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怡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朝林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俊煒工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查其
上訴聲明第2 項
各款間具有主位請求與附帶請求關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以上訴聲明第2 項第
2 款為主位請求,且為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應以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計算,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6,00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繳納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