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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 原   告  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滿 送達代收人  沈芳如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複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沛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嘉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李育錚律師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 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臻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臻 錄公司)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3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民國(下同) 100 年11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請求業務上信譽損害20 萬元(見本院卷第231 頁、第272 頁),核屬訴之聲明之減 縮,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臻錄公司起訴時聲明第 2 項本為『被告於新型第187718號「車輛之手剎車結構改良 」專利專利權存續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該專利權之物品。』(見本院 卷第5 頁)。嗣於100 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 被告沛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沛碩公司)於新型第187718號 「車輛之手煞車結構改良」專利專利權存續期間,不得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該專 利權之物品。』(見本院卷第194 頁),原告所為訴訟當事 人之特定,其性質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 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新型第187718號「車輛之手剎車結構改良」專利之專 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1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15日止 (下稱系爭專利)。被告沛碩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竟製造、販賣與原告系爭專利相同之手剎車產品(型號:LC U-01)」(下稱系爭產品),原告委由客戶德國「ZAP TECHN IX GMBH 」公司(下稱ZAP 公司)向被告購得系爭產品送鑑 定,結果為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屬文義 侵權。嗣原告與被告張嘉雄就上開侵害專利事宜進行協商, 被告張嘉雄對於仿冒原告專利產品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等 明知原告已取得系爭專利之故意侵害行為,依法得酌定3 倍 之賠償。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 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整,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沛碩公司於新型第187718號「車輛之手煞車結構改良 」專利之專利權存續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該專利權之物品。⑶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就上開第1 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專利僅藉由剎車座、剎車柄及連結座等三個主要結構結 合,所創作出之手剎車結構改良,較被證4 複雜之技術手段 ,具有「進步性」,非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藉由被證4 即 可輕易思及者。且系爭專利係在剎車柄樞結頭中央往後延設 有一延伸片,再將調節螺絲穿過延伸片而抵靠於連結座之底 部,與被證5 所採用直接將調整螺絲由桅杆支架(剎車座) 穿設,而抵靠於操縱桿(剎車柄)之技術手段,亦屬完全不 同,因此被告抗辯組合被證4 、5 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並無理由。 2.原告所製造、銷售之專利產品,雖97年4 月10日至97年8 月 18日期間出貨者,並未標示專利證書號碼,然97年8 月18日 後出貨者,即以新標籤標示有專利證書號碼。而被告曾查詢 原告公司之專利,是被告主觀上亦明知原告產品應有專利存 在之可能,然被告仍予製造、銷售,且於協商時並自認有侵 權事實,可證被告至少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未必故意。 3.在被告侵權行為發生前,原告於97年下半年、98年度全年、 99年上半度銷售系爭專利產品之金額,分別為12,924美元、 42,945美元、52,265.5美元,顯見原告所獲之利益係逐年倍 數成長。因被告之侵害系爭專利權,致原告自99年7 月起 ,即未再接獲ZAP 公司之訂單,而受有損害。倘無被告之侵 權行為,應可合理期待原告未來一年系爭專利產品之獲利, 至少應符合99年度銷售金額之比例,亦即104,531 美元( 52265.5 元×2 )。又以本件原告起訴時即100 年1 月18日 之美金匯率29.217換算,則原告應受有3,054,082 元之損害 。原告暫以100 萬元之三倍即300 萬元請求損害賠償數額。 若不當,則以被告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計算本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 二、被告方面: ㈠99年2 月間義大利商Mecplast公司(下稱Mecplast公司)提 供一件手煞車結構體請求被告公司製造一件完全相同之產品 ,因其上並無任何專利證號,且市面上亦常見類似產品,被 告公司遂依其請求製作並交予該公司。被告公司並另外製作 一件相同產品至德國參展,且將產品照片列入公司型錄,惟 參展期間未接獲任何相關訂單,且回國後亦無任何臺灣客戶 向被告購買該產品,直到展期結束後才於同年11月15日接獲 ZAP 公司之訂單,被告公司依ZAP 公司訂單交付產品後即接 獲原告警告函,因此本件除了Mecplast公司及ZAP 公司分別 訂購之2 件產品外,即無任何銷售記錄,故系爭產品並未在 市場流通,原告主張被告早於市場上銷售系爭產品致其營業 大受影響云云,顯屬誤會。 ㈡Mecplast公司所提供予被告公司之手煞車樣品,並未標示專 利字號,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相類似之產品於市場上已流通甚久, 被告公司未曾聽聞此種產品技術有申請專利之情形,自無預 見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可能,遑論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至被告張嘉雄於協商時所述內容,僅係承認被告公司所製 造之產品外觀上與系爭專利相似,尚難論斷被告公司於製造 時即已明知侵害系爭專利之各項客觀事實。 ㈢被證4 與系爭專利構造裝置均為透過一連結座連結煞車座及 煞車柄,而連結座均設計有三個組接端,分別用以組接煞車 座、煞車柄及煞車線,且煞車柄及連結座間均配合一彈簧, 使煞車柄於作動後可自動回復至原本位置,二者之功效亦相 同,均可防止剎車座、連結座及剎車柄在車輛傾倒時造成斷 裂或變形。另由被證5 之第2 、3 、6 圖,被證5 亦揭示一 種手剎車結構,於其剎車座上螺設有一調節螺絲,並可藉由 動調節螺絲而達到改變剎車柄角度之功效,因此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被證4 、5 即可得知更正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顯然欠缺 進步性。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 ㈠原告於89年10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車輛之手剎 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審查 核准專利後,發給第18771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專利權期間自91年4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 ㈡被告沛碩公司確有製造如原證7 附件2 (見本院卷第48至49 頁)所示結構之型號LCU-01手剎車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產 品實物附本院卷外證物箱)。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 圍而構成侵害。 ㈣被告沛碩公司於99年10月間,曾在德國柯隆舉辦之展覽會上 展示系爭產品,並將系爭產品登載於型錄上,在展場對外發 送。 ㈤德商ZAP 公司曾受原告委託,於99年11月15日向被告沛碩公 司訂購系爭產品,被告沛碩公司隨即依ZAP 公司指示將系爭 產品之樣品寄送予該公司,銷售總金額為20美元(見原證6 )。 ㈥被告沛碩公司係依義商Mecplast公司於99年2 月底所提供之 樣品實物而製造系爭產品。 ㈦原告於99年12月16日曾委由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等,並檢附系爭專利證書及系爭產品鑑定報告告知 被告已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被告等確已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無訛。 ㈧兩造曾於99年12月23日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乙節進行協 商,惟兩造協商並未成立,原證8 之光碟為兩造協商之錄音 內容,譯文詳如100 年9 月28日陳報狀附件1 。 ㈨被告張嘉雄於沛碩公司製造系爭產品期間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 ㈩原告於100 年11月25日所提出專利更正之申請係符合專利法 第64條之規定。 四、本院經簡化並整理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71 至272 頁 ,並更正審酌專利有效性之適用法條): ㈠被證4 (即美國第6,047,611 號專利)及被證5 (即美國第 4,916,967 號專利)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 之專利法第98條得撤銷原因? ㈡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請求被告沛碩公司 排除及防止侵害,是否有據? ㈢被告等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專利法第10 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請求 被告沛碩公司賠償損害300 萬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張嘉雄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 、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 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固不否認系爭產品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惟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原因存在。查系爭專利於89年 10月16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後於91年4 月1 日公告等情,有 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告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 頁),職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 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關於准予新型專利之 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實體要件為斷。本院認更正後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茲分述如下: ㈠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說明: 原告於100 年11月2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系爭專 利,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其內容 為:「一種車輛之手剎車結構改良,其主要包含:一剎車座 、一連結栓、一連結座、一剎車柄、一扭力彈簧、一樞結栓 及一調節螺絲,其中剎車座後方設呈弧曲型之束結部,束結 部上、下方則藉由螺絲鎖設束緊於把手桿上,束結部前方往 外側延設有一具樞孔之樞結部,而再往內側延設有一呈7 字 狀之穿套部,該穿套部前方橫向設有一穿入孔且內側端螺結 有一調整螺,剎車柄內側端設有一呈ㄈ型且具樞孔之樞結頭 ;其特徵在於:連結座係呈似一適厚之三角狀體,內側之後 端角設有一較小階狀且具樞孔之卡結部,且前端角切設有一 可供剎車線定位塊容置之定位槽,外側端角設有一具樞孔之 樞結部;以連結栓將連結座之卡結部樞結於剎車座之樞結部 ,並以樞結栓配合扭力彈簧將連結座之樞結部樞結於剎車柄 之樞結頭,以達剎車柄能同時帶動連結座於剎車座上往後作 扳壓樞轉,剎車柄之樞結頭中央往後延設有一延伸片,該延 伸片貫設有一調節螺孔,藉由調節螺絲之鎖結後,可旋動調 節螺絲改變剎車柄之角度,以適合各式手掌大小之使用者使 用,俾達適用性更廣者;藉由上述之結構,可使剎車柄於連 結座上往前作扳壓樞轉動作;而得到可防止剎車座、連結座 及剎車柄在車輛傾倒時造成斷裂或變形之現象者。」(參考 圖示詳見附圖1 ) ㈡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本件引證案有2 :被證4 為2000年4 月11日公告之美國第6, 047,611 號「COLLAPSIBLE CONTROL LEVER 」專利案,被證 5 為1990年4 月17日公告之美國4,916,967 號「THROTTLE OPERATING DEVICE FOR JET-PROPELLED SMALL-SIZED BOATS 」專利案,兩者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0年10月 16日),而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技術特徵分別如 下: ⒈被證4 為一種『可折疊之操縱桿』,為一應用於機車或腳 踏車之手煞車結構,具有防止剎車座、連結座及剎車柄在 車輛傾倒時造成斷裂或變形之功能。該專利之特徵在於: 透過一連結座(64+92 )連結煞車座(26)與煞車柄(68 ),連結座內側之後端角設有一具樞孔之卡結部(60), 且前端角切設有一可供剎車線定位塊容置之定位槽(46 ),外側端角設有一具樞孔之樞結部(150 );藉由上述 之結構,以連結栓(62)將連結座(64+92 )之卡結部( 60)樞結於剎車座(26)之樞結部(94),並以樞結栓( 150 )配合扭力彈簧將連結座之樞結部(74)樞結於剎車 柄之樞結頭(100 ),以達剎車柄能同時帶動連結座於剎 車座上往後作扳壓樞轉,並可使剎車柄於連結座上往前作 扳壓樞轉動作,具有防止剎車座、連結座及剎車柄在車輛 傾倒時造成斷裂或變形之功能(參考圖示詳見附件2 )。 ⒉被證5 為一種使用於具噴射螺旋推進器小型船之手煞車結 構,該手煞車結構具有調整煞車柄角度之功能,以配合使 用者手掌大小。該專利之特徵在於:剎車柄(26)之樞結 頭中央往後延設有一延伸片,該延伸片貫設有一調節螺孔 (35),藉由調節螺絲(35)之鎖結後,可旋動調節螺絲 改變剎車柄(26)之角度,以適合各式手掌大小之使用者 使用(參考圖示詳見附件3)。 ㈢被證4 及被證5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4 及被證5 為應用於機車、腳踏車或小型船之手剎車 結構,而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合先敘明。 ⒉茲將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3 相較, 依序分段論述如下: ⑴系爭專利包含一剎車座(30)〔對應於被證4 之一剎車 座(26)〕、一連結栓(35)〔對應於被證4 之連結栓 (62)〕、一連結座(40)〔對應於被證4 之連結座( 90、即64+92 )〕、一剎車柄(50)〔對應於被證4 之 剎車柄(68)〕、一扭力彈簧(54)、一樞結栓(55) 〔對應於被證4 之樞結栓(150 )〕及一調節螺絲(56 ),至扭力彈簧及調節螺絲雖未揭露於被證4 ,惟扭力 彈簧部分,被證4說 明書第6 欄第19行以下已記載「… 一種完成此方式的方法,包括適當的固定線圈彈簧(未 顯示)於手柄部分(68)的樞軸末端100 與u 型基座96 之間…」(原文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中譯本見本院卷 第191 頁),顯見系爭專利扭力彈簧(54)之運用係一 習知技術,至調節螺絲則揭露於被證5 (詳後述)。 ⑵再者,系爭專利剎車座後方設呈弧曲型之束結部(31) 〔對應於被證4之束結部,雖無標示編號,惟其位於把手 桿(22)外側套接把手桿〕,束結部上、下方則藉由螺 絲鎖設束緊於把手桿(A)上,束結部(31)前方往外 側延設有一具樞孔之樞結部(32)〔對應於被證4 之樞 結部,雖無標示編號,惟其位於連結座(64+92 )之卡 結部(94,60 )處〕,而再往內側延設有一呈7 字狀之 穿套部(33)〔對應於被證4 之穿套部(30)〕,該穿 套部前方橫向設有一穿入孔且內側端螺結有一調整螺( 34)〔對應於被證4 之調整螺(40)〕,剎車柄(50) 內側端則設有一呈ㄈ型且具樞孔之樞結頭(51)〔對應 於被證4 之樞結頭(74)〕。系爭專利與被證4 之差異 僅在於: ①被證4雖未揭露任何鎖合束緊剎車座於把手桿之技術 特徵,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可知,藉螺絲鎖合 束緊剎車座於把手桿,此為習知技術(見本院卷第41 頁)。 ②系爭專利穿套部係7 字狀特徵,而被證4 之形狀則似 L 狀,惟此僅屬形狀上之界定,「7 」、「L 」形狀 之改變應屬簡易之變更。 ③系爭專利剎車柄之樞結頭呈ㄈ型體,而被證4 則為「 一」字狀,惟此屬常見之互相樞接結構體形狀,如被 證4 與樞結部〔位於連結座(64+92 )之卡結部( 94, 60)處〕相樞結之卡結部(94,60 )、與剎車柄 樞結頭(74)相配合之座體(96)皆為ㄈ型樞接結構 體,故ㄈ型形狀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無歧異可得知之結構形狀。 ⑶又系爭專利其中連結座(40)〔對應於被證4 之連結座 (90、即64+92 )〕係呈似一適厚之三角狀體,內側之 後端角設有一較小階狀且具樞孔之卡結部(41)〔對應 於被證4 之卡結部(94,60 )〕,且前端角切設有一可 供剎車線定位塊容置之定位槽(42)〔對應於被證4 之 定位孔槽(46、48)〕,外側端角設有一具樞孔之樞結 部(43)〔對應於被證4 之樞結部(74,150)〕,兩者 相異處僅在於系爭專利將連結座之形狀界定為三角狀且 一側為階梯狀,然此形狀之改變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且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之簡易 變更。 ⑷又系爭專利係以連結栓(55)〔對應於被證4之連結栓 (62)〕將連結座(40)〔對應於被證4之連結座(90、 即64+92)〕之卡結部(41)〔對應於被證4之卡結部( 60)〕樞結於剎車座之樞結部(43)〔對應於被證4之 樞結部(74)〕,並以樞結栓(55)〔對應於被證4之 樞結栓(150)〕配合扭力彈簧(54)將連結座(40) 之樞結部(43)樞結於剎車柄(50)〔對應於被證4之 剎車柄(68)〕之樞結頭(51)〔對應於被證4之樞結 頭(100)〕,以達剎車柄(50)能同時帶動連結座( 40)於剎車座上往後作扳壓樞轉〔對應於被證4剎車柄 (68)能同時帶動連結座(64+92)於剎車時,帶動座 體(96+98)沿轉軸(72)作順、逆時針方向旋轉,且 剎車柄(68)於連結座上亦可上往前作扳壓動作〕。 ⑸此外,系爭專利可使剎車柄(50)於連結座(40)上往 前作扳壓樞轉動作,而得到可防止剎車座(30)、連結 座(40)及剎車柄(50)在車輛傾倒時造成斷裂或變形 之現象,其技術手段係解決二維空間(同一平面)可能 形成剎車結構體斷裂或變形之問題,且具有讓剎車柄( 68)可自動回彈恢復至原位之功效;被證4則是藉「連 結栓(62)將連結座(64+ 92)之卡結部(60)樞結於 剎車座之樞結部(94),並以樞結栓(150)將連結座 (64+92)之樞結部(74)樞結於剎車柄(68)之樞結 頭(100),以達剎車柄(68)能同時帶動連結座( 64+92)於剎車時,帶動座體(96+98)沿轉軸(72)作 順、逆時針方向旋轉,且剎車柄(68)於連結座上亦可 上往前作扳壓動作,具有防止剎車座、連結座及剎車柄 在車輛傾倒時造成斷裂或變形之功能。」,因此被證4 係解決三維空間(三軸向空間)可能形成剎車結構體斷 裂或變形之問題,且具有讓剎車柄(68)可自動回彈恢 復至原位之功效。由上可知,系爭專利欲解決二維空間 (同一平面)可能形成剎車結構體斷裂或變形之問題, 已記載於被證4欲解決三維空間(三軸向空間)可能形 成剎車結構體斷裂或變形問題之技術手段中,系爭專利 之連結座雖為單一元件(40),與被證4為兩個元件( 64+92)相較少了圓筒形座體(92),但也不具有防止 剎車結構體三維空間(三軸向空間)斷裂或變形之功效 ,無法稱是一省略技術特徵之創作,對於所欲解決技術 問題及所達成之功能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⒊由上可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大部分之 技術特徵均已為被證4 所揭露,被證4 僅未具「調節螺絲 」及「剎車柄之樞結頭(51)中央往後延設有一延伸片( 52 ) ,該延伸片(52)貫設有一調節螺孔(53),藉由 調節螺絲(56)之鎖結後,可旋動調節螺絲改變剎車柄之 角度,以適合各式手掌大小之使用者使用,俾達適用性更 廣者」之技術特徵,然被證5 之2 、3 、6 圖中已揭示一 種手剎車結構體,於其剎車座(25)上螺設有一調節螺絲 (35 ) ,並可藉由旋動調節螺絲(35)而達到改變剎車 柄(40 ) 角度之功效,其與系爭專利之差異係僅在於調 節螺孔設置位置及調節螺絲調節方向之改變,系爭專利之 調節螺孔(53)係位於剎車柄上,調節螺絲(56)之調節 方向係由鎖結剎車柄延伸抵向座體,而被證5 則由鎖結座 體延伸抵向剎車柄,因兩者創作目的皆在於改良剎車柄調 整寬度,產生之功效亦相同,系爭專利由被證5 改變調節 螺孔、調節螺絲之位置方向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 ⒋整體觀之,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 徵已為被證4 、5 所揭露,其間具有些微差異之處或為習 知技術特徵之簡易運用,或擷取被證4 、5 之一部分技術 特徵卻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將「被證5 之剎車座上螺設調節螺絲」 之技術特徵應用於被證4 之L 狀穿套部上,故「於被證4 之L 狀穿套部上設調節螺絲」應為輕易可完成之技術手段 ,應認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被證4 及被證5 顯能輕易完成者 ,而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然組合被證4 、5 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是原告不得 向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 第1 項及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沛碩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並請求被告沛 碩公司及張嘉雄連帶賠償損害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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