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泰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忠孝
再審
被告 臺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章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林耀琳律師
阮國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0日99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民事
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未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據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
起訴狀,其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
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1 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不
適
用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原確定判決以引證證明
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應依專利
法第106 條第2 項以新型專利之說明書
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
為準作為比較依據,
非以證據2 (即民國94年6 月21日核准
公告新型第M268764 號專利)、證據4 (即94年10月27日公
開之序列先進附加技術之規格書)、證據5 (即91年6 月11
日公告之美國專利US6,402,529 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來
證明系爭專利有無進步性,卻係以證據2 、證據4 、證據5
之圖示(即原確定判決書後附圖示)來證明,自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不適用
法令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以證據2 、4 組合、證據2 、5 組合證明系爭專
利是否有進步性,未依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其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之
要件認定進步性是否具備,亦未敘明理由,顯有不適用專利
法第94條第4 項及違背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47號判例意旨
之違誤。
㈢關於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專利與
引證專利之創作時空背景及功能目的考量,也未就系爭專利
已有償授權給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及作為其他專
利之引證等事實併予判斷,違背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47號
判例意旨。
二、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提出之再審
答辯狀,其再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並
抗辯: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本
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未表明再審理由
,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未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且本件再審
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1 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並適用當事人主張之法規,況判
決不備理由不得執為再審理由,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
予駁回。
三、程序方面:
㈠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符合不變期間之規定:
⒈按(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第3 項)以民事訴訟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同法第500 條亦有明文。
⒉復按於
上訴期間內對於原判決有合法之上訴者,始阻其確
定,
惟以其不合法而予駁回之
裁定,於提起
抗告而尚未確
定之前,無從斷定其為非合法之上訴,該判決亦即不能認
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
參照)。依此意旨,
必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可認原判決業已確定。故
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
裁定確定時,亦即能認為原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
年度第9 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又民事
訴訟法第398 條第1 項規定:「判決,於
上訴期間屆滿時
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第
一審判決既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依上
開規定,即阻其確定,其訴訟並因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
嗣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第一審判決應
於撤回上訴生效時始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6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⒊查再審原告於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案,聲明請求廢
棄原判決(即原一審判決),並命再審被告
連帶給付10,0
00,000元及
遲延利息。經原二審於100 年2 月10日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兩造均於同年月22日收受本院99年度
民專上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見99年度民專
上字第27號民事卷《下稱原二審卷》第1 冊第419 至423
頁),其後再審原告於同年3 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聲
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即原二審判決),並命再審被告給付
1,500,000 元及遲延利息(見原二審卷第2 冊第4 頁)。
惟再審原告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0,000 元,本
不得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同年5 月18日台民丙字第100000
0096號函指明並檢還卷證予原二審(見原二審卷第2 冊第
1 頁),嗣再審原告於同年7 月22日撤回第三審上訴(見
原二審卷第2 冊第56頁)。然再審原告於同年3 月12日所
提起之上訴,其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
雖屬
上訴不合法,惟未經原二審或第三審以其不合法而予
駁回之裁定確定之前,無從斷定其為非合法之上訴,原二
審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而再審原告於原二審裁定駁回
之前,即於同年7 月22日撤回第三審上訴。
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應認原二審判決係再審原告於是日撤回上訴時
始確定。
⒋因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而再審原告並無主張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是本件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故本
件應自100 年7 月23日起算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且因再
審原告之營業處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即應加計2 日之
在
途期間(智慧財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
定參照),再審原告應於同年8 月23日前提起再審之訴。
而再審原告於同年8 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1 頁),符合不變期間之規定,因此,再審原告所提起
再審之訴,即屬合法。而再審被告辯稱本件再審之訴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云云,係誤認原二審判決應溯及於其
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同年3 月14日)確定,且忽略在途期
間之扣除,要無足取。
㈡本件再審之訴業已表明再審理由:
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裁判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已於
聲請再審狀第3 至12頁具體敘明原確定判
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合於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至其所述有無理由,有待實體審查
(詳後述)。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未依法表明原確定判
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云云,
委無可採。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
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
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又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59年裁字第14號判例參照)
。是本款
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
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法律見解上歧異之情
形在內。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
規定部分:
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固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
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
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然原確定判決係以證據2 、證據4
之組合,以及證據2 、證據5 之組合作為先前技術,以判斷
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而先前技術,係指存在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技術或知識,並不限於任何
形式,包括書面、電子、網際網路、展示或使用等多種
態樣
,不一而足,自亦包括證據2 、證據4 、證據5 之申請專利
範圍、說明書內容及圖式。況
觀諸原確定判決有關系爭專利
技術特徵與證據2 、證據4 、證據5 技術內容之比對分析,
並非單以證據2 、證據4 、證據5 之圖式為判斷,故再審原
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
定,亦未考量創作時空背景及功能目的,及違背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47號判例意旨部分:
原確定判決先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
特徵為6 個要件,再逐一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技術特徵與證據2 、證據4 、證據5 技術內容,確認
彼此間技術之異同,再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整體技術特徵觀察,認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技術特徵為前開引證所揭露,而為該技術領域之人可
輕易組合前開引證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就如何為進步性之判斷,以及各引證之合理組合動
機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適用專利法第
94條第4 項及違背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47號判例意旨之情
事,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七、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量系爭專利授權與作為其
他專利之引證等事實,而違背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47號判
例意旨部分:
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重在該申請專利之新
型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引證)相較是
否具有進步性,應由各該引證之技術內容及其組合與系爭專
利相較而判斷系爭專利之創作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
然之進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判636 號、100 年度判
字第390 號判決參照)。至於系爭專利是否已授權他人實施
使用,抑或是否為其他專利案之引證,與系爭專利進步性
與
否之判斷
無涉,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可採。
八、綜上,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理由,均屬原二審法院事實認定之
範疇,與法規之適用無涉,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
言。從而,原確定判決並不具再審原告指稱之再審事由,再
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