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盛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尚勳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
被 告 聖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永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
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
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
審民事事件,依
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第2 項聲明「被告等均不得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原告所有新型第M2
63499 號專利物品」(本院卷第98頁),
嗣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減縮聲明第2 項之被請求主體限
於被告公司,並於「原告所有新型第M263499 號專利物品」
之前增加「侵害」二字,另假執行之聲請減縮為僅就聲明第
1 項
損害賠償之請求為之,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本院卷第
175 至17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26349
9 號新型「電錶接線座之導電構件改良」(下稱
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自94年5 月1 日至103 年9 月23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電錶接線座之導電構
件改良,係由一絕緣基座上固定裝置兩大或兩小固線座和兩
插片座組成;其特徵在於:於該絕緣基座座體上之裝設兩固
線座的凹槽中央,係突設有一突台,俾
適合通用裝置大、小
固線座用;且於該基座座體中央設置一穿孔,俾利檢視是否
有盜電行為之用;同時,各該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呈扁X
型形狀,以利作插裝或拔拆電錶接腳之插片者。
㈡原告與大同公司有業務往來,每年營業額新臺幣(下同)千
萬元以上。
惟自2010年10月以後,原告業務完全遭被告取代
,損失不貲。經原告探查後,發覺被告與大同公司履約所使
用之電表插座(下稱系爭產品)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顯見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奪取原告業務
之事實。
㈢系爭產品確為被告製造,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構
成相符,應為符合「文義讀取」原則之情形;且經比對分析
後,系爭產品所利用
本案專利之技術手段,產生功能、達成
目的功效與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實質上差異,故不適用於逆均
等論原則。且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系爭專利侵權鑑定
研究報告書第五章鑑定結論,系爭產品之構件內容、特徵,
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即落入本案專利
之申請專利範圍。
㈣經原告查證,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2 月止,被告履約所用
電錶插座,單價142 元有28000 個、單價139 元有5000個、
單價145 元有14000 個、單價171 元有3200個,營業總金額
7,258,200 元,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3 日內解決,被告
相應不理,顯係故意侵害專利權,原告得請求損害額3 倍之
賠償($7,248,200x3=$21 ,744,600 ),
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1 項
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3 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 千萬元。又被
告等至今仍持續製造、販賣、使用侵害原告專利權之電錶插
座,是原告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令被告公
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㈤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
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M263499 號專利物品。
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就第1項假執行。
三、被告則
抗辯以:
㈠被告產製之系爭產品為一種電錶接線座之導電構件,係援用
臺灣專利(公告號452085)之先前技術,該先前技術為原告
系爭專利所放棄及排除。其內容為,由一絕緣基座上固定裝
置兩大或兩小固線座和兩插片座組成;其特徵在於;於該絕
緣基座座體上之裝設兩個線座的凹槽中央,係突設有一突台
,俾適合通用裝置大、小固線座用;且於該基座座體中央設
置一穿孔,俾利檢視是否有盜電行為之用。
㈡原告前曾以相同事實對被告起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民專訴
字第37號事件
予以審理,於該案100 年7 月22日庭訊時,原
告
自承系爭產品之插片座夾片為Y 型,經該案承審法官初步
公開
心證,認為系爭產品Y 字型夾片,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X 形狀之文義所讀取,原告亦稱「沒有意見
」,
嗣後原告經曉
諭後而撤回起訴。足見,被告所設計生產
之插片座兩夾片係設為Y 型形狀並
非X 型,並未侵害系爭專
利。
詎今,原告又以相同事實對被告起訴,並以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產品之插片座的兩夾片係
設為X 型,業已侵害系爭專利,則原告所指之系爭產品並非
被告所製造。
㈢原告在其專利說明書第6 頁記載了習用Y 字型插片座有不易
作插裝的問題,故系爭專利插片座之兩夾片設計為呈扁X 型
形狀,以利作插裝或拔拆。同理,為避免「拔拆卸下該電錶
插腳之插片的動作時,該插腳之插片更易被該兩夾片的下終
端端緣銳角或銳角上的毛刺刮及」,被告產製之系爭產品Y
字型兩夾片下終端形成「倒角」,以消除端緣銳角或銳角上
的毛刺,然被告產製之系爭產品之夾片仍係「貼合」呈Y 字
型,
而非如系爭專利兩夾片設計為呈扁X 形狀。
㈣原告在其專利說明書第6 頁記載了習用Y 字型插片座有不易
作插裝的問題,足見Y 字型設計為原告所放棄及排除。被告
產製之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的「技術手
段」、「功能」、「結果」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則不適用
「均等論」。從而,被告所設計生產之Y 型形狀插片座並無
法達到原告專利範圍所述以利作插裝的功能,並不適用「均
等論」。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本院卷第17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參照
):
㈠原告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4年5 月1 日起至
103 年9 月23日止。
㈡原告曾於100 年3 月22日向被告購得電表插座10個。
㈢原告於100 年3 月29日透過律師寄發警告
存證信函予被告。
五、
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本院卷㈠第23頁)。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
電錶接線座之導電構件改良,係由一絕緣基座上固定裝置兩
大或兩小固線座和兩插片座組成;其特徵在於:於該絕緣基
座座體上之裝設兩固線座的凹槽中央,係突設有一突台,俾
適合通用裝置大、小固線座用;且於該基座座體中央設置一
穿孔,俾利檢視是否有盜電行為之用;同時,各該插片座之
兩夾片係設為呈扁χ型形狀,以利作插裝或拔拆電錶接腳之
插片者。」(本院卷㈠第23頁)。相關圖式如附圖所示(本
院卷第24至25頁)。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或均等
範圍: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⑴1A:一種電錶接線座之導電構件改良,
⑵1B:係由一絕緣基座上固定裝置兩大或兩小固線座和兩
插片座組成;其特徵在於:
⑶1C:於該絕緣基座座體上之裝設兩固線座的凹槽中央,
係突設有一突台,俾適合通用裝置大、小固線座用;
⑷1D:且於該基座座體中央設置一穿孔,俾利檢視是否有
盜電行為之用;
⑸1E:同時,各該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呈扁χ型形狀,
以利作插裝或拔拆電錶接腳之插片者。
⒉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上開要件
可拆解如下:
⑴1a:一種電錶接線座之導電構件;
⑵1b:係由一絕緣基座上固定裝置兩固線座和兩插片座組
成;
⑶1c:於該絕緣基座座體上之裝設兩固線座的凹槽中央,
係突設有一突台,俾適合通用裝置大、小固線座用;
⑷1d:且於該基座座體中央設置一穿孔;
⑸1e:各該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呈Y型形狀。
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
說明:
⑴系爭產品為一種電錶接線座之導電構件,此亦為被告自
承(本院卷第186 頁),是可文義讀取系爭專利1A「一
種電錶接線座之導電構件改良」要件。被告所謂:系爭
產品
乃援用本國公告號452085號專利之先前技術,該先
前技術為系爭專利所放棄及排除
云云,與判斷系爭產品
可否文義讀取系爭專利1A要件
無涉,自屬無由。
⑵系爭產品係由一絕緣基座上固定裝置兩固線座和兩插片
座組成;該絕緣基座座體上之裝設兩固線座的凹槽中央
,係突設有一突台,俾適合通用裝置大、小固線座用;
且於該基座座體中央設置一穿孔,是從系爭產品可文義
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B、1C及1D技
術特徵「係由一絕緣基座上固定裝置兩大或兩小固線座
和兩插片座組成」、「於該絕緣基座座體上之裝設兩固
線座的凹槽中央,係突設有一突台,俾適合通用裝置大
、小固線座用」及「於該基座座體中央設置一穿孔,俾
利檢視是否有盜電行為之用」;此亦為被告是認(本院
卷第186 頁)。
⑶系爭產品之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呈Y 型形狀,與系爭
專利之「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呈扁χ型形狀」不同,
從系爭產品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要件1E技術特徵「同時,各該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
呈扁χ型形狀,以利作插裝或拔拆電錶接腳之插片者」
。原告雖稱:系爭產品插片座上之插片係呈χ型之形狀
,故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E要件之技術
特徵云云,並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專利權侵害
鑑定研究報告書為據(本院卷第68頁);惟參照系爭專
利說明書及圖式,說明書第7 頁【實施方式】僅載明「
各該插片座3 之兩夾片31係呈扁χ型形狀」(本院卷第
20頁),未有進一步描述該「扁χ狀」如何限定,因此
,
參酌系爭專利圖示第4 圖該創作之插片(本院卷第24
頁,即附圖第4 圖)及圖示第8 圖先前技術之插片(本
院卷第27頁),比較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於插片上之差
異,第4 圖係在形成插片之夾片末端分開形成「扁χ狀
」,第8 圖則是在形成插片之夾片末端貼齊,由此可知
,系爭專利之「扁χ狀」係在插片之夾片貼合後再往外
側分離。查系爭產品該插片座上之插片於兩端貼合形成
夾片,檢視插片之末端應為金屬片切斷時所形成之不平
整斷面,以及插片座於成形時彎折時所產生形變,而非
刻意將夾片在貼合後向外側分離,因此,系爭產品插片
座之兩夾片應為「Y 型」;對應前揭專利權侵害鑑定研
究報告書「待鑑定物圖示」(本院卷第68頁),鑑定機
關將插片貼合處以手繪χ方式意圖呈現該插片係呈扁χ
型之形狀,
顯有未恰,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非可採。
⑷從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文義範圍。
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比對分析
說明:
系爭產品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呈Y 型形狀,與系爭專利
「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呈扁χ型形狀」,兩者之技術手
段實質並不相同。又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0至15行
所述「…如第8 圖所示係設置呈頗長之"Y" 字型,下終端
311 又係設為" 平齊" 端,故不但不易作插裝電錶插腳之
插片的動作;為作拔拆卸下該電錶插腳之插片的動作時,
該插腳之插片更易被該兩夾片31' 的下終端311 端緣銳角
或銳角上的毛刺刮及,而導致不易或不便作拔拆卸下的動
作,在作安裝、維修動(工)作上乃十分不便」
可證,系
爭專利「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呈扁χ型形狀」相較於系
爭產品或先前技術(第8 圖)之「Y 型形狀」,兩者之結
果實質上亦不相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要件1E特徵之間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㈢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
權範圍。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
第85條第1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同法第10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公司不
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
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本
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