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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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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專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日勝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芳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裕華機器廠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4日所為100 年度民聲字 第4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新型第 M267277 號「安全扶手結構改良」及新式樣第D112678 號「 安全扶手㈡」(下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目前均在專 利有效期間。抗告人日前發現有同業即相對人裕華機械廠有 限公司(下稱裕華公司)、遠東不鏽鋼配件製造公司(下稱 遠東不鏽鋼公司),未得抗告人授權,竟仿製抗告人系爭專 利之安全扶手(下稱系爭產品),共同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 權。相對人所仿製之安全扶手成品、半成品及零件、產品之 規格書或使用手冊、製程標準書及利用該仿製品而銷售牟利 之銷售紀錄、發票等單據表冊、電子檔案,係屬極易隱匿或 銷毀之物品;且抗告人僅購得少數系爭產品,相對人等侵權 之數量尚無從知悉;又系爭產品結構或外觀之網頁資料及店 面庫存等證據,仍有臨訟之際迅速被移除之虞;再者,企業 經營實務實際銷售情形與報稅情形相異亦罕見,不能以相 對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為由,認定向稅捐機關調取相關資料 即可釐清損害範圍。為免相對人日後將該證據隱匿、銷毀或 持續製造,致抗告人損害繼續擴大、無從證明相對人有侵害 系爭專利之事實及計算損害賠償價額,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之1 立法目的且俾利法院用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 本件自有保全之必要。聲請就相對人仿製之安全扶手成品 、半成品及零件、產品之規格書或使用手冊、製程標準書, 及利用該仿製品而銷售牟利之銷售紀錄、發票等單據表冊、 電子檔案為證據保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恐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請求就 相對人裕華公司、遠東不鏽鋼公司仿製之安全扶手成品、半 成品及零件、產品之規格書或使用手冊、製程標準書,及利 用該仿製品而銷售牟利之銷售紀錄、發票等單據表冊、電子 檔案為證據保全等語。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 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保全之證據。(三)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 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與第 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證據保全係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而未 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 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 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 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 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 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 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 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 要。否則證人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如 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 ,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三、次按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及 第2 項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為釋明;所謂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證據有滅 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 條之規定,聲 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 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 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 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證據是否有滅 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 訟法第284 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 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四、再者,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 ,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 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 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 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 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 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倘 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 盡;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 密遭公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尤其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係擴大傳統證據保全制度之機能,故 以防免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為目的,對相對人 可能造成訴訟成本及應訴負擔,為免遭聲請人濫用而淪為不 當打擊競爭對手之工具,更應為利益之權衡。 五、經查: ㈠抗告人請求保全被控侵權產品之成品、半成品、零件及產品 規格書或使用手冊、製程標準書,並主張上開物品係極易隱 匿或銷毀之物品,為免相對人隱匿或銷毀上開物品或持續製 造導致聲請人之損害擴大,故有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云云。 然抗告人已於市面上購得被控侵權產品,並已於相對人店面 或公司網頁查得產品資訊,故就被控侵權產品結構或外觀之 證據,並無滅失毀損或礙難使用之虞。準此,抗告人聲請保 全被控侵權產品之成品、半成品、零件及產品規格書或使用 手冊、製程標準書,尚難謂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 益並有保全之必要性。至抗告人稱相對人有湮滅、篡改上開 證物之虞致上開證物遭篡改或湮滅而不復存在云云,並未提 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篡改、湮滅之具體事證,而 未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尚難僅憑抗告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性 。 ㈡抗告人另聲請保全相對人販賣被控侵權產品之發票及銷售紀 錄等單據表冊、電子檔案乙節,此部分證據雖為相對人所持 有,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相對人於訴訟中有提 出該等文書之義務,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法院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認定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故抗告人亦非必經證據保全方法方得取得前開文書證據。 又抗告人亦得在本案訴訟中聲請向稅捐機關調閱查詢相關之 報稅文件,是抗告人欲保全之證據,顯無立即毀損、滅失或 有使抗告人礙難使用之虞,至於銷售紀錄等單據表冊,抗告 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篡改、隱匿之具體 事證,而未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尚難僅憑抗告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何保全 之必要性。 ㈢至於抗告人稱證據保全可避免相對人持續製造被控侵權產品 導致損害擴大云云。查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1 係規定「本 案尚未繫屬者,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 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法院應將其協議 記明筆錄。」、「前項協議係就訴訟標的成立者,法院並應 將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記明筆錄。依其協議之內容, 當事人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得為執行名義。」,可見該規定 係於法院「裁定准予證據保全後」,始有兩造於保全證據程 序期日到場,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 議者。故其立法理由謂「當事人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者, 得利用法院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蒐集之事證資料,了解事實或 物體之現狀,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此時,如能就訴訟標 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達成協議,當事人間之紛爭可能 因此而獲得解決或避免擴大。」,係指於法院裁定准予證據 保全後,兩造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就訴訟標的、事實 、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者」,當事人間之紛爭可能 因此而獲得解決或避免擴大而言。亦即成立協議者,當事人 間之紛爭始可能因此而獲得解決或避免擴大;反之,如未能 成立協議者,則難收紛爭因此而獲得解決或避免擴大之效果 。而是否成立上揭之協議,本諸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則 ,應由當事人雙方自由考量。因此,上揭規定係就法院准予 證據保全後程序進行所為規定,至於法院應否裁定准許保全 證據,仍應審視是否符合同法第368 條至第370 條等規定。 抗告人以證據保全可避免相對人持續製造被控侵權產品導致 損害擴大,為本件應准予證據保全之論據,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難認已盡釋明之責;且抗告人曾 以與本件相同理由,於短期內向原法院多次聲請保全證據, 均遭駁回確定等情,有原法院100 年度民聲字第40號、第44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其聲請證據保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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