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即
相對 人 SDG Components, Inc
法定
代理人 Tyler Anspach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
律師
被 告
即
聲請 人 柏貞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淑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吳雅貞律師
張子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聲請人即
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
擔保金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伍佰零肆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
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
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
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第
1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
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
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
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
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
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
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
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五十萬元;另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
均按件數計算,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亦定有明文。
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
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屬原告
應擔保之訴訟費用範疇。
三、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65 萬元,原告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被告對此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不爭執,有100 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
及裁判費收據2 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 、133 頁),是
第二、三審之裁判費應各為26,002元。而第三審律師酬金部
分,依
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規定,應
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
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
49,500元(計算式:1,650,000 X 3%=49,500),則以此計
算第三審律師酬金及第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為101,504 元
(計算式:26,002+26,002+49,500=101,504 ),原告對
此擔保金額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4 頁),
爰裁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
訴。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
第9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