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
原 告
臻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麗滿
送達代收人 沈芳如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沛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嘉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李育錚律師
陳奕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
1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臻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臻
錄公司)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32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
100 年11月8 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撤回請求業務上信譽損害20
萬元(見本院卷第231 頁、第272 頁),
核屬訴之聲明之減
縮,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僅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臻錄公司起訴時聲明第
2 項本為『被告於新型第187718號「車輛之手剎車結構改良
」專利專利權
存續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該專利權之物品。』(見本院
卷第5 頁)。嗣於100 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
被告沛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沛碩公司)於新型第187718號
「車輛之手煞車結構改良」專利專利權存續期間,不得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該專
利權之物品。』(見本院卷第194 頁),原告所為訴訟當事
人之特定,其性質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
前揭說
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新型第187718號「車輛之手剎車結構改良」專利之專
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1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15日止
(下稱
系爭專利)。
詎被告沛碩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竟製造、販賣與原告系爭專利相同之手剎車產品(型號:LC
U-01)」(下稱系爭產品),原告委由客戶德國「ZAP TECHN
IX GMBH 」公司(下稱ZAP 公司)向被告購得系爭產品送鑑
定,結果為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屬文義
侵權。嗣原告與被告張嘉雄就上開侵害專利事宜進行協商,
被告張嘉雄對於仿冒原告專利產品之事實
坦承不諱。被告等
明知原告已取得系爭專利之故意侵害行為,依法得酌定3 倍
之賠償。
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
準用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請求,
並
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整,
暨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沛碩公司於新型第187718號「車輛之手煞車結構改良
」專利之專利權存續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該專利權之物品。⑶原告願
供
擔保,請准就上開第1 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系爭專利僅藉由剎車座、剎車柄及連結座等三個主要結構結
合,所創作出之手剎車結構改良,較被證4 複雜之技術手段
,具有「進步性」,非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藉由被證4 即
可輕易思及者。且系爭專利係在剎車柄樞結頭中央往後延設
有一延伸片,再將調節螺絲穿過延伸片而抵靠於連結座之底
部,與被證5 所採用直接將調整螺絲由桅杆支架(剎車座)
穿設,而抵靠於操縱桿(剎車柄)之技術手段,亦屬完全不
同,因此被告抗辯組合被證4 、5
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並無理由。
2.原告所製造、銷售之專利產品,雖97年4 月10日至97年8 月
18日期間出貨者,並未標示專利證書號碼,然97年8 月18日
後出貨者,即以新標籤標示有專利證書號碼。而被告曾查詢
原告公司之專利,是被告主觀上亦明知原告產品應有專利存
在之可能,然被告仍予製造、銷售,且於協商時並
自認有侵
權事實,可證被告至少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未必故意。
3.在被告
侵權行為發生前,原告於97年下半年、98年度全年、
99年上半度銷售系爭專利產品之金額,分別為12,924美元、
42,945美元、52,265.5美元,顯見原告所獲之利益係逐年倍
數成長。
惟因被告之侵害系爭專利權,致原告自99年7 月起
,即未再接獲ZAP 公司之訂單,而受有損害。倘無被告之侵
權行為,應可合理期待原告未來一年系爭專利產品之獲利,
至少應符合99年度銷售金額之比例,亦即104,531 美元(
52265.5 元×2 )。又以本件原告起訴時即100 年1 月18日
之美金匯率29.217換算,則原告應受有3,054,082 元之損害
。原告暫以100 萬元之三倍即300 萬元請求
損害賠償數額。
若不
適當,則以被告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計算本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
二、被告方面:
㈠99年2 月間義大利商Mecplast公司(下稱Mecplast公司)提
供一件手煞車結構體請求被告公司製造一件完全相同之產品
,因其上並無任何專利證號,且市面上亦常見類似產品,被
告公司遂依其請求製作並交予該公司。被告公司並另外製作
一件相同產品至德國參展,且將產品照片列入公司型錄,惟
參展期間未接獲任何相關訂單,且回國後亦無任何臺灣客戶
向被告購買該產品,直到展期結束後才於同年11月15日接獲
ZAP 公司之訂單,被告公司依ZAP 公司訂單交付產品後即接
獲原告警告函,因此本件除了Mecplast公司及ZAP 公司分別
訂購之2 件產品外,即無任何銷售
記錄,故系爭產品並未在
市場流通,原告主張被告早於市場上銷售系爭產品致其營業
大受影響
云云,顯屬誤會。
㈡Mecplast公司所提供予被告公司之手煞車樣品,並未標示專
利字號,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相類似之產品於市場上已流通甚久,
被告公司未曾聽聞此種產品技術有申請專利之情形,自無預
見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可能,遑論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至被告張嘉雄於協商時所述內容,僅係承認被告公司所製
造之產品外觀上與系爭專利相似,尚難論斷被告公司於製造
時即已明知侵害系爭專利之各項客觀事實。
㈢被證4 與系爭專利構造裝置均為透過一連結座連結煞車座及
煞車柄,而連結座均設計有三個組接端,分別用以組接煞車
座、煞車柄及煞車線,且煞車柄及連結座間均配合一彈簧,
使煞車柄於作動後可自動回復至原本位置,二者之功效亦相
同,均可防止剎車座、連結座及剎車柄在車輛傾倒時造成斷
裂或變形。另由被證5 之第2 、3 、6 圖,被證5 亦揭示一
種手剎車結構,於其剎車座上螺設有一調節螺絲,並可藉由
旋動調節螺絲而達到改變剎車柄角度之功效,因此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被證4 、5 即可得知更正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顯然欠缺
進步性。
㈣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
㈠原告於89年10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車輛之手剎
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審查
核准專利後,發給第18771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專利權期間自91年4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
㈡被告沛碩公司確有製造如原證7 附件2 (見本院卷第48至49
頁)所示結構之型號LCU-01手剎車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產
品實物附本院卷外證物箱)。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
圍而構成侵害。
㈣被告沛碩公司於99年10月間,曾在德國柯隆舉辦之展覽會上
展示系爭產品,並將系爭產品登載於型錄上,在展場對外發
送。
㈤德商ZAP 公司曾受原告委託,於99年11月15日向被告沛碩公
司訂購系爭產品,被告沛碩公司隨即依ZAP 公司指示將系爭
產品之樣品寄送予該公司,銷售總金額為20美元(見原證6
)。
㈥被告沛碩公司係依義商Mecplast公司於99年2 月底所提供之
樣品實物而製造系爭產品。
㈦原告於99年12月16日曾委由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寄發
存證信
函予被告等,並檢附系爭專利證書及系爭產品鑑定報告告知
被告已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被告等確已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
無訛。
㈧兩造曾於99年12月23日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乙節進行協
商,惟兩造協商並未成立,原證8 之光碟為兩造協商之錄音
內容,譯文詳如100 年9 月28日
陳報狀附件1 。
㈨被告張嘉雄於沛碩公司製造系爭產品期間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
㈩原告於100 年11月25日所提出專利更正之申請係符合專利法
第64條之規定。
四、本院經簡化並整理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71 至272 頁
,並更正審酌專利有效性之適用法條):
㈠被證4 (即美國第6,047,611 號專利)及被證5 (即美國第
4,916,967 號專利)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
之專利法第98條得撤銷原因?
㈡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請求被告沛碩公司
排除及防止侵害,是否有據?
㈢被告等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專利法第10
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請求
被告沛碩公司賠償損害300 萬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張嘉雄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
、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
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固不否認系爭產品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惟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原因存在。查系爭專利於89年
10月16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後於91年4 月1 日公告
等情,有
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告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9
頁),職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
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關於准予新型專利之
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實體要件為斷。本院認更正後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茲分述如下:
㈠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說明:
原告於100 年11月2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系爭專
利,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其內容
為:「一種車輛之手剎車結構改良,其主要包含:一剎車座
、一連結栓、一連結座、一剎車柄、一扭力彈簧、一樞結栓
及一調節螺絲,其中剎車座後方設呈弧曲型之束結部,束結
部上、下方則藉由螺絲鎖設束緊於把手桿上,束結部前方往
外側延設有一具樞孔之樞結部,而再往內側延設有一呈7 字
狀之穿套部,該穿套部前方橫向設有一穿入孔且內側端螺結
有一調整螺,剎車柄內側端設有一呈ㄈ型且具樞孔之樞結頭
;其特徵在於:連結座係呈似一適厚之三角狀體,內側之後
端角設有一較小階狀且具樞孔之卡結部,且前端角切設有一
可供剎車線定位塊容置之定位槽,外側端角設有一具樞孔之
樞結部;以連結栓將連結座之卡結部樞結於剎車座之樞結部
,並以樞結栓配合扭力彈簧將連結座之樞結部樞結於剎車柄
之樞結頭,以達剎車柄能同時帶動連結座於剎車座上往後作
扳壓樞轉,剎車柄之樞結頭中央往後延設有一延伸片,該延
伸片貫設有一調節螺孔,藉由調節螺絲之鎖結後,可旋動調
節螺絲改變剎車柄之角度,以適合各式手掌大小之使用者使
用,俾達適用性更廣者;藉由上述之結構,可使剎車柄於連
結座上往前作扳壓樞轉動作;而得到可防止剎車座、連結座
及剎車柄在車輛傾倒時造成斷裂或變形之現象者。」(參考
圖示詳見附圖1 )
㈡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本件引證案有2 :被證4 為2000年4 月11日公告之美國第6,
047,611 號「COLLAPSIBLE CONTROL LEVER 」專利案,被證
5 為1990年4 月17日公告之美國4,916,967 號「THROTTLE
OPERATING DEVICE FOR JET-PROPELLED SMALL-SIZED BOATS
」專利案,兩者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0年10月
16日),而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技術特徵分別如
下:
⒈被證4 為一種『可折疊之操縱桿』,為一應用於機車或腳
踏車之手煞車結構,具有防止剎車座、連結座及剎車柄在
車輛傾倒時造成斷裂或變形之功能。該專利之特徵在於:
透過一連結座(64+92 )連結煞車座(26)與煞車柄(68
),連結座內側之後端角設有一具樞孔之卡結部(60),
且前端角切設有一可供剎車線定位塊容置之定位槽(46
),外側端角設有一具樞孔之樞結部(150 );藉由上述
之結構,以連結栓(62)將連結座(64+92 )之卡結部(
60)樞結於剎車座(26)之樞結部(94),並以樞結栓(
150 )配合扭力彈簧將連結座之樞結部(74)樞結於剎車
柄之樞結頭(100 ),以達剎車柄能同時帶動連結座於剎
車座上往後作扳壓樞轉,並可使剎車柄於連結座上往前作
扳壓樞轉動作,具有防止剎車座、連結座及剎車柄在車輛
傾倒時造成斷裂或變形之功能(參考圖示詳見附件2 )。
⒉被證5 為一種使用於具噴射螺旋推進器小型船之手煞車結
構,該手煞車結構具有調整煞車柄角度之功能,以配合使
用者手掌大小。該專利之特徵在於:剎車柄(26)之樞結
頭中央往後延設有一延伸片,該延伸片貫設有一調節螺孔
(35),藉由調節螺絲(35)之鎖結後,可旋動調節螺絲
改變剎車柄(26)之角度,以適合各式手掌大小之使用者
使用(參考圖示詳見附件3)。
㈢被證4 及被證5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4 及被證5 為應用於機車、腳踏車或小型船之手剎車
結構,而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
合先敘明。
⒉茲將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3 相較,
依序分段論述如下:
⑴系爭專利包含一剎車座(30)〔對應於被證4 之一剎車
座(26)〕、一連結栓(35)〔對應於被證4 之連結栓
(62)〕、一連結座(40)〔對應於被證4 之連結座(
90、即64+92 )〕、一剎車柄(50)〔對應於被證4 之
剎車柄(68)〕、一扭力彈簧(54)、一樞結栓(55)
〔對應於被證4 之樞結栓(150 )〕及一調節螺絲(56
),至扭力彈簧及調節螺絲雖未揭露於被證4 ,惟扭力
彈簧部分,被證4說 明書第6 欄第19行以下已記載「…
一種完成此方式的方法,包括適當的固定線圈彈簧(未
顯示)於手柄部分(68)的樞軸末端100 與u 型基座96
之間…」(原文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中譯本見本院卷
第191 頁),顯見系爭專利扭力彈簧(54)之運用係一
習知技術,至調節螺絲則揭露於被證5 (詳後述)。
⑵再者,系爭專利剎車座後方設呈弧曲型之束結部(31)
〔對應於被證4之束結部,雖無標示編號,惟其位於把手
桿(22)外側套接把手桿〕,束結部上、下方則藉由螺
絲鎖設束緊於把手桿(A)上,束結部(31)前方往外
側延設有一具樞孔之樞結部(32)〔對應於被證4 之樞
結部,雖無標示編號,惟其位於連結座(64+92 )之卡
結部(94,60 )處〕,而再往內側延設有一呈7 字狀之
穿套部(33)〔對應於被證4 之穿套部(30)〕,該穿
套部前方橫向設有一穿入孔且內側端螺結有一調整螺(
34)〔對應於被證4 之調整螺(40)〕,剎車柄(50)
內側端則設有一呈ㄈ型且具樞孔之樞結頭(51)〔對應
於被證4 之樞結頭(74)〕。系爭專利與被證4 之差異
僅在於:
①被證4雖未揭露任何鎖合束緊剎車座於把手桿之技術
特徵,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可知,藉螺絲鎖合
束緊剎車座於把手桿,此為習知技術(見本院卷第41
頁)。
②系爭專利穿套部係7 字狀特徵,而被證4 之形狀則似
L 狀,惟此僅屬形狀上之界定,「7 」、「L 」形狀
之改變應屬簡易之變更。
③系爭專利剎車柄之樞結頭呈ㄈ型體,而被證4 則為「
一」字狀,惟此屬常見之互相樞接結構體形狀,如被
證4 與樞結部〔位於連結座(64+92 )之卡結部(
94, 60)處〕相樞結之卡結部(94,60 )、與剎車柄
樞結頭(74)相配合之座體(96)皆為ㄈ型樞接結構
體,故ㄈ型形狀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無歧異可得知之結構形狀。
⑶又系爭專利其中連結座(40)〔對應於被證4 之連結座
(90、即64+92 )〕係呈似一適厚之三角狀體,內側之
後端角設有一較小階狀且具樞孔之卡結部(41)〔對應
於被證4 之卡結部(94,60 )〕,且前端角切設有一可
供剎車線定位塊容置之定位槽(42)〔對應於被證4 之
定位孔槽(46、48)〕,外側端角設有一具樞孔之樞結
部(43)〔對應於被證4 之樞結部(74,150)〕,兩者
相異處僅在於系爭專利將連結座之形狀界定為三角狀且
一側為階梯狀,然此形狀之改變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且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之簡易
變更。
⑷又系爭專利係以連結栓(55)〔對應於被證4之連結栓
(62)〕將連結座(40)〔對應於被證4之連結座(90、
即64+92)〕之卡結部(41)〔對應於被證4之卡結部(
60)〕樞結於剎車座之樞結部(43)〔對應於被證4之
樞結部(74)〕,並以樞結栓(55)〔對應於被證4之
樞結栓(150)〕配合扭力彈簧(54)將連結座(40)
之樞結部(43)樞結於剎車柄(50)〔對應於被證4之
剎車柄(68)〕之樞結頭(51)〔對應於被證4之樞結
頭(100)〕,以達剎車柄(50)能同時帶動連結座(
40)於剎車座上往後作扳壓樞轉〔對應於被證4剎車柄
(68)能同時帶動連結座(64+92)於剎車時,帶動座
體(96+98)沿轉軸(72)作順、逆時針方向旋轉,且
剎車柄(68)於連結座上亦可上往前作扳壓動作〕。
⑸此外,系爭專利可使剎車柄(50)於連結座(40)上往
前作扳壓樞轉動作,而得到可防止剎車座(30)、連結
座(40)及剎車柄(50)在車輛傾倒時造成斷裂或變形
之現象,其技術手段係解決二維空間(同一平面)可能
形成剎車結構體斷裂或變形之問題,且具有讓剎車柄(
68)可自動回彈恢復至原位之功效;被證4則是藉「連
結栓(62)將連結座(64+ 92)之卡結部(60)樞結於
剎車座之樞結部(94),並以樞結栓(150)將連結座
(64+92)之樞結部(74)樞結於剎車柄(68)之樞結
頭(100),以達剎車柄(68)能同時帶動連結座(
64+92)於剎車時,帶動座體(96+98)沿轉軸(72)作
順、逆時針方向旋轉,且剎車柄(68)於連結座上亦可
上往前作扳壓動作,具有防止剎車座、連結座及剎車柄
在車輛傾倒時造成斷裂或變形之功能。」,因此被證4
係解決三維空間(三軸向空間)可能形成剎車結構體斷
裂或變形之問題,且具有讓剎車柄(68)可自動回彈恢
復至原位之功效。由上可知,系爭專利欲解決二維空間
(同一平面)可能形成剎車結構體斷裂或變形之問題,
已記載於被證4欲解決三維空間(三軸向空間)可能形
成剎車結構體斷裂或變形問題之技術手段中,系爭專利
之連結座雖為單一元件(40),與被證4為兩個元件(
64+92)相較少了圓筒形座體(92),但也不具有防止
剎車結構體三維空間(三軸向空間)斷裂或變形之功效
,無法稱是一省略技術特徵之創作,對於所欲解決技術
問題及所達成之功能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⒊由上可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大部分之
技術特徵均已為被證4 所揭露,被證4 僅未具「調節螺絲
」及「剎車柄之樞結頭(51)中央往後延設有一延伸片(
52 ) ,該延伸片(52)貫設有一調節螺孔(53),藉由
調節螺絲(56)之鎖結後,可旋動調節螺絲改變剎車柄之
角度,以適合各式手掌大小之使用者使用,俾達適用性更
廣者」之技術特徵,然被證5 之2 、3 、6 圖中已揭示一
種手剎車結構體,於其剎車座(25)上螺設有一調節螺絲
(35 ) ,並可藉由旋動調節螺絲(35)而達到改變剎車
柄(40 ) 角度之功效,其與系爭專利之差異係僅在於調
節螺孔設置位置及調節螺絲調節方向之改變,系爭專利之
調節螺孔(53)係位於剎車柄上,調節螺絲(56)之調節
方向係由鎖結剎車柄延伸抵向座體,而被證5 則由鎖結座
體延伸抵向剎車柄,因兩者創作目的皆在於改良剎車柄調
整寬度,產生之功效亦相同,系爭專利由被證5 改變調節
螺孔、調節螺絲之位置方向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
⒋整體觀之,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
徵已為被證4 、5 所揭露,其間具有些微差異之處或為習
知技術特徵之簡易運用,或擷取被證4 、5 之一部分技術
特徵卻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將「被證5 之剎車座上螺設調節螺絲」
之技術特徵應用於被證4 之L 狀穿套部上,故「於被證4
之L 狀穿套部上設調節螺絲」應為輕易可完成之技術手段
,應認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被證4 及被證5 顯能輕易完成者
,而不具進步性。
六、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然組合被證4 、5 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是原告不得
向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
第1 項及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沛碩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並請求被告沛
碩公司及張嘉雄連帶賠償損害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