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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泰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孝 再審被告   臺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章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耀琳律師        阮國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0日99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據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其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1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不適 用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原確定判決以引證證明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應依專利 法第106 條第2 項以新型專利之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 為準作為比較依據,非以證據2 (即民國94年6 月21日核准 公告新型第M268764 號專利)、證據4 (即94年10月27日公 開之序列先進附加技術之規格書)、證據5 (即91年6 月11 日公告之美國專利US6,402,529 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來 證明系爭專利有無進步性,卻係以證據2 、證據4 、證據5 之圖示(即原確定判決書後附圖示)來證明,自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以證據2 、4 組合、證據2 、5 組合證明系爭專 利是否有進步性,未依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其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之 要件認定進步性是否具備,亦未敘明理由,顯有不適用專利 法第94條第4 項及違背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47號判例意旨 之違誤。 ㈢關於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專利與 引證專利之創作時空背景及功能目的考量,也未就系爭專利 已有償授權給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及作為其他專 利之引證等事實併予判斷,違背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47號 判例意旨。 二、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提出之再審答辯狀,其再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 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未表明再審理由 ,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未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且本件再審 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1 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並適用當事人主張之法規,況判 決不備理由不得執為再審理由,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 予駁回。 三、程序方面: ㈠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符合不變期間之規定: ⒈按(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第3 項)以民事訴訟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同法第500 條亦有明文。 ⒉復按於上訴期間內對於原判決有合法之上訴者,始阻其確 定,惟以其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於提起抗告而尚未確 定之前,無從斷定其為非合法之上訴,該判決亦即不能認 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依此意旨, 必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可認原判決業已確定。故 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 裁定確定時,亦即能認為原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又民事 訴訟法第398 條第1 項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 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第 一審判決既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依上 開規定,即阻其確定,其訴訟並因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 嗣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第一審判決應 於撤回上訴生效時始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6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⒊查再審原告於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案,聲明請求廢 棄原判決(即原一審判決),並命再審被告連帶給付10,0 00,000元及遲延利息。經原二審於100 年2 月10日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兩造均於同年月22日收受本院99年度 民專上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見99年度民專 上字第27號民事卷《下稱原二審卷》第1 冊第419 至423 頁),其後再審原告於同年3 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聲 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即原二審判決),並命再審被告給付 1,500,000 元及遲延利息(見原二審卷第2 冊第4 頁)。 惟再審原告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0,000 元,本 不得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同年5 月18日台民丙字第100000 0096號函指明並檢還卷證予原二審(見原二審卷第2 冊第 1 頁),嗣再審原告於同年7 月22日撤回第三審上訴(見 原二審卷第2 冊第56頁)。然再審原告於同年3 月12日所 提起之上訴,其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 雖屬上訴不合法,惟未經原二審或第三審以其不合法而予 駁回之裁定確定之前,無從斷定其為非合法之上訴,原二 審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而再審原告於原二審裁定駁回 之前,即於同年7 月22日撤回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應認原二審判決係再審原告於是日撤回上訴時 始確定。 ⒋因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而再審原告並無主張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是本件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故本 件應自100 年7 月23日起算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且因再 審原告之營業處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即應加計2 日之在 途期間(智慧財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 定參照),再審原告應於同年8 月23日前提起再審之訴。 而再審原告於同年8 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1 頁),符合不變期間之規定,因此,再審原告所提起 再審之訴,即屬合法。而再審被告辯稱本件再審之訴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云云,係誤認原二審判決應溯及於其 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同年3 月14日)確定,且忽略在途期 間之扣除,要無足取。 ㈡本件再審之訴業已表明再審理由: 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已於聲請再審狀第3 至12頁具體敘明原確定判 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合於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至其所述有無理由,有待實體審查 (詳後述)。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未依法表明原確定判 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云云,委無可採。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 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 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59年裁字第14號判例參照) 。是本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 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法律見解上歧異之情 形在內。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 規定部分: 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固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 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 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然原確定判決係以證據2 、證據4 之組合,以及證據2 、證據5 之組合作為先前技術,以判斷 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而先前技術,係指存在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技術或知識,並不限於任何 形式,包括書面、電子、網際網路、展示或使用等多種態樣 ,不一而足,自亦包括證據2 、證據4 、證據5 之申請專利 範圍、說明書內容及圖式。況觀諸原確定判決有關系爭專利 技術特徵與證據2 、證據4 、證據5 技術內容之比對分析, 並非單以證據2 、證據4 、證據5 之圖式為判斷,故再審原 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 定,亦未考量創作時空背景及功能目的,及違背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47號判例意旨部分: 原確定判決先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 特徵為6 個要件,再逐一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技術特徵與證據2 、證據4 、證據5 技術內容,確認 彼此間技術之異同,再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整體技術特徵觀察,認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技術特徵為前開引證所揭露,而為該技術領域之人可 輕易組合前開引證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就如何為進步性之判斷,以及各引證之合理組合動 機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適用專利法第 94條第4 項及違背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47號判例意旨之情 事,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七、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量系爭專利授權與作為其 他專利之引證等事實,而違背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47號判 例意旨部分: 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重在該申請專利之新 型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引證)相較是 否具有進步性,應由各該引證之技術內容及其組合與系爭專 利相較而判斷系爭專利之創作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 然之進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判636 號、100 年度判 字第390 號判決參照)。至於系爭專利是否已授權他人實施 使用,抑或是否為其他專利案之引證,與系爭專利進步性與 否之判斷無涉,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可採。 八、綜上,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理由,均屬原二審法院事實認定之 範疇,與法規之適用無涉,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 言。從而,原確定判決並不具再審原告指稱之再審事由,再 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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