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歐陽偉
兼訴訟
代理人 歐陽傑
被
上訴人 鴻朧生活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新
(
送達代收人 ○○○
區○○○路○○號)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5日99年度民專訴第1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 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⒈上訴人享有中華民國發明第I309729 號
「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
詎被上訴
人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銷售侵權商品「LED10W09LE
D 自行車燈」(下稱系爭產品),經鑑定後認系爭專利之每
一技術特徵均完全對應於系爭產品中,符合文義讀取。⒉系
爭專利與先前技術美國第2004/0000000A1號及第1,478,282
號專利相較,系爭專利為沙漏形聚光光束,具有大範圍均勻
照明之調焦功效,且凸透鏡不需完全吸收光,亦無須使用反
光杯。先前技術雖認定光源在距離凸透鏡之一倍焦距時可照
射最遠,
惟系爭專利揭露光源需逾一倍焦距時,成像在趨近
無窮遠處始可照射最遠之距離,故具進步性。
爰依專利法第
84條第1 項本文、第85條第1 項第1 款本文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300,000 元,依同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訴人信譽受損200,000 元,及依同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請求損害額3 倍之賠償等語,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⒈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7 號民事判決已
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均不具進步性。⒉市
面之LED 自行車燈種類繁多,被上訴人於市面上亦未見有標
示系爭專利證號之產品,無從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亦未曾
接獲上訴人之侵害通知。況專利涉及技術之比對分析,未經
法院判決確認侵權事實,自無從判斷確認是否侵權。職是,
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⒊系爭產品,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
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認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⒋系爭產品購自金利豐企業有限公司,進價每個361 元,
被
告僅販售1 個,每個599 元,毛利僅238 元,是上訴人請求
賠償300,000 元,實無理由。另上訴人稱信譽受損,請求賠
償200,000 元,係屬無稽等語,資為
抗辯。
㈢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
⒈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下稱被上證1 )、美國第2004/0
000000A1號專利(下稱被上證2 )並未教示具有超過1 倍
焦距的技術特徵。被上證1 在說明書使用等同反光杯的結
構,即燈泡是有塗銀,而系爭專利無需使用反光杯,以達
到遠近調整均勻的照明,是一種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且
被上證2 所教示之反光杯結構,並未如系爭專利省略反光
杯結構。被上證1 、被上證2 皆無零至兩倍區間之教示。
故被上證1 、被上證2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不具進步性。
⒉依光學原理的物理現象,系爭專利之更正內容,其中「沙
漏型光束」係指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
鏡的的光束達成依聚光效果,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該
光線繼續行進,於三維立體空間中整體視之即形成具有「
光腰」的沙漏型光束,與第一區間(1F)之「聚光」,技術
特徵不同。而被上證1 之圖2 、4 及5 ,係揭示連續「散
光」到「聚光」之效果,然結合以上三圖,係不可能實現
的;被上證2 之圖3 、圖4 並未完全揭露揭露爭專利申請
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與被上證1 、被上證2
之差異,在於光源的技術特徵、調焦範圍、及透鏡吸收光
部分,而被上證1 、被上證2 之技術應用均在使用「透鏡
必須完全吸收光」、「1F內的正立虛像」和「引證1 可在
1F可達最遠距離」,全無任何超過1F的教示,當然一定沒
有最大調焦在2F的教示。故被上證1 、被上證2 之組合,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
正本)不具進
步性。
㈣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並辯稱:
⒈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7 號、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2、
23、24號判決,均審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
進步性。基於自己責任原則,倘不受前案不利益判決,顯
難謂公平,且允許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就相同爭點爭執
,徒增司法成本及訟累,
裁判矛盾結果,亦造成
法律關係
不安定。故被上證1 、被上證2 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不具進步性。
⒉上訴人雖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惟系爭專利之沙漏形光束確
實為聚光效果,且依光學成像原理可知要產生聚光需於lF
至2F之距離,0 至lF則會產生散發之效果,則該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在
參酌引證2 之第2 、4 、5 圖之教示下,
依據光學之普通知識,應可完成系爭專利之0F至2F距離調
變而產生聚光及散光之效果。而「沙漏型光束」並未揭露
於原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且更正部分可能實質變更內
容。
⒊被上證2 已完全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
特徵。而被上證2 已揭示燈泡與凸透鏡於0F至lF、lF至2F
間呈現散光或聚光之變焦效果,同時配合被上證1 可進一
步得知,可藉由
旋轉滑套(16)改變以調整不同光束投射效
果之手電筒,被上證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差異,僅在於光源裝置,即LED 與燈泡之發光裝置。故被
上證1 、被上證2 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10 頁
):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是否具進
步性?
⒈被上證1 、被上證2 之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公告本)不具進步性?
⒉被上證1 、被上證2 之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㈡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更正本)?
⒉被上訴人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00 元?
三、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不具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有應撤銷之原因
:
㈠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
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
適
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
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
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
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
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95年6 月9 日申請,經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8年5 月
11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
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㈢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
發明,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
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
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專
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
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上訴人)附具證
據證明之。
㈣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記
載,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照明裝置,特別是指一種LED 的
快速變焦裝置,可應用在多種照明裝置上,如展示燈。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手電筒為改良對象,習知之手電筒
結構採用燈珠及發光二極體兩組不同光源,其遠近是透過
不同的光源來改變,結構複雜,對較遠距離則無法照明。
若調節距離要求在從近到遠至30米左右,如現代軍事戰爭
中以及警察的夜間作戰、進城巷戰、樓上與樓下及樓與樓
之間等需遠距聚焦的情況下,散光則看不到;又如攻堅戰
、進入樓內、樓梯、破門而入
等情況,因聚焦成一小點,
而沒有全面的視野,就需要一個散射的光源。另透過反射
杯所折射的光而產生的光斑,容易有中間亮,外圍較暗的
不均勻亮度現象,造成類似環形的光斑。系爭專利之主要
目的,在於提供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根據凸透鏡的
特性,以LED 為單一發光源,在其前端設有一凸透鏡,調
整焦距時,可使凸透鏡相對該LED 前後移動,改變光析射
後的角度,無須使用反射杯,使成為體積小、照明範圍較
大且調整焦距快速的照明裝置(見系爭專利的發明專利說
明書【先前技術】、【發明內容】)。
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LED 的快
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
裝置;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
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
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
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
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
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
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
,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
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
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
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
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
該第二角度。」其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⒋另系爭專利遭他人提起舉發,共有9 件舉發案,上訴人並
於99年12月23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為「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
,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該LED 連接
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滑套
,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
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
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
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
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
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
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
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
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
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
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
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
成具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
『』為更正部分,見原審卷第140 頁),其中第00000000
N07 案於100 年9 月2 日經智慧財產局審查後,准予更正
,並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更正部分已
於100 年9 月21日公告。惟因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
是以
上開更正及舉發審定均尚未確定。
㈤被上訴人所提之引證資料:
⒈被上證2 為93年9 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2004/0000000A1號
「Flashlight」專利(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為95
年12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B2 號專利之早期公開
對應案。被上證2 為一具有相對於LED 光源之可調整距離
之透鏡之手電筒,藉由旋轉前滑套(front housing sect
ion16 )而調整光束之聚集。包括:一裝設有電池提供電
力(90)之本體(20);一LED (50)做為手電筒發光源
並固定在本體(20)的前端內部;一滑套(16),螺接於
本體上,可旋轉滑動於本體(20)上,持續轉動滑套聚集
來自LED 或光源之光線,改變透鏡及LED 之間的距離,使
光線聚焦至一預定之距離;一凸透鏡(14),裝設於滑套
(16)前端,LED (50)之前方的光路徑上,相對於LED
(50)之距離可調整,藉由旋轉滑套調整光束之聚集。相
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
⒉被上證1 為12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Flas
hlight」專利(見本院卷第142 至158 頁),被上證1 為
一種凸透鏡與光源間之距離可藉由調整滑套(6 )改變以
調整不同光束投射效果之手電筒,包含:一手電筒本體(
1 ),本體內部設有一電源裝置(彈簧3 、開關4 及電池
5 等);一燈泡(11),連接電源裝置(電池5 ),使燈泡
(11) 固定在本體(1) 的前端內部;一滑套(6) ,可前後
滑動於本體(1) 上;一凸透鏡(12),設於滑套(6) 上。另
相關圖式如附圖3 所示,其中被上證1 第2 圖顯示當透鏡
與燈泡之距離不同可產生散光及聚光之效果,第4 圖顯示
當手電筒之透鏡位於燈泡前方之一位置而產生聚光效果之
示意圖,第5 圖顯示當手電筒之透鏡位於傳統之產生發散
光位置之示意圖。
⒊以上二者之公開日期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 月9 日之
前,得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具進步性
之引證資料。
㈥被上證1 、被上證2 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公告本)不具進步性:
⒈被上證1 、被上證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
告本)之比對:
⑴依被上證2 之圖3 所示,手電筒之後殼體部(20)可容置
電池(90),圖4 剖面圖所示一LED(50) 與電池(90)電連
接且固定於後殼體部(20)前方,LED(50) 前方設有一凸
透鏡(14),可藉由轉動該前殼體部(16)改變凸透鏡(14)
與該LED(50) 之間相對距離S ,使之LED 所發射出的光
束能聚集到一特定距離,是以被上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之「一種LED 的快速變
焦裝置,包括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
;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
本體的前端內部;一凸透鏡,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
方的光路徑上」技術特徵。
⑵被上證1 之第2 圖、第4 圖與第5 圖所示手電筒,該燈
泡(11)的光束路徑前方裝設有凸透鏡(12),且固定於一
滑套(6) 上,可藉由滑動(slidingly rotate)該滑套(6
) 改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間相對距離,使得手
電筒所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且依一般凸
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光源產生的投射光束,依光源與
凸透鏡的距離在0F至1F焦距、1F焦距及1F至2F焦距之間
,分別可產生散焦光束、平行光束與聚焦光束的光束變
化。另
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發明內容】
所載「
......根據凸透鏡的特性:1 、與主軸平行的光線,..
....」顯見系爭專利
自承習知凸透鏡本身所具有的光學
特性為應用,而被上證1 已揭示燈泡與凸透鏡於0F至1F
、1F至2F間呈現散光或聚光之變焦效果,且該散光之光
束角度大於該聚光之光束角度,因此,被上證1 已揭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之「一滑套,
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
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
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
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
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
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
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
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
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
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
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技術特徵。
⑶
綜上所述,基於LED 相較傳統燈泡具有省電,使用壽命
長等優點,可供所屬技術領域且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明
顯之動機組合先前技術即被上證1 、被上證2 ,且能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之手電
筒可具有散光與聚光之效果。故被上證1 、被上證2 之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不
具進步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證1 第4 圖「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依
據光學的原理,平行光可照到無窮遠或聚焦在一倍焦距的
位置,故該圖是不可能實現的
云云。
惟查:
⑴被上證1 光源入射於透鏡之光線並
非平行光,被上證1
說明書左欄第24行揭示「fourth,to use a short foc
al length lens」,係採用短焦距之透鏡,第4 圖所示
光束係呈現「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且由第2 圖所示
,滑動(slidingly rotate)滑套(6) 調變凸透鏡(12)與
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時,虛線所示即表示通過透鏡之
光線係呈聚光效果,參照第4 圖所示,按光學成像原理
,凸透鏡(12)與燈泡(11)之間的距離係位於1F至2F範圍
,由此可知,被上證1 為可實現手電筒聚光及散光之效
果。第4 圖即呈現「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已揭示調
整發光源與凸透鏡間的距離可將光束聚焦到遠處物體上
,並非為不可實現。
⑵就通常知識者所知,透鏡基本上是利用折射定律將光聚
集或發散的工具。以凸透鏡為例,平行光入射到透鏡後
,光線會在焦距F 處聚集而後發散。並參照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6 頁【發明內容】所載「......根據凸透鏡的特
性:1 、與主軸平行的光線,......」顯然系爭專利僅
是將自承習知凸透鏡本身所具有的物理光學特性做為應
用。綜上所述,被上證1 之手電筒調整發光源與凸透鏡
間的距離為連續性滑動(slidingly rotate)調變焦距
在0F至2F範圍內,即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所載之調焦區間,自亦可達成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之手電筒所欲達成聚光效
果。
⑶被上證1 已教示藉由滑動(slidingly rotate)該滑套
(6) 改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使該手
電筒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依光學原理其
工作範圍必然至少包含於0F至2F之間,固然依被上證1
之說明書及圖式尚並無法確認是否大於2F,惟因手電筒
皆有其實體尺寸之限制,凸透鏡(12)與燈泡(11)之間距
離是不可能為無限值,有違物理光學原理應用於手電筒
照明。此外,被上證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公告本)之間差異僅在於光源裝置不同,況為使得手
電筒所產生聚光及散光效果更佳,被上證1 已教示改良
傳統燈泡本身結構(鍍上銀膜),是以,其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此教示,可得知此手電筒發明之
未來趨勢,亦即可預見未來在利用調焦產生聚光及散光
效果之手電筒的演進,僅會是在發光源上改變。
⑷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專利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即是變焦裝置
無法達到30公尺以上照明云云。惟此僅須將發光源功率增
加即可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係利用發光裝置將傳統燈泡
置換為LED 發光裝置,已於前述,是以能使手電筒照至遠
處之原因在於發光源的改變,
難認上訴人上述主張係屬已
知物理光學原理上有創新發明。縱使系爭專利是以LED 取
代傳統燈泡做為手電筒發光裝置,然而隨著產業發展,LE
D 相較於傳統燈泡具有省電、使用壽命長等優點,LED 取
代傳統電泡成為發光源已為趨勢,被上證2 即是在系爭專
利申請前以LED 做為發光裝置的手電筒。因此,所屬技術
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上證1 之傳統燈泡置換成被上證
2 所揭示之LED 光源,即可達成系爭專利藉由調整LED 與
凸透鏡之間距離之功能產生聚光及散光之功效。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證1 、被上證2 均需要反光杯,而系爭
專利無需反光杯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公告本)並未限定反光杯、LED 視角等技術特徵,是以被
上證1 、被上證2 有無揭露上述技術特徵即無須論究。此
外,被上證1 說明書第3 頁段落【0048】記載「為使所有
光束穿過鏡片均勻分佈,在燈泡鍍上銀層或其他覆層,適
當的鍍銀或塗覆在燈泡上使得不需要反光杯,本發明使用
短焦距長度的鏡片......」顯已教示傳統燈泡與反光杯所
產生且待解決的問題。另參照被上證2 說明書第3 頁段落
【0048】所載「一般而言,由LED 所發射的光線是藉由鏡
片產生聚焦,不需要反光杯。然而,有些則是整合兩者,
更具聚光的優勢。如果使用有大覆蓋角度照射LED ,例如
角度為60、70、80、90度,甚至更高者,此時,燈座的功
能等同配置反光杯。」被上證2 配置反光杯為選用,並非
如上訴人
所稱被上證2 必須搭配反光杯。況且上訴人主張
:被上證1 是要使用等同反光杯的結構,以及被上證2 在
LED 視角大於60度使用反光杯是有利的,並沒有完全排除
不用反光杯云云,惟被上證1 、被上證2 業已教示該手電
筒結構可以不使用反光杯,上訴人顯然錯誤解讀被上證1
、被上證2 之教示內容,要無足取。
⒌上訴人復主張本件應參照美國專利商標局,就系爭專利「
顯而易見-即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應採用TSM (teac
hing, suggestion or motivation)云云。
⑴我國專利審查制度係採屬地主義,不受美國專利審查基
準限制,
合先敘明。而判斷所謂進步性之重點,在於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不
能輕易完成者而言,主要係指先前技術對系爭專利之技
術內容是否有所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使熟習該項技
術者能運用該先前技術所教示、建議之內容或提示之動
機輕易完成者,若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暨結合其他引證
案之技術,能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運用該先前技術所教
示、建議之內容或提示之動機輕易完成系爭案者,即難
謂系爭專利具進步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73
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被上證1 、被上證2 已有教
示系爭專利目的及功效,並有建議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
相同課題(不使用反光杯),是以被上證1 、被上證2
即已提供所屬該項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此二者所
揭示之先前技術
予以組合之動機。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證1 第4 、5 圖所揭示僅能顯示聚光及
散光,不足以判斷該光束會形成所謂「沙漏形光束」,
據以主張原判決以「應可完成」就是不能或沒有完成,
乃所謂「後見之明」。然被上證1 、被上證2 已有教示
應用光學原理之通常知識,無許上訴人逕以被上證1 之
第4 、5 圖,而否認光束會持續行進形成「沙漏形光束
」之事實。
⒍上訴人再提出康軒文教國中自然與生活科技關於凸透鏡成
像原理等國、高中教科書(見本院卷第187 頁),旨在說
明被上證1 無法將光束在光軸上形成一交點,認為被上證
1 為實施不可能云云。然前開教科書僅可證明單一物體或
光源穿過凸透鏡後成像之光學原理,此為一般通常知識,
參酌被上證1 說明書右欄第61行所載「為使所有光束穿過
鏡片均勻分佈,在燈泡鍍上銀層或其他覆層,適當的鍍銀
或塗覆在燈泡上使得不需要反光杯,本發明使用短焦距長
度的鏡片......」、以及說明書左欄第24行所載「......
fourth , to use a short focal length lens;......」
,係採用短焦距之透鏡,第4 圖所示光束係呈現「在遠處
能匯聚為一點」,因此,被上證1 之發光源燈泡並非如上
訴人所稱單一物體或光源,當然被上證1 第4 圖所示之聚
光會在光軸遠處形成交點,並不違反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
理而為實施不可能,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⒎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產品在市場推出後,獲獎無數,
且仿冒氾濫,均可說明系爭專利在商業上的成功云云。惟
專利之進步性判斷著重於技術層面之價值,至於商業上的
成功僅為進步性之輔助判斷,不論系爭專利於商業上之成
功
與否、或上訴人所提供之進步性輔助性證明資料為何,
仍應先為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技術比較,倘二者間之差異
已明顯而可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時,即無以進步性輔助
判斷之必要。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公告本)與被上證1 之差異僅在於LED 與燈泡之發光裝置
之不同,且為被上證1 、被上證2 之簡單組合,實無須再
審酌進步性之輔助判斷。又所謂「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
」,乃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輔助因素,並非唯一
因素,且專利商品在商業上成功與否,除其技術特徵外,
尚可能因銷售技巧、廣告宣傳、市場供需情形、整體社會
經濟景氣等因素所致。而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公告本及更正本)之技術特徵已為被上證1 、
被上證2 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先前技術參酌凸透鏡光學成像原理所能輕易完成,則上訴
人所指系爭專利商品之獲獎紀錄及商業上銷售情形,是否
單純起因於其技術特徵,
而非基於其他技術以外之因素,
即非無疑。此外,上訴人參展作品並非系爭專利,而為手
電筒實物,就通常經驗所知,於展場中,各個發明人莫不
盡力推展自己的發明物,參展之評審亦非屬專利審查人員
,未必知曉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是否具進步性,且參
展作品並未以具專利要件作為
可參賽之門檻。況展埸中所
陳列物品與上訴人所參展手電筒均為相同物件,由手電筒
之外觀無從直接得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是以,縱使上
訴人參展之手電筒屢獲獎項,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因其
技術特徵而獲「商業上之成功」。綜上,系爭專利並未解
決長期存在的問題,亦未獲商業上的成功,故相關進步性
的輔助判斷因素均不
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公告本)具進步性。
㈦被上證1 、被上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⒈被上證1 、被上證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
正本)之比對:
⑴依被上證2 之圖3 所示,手電筒之後殼體部(20)可容置
電池(90),圖4 剖面圖所示一LED(50) 與電池(90)電連
接且固定於後殼體部(20)前方,LED(50) 前方設有一凸
透鏡(14),可藉由轉動該前殼體部(16)改變凸透鏡(14)
與該LED(50) 之間相對距離S ,使之LED 所發射出的光
束能聚集到一特定距離,是以被上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一種LED 的快速變
焦裝置,包括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
;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
本體的前端內部;一凸透鏡,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
方的光路徑上」技術特徵。
⑵被上證1 之第2 圖、第4 圖與第5 圖所示手電筒,該燈
泡(11)的光束路徑前方裝設有凸透鏡(12),且固定於一
滑套(6) 上,可藉由滑動(slidingly rotate)該滑套(6
) 改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間相對距離,使得手
電筒所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且依一般凸
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光源產生的投射光束,依光源與
凸透鏡的距離在0F至1F焦距、1F焦距及1F至2F焦距之間
,分別可產生散焦光束、平行光束與聚焦光束的光束變
化。另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發明內容】所載「
......根據凸透鏡的特性:1 、與主軸平行的光線,..
....」顯見系爭專利自承習知凸透鏡本身所具有的光學
特性為應用,而被上證1 已揭示燈泡與凸透鏡於0F至1F
、1F至2F間呈現散光或聚光之變焦效果,且該散光之光
束角度大於該聚光之光束角度。雖然被上證1 之第4 圖
所示僅繪出光束聚焦,惟按一般物理光學成像原理,當
該凸透鏡位於1F至2F焦距之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
達成一聚光效果,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光線繼續行
進,延伸光束所呈現會形成沙漏形光束,上訴人不應違
背一般物理光學成像原理自行解讀被上證1 之手電筒不
能也不會形成所謂「沙漏形光束」,遽謂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相較被上證1 具有不可預期
功效。再者,參照被上證1 之第2 圖所示手電筒光束呈
現散光與聚光變化,可得知手電筒可藉由滑套滑動帶動
該凸透鏡在第一、或第二區中,所發射光束可由大角度
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
成聚光效果。因此,被上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
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
;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
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
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
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
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
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
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
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
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
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
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
成具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技
術特徵。
⑶綜上所述,基於LED 相較傳統燈泡具有省電,使用壽命
長等優點,可供所屬技術領域且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明
顯之動機組合先前技術即被上證1 、被上證2 ,且能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手電
筒可具有散光與聚光之效果。故被上證1 、被上證2之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不
具進步性。
⒉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與更正本之差異,
在於後者增加「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藉由凸透
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
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
果之照明變成具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
備。」至上訴人其餘技術主張,詳如第三㈥⒉至⒎項所述
。
㈧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公告本及更正本)之結構與技術已為被上證1 、被上
證2 之組合所揭示,而為所屬手電筒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上訴人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違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
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
於法有據。
四、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及更正本)不
具進步性,而有撤銷之原因,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
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發明專利之權利。故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雖被上訴人於
原審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未提出相關引證之說明書
,而係直接引用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7 號民事判決,該
案之引證包含本件被上證1 、與該案被證2 (即美國第US71
4343B2號「FLASHLIGHT」專利),原審未查明該案被證2 之
公告日為95年12月12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5年6 月9
日,無法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引證,且卷內
並無本件被上證1 、被上證2 之說明書,即逕以被上證1 、
被上證2 之組合認定系爭專利(公告本及更正本)不具進步
性,固有不當,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已直接針對被上證
1 、被上證2 為攻防(見原審卷第136 頁之
爭點整理書狀㈡
),且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及上證三亦指摘原判決有關被上證
2 之違誤(見本院卷第25、32、34頁),而本院於
準備程序
曉
諭原判決
前揭部分之瑕疵,經被上訴人當庭將「該案被證
2 」更正為「被上證2 」,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09 至11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亦補提被上證
1 、被上證2 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39 至158 頁),本院
就系爭專利與被上證1 、被上證2 之異同的技術爭點業予當
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2、111 、182
至184 、186 頁之通知、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上
訴人所提之技術簡報資料),並經本院進行技術比對後,被
上證1 、被上證2 之組合確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公告本及更正本)不具進步性之情事,則原審訴訟程
序雖有瑕疵,惟原審駁回上訴人300,000 元本息之請求,結
論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理由(不具進步性),故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
防禦方法(即侵權與否、損害賠償之計算),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