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21號
原 告 許駿發
訴訟
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被 告 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詹美惠
許嘉隆
被 告 許嘉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律師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1 年10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發明第41692號「自動化半固態醱酵法及其裝置以製
造具有古法釀造特質的米醋及米酒」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
之發明人,原專利權
期間自民國79年9月11日至94年9月10日
止,
嗣申請延長專利權至97年12月20日。系爭專利為原告所
研發,於其他國家均由原告獨自擔任發明人及專利權人。而
在台灣申請專利登記時,為感念父親創設被告大安工研食品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才增列被告公司為共
同專利權人。
詎被告公司未經共有專利權人原告同意,委託
大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醇公司)製造米醋交由被告
公司販售,而單獨實施全部系爭專利權,侵害原告權利,屬
侵權行為;又被告公司就超過使用專利權範圍而使用收益,
亦有
不當得利之
適用;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自85年10月
20日起至93年6 月20日止賠償新台幣(下同)3,070 萬元,
許嘉旭應自93年6 月21日擔任負責人起至97年12月20日止,
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1,800 萬元。
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
條第1 項第2 款、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請求,
並聲明:⑴被告大安工
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70 萬元,
暨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許嘉旭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請求
,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實施系爭專利:
1.原告所提原證19照片無法證明機器係設置於大醇公司,且其
機器構造如何、與專利權範圍關係如何、侵害型態如何、被
告公司使用方法及步驟為何等,均無法證明。
2.原告所提鑑定報告
所載之
鑑定人並未實際勘查設置在大醇公
司之設備,且鑑定報告係由原告自行撰寫後交由其妻代為謄
寫完成,是鑑定報告並不可採。
3.乙醇發酵酒精含量可達18% 以上為系爭專利重要特徵,
惟利
用大醇公司內之機器所製之發酵酒精濃度多數均無法達到
18% ,且其所製之酒精並未加入麥麴,故未落入系爭專利之
範圍。
4.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僅認定大醇公司受被
告公司委託製造之行為屬專利權人被告公司自己實施之行為
,
而非授權之性質,然判決並未認定大醇公司有實施系爭專
利權,而原告亦未就此提出證據證明大醇公司用以製造米醋
及米酒醪之裝置即為系爭專利之實施。
㈡專利權為無體性,於使用、收益上不具有排他性,故專利共
有人實施專利並不會侵害到其他專利共有人之專利權。且依
專利法第61條規定原則上專利權人本身可隨意實施專利權,
因此其他共有人尚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請求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㈢原告出席被告公司77年7 月20日董事會時表示贊成被告公司
委託大醇公司生產醋類物品,79年6 月30日出席股東常會僅
表明出席股數不足法定門檻,未表示反對使用系爭專利,且
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未提出
異議且領取董事
報酬
及分紅,可見被告公司委託大醇公司製造醋類產品若有使用
系爭專利權,亦為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共同行為,或為原告所
默示同意無疑。
㈣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存在:
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充分揭露,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申請前不
得大量製造」之規定,且附件所示之引證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故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存在。
㈤本件原告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
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明知被告實施系爭專利,故應適用民
法第197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現2年短期時效已屆滿,故原
告無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又本件若構成不當得利
,其所獲利益應為專利權人所能獲得之權利金,其性質類似
租金,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故原告無法請求95年12月6日以
前之部分。
㈥若本件成立不當得利,他共有專利權人至多只能請求合理權
利金(使用費)之半數,而非「實施專利權全部收入」之半
數,且只能按證明已使用之專利請求項比例收取之。又被告
公司所產製、販賣之產品除食用醋之外,尚有其他產品,食
用醋當中除米醋外,尚包括以其他材料釀造者,自不能以被
告公司營業收入額、收入淨額均列為醋類物品收入淨額。此
外,原告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將被告公司商標權授權他人,自
應對被告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主張將原告侵害被告
公司商標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應支付之金額抵銷;又
原告既為公司董事,若本件被告公司構成侵權或不當得利,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原告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亦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
㈦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92至194頁、第304至305頁):
㈠專利發明第41692 號專利「自動化半固態醱酵法及其裝置以
製造具有古法釀造特質的米醋及米酒」(下稱系爭專利權)
由原告與被告大安公司為共同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
(下同)79年9 月11日至97年12月20日止。
㈡原告曾對訴外人許侯才、許澄清及大醇公司提起共同侵害系
爭專利權之民事訴訟,經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判決、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418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52號
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自77年12月21日起
迄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被告許嘉旭
自93年6月21日起迄今擔任被告大安公司之負責人。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3、4、5、7、10、31、32、
35、36項內容如下:
1.第1項:一種製造具有古法釀造特質的米醋或米酒的大規模
自動化半固態醱酵方法,該方法包括以下各步驟:浸泡一定
量水洗米;通過與新鮮蒸汽直接接觸蒸煮米並使米糊化;通
過將蒸煮過的米與第一批加入的能使米液化的酶混合,並維
持米酶混合物的溫度在約70℃-90℃,以使米液化和糊化,
來製造澱粉含量至少約為30%的米酒醪;升高混合物溫度至
約115℃-130℃一段時間,以進行米的進一步糊化、液化和
殺菌,冷卻該混合物至約70℃-90℃;和將第二批加入的酶
與上述混合物混合,以使澱粉含量至少保持約為30%的米進
行殺菌後的液化;用麯菌接種一定量原料小麥,使至少有一
部分原料麥轉化為能增強其風味的肽,以製得麥麯;將一定
量上述麥麯加入上述米酒醪中,以使該米酒醪具有獨特的香
氣、風味和鮮味;和將釀酒酵母(Saccharomyces cerevisi
ae)培養物加入米酒醪中,以使米酒醪進行醱酵;在有麥麯
存在下,使米酒醪和上述酵母一起繼續醱酵至得到乙醇含量
至少約為18%,通過麯菌轉化米及其醱酵產物而產生的能增
強其風味的肽,從而進一步使最後產物具有獨特的香氣、風
味和鮮味。
2.第2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方法,其中浸米、
蒸煮米、殺菌米、生產上述麥麯和酵母培養物加入米酒醪中
,以生產乙醇含量至少約為18% 的米酒等步驟,均可單一醱
酵槽內進行。
3.第3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的方法,該方法包括不
斷地刮削槽底一段時間,足以促進加熱米和冷卻米及上述米
(半固態米酒醪)的液化、糊化和醣化,經槽底間歇刮削後
,又促進米酒醪內乙醇醱酵約7 天使酵母最大限度地自我分
解,以達到乙醇含量至少約為18%。
4.第4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的方法,其中上述醱酵
槽是封閉式的。
5.第5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的方法,該方法包括將
上述米酒醪轉移至第二容器,以進行二次醱酵,該步驟能促
進酵母細胞的自我分解。
6.第7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的方法,該方法包括對
醱酵槽內正在進行醱酵的上述米酒醪進行通氣、攪拌和刮削
至少一段時間。
7.第10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的方法,其中製造上
述米酒醪包括在加壓下、將過熱蒸汽引入上述米酒醪中,以
使其糊化、液化和殺菌進行的更加完全。
8.第31項:一種製造米醋的醱酵槽(10),其中包括:一個通常
是封閉式的槽,其結構為帶有弧形槽底(14)的圓柱形桶倉(1
2),一個延長的刮削器(30),該刮削器是支持在所述醱酵槽
(10)上面並且靠近所述的槽底(14),以及使所述刮削器(30)
圍繞一個垂直軸(18)
旋轉所需的裝置,所述刮削器(30)包括
至少一個刮削片(32),這個刮削片與所述槽底(14)相接觸,
以便當旋轉所述刮削器(30)而攪拌所述桶倉(12)中所裝入的
物料,從而在所述醱酵槽(10)中進行醱酵的過程中,能夠刮
削所述槽底(14)。
9.第32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1項所述的醱酵槽(10),其中
所述的槽包括有外壁(42),由此外壁來規限容納熱交換媒體
的套管(44),該套管是與規限該桶倉(12)的結構相靠近,其
作用為選擇性升高或降低所述醱酵槽(10)內的物料。
10.第35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1項所述的醱酵槽(10),包括
所述槽的底部有多個空氣供應管(52),用於向槽內物料充氣
。
11.第36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1項所述的醱酵槽(30),所述
用於旋轉所述刮削器(30)的裝置包括一個垂直軸(18)和多個
由所述槽底(14)支持並且互相間隔開的直立的刮削器(30),
並將所述垂直軸支起之相對於所述槽底有一個間隔。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其同意單獨實施系爭專利權,而侵害
共有專利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原告前以訴外人大醇公司所使用之機器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
,向訴外人大醇公司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認定大醇
公司係受本件被告大安公司委託製造米醋,非實施系爭專利
權之人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等情,有士林地方法院91
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418 號判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18至29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嗣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訴外人大醇公司77年所訂製之2 台機器
及被告大安公司85年起使用之1 台機器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2 、3 、4 、5 、7 、10、31、32、35、
36項之範圍內(見本院卷㈠第89至90頁、第434 頁),故被
告公司有未經共有人即原告同意實施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原
告負
舉證責任。然查:
1.原告雖提出原證19照片共13紙主張係本件被控侵權物照片
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90頁),然原告所指訴外人大醇公司所使
用之機器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17 至118 頁)及被告公司所
使用之機器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19 至120 頁),無從證明
係於大醇公司或被告公司所拍攝。又縱上開機器係於訴外人
大醇公司或被告公司內所拍攝,然照片僅顯示機器外觀、機
器內具有一攪拌器及一刮削器,至於刮削器與槽體間之連接
關係均無法得知,亦無法得知該等機器是否進行醱酵反應、
醱酵步驟等。原告又稱士林地院曾於89年7 月28日至訴外人
大醇公司
履勘,現場所拍攝之履勘照片可證明訴外人大醇公
司使用之機器落入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等語,然觀之
該
勘驗照片(見本院卷㈡第79至84頁),僅顯示勘驗物為具
有封閉式弧形槽底的圓柱形桶倉,其內部包含一攪拌器及一
刮削器,惟無法確認其刮削片是否與槽底相接觸,且因欠缺
裝置上方部分之照片,是無法確認其刮削器與槽體之連結關
係,該照片亦無法得知訴外人大醇公司是否有實施液化、糊
化、殺菌、醱酵等具體之實施方法。另原告主張訴外人甡利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甡利公司)出具之對照表上所示「
民國七十七年十月淡水廠」採用即為大醇公司使用之機器(
見本院卷㈠第395 背面),然上開對照表記載「底攪拌葉未
裝有刮板」(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反而可證明訴外人大
醇公司機器並無系爭專利「刮削器(30)」。是原告所舉上
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實施系爭專利之行為。
2.原告復以訴外人林讚峰、蔡珊珊、許建昌三人所具名之侵害
鑑定報告,主張訴外人大醇公司77年訂製之機器確實有實施
系爭專利之行為云云,然查:
⑴原告曾於88年間以許侯才、許澄清及大醇公司違反專利法
為由提起刑事案件自訴,該案中原告
自承:鑑定報告照片
係其86年12月23日與許建昌去參觀時照的,該侵害鑑定報
告係其所撰寫,寫完後請三位專家過目,修改照片不符的
部分,然後蓋章,由其妻謄寫。三位鑑定人中,林讚峰、
蔡珊珊沒有去現場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自更
字第6 號卷第99頁),原告雖另提出訴外人蔡珊珊、許建
昌之書面聲明,證明該鑑定報告係該二人以審慎嚴謹方式
作成,然蔡珊珊聲明書謂:「茲證明本人確實於民國八十
年至八十二年間,中國石油公司委託國立台灣大學研究『
高溫丁醇醱酵與辛烷提昇劑之製造』一案,係由本人擔任
研究主持人。當時本人為研究之需,曾根據許駿發君取得
中標局發明專利四一六九二號之工作藍圖,委託台北市誼
豐行王炳福工程師訂製設計與該發明專利圖樣與說明書完
全相同之三十公升醱酵槽壹隻,進行高溫丁醇醱酵之研究
,目前該醱酵槽尚裝置於羅斯福路四段台灣大學校總區理
學院植物生命科學館十一樓。本人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
月應發明人許駿發君之請求,將一切圖片與照片、工作藍
圖、文字敘述與鑑定報告初稿加以對照,一一核對本實驗
室之三十公升醱酵槽之內外結構,並與許君詳細討論后,
以審查科學論文之嚴謹方式,修改該鑑定報告初稿數次,
確定完全符合本人意見無誤後,始簽名蓋章... 」(見本
院卷㈠第497 頁背面),足見蔡珊珊所鑑定之
標的物為其
依原告系爭專利所製造、置於台灣大學內之機器,而非訴
外人大醇公司之機器;另許建昌聲明書雖謂:「茲證明本
人確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在作成鑑定報告,前特
親赴被告許侯才、許澄清所主持座落淡水鎮埤島里五十一
之十一號大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對于應用自訴人
許駿發獲有中標局四一六九二號方法與裝置發明專利所製
成之醱酵槽內外結構,加以詳細勘察了解,並加以攝影帶
回,根據洗出該機器裡外結構之照片,參考許駿發所擬之
鑑定報告初稿,對照一切資料,以審查科學論文之謹嚴方
式經再三核對,修改數次... 始由本人在鑑定報告上簽章
... 」(見本院卷㈠第498 頁),然許建昌於前開刑事案
件中證稱:當時去時不是為了作鑑定而去,是偶爾機會才
去的(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自更字第6 號卷第99頁
),其既非基於鑑定目的前往,則就訴外人大醇公司機器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各項技術特徵,顯係憑
當時參觀之印象
而定,尤以該機器是否有實施系爭專利之
方法部分,實無法由證人以所拍攝之機器照片內外結構之
客觀表徵,以事後判斷而得知。
⑵再者,該鑑定報告結論雖謂「此侵害專利之物品(酒醪)
確係依據專利權之申請範圍所載之方法之各步驟(第1、2
、3 、4 、5 …、7 …、10…各項)實質相同之步驟工法
製造所得。」、「此侵害專利之方法與專利權申請範圍所
載之方法之步驟實質相同。」、「大醇公司可能為節省成
本犧牲品質而以β-amylase代替麥麴,但目前的確使用α
- amylase (樣品一)作液化,並使用釀酒酵母(樣品二
)進行乙醇醱酵,因此整個方法與專利範圍第1 項……完
全吻合或實質相同。」等(見本院卷㈠第136 至137 頁)
,然查該鑑定報告通篇內容均未舉證證明系爭方法為何,
僅是藉由系爭裝置之構造而推得上開結論,惟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涉及液化、糊化、殺菌、醱酵等
步驟,且該等反應之原料、菌種、條件亦有特定,實非僅
由裝置之構造即能推得,況且,如何由構造推出系爭方法
包含液化、糊化、殺菌、醱酵等過程其所使用之原料、菌
種、反應條件,該鑑定報告均未有說明,其上開結論自不
足採。
⑶綜上,該鑑定報告之形式上及實質上均有瑕疵,無從證明
訴外人大醇公司之機器落入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
自無從進一步證明被告大安公司有實施原告系爭專利之行
為。
3.原告又以訴外人大醇公司78年10月16日董事會議紀錄記載「
侯才:…公司於9 月1 日試車,開始生產醋類,一天生產
2800打…」「六…訂購生產機械不能單依賴王春生一家…」
(見本院卷㈠第413 、414 頁)、78年10月23日第三次董事
會議紀錄記載:「侯才:『大醇購機械部分,先以工研名義
購入,再由工研讓售與大醇…至於大醇建設資金,部分由工
研墊付確實不該』…」(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自更字
第6 號卷第130 頁),及許侯才(即訴外人大醇公司當時負
責人)於另案所提
答辯狀中稱「二、大醇公司為履行上開合
作關係之義務,
乃於77年間委由甡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製作
本件系爭之專利設備…」「三、又查系爭之專利設備,其訂
製之合約係由大安工研出面與製造商甡利公司簽訂…而大安
工研既為系爭專利權人之一,其訂購安裝系爭之專利設備,
乃專利權之行使…」(見本院卷㈠第486 至488 頁)、士林
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78號言詞辯論筆錄中記載「被告訴訟代
理人(徐):刑案中的陳述是指即使有用的專利權也是專利
權的實施。引用專利法第61條共有人的實施。」(見本院卷
㈠第490 頁)等語,主張可證明被告公司確實有實施系爭專
利權之行為,然上開內容僅得證明被告公司有委託訴外人大
醇公司製造米醋,及被告公司主張
縱有實施系爭專利於
法律
評價上應為共有人自行實施而未侵害原告專利權,尚難以此
即證原告所指被控侵權物落入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
而認被告公司有實施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㈡被告公司縱有實施系爭專利之行為,亦係經原告同意為之:
1.原告自承:被告公司的醋都是由其慢慢研發出來的,這些醋
都是大安公司將機器放在自己廠房製作,其並不知道被告公
司有委託他人生產製造。放在大安公司做醋的機器就是實施
本件專利的機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8 至169 頁),原告
既負責被告公司米醋研發,若85年間置放於被告公司之機器
確實具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並以系爭專利之方法製造,則原
告豈有不知之理,是原告主張85年置於被告公司之機器係被
告公司未經其同意實施系爭專利云云,即不足採。
2.再者,原告雖謂不知被告公司委託訴外人大醇公司生產米醋
,然被告公司77年7 月20日董事會議紀錄記載:「一、對遷
廠㈠租用大醇廠。㈡委託大醇公司製售產品收取商標使用費
。㈢委託大醇公司製造產品等三個方案..」、「侯才:㈤大
醇廠設備機械以裝設新機械接受委託。工研則保留現有之生
產設備,以保留生產工廠,而今後之生產業務改向咖哩食品
、飲料品(礦泉水)方面發展」、「駿發:㈠大醇廠由工研
購買或租用實最根本之好方法,惟大醇價值若干、承租租金
如何計算?㈢為事實之迫切工研遷廠或替代案必須從速進行
最好在一年內完成。㈣委託生產製造工研本身之生產機器設
備要保留,以維持生產單位能力。委託製造要有期限在契約
上明列,同時大醇本身受委託後,可否生產自己產品也要明
訂。㈦大醇公司本人並無股份,無權為有關大醇公司事項有
所主張,因此本人希望能參加大醇公司為股東,希望股份7%
左右」(見本院卷㈠第460 至461 頁);大醇公司78年10月
16日董事會議紀錄記載:「五、公司於九月一日試車開始生
產醋類,一天生產2800大打,不久產量可能突破3000大打,
如二條線並開日產5000大打並無問題。」、「侯進:... 大
醇本來就是為工研百年大計而建,建廠之初,也就是要避免
工研小股東之複雜,而取名大醇,不以工研工廠命名,然工
研廠之遲早遷廠乃是必然大家所知之事,駿發之要求大家都
明白,我曾告他,他要7%股份應該拿錢買股,但後來駿發所
表明要白拿7%股份之意... 」(見本院卷㈠第415 頁);被
告公司92年2 月14日台北廠遷廠研討會第一次會議
記錄記載
:「主席致詞:... 並依據92年元月14日董事會會議決議事
項辦理台北廠遷廠計畫,以淡水大醇廠為第一優先考慮遷廠
地點... 」,足見被告公司係因廠房不足而另委託訴外人大
醇公司生產醋類產品,大醇公司廠房甚至被列為被告公司遷
廠之考量地點,是委託大醇公司生產醋類產品一事,原告自
始即知,況原告於77年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至今,又係醋類
產品之研發團隊領導人,對於被告公司醋類產品產量、營收
等應知之甚詳,被告公司廠房顯不足以因應大量生產所需,
原告卻稱被告公司所販賣之所有醋類產品均係被告公司自己
生產、其不知有委託大醇公司生產云云,顯然悖於常情。再
者,被告公司醋類產品係由被告公司廠房及訴外人大醇公司
廠房一起生產,若原告於被告公司領導團隊所生產之醋類產
品係實施系爭專利所製造,則同理訴外人大醇公司所生產之
醋類產品亦應為實施系爭專利所製造,以使品質一致維護被
告公司辛苦建立之信譽,若如原告
所稱未同意被告公司委託
訴外人大醇公司實施系爭專利,則如何達到品質一致之要求
?而原告身為被告公司醋類產品研發團隊領導人及技術指導
者,對品質要求豈有不予嚴加把關之理?足見若被告公司確
實有委託訴外人大醇公司實施系爭專利,亦係在原告同意下
為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共有人同意實施系爭專利而有
侵權及不當得利云云,顯不足採。至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79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雖記載:「駿發:㈡公司委他
廠承製主要公司產品應屬公司法第一八五條所列重要事項,
今天出席股數不足法定三分之二以上,
本案不應議決」(見
本院卷㈠第314 頁),然僅得證明原告係對表決門檻有爭執
,尚難據以認定原告對委託大醇公司製造一事不知情。
五、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控侵權物(即訴外人大醇公司77
年所訂製之2台機器及被告公司85年起使用之1台機器)及其
製造方法落入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且縱被告公司確
實有實施系爭專利之行為,亦係經專利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
為之,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專
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79 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
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許建昌、蔡丕承、陳里鐘、楊盛行證明大醇公司或大安公司
使用之機器設備係使用系爭專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6 至
427 頁),然本院認縱被告公司確實有實施系爭專利之行為
,亦係經原告同意為之,業如前述,是上開證人並無傳訊之
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