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16號
原 告 SDG Components, Inc
法定
代理人 Tyler Anspach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
律師
被 告 柏貞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淑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吳雅貞律師
張子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
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
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
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第
10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於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本院遂依被告
聲請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
,為被告供訴訟費用
擔保金新臺幣101,504 元,原告已於
100 年11月4 日收受該裁定
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茲
已逾七日即100 年11月11日期限,原告仍未供訴訟費用之擔
保,有本院
提存案號及提存事件進行處理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
,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其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