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日商‧豪雅冠得光電股份有限公司(HOYA CANDEO
OPTRONICS CORPORATION)
法定
代理人 末松隆志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劉倫仕律師
楊益昇律師
被 告 ARK TECH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五嶋美治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呂紹凡律師
高志明律師
蘇春維律師
被 告 永喬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複代理人 梁郁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
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
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法院管轄,
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著有
判例。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
予以規定,倘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
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原告日商豪雅冠得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其專利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
本件之
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
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
我國境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
華民國之法律。
㈡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
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
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
訟事件,
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
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
管轄
權。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
準備程序期日追加
民法
第179 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聲明第2 項之
請求權基礎(本
院卷㈠第183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於準備程
序階段即已提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首
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新式樣第D131253 號「放電燈」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98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
31日止。被告ARK TECH株式会社(下稱ARK TECH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原告公司職員,離職後成立該公司,且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型號「
AD251- A5D」放電燈產品(商品本體記載型號為「AD250 」
,下稱系爭產品),而被告永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喬公
司)進口系爭產品後,以販賣方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原告
爰依專利法第129 條
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之規定
,民法第23條第2 項、第28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訟。
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構成侵害:
⒈系爭專利之接頭部設計係由「具有一對凹圓弧狀缺口部的
第1 軀幹部、較第1 軀幹部的直徑及左右方向的寬度為大
且具有一對缺口部的第2 軀幹部、在第1 軀幹部與第2 軀
幹部之間所形成之ㄇ字狀的溝部」所構成。此接頭部設計
,並
非物品必然匹配之基本形狀,亦無從因其本身或他物
之功能而可直接輕易思及,而具有新穎獨創之裝飾性設計
,
尚非僅僅係為了實用目的或操作功能所設計,為視覺性
設計整體比對之重點。
⒉系爭專利之「接頭部」設計,仍未經
上開先前技藝所揭露
,相較於該先前技藝之設計,其特徵差異明
顯有別。
⒊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系爭產品用途、功能與指定系爭專
利所施予之物品完全相同,兩者屬於相同物品。
⒋整體視覺性設計相同或近似判斷: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比
對,兩者均於中段設有一葫蘆型燈罩,兩端設有接頭部(
元件),一端之接頭部具有第1 軀幹部及直徑較第1 軀幹
部為大之第2 軀幹部,該二軀幹部均設有一對缺口部。系
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大部分設計特徵均相同,差異僅在系爭
專利之接頭部中,第1 軀幹部之一對缺口部係呈現凹圓弧
狀,第2 軀幹部之一對缺口部則大體呈現平面狀;而在系
爭產品之接頭部中,第1 軀幹部之一對缺口部則呈現較小
之凹圓弧狀,而第2 軀幹部之缺口部則仍呈現平面狀,僅
是該平面部較為狹窄。
惟兩者之第1 及第2 軀幹部均具有
左右一對缺口部之特徵,而整體外觀造形,經異時異地整
體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設計,以普通
消費者選購商
品之觀點,系爭產品所產生的視覺印象會使普通消費者將
系爭產品之整體設計誤認為是系爭專利而產生混淆的視覺
印象,故應認定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近似
。
⒌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由於系爭專利之整體
視覺性設計與系爭產品產品近似程度相同,故可認定系爭
產品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即「由具有一對缺口部的
第1 軀幹部、較第1 軀幹部的直徑及左右方向的寬度為大
且具有一對缺口部的第2 軀幹部、在第1 軀幹部與第2 軀
幹部之間所形成之ㄇ字狀的溝部所構成」)。足認系爭產
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構成侵害。
㈢爰聲明:
⒈被告ARK TECH公司及被告永喬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
品,或任何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第「D131253 」號「放電
燈」新式樣專利之物品。
⒉被告ARK TECH公司、被告永喬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建勳
應
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
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
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ARK TECH公司則
抗辯以:
㈠其於我國境內並無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等行為,依專利法屬地主義之精神,
即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可能。系爭產品並非於我國境內所
製造,而其銷售過程,係由「ARK TECH公司」於日本國內銷
售予本件當事人以外之日本國企業,該企業再銷售予其他日
本國企業,最後
乃銷售予共同被告永喬公司。
㈡原告未證明其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事實
,且被告從未接獲原告之警告函或任何通知,實無從知悉系
爭專利之內容。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構成侵權:
⒈系爭專利「接頭部」為功能性設計,應排除於新式樣專利
權之範圍外,已見於先前技藝,更不得作為系爭新式樣專
利之新穎特徵。
⒉系爭專利「接頭部」之設計於使用狀態下無法目視,非屬
系爭新式樣專利之「主要部位」,僅以六面圖進行比對,
亦非視覺性設計整體比對之重點。
⒊系爭產品之第2 軀幹部係邊緣具平整狹窄階部而整體呈現
圓弧狀造形,不具有系爭專利之「一對平面狀的缺口部(
1bb )」特徵,系爭產品之「接頭部」兩側具有螺栓(系
爭專利無),中央部螺帽之造形亦顯著不同,產生視覺性
整體設計不同之感覺由上可知,系爭產品之造形並不包含
原告所謂之「接頭部」新穎特徵,因此並未落入系爭新式
樣之專利權範圍。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永喬公司及陳建勳則抗辯以:
㈠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新式
樣範圍比對結果,其亦分別載稱:「被控侵權物品的第1 軀
幹部雖是形成橢圓形,且於第1 軀幹部及第2 軀幹部左右側
各別形成一對凹圓弧狀的缺口部,…」、「被控侵權物品的
第1 軀幹部及第2 軀幹部左右側雖各別形成有一對凹圓弧狀
的缺口部,且從前視圖看的話,第1 軀幹部及第2 軀幹部的
直徑為相同,…。」、「被控侵權物品的第1 軀幹部及第2
軀幹部左右側雖各別形成有一對凹圓弧狀的缺口部,且從後
視圖看的話,第1 軀幹部和第2 軀幹部的直徑為相同,…。
」,均與系爭專利之圖說及創作說明所揭露之內容:「…、
較第1 軀幹部的直徑及左右方向的寬度為大且具有一對平面
狀的缺口部的第2 軀幹部、…。」存有外觀視覺上之顯著差
異,故系爭商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㈡原告就被告永喬公司主觀有何故意或過失,應盡
舉證責任。
而被告永喬公司並非系爭產品之製造商,對於各該商品所使
用之技術為何?是否擁有專利?有無取得合法專利授權?是
否涉及專利侵權等,無從加以判斷,且專利問題涉及高度技
術性及專業性之判斷,被告永喬公司亦無從藉由檢視商品之
方式,辦識或判斷各該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專利,且系爭產品
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故被告永喬公司未有故意或過失,又
永喬公司於接獲原告起訴狀後,
旋即停止販賣系爭產品或就
系爭產品販賣之要約,並再度向日方確認系爭產品專利問題
,惟仍獲得系爭產品無侵害系爭專利及系爭專利有得撤銷原
因之答覆,被告永喬公司即便獲得日方之前揭回覆,
猶仍決
定停止販售系爭產品或就系爭產品為販賣之要約,顯見被告
永喬公司實未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可言。
㈢被告永喬公司於99年9 月23日進口系爭產品2 個、100 年3
月30日進口6 個,共計8 個,並分別於99年9 月24日至100
年6 月1 日期間出售。被告販售系爭產品所得,99年度獲7,
197 元、100 年度獲31,587元,共計僅獲38,784元,故原告
請求
損害賠償165 萬元金額,顯無理由。
㈣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㈠第18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
㈠原告乃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10月1 日起
至109 年1 月31日止。
㈡原告向被告永喬公司購得系爭產品,該產品為被告永喬公司
進口及販賣。
㈢系爭產品係被告ARK TECH公司於日本國內製造。
㈣系爭專利為有效。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創作內容:
系爭專利「放電燈」之造形特點在前視圖的右側設置有用來
將本物品固定在燈座的接頭部。接頭部是由具有一對缺口部
的第1 軀幹部、較第1 軀幹部直徑為大且具有一對缺口部的
第2 軀幹部、與在第1 軀幹部與第2 軀幹部之間所形成之溝
部所構成。當將本物品安裝於燈座時,如使用狀態參考圖所
示之方式,先將接頭部中溝部與第2 軀幹部的段差面抵接於
燈座內之基準面而插入。其次,旋轉本物品與燈座內所設置
之旋轉部。最後,利用本物品本身之重量,使第1 軀幹部下
面抵接於燈座,從而可以將本物品固定於燈座的適當位置。
其圖式如附圖1所示。
㈡系爭產品(原證10,證物外放)業經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
執其
形式真正(本院卷㈠第183頁)。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按新式樣侵害鑑定流程,分為「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
圍」,以及「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與待鑑定
物品」。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與待鑑定物品
包括下列步驟:⑴解析待鑑定物品之技藝內容:以該新式
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先就待鑑定物
品之技藝內容進行解析,並排除功能性設計。⑵判斷待鑑
定物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以普通
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
之新式樣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如是,則進入⑶之判斷;
如否,則未落入專利權範圍。⑶判斷待鑑定物品與申請專
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以普通消
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
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如是,則進入
⑷之判斷;如否,則未落入專利權範圍。⑷若待鑑定物品
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判斷
使其相同或近似之部位是否包含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新穎
特徵: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
,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包含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新穎特徵
。如是,則進入⑸之判斷;如否,則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⑸若待鑑定物品包含新穎特徵,且被告主張適用「
禁反言
」或「先前技藝阻卻」時,應再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適用
「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被告可擇一或一併主張
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判斷時,兩者無先後順序關
係)。若待鑑定物品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
二者或其中之一,則應判斷待鑑定物品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若待鑑定對象不適用「禁反言」,且不適用「先前技藝
阻卻」,則判斷待鑑定物品落入專利權範圍。
⒉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⑴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目的,在確認申請專利之新
式樣範圍及其新穎特徵,以合理界定專利權範圍,得先
以創作說明中
所載之文字內容為基礎,經比對申請專利
之新式樣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後,始能客觀認定具有創
新內容的新穎特徵。另「新穎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新
式樣對照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
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
之視覺性設計,不得為功能性設計。所謂「功能性設計
」,係指物品之外觀設計特徵純粹取決於功能需求,而
為因應其本身或另一物品之功能或結構之設計。
⑵依系爭專利圖面觀之,系爭專利「放電燈」之造形係由
兩端之接頭分別各連接一圓形管,兩圓形管於中段連接
於一橄欖形燈體,橄欖形燈體兩端則各具有一碗型罩體
,兩端接頭之一為圓柱體,另一接頭則為○○○區段0
000000段之兩側設有平削面及溝槽,上段兩側則
呈弧形削面,兩區段式短圓柱中間以一溝槽區分,而造
形之整體形成「一」字狀連結特徵。
⑶系爭專利於獲准專利時,其參考之先前技藝計有TW D11
7417、JP D0000000 、JP D0000000 、US D0000000件
國內外專利(見本院卷㈠第14頁專利公報,該4 件專利
圖式如附圖2 ),系爭專利與之比對,其獨具之造形特
徵應可認為係「系爭專利經比對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後,
客觀認定具有之新穎特徵。」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新穎
特徵為:「『接頭部』由具有一對凹圓弧狀的缺口部的
第1 軀幹部、較第1 軀幹部的直徑及左右方向的寬度為
大且具有一對平面狀的缺口部的第2 軀幹部、在第1 軀
幹部與第2 軀幹部之間所形成之ㄇ字狀的溝部所構成」
(本院卷㈠第167 頁),亦即「接頭部之整體造形」為
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被告則抗辯原告所主張之新穎特
徵係為一功能性設計,非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且該接
頭部之設計係取決於另一物品(燈座)之必然匹配之基
本形等語。然查,系爭專利之接頭部設計與燈座並非規
格品,此由系爭專利、先前技藝JP D0000000 案及系爭
產品接頭之外徑皆不同,且外觀設計也互有差異處即可
得知,故該接頭部既具有屬視覺效果之設計,非規格品
之匹配,則原告主張該接頭部之造形為其新穎特徵,尚
為可採。
⑷另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之接頭部與日本意匠登錄第000000
0 號「放電燈」之接頭部相同,應不得主張該接頭部為
其新穎特徵;
惟查,日本意匠登錄第0000000 號之接頭
部係一圓柱造形,於環繞圓柱之腰部內凹形成一弧形溝
槽,該接頭部之「內凹弧形溝槽」特徵不同於系爭專利
「第1 軀幹部(上段)與第2 軀幹部(下段)之間所形
成之ㄇ字狀的溝部」,且該日本意匠案圓柱造形與系爭
專利之「第1 軀幹部(即上段)具一對凹圓弧狀的缺口
部、第2 軀幹部(下段)較第1 軀幹部的直徑及左右方
向的寬度為大且亦具有一對平面狀的缺口部」之特徵不
同,故就兩者之「接頭部」整體造形觀之,明顯具有差
異性,職是,原告主張該接頭部之造形為系爭專利之一
新穎特徵,仍屬可採。
⒊解析系爭產品:
系爭產品之造形係由兩端之接頭分別各連接一圓形管,兩
圓形管於中段連接於一橄欖形燈體,橄欖形燈體一端具有
一碗型罩體,另端則為一圓柱罩體;兩端接頭之一為圓柱
體,另一接頭則為一兩區段之圓、橢圓柱體所構成,該兩
區段間具有一溝部,下段之兩側設有凹弧形面,上段兩側
於對稱處設有內凹弧之斷差面,兩區段中間以一溝槽區分
,而造形之整體形成「一」字狀連結特徵。系爭產品照片
如附圖3 所示。
⒋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產品為一放電燈,編號「AD251-A5D 」,與系爭專利
為相同物品,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⒌整體視覺性設計相同或近似判斷:
⑴按判斷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中之
設計是否相同、近似時,應依圖面所揭露之點、線、面
再構成三度空間形體,而以圖面所揭露之形狀、花紋、
色彩所構成的整體視覺性設計與待鑑定物品進行比對。
不得就六面視圖的每一視圖與待鑑定物品的每一面分別
進行比對,亦不得拘泥於各個設計要素或細微的局部差
異。
⑵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比對,兩者皆為「由兩端之接頭及
中央段之兩圓形管夾接中段橄欖形燈體而成,兩端接頭
之一為圓柱體,另一接頭則為一呈兩區段式圓弧狀柱體
形,整體形成『一』字狀連結特徵」;系爭專利橄欖形
燈體兩端則各具有一碗型罩體,系爭產品則一端具有一
碗型罩體,另端則為一圓柱罩體,該些造形特徵兩者與
參考文獻之JP D0000000 案皆近似;故系爭專利與系爭
產品整體視覺性設計是否相同或近似之判斷重點應非此
區之造形特徵;系爭專利之造形與參考文獻之JPD00000
00案設計上最大之差異係在於系爭專利其中一○○○區
段式圓弧狀柱體接頭之造形,也因此系爭專利被認定與
參考文獻之JP D0000000 案不近似而具有專利要件;故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較,整體視覺性設計是否相同或
近似之判斷重點即主要部位亦在於「該一端接頭之造形
是否相同或近似」,被告雖抗辯:接頭部因使用中無法
目視,非主要部位及視覺性設計整體比對之重點
云云,
然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係自普通消費者選
購商品之觀點判斷,從而,只要物品之設計在消費者選
購商品之銷售階段能被看見,即
不得謂非構成主要部位
及視覺性設計整體比對重點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抗辯,
尚非可採。查系爭產品之接頭雖○○○區段○○○○○
○段之兩側設有凹弧形面,與系爭專利兩側設有平削面
及中央橫設一凹弧溝者不同;系爭產品上段係呈兩層式
,外層外觀輪廓為橢圓狀,內層兩側於對稱處外觀輪廓
形成一似S 輪廓之凹弧線,內外層呈一斷差面,此區段
與系爭專利外觀輪廓為圓狀,兩側則呈弧形削面者亦不
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一端接頭造形顯然迥異(以
上參附圖4 ),經異時異地整體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
覺性設計,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就該商品之
具有造形特徵所在之一端接頭設計作判斷,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所產生的視覺印象足使普通消費者能區別系爭
產品之整體設計與系爭專利之差別,故應認定系爭產品
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並不近似。
⒍系爭產品是否包含新穎特徵之判斷:
判斷被控侵權物是否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係以其已
構成視覺性整體相同或近似為前提;惟系爭產品之整體視
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已認定不構成近似,故毋庸再予比對
判斷被控侵權物是否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
⒎從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並
不相同或近似,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新式樣專
利範圍。
㈣綜上,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新式樣專利範圍,則縱
認被告在我國境內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之行為,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3 條第1 項、第129 條準用第84條
第1 項、第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7
9 條,請求如其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
於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