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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盛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尚勳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聖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永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 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 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第2 項聲明「被告等均不得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原告所有新型第M2 63499 號專利物品」(本院卷第98頁),嗣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第2 項之被請求主體限 於被告公司,並於「原告所有新型第M263499 號專利物品」 之前增加「侵害」二字,另假執行之聲請減縮為僅就聲明第 1 項損害賠償之請求為之,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本院卷第 175 至17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26349 9 號新型「電錶接線座之導電構件改良」(下稱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4年5 月1 日至103 年9 月23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電錶接線座之導電構 件改良,係由一絕緣基座上固定裝置兩大或兩小固線座和兩 插片座組成;其特徵在於:於該絕緣基座座體上之裝設兩固 線座的凹槽中央,係突設有一突台,俾適合通用裝置大、小 固線座用;且於該基座座體中央設置一穿孔,俾利檢視是否 有盜電行為之用;同時,各該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呈扁X 型形狀,以利作插裝或拔拆電錶接腳之插片者。 ㈡原告與大同公司有業務往來,每年營業額新臺幣(下同)千 萬元以上。惟自2010年10月以後,原告業務完全遭被告取代 ,損失不貲。經原告探查後,發覺被告與大同公司履約所使 用之電表插座(下稱系爭產品)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顯見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奪取原告業務 之事實。 ㈢系爭產品確為被告製造,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構 成相符,應為符合「文義讀取」原則之情形;且經比對分析 後,系爭產品所利用本案專利之技術手段,產生功能、達成 目的功效與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實質上差異,故不適用於逆均 等論原則。且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系爭專利侵權鑑定 研究報告書第五章鑑定結論,系爭產品之構件內容、特徵, 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即落入本案專利 之申請專利範圍。 ㈣經原告查證,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2 月止,被告履約所用 電錶插座,單價142 元有28000 個、單價139 元有5000個、 單價145 元有14000 個、單價171 元有3200個,營業總金額 7,258,200 元,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3 日內解決,被告 相應不理,顯係故意侵害專利權,原告得請求損害額3 倍之 賠償($7,248,200x3=$21 ,744,600 ),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3 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千萬元。又被 告等至今仍持續製造、販賣、使用侵害原告專利權之電錶插 座,是原告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令被告公 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㈤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 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M263499 號專利物品。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第1項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產製之系爭產品為一種電錶接線座之導電構件,係援用 臺灣專利(公告號452085)之先前技術,該先前技術為原告 系爭專利所放棄及排除。其內容為,由一絕緣基座上固定裝 置兩大或兩小固線座和兩插片座組成;其特徵在於;於該絕 緣基座座體上之裝設兩個線座的凹槽中央,係突設有一突台 ,俾適合通用裝置大、小固線座用;且於該基座座體中央設 置一穿孔,俾利檢視是否有盜電行為之用。 ㈡原告前曾以相同事實對被告起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民專訴 字第37號事件予以審理,於該案100 年7 月22日庭訊時,原 告自承系爭產品之插片座夾片為Y 型,經該案承審法官初步 公開心證,認為系爭產品Y 字型夾片,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X 形狀之文義所讀取,原告亦稱「沒有意見 」,嗣後原告經曉諭後而撤回起訴。足見,被告所設計生產 之插片座兩夾片係設為Y 型形狀並非X 型,並未侵害系爭專 利。詎今,原告又以相同事實對被告起訴,並以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產品之插片座的兩夾片係 設為X 型,業已侵害系爭專利,則原告所指之系爭產品並非 被告所製造。 ㈢原告在其專利說明書第6 頁記載了習用Y 字型插片座有不易 作插裝的問題,故系爭專利插片座之兩夾片設計為呈扁X 型 形狀,以利作插裝或拔拆。同理,為避免「拔拆卸下該電錶 插腳之插片的動作時,該插腳之插片更易被該兩夾片的下終 端端緣銳角或銳角上的毛刺刮及」,被告產製之系爭產品Y 字型兩夾片下終端形成「倒角」,以消除端緣銳角或銳角上 的毛刺,然被告產製之系爭產品之夾片仍係「貼合」呈Y 字 型,而非如系爭專利兩夾片設計為呈扁X 形狀。 ㈣原告在其專利說明書第6 頁記載了習用Y 字型插片座有不易 作插裝的問題,足見Y 字型設計為原告所放棄及排除。被告 產製之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的「技術手 段」、「功能」、「結果」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則不適用 「均等論」。從而,被告所設計生產之Y 型形狀插片座並無 法達到原告專利範圍所述以利作插裝的功能,並不適用「均 等論」。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本院卷第17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 ㈠原告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4年5 月1 日起至 103 年9 月23日止。 ㈡原告曾於100 年3 月22日向被告購得電表插座10個。 ㈢原告於100 年3 月29日透過律師寄發警告存證信函予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本院卷㈠第23頁)。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 電錶接線座之導電構件改良,係由一絕緣基座上固定裝置兩 大或兩小固線座和兩插片座組成;其特徵在於:於該絕緣基 座座體上之裝設兩固線座的凹槽中央,係突設有一突台,俾 適合通用裝置大、小固線座用;且於該基座座體中央設置一 穿孔,俾利檢視是否有盜電行為之用;同時,各該插片座之 兩夾片係設為呈扁χ型形狀,以利作插裝或拔拆電錶接腳之 插片者。」(本院卷㈠第23頁)。相關圖式如附圖所示(本 院卷第24至25頁)。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或均等 範圍: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⑴1A:一種電錶接線座之導電構件改良, ⑵1B:係由一絕緣基座上固定裝置兩大或兩小固線座和兩 插片座組成;其特徵在於: ⑶1C:於該絕緣基座座體上之裝設兩固線座的凹槽中央, 係突設有一突台,俾適合通用裝置大、小固線座用; ⑷1D:且於該基座座體中央設置一穿孔,俾利檢視是否有 盜電行為之用; ⑸1E:同時,各該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呈扁χ型形狀, 以利作插裝或拔拆電錶接腳之插片者。 ⒉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開要件 可拆解如下: ⑴1a:一種電錶接線座之導電構件; ⑵1b:係由一絕緣基座上固定裝置兩固線座和兩插片座組 成; ⑶1c:於該絕緣基座座體上之裝設兩固線座的凹槽中央, 係突設有一突台,俾適合通用裝置大、小固線座用; ⑷1d:且於該基座座體中央設置一穿孔; ⑸1e:各該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呈Y型形狀。 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 說明: ⑴系爭產品為一種電錶接線座之導電構件,此亦為被告自 承(本院卷第186 頁),是可文義讀取系爭專利1A「一 種電錶接線座之導電構件改良」要件。被告所謂:系爭 產品乃援用本國公告號452085號專利之先前技術,該先 前技術為系爭專利所放棄及排除云云,與判斷系爭產品 可否文義讀取系爭專利1A要件無涉,自屬無由。 ⑵系爭產品係由一絕緣基座上固定裝置兩固線座和兩插片 座組成;該絕緣基座座體上之裝設兩固線座的凹槽中央 ,係突設有一突台,俾適合通用裝置大、小固線座用; 且於該基座座體中央設置一穿孔,是從系爭產品可文義 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B、1C及1D技 術特徵「係由一絕緣基座上固定裝置兩大或兩小固線座 和兩插片座組成」、「於該絕緣基座座體上之裝設兩固 線座的凹槽中央,係突設有一突台,俾適合通用裝置大 、小固線座用」及「於該基座座體中央設置一穿孔,俾 利檢視是否有盜電行為之用」;此亦為被告是認(本院 卷第186 頁)。 ⑶系爭產品之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呈Y 型形狀,與系爭 專利之「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呈扁χ型形狀」不同, 從系爭產品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要件1E技術特徵「同時,各該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 呈扁χ型形狀,以利作插裝或拔拆電錶接腳之插片者」 。原告雖稱:系爭產品插片座上之插片係呈χ型之形狀 ,故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E要件之技術 特徵云云,並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專利權侵害 鑑定研究報告書為據(本院卷第68頁);惟參照系爭專 利說明書及圖式,說明書第7 頁【實施方式】僅載明「 各該插片座3 之兩夾片31係呈扁χ型形狀」(本院卷第 20頁),未有進一步描述該「扁χ狀」如何限定,因此 ,參酌系爭專利圖示第4 圖該創作之插片(本院卷第24 頁,即附圖第4 圖)及圖示第8 圖先前技術之插片(本 院卷第27頁),比較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於插片上之差 異,第4 圖係在形成插片之夾片末端分開形成「扁χ狀 」,第8 圖則是在形成插片之夾片末端貼齊,由此可知 ,系爭專利之「扁χ狀」係在插片之夾片貼合後再往外 側分離。查系爭產品該插片座上之插片於兩端貼合形成 夾片,檢視插片之末端應為金屬片切斷時所形成之不平 整斷面,以及插片座於成形時彎折時所產生形變,而非 刻意將夾片在貼合後向外側分離,因此,系爭產品插片 座之兩夾片應為「Y 型」;對應前揭專利權侵害鑑定研 究報告書「待鑑定物圖示」(本院卷第68頁),鑑定機 關將插片貼合處以手繪χ方式意圖呈現該插片係呈扁χ 型之形狀,顯有未恰,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⑷從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文義範圍。 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比對分析 說明:  系爭產品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呈Y 型形狀,與系爭專利 「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呈扁χ型形狀」,兩者之技術手 段實質並不相同。又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0至15行 所述「…如第8 圖所示係設置呈頗長之"Y" 字型,下終端 311 又係設為" 平齊" 端,故不但不易作插裝電錶插腳之 插片的動作;為作拔拆卸下該電錶插腳之插片的動作時, 該插腳之插片更易被該兩夾片31' 的下終端311 端緣銳角 或銳角上的毛刺刮及,而導致不易或不便作拔拆卸下的動 作,在作安裝、維修動(工)作上乃十分不便」可證,系 爭專利「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呈扁χ型形狀」相較於系 爭產品或先前技術(第8 圖)之「Y 型形狀」,兩者之結 果實質上亦不相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要件1E特徵之間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㈢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 權範圍。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 第85條第1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同法第10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公司不 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 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本 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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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