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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01號 原   告 統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楊花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   告 上發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華 被   告 蔡清田即成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廖鉦達 被   告 沈宗熙即佳特廚具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 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統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領公司)起訴時聲明第3 項原 為「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於本件原告勝訴判決確定後,將 判決書全部以二分之一版規格,字體不小於14號,登載於自 由時報、中國時報第一版各一日。」,於民國101 年2 月 9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該項聲明(見本院卷第4 頁、第25 1 頁),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 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其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俾符訴訟經濟,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 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 號、91年度臺抗字第552 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裁判) 。本件原告統領公司於上開變更聲明後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 「被告不得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為販賣、販賣之要約而進 口新型專利第214785號新型專利物品。」,後於101 年5 月 10日以書狀追加為「被告不得製造、委託製造、販賣、為販 賣之要約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新型專利第214785號之專 利物品。」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51 、431 頁)。經核原告 訴之追加係基於其專利權遭侵害之同一法律關係,其爭點與 請求之利益與原訴有關連,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亦得相互援用 ,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是其所為之 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全家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寶公司)於91年8 月 3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瓦斯熱水器 強制排氣管伸縮調整結構」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 發給第21478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2 年11月11日起至103 年8 月29日止。原告於96年5 月20日自 全家寶公司獲得系爭專利之授權,並於98年2 月13日向智慧 局申請辦理專利權授權之登記,授權期間自96年5 月20日起 至103 年8 月29日止,經該局於98年2 月25日准予登記並公 告在案。被告上發田公司、成田企業社及佳特廚具行所販 賣之強制排氣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範圍 ,而侵害系爭專利權,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情。茲以 訴外人全家寶公司授權系爭專利予原告之授權金每年為30萬 元計算,本件系爭新型專利於98年2月25日為專利授權登記 至今已逾3 年,被告至少各獲有90萬元之利益,縱認原告不 能證明損害之數額,被告確實持續販賣中,原告欲證明被 告販賣之數量,確有重大困難,原告僅請求被告各給付50萬 元,應屬合理。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2 項 、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不得製造、委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侵害新型專利第214785號之專利物品。⑶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⑷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而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2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依全家寶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專利授權合約書約定,及全家寶 公司負責人許長甲證詞,可知系爭專利除授權原告之外,並 未再授權予第三人,是原告自屬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 至全家寶公司於授權後繼續販賣予二家客戶,並不影響原告 為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 2.系爭產品為被告等所販售: ⑴原告分別於100 年5 月13日、100 年5 月12日、100 年5 月9 日委由第三人向被告上發田公司、成田企業社及佳特 廚具行購買系爭產品,並有送貨單、銷貨單及出貨單、系 爭產品彩色照片及證人張金發證詞可證,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時,被告上發田公司及被告成田企業社並不否 認系爭產品為其所販賣,僅否認侵害專利權,另被告佳特 廚具行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亦未否認或提出異議,因此 系爭產品確為被告等所販賣,應無疑義。 ⑵另原告於100 年12月30日派員工張士辰向被告佳特廚具行 又購得侵害系爭專利之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伸縮管一箱共 20組,該排氣管並全家寶公司所販出,亦非原告所販賣 ,足見其亦為侵權產品。 3.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而侵害系爭專 利: 被告所販賣之排氣管相互間,及排氣管與彎管,均可相互套 接,且與原告依系爭專利製造之伸縮管之外型、構造、尺寸 及各項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完全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至5 項之文義讀取。至於被告或其買受者是否使用於 瓦斯熱水器、排氣管與彎管間是否尚有其他的套接方式,均 不影響其侵權之成立。 4.證據1組合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 之專利特徵,在於瓦斯熱水器之排氣出口位置設置 一封閉頂蓋,封閉頂蓋之排氣口位置連接耐熱導管至室外 位置,而於導管之當位置設以一同步於瓦斯點火迴路之 抽氣裝置,可於熱水器點火時,同時令抽氣裝置抽送瓦斯 燃燒之廢氣至室外。該抽氣裝置係由一抽氣馬達與連接於 馬達轉軸上之風扇所組成,可於熱水器點火時,同時令抽 氣裝置抽送瓦斯燃燒之廢氣至室外。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 利範圍與技術特徵,無一與證據1 相仿,或利用其已揭露 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之專利特徵,主要係以兩支子母套管為一組,其中 一子母套管係在母套管一端形成一漸縮開口,管內可裝入 一段彈簧,後於母套管另端可開口結合一封蓋將彈簧限制 在母套管內;再於該外端套結一吸盤,而以彈簧常態頂撐 子套管向外彈性伸出母套管;而子套管之外端可加以擴大 為一稍大徑的抵撐段,可供另一支子母套管之子套管外端 部相對頂撐,而對接成雙倍長度且兩外端具吸盤的組合管 體;俾安裝時兩子母套管由兩子套管相互套接後可彈性壓 掣彈簧頂撐吸盤,以藉由一吸一頂兩作用力交互重疊作用 下呈牢固之撐張頂迫固定於兩側牆壁,可提高承載吊掛重 量。兩子母套管之吸盤外側可再配合一片光滑表面的吸附 板,其以結合雙面膠俾粘結在無瓷磚的牆壁上,而以其光 滑表面提供兩子母套管外端吸盤之吸附固定。系爭專利之 申請專利範圍及技術特徵,與證據2並不相同,亦無利用 其已揭露之先前技術之情形。 ⑶綜上,證據1及證據2與系爭專利非屬同一國際分類,且非 屬同一技術領域,二者之申請專利範圍與技術特徵亦各異 其趣,因此系爭專利非為先前技術所涵蓋,確具新穎性及 進步性。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原告非專利法第84條第2項之專屬授權人,不得提起本件訴 訟: 依原告提出之授權登記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有自全家寶公司 取得專利授權,無法證明為「專屬」授權。且證人許長甲證 稱授權人全家寶公司仍製造、販賣系爭專利產品,足見其非 專屬授權,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產品非為被告等所販售: 1.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購買憑證,其上所載購買人並非原告, 原告又未提出其與該等憑證購買人間之交易紀錄,如何可證 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即係該等購買憑證上所載物品?又如何 可證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即係購自被告?且證人張金發對於 委託何人購買證稱不記得,已有違常理。況佳特廚具行出貨 單上所載客戶即薛世偉根本未至佳特廚具行購買系爭產品, 該出貨單所載品名「強制排氣直管-95CM-A 管」,亦與原告 庭呈之侵權實品為二支各50CM之排氣管明顯不同,故原告上 開庭呈之侵權產品來源有疑。 2.原告100 年12月30日所購得之伸縮管20組,全家寶公司製 造,販售予山力實業社,被告佳特廚具行取得上開伸縮管之 來源,係由山力實業社所售出,與證人許長甲之證述吻合, 可見上開伸縮管確實為專利產品而非侵權產品。 ㈢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1.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侵權產品「 彎管」,實有礙訴訟進行,不應准許。 2.所販售之排氣管僅包括一內管與一外管,並不包括系爭專利 之第二組排氣管,因此基於全要件原則,比對結果為不符合 「文義讀取」,而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為直接或間接附屬於第 1 項,系爭產品既未侵害第1 項,當無再侵害第2 至5 項。 3.原告先後提出之排氣管與彎管並非被告販售同一個包裝內之 「成套產品」,而係各別單獨販售,縱然原告以同一時間購 得,但被告並無教導單一使用方式,因此消費者不僅可單獨 選購,當然亦可單獨使用。而上開排氣管與彎管的組合方式 有多種變化,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依序 套接第一組排氣管、彎頭及第二組排氣管」,今原告自被告 處購得者為散裝物品,有多種組合方式,何能認定該產品之 組裝順序必是第一組排氣管、彎頭及第二組排氣管,而侵害 系爭專利?且櫻花熱水器的產品型錄有揭示利用彎管與一單 一長形排氣管組合將廢氣引至戶外,由此可證彎管可單獨使 用,不限於必須與可調整伸縮長度之排氣管結合才行。又系 爭專利之伸縮調整結構限用於「瓦斯熱水器」,但被告所指 侵權產品卻可應用於浴室排風系統,此由易而益電業社所販 賣之「豪華型S-290 浴室通風扇」之風罩可連結系爭產品之 彎管即可得知。被告所單獨販售之彎管與排氣管組,其最終 使用方式由消費者決定,非被告可左右,原告以其自稱購得 之產品而認定被告有販售侵權產品,實有未洽。 ㈣證據1 組合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 5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之排氣管由第一組排氣管、彎頭及第二組排氣管依 序套接的技術特徵為既有技藝,排除此部分特徵後,系爭專 利之技術重點僅餘對內管(21 或31) 或外管(22 或32) 兩端 的各接合部(23 、24或33、34 )施以不同管徑的方式製作, 使得內、外管(21 、22或31、32) 得此套接。然被證1 已 教示利用套接導管(21)與導管(23)組成熱水器排氣管之技術 特徵,被證2 之母套管(20)與子套管(30)亦已揭露利用管徑 變化之技術而令兩個管件彼此對接以組成具有長度變化的伸 縮結構。被證2 雖與系爭專利屬不同產品,然其與系爭專利 皆是利用管徑變化的技術來達成兩個對接物(桿體/ 管體) 可相互對接並獲得可伸縮調整之效,以依據不同之設置環境 進行其長度之調整。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 記載之技術特徵,已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當時 之已知技術,即在參閱被證1 之技術特徵後再結合被證2 之 內容,當可輕易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設定功 效。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1 中已揭示熱水器排氣管之結構,而被證2 之子套管(3 0 ) 之擴大端部(31)即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 內管(21 或31) 接合部(23 或24) 、母套管(20)之漸縮開口 (21)即對應系爭專利之外管(22 或32) 接合部(33 、34) 。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已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以被證1 之技術內容,並參酌被證2 後顯能輕易完 成,當不具有進步性而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該第一及二組排氣管(2 0 及30) 皆包含有活動套接配合之內外管(21 、22及31、32 ) 。」,意指各組排氣管皆由內管與外管組成。惟該內容僅 為數量上之變化,並無任何創新結構,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3 項仍不脫離利用管徑變化而達組裝之目的。故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特徵,仍為被證1 結合被 證2 即可輕易完成而不具有進步性並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記載技術特徵為:「該第一 及二組排氣管(20 及30) 之內外管(21 、22及31、32) 可交 互套接。」。惟前述技術重點僅在於第一組排氣管之內( 或 外) 管可與第二組排氣管之外( 或內) 管交互套接。對此, 前述特徵亦僅為組裝搭配之一種簡易態樣而已,並不具任何 功效之增進。故在被證1 結合被證2 之內容已有對應揭露之 情況下,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當不具有進步性而 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特徵僅為相同結構 排氣管套接之數量變動,仍未有任何創新結構產生,更無任 何進步性可言。故在被證1 結合被證2 之內容已有對應揭露 之情況下,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亦不具有進步性 而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㈤被告無侵權之故意、過失: 由證人許長甲證詞可知,其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尚且無法 辨識確認被證4 之伸縮管為專利產品或侵權產品,則一般下 游零售商又如何得以分辨?故被告等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 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㈠訴外人全家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寶公司)於91年8 月 3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伸縮 調整結構」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214785號 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2年11月11日起至 103 年8 月29日止(見原證1 、6 ,本院卷第10頁、第91頁 )。 ㈡原告於96年5 月20日自訴外人全家寶公司獲得系爭專利之授 權,並於98年2 月1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辦理專利權 授權之登記,授權期間自96年5 月20日起至103 年8 月29日 止,經該局於98年2 月25日准予登記並公告在案(見原證2 ,本院卷第17頁)。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3 頁) :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而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產品是否為被告等所販售? ㈢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而侵害 系爭專利? ㈣證據1 (即80年5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157618號熱水器安全 排氣結構專利)組合證據2 (即90年10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 457922號伸縮固定之支撐桿結構改良專利),是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90年10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得撤銷原因存在? ㈤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2 項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 排除及防止侵害,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專屬被授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屬被授權 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現行專 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至於專利權 人於專屬授權後能否再實施其專利權,現行專利法並無明文 規定,而100 年10月21日修正、尚未生效之專利法第62條第 3 項規定:「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發明專利 權人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同條第2 、3 項之修正說明 謂:「... 『專屬授權』者,指專利權人於為專屬授權後, 在被授權人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內不得重為授權第三人實施該 發明,倘未特別約定,專利權人在授權之範圍內亦不得實施 該發明。... 」、「... 。專利權人如本身仍有實施發明之 需求,應取得專屬被授權人之授權後,始能實施。」,上開 修正理由非不得作為現行規定適用疑義之參考,準此,專利 權人若取得專屬被授權人之授權,亦可實施其專利權。經查 ,原告於96年5 月20日自訴外人全家寶公司獲得系爭專利之 授權,並於98年2 月13日向智慧局申請辦理專利權授權之登 記,授權期間自96年5 月20日起至103 年8 月29日止,經該 局於98年2 月25日准予登記並公告在案等情,有智慧局98年 2 月25日(98)智專一(一)13017 字第09820105180 號函 及專利授權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83 頁),該 授權合約書第3 條約定「甲方(即訴外人全家寶公司)同意 將本約專利授權乙方後,未經乙方同意,不得將本約專利再 授權乙方以外第三人」,而證人即全家寶公司負責人許長甲 亦證稱:系爭專利除授權原告外,未再授權予第三人,但與 原告談授權時,原告同意全家寶公司可繼續製造販賣專利產 品,故全家寶公司於授權原告後,仍有繼續製造販賣系爭專 利產品予新竹的江先生及桃園的山利實業社,並製造系爭專 利產品使用於自己所生產之瓦斯熱水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9 6 至397 頁、第399 頁),可知專利權人全家寶公司並未將 系爭專利授權予原告以外之第三人,且其自己實施專利權亦 已事先得到原告同意,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專屬授權之規定 相符,原告自得以專屬被授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產品為被告等所販售: 1.經查,原告主張其庭呈本院之系爭被控侵權產品,係原告委 由他人分別於100 年5 月13日向被告上發田公司所購得、於 100 年5 月12日向被告成田企業社所購得、於100 年5 月9 日、100 年12月30日向被告佳特廚具行所購得,惟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觀諸被告上發田送貨單上品名及數量記載「 3A50×50、2 支,3A短L 、1 個」;被告成田企業社銷貨單 上產品名稱及數量記載「強制排氣管25cm*2(伸縮)、2 支 ,強制排氣管50cm*2(伸縮)、1 支」;被告佳特廚具行出 貨單上品名規格及數量記載「強制排氣直管95cm-A管、3 支 ,強制排氣- 小彎頭、1 只」等情,有送貨單、銷貨單、出 貨單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該產品均與 原告庭呈本院之系爭產品實物相符,且證人張金發亦證稱: 其有委託他人分別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再以黑貓宅急便送 給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至證人張金發對於各個產品究竟委託何人購買雖不 復記憶,惟衡諸常情專利權人委託他人購買市面上疑似侵權 之物,所購買之店家數量應不少,證人無法清楚記憶某店家 所出售之侵權產品係由何受託人所購買,與常情尚無違背, 而被告等所開立之單據既與原告庭呈之系爭被控侵權物相符 ,自難僅以證人無法記憶系爭產品係委託何人購買,而認系 爭產品非被告等所販售。 2.至被告佳特廚具行雖提出訴外人薛世偉於佳特廚具行100 年 5 月9 日出貨單上記載「本人未5/9 未購買上列產品」之文 字以佐證其上開主張(見本院卷第488 頁),然該書面陳述 未經詰問程序,於形式上尚非可採。又被告佳特廚具行復辯 稱原告庭呈之100 年12月30日向佳特廚具行購得之伸縮管, 係50公分3 支,與出貨單上記載95公分不符,又若認2 支50 公分管體套接拉長後可為95公分,則原告應購買雙數,而不 可能購買單數之3 支云云。經查,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上開單組伸縮管拉開丈量後確實約為95公分等情,有勘驗筆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6 頁),且該產品係「3 組」拉 開後95公分之伸縮管,非被告所稱之3 支50公分管體,是被 告上開置辯委無足採。 3.又被告佳特廚具行對原告主張100年12月30日所購得之伸縮 管20組係向被告佳特廚具行所購得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 該伸縮管為專利權人全家寶公司所製造販售,並非侵權產品 云云,並提出全家寶公司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0 頁) ,然證人許長甲證稱:上開伸縮管是否為全家寶公司出貨給 山力實業社的產品,看起來很像,但不敢確定,需要整個包 裝完整才能完全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98 頁),尚無從證 明上開伸縮管為專利產品,又被告所提之全家寶公司出貨單 上雖記載「出貨日期:100/11/15 」,然經比對證人許長甲 所提之原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406 頁),發現被告所提之 出貨單下方並無「2012年03月12日」之記載,顯係遭被告遮 蔽所致,而證人許長甲證稱:上開出貨單是山力實業社的廖 世隆在2012年3 月12日來全家寶公司請小姐列印的,所以出 貨單上列印日期顯示2012年3 月12日,但當天並未出貨給廖 世隆,至於出貨單上所示出貨日期100 年11月15日是否有出 貨,其並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97 頁),上開出貨單既 為本件訴訟後始開立,證人亦無法證明100 年11月15日有出 貨給山力實業社,自無從僅憑該出貨單即認原告於100 年12 月30日所購得之伸縮管為全家寶公司實施系爭專利之產品, 被告上開置辯委無足採。 ㈢被告上發田公司、被告成田企業社、被告佳特廚具行之系爭 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 2 至7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 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是本件僅就 第1 至5 項為論述。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 追加「彎管」為侵權產品,其追加之主張不應准許云云,然 原告於100 年10月14日準備狀所附之送貨單上已載明自被告 上發田公司購得3A短L1支(即彎管)、自被告佳特廚具行購 得小彎頭1 只(見本院卷第95、97頁),足見上開彎管並非 臨訟後所購得,若不許原告提出,有顯失公平情事,依民事 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准許原告主張之,合 先敘明。 2.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提供一種「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 管伸縮調整結構」,其不銹鋼排氣管採用套接式內外管設 計,能夠配合現場伸縮調整長度,以避免現場裁切及擴管 、縮管加工作業,簡化整體排氣管之規格種類,並且套接 式內外管在縮入狀態下,能夠減少貯存、運輸空間,同時 增加強度,符合生產製造、銷售、庫存管理、運輸及現場 施工配管等實際需要(如附圖所示)。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①第1項:一種「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伸縮調整結構」 ,係在瓦斯熱水器之排氣口依序套接第一組排氣管、彎 頭及第二組排氣管,以伸出到戶外進行排氣;其特徵在 於:至少一組排氣管包含有活動套接配合之內外管,而 內外管之相對外端各製設一接合部,以伸縮調整排氣管 之長度。 ②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瓦斯熱水器強制 排氣管伸縮調整結構」,其中,該內管之接合部設成擴 管段,而外管之接合部則製成縮管段。 ③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瓦斯熱水器強制 排氣管伸縮調整結構」,其中,該第一及二組排氣管皆 包含有活動套接配合之內外管。 ④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瓦斯熱水器強制 排氣管伸縮調整結構」,其中,該第一及二組排氣管之 內外管可交互套接。 ⑤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瓦斯熱水器強制 排氣管伸縮調整結構」,其中,該第一及二組排氣管皆 可直接再套接一組排氣管。 ⑶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解析為4個要件,分別為1A 至1D,第2、3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除所依附之第1項之所 有技術特徵要件外,其所限定之技術特徵均可各解析為1 要件,分別為2E、3F;第4、5項為第3項之附屬項,除所 依附之第3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要件外,其所限定之技術特 徵均可各解析為1要件,分別為4G、5H,以上詳如附表1所 示(附表2、3亦同)。 3.被告等之系爭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 ⑴被告上發田公司部分: ①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各要件解析系 爭產品技術特徵,可各解析為如附表1所示要件。 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 圍、亦未落入其均等範圍: A.文義讀取之分析: 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第1項之 各要件,其中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一種排氣管伸縮 調整結構組」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一種瓦斯熱水 器強制排氣管伸縮調整結構,」文義不同,蓋系爭專利 業已界定其內容適用於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之技術領域 ,惟系爭產品並無該技術領域之限制,此業經本院當庭 將被告上發田公司系爭產品(即彎管與直管),套接在 被告所提『豪華型S-290 浴室通風扇』之集風口上,可 順利套接等情自明,有勘驗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89 至490 、第493 頁、第495 至496 頁);再者,系 爭產品係個別且分離之管體,各管體組接之順序或型態 不僅限於1 種,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6 頁 ),而系爭專利之1-B 要件已限定各管體套接之順序, 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 之文義所讀取。原告雖主張無論系爭產品可否用於其他 地方、可否套接成其他組合,均在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內云云(見本院卷第466 頁),然系爭專利既已 限定適用於「瓦斯熱水器」及管件「依序套接」之技術 特徵,自不得忽視不論,因此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為第1 項之文義範圍。 B.均等論之分析: a.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 之「技術手段」為「於瓦斯熱水 器上安裝排氣管」,其「功能」在於「強制導引燃燒之 廢氣流向」,以達到「減少瓦斯廢氣滯留戶內,避免引 起一氧化碳中毒」之「結果」。惟系爭產品僅是若干管 路之零部件,即便可相互組接而構成排氣管伸縮調整結 構,然並不限於安裝在瓦斯熱水器上已如前述,若安裝 在浴室通風扇產品上,則可用於排除浴室中之霧氣或降 低室內濕度,是以該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 所採技術手 段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 實質不相同,所衍生之功能 及效果亦有差異性,而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 所涵 蓋,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 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 1-A 之均等範圍。 b.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 之「技術手段」為「第一組排氣 管、彎頭及第二組排氣管係依序套接組裝於瓦斯熱水器 之排氣口」,其「功能」在「延長排氣管路長度」,以 達到「將氣體接引至戶外,達到排氣」之「結果」。系 爭產品要件編號1-b 之「功能」及「結果」雖與系爭專 利要件編號1-B 相同,然系爭產品並未限定須依系爭專 利所界定「在瓦斯熱水器之排氣口依序套接第一組排氣 管、彎頭及第二組排氣管」之與瓦斯熱水器組接型態及 順序,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欠缺系爭專 利要件編號1-B 之構件連結手段,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 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 編號1-B 之均等範圍。 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 如附表1 所示,經比對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e至5h要件, 雖分別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之2E至5H要 件文義所讀取,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為 附屬項,當包含第1 項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 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如前述,則 系爭產品自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 ⑵被告成田企業社部分: ①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各要件解析系 爭產品技術特徵,可各解析為如附表2所示要件。 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 圍、亦未落入其均等範圍: A.文義讀取之分析: 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第1項之 各要件,其中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一種排氣管伸縮 調整結構組」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 「一種瓦斯熱水 器強制排氣管伸縮調整結構,」文義不同,蓋被告成田 企業社之系爭產品(即直管),可套接在被告所提『豪 華型S-290 浴室通風扇』之集風口上等情,業經本院當 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9 至 502 頁),足見系爭產品並未限制僅能使用在瓦斯熱水 器上,然系爭專利已界定其內容適用於瓦斯熱水器強制 排氣之技術領域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 不 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 之文義所讀取。又系爭產品欠 缺「彎管」構件以及該「彎管」構件與他構件間之連結 關係,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 號1-B 之文義所讀取。 B.均等論之分析: a.如上發田公司之均等論分析所述,系爭產品亦不限於安 裝在瓦斯熱水器上,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 所採技術 手段、功能、效果均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 實質不相 同,因此未落入其均等範圍。 b.系爭產品既無「彎管」之構件,是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 b 欠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 之構件連結手段,兩者之 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未落入 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 之均等範圍。 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為附屬項,當包含第 1 項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如前述,則系爭產品自不落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 ⑶被告佳特廚具行部分 ①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各要件解析系 爭產品技術特徵,可各解析為如附表3所示要件。 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 圍、亦未落入其均等範圍: A.文義讀取之分析: 如被告上發田公司產品之文義讀取分析所述,被告佳特 廚具行之系爭產品(即彎管與直管),亦可套接在被告 所提『豪華型S-290 浴室通風扇』之集風口上等情,業 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1 至492 頁、第494 頁、第497 至第498 頁),且 其各管體組接之順序或形態不限於1 種,因此系爭產品 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1-B之文義所讀取。 B.均等論之分析: 被告佳特廚具行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 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不同,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 1-B 之技術手段不同,其理由業如前揭被告上發田公司 產品之均等論分析所述,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 如附表3 所示,經比對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e至5h要件, 雖分別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之2E至5H要 件文義所讀取,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為 附屬項,當包含第1 項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 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如前述,則 系爭產品自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 ㈣被告等之系爭產品既均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 5 項,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因此證據1 組合證據2 是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50萬元 並請求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等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之系爭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至5 項,因此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2 項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委託製造、 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新型專利第21 4785號之專利物品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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