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美利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子良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
律師
被
上訴人 崧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廖誼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3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新型第170536號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
)係依民國83年1月2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97條之要件,
提出申請取得專利權在案,專利權
期間自90年3月1日至100
年11月29日止。被上訴人崧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泉
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與上訴人所製造、銷售於下游客戶組裝
廠之產品及系爭專利完全相同,依專利法第108條
準用第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84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崧泉公司生產
製造之接頭已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上訴人自得禁止被
上訴人崧泉公司繼續製造、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接頭及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崧泉公司應銷
毀其用以製造接頭之模具。被上訴人崧泉公司與上訴人本為
製造飲水設備同業而關係良好,
嗣於94年初因故未再出售接
頭予被上訴人崧泉公司,是被上訴人崧泉公司對上訴人享有
系爭專利權知之甚詳,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被上訴人崧泉公
司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廖誼忠為被上訴人崧泉公
司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被上訴人崧泉公司
連帶負賠償之責,
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民
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3,0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被上訴人崧泉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
、使用或為上述之目的而進口侵害上訴人所有新型第170536
號專利權之物品,並將用於製造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模
具
予以銷毀,
嗣後不得再行使用。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
行。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笙翔軟管實業有限公司、福鎰器有
限公司產品目錄、該公司之客戶對帳單、產品目錄、SSPFIT
TINGS CORP.公司網路資料、Touch-Flo Manufacturing公司
產品目錄節本、John-Guest公司產品目錄、專聚公司出貨明
細表、廠商單據一覽表、客戶對帳單等證物,其時間、產品
內容不明或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及公告日,均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
85年2月再版之「密封迫緊技術」、76年6月5版之「氣壓設
備與氣壓系統的維護」、58年修訂新版至81年增訂3版之「
標準機械設計圖表便覽」等書籍節本,其技術領域與系爭專
利係「專用」於逆滲透純水機過濾器接頭之技術領域不同,
且該等技術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被上訴人於
鈞院97年行專訴字第3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判字第1073號程序所提出之引證3、5及8號證據,該等技術
領域與系爭專利係「專用」於逆滲透純水機過濾器接頭之技
術領域不同,且該等技術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
⒈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技術領域,只限定在「逆滲透純水機
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之專利技術領域,並不包括其他技術
領域的接頭結構在內;且系爭專利接頭亦只限定「專用」於
「逆滲透純水機之過濾器」之接頭結構,其與過濾器相接合
之銜接部20之外螺紋則限定為具斜度之「錐度螺紋」,
而非
具有O型環之平行螺紋。因「錐度螺紋」之螺紋具有斜度,
於螺紋終端並無車床車刀切削之剩餘軸面,且在內、外螺紋
手動接合之後,會愈
旋愈緊,無法鎖至最後的一螺紋位置,
而「平行螺紋」之螺紋為平行,且於螺紋軸面尾端(即螺紋
終端)一定會留有一段,無法為車床車刀切削到的剩餘軸面
,屬平行螺紋之通常結構,其高度與螺紋牙根完全平等,且
內、外螺紋手動結合不易,無法緊固鎖合。
⒉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所提出之引證3、5,兩者皆為「平行螺
紋」,該等證據於平行螺紋上套設「O型環」之結構,為平
行螺紋
未被車床車刀切削到之平行螺紋通常結構,且因其高
度與螺紋牙根等高,於內、外螺紋鎖合時,常因鎖合歪斜或
無法緊固,致擠頂O型環時易扭曲變形及移位,無法達到防
止漏水之功能,故逆滲透純水機行業並未使用平行螺紋做為
與過濾器外壁螺合之外螺紋。而系爭專利套設「O型環」之
處,係於「錐度螺紋」在螺合時,不能內、外螺紋緊鎖之最
後一螺紋近端處,特別設置低於螺紋牙根底面之「凹入環圍
」結構來套設O型環,由於凹入環圍低於牙根面,O型環可以
固定於凹入環圍內,當內、外螺紋螺合進行到環圍面與過濾
器外壁共同抵頂O型環時,因為O型環已被固定在凹入環圍內
定位,所以在螺合動作中,才不會扭曲變形與移位,而得夾
緊於環圍面與過濾器外壁之間,達到止漏之功能。系爭專利
銜接部外螺紋為「錐度螺紋」之基本使用技術事實,為攸關
判別系爭專利技術是否具進步性之重要事實,行政判決並未
審酌。
⒊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所提出之引證8,該證據亦與系爭專利
同為「錐度螺紋」結構,由於內、外螺紋在螺合動作進行中
不能緊鎖至最後一螺紋處,過濾器外壁與環圍面間尚留有一
段不能緊鎖而爆牙之螺紋距離。引證8在環圍面上設置凹入
環圍以套設O型環,該O型環並不能抵頂於過濾器外壁,形同
虛設,毫無止漏之功能可言,與系爭專利之凹入環圍係設置
於錐度螺紋不能與過濾器螺孔緊鎖之近前端位置螺紋上,藉
以套設O型環,而以過濾器外壁及環圍面相互抵頂,夾緊O型
環達到止漏之功能完全不同,故系爭專利並無行政判決所認
定有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
同條第2項之情事。
⒋系爭專利雖經鈞院以97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判決撤銷原審定
舉發不成立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決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上開判決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0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惟上開舉發案甫經智慧局通知上訴人就該舉發案提出補充答
辯,尚未經智慧局撤銷系爭專利權而形式上仍有效。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專利權,然查上訴人取得之專利,於
其申請前即已見於85年2月再版之「密封迫緊技術」、76年
6月5版之「氣壓設備與氣壓系統的維護」、58年修訂新版至
81年增訂3版之「標準機械設計圖表便覽」等書籍內,由上
述書籍內容可見自1940年代開始,即有O型環使用,多用於
空氣、瓦斯等氣體及水、油等多種流體的密封用,甚至用於
各種接頭時,是作為密合墊之用,若安裝於有螺紋山之物品
時,為保護O型環,應使用工模。
易言之,O型環使用於接
頭構造,
乃數十年前即已存在之技術,且於上訴人申請專利
前,即已於書籍刊物中有所記載。次查,上訴人所申請之專
利,於其申請前即為公眾周知並公開使用,此有同類公司之
產品目錄、網站資料
可憑。復查,被上訴人崧泉公司早於上
訴人取得系爭專利權前即有買入及賣出系爭接頭之交易紀錄
,有相關出貨明細表、廠商單據、客戶對帳及被上訴人崧泉
公司目錄
可稽,足見系爭接頭確實普遍而公開地流通於市面
上,顯無創造性及新穎性可言。綜上,上訴人取得系爭專利
權,並不符合專利法第9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崧泉公司已依
法舉發之。
㈡被上訴人崧泉公司所製造之接頭,其安裝O型環處僅係利用
螺紋盡頭與本體間之空隙,亦即該處與螺紋處之底面高度係
一致的,然上訴人所製造之接頭,其環圍處之底面相較於螺
紋處之底面,係稍微凹入的,二者產品已有不同,上訴人指
摘被上訴人崧泉公司侵害其專權利顯無足採。
㈢姑不論上訴人取得系爭專利權是否符合專利法之專利要件規
定,蓋本件技術於接頭產業同業間已行之有年,且早已於相
關書籍公開揭示該技術,被上訴人崧泉公司於89年間即曾向
數家製造接頭之廠商購買過相同物件,則無論自專業知識或
經驗觀之,均足以令被上訴人崧泉公司深信該項技術為該行
業之人所熟習並沿用之知識,自無可能產生「該技術可能有
專利權而專屬於某人或某公司」之疑慮,被上訴人崧泉公司
就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權之情,根本無從得知,依專利法第10
8條準用第79條規定,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崧泉公司就系爭專利權向智慧局提出舉發,智慧局
以97年2月18日(97)智專㈢05018字第09720090390號舉發
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被上訴人崧泉公司提起訴願仍
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97年行專訴字第33號判
決: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智慧局就第00000000NO1號「逆
滲透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新型專利舉發案,應做成舉
發成立之處分。智慧局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0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系爭專利
業經鈞院認定不具進步性,並認定被上訴人崧泉公司就上訴
人所有系爭專利應舉發成立,系爭專利自應予撤銷,上訴人
基於系爭專利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503,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崧泉公司不得為製造
、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之目的而進口侵害上訴
人所有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並將用於製造侵害上訴人系爭專
利權之模具予以銷毀,嗣後不得再行使用;㈣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88年11月30日申請,經智慧局審定准予專利
後,於90年3月1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
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
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
利用者,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
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
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
所明定。被上訴人崧泉公司就系爭專利向智慧局提出舉發,
智慧局以97年2月18日(97)智專㈢05018字第09720090390
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被上訴人崧泉公司提起
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行專訴字第
33號行政訴訟審理後認為證據3及證據5之組合或證據8均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判決「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
;智慧局就第00000000NO1號『逆滲透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
結構』新型專利舉發案,應做成舉發成立之處分」,嗣智慧
局及上訴人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
判字第10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附卷
可按(
見原審卷㈡第68至第95頁、第203至217頁),原判決即據此
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上訴人即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被上訴人等行
使權利,惟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仍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
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於前開行政訴訟所提出證據3(
即原審被證1、上證11)及證據5(即上證12)之組合是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㈡被上訴人於前開行政訴訟所
提出之證據8(即上證1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其為一種逆滲透純水機專用
過濾器接頭結構,係具有本體,而本體乃具有銜接部,該銜
接部皆具有外螺紋,而其中一銜接部則具凹入環圍、及環圍
面,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
,使O型環定位。查證據3為復漢出版社於85年2月出版之「
密封迫緊技術」一書第134頁之圖2.41「螺紋接頭用O形環之
例」,證據5為臺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於86年10月出版之
「1997台北國際塑橡膠工業展大會會刊」第A54頁左下角「
行家的選擇」之接頭結構圖,證據8為86年5月1日公告第000
00000號「淨水器管線接頭」新型專利案,上開證據之公開
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88年11月30日),自得作為判
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㈢證據3及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上訴人雖主張證據3及證據5均係平行螺紋,平行螺紋之外螺
紋因無法與過濾器緊固接合,而不能使用於逆滲透純水機之
專用過濾器接頭,故系爭專利之銜接部外螺紋限為具斜度之
錐度螺紋,證據3及證據5之組合應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
云云。惟按,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
適用之83年1月
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
圍,以說明書
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
明書及圖式」是新型專利權範圍係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
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必須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
專利權保護之範圍,此為認定有無專利侵權之重要事項,故
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應不在保護範圍之內,
是
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不得將申請專利範圍未有之事項或限制
條件(文字、用語),透過或依據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予以增
加或減少,以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
圍,而僅得就申請專利範圍內既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文字
、用語)於解釋其意涵所包括之範圍時,始得參考說明書及
圖式,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據以界定其實質內容,而
不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關於「銜接部」之記載為:「一種逆滲透純
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係具有本體,而本體乃具有銜接
部,該銜接部皆具有外螺紋…」,並未限定為錐度螺紋結構
,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亦無任何文字提及「錐度螺紋」或「
平行螺紋」,而圖式亦未標示「錐度螺紋」,況本件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並無不明確之情事,自無依創作說明及
圖式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之限制條件,準此,上訴人
主張系爭專利之銜接部外螺紋限為具斜度之錐度螺紋云云,
要無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專利係專用於逆滲透純水機過濾器接頭之
技術領域,證據3密封迫緊技術一書節本僅記載如何利用O
型環來達到密封、迫緊之技術原理說明文字,以及O形環應
用實施於各種管筏與接頭中的相關圖式,並沒有揭露系爭專
利之技術特徵,且證據3及證據5皆為平行螺紋,該等證據於
平行螺紋上套設O形環之結構,因其高度與螺紋牙根等高,
於內外螺紋鎖合時,常因鎖合歪斜或無法緊固,致擠頂O形
環時易扭曲變形及移位,無法達到防止漏水之功能,…。而
系爭專利套設O形環之處係於錐度螺紋在螺合時,不能內、
外螺紋鎖緊之最後一螺紋近端處,特別設置低於螺紋牙根底
面之凹入環圍結構來套設O形環,故功效有所不同云云。
惟
查,系爭專利為過濾器接頭結構,參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創作
說明記載「…習知接頭,為防止其漏水目前供應廠商皆會在
銜接部10外表面,以止漏膠帶12包覆,而該種包覆方式一來
會增加零件加工之工時,使成本增加,此乃因接頭製造業者
,皆會將需包覆止漏膠帶之接頭外包出去給特定加工業者代
為纏繞止漏膠帶12,致使成本增加。二來因在銜接部外螺紋
外表面再纏繞止漏膠帶,會使銜接部外徑增加,因此其與過
濾器4等之銜接槽40間之螺合,會產生相當之阻力,使接頭
無法真正被栓到適當深度,且在栓合過程中,止漏膠帶可能
會被向外擠壓,而變成一糰狀,使其美感盡失。次者當接頭
需自過濾器中拆卸下來,以更換其物件時,接頭之止漏膠帶
可能會因此被破壞,必須對該接頭之銜接部再纏繞止漏膠帶
,但有者則在不具止漏膠帶12之情況下,將接頭重新接回過
濾器,使該接頭與過濾器結合部位,形成漏水點,造成使用
上之困擾。」故系爭專利之接頭即在解決上述漏水,且不易
於安裝重複使用更換之技術問題(見原審卷㈠第15頁)。證
據3之圖2.41係螺紋接頭用O形環之例,其使用O形環係欲
達成密封之效果(見原審卷㈠第69、70頁),另證據5之第
A54頁雖記載塑膠射出模具速連聯接系統,然其亦記載水用
、快速接頭,於A54頁左下角之接頭結構圖旁更記載「圓椎
型壓迫法」、「防漏效果良好」(見本院卷第106頁),足
見證據3及證據5係應用於不同機械之配管接頭,惟所欲解決
之技術問題均在於達成密封或防漏之效果,
核與系爭專利亦
係配管接頭,且係用以解決漏水問題,應為相關之技術領域
。其次,證據3已揭露肘管(即本體)、平行螺紋(即銜接
部)、凹入環圍及O形環,證據5第A54頁左下角之接頭結構
圖則已揭示本體、平行螺紋(即銜接部)及凹入環圍,另
參
照A54頁中間之實物照片,亦已揭示O形環之結構,且O形
環係套設於平行螺紋底端之凹入環圍,並係利用凹入環圍之
底端(即環圍面)與螺紋所銜接之管壁共同抵頂夾緊迫壓O
形環使之密合,上訴人主張證據3、5於平行螺紋上套設O形
環之結構,因鎖合歪斜或無法緊固,致擠頂O形環時易扭曲
變形及移位,無法達到防止漏水之功能,要無足採。準此,
證據3、5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所採用之技術手段
相同,所欲解決之問題復相同或近似,而系爭專利並無功效
之增進,是以系爭專利應為熟習機械配管接頭相關技術者,
依證據3及證據5所揭示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
進功效。
㈣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依證據8專利說明書第6、7頁及第3、4圖已揭示一接頭10於
兩端分別形成有接合端,且接合端11外緣形成有外螺紋12,
且接頭10接合端螺紋末端形成有一抵頂環13,其中抵頂環可
為圓形,該抵頂環相對套接端表面形成有一道凹環槽14,其
中凹環槽可供設置一軟質密封件(即O型環15),是以證據
8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具有本體2,而本體2乃具有銜接部20
,該銜接部20皆具有外螺紋」、「其中一銜接部20具有環圍
面201」、「利用環圍面201抵頂O型環3而使之定位」之技
術特徵。雖證據8之凹環槽14係設置於抵頂環13之表面,而
與系爭專利之凹入環圍200係設於銜接部20螺紋之底端並緊
臨環圍面201,亦即凹環槽14和凹入環圍200之位置有些微差
異,然不論證據8之凹環槽14或系爭專利之凹入環圍200在空
間上均係設於本體(即接頭)所欲連接其他構件之銜接部(
即接合端)之一端,且該空間均係供O型環等密封止漏構件
之設置,兩者目的或功效均係達到「防止漏水、美觀且安裝
簡便、可重複使用免更換」之效果,是以其位置之差異應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顯能輕易置換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⒉上訴人雖主張證據8在環圍面上設置凹入環圍以套設O型環
,該O型環並不能抵頂於過濾器外壁,形同虛設,毫無止漏
之功能可言,與系爭專利之凹入環圍係設置於錐度螺紋不能
與過濾器螺孔緊鎖之近前端位置螺紋上,藉以套設O型環,
而以過濾器外壁及環圍面相互抵頂,夾緊O型環達到止漏之
功能完全不同云云。惟查,證據8第3、4圖所揭示之結構雖
均係以套接頭連接導水管之接合端為例,然依證據8第2圖所
示,該淨水器接頭之另一端亦係連接淨水器之外壁,並設有
抵頂環(即環圍面)之結構,足見證據8之接頭與系爭專利
之接頭均有兩端之銜接部,且其一端係用於連接導水管,另
一端則係連接淨水器或過濾器之外壁。參以系爭專利之創作
說明所示,過濾器之接頭必須設有銜接部,而銜接部可與過
濾器、逆滲透、壓力桶、..等元件栓合,以利連通導管(
導水管)之銜接,而形成供水迴路,習知接頭為防止漏水,
供應廠商皆在銜接部外表面以止漏膠帶包覆等語(見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2頁),足見不論證據8之淨水器接頭或系爭專利
之過濾器用以連接供水迴路之接頭兩端銜接部均會有漏水問
題須加以解決,此為該技術領域習見之技術問題,是以證據
8所揭示之淨水器接頭設有密封件之位置雖係設於套接頭連
接導水管之銜接部,而與系爭專利係設於與過濾器連接之銜
接部有所不同,然其均係運用銜接部螺紋底端之環圍面與所
連接元件之端面共同抵頂夾緊迫壓O形環使之密合之技術手
段,以達成防止漏水之效果,是以該位置之差異應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顯能輕易置換完成,且系爭專利並無功效之增進,
是以系爭專利應為熟習機械配管接頭相關技術者,依證據8
所揭示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
進步性,上訴人之主張,要無足採。
㈤又系爭專利業經本院以97年行專訴字第33號判決認定證據3
及證據5之組合或證據8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
判命智慧局就第00000000NO1號「逆滲透水機專用過濾器接
頭結構」新型專利舉發案,應做成舉發成立之課予義務處分
,嗣智慧局及上訴人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99年度判字第10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經上訴人先後
提起再審,亦經本院99年度行專再字第2號判決、99年度行
專再字第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94號
裁定
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9至76頁、第120至123頁),
益
徵系爭專利確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事由。
五、
綜上所述,證據3與證據5之組合或證據8均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進步性,而有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得撤
銷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
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亦不得以系爭專利項對於被上訴人等主
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 條、
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上訴聲明所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