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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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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羅枝芳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上 訴人 匯可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顯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 年10月4 日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我國第M264907 號「背帶之減壓結構」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 5 月21日起至103 年10月28日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5 項為獨立項,其餘各項為附屬項。系爭專利已取得新 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為6 ,可證明系爭專利具有 專利要件。上訴人於市場上發現被上訴人匯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可公司)所銷售之型號為「APP-9801」之可調式釋 壓減重墊及「ASP-9302 -1 」之可調式釋壓減重背帶侵害系 爭專利,便委託訴外人於99年7 月1 日向被上訴人匯可公司 購得系爭產品,經送鑑定分析,認被上訴人所銷售之「APP- 9801」可調式釋壓減重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2 、4 、6 、7 項;另「ASP-9302-1」之可調式釋壓 減重背帶,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7 項,均為 文義侵害。 (二)參照上訴人所提有關系爭專利技術報告書「比對說明」欄之   記載:「本請求項其中:該套合部左右兩端係設有貼合區,  該兩端之貼合區與套合部中端係為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係 供氣墊部與背帶容置,且套合部兩端之貼合區向中央彎折並 相互貼合,使氣墊部與背帶套固於容置空間內之構造,目前 尚未發現有相同先前技術文獻。」,則此等技術特徵,自得 做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原因: 1.經比對被證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5 、   6 、7 項所揭之技術內容可知,單以被證1 實無法充分揭露  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  2.比對被證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揭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內容,亦無法完全為 被證2 所揭露,故單以被證2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範圍第5   項之內容,不具進步性。且被證2 與系爭專利係屬不同領域  之技術,則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何以能直接依據被證2   即聯想並推導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內容,且被  證2 所揭露之墊體結構,既需外接充氣結構,方能達到充氣   功能,與系爭專利第5 項所採用之技術,明顯不同,被證2  既係運用於「鞋用活動中底」之技術,則熟習該項技術領域   之人,何以能直接將該技術運用於「背帶」,則原審單以被  證2 即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顯有   違進步性判斷之原則。  3.單以被證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較,亦明顯不同,且  原審亦認定單以被證3 專利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5 、7 項,不具進步性,且不論被證1 或被證   3 均非運用於「背帶」領域之相關技術,則結合被證1 及被   證3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而被證5 僅係一背帶產品之照片,並未揭露背帶細部之結   構特徵,是自無從與被證1 結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2、4、6、7 項之內容不具進步性。 4.單就被證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較,顯有不同,且原 審亦認定單以被證4 專利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5 、7 項不具進步性,而所謂被證5 僅係一背帶產品  照片,且其未具體揭露背帶細部之結構特徵,已如上述,自   無從與被證1 及被證4 結合,證明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5 、7 項,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之國際分類項為A45C13,被證1 至被證4 專利案之 國際分類項均為A43B13,顯屬不同領域之創作,被證1 至被 證4 專利案,實非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不得做為審查系 爭專利性「進步性」有無之證據。原審雖亦認系爭專利與被 證1 至4 間確屬不同領域之創作,惟卻在未令被上訴人自行 提出攻防方法之情形下,逕行為被上訴人創設訴訟上攻防之 理由,並採為判決之依據,顯有違辯論主義。又於原審審查 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時,被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被證1 至4 專 利案,均僅主張「專利公報」所揭之技術內容,在被上訴人 未提出其他證據及主張之情形下,原審豈能自行參酌被證1 「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並加以判斷後,要求上訴人表示意 見,此亦違反辯論主義。 (四)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1.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5 項均已明白揭露系爭專利將充氣 結構與氣墊結合一體之專利特徵,則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綜觀   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內容,並未見任何有關使充氣結構與氣墊  結合一體之專利特徵之陳述與說明一點,顯不足採。 2.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當一具立體支撐架構之氣墊系統裝設有 一進氣閥門與一出氣閥門時,即成為可對連接之緩衝護件形 成充氣功能之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充氣結構的技術特徵完全   相同一點,系爭專利與被證1 至4 係屬不同技術領域之創作   ,非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於前述,而系爭專利係將  氣墊與充氣結構結合於一體,將其運用於背帶上,並藉由套 合部技術予以固定而套設於背帶上,使用者可隨時按壓套合 部內的充氣結構即可充氣,透過己身結構即可充氣,而無須 再外接充氣設備,而被證1 之氣墊係運用於鞋子與運動用品 上,與系爭專利係屬不同技術領域,兩者應用之結構特徵差 異甚大,其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由被證1 所揭示 之內容,應無法輕易思及將氣墊透過套合部套固於背帶上, 並將充氣結構與氣囊結合成一體,無法輕易變化或推論得知 系爭專利之構造。且被證1 之氣墊若欲充氣須外接其他充氣   設備,依上訴人答辯之內容可知,係指利用具有進氣閥門與  出氣閥門之氣墊系統對緩衝護件充氣,則該具有進氣閥門與 出氣閥門之氣墊系統,即屬外接之充氣設備,並非設置於鞋 子與運動用品上之氣墊本身即具有充氣設備,與系爭專利之 充氣結構顯不相同。而被證5 僅係雜誌之照片,被上訴人應   提出實物及其產製日期相關資料,證明確於系爭專利申請前  已製造,方有證據能力。 (五)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製造與銷售系爭產品,圖得不 法之利益,自屬過失侵害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 108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 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108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依其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資料,被上訴人自98年2 月15  日起至100 年2 月14日止銷售型號「APP-9801」產品共17條 ,每條新台幣(下同)3 百元,所得之利益共5,100 元;銷 售型號「ASP-9302-1」產品共4 條,每條260 元,所得利益 共1,040 元。則上訴人至少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40 元作 為本件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產品 之統一發票、訂貨單、送貨單等相關會計憑證,以被上訴人 銷售系爭產品之全部收入,作為本件之損害賠償數額。若被 上訴人不提出,上訴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主張被 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至少獲利1 百萬元。而被上訴人黃顯忠 為被上訴人匯可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其應與被告匯可公司就侵害原告專利權所生之損害,負連 帶之賠償責任,爰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百萬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證1 為79年11月 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   被證3 為80年1 月11日申請之我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 被證5 為92年春天號之「SPORTS Trader-Asia」雜誌中所刊 載之被告匯可公司生產之「Dr. AIR 」產品。被證1 已可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5 、6 、7 項不具 進步性。被證1 、3 已揭示透過外伸之側翼以供粘縫、銜接 或固定,並可為平貼橫跨或兼具填充之架橋式方式包覆,且 具有氣式群空間及可利用圓管、單向閥或充氣用接頭充氣之 氣式結構概念。被證5 結合被證1 、3 之概念,將其應用於 背包之背帶、腳踏車之坐墊、鞋子之氣墊。故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套合部與氣墊部概念特徵均為被證1 、3 或被證1 、5 之結合所揭露,並前於系爭專利應用於背帶之 減壓結構上,且上開組合範圍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而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參酌被證1 、3 或其與被證5 之組合,自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 穎性、進步性。至被證2 為我國81年5 月21日公告之第1843 46號新型專利、被證4 為89年6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 00號「可自動充氣之氣墊」專利案。被證2 或被證4 及5 之 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係應用於背帶套合部上,其為不同之   技術領域。然被證1 之專利說明書第4 、7 頁已載明,被證  1 提供可調整充填壓力,而任意撓曲成任何空間型態,具最 大緩衝面積,具有原始立體支撐效能,並具有空氣對流空間 設計之獨立緩衝護件,以供一般運動用具、工具、座墊、包 裝用護件及靜、動態器具使用,利用其本身獨特具有之可調 壓、可變換充填物,運用其本身側翼相偕或接固於其他物品 上。被證1 依此教示之內容,自可與其他物品結合。系爭專 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三)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本需考量相關已揭露技術之可置換性及   容易性、技術內容是否顯能輕易完成、欲克服問題並達成目  的的期待性、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等因素,作整體判 斷。綜觀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內容,並未見任何有關「使充氣   結構與氣墊結合一體」之專利特徵之陳述與說明,上訴人主   張之標的並不存在。若上訴人主張之「使充氣結構與氣墊結   合一體」為系爭專利之進步性特徵,反而更直接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進步性。觀諸引證一專利說明書第7 至8 頁之說明及 第十圖可知,當一具立體支撐架構之氣墊系統(3)裝設有一   進氣閥門與一出氣閥門時,即成為可對連接之緩衝護件(1)   形成充氣功能之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充氣結構」技術特徵   完全相同,上訴人之主張直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況   被證3 與4 均清楚說明「使充氣結構與氣墊結合一體」之特  徵。而就上訴人主張被證5 不得作為審查進步性時之引證文   件一點,被證5 係被上訴人已實際生產並公開銷售之物品相   片編輯而成,而非一般手繪圖片,無論外觀或結構均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之產品幾乎完全相同,既被證5 之證據   為已生產並公開銷售之物,自得為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之證據。再觀諸被證2 專利說明書第3 、5 、6 頁之說明亦 可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如上,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4年5 月 21日起至103 年10月28日止,而型號為「APP-9801」及「   ASP-9302-1」之可調式釋壓減重墊、可調式釋壓減重背帶產  品,均為被上訴人所製造及銷售,上開由被上訴人製造與銷   售型號「APP-9801」之可調式釋壓減重墊,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2 、4 、6 、7 項之範圍;而型號「ASP-   9302-1」之可調式釋壓減重背帶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  專利範圍第5 、7 項之範圍,系爭產品均屬文義侵權。又被 上訴人黃顯忠為匯可公司負責人,且被證5 之雜誌形式上為 真正,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專 利說明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發票影本、上訴人所提 之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7 至54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不爭執專利侵害之筆錄(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等在 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抗辯依被證1 至5 及其組 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5 、6 、 7 項不具進步性等語。而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 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 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 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6條定有明文。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組 合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提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五、經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請求項1、5為 獨立項,請求項2 至7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5 之 附屬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之請求項內容為: 1.一種背帶之減壓結構,其主要係包括一套合部與一氣墊部 ,其中:該套合部左右兩端係設有貼合區,該兩端之貼合 區與套合部中端係為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係供氣墊部與 背帶容置,且套合部兩端之貼合區向中央彎折並相互貼合 ,使氣墊部與背帶套固於容置空間內;該氣墊部前端係為 一氣囊結構,而後端則為一可對該氣囊結構灌入氣體之充 氣結構,藉該充氣結構對氣囊結構充氣以維持氣囊之彈性 係數者。 2.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背帶之減壓結構,其中該 氣墊部係與設置於套合部內呈不可分離者。 4.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背帶之減壓結構,其中該 套合部設係設有至少一個氣孔者。 5.一種背帶之減壓結構,其主要係在背帶上形成套合部,該 套合部係容設有一氣墊部,該氣墊部前端係為一氣囊結構 ,而後端則為一可對該氣囊結構灌入氣體之充氣結構,藉 該充氣結構對氣囊結構充氣以維持氣囊之彈性係數者。 6.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5 項所述之背帶之減壓結構,其 中該套合部兩端之貼合區係可重覆貼合、分離者。 7.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5 項所述之背帶之減壓結構,其 中該氣墊部之氣囊結構表面設有至少一個補強肋者(系爭 專利主要圖式見附表一)。 而被證1 (即原審判決所稱引證1 )為我國79年11月1 日公 告之第145300號「具單面凹穴與立體支撐架構之緩衝護件及 其組合結構」之新型專利。被證1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2004年10月29日),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國際 分類(IPC) 」為A45C13,而被證1 專利案為A43B13,與系爭 專利為完全不同領域之創作,不得做為本件系爭專利是否具 「進步性」之證據,難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國 際分類(IPC) 之異同並非判斷引證資料是否為系爭專利之相 關先前技術的唯一標準,仍需考量該等技術之可置換性及容 易性、技術內容是否顯能輕易完成、欲克服問題並達成目的 的期待性、具有通常知識者的技術水準等因素作整體性判斷 。簡言之,國際專利分類(IPC) 主要係作為資料檢索、分類 及管理之運用,並非判斷專利要件之依據。實務上專利分類 有以物品別或功能別為其分類原則者,一般而言,發明標的 若可明確地歸屬某類物品者,會以物品別分類;惟若發明標 的不限於特定物品或其技術可泛用於其他物品或技術時,則 以功能別分類者;被證1 之國際專利分類編為F16F「彈簧; 減震器;減振裝置」,即是以其具有彈性、減震功能分類;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惟因係應用於特定物品類別 ,是依其分類原則,而編屬不同專利分類編號。是尚不能以 國際專利分類不同,即稱其技術領域不同,仍應實質審視說 明書整體所載之技術內容,方可論斷。系爭專利係基於其應 用於具背帶類物品,而以物品分類原則編為A45C「小包;旅 行袋或籃;手提箱」者;惟由其技術內容觀之,只是應用於 不同物品別而已,其具有共通於被證1 相關氣墊充氣結構之 技術特徵,故就充氣功能之技術而言,被證1 仍屬系爭專利 相關領域之先前技術,得作為論究本件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 性之證據。 六、次查被證1 為一種具單面凹穴與立體支撐架構之緩衝護件及 其組合結構,其係以具彈性、具優異氣密性、抗滲透性、耐 衝擊與耐撓曲之材質,以中空模鑄成型法予以製成具有最大 緩衝接觸面及原始支撐功能之單面凹穴架構件之緩衝護件, 其特徵乃在於:具立體中空支撐架構之緩衝護件,其本體係 由一面為平面,另一面則為一具有內凹凹穴或凹槽線之平面 所構成之一具立體架構形狀的密閉袋體;該密閉袋體之上、 下兩平面及其側面之形狀係於中空模鑄時預先界定於模具表 面,而形成一其中空立體架構之形狀;且該密閉袋體利用該 凹穴面上之凹穴或凹槽線將該立體架構之密閉袋體界定出一 個以上之氣室群,而任一氣室群含有至少一個以上的氣室, 且在各氣室間有聯通管道相互導通,而形成密閉袋體上分佈 有一個以上之聯通氣室群,由該聯通氣室群之結構得賦予該 護件優異的撓曲功能,避免撓曲時結構體上產生應力集中之 缺陷;而該凹穴或凹槽線之形狀、數目、分佈與厚度以及護 件之材質硬度可用以調整該護件之支撐硬度及撓曲、摺曲與 伸縮功能特性者;又於緩衝護件之周緣係可具有局部或全部 設製有外伸之側冀,以供粘縫、銜接或固定用(被證1 主要 圖式見附表二)。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 背帶之減壓結構,其主要係包括一套合部與一氣墊部,其中 :該套合部左右兩端係設有貼合區,該兩端之貼合區與套合 部中端係為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係供氣墊部與背帶容置, 且套合部兩端之貼合區向中央彎折並相互貼合,使氣墊部與 背帶套固於容置空間內;該氣墊部前端係為一氣囊結構,而 後端則為一可對該氣囊結構灌入氣體之充氣結構,藉該充氣 結構對氣囊結構充氣以維持氣囊之彈性係數者。」 七、再查被證1 已揭露一種具單面凹穴之緩衝護件(1) ,其緩衝 護件本體上設製至少一支中空圓管(13),供氣嘴、單向閥、 充氣用快速接頭安裝,以施可調整緩衝護件(1) 內部充填壓 力值(參被證1 說明書第6 頁及第4 圖所示);是比對系爭 專利請求項1 背帶減壓結構之技術特徵與被證1 緩衝護件之 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背帶減壓結構之氣墊部(2) 即相當於被 證1 之緩衝護件(1) ;而系爭專利該氣墊部前端之氣囊結構 (21)及後端可對該氣囊結構灌入氣體之充氣結構(22)即分別 相當於被證1 緩衝護件(1) 之氣室結構(未編號)及中空圓 管(13)藉以安裝氣嘴、單向閥、充氣用快速接頭等元件所形 成的充氣結構;且兩者均藉該充氣結構對氣囊結構(21)或氣 室充氣,藉以維持氣囊或氣室之彈性係數或調整緩衝護件(1 ) 內部充填壓力值者。另被證1 亦揭露其緩衝護件(1) 可運 用其本身側翼(10)相接或接固於其他物品上之作用,以及己 身具有撓曲伸縮空間之設計,得始緩衝護件以側翼(10)粘、 熱封或車縫方式呈平面、弧面、筒狀…平面或立體之使用型 態(參被證1 說明書第7 頁及圖7 所示);再者被證1 緩衝護 件(1) 之外部亦可包覆一包覆盒或包覆袋(2) ,該包覆盒或 包覆袋(2) 可具有開口或不具有開口者,而其包覆緩衝護件 (1) 之方式可為平貼橫跨包護或一體填充緩衝護件之凹穴凹 槽線之架橋式包覆為之 (參被證1 說明書第8 頁及圖9 實施 運用例(五)所示) 並揭露緩衝護件(1) 可用於運動用具、 工具、座墊、包裝用護件等領域(參被證1 說明書第4 頁所 載);此亦可由延續被證1 之其他追加創作得知,被證1 之 緩衝護件技術可廣為應用之實施方式(如應用於「運動護具 」之第00000000A01 案;應用於「鞋底;鞋底及鞋跟單元」 之第00000000A02 案(即被證2 與第00000000A03 案)。既 然被證1 已揭示其緩衝護件可與其他物品相互包覆組合之實 施方式,對於在背帶上要如何裝設氣墊部,就系爭專利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參酌上開被證1 之技術 內容後,應可輕易將被證1 之包覆袋、緩衝護件之技術轉用 於系爭專利之背帶套合部藉以達成容設(包覆)氣墊部於背 帶之目的。雖上訴人主張「被證1 至被證4 是不同的技術領 域,不能作為引證,無法揭露我們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我 們可以利用自己的構造充氣,而對造還要外接其他的充氣設 備,被證5 只是一個圖片,充氣設備也無法揭露。」(見本 院卷第111 頁)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具體界定其充 氣結構之技術特徵,尚不能認定該充氣結構是屬「自己(內 部)的構造充氣」,或是需「外接其他的充氣設備」,故上 訴人尚不能以其未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作為指摘 被證1 無法證明其不具進步性的理由。況上訴人所稱之「自 己(內部)的構造充氣」之充氣結構特徵亦見於被上訴人補 提之被證1 追加一案(第00000000A01 案),該追加一案創 作說明第5 頁起(配合第1 圖)所述「具吸、排氣體之緩衝 護件(1) 一體成型之充氣幫浦(41)…」,其中與緩衝護件(1 ) 一體成型之充氣幫浦(41)即是上訴人訴代所稱之「自己( 內部)的構造充氣」之充氣結構。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 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之先前技術 ,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八、又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項分別為請求項1 之 附屬項,第2 項係主張「該氣墊部係與設置於套合部內呈不 可分離者」;第4 項則係主張「該套合部設係設有至少一個 氣孔者」,該兩請求項與被證1 相較,被證1 已揭示「可在 緩衝護件(1 )之外部包覆一包覆盒或包覆袋(2),以具防 護該緩衝護件(l) 之作用,而該包覆盒或袋(2) 可為具彈性 及耐撓曲之透明或非透明、有色或無色之發泡式非發泡材質 製成,且該包覆盒或袋(2) 可為具有開口或不具開口者,而 其包覆緩衝護件(l) 之方式可為平貼橫跨包覆方式或一體填 充緩衝護件(l) 之凹穴(11)、凹槽線(12)之架橋式包覆為之 (參酌說明書第8 頁第13行起之說明,並配合第9 圖所揭之 實施方式)。是將被證1 之緩衝護件(1) 與其外部包覆之包 覆盒(袋)(2) 形成一體不可分離之實施方式,應屬輕易; 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在套合部設有至少一個氣孔(13),係 用以供充氣結構(22)在吸氣時保持氣流通暢之用(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9 頁第1 行所載),此為設計充氣結構(22)必然之 考量,否則將無法吸氣達成充氣之目的;同理被證1 之緩衝 護件(1) 在其上一體設有中空圓管(13)以供與氣墊系統(3) 連接,該中空圓管(13)係設製成具有長短伸縮效能之伸縮管 ,自能供使用者於進(吸)氣操作時,選擇較佳之進(吸) 氣狀態,系爭專利之氣孔(13)與被證1 之中空圓管(13)皆是 為能達成充氣之目的所必要之設計者;再者,被上訴人補提 之被證1 追加一案(第00000000A01 案),該追加一案第5 圖所示之單向進氣閥(131 )即具系爭專利之氣孔(13)特徵 。另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獨立項)為「一種背 帶之減壓結構,其主要係在背帶上形成套合部,該套合部係 容設有一氣墊部,該氣墊部前端係為一氣囊結構,而後端則 為一可對該氣囊結構灌入氣體之充氣結構,藉該充氣結構對 氣囊結構充氣以維持氣囊之彈性係數者。」,如前所述,被 證1 及其追加案已揭露一種可應用於運動用具、工具、座墊 、包裝用護件等領域之緩衝氣墊及令充氣結構對氣囊結構充 氣以維持氣囊之彈性係數之技術內容,亦揭露可於緩衝氣墊 部包覆一具有開口或不具有開口之包覆盒或包覆袋(2) 之實 施方式;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參酌上 開被證1 之技術內容後,只需將包覆盒或包覆袋(2) 形成具 背帶形式之套合部,藉以容設緩衝氣囊即可輕易完成如系爭 專利請求項5 所載之實施方式。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6 、7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或5 項,其中請求項6 之附屬技 術特徵為「該套合部兩端之貼合區係可重覆貼合、分離者」 ;請求項7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該氣墊部之氣囊結構表面設 有至少一個補強肋者」( 第7 項)。如前所述,被證1 緩衝 護件(1)之外部可包覆一包覆盒或包覆袋(2) ,該包覆盒或 袋(2)可為具有開口或不具開口者,其緩衝護件(1) 側緣有 可供黏、縫固定之側翼(10)、其作為緩衝護件l 外部包覆之 包覆盒或包覆袋(2) 可為平貼橫跨包覆方式為之技術內容;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乃係在其套合部兩端形成可重覆貼合、 分離之貼合區,藉以包覆取卸氣墊部者,該可重覆貼合、分 離之技術手段,實為一般公知的技術手段(例如俗稱的魔鬼 氈貼合、分離技術),是就可重覆貼合、分離之兩○○○區 ○○○○段而言,系爭專利與被證1 並無實質差異,誠屬顯 而易知,可輕易完成者。至系爭專利請求項7 在氣墊部之氣 囊結構表面設有至少一個補強肋者,實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蓋因以補強肋補強結 構體之強度,實為習知慣用的補強手段,泛見應用於一般生 活用品或結構體之補強手段,況被證1 之緩衝護件本體設有 凹穴(11)或凹槽線(12)藉以形成立體支撐架構之結構,實質 上即具有如系爭專利補強肋之補強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 項7 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之先前技 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九、綜上所述,被證1 已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5 、6 、7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 證1 之先前技術即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而被證1 之創 作人即為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且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之兄,另被證2 、3 之創作人亦為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被證5 則為被上訴人所製售之產品照片,被證1 既已足 證明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其餘證據均屬被證1 之相關技術,已無加以論述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專利侵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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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