製造商對所製造之晶片產品所提供之詳
細說明,主要係為提供關於該晶片產品之重要資料予使用
該晶片產品之工程師,其記載內容主要包含晶片產品之主
要架構說明、各項功能說明、應用說明、及各項電氣規格
等。因晶片規格說明書為對客戶公開之重要資料,其上所
載之資料亦可經由客戶對系爭產品實際電路應用及電氣量
測獲得驗證,是以可由該晶片之規格說明書(specificat
ion 或datasheet )記載內容獲得知系爭產品(驅動晶片
)之內部架構資料。而系爭產品規格書(見本院卷第1 冊
第63至85頁之上證3 、4 )業已明確清楚記載系爭產品內
部架構及其各項功能與應用方式,足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進行比對,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產品規格書
係就其產品規格、結構、技術、功能特徵等所為之圖說,
應已正確反映實際產品,而得以產品規格書解析系爭產品
之要件。依電路分析報告(原證22)所示,系爭產品實物
確與其產品規格書之敘述相符等語(見原審另案地院卷第
2 冊第136 、140 頁)。因此,依辯論主義,本件即以上
訴人所提之證據(即系爭產品規格書。其相關圖式如附圖
2 所示)作為認定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之依據。
⒋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34
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產品DM11C 、DM13C 驅
動晶片光罩電子檔及紙本(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0 頁反面
至171 頁)。
惟查:
⑴依積體電路晶片設計之通常知識,積體電路晶片設計流
程,於市場部門確定所需開發之產品(即「市場想法」
)後,即應「架構定義」(即電路設計工程師根據市場
對產品之要求或所需之產品功能,以確定積體電路的整
體架構);再依據積體電路的整體架構依序進行「系統
模擬與設計」、「電路模擬與設計」、「佈局設計」及
「小量生產與測試」,最後「大量生產與投放市場」(
見本院卷第1 冊第278 頁反面至279 頁之「CMOSIC佈局
設計-原理、方法與工具」一書第7 至8 頁、圖1.1 )
。而所謂「光罩電子檔及紙本」為製作晶片之工具,係
將積體電路佈局圖複製形成於半導體晶圓上之工具(見
本院卷第1 冊第281 頁至282 頁反面之「半導體製程技
術導論」一書第13至15頁第1.2.6 「製作光罩」、第12
頁之圖1.9 、第14頁之圖1.11)。
⑵依前述積體電路晶片設計之通常知識,於晶片設計之初
,倘晶片之整體架構設計並無某一功能區塊之設計,自
無可能根據該功能區塊之設計進行後續之電路設計及積
體電路佈局,更不可能出現有對應於該功能區塊之光罩
。前已述及,晶片規格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包含晶片產品
之主要架構說明、各項功能說明、應用說明、及各項電
氣規格等,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陳(見另案地院卷
第2 冊第140 頁)。如系爭產品規格書之記載欠缺某一
元件,亦不具備對應於該元件之功能,自不可能有對應
於該元件之電路設計及積體電路佈局。而系爭產品規格
書(見本院卷第1 冊第63至85頁之上證3 、4 )業已明
確清楚記載系爭產品內部架構及其各項功能與應用方式
,足供判斷系爭產品之內部架構,上訴人於原審即
自承
:產品規格書之圖說應已正確反映實際產品,而得以產
品規格書解析系爭產品之要件,依電路分析報告(原證
22)所示,系爭產品實物之電路確與其產品規格書之敘
述相符等語(見另案地院卷第2 冊第136 、140 頁)。
是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
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產
品之光罩電子檔及紙本,供上訴人持以分析其積體電路
佈局,進而了解晶片之電路結構,藉此獲悉晶片之整體
架構,此種逆向分析系爭產品之內部架構,忽略晶片規
格說明書(即系爭產品規格書)所具有揭示系爭產品晶
片之架構說明、功能說明、應用說明、及電氣規格等之
重要功能,自無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產品之光罩電子檔
及紙本而為調查之必要。
⒌被上訴人所產製之系爭產品為型號DM11C 、DM13C 之LED
驅動晶片,由系爭產品規格書第2 頁之驅動元件的內部連
接方塊圖(Block Diagram 。見本院卷第1 冊第65、76頁
)可知,DM11C 之LED 驅動晶片(下稱系爭DM11C 產品)
與DM13C 之LED 驅動晶片(下稱系爭DM13C 產品)的差異
僅在於:前者為8 位元發光二極體驅動元件,而後者為16
位元發光二極體驅動元件,其餘結構均相同。因此,上訴
人自原審起即以系爭DM13C 產品的產品規格書為技術比對
標的(見另案地院卷第2 冊第136 頁),被上訴人即針對
上訴人之主張為抗辯,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主張及抗辯亦
同,是本院即以系爭DM13C 產品(16位元發光二極體驅動
元件)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加以分析,
即可判斷系爭產品(含系爭DM11C 產品及系爭DM13C 產品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範圍。
㈣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
⒈關於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規格書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
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
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兩造適當揭
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兩造陳述意
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兩造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9 至180 、189 至190 、192 、239
頁、本院卷第2 冊第66至68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
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
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
得參酌兩造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⒉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如附表一(即附表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欄)所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9
、19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DM13C 產品的技
術特徵予以對應,其中系爭DM13C 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二所示之要件A 、B 、D ~M
、O ~T 之技術特徵,惟兩造爭執可否讀取要件C 及N 之
技術特徵?(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9 至190 頁之準備程序
筆錄)
⒊系爭DM13C 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要件C 的技術特徵:
⑴
觀諸系爭DM13C 產品規格說明書第2 頁內部連接方塊圖
(如附圖2-3 所示),可知該晶片並不具有「一K 個位
元的延伸暫存器,K 小於或等於N 」,綜觀該規格說明
書全文,亦未見任何關於「延伸暫存器」之記載。上訴
人雖主張由系爭DM13C 產品規格書第14頁之時序圖(如
附圖2-4 所示)可確認系爭DM13C 產品之「LED Open/s
hort Detector 」功能方塊中必包含一「延伸暫存器」
,以儲存(EN)升緣前偵測到之狀態,如此方能於(EN)降
緣後將前述狀態寫入Shift Register
云云(見本院卷第
1 冊第44頁)。惟自系爭DM13C 產品規格說明書第14頁
之時序圖的註解說明圖(如附圖2-5 所示,此圖業經本
院揭露予兩造,並令其有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 冊
第66至68、81至82頁之通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當
系爭DM13C 產品之(EN)升緣發生(即上訴人所稱之時間
點t1)之前,系爭DM13C 產品已進行LED 開/ 短路狀態
之偵測,並立即將所偵測到之LED 開/ 短路狀態寫入位
移暫存器(Shift Register),並經由DAO 接腳依序輸
出該狀態資料(EA[16n-1] 、EA[16n-2]......EA[0]等
狀態資料) 。而在時間點t1至(EN)降緣(即上訴人所稱
之時間點t2)期間,系爭DM13C 產品並未進行偵測及寫
入之動作。直到(EN)降緣(即時間點t2)後,系爭DM13
C 產品重新開始進行LED 開/ 短路狀態之偵測,並立即
將所偵測到之新的LED 開/ 短路狀態寫入位移暫存器(
Shift Register),並經由DAO 接腳輸出該狀態資料(
EB[16n-1] 、EB[16n-2] ......EB[0] 等狀態資料),
此時所輸出之狀態資料(EB[16n-1] 、EB[16n-2].....
.EB[0]等狀態資料)已非(EN)升緣發生(時間點t1)前
所輸出該狀態資料(EA[16n-1] 、EA[16n-2]......EA[
0]等狀態資料),亦即(EN)降緣發生(時間點t2)後系
爭DM13 C晶片所輸出之狀態資料(EB[16n-1] 、EB[16n
-2]...... EB[0] 等狀態資料)係為(EN)降緣發生(時
間點t2)後經重新偵測所得之新的狀態資料,而非(EN)
升緣發生(時間點t1)前偵測所得之狀態資料。是以系
爭DM13C 產品無法儲存(EN)升緣發生前(即時間點t1之
前)偵測到之狀態資料(LED 開/ 短路狀態),再於其
後(即(EN)降緣發生《時間點t2》之後)始將所儲存之
該狀態資料寫入位移暫存器(Shift Register)並輸出
,故無論是系爭DM13C 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
tor 」本身,或「LED Open /Short Detector」到「位
移暫存器(Shift Register)」之傳送路徑,皆不具備
儲存狀態資料之功能。因此,前述「LED Open/Short
Detector」本身及其傳送路徑皆不包含「延伸暫存器」
用以儲存狀態資料。
⑵再者,由前述系爭DM13C 產品規格書第14頁時序圖之分
析結果,
可證明「LED Open/Short Detector 」僅具「
偵測LED 開/ 短路狀態並直接立即將該狀態資料寫入(
或傳送至)位移暫存器(Shift Register)」之功能,
而「LED Open/Short Detector 」到「位移暫存器(Sh
ift Register)」之傳送路徑僅具有「傳送狀態資料」
之功能,兩者之功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延伸暫存器」之「儲存狀態資料」功能完全不同。
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產品規格書之方塊圖無足證明系爭
產品不具延伸暫存器或其均等裝置,方塊圖縱無載明某
一功能區塊,亦不代表系爭產品不具該功能區塊云云(
見本院卷第2 冊第42頁反面)。然上訴人係以系爭產品
規格書為證據,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C 係
有關「延伸暫存器」之技術特徵,本院即依上訴人之主
張及舉證檢視系爭產品規格書之內容,以判斷系爭產品
之技術內容。經核系爭產品規格說明書第2 頁內部連接
方塊圖(如附圖2-1 、2-3 所示)確無「延伸暫存器」
之記載,上訴人即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產品確
具「延伸暫存器」之元件。
⑷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產品規格書第12頁文義,所述3 項
條件必須同時符合,系統方會進行LED Open/Dhort Det
ection。縱其係指成立時序(timing sequence) ,依本
技術領域慣用表示方式,亦係指三項條件依序出現((1
)=>(2)=>(3) )(且latch 一般為觸發訊號)。t1至t2
不符條件(2) ;t2至EB[16n-1] 不符條件(3) ,系統亦
非依序出現(1) 、(2) 、(3) ,而係(1) 、(3) 、(2)
。故LED Open/ Short Detection 非在t2後、而在t1前
云云(見本院卷第2 冊第74頁反面)。然查:
①系爭產品規格書第12頁記載:「To set up with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1) the image data writt
en in shift register corresponding to particul
ar output channel is '1'; (2) the output enabl
e terminal is activated(EN='L'); (3) the risin
g edge of the latch signal (LAT), DM13C will
execute LED open/short detection then renews
the results with in the corresponding shift re
gister. 」(見本院卷第1 冊第70、80頁),其原文
載明:「To set up with the following condition
s:」係指「當(1)(2)(3) 項條件成立時,系爭產品即
執行LED 開/ 短路偵測,所為編號(1) 、(2) 、(3)
僅為執行LED 開/ 短路偵測之條件數量有三,並非限
定
上揭3 項條件成立之順序必為「(1)=>(2)=>(3) 」
。故上訴人主張此3 項條件須依序出現((1)=>(2)=>
(3) ),方能進行LED 開/ 短路偵測云云,顯然誤解
前開文句之意義。
②依系爭產品規格書時序圖(如附圖2-2 、2-4 、2-5
所示),t1之前,LED 開/ 短路偵測(LED Open/Shor
t Detection)時點係發生在「EN被啟動(EN="L")在先
,位移暫存器中對應特定輸出通道之寫入資料為"1"
及LAT 升緣出現在後」,亦即上揭3 項條件出現順序
為「(2)=>(1)=>(3) 」。而在t1之後,LED 開/ 短路
偵測(LED Open/Short Detection)時點則發生在「位
移暫存器中對應特定輸出通道之寫入資料為"1" 在先
,LAT 升緣及EN被啟動(EN="L")在後」,是以,上揭
3 項條件出現順序為「(1)=>(3)=>(2) 」。因此,即
使上揭3 項條件出現之順序有所變動,亦能使系爭產
品執行LED 開/ 短路偵測(LED Open/Short Detectio
n)。是以,上訴人主張上揭3 項條件必須依序出現(
(1)=>(2)=>(3) ),方能進行LED 開/ 短路偵測(LED
Open/Short Detection) 云云,
委無可採。
⑸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產品規格書第14頁時序圖,系爭產
品確具暫存狀態資料情形,而具延伸暫存器或其均等裝
置。延伸暫存器或其均等裝置存在於「LED Open/Short
Detector」方塊至「16 bit Shift Register 」方塊之
路徑,其或可歸為「LED Open/Short Detector 」方塊
之一部,或「16 bit Shift Register 」方塊之一部,
或可認其存在於兩者間云云(見本院卷第2 冊第76頁反
面至77頁)。然查:
①上訴人固提及由系爭產品規格書時序圖t1至t2時段分
析之推論過程(見本院卷第2 冊第76頁反面至77頁之
100 年12月26日民事陳述㈢狀第4 至5 頁第㈠⒊、⒋
項),惟上訴人所述之分析推論係以「上揭3 項條件
必須依序出現((1)=>(2)=>(3) ),方能進行LED 開
/ 短路偵測(LED Open/Short Detection)」為前提,
然如前所述,即使上揭3 項條件未依序出現,亦可進
行LED 開/ 短路偵測(LED Open/Short Detection)
,故上訴人依此前提所為之前開推論即不成立,而無
可取。
②此外,「延伸暫存器」究存在於系爭產品何處,上訴
人理應具體指明,並提出足以
佐證其主張之證據,
詎
上訴人僅概稱:延伸暫存器或其均等裝置存在於「LE
D Open/Short Detector 」方塊至「16 bit Shift
Register」方塊之路徑,其或可歸為「LED Open/Sho
rt Detector 」方塊之一部,或「16 bit Shift Reg
ister 」方塊之一部,或可認其存在於兩者間云云,
純屬空言推測之詞,復無任何佐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
採。
⑹綜上,系爭DM13C 產品並不具有「延伸暫存器」之構件
,是以系爭DM13C 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要件C 「一K 個位元的延伸暫存器,K 小於或
等於N 」。
⒋系爭DM13C 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要件N 的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N 「該延伸暫存器於
非顯示模式下,可藉由對應之觸發訊號將驅動元件狀態傳
送至該串序緩衝器及/ 或接收該串序緩衝器之命令,其中
該命令係由一外部控制器傳送出」,係對要件C 「一K 個
位元的延伸暫存器,K 小於或等於N 」為進一步之界定。
而如前所述,系爭DM13C 產品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要件C ,系爭DM11C 產品自亦無法讀取到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N 。
⒌因系爭DM13C 產品欠缺要件C 及N 之技術特徵,亦即以文
義分析時,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有技術特
徵於文義上無法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DM13C 產品,是系爭
DM13C 產品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無法「文義讀取」。而
如前所述,系爭DM11C 產品與系爭DM13C 產品之差異僅在
於8 位元與16位元之別,其餘結構均相同,故系爭DM11C
產品亦欠缺要件C 及N 之技術特徵,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無法「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含系爭DM11C 產品及
系爭DM13C 產品)不符文義侵害,而進入「均等論」之探
討。
⒍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縱未構成文義侵害,惟系爭產品必
包含「延伸暫存器」之對應裝置或元件,自該對應裝置或
元件傳送狀態資料至串序緩衝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要件C 、N 所述「延伸暫存器」之手段、功能、
結果實質相同,應認系爭產品構成均等侵害云云。惟查:
⑴要件C 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延伸暫存器」係為儲
存狀態資料。而就系爭產品何部分技術內容係相對於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延伸暫存器」技術特徵
,上訴人僅空泛略稱:延伸暫存器或其均等裝置存在於
「LED Open/Short Detector 」方塊至「16 bit Shift
Register」方塊之路徑,其或可歸為「LED Open/Short
Detector」方塊之一部,或「16 bit Shift Register
」方塊之一部,或可認其存在於兩者間云云,並未具體
指明,且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本
身、以及「LED Open/Short Detector 」到「位移暫存
器(Shift Register)」之傳送路徑,均無法儲存狀態資
料,其僅為偵測LED 開/ 短路狀態並直接立即將該狀態
資料寫入(或傳送至)位移暫存器(Shift Register),
是以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本身、
以及「LED Open/Short Detector 」到「位移暫存器(S
hift Register)」之傳送路徑,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要件C 「延伸暫存器」之技術手段實質不相
同。故此部分即非均等,而不適用均等論。
⑵要件N 部分:
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N 係對
要件C 「一K 個位元的延伸暫存器,K 小於或等於N」
為進一步之界定。而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
ector 」本身、以及「LED Open/Short Detector 」到
「位移暫存器(Shift Register)」之傳送路徑,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C 「延伸暫存器」之技
術手段實質不相同,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要件N 的技術手段亦實質不相同,並非均等
,而不適用均等論。
⑶綜上,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因系爭產品之技
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C 、N
「延伸暫存器」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故系
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
圍。而本件既無均等論之適用,即無須再為分析有關禁
反言、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⒎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單寶荃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見另案地院卷第1 冊第41至138 頁之原證7 )、交大科法
所鑑定報告(見另案地院卷第2 冊第220 至437 頁之原證
23、24)、徐演政、葉治宏所出具之專家意見書(見另案
地院卷第8 冊第55至57頁之原證30),擬證明系爭產品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然
上開鑑定報告或意見
書,均係上訴人單方自行委請
第三人進行鑑定,被上訴人
對於該
鑑定人之選任、鑑定事項、鑑定程序等相關事宜,
均未能陳述意見,亦無從對有利於己之事項提出說明,遑
論單寶荃身兼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複代理人,是
上開委請鑑定程序即屬未洽。況且上開鑑定報告或意見書
之鑑定意見有下列疑義,自無法持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⑴單寶荃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就系爭產品是否具
有延伸暫存器之爭點,僅稱由系爭產品規格書第2 頁之
方塊圖即可發現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在非顯示模式下,可藉由LED O/S Detection Selector
所發出之觸發訊號,將驅動元件狀態經由一8 位元匯流
排傳送至Shift register(見另案地院卷第1 冊第58、
59頁之第b1、b2項),即認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ion Selector為系爭專利之延伸暫存器,而未具
體說明其如何由該方塊圖獲致得前述結論之理由,惟如
前所述,系爭產品欠缺「延伸暫存器」,況且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要件C 、N ,非可僅依該方塊圖為斷等語
(見本院卷第1 冊第210 頁之上訴人100 年9 月2 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第3 頁第貳項) 。是以單寶荃僅以系爭
產品規格書第2 頁之方塊圖,
遽認系爭產品之LED Open
/Short Detection Selector 為延伸暫存器,且認為系
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在非顯示模式下,
可藉由LED Open/Short Detection Selector 所發出之
觸發訊號,將驅動元件狀態經由一8 位元匯流排傳送至
Shift register,據此認定系爭DM11C 產品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符合文義讀取(見另案地院卷第1
冊第63頁之要件C 、第64頁之要件B1)之見解,自屬不
當。
⑵交大科法所鑑定報告參酌系爭產品規格書第2 頁方塊圖
,認定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LED 開
路/ 短路偵測器)即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延伸暫存器(見另案地院卷第2 冊第238 、343 頁之要
件2 ),而未具體說明其如何由該方塊圖獲致得前述結
論之理由,惟如前所述,系爭產品欠缺「延伸暫存器」
,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C 、N ,非可僅依該
方塊圖為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210 頁之上訴人10
0 年9 月2 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第3 頁第貳項) 。是以
交大科法所遽謂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在文義上完全相同,符合全要件原則,而不適用均等
論(見原審卷第2 冊第242 、351 頁),亦將「LED Op
en/Short Detector 」誤認為「延伸暫存器」,即有未
洽。
⑶徐演政、葉治宏於99年12月13日出具專家意見書(見另
案地院卷第8 冊第55至57頁),第二⒈、⒉項係以系爭
DM13C 產品規格書第2 頁系統方塊圖、第14頁時序圖及
第12頁有關執行LED 開/ 短路偵測(LED Open/Short De
tection)上揭3 項條件之記載,直接推論系爭DM13C 產
品偵測、驅動之流程,而認定「DM13C 晶片於非顯示模
式下,藉由對應之觸發訊號,進行LED 開路/ 短路狀態
之偵測,且將偵測狀態寫入至對應之移位暫存器,故DM
13C 晶片具有本專利所述『該延伸暫存器於非顯示模式
下,可藉由對應之觸發訊號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
序緩衝器』之技術特徵」。然其未具體指明「延伸暫存
器」係存在於系爭DM13C 產品何處?何以判斷系爭DM13
C 產品內有「延伸暫存器」之元件的客觀理由?均無從
判斷其專家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及依據,而非可取。
六、從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
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
。因此,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0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