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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 原   告  天泰銲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哈威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被   告  首銳銲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泰盛 共   同  楊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邱毓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 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日泰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泰公司)於民國 87年10月3 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智慧財產局之前身) 申請「不銹鋼電弧熔接用填入熔劑鋼線之製造方法」,經智 慧財產局於89年12月11日以第414744號公告准予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89年12月11日起至107 年10月2 日 止,系爭專利總計有2 項,均為獨立項。嗣日泰公司將系爭 專利轉讓予原告。 ㈡被告首銳銲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銳公司)乃系爭專 利發明人之一周泰盛另於93年11月22日所成立,被告周泰盛 前因任職於原告公司,故對本產業之產品甚為了解,被告周 泰盛於成立首銳公司後,仍從事相關金屬線材製造產業,由 於被告本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之一,甚為熟習該專利方法內 容,可輕易的重新再行實施係爭專利內容,而其明知原告於 91年間系爭專利經讓與取得專利權之情形下,仍持續使用此 種不銹鋼電弧熔接用填入熔劑鋼線之方法於金屬線材之製造 。 ㈢經原告送交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被告所製售之「金屬 線材」產品進行金屬線材之外皮及其內容物之重量比檢測及 其元素檢測,其中就重量比檢測之方法為:就金屬線材取樣 相同重量之線段,隨機取樣三段之線段,進行外皮及內容物 之分離,再以四位天秤分別進入外皮、內容物之重量測量, 以取得淨重數值,以計算重量比後,所得出之檢測結果為: 「檢測標的物之內容物佔檢測標的物(內容物及外皮)重 量比18.09%」另元素檢測之結果為:㈠金屬線外皮:金屬 線外皮之元素及含量與304 型之不銹鋼材質近似。㈡金屬線 內容物。 ㈣按審查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 請求項的發明整體為對象,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83年11月 25日所發佈的發明審查基準第一篇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的第二 章專利要件之第四節進步性記載,在第二、判斷進步性之基 本原則一節中規定,「1 、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 範圍之請求項所載發明... 。」可知。另外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在2004年版或2009年版所發佈的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的第三 章專利要件(第2-3-20頁)的3.3 進步性之審查原則規定: 「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 」亦即應審查系爭專利的請求項第1 項或第2 項所記載的所 有發明技術特徵為對象。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清楚限定在是一種針對以不鏽鋼鋼材加 工形成為外皮所製成的具有焊劑的鋼線,以改善當時現有技 術以不同鋼材(例如:軟鋼)所製成具有焊劑鋼線存在的缺 點。反觀被證2 所揭露的內容,在發明名稱記載為藥芯金屬 焊條的製造方法,在詳細說明及特許請求的範圍中記載有針 對鋼帶經冷軋予以成形,在所揭露的內容中均未提及外皮所 使用的鋼片材料為不鏽鋼,故被證2 沒有揭露系爭專利的技 術特徵。 ⒉被證3 所揭露的內容亦僅在目的一節記載有使用在低合金鋼 或高合金鋼用的熔劑芯焊條,在說明書中沒有揭露其外皮所 使用的鋼片材料為不鏽鋼,故被證3 亦無揭露系爭專利的技 術特徵。 ⒊被證4 其所公開的是一種具有鋼外鞘及以一定重量比的焊劑 填入鋼外鞘中的金屬線,在其說明書第9 頁第10行起至末行 清楚記載構成金屬線之金屬外鞘,即鋼外鞘為碳鋼、低合金 鋼、低碳鋼……等,在其說明書中沒有揭露其鋼外鞘所使用 的材料為不鏽鋼,故被證4 並沒有具體揭露系爭專利的技術 特徵。 ⒋由前述分析說明,雖然三件被證資料均係與製造一種內部填 充有焊劑的鋼線的製造方法,但均未具體公開有本件系爭專 利以不鏽鋼鋼材為外皮的焊線製法,由於以不鏽鋼鋼材為外 皮再進行焊劑的填充及包覆並沒有在申請前已被公開,故系 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具有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具有進步性: ⒈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第2 項之技術特徵在一般業界稱為細抽而 為習知技術,但究竟被告所指稱習知技術的細抽為何?並沒 有提出具有公信力的資料及實體內容予以證明。 ⒉在被證2 的說明書內所載相關內容僅記載有「……第2 圖, 將焊條延伸機構7 設置於滾輪成形製程之後的話,由UN-COI LER 1 出來之HOOP 2通過LEVER 3 ,橫軸ROLL 4與縱軸ROLL 5 組合的數段ROLL,UING形成U 字型,在焊藥供給裝置6 的 凹陷部份,積載焊藥後,於後段滾輪密閉造管,成型焊條9 。因焊條的延伸機構7 來延伸滾輪成型製程內之焊條9 …… 」由前述內容,被證2 僅提及有延伸機構,並沒有揭露有任 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所記載在進行伸線及伸線眼模的 伸線工程的技術特徵。 ㈦為此,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請求⒈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等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進口使用發明 第125272號『不銹鋼電弧熔接用填入熔劑鋼線之製造方法』 直接製成之物品。⒊第1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請求「一種不銹鋼 電弧熔接用填入熔劑鋼線之製造方法」,且以二段式為之( 一般稱為吉普森式請求項),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區分為 「前言部分」及「特徵部分」。其中,「前言部分」界定: 其係將不鏽鋼的鋼帶加工以構成外皮,並充填入重量比為15 %~30% 的焊劑,再將所得的銲線成型,此步驟即一般FCMW製 造業者所稱之「造管製程」;「特徵部分」界定:在成型後 的銲線上於銲線拉伸裝置施加拉伸應力,使銲線產生3%~25% 的延伸率。因此,「在成型後的銲線上於銲線拉伸裝置施以 拉伸應力,使銲線產生3%~25%的延伸率」才是其技術特徵所 在。 ㈡被告提出西元1985年3 月1 日日本特公昭第60-8154 號發明 專利(參被證2 號,下稱證據1 )、西元1994年10月21日日 本特開平第0-000000號(參被證3 ,下稱證據2 )及80年8 月1 日所公開的中華民國公告第164895號「供遮氣式電弧焊 接用之以焊劑作為心核之金屬線」發明專利(參被證4 ,下 稱證據3 ),茲將被證2-4 揭露之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 第1 項之技術比較: ⒈系爭專利第1 項:不銹鋼電弧熔接用填入熔劑鋼線之製造方 法,為證據1 「以冷軋成型方式之FCMW製造方法」、證據2 「以冷軋成型方式之FCMW製造方法」、證據3 「供遮氣式電 弧焊接用之以焊劑作為心核之金屬線」為揭露,皆屬相同之 技術領域。 ⒉前言部分:「其係將不鏽鋼的鋼帶加工以構成外皮,並充填 入重量比為15%~30% 的焊劑,再將所得的銲線成型」,比對 證據2 「揭露藥芯金屬銲條之焊劑的充填率介於15~30 重量 % 」、證據3 「揭露藥芯金屬銲條之焊劑的充填率介於8%~2 5%」,前言部分屬先前技術,次依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先 前技術」之說明,亦可證其確屬習知技術,此外證據2及 證 據3 皆已揭露此技術特徵。 ⒊特徵部分:「在成型後的銲線上於銲線拉伸裝置施以拉伸應 力,使銲線產生3%~25%的延伸率」,比對證據1 「⒈其採用 冷軋成形製程的後段,亦對藥芯金屬銲條施以牽引及吸收延 伸,使銲條之直徑的減面率在6%~10%。2.又利用前述減面率 與延伸率之換算公式,可知該銲條之延伸率為6.4%~11.1%。 」,證據1 已揭露此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1 ,不 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也不具有新功效或無法預期之功效。 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8 行、第4 頁倒數第5 行皆已說明 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使用「以不銹鋼鋼材為外皮再進行焊劑 的填充及包覆」之技術,只是這樣的技術在高焊劑充填率下 會有焊線成型時的壓痕、毛邊、刮傷、焊劑之流出、斷線以 及伸線時之斷線產生等缺點,而系爭專利係為解決此等缺點 所提出之改良方法。 ⒌綜上可知,證據1~3 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且該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1 之 組合、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或者證據1 與證據3 之組合 ,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故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符發明專利進步性之要件。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亦為獨立項,在「前言部分」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與第1 項相同,且其在「特徵部分」中關 於拉伸製程,以及使銲線產生3%~25%延伸率等技術特徵亦與 第1 項相同。而其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差別僅在於「在 拉伸製造之後,馬上進行伸線及伸線眼模之伸線工程,以伸 線成細線」之技術特徵。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⒈以鋼帶加工成藥芯金屬銲條,同時限制該焊藥之充填率介於 15%~30% 的「造管製程」,不僅為系爭專利所承認之習知技 術,且亦揭露於證據2 ,至於在「造管製程」後段對該銲線 施以延伸,且使銲線產生3%~25%延伸率的製程,亦揭露於證 據1 的說明書中,此項製程在一般業界亦稱為「粗抽」,至 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的伸線加工,其實就 是一般業界稱為「細抽」,此項「細抽」的加工只是習知 FCMW製程中的一環而已,並無任何創新之處。 ⒉證據1 說明書中敘述為消除銲條之彎曲變形,使其具有伸長 性能佳的細線,並提高生產速度,而係於冷軋成型(即造管 )製程的後段加設延伸機構(粗抽),且在金屬管的延伸機 構之後,再使該金屬管進一步通過滾輪模具或延伸加工眼模 進行延伸加工(細抽),因此,證據1 說明書亦已完整揭露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⒊證據1 說明書第5 欄第6 行以下記載:因焊條的延伸機構7 (此狀況的話,附側翼的迴轉DRUM捲取)來延伸滾輪成形製 程內之焊條9 ,通過GUIDE ROLL9 ,DRIVE GUIDE ROLL10、 RECOILER11之捲取方法。可知,證據1 已揭露在金屬管的延 伸機構7 之後,再使該金屬管進一步通過滾輪模具進行延伸 加工(細抽)之技術手段。(詳本院卷第118 頁)綜上可知 ,證據1~3 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且該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1 之組合、證 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或者證據1 與證據3 之組合,即能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內容,故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符發明專利進步性之要件。 ㈤原告所提「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檢測報告書」(下稱檢 測報告書)亦無法證明被告首銳公司製造、販售之金屬線材 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⒈原告並未證明該檢測報告書中所檢測之「金屬線材」係被告 首銳公司所製造、販售者。 ⒉原證2 提出首銳公司SFC-308L產品外包裝及發票影本,惟仍 無法證明該檢測報告書中所檢測之產品即為原證2 產品,且 該檢測報告書之委託日期為99年8 月16日,然而原證二發票 之日期卻是100 年1 月7 日。 ⒊該檢測報告書無法說明該待測產品之金屬線是否落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 ㈥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日泰公司於87年10月3 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智 慧財產局之前身)申請「不銹鋼電弧熔接用填入熔劑鋼線之 製造方法」,經智慧財產局於89年12月11日以第414744號公 告准予專利,專利期間自89年12月11日起至107 年1 月2 日 止,系爭專利總計有2 項,均為獨立項。嗣日泰公司將系爭 專利轉讓予原告(詳本院卷第14、13頁)。 ㈡如本院卷第23頁照片之金屬線材(下稱被控侵權物品)係被 告生產製造。 ㈢系爭專利記載「並填充重量比為15%~30% 之焊劑」,關於「 填充重量比」之定義係指(焊劑重量)/ (焊劑重量+ 不鏽 鋼的鋼帶加工以構成外皮之重量)【詳本院卷第132-133 頁 】。 ㈣被控侵權物品所使用焊劑之填充重量比落入15%~30% 之範圍 內(詳本院卷第133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兩造爭執概要:原告主張被告產製被控侵權物品之方法為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文義所讀取,侵害原告之 專利權云云,被告則抗辯:⑴1985年3 月1 日公告之日本特 公昭60-8154 號專利案(即被證二),1994年10月21日公開 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號專利案,我國80(西元1991)年8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專利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 進步性;⑵被控侵權物品之產製過程,先以70M/min 速度進 行粗抽,線徑由3.251mm 變為1.996mm ,減面率為62.3% , 據以換算延伸率為165%(詳本院卷第140 頁),而系爭專利 第1 項所界定之延伸率最高僅為25% (詳本院卷第14頁), 則被控侵權物品之製程自未為系爭專利第1 項與第2 項之文 義所讀取等語。因此,本件之最主要爭點應為:⑴系爭專利 是否具有進步性,⑵被控侵權物品之製程是否為系爭專利之 文義所讀取。 ㈡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1985年3 月1 日公告之日本特公昭60 -8154 號專利案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不銹鋼電弧熔接用填 入熔劑鋼線之製造方法,其係將不鏽鋼的鋼帶加工以構成外 皮,並充填入重量比為15%-30% 之焊劑,再將所得的銲線成 型,其特徵在於:在成型後的銲線上於銲線拉伸裝置施加拉 伸應力,使銲線產生3%-25%的延伸率。」係採吉普森形式撰 寫,關於「將不鏽鋼的鋼帶加工以構成外皮,並充填入重量 比為15%-30% 之焊劑,再將所得的銲線成型」之前言部分係 屬先前技術,至於「在成型後的銲線上於銲線拉伸裝置施加 拉伸應力,使銲線產生3%-25%的延伸率」之特徵部分則屬專 利權人主張之發明改良所在。則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 判斷標準應為:⑴吉普森形式專利之特徵部分是否為先前技 術所揭露,如未為先前技術所揭露則顯然具有進步性,⑵如 特徵部分已為先前技術所揭露,則將特徵部分之技術手段應 用在前言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上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 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以及有無增進不可預期之功效。茲析 述如后。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徵部分已為1985年3 月1 日公告之日本特公昭60-8154 號專利所揭露:查日本特公昭 60-8154 號專利之公告日為74(西元1985)年3 月1 日,在 系爭專利申請日87年10月3 日之前,自得作為比對系爭專利 第1 項是否具有進步性之證據適格。次查日本特公昭60-815 4 號專利說明書第1 欄第1-5 行記載:「以冷軋成型方式製 造加入焊劑金屬線(fluxいり金屬ワイヤ)之方法,於實質 之造管成型後,更對於加入焊劑金屬線施加張力,一面拉伸 一面成型為特徵之加入焊劑金屬線之製造方法。」(詳本院 卷第76頁)則於加入焊劑之金屬焊線成形後,施加拉伸應力 之技術手段,顯已為日本特公昭60-8154 號專利所揭露。再 查日本特公昭60-8154 號專利第2 欄第18-19 行記載:「滾 輪間的銲線徑的減面率為6-10% 」(詳本院卷第76頁),依 拉伸、減面前後銲線之質量不滅定律,以及密度變化差異不 大之通常物理知識,減面率可依下列公式換算成延伸率:延 伸率= 減面率/ (1-減面率),則減面率6-10% 約相當於延 伸率6.383-11.111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成型後 銲線僅產生3%-25%延伸率,僅為日本特公昭60-8154 號專利 所揭露6.483%~11.111% 延伸率之簡單技術變化,並未具有 不可預期之功效。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徵部分之技術手段應用在前 言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上,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 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不可預期之功效:查日本特公昭60-8 154 號專利第5 欄第3~6 行揭露鋼帶(hoop)形成U 行管材 ,利用焊藥供給裝置6 填入U 形管材,成形為銲線9 ,第5 欄第25~26 行揭露使用0.2mm 厚、6mm 寬之austenite 不鏽 鋼之鋼帶(hoop),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係將不鏽 鋼之鋼帶加工以構成外皮並充填入焊劑,是所屬技術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參酌日本特公昭60-8154 號同一份文件,即輕 易思及可在由鋼帶加工以構成鋼鐵外皮及充填摻加焊劑所成 型之銲線上施加拉伸應力,使其產生一定比例之延伸率,且 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原告雖主張:日本特公昭60-8154 號未揭露外皮使用之鋼片為不鏽鋼之技術特徵云云(詳本院 卷第106 頁),惟查日本特公昭60-8154 專利第5 欄第25-2 6 已明確記載「ステノルス鋼」,並無原告所主張未揭露「 外皮使用之鋼片為不鏽鋼」技術特徵之情事,核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顯不可採。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自不具 有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1985年3 月1 日公告之日本特公昭60 -8154 號專利案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有進步性: ⒈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一種不銹鋼電弧熔接 用填入熔劑鋼線之製造方法,其係將不鏽鋼的鋼帶加工以構 成外皮,並充填入重量比為15%-30% 之焊劑,再將所得的銲 線成型,其特徵在於:在成型後的銲線上於銲線拉伸裝置施 加拉伸應力,使銲線產生3%-25%的延伸率,之後,馬上進行 伸線及伸線眼模之伸線工程,而伸線成細線。」與第1 項之 差異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 較請求項1 新增「之後,馬上進 行伸線及伸線眼模之伸線工程,而伸線成細線。」之技術特 徵。惟伸線眼模已為單純ㄧ般伸線業者之習知技術,於使用 第1 項所界定之方法將銲線拉伸後,再使用習知之眼模技術 拉伸成細線,僅為習知技術之輕易組合,且未增進不可預期 之功益,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日本特公昭60-8154 號專 利之組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固抗辯製法中伸線眼模之步驟是一般業界 稱為細抽而為習知技術,然系爭專利所進行之伸線及伸線眼 模之伸線工程之技術特徵沒有被任何形式的資料所公開揭露 云云。惟按一般市售之鋼線或不繡鋼線都是由母材(較粗之 鋼線)經過多次的拉伸加工成為較細鋼線,其加工方式是將 母材通過伸線機中之眼模,眼模係一相當精密之元件;主要 之技術特徵為模具之內部具有一貫穿孔,該貫穿孔之剖面狀 似喇叭口,即一端開口較大,另一端開口則較小,當伸線機 之捲筒拉伸線材裝量使線材由其開口較大之一端進入而由開 口較小的一端出來時,該線材即被抽拉成較小之線徑,此為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具備之通常知識。原告主張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7年10月3 日前,系爭專利所界定之伸線 眼模技術特徵沒有被任何形式之資料所公開揭露,核屬異於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之變態事實,自就此應 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未能就此負舉證之責,已難採信。況我 國87年7 月21日公告(申請日為86年4 月17日)第337215號 專利說明書第1 圖之習知抽線機示意圖已揭露具有抽拉線材 13之眼模裝置11之抽線機,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㈣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控侵權物品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2項之文義所讀取。 ⒈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2 項均採吉普森形式 撰寫,關於系爭專利之前言部分係屬先前技術,被告於本院 100 年9 月9 日審理時自認為前言部分之文義所讀取(詳本 院卷第133 頁),至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部分被告對於在 成型之焊線上施加拉伸應力之製程亦不爭執,然抗辯被控侵 權物品之製程於經過施加拉伸應力後延伸率為165%,故未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文義等語(詳本院卷 第138-140 頁)。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既界 定成型焊線於施加拉伸應力後會產生3%-25%之延伸率,苟被 控侵權物品之製程於施加拉伸應力後會產生165%之延伸率, 即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文義所讀取。 又165%之延伸率經換算為減面率結果為62.25%,而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目前市面上並無販售能達到減面率為62.25%之伸線 機存在,自難僅因被控侵權物品填充焊劑之重量比落入 15-30% 之 範圍內,即認定被控侵權物品之製程侵害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 ⒉次查原告就被控侵權物品之製程侵害系爭專利之主張,僅提 出被控侵權物品摻入焊劑之重量比之證明文件(即財團法人 中華工商研究院檢測報告書,詳本院卷第22-34 頁),然被 告已不爭執被控侵權物品之焊劑重量比落入系爭專利之前言 部分之技術特徵。至於被控侵權物品之製程究能產若干之延 伸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告雖請求能至被告公司鑑 定被控侵權物品之製程,然被告抗辯該製程涉及其營業秘密 難以同意,本院審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 有進步性而有得撤銷專利權之事由存在,鑑定結果無法變更 被告得以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而抗辯不侵權之判斷,認無再 至被告公司鑑定製程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既不具有進步 性,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控侵權物品之製程為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文義所讀取,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損害,並請求 被告不得產製被控侵權物品,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 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 用或進口使用我國公告第125272號發明專利方法直接製作之 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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