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沈文灶
也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
陳順清
被
上訴人 鍵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康錫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梁武銘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郭偉齡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98年5 月5 日97年度民專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 年2 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
上訴聲明之變動:
⒈上訴聲明第2 、3 、6 項: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 項為「被上訴人鍵吉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
暨被上訴人康錫東應
連帶給付
上訴人沈文灶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
項為「被上訴人公司暨被上訴人康錫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也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9,0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第6 項為「上訴人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本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民事卷《下稱前審卷》
第1 冊第17至18頁)。
嗣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當
庭就前開第2 、3 項上訴聲明減縮利息自同年月2 日起算
,且就前開第6 項上訴聲明減縮為「前開第2 項、第3 項
聲明,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被上訴
人同意(本院卷第1 冊第117 、118 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准許。
⒉上訴聲明第4 項:
⑴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4 項為「被上訴人公司暨被上訴人
康錫東,就被上訴人公司型號為『R60PA-W1+U42-2A-W1
』系列產品以及其他相同或類似具有『①一種衛星天線
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其包括一盤體與一側緣,該側緣位
於該盤體周圍並具有一支撐環與一容置槽,其特徵在於
該支撐環置於該側緣的上緣,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
,下方衛星天線的支撐環置入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內
,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②如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所述之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其中,
該容置槽係為該衛星天線的底緣與側緣向內側凹陷的容
置槽。』特徵之衛星天線盤產品(含成品及半成品,以
下同),不得直接或間接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輸出、輸入、為販賣之要約、讓與、交付、加工製造
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不得陳列或散佈有關上述產品廣
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推介
商品功能之文書或類似物件;不得就上述產品於報章雜
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或引述行為;亦不得為任
何使用或實施中華民國M249225 號新型專利或其他侵害
該專利權之行為。」(前審卷第1 冊第17至18頁)。嗣
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 日當庭減縮以被上訴人公司為請
求對象,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 冊第117 頁)
,
復於同年10月3 日當庭減縮明為「被上訴人公司不得
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
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R60PA-W1+U42-2A-W1之衛星天線
盤產品」,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 冊第284 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准許。
⑵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3日審理時
具狀陳明上訴聲明第4
項為「被上訴人公司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R60PA-
W1+U42-2A-W1之衛星天線盤產品,以及其他相同或類似
具有『①一種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其包括一盤
體與一側緣,該側緣位於該盤體周圍並具有一支撐環與
一容置槽,其特徵在於該支撐環置於該側緣的上緣,當
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下方衛星天線的支撐環置入上
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內,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
齊一致。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衛星天線盤體
唇緣構造改良,其中,該容置槽係為該衛星天線的底緣
與側緣向內側凹陷的容置槽。』特徵之衛星天線盤產品
。」(本院卷第2 冊第247 至248 頁),被上訴人雖未
表示意見,
惟上訴人係本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亦應准許。
㈡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沈文灶係第M249225 號「衛星天線
盤體唇緣構造改良」新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並專屬授權上訴人公司使用,而被上訴人之衛星天線盤產
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等語,被上訴人則
抗辯系
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經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權
有應撤銷之原因如有理由,將影響
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
及之專業知識或
法律原則,有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
之必要,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命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
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
二、
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沈文灶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專屬
授權上訴人公司使用。
詎被上訴人公司未經上訴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竟製造並販賣系爭產品以及其他相同或類似具有系
爭專利專利技術特徵之產品牟利,經上訴人委請財團法人臺
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認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實質相
同。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
準用第85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
規定,求為命⒈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沈文灶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公司9,0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被上訴人就型號為「R60PA-W1+U42-2A-W1」系列產品以及其
他相同或類似具有「⑴一種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其
包括一盤體與一側緣,該側緣位於該盤體周圍並具有一支撐
環與一容置槽,其特徵在於該支撐環置於該側緣的上緣,當
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下方衛星天線的支撐環置入上方衛
星天線的容置槽內,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
,其中,該容置槽係為該衛星天線的底緣與側緣向內側凹陷
的容置槽。」特徵之衛星天線盤產品(含成品及半成品),
不得直接或間接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
、為販賣之要約、讓與、交付、加工製造或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不得陳列或散佈有關上述產品廣告、標貼、說明書、價
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推介商品功能之文書或類似物件
;不得就上述產品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或
引述行為;亦不得為任何使用或實施中華民國M249225 號新
型專利或其他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⒈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康錫東、劉光意早於86
年4 月10日,已就衛星天線盤體唇緣為改良,並分別以詹秀
英(即劉光意之妻)及林慧瓊(即康錫東之妻)名義,向參
加人申請「衛星天線盤體唇緣之改良」新型專利,縱該專利
經上訴人公司
異議成立,惟系爭專利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業經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9 月19日向參加人提出舉發(第
000000000N01號)。⒉被上訴人公司自86年起即按改良圖樣
生產相關衛星天線盤體(包括R65P、R80P、R90P、R120P 及
R150P 產品),並出口至澳洲,另R60P產品早於89年外銷韓
國、美國並內銷,
可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
即已生產製造R60PA 產品。⒊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所改良衛星
天線盤體唇緣方法亦可與系爭專利達到相同效果,又上訴人
所提鑑定報告所附被上訴人公司之型號「R60PA-WA+U42-2A-
W1」產品,與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專利產品,外型已有不同,
更可證明採用不同方法仍可達到衛星天線堆疊整齊之效果,
不得以效果相同遽指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⒋
R60PA 產品縱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實質相同,因被上訴人公
司係在上訴人沈文灶取得系爭專利之前,並無侵害專利可言
等語,茲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提起
上訴,聲明:⒈原第一、二審判決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沈文灶1,000,000 元及自100 年8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公司公司9,000,000 元及自100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公司不得未經上訴人
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型號R60PA-W1+U42-2A-W1之衛星天線盤產品,以及其他相
同或類似具有「⑴一種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其包括
一盤體與一側緣,該側緣位於該盤體周圍並具有一支撐環與
一容置槽,其特徵在於該支撐環置於該側緣的上緣,當複數
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下方衛星天線的支撐環置入上方衛星天
線的容置槽內,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⑵如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其
中,該容置槽係為該衛星天線的底緣與側緣向內側凹陷的容
置槽。」特徵之衛星天線盤產品。⒌前開第2 項、第3 項聲
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關原審駁回上
訴人沈文灶對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請求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100 年8 月1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上訴
人公司對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請求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同年月1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減縮
上揭利息均自同年月2 日起算,而告確定)。
並主張:
⒈被證二、被證五、被證八、被證九、被證十一、被證二十
三之結合(其中被證五有補強證據:被證二十六及被證二
十七),被證五、被證六之圖式第五圖(即被證十七之第
五圖)之單一圖式,該圖為衛星天線盤體唇緣剖面圖)、
被證十及被證十一之結合(其中被證五有補強證據:被證
二十六及被證二十七),被證五、被證七及被證十二之結
合(其中被證五有補強證據:被證二十六及被證二十七)
,被證六及被證十七之結合,被證六、被證十七及被證二
十五之結合,以及被證十三及被證二十五之結合,均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
正本)違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⒉上訴人得依現行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
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依現行專利法第108 條、第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不得為上訴聲明第
4 項
所載之行為:
⑴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產品就要件1A、1B、1C、1D部分均
可文義讀取,故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
正本),而系爭產品
非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生產製造
之產品而有專利權所不及之情形,並無「先前技術阻卻
」,亦無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之
適用,故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
⑵被上訴人自97年1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止之所得利
益為302,941,756 元,對外銷售系爭產品所獲得之所得
利益為14,420,028元,上訴人沈文灶僅請求被上訴人公
司賠償1,000,000 元(損害賠償
期間為97年7 月1 日至
同年9 月7 日),上訴人公司僅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
9,000,000 元(損賠償期間為同年9 月8 日至100 年8
月31日),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⒈被證二、被證五、被證八、被證九、被證十一、被證二十
三之結合,被證五、被證六、被證十及被證十一之結合,
被證五、被證七及被證十二之結合,被證六及被證十七之
結合,被證六、被證十七及被證二十五之結合,以及被證
十三及被證二十五之結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更正本)違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
第94條第4 項規定。
⒉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公司不得為上訴聲明第4 項所載之行為:
⑴依
文義解釋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要件lD
須具備容置槽上緣及側緣均有貼附支撐環頂端點與側端
點,
而非僅上緣貼附頂端點或側緣貼附側端點。而從實
物堆疊情形,上方衛星天線容置槽側緣並未貼附下方衛
星天線盤體支撐環側端點,並無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範圍。
⑵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生產製造之產品而有專
利權所不及之情形,且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亦鑑定R60P
A-W1+U42-2A-W1產品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衛星天線
盤體唇緣成型模具加工製成,並與被上訴人公司所取得
第350596號「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成型裝置」專利範圍實
質相同。
㈤參加人之陳述:
⒈有關系爭專利之舉發案(第00000000N01 、00000000N02
號),已分別於100 年7 月7 日、同年月28日舉發審定書
審定舉發不成立,並於該等審定書中詳述其理由,敬請參
考。
⒉有關
本件民事訴訟所爭執之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一
事,因其所主張之證據內容及適用法條,與前開舉發案並
不相同,且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所主張證據內容及適用法條
依專利法所規定之舉發程序向參加人另案提起舉發並經審
查,故參加人不宜針對此爭點進行實質內容的審查而提供
意見。
三、
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
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沈文灶前於92年12月4 日以「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
改良」向參加人申請新型專利,於93年11月1 日公告(公告
號數:M249225 ,證書號數:M249225 。即系爭專利),並
於97年8 月19日申請將系爭專利授權於被上訴人公司(原審
卷第1 冊第13至24、27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原公告本、參加
人97年9 月8 日函)。
㈡嗣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9 月19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
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第000000
000N01號,即舉發N01 案),上訴人即於99年5 月6 日提出
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本。經參加人審查,以100 年7 月7 日
(100 )智專三(二)04119 字第1002058977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認定上訴人
上開更正申請符合專利法第108 條、第
6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應准予更正,並以上開更
正本進行審查,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同年8 月1
日為上開更正之公告。被上訴人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
濟部101 年1 月6 日經訴字第10106100 190號決定書為「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參加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因上訴人擬提起行政救濟而尚未確定(本院卷第1 冊第217
至238 、279 、285 頁之系爭專利新型專利說明書(更正本
)、專利舉發審定書、系爭專利更正之公告資料、100 年10
月3 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冊第228 、230 、264 至
271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訴願決定書)。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1日所提之衛星天線盤體(R60P-W1+
U42-2A-W1 )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生產製造(本院卷第2 冊第
51至53、126 頁之照片、準備程序筆錄。產品實物為外放證
物)。
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其於本件僅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並
捨棄有關第2 項之
主張(見本院卷第1 冊第209 頁之準備狀第2 頁第二項),
被上訴人亦確認僅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
本)有應撤銷原因(本院卷第1 冊第28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2
冊第154 至155 、227 至22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
筆錄):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是否違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
⑴被證二、被證五、被證八、被證九、被證十一、被證二
十三之結合(其中被證五有補強證據:被證二十六及被
證二十七)。
⑵被證五、被證六、被證十及被證十一之結合(其中被證
五有補強證據:被證二十六及被證二十七)。
⑶被證五、被證七及被證十二之結合(其中被證五有補強
證據:被證二十六及被證二十七)。
⑷被證六及被證十七之結合。
⑸被證六、被證十七及被證二十五之結合。
⑹被證十三及被證二十五之結合。
㈡上訴人得否依現行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
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更正本)?
⒉系爭產品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生產製造之產品而有
專利權所不及之情形?
⒊上訴人沈文灶、也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得否依現行專利法
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
公司賠償1,000,000 元、9,000,000 元?
⒋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康
錫東與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得否依現行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不得為上訴聲明第4 項所載之行為?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專利侵權之判斷與申請專利範圍之
解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為97年7 月1 日
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 冊第209 頁之準備
狀第2 頁第三項),
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
當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
)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
參照)。
⒉關於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此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而與依系爭專利所實
施之產品
無涉。至其判斷流程,應先解讀系爭專利之申請
專利範圍,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系爭產品之
技術內容,以之進行技術比對。至其判斷流程如下:
⑴應先解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⑵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以之進行技術比對。
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專利之權利範圍,其類型包含「文
義侵害」及「均等侵害」,係依
全要件原則判斷解釋
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每一技術特徵是否完全對應表現
(含文義的表現、均等的表現)於系爭產品。僅於申
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均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
品時,始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構成侵害。如申請專利
範圍中有一項以上之技術特徵無法對應表現於系爭產
品,即不符全要件原則。
②依全要件原則為文義讀取之分析:
先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
取」,亦即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
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倘系爭產
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逆均等論
」時,應再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逆均等論」;如
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
逆均等論」時,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文
義範圍。倘系爭產品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
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讀取」,而進入「均等論
」之判斷。
③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
倘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系爭產品
是否適用「均等論」,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
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
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
,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hole)為
比對。如其方式、功能或效果有一實質不同時,即不
適用「均等論」;如系爭產品係以實質相同之方式(
way ),產生實質相同之功能(function),而達成
實質相同之效果(result)時,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實質差異,即適用「均等論」。倘
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
禁反
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若此二者均不成立,即
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若此二者
有一成立,即應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
範圍。倘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未主張
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即應判斷系
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⒊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
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
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
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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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或未
臻明確之用語,
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是
為使公眾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有一致之信賴,解釋申請專利
範圍係以其中所載之文字為核心,探究該新型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之
字面意義(plain meaning ),而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文
字,除申請人在說明書中已賦予明確之定義外,若申請人
無明顯意圖賦予該文字其他意義,則該文字應被
推定為具
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之通常習慣意義(ordinary
and accustomed meaning)。
⒋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
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
:
⑴內部證據,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
歷史檔案。所謂申請歷史檔案,
乃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
權之過程有關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如申請、舉
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
書、
答辯書、理由書等。專利權人於申請專利至維護專
利權過程中所陳述之意見,得為確定申請專利範圍之字
義意涵的證據。例如專利權人於說明書或為維護其專利
權過程所提之申請歷史檔案中,對申請專利範圍賦予特
定之定義或解釋,即應以之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又專利
權人於審查過程中所放棄之內容,即應排除於申請專利
範圍之外,無由容許專利權人於授權程序中採取一種解
釋方式,而於專利侵權訴訟中改採另一種解釋方式。
⑵外部證據係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例如創作人之
其他論文著作、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如追加案之母案
、主張優先權之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權威著作、字典、
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
⑶關於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之適用順序,係先使用內部證
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如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
即無考慮外部證據之必要。倘內部證據有所不足,始以
外部證據加以解釋。若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對於申請專
利範圍之解釋有所衝突或不一致者,以內部證據之適用
為優先。
⑷準此,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
解釋,悉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原則上應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
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對於申
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始應一併審
酌發明說明、圖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1號
判決參照),並以內部證據為優先。
㈡關於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技術特徵
,如附表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技
術特徵」欄所示,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
)要件1D之解釋,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與
⒊系爭專利有效性等技術爭點,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
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
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
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
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
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 冊第57
、61、64、68、119 、122 、128 、146 至151 、154 頁之
審理單、通知、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
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
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
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說明書中【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
記載,系爭專利之創作係有關於一種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
造改良,尤其是有關於在該盤體周圍設有一支撐環與一容
置槽的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本院卷第1 冊第221 頁)
。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衛星天線的盤體為改良對象,以往
衛星天線在堆疊過程中,由於底座的底緣與側緣係呈一寬
角度設計,所以當上方的衛星天線堆疊在下方衛星天線時
,下方衛星天線的支撐環支撐上方衛星天線的底座的端點
,由於衛星天線支撐環係為圓滑面,上方衛星天線很容易
因為晃動或者是擺置不良滑落下來。而系爭專利創作的主
要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在底座側緣具有容置槽的衛星天線
,俾能夠在堆疊時將下方衛星天線周圍的支撐環容置入容
置槽內,使得堆疊結構穩固及節省堆疊空間,防止衛星天
線因為滑落而損壞,或者是不當堆疊佔用有限的貨櫃空間
(見本院卷第1 冊第221 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
術】、【新型內容】)。
⒊如前第四㈡項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公司提起舉發,而
於99年5 月6 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本,經參加人於
100 年7 月7 日准予更正,並以之進行審查,而為「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於同年8 月1 日為上開更正之公告。雖
該舉發案經經濟部101 年1 月6 日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即參加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而尚未確定
。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本既經公告,溯自申請
日(即92年12月4 日)生效(專利法第64條第4 項規定參
照),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更正本)符合專利法第64條規定,及系爭專利有效
性抗辯與侵權爭點,以上開更正本為準
等情並無意見(本
院卷第1 冊第12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冊第22
8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
圍為審查,且兩造業已協議簡化本件爭點係針對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本院卷第2 冊第154 至
155 、227 至22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
⒋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
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衛
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其包括一盤體與一側緣,該側
緣位於該盤體周圍並具有一支撐環與一容置槽,其特徵在
於該支撐環置於該側緣的上緣,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
,『下方衛星天線的支撐環置入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內
』,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本院卷第
1 冊第225 頁)嗣更正為「一種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
良,其包括一盤體與一側緣,該側緣位於該盤體周圍並具
有一支撐環與一容置槽,其特徵在於該支撐環置於該側緣
的上緣,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上方衛星天線的容
置槽(230) 的上緣(231) 與側緣(232) 容置並貼附下方衛
星天線盤體的支撐環(210) 的頂端點(211) 與側端點(212
) 』,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以『』
標示部分係更正部分。本院卷第1 冊第229 頁)。其相關
圖式如附圖1 所示。
㈣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⒈如前第三㈢項所述,被上訴人所提之衛星天線盤體(R60P
-W1+U42-2A-W1 。如附圖2 所示)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生產
製造。而兩造同意以之進行本件侵權比對
標的物(見本院
卷第2 冊第126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以本院即得據此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為技術特徵之
比對。有關專利侵權判斷,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以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本院審理時當庭
勘驗系爭產品實物之2 個衛星天線盤體,
將其上下堆疊,如將下方盤體固定,雙手分持上方盤體左
右兩側,上方盤體即可左右移動(見本院卷第2 冊第126
至12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解釋:
⒈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更正本)如附表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更正本)之技術特徵」欄)所示。
⒉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要件1D,
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並未限制容置槽(即整個環狀空間)
中所有區域的側緣都要貼附在支撐環的側端點
云云(本院
卷第2 冊第249 至250 頁)。而被上訴人抗辯:依文義解
釋可知,要件lD須具備容置槽上緣及側緣均有貼附支撐環
頂端點與側端點,非僅上緣貼附頂端點或側緣貼附側端點
等語(本院卷第2 冊第135 頁)。
⒊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下方衛星天
線的支撐環置入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內......」,嗣因
被上訴人公司就之提起舉發,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
進步性,上訴人即申請更正,將
前揭技術特徵,由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6 頁第3 段第5 至7 行所載之內容(本院卷第
1 冊第222 頁),置換為「......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
的上緣與側緣容置並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的支撐環的頂端點
與側端點......」,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之部分技術特徵
以發明說明中就該部分技術特徵本身所記載之整體詳細描
述以取代,此實質上為減縮原來的請求項(公告本第1 項
)之內容,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經參加人准許在案
(本院卷第1 冊第231 頁之舉發審定書)。參酌上揭更正
情形,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所載之
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
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
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所載「該側緣
位於該盤體『周圍』並具有『一支撐環』與『一容置槽』
」(要件1C)以及「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上方衛星
天線的容置槽的『上緣』與『側緣』『容置並貼附』下方
衛星天線盤體的支撐環的『頂端點』與『側端點』,使得
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要件1D)之文義,
系爭專利之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具有一支撐環及一容置
槽,且係形成於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之盤體周圍。
⒋再者,上訴人於100 年10月3 日當庭所提之財團法人臺灣
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報告完
成日期:同年9 月26日。下稱「100 年9 月26日臺經院鑑
定報告」,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 冊第3 至43頁,原本為外
放證物),其中第20至21頁亦認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已
進一步限定處於堆疊狀態下天線盤體的抵頂型態,亦即更
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僅限定下方衛星天線的支撐環「置入
」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內,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則限
縮容置槽與支撐環間除支撐環係置入容置槽以外,更限縮
容置槽的上緣及側緣與下方衛星天線盤體的支撐環的頂端
點及側端點之「貼附」關係(本院卷第2 冊第17頁)。
⒌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要件1D
「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的上
緣與側緣容置並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的支撐環的頂端點
與側端點,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應解
釋為: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
的上緣與側緣形成空間容置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
且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上緣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
支撐環的頂端點,以及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側緣貼附
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側端點,使得衛星天線在堆
疊時候會整齊一致,其中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上緣及
側緣,以及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頂端點及側端點
,均係指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之盤體周圍上的每一點。
故被上訴人解釋要件lD須具備容置槽上緣及側緣均有貼附
支撐環頂端點與側端點,非僅上緣貼附頂端點或側緣貼附
側端等語,即屬可取。而上訴人主張要件1D並未限制容置
槽中所有區域的側緣均要貼附在支撐環的側端點云云,
委
無可採。
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比對
:
⒈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各項技術特
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其中要件
1A、1B、1C之比對如下:
⑴要件1A、1B部分:
由附圖2-1 、2-2 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係為
一種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且包括一盤體與一側緣。
是以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更正本)之要件1A、1B技術特徵「一種衛星天線盤體唇
緣構造改良」、「其包括一盤體與一側緣」。
⑵要件1C部分:
由附圖2-2 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側緣位於
盤體周圍並具有一支撐環與一容置槽。是以系爭產品可
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要件
1C技術特徵「該側緣位於該盤體周圍並具有一支撐環與
一容置槽」。
⑶綜上,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更正本)如附表一所示之要件1A、1B、1C之技術特徵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惟兩造爭執可否讀取要件1D之技
術特徵?(上訴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 冊第100 至103
、248 至249 頁,被上訴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 冊第13
4 至138 、260 至261 頁)
⒉系爭產品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
正本)之要件1D的技術特徵:
⑴如前第五㈤項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
正本)之要件1D應解釋為: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
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上緣與側緣形成空間容置下方
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且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上
緣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頂端點,以及上方
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側緣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
環的側端點,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其
中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上緣及側緣,以及下方衛星
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頂端點及側端點,均係指衛星天線
盤體唇緣構造之盤體周圍上的每一點。
⑵由附圖2-3 、2-4 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雖系爭產品之
支撐環置於該側緣的上緣,且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可
容置下方衛星天線盤體的支撐環,惟當系爭產品實物之
2 個衛星天線盤體上下堆疊時,如將下方盤體固定,雙
手分持上方盤體左右兩側,上方盤體即可左右移動,此
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如前第五㈣⒉項所述)。是以當
2 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並無法緊密堆疊,而有左右鬆動
之情形產生,足見置於上方之系爭產品衛星天線之容置
槽的側緣並未完全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側
端點,亦即「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側緣所形成之外
徑」小於「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側端點所形成
之內徑」。故由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要件1D「其特徵在於該支撐環
置於該側緣的上緣,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上方衛
星天線的容置槽的上緣與側緣容置並貼附下方衛星天線
盤體的支撐環的頂端點與側端點,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
時候會整齊一致。」之技術特徵。
⑶上訴人主張:當2 個以上衛星天線堆疊時,上方衛星天
線的容置槽的上緣與側緣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的支撐
環的頂端點與側端點,可知加以在水平方向,上方衛星
天線的容置槽的側緣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的支撐環的
側端點,藉以提供水平方向的
拘束條件,是以不論在垂
直與水平方向都有拘束條件的緣故,而可使衛星天線在
堆疊時候得以保持整齊一致。故系爭產品每一次堆疊時
與每一次滑動時,均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更正本)之侵害云云(本院卷第2 冊第100 至103 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產品實物,將2 個衛星天線盤
體上下堆疊時,如將下方盤體固定,雙手分持上方盤體
左右兩側,上方盤體即可左右移動,已於前第五㈣⒉項
所述。既然系爭產品實物之兩衛星天線盤體堆疊時會左
右鬆動,顯見系爭產品並未提供水平方向的拘束條件,
益見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側緣並未完全貼附下方衛
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側端點。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委無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之所以有左右鬆動的原因為:①系爭產品
有預留加工的裕度,②預留熱漲冷縮的空間,③在加工
時預期或不預期的摩擦耗損等因素,但即便左右鬆動,
上下衛星天線盤體仍可保持堆疊穩固及整齊一致,且支
撐環完全在容置槽的環狀空間,整個容置槽上緣始終貼
附支撐環的頂端點,左右鬆動時至少有一側緣會緊密貼
附側端緣,即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D之
技術特徵云云(本院卷第2 冊第126 至129 、224 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上下堆疊的時候上方衛星天線側緣
與下方衛星天線支撐環側端沒有密合,所以有左右鬆動
等語(本院卷第2 冊第127 頁)。
①前第五㈤項已述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更正本)之要件1D的解釋,係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
時,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上緣與側緣容置並貼附
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頂端點與側端點,其中
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上緣及側緣,以及下方衛星
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頂端點及側端點,均係指衛星天
線盤體唇緣構造之盤體周圍上之每一點。至上訴人
所
稱預留加工的裕度、預留熱漲冷縮的空間及在加工時
預期或不預期的摩擦耗損等情,未見上訴人記載於更
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或系爭專利說明書內,無由容許
上訴人將之恣意讀入而擴張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要
件1D係指「至少有一側緣會緊密貼附側端緣」。
②系爭產品之兩衛星天線盤體堆疊時有左右鬆動之現象
,即表示系爭產品並未提供水平方向的拘束條件,上
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側緣並未完全貼附下方衛星天
線盤體之支撐環的側端點。即使該堆疊之兩衛星天線
盤體左右鬆動時,雖有一側緣會緊密貼附側端緣,充
其量僅為圓周上單點之貼附,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更正本)之要件1D中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
槽的上緣與側緣(周圍上的每一點)容置並貼附下方
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頂端點與側端點(周圍上的
每一點)之技術特徵不符。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
可採,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不足採信。
⑸上訴人又主張由100 年9 月26日臺經院鑑定報告第38、
39頁照片可顯示系爭產品堆疊時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
的上緣與側緣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的支撐環的頂端點
與側端點;又被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證10圖示與上開鑑定
報告第40頁照片九鑑定結果不符,且被上證9 與被上證
10內容有諸多互為矛盾云云(本院卷第2 冊第235 至23
9 、248 至250 、255 頁)。然查:
①上訴人所提100 年9 月26日臺經院鑑定報告,其鑑定
標的物之型號為「R60PA-W1+U42-2A-W1」(本院卷第
2 冊第4 、24頁反面至25、34頁),因被上訴人對之
有所爭執(本院卷第2 冊第125 至126 頁),故兩造
當庭同意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衛星天線盤體(R60P-W1+
U42-2A-W1 )進行本件侵權比對標的物(見本院卷第
2 冊第126 頁)。因此,前開鑑定報告第36至40頁有
關該鑑定標的物的照片一至照片九(本院卷第2 冊第
25至27頁)無法作為本件之
佐證。
②況上訴人所引用之照片六乃臺經院將衛星天線盤經切
割取出一扇形部分所得之截面照片(本院卷第2 冊第
26頁),嗣將該扇形部分堆疊於另一衛星天線盤上,
成為照片九之截面特寫照片(本院卷第2 冊第27頁)
,僅從該扇形部分與另一衛星天線盤之單面堆疊狀態
,無足推論完整且未經切割的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
的上緣與側緣(周圍上的每一點)完全貼附下方衛星
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頂端點與側端點(周圍上的每一
點),是前開照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件
仍應以系爭產品實物之狀態及本院勘驗結果為準。
⑹綜上,系爭產品並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更正本)之要件1D「其特徵在於該支撐環置於該側緣
的上緣,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上方衛星天線的容
置槽的上緣與側緣容置並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的支撐
環的頂端點與側端點,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
一致。」的技術特徵,是以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要件1D,而不符合全
要件原則,無法「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不符文義侵
害,而進入「均等論」之探討。
⒊本件無均等論之適用:
⑴如前第五㈥⒉⑵項所述,當堆疊2 個系爭產品之衛星天
線盤體時,因「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側緣所形成之
外徑」小於「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側端點所形
成之內徑」,置於上方之系爭產品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
側緣並未完全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側端點
,故此2 盤體無法緊密堆疊,而產生左右鬆動之情形。
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係利用上方
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上緣與側緣容置並貼附下方衛星天
線盤體之支撐環的頂端點與側端點,可使上下方衛星天
線盤體緊密堆疊。亦即「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側緣
所形成之外徑」等於或略大於「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
撐環的側端點所形成之內徑」,上方衛星天線容置槽的
側緣方能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側端點。
⑶因此,系爭產品之衛星天線盤體堆疊技術手段與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1D要件「該支撐環
置於該側緣的上緣,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上方衛
星天線的容置槽的上緣與側緣容置並貼附下方衛星天線
盤體的支撐環的頂端點與側端點,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
時候會整齊一致。」之技術特徵實質不相同。
⑷綜上,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因系爭產品之技
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
要件1D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並
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權利
範圍。
㈦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更正本)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六、從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
正本),被上訴人即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因此,上
訴人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沈文灶1,000,000 元及自100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公
司公司9,000,000 元及自同年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不得為上訴聲明第4 項所載之行為,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防方法:
㈠兩造雖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有無應撤
銷之原因有所爭執(見第四㈠項爭點),上訴人並聲請調查
被證十七、二十五與系爭專利可堆疊「結構穩固」之係數(
本院卷第1 冊第101 至102 頁),惟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權利範圍,自無侵害
系爭專利權之可言,是本件無須再為系爭專利權有效
與否之
判斷。
㈡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專
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原審卷第1 冊第28至96頁),其
報告出具日期為97年8 月14日(原審卷第1 冊第30頁),且
係以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為比對標的(
原審卷第1 冊第51頁),自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佐證。
㈢至上訴人所提100 年9 月26日臺經院鑑定報告,因被上訴人
對其鑑定標的物有所爭執,故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衛
星天線盤體進行比對,已於前述,自不得以前開鑑定報告有
關系爭專利符合文義讀取之意見與結論(本院卷第2 冊第29
頁反面、34頁)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系爭產品之原始憑證、對外
憑證、內部憑證、及相關帳簿,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豐原分局函調被上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
向財政部關稅局函調被上訴人公司之進出口報單(本院卷第
1 冊第102 至103 頁)。然被上訴人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
即無調查上揭資料之必要。
㈤上訴人原聲請傳喚張智堯到庭證明其所鑑定之標的物是否為
上訴人100 年10月3 日所提之產品實物等情(本院卷第2 冊
第107 頁),惟兩造業已同意以被上訴人所提之產品實物為
本件技術比對標的物,即無必要傳喚此證人。
㈥本件既無均等論之適用,即無須再為分析有關被上訴人所辯
先前技術阻卻、專利法第108 條、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
用。
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