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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垤樹 被上訴 人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上訴 人 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得.那緒 被上訴 人 麥可.米安 被上訴 人 強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成偉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被上訴 人 銘賢五金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麥可.米安為外 國人,故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民事事件,上訴人係於本 院前審追加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麥可‧米安與其他被上訴人共 同侵害其所有之發明第62816號專利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 明文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 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認上訴人主張之侵 權行為地(即桃園縣○○鎮○○路○○號)之我國法院有國際 管轄權。另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 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 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 就本件民事事件為審理。 ㈡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099001255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3條,並自公布 日後1年施行,惟依該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 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 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亦載明:「本 法增訂及修正條文之適用,以法律事實發生日為準,原則上 不溯及既往。於本文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 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例如因法律行為或侵 權行為而生之涉外民事法律關係,即應以該法律行為之成立 日或侵權行為之實施日等為準,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 ,原則上即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本件上訴人 於92年6月17日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侵害其所有發明第62816 號發明專利,其侵權行為之實施日係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修正施行前發生,即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惟按「關於 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 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 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修正前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 ,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 外事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㈢被上訴人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實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麥偉立,其後變更為楊頂煌,於97年4月23日核准 變更為麥可.米安,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㈢第177頁至179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 卷㈢第176頁),於前審程序中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8 年12月28日變更為彼得.那緒,亦據被上訴人來實公司於本 院前審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前 審卷㈠第303至30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第二 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追加被上訴人中華汽車公司、來實公司、強實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實公司)、銘賢五金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銘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嚴凱泰、麥可.米安、李成偉 、吳銘賢部分雖經原審判決駁回,惟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前審 準備程序已同意追加嚴凱泰、麥可.米安、李成偉、吳銘賢 為被上訴人(見前審卷㈡第3至4頁),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又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自本件侵害日起至 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利息 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㈠第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62816號「使浪板能避雨、隔 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 利權期間自民國82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系爭專利 之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種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 排氣之施工法,該方法於施工時將浪板覆蓋成上、下二層, 上、下層間夾有橫條,使上、下層之浪板留有適當之空隙, 以空氣之絕緣性,達成隔熱效果,又在上、下二層之浪板上 留空氣對流孔,利用空氣之對流性質,達成避雨、隔熱、散 熱、排氣等多重目標效果。2.依請求專利部分第1項使浪板 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可上、下二層均不留 空氣對流孔,亦可上層留有空氣對流孔,下層不留,均可達 成隔熱之方法。」。被上訴人中華汽車公司於90年間發包施 工之第一製造廠(坐落桃園縣○○鎮○○路○○號)屋頂更新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採用雙層彩鋼方法施工(下稱系爭 施工法)而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已於90年7月4日以高雄郵 局80支局第2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中華汽車公司停止 施工,惟未獲置理。系爭工程係由來實公司及強實公司共同 規劃設計,交由銘賢公司向中華汽車公司承攬施工,來實公 司係負責進口烤漆鋼捲加工定型為鋼浪板,強實公司係負責 向來實公司買進鋼浪板銷售予銘賢公司施工,而共同侵害系 爭專利。另依被上訴人中華汽車公司、來實公司、強實公司 及銘賢公司於90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第7條第10項載明:「本工程中『屋頂雙層鋼板』之 施工工法為丙方(即來實公司及強實公司)依甲方(即中華 汽車公司)隔熱、隔音需求設計,並將設計內容提出經甲方 確認。」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中華汽車公司已執意違反專利 法規定,未經專利權人即上訴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專利方法及 為使用之要約,並於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提供工程設計 圖說確認時,仍置之不理,顯屬故意侵害系爭專利,爰依90 年10月24日修正之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88 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開公司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635,440元,及自本件侵害專 利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㈡按專利權範圍之認定,依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專利權 之範圍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說明書及圖式」只是用 以輔助說明專利範圍之內容,其本身並不具有直接確定專利 保護範圍之作用。系爭專利係以1項獨立項表示並載明申請 專利之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其構成之必要技術為 先於屋頂鋼架上鋪第一層浪板,再在浪板上敷設橫條,然後 在橫條上鋪設第二層浪板固定之,其作用是利用空氣之絕緣 隔熱,使不用隔熱材料,就可產生隔熱效果之必要技術,上 下層之浪板打孔是一種實施例表現,對於浪板有沒有孔,只 是適應各種不同目的需要,浪板不論其何種形狀、材質均可 適用系爭專利之方法,另依76年7月10日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對獨立項內容有限制之必要或 需以實施例表現時,得以1項以上之附屬項依附敘述之。」 ,準此,系爭專利說明書以實施例表現,載明上下兩層浪板 均沒有空氣對流孔,亦可上層浪板有空氣對流孔,下層浪板 沒有空氣對流孔,均可達到隔熱效果,而為另兩種實施例表 現,上開三種實施例之施工步驟、順序完全相同,是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施工法即包括此三種實施例。 ㈢依建築師全聯會鑑定報告中之全要件原則比對分析表所示, 系爭專利之構成要件,可上、下層浪板均不留有空氣對流孔 ,而比對待鑑定物上下層鋼板均不留有空氣對流孔,而認為 本項全要件原則相同。又系爭工程之廠房屋頂(即待鑑定物 )設有「自然通風器」,該通風器之目的在於將屋內之熱氣 藉空氣之對流作用將其排出,則通風器雖非系爭專利所稱之 空氣對流孔,但其技術手段係屬相同,況專利說明書所提及 之排熱的先前技術僅「裝設天窗及加裝抽風機」二種,而待 鑑定物係以設置「自然通風器」之方式(系爭專利並無揭露 有間隔空隙之雙層浪板屋頂裝設自然通風器係習知技術,且 自然通風器不須使用電力,與使用電力之抽風機或單純開設 天窗亦不同),同樣藉由空氣對流之原理達成通風排熱之效 果,則系爭專利將雙層屋頂板上打孔之技術手段,顯然與待 鑑定物屋頂設置「自然通風器」之方式實質相同,兩者均在 屋頂板上透過自然對流之方式,藉由「屋頂孔道」排熱,技 術手段顯然實質相同,係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均係藉由空氣對流之原理達成通 風排熱之效果,故系爭施工法已落入系爭申請專利範圍。被 上訴人等雖主張習用技術阻卻,惟經比對被上訴人等所提出 之七項文獻並無系爭施工法之施工技術,且被上訴人等亦未 明確指出系爭施工法係實施各文獻中何圖示,即無從作為比 對依據。 ㈣又參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94年8月24日智專 字第09400072240號書函說明二「系爭專利『使浪板能避雨 、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申請日為81年8月17日,智 慧局於82年4月27日審定准予專利,系爭專利是否有效自應 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7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 為斷。引證1、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上下層間 夾有橫條之技術特徵,引證3合約依其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勘 驗記錄表之記載係於81年10月5日進行屋頂鋼架勘驗,故屋 頂浪板施工須在81年10月5日後,而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 81年8月17日,自非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用技術。況引證3、 4之橫條係於H型鋼架上焊接固定架,再固定C型鋼兩端而成 ,必須使用粗大之C型鋼,否則無法承受浪板重量,而系爭 專利之橫條是直接以螺絲與下層浪板直接固定於鋼樑上,沒 有無法承受浪板重量之問題,施工簡易且節省鋼材,而可增 進功效。 二、被上訴人中華汽車公司、嚴凱泰、來實公司、麥可.米安、 強實公司、李成偉等6人(下稱中華汽車公司等人)則以: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⒈一種使浪板能避雨、隔熱 、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該方法於施工時將浪板覆蓋成上、 下二層,上、下層間夾有橫條,使上、下層之浪板留有適當 之空隙,以空氣之絕緣性,達成隔熱效果,又在上、下二層 之浪板上留空氣對流孔,利用空氣之對流性質,達成避雨、 隔熱、散熱、排氣等多重目標效果。⒉依請求專利部分第1 項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可上、下二 層均不留空氣對流孔亦可上層留有空氣對流孔,下層不留, 均可達成隔熱之方法。」,由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可知 ,其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係以依附第1項之形式記載,而 為附屬項。因附屬項所記載之發明,為含有其引用之獨立項 或附屬項發明的全部技術在內,且附屬項與該獨立項發明為 同一範疇之發明,故關於被上訴人所為之施工方法是否確有 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應從獨立項部分為判斷,而非從附屬項 部分為認定。 ㈡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關於獨立項文字記載為 「一種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該方法 於施工時將浪板覆蓋成上、下二層,上、下層間夾有橫條, 使上、下層浪板留有適當之空隙,以空氣之絕緣性,達成隔 熱效果,又在上、下二層浪板留空氣對流孔,利用空氣之對 流性質,達成避雨、隔熱、散熱、排氣等多重目標效果。」 ,因此,如欲達成本件上訴人方法之專利所產生「避雨、隔 熱、散熱及排氣」之物理效果時,除以雙層屋頂施作外,上 、下二層間須夾有橫條且留空氣對流孔。另系爭專利之第1 圖至第7圖之浪板均有留孔之設計,故無論依據申請專利範 圍所載之文字及圖式之說明,應認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 圍係為「上、下層夾有橫條留適當空隙並留空氣對流孔」之 雙層屋頂施工法。 ㈢本件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與系爭專利之施工方 法完全不同,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係於上、下層鋼板中間夾 有PS板,故上、下層浪板並不留有適當之空隙,在上、下二 層浪板並沒有留空氣對流孔,且另在原有屋脊上設置「A型 或B型氣樓」(俗稱太子樓),以達通風效果,與系爭專利 之施工方法完全不同。原審法院經兩造合意囑託中華民國建 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有無侵害系爭專利,兩造並同意依 系爭合約之設計圖說為鑑定依據(見卷外附93年6月25日建 師全聯(93)第037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 之施工法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足見兩造合 意囑託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有無侵害系爭專 利,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之施工法僅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項,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被上 訴人等亦無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專利法第88條、民法第184、 185條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800萬元,應屬無據。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 施為不可能或困難等情事,已違反7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 專利法第60條第3款之規定,應撤銷其專利權。引證1揭露一 種習用屋頂建材金屬浪板之結構改良,上浪板與下鋼板間有 空隙且具有一管道空間,而鋼板亦有空氣通道使得空氣可於 管道空間中流動,以促進其散熱冷卻之作用。引證2揭露一 種層狀屋頂板結構,明顯述及與系爭專利中「上、下二層浪 板(外層10、內層12)以及上、下層間夾有橫條(中間層14 ),使上、下層之浪板留有適當之空隙(連續管組16所構成 之空間)」以及「上、下二層之浪板上留空氣對流孔(空氣 通道22以及連續管組16之開口)」相同之技術,以達成隔熱 以及散熱的效果,故熟知技藝之人足以利用引證1、引證2之 組合,輕易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載之發明 內容。更甚者,引證3亦揭露與系爭專利中「上、下二層浪 板(上鋼板7、下鋼板8)以及上、下層間夾有橫條,使上、 下層之浪板留有適當之空隙(支撐物使得上鋼板7以及下鋼 板8之間留有一空隙)」相同之技術,熟知該項技藝者可由 引證1之浪板結構以及空氣流道、引證2之外層10、內層12、 中間層14、連續管組16所構成之空間、空氣通道22以及連續 管組16之開口與引證3之上鋼板7、下鋼板8以及支撐物組合 成之之雙層屋頂結構,輕易而合理地組合出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與第2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同理,引證4中華民 國建築師工會全國聯合會信函亦詳明系爭專利之雙層屋頂與 屋脊自然通風之技術已經公開使用於一般建築物之上,故引 證1、2、4之組合亦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 所有技術特徵。故引證1、2或引證1、2、3或引證1、2、4組 合可輕易而合理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2項之 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應不具進步性。 三、被上訴人銘賢公司、吳銘賢則以:來實公司是賣材料的,設 計圖是強實公司提供的,中華汽車公司發包給伊做,設計圖 是中華汽車公司叫強實公司提供設計圖給伊,再按強實公司 設計圖施作。伊是向中華汽車公司承攬工程的統包,負責拆 舊的石棉瓦,鋼架損壞的修補好,浪板部分是強實公司做好 ,鋼架與浪板組合是伊發包給強實公司,其沒有參與製作浪 板的過程,並援用被上訴人中華汽車公司等人之陳述等語置 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7,635,440元及自本件侵害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6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嗣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上 訴人僅於800萬元之範圍內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9,635,440 元,未經上訴三審而確定,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 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8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90頁)。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則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至4頁): ㈠上訴人於81年8月17日向智慧局申請「使浪板能避雨、隔熱 、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 號進行審查核准專利後,發給第62816號專利證書(即系爭 專利),專利權期間自82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見 原審卷㈠第10、11頁),是以系爭專利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 ,應以75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準。 ㈡被上訴人中華汽車公司確有於90年與被上訴人銘賢公司、來 實公司及強實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合約),將 中華汽車公司位於桃園縣○○鎮○○路○○號楊梅第一製造廠 之屋頂翻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銘賢公司承 攬施作,並由被上訴人來實公司及強實公司為次承攬人(見 原審卷㈠第92至97頁,前審卷㈠第181至217頁)。 ㈢被上訴人來實公司曾於90年8月6日檢送浪板施工法之圖面( 即系爭合約之FRP採光浪板示意圖4-1、雙層彩鋼板施工組合 示意圖4-2、雙層彩鋼板施工組合示意圖4-4)委託財團法人 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見原審卷㈠第99-130頁)。 ㈣嗣原審法院經兩造合意囑託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鑑定有無侵害系爭專利,兩造並同意依系爭合約之設計圖說 為鑑定依據(見卷外附93年6月25日建師全聯(93)第0370 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之施工法侵害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㈤系爭專利經第三人康銘元提起舉發,嗣經智慧局審定舉發不 成立,第三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嗣其上訴最高 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廢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01號判決發交本院,嗣經 本院以98年度行專更㈠字第3號判決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項確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60條第3款規定,我國公告 第00000000號專利(該案原證5,即本案引證1)及81年2月 27日清宇環保實業公司高雄廠房新建工程合約圖說(該案原 證3,即本案引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2項不具進步性。惟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該案原證6, 即本案引證2)、我國公告第00000000號專利及81年2月27日 清宇環保實業公司高雄廠房新建工程合約內容之組合均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 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52至153頁): ㈠系爭工程施工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 侵害系爭專利?系爭工程是否實施下列先前技術(見原審卷 ㈤第144至198頁、鑑定報告附件4及本院陳報三狀附件1至7 )而阻卻侵害? ⒈西元1989年3月日本出之「Sanko Metal Industrial」型 錄。 ⒉日本昭和57年9月5日Oriental Metal MFG. Co. Ltd.於日 本出版之「Oriental Details」型錄。 ⒊西元1991年5月株式會社定川製鋼所於日本出版之「屋頂 改修工法」。 ⒋西元1992年出版之山田雅士著作「建築絕熱」(見原審鑑 定報告附件4)。 ⒌圖解建築物理學概論(見原審鑑定報告附件4)。 ⒍100年7月18日庭呈陳報㈢狀之附件1至7。  ㈡系爭專利是否有下列得撤銷之事由:   ⒈引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引證1、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1、2、4(即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8年4月 28日建師全聯(98)字第0283號函,見前審卷㈡第222頁)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 步性? ㈢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害系爭專 利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專利法第88 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80 0萬元是否有據?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種使浪板能避雨、隔熱、 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該方法於施工時將浪板覆蓋成上、下 二層,上、下層間夾有橫條,使上、下層之浪板留有適當之 空隙,以空氣之絕緣性,達成隔熱效果,又在上、下二層之 浪板上留空氣對流孔,利用空氣之對流性質,達成避雨、隔 熱、散熱、排氣等多重目標效果。2.依請求專利部分第一項 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可上、下二層 均不留空氣對流孔亦可上層留有空氣對流孔,下層不留,均 可達成隔熱之方法。」,系爭專利經第三人康銘元提起舉發 ,嗣經智慧局審定舉發不成立,第三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均經駁回,嗣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 度判字第644號判決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0 1號判決發交本院,嗣經本院以98年度行專更㈠字第3號判決 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確已違反核准時(即75年12 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60條第3款規定,並經最高行政 法院於100年9月8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5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判決理由即敘明「上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既已援 引請求專利部分第1項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 施工法,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本身記載之解釋,自已包括所附 第1項之全部技術內容。故原審係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之記載解釋其技術內容及特徵,而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2項記載之文字內容還原其實質之技術特徵,審酌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文義記載:『可上、下二層均不留 空氣對流孔,亦可上層留有空氣對流孔,下層不留』之施工 方法,因其所載『可上、下二層均不留空氣對流孔』,欠缺 『上下均有空氣對流孔』之構成要件,致使實施本請求項之 施工法以達到『排氣』之發明目的變為不可能,據以論斷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系爭 專利之實施變為不可能或困難,已違反專利法第60條第3款 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見本院卷㈡第139至148頁),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確有上述得撤銷之原因, 復經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於本案不再主張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見本院卷㈡第152頁),是以本院 以下僅就系爭施工法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 ⒈按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專利法為法規依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侵害其專利權之期間為90年至91年間 ,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專利法為 準。次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 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 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 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係包括請求項 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外部 證據係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例如:發明(創作)人 之其他論文著作、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如追加案之母案、 主張優先權之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期刊論文、字典、工具書、教 科書等,倘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即無須考 慮外部證據。 ⒉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載明該發明為「1.一種使 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該方法於施工時 將浪板覆蓋成上、下二層,上、下層間夾有橫條,使上、下 層之浪板留有適當之空隙,以空氣之絕緣性,達成隔熱效果 ,又在上、下二層之浪板上留空氣對流孔,利用空氣之對流 性質,達成避雨、隔熱、散熱、排氣等多重目標效果。」則 系爭專利之施工方法自應使浪板能兼具避雨、隔熱、散熱與 排氣等多重功能,此觀系爭專利發明專利說明書之中文發明 摘要所載「目前一般浪板之功能僅作為防風避雨之用,對於 日晒之隔熱則於浪板下附著隔熱材料或於浪板下鋪設隔熱材 料如PU等,至於排放廢氣則以加設突出屋頂之天窗或抽風機 ,以使空氣對流與散熱,本發明為克服上述缺點而設計之 方法,該法係將『浪板打孔』,然後以雙層蓋法,且在二層 之間使產生適當之空隙,利用空氣之熱絕緣性質及遇熱產生 對流的原理,來達到避雨、隔熱、排氣、散熱之目的,而不 藉任何其他材料或機器即可達成的一種施工方法及構造。」 可明(見原審卷㈠第55頁)。 ⒊另參以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亦載明「... 本發明則利用此原 理,將浪板打孔,以二層蓋法,使雨水同樣無法從浪板的孔 流入屋內,順著高低流至屋簷排出,而屋內之熱空氣及廢氣 上升可由孔向屋頂外排放,而上、下二層浪板間之空氣亦因 受太陽熱,溫度升高與浪板外之大氣產生對流作用,且因屋 頂採斜坡施工,更能加速大氣中空氣流動,促使對流加速。 」(見原審卷㈠第56至57頁),「本發明施工方法,依所要 達成之功效,可分為二:... ⒉要同時達到隔熱、散熱、排 氣等三種目的時之施工方法:施工前先將浪板打洞(上、下 二層均需打洞),洞距則以上下二層浪板所留之孔洞足可錯 開,不致使雨水從上層孔洞滴落下層孔洞而流入屋內或廠房 內為原則,施工時先將第一層(底層或下層)浪板與前述方 法加橫條,使橫條與浪板同時固定,橫條應放置於兩個孔洞 之間以不堵塞上、下兩層浪板所留之孔洞為原則,然後再舖 上已經打好洞之浪板作為第二層(上層)並固定之(此時應 注意所留孔洞不能為橫條堵塞)如此上下二層浪板間因有橫 條夾於中間,而產生適當之間隔,可供空氣對流,其隔熱之 原理仍與前項所述相同,而其散熱與排氣之理論為廠房內之 廢熱空氣上升至屋頂時,即由浪板之孔洞流入二層浪板間, 因二層浪板間之空氣與外界大氣相互對流,故與大氣溫度相 近,所以廠房內之熱空氣即會上升進入,二層浪板間之空氣 溫度隨廠房內之熱空氣進入而升高,故浪板間之空氣溫度即 上升由上層浪板之孔洞入大氣中,如此循環不已,則廠房內 即可保持涼爽,使廠房內所產生之廢熱,有害健康之氣體, 混濁的空氣,均可非常順暢而且很容易的排出廠房外... 」 (見原審卷㈠第57至58頁)、「本發明係利用空氣之絕緣性 ... 以達成隔熱、散熱、及廢熱、廢氣排放的方法,本方法 使用之浪板... 若僅隔熱時,可不留孔洞,施工時,直接覆 蓋二層,並於上、下二層間夾橫條,使上、下二層浪板間有 間隙,利用空氣之絕緣性,來達成隔熱作用,惟在上層浪板 留有孔洞時,則非但可以利用空氣絕緣性,更可以空氣遇熱 上升之對流性,產生對流作用,而提高隔熱效果,若上、下 二層均留有孔洞時,因空氣之對流作用,即可達成屋內廢氣 之排放效果。」(見原審卷㈠第58頁),由上足見,上訴人 之施工方法若僅將浪板覆蓋上、下二層,並於上、下二層間 夾橫條,使上、下二層浪板間有間隙,上、下層浪板均不打 孔時,僅能達成「隔熱」效果,若僅在上層浪板留有孔洞時 ,僅能達成「隔熱與散熱」效果,而無「排氣」之功能,故 須上、下二層浪板均留有孔洞時,因空氣之對流作用,始可 達成屋內廢氣排放之效果,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文字亦已明確載明「在上、下二層之浪板上留空氣對流孔 」之技術特徵,上開技術特徵顯為系爭專利之施工方法達成 避雨、隔熱、散熱、排氣等多重目標效果之必要技術手段,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施工方法不僅需將浪板 覆蓋為上、下二層,且上、下二層浪板間須夾有橫條,俾於 上、下層浪板間留有適當之空隙,且須上、下二層之浪板均 留有空氣對流孔。 ⒋上訴人雖曾主張系爭專利之方法在於浪板覆蓋成上、下二層 並留有適當之空隙以達成本件之主要工法,即利用二層間空 氣之絕緣性,達成隔熱效果,而浪板打孔僅係進一步增加功 能效果而已(見原審卷㈠第151頁),惟查,訴外人梁桂榕 曾向智慧局舉發系爭專利(000000000N01),嗣經智慧局認 為舉發不成立,其審定理由為系爭專利係於施工時將浪板覆 蓋成上、下二層,上、下層間夾有橫條,使上、下層之浪板 留有適當之空隙,以空氣之絕緣性達成隔熱效果,又在上、 下二層之浪板上留空氣對流孔,利用空氣之對流性質,達成 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等多重目標效果,惟舉發證據之Z 型鐵件及整體結構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上、下層之浪板上留空 氣對流孔之技術特徵,難謂系爭專利有相同之發明核准專利 在先者,而不具新穎性(見原審卷㈠第163頁),足見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上、下二層之浪板上留空氣對 流孔」確係該請求項符合專利要件之創作特徵,而不得予以 省略,是以上、下二層浪板均不留空氣對流孔,或僅上層浪 板留有空氣對流孔之施工方式,並無法達成排氣之目標,均 難認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 ㈢侵權比對分析: ⒈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 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倘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未明確 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俾以界定專利權範圍,據以 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其後進而比對申請專利範圍 中每一技術特徵是否均已完全對應表現於被控侵權對象。次 按,按倘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已於文義上完全相同 對應於被控侵權對象,即構成文義侵害,惟專利權人之權利 範圍倘嚴格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第三人只須將發明 之部分技術特徵予以置換或稍加修改即得規避專利侵權責任 ,則無法保護專利權人創新研發之成果,對於專利權人殊非 公允,是以倘被控侵權對象之技術內容相對應於申請專利範 圍之技術特徵於文義上雖非相同,惟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侵害時之通常知識,即得知悉申請專 利範圍之某項技術特徵得置換為被控侵權對象之技術內容, 且其改變或置換不具實質性差異,亦即其產生之功效及結果 實質上並無不同時,應認構成均等侵害。而被控侵權對象所 改變或置換之內容與原發明之內容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應 考量其置換後之技術內容就該發明所欲解決技術問題而言, 於功效及結果上是否具有差異,而已就發明之技術核心為實 質性變更。 ⒉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6 個要件,分別為編號1A要件「一種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 熱與排氣之施工法」,編號1B要件「該方法於施工時將浪板 覆蓋成上、下二層」,編號1C要件「上、下層間夾有橫條」 ,編號1D要件「使上、下層之浪板留有適當之空隙,以空氣 之絕緣性,達成隔熱效果」,編號1E要件「又在上、下二層 之浪板上留空氣對流孔」,編號1F要件「利用空氣之對流性 質,達成避雨、隔熱、散熱、排氣等多重目標效果」。至系 爭施工法之步驟及結構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兩造均同意以 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3年6月25日建師全聯(93 )第0370號鑑定報告所附系爭合約之設計圖為判斷依據(見 本院卷㈡第5頁),而系爭工程之屋頂係由既有之單層石棉 瓦更新為上層鋼板t≧0.53mm,下層鋼板t≧0.47mm,上下二 層鋼板中間先以ㄇ型鐵件(見圖11-3,鑑定報告第93頁)將 下層鋼板固定於原有之力霸型鋼架上,並舖設25mmPS斷熱板 (見圖4-2、4-4,鑑定報告第89頁),再以Z型鍍鋅桁條( 見圖11-4,鑑定報告第93頁)固定於上,上下二層鋼板中間 留有空隙與中央屋脊原留有「A型」或「B型」氣樓(俗稱太 子樓)(見圖8-1、9-1、10-1,鑑定報告第90至92頁)相通 ,且上下層鋼板均未打孔而無空氣對流孔(見鑑定報告第5 頁)。經比對後,系爭施工法可達成使浪板避雨、隔熱、散 熱與排氣之效果,而讀取系爭專利編號1-A要件「一種使浪 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之文義。其次,系 爭施工法確係將浪板(即鋼板)覆蓋為上、下二層,而讀取 系爭專利編號1-B要件「該方法於施工時將浪板覆蓋成上、 下二層」之文義。再者,系爭施工法之上、下層間夾有ㄇ型 鍍鋅型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橫條」係一上位概念用語,而ㄇ型鋼則為下位概念,而符合 「文義讀取」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2、193頁),惟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橫條」依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 識者之認知應係指橫向條狀物,故系爭施工法並未讀取系爭 專利編號1-C要件「上、下層間夾有橫條」之文義。系爭施 工法雖於上、下層鋼板間舖設25mmPS斷熱板,惟其間仍留有 適當空隙(見圖4-2、4-4,鑑定報告第89頁),而讀取系爭 專利編號1-D要件「使上、下層之浪板留有適當之空隙,以 空氣之絕緣性,達成隔熱效果」之文義。惟系爭施工法並未 於上下層鋼板打孔而無空氣對流孔,而係於屋脊裝置「A型 」或「B型」氣樓,另依鑑定報告所附93年5月20日鑑定人至 系爭工程現場會勘照片所示,系爭工程之屋頂另裝有自然通 風器(見鑑定報告第99頁),即未讀取系爭專利編號1-E要 件之「又在上、下二層之浪板上留空氣對流孔」之文義。此 外,系爭施工法裝置氣樓及自然通風器亦係利用空氣對流之 原理以達成散熱、排氣之效果,而其雙層鋼板結構亦可達成 避雨、隔熱之效果,故可讀取系爭專利編號1-F要件「利用 空氣之對流性質,達成避雨、隔熱、散熱、排氣等多重目標 效果」之文義。 ⒊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C及1-E之要件進行 均等分析: ⑴系爭施工法之技術手段為上、下層間夾有ㄇ型鋼,其功能 為使上、下層間產生相當之間隙,而使間隙內之空氣具絕 緣性以達成室內隔熱之結果,核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編號1-C要件「上、下層間夾有橫條」,其技術手段 為上、下層間夾有橫向條狀物,其功能係為使上、下層間 產生相當之間隙,而使間隙內之空氣具絕緣性以達成室內 隔熱效果相同,故兩者係「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 質相同的功能並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而已落入其均等範 圍。 ⑵系爭施工法並未於上下層鋼板打孔而無空氣對流孔,其技 術手段係於屋脊裝置「A型」或「B型」氣樓及自然通風器 ,用以達成室內熱空氣由屋脊裝置氣樓及屋脊旁裝置既有 自然通風器流出,使空氣產生對流之功能,並達成散熱、 排氣之結果。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E要件 係採用在上、下二層之浪板上以適當間隔打孔形成空氣對 流孔之技術手段及利用空氣遇熱產生對流之原理,達成廢 熱氣排放之功能,參酌上訴人於準備三狀及準備四狀已自 承系爭專利係「在上、下二層之浪板上留空氣對流孔,對 流孔是將浪板打孔,是散佈於屋頂浪板的細孔」(見本院 卷㈠第198頁、卷㈡第97頁),此亦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4頁所載「…上層浪板在固定前先於適當之間距打孔洞 …」可資佐證,即難謂與系爭施工法係採用裝置通風器及 屋脊設置氣樓,而將空氣對流孔集中設置於屋頂多點及屋 脊之技術手段相同。又系爭施工法係將屋內熱空氣集中至 鄰近屋脊處以太子樓及通風器排出,而系爭專利係將屋內 熱空氣均勻地由散佈於屋頂浪板之細孔排出,二者之功能 亦不相同。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施工法是裝置通風器,將 散布於屋頂浪板上之空氣對流孔集中設置於屋頂多點的通 風器,取代浪板之空氣對流孔,以較少較大的孔取代較多 較小的孔,其目的功能是使屋內熱空氣由通風器排出屋外 ,產生排氣散熱對流之作用,以降低屋內的溫度,係以實 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產生實質相同 的結果,而構成均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0頁),惟查 ,系爭專利之發明摘要載明「目前一般浪板之功能僅作為 防風避雨之用,對於日晒之隔熱則於浪板下附著隔熱材料 或於浪板下鋪設隔熱材料如PU等,至於排放廢氣則以加設 突出屋頂之天窗或抽風機,以使空氣對流與散熱,本發明 乃為克服上述缺點而設計之方法,...,而不藉任何其他 材料或機器即可達成的一種施工方法及構造」(見原審卷 ㈠第55頁),系爭專利之發明背景更說明:「目前一般臨 時建築物,或永久性之廠房建築均以浪板為之,... 在浪 板推廣之初期,即因浪板對日晒隔熱效果甚差,因此有各 種不同的隔熱材料應運而生,諸如木梢板、蔗板、PU板等 等,不一而足,唯該等隔熱板係屬斷熱材料雖具有某種程 度之隔熱效果,但相對的也就是具有保溫之作用,以致屋 內之廢熱氣無法散發,一般家庭或營業場所,尚可藉冷氣 機之功能來解決,但浪費不少能源,至於廠房,面積遼闊 ,大部份無法裝設空調,況且一般廠房內之空氣,品質均 較差,廠內一般常會因機械之使用,或產品之製造產生大 量之熱能與塵埃,該等熱能無法散發,塵埃無法排出,反 被隔熱材料隔絕而滯留廠內,因此廠房大部份均在屋脊處 加設屋頂突出物之構造,以裝設天窗,以便讓廠房內之廢 熱及廢氣排出廠外,改善廠內之空氣品質及降低廠內溫度 ,但是由於廠區遼闊,排氣效果有限,則另加裝抽風機, 以增加廢熱及廢氣之排放速度,如此一來則在施工上增加 困難,提高成本,又浪費不少能源,本創作人... 發現存 在自然界中的空氣,本身就是最好的隔熱材料,又具有遇 熱上升產生對流的性質,所以由浪板之舖設構造著手..」 (見原審卷㈠第56頁),足見於浪板下附著隔熱材料或於 浪板下鋪設隔熱材料如PU板等以達成隔熱效果之先前技術 ,具有廢熱氣被隔熱材料阻絕而無法散發排放之缺點,故 廠房通常係以在屋脊處加設屋頂突出物之構造或加裝抽風 機之習知手段,俾以達成排放廢熱及廢氣效果,惟上開在 屋脊加設屋頂突出物或加裝抽風機之先前技術,因具有施 工較為困難,提高成本及浪費能源之缺點,系爭專利之發 明即係欲改良上開先前技術之缺點,而以浪板之舖設構造 及利用空氣之熱絕緣性質及遇熱產生對流的原理,且不藉 由任何其他材料或機器即達成避雨、隔熱、排氣、散熱之 目的為其創作特徵。查系爭施工法係於浪板下舖設25mmPS 斷熱板,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專利所自承之先前技術,系 爭施工法雖有隔熱效果,惟具有廢熱氣被隔熱材料阻絕而 無法散發排放之缺點,故系爭施工法始以在屋脊裝置「A 型」或「B型」氣樓及自然通風器之習知手段達成排放廢 熱及廢氣效果,自亦具有施工較為困難,提高成本及浪費 能源之缺點,而系爭專利之發明既係欲解決上開缺點,而 創作一種不藉由任何其他材料或機器即可達成避雨、隔熱 、排氣、散熱目的之施工方法及構造,即難謂二者係以實 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產生實質相同 的結果,而構成均等侵害,是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⒋至於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3年6月25日建師全聯 (93)第0370號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雖謂「此次更新工程僅 將原有老舊之石棉瓦材料更換為0.53mm厚度之彩色鋼板,不 涉及侵害專利62816之施工法,故鑑審研判鑑定屋頂僅雙層 鋼浪板屋頂施工法侵害本專利權之專利範圍」(見卷外鑑定 報告第7頁),惟經核閱其鑑定比對分析之內容係認定系爭 專利之權利範圍包括「可上、下層浪板均不留有空氣對流孔 」、「亦可上層留有空氣對流孔下層不留」(見鑑定報告第 4至6頁),然此部分要件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 記載之內容,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核准時專利 法確有得撤銷之原因,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須以 「上、下二層之浪板上留空氣對流孔」為要件,而不得予以 省略,是以上、下二層浪板均不留空氣對流孔,或僅上層浪 板留有空氣對流孔之施工方式,並無法達成排氣之目標,均 難認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業如前述 ,自難憑上開鑑定報告而認系爭施工法有何侵害系爭專利之 情事。 八、綜上所述,系爭施工法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上訴人依90年10月24日修正之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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