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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 原   告 中國氣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鋒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李國光       張仲謙 被   告 日研氣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隆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 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9年9 月2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手提動 力工具之懸浮減震機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智 慧財局實質審查通過取得中華民國新型第184745號專利,專 利權期間自91年1 月1 日至101 年9 月27日。原告於100 年2 月17日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向智慧財產局提出更正 申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其中第1 、2 、5 、6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更正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㈡系爭專利以氣動工具為例,係包括:一殼體,一進氣接頭連   接壓縮空氣源,一作動裝置樞設於殼體上以控制氣之啟閉者  ,一動作模組(operation module)一體套設於一懸浮式滑 套(floating sliding sleeve )之中,一前緩衝器( front bumper)彈性緊抵於該動作模組之懸浮式滑套之前端 與殼體之膛孔壁前端之間,一後緩衝器(rear bumper )彈 性緊抵該懸浮式滑套之後端於一導氣承座上,該承座固接於 殼體後方連通進氣接頭以引入壓縮空氣源者,該懸浮式滑套 係滑動地軸接該承座而以固接方式連接進氣源,而整個動 作模組含有往復式活塞及工具(如氣動鑿刀、鋸片等)者係 彈性抵設於該前、後緩衝器之間,故當工具往復動作時,其 震動力幾全由前、後緩衝器吸收殆盡而不會傳遞至殼體或把 手以致傷及操作者之手肘關節等;且可增進氣動工具之使用 壽命損壞者。 ㈢原告於市面上發現由被告銷售之「減震氣動鋸」(型號:B -150),疑其侵害原告係爭新型專利,委請宏景智權專利 商標事務所鑑定被告之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進行比對分析研究。根據其鑑定結果「待鑑定物『減震氣 動鋸(型號B-510 )』」已落入中華民國公告編號471377號 新型專利『手提動力工具之懸浮減震機構』專利第3 、4 、 5 項之均等範圍(即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㈣系爭產品已落入係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均等 範圍:⒈就系爭專利編號A 、B 之要件:被告已承認系爭產 品具有對應技術特徵(編號a 、b )與其文義相符。⒉就系 爭專利編號C 之要件:本項專利範圍之撰寫方式,係以開放 式連接詞「包括」連接前言部份及主體部分,故不應排除未 記載之技術特徵於其專利範圍之外。故被告以系爭產品之動 作模組相較於編號C 之要件,多了「切換閥蓋」而不符合文 義讀取,顯無法成立,實則,編號C 要件所定義之每一要件 皆表現於系爭產品上,符合文義讀取無疑。⒊就系爭專利編 號D 之要件:系爭產品中可找到一後端盤件(技術特徵編號 d ,即被告所稱之「切換閥蓋」),其與動作模組組裝成一 獨立單元,且懸浮滑動於殼體膛孔中,雖螺絲鎖固方式取代 套管來與動作模組組合成獨立單元,其技術手段、功能及 結果皆與系爭專利之懸浮式滑套實質相同,有均等論之用 。⒋就系爭專利編號E 之要件:系爭產品有對應之技術特徵 編號e ,其「前緩衝器」係彈性撐頂於「後端盤件與動作模 組組合」之前端與「殼體膛孔」前端之間,亦即其彈性撐頂 於「獨立單元」之前端與「殼體膛孔」前端之間。故其系爭 產品之「前緩衝器」與系爭專利之「前緩衝器」之實質符合 文義讀取。⒌就系爭專利編號F 之要件:其「後緩衝器」係 彈性撐頂於「滑套與導氣承座」之間。而系爭產品亦有對應 之技術特徵編號f ,其「後緩衝器」係彈性撐頂於「後端盤 件與導氣承座」之間。故其系爭產品之「後緩衝器」與系爭 專利之「後緩衝器」之實質符合文義讀取。⒍就系爭專利編 號G之要件: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g ,雖以螺絲鎖固方式取 代套管來與動作模組組合成獨立單元,惟其技術手段、功能 及結果皆與系爭專利之要件編號G 實質相同,有均等論之適 用。據上,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每一要件 ,皆以文義或均等方式表現於系爭產品,故系爭產品顯已落 入其均等範圍。 ㈤為此,依據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之法 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名稱為減震氣動鋸(型號B-510 )之產品,並將已製造 之產品及模具銷燬。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控侵權物品與係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全要件比較 分析:⒈編號a 、b 要件:符合文義讀取。⒉編號c 要件: 被控侵權物品之動作模組多了「後端盤件(切換閥蓋)」之 技術特徵。⒊編號d 要件:被控侵權物品是直接利用其氣缸 外壁與膛孔壁呈滑動接觸配合狀態,並非以專利權案所述另 外套組之懸浮式滑套滑設於膛孔壁之型態,亦即係爭產品未 發現專利權案所界定之懸浮式滑套構件。⒋編號e 、f 要件 :被控侵權物品之前緩衝器是撐頂於其氣缸前端與膛孔前端 壁之間,後緩衝器是撐頂於其切換閥蓋與導氣承座之間。待 鑑定物直接利用氣缸外壁與膛孔壁滑動接觸配合,無系爭專 利界定之懸浮式滑套構件。⒌編號g 要件:被控侵權物品直 接利用氣缸外壁與膛孔壁滑動接觸配合,無專利權案界定之 懸浮式滑套構件;又後端盤件(切換閥蓋)是與氣缸最大外 徑呈等徑切齊銜接態樣,該後端盤件(切換閥蓋)僅為端蓋 功能構件,並無係爭專利之套管51部位及套組作用;後端盤 件(切換閥蓋)頂端是形成一凸管之型態,與係爭專利於一 底座52凹設一管孔53之構造亦差別不同。 ㈡再者,被控侵權物品不符合係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 文義讀取,理應進一步考量是否適合均等論,然因被控侵權 物品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一技術特徵(即懸浮式滑套 ),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不適用均等論,故應判斷被控侵權 物品未落入係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9年9 月28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手提動力工具之懸 浮減震機構」新型專利,經智慧財產局於91年1 月1 日以公 告第471377號准予專利,證書號碼為第184745號,專利期間 自91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27日止。嗣於100 年1 月26 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刪除, 並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結合而為更正後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3 項結合而為更正 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變更為更 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變更為 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其中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獨立項,第3 項為第2 項之附屬項,第4 項為第3 項之 附屬項(詳本院卷第56、57頁、第312-313 頁)。 ㈡附於本院卷第8-52頁(即原告起訴狀第4-46頁)、第81-104 頁(即原告鑑定報告第26-73 頁)照片所示之物(下稱被控 侵權物品)係被告所製造與銷售(詳本院卷第142 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兩造爭執摘要:原告主張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範圍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詳本院卷 第220 頁),被告則否認被控侵權物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所讀取。因此,本件 之爭點應為被控侵權物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 範圍第2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㈡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之文義範圍: ⒈經查系爭專利申請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一種 手提動力工具之懸浮減震機構,係包括:一殼體,軸向開設 一膛孔,其一端連接或連通一進氣接頭以引進壓縮空氣源; 一動作模組其內含有氣缸、切換閥、活塞、及工具,俾藉壓 一作動裝置啟開該切換閥,驅動該氣缸內之活塞以操作該 工具進行往復動作者;一懸浮式滑套,與該動作模組組裝成 一獨立單元且懸浮滑動於該殼體膛孔之中;一前緩衝器,彈 性撐頂於該滑套與該動作模組組合之前端與該殼體膛孔前端 之間;以及一後緩衝器,彈性撐頂於該滑套與一導氣承座之 間,該導氣承座係固接於該殼體膛孔之後端且與該滑套底端 之接氣底座軸向滑動配合者;其中該懸浮式滑套,係包括: 一套管與動作模組組裝成一獨立單元者,該套管底部設一接 氣底座藉該後緩衝器彈性頂接該導氣承座者,以及一管孔軸 向開設於該底座之中心與進氣接頭之進(空)氣源相連通以 非固接滑動方式導入壓縮空氣以驅動工具者。」 ⒉次查原告主張被控侵權物品為一種減震氣動鋸,內部包含一 懸浮減震機構,設有一殼體,軸向開設一膛孔,其一端連接 或連通一進氣接頭以引進壓縮空氣源;一動作模組,其內含 有氣缸、切換閥、活塞、及工具,俾藉壓按一作動裝置啟開 該切換閥,驅動該氣缸內之活塞以操作該工具進行往復動作 ;一後端盤件與該動作模組組裝成一獨立單元,且懸浮滑動 於該殼體膛孔之中;一前緩衝器,彈性撐頂於該後端盤件與 該動作模組組合之前端與該殼體膛孔前端之間;以及一後緩 衝器,彈性撐頂於該後端盤件與一導氣承座之間,該導氣承 座係固接於該殼體膛孔之後端且與該後端盤件底端之接氣底 座軸向滑動配合;其中該後端盤件,以二支內六角螺絲與動 作模組組裝成一獨立單元者,該後端盤件底部設一接氣底座 藉該後緩衝器彈性頂接該導氣承座者,以及一管孔軸向開設 於該底座之中心與進氣接頭之進氣源相連通以非固接之滑動 方式導入壓縮空氣以驅動工具,已據其將被控侵權物品拆解 ,並拍攝各該部分元件之照片附卷可證(詳本院卷第8-15 頁),亦信為真實。 ⒊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之技術特徵比對結果如附表所示。其中被控侵權物品如 附表a 、b 所示之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第2 項之文義所讀取之事實,以及附表d 、g 所示之技術內 容無法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所讀取 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8-19、83-88 、91 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被控侵權物品如附表c 所示之技術內容尚有使用「切換氣閥」,此一技術內容為系 爭專利所無,自未為系爭專利之文義所讀取云云。惟被控侵 權物品如已使用他人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僅於他人專利技 術特徵之外另附加不同之技術內容,仍屬落入他人專利之文 義範圍,此為專利侵權判斷之附加原則;核被告抗辯:被控 侵權物品如附表編號c 所示之技術內容使用系爭專利所無之 技術特徵,即屬不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云云,於法顯屬 無據,被控侵權物品如附表編號c 所示之技術內容為系爭專 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所讀取,至為明確。又 原告雖主張被控侵權物品如附表編號e 、f 所示之技術內容 亦為系爭專利之文義所讀取云云,惟查被控侵權物品如附表 編號e 、f 所示之技術內容分別為使用前、後緩衝器,彈性 撐頂於該滑套與該動作模組組合之前端,以及撐頂於該滑套 與一導氣承座之間,而被控侵權物品雖有使用系爭專利所界 定前、後緩器之技術特徵,但既未使用系爭專利所界定之「 懸浮式滑套」技術特徵,而僅係使用一後端盤件與該動作模 組組裝成一獨立單元,則被控侵權物品如附表編號e 、f 所 示之技術內容,自亦無據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之文義所讀取。 ⒋綜上所述,被控侵權物品如附表編號a 、b 、c 所示之技術 內容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第2 項之文義所讀取,至於如附表編 號d 、e 、f 、g 所示之技術內容則無法為系爭專利之文義 所讀取,則被控侵權物品並不構成文義侵害,本件之爭點應 為被控侵權物品如附表編號d 、e 、f 所示之技術內容有無 均等論之適用。 ㈢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之文義範圍: ⒈按均等論係為防止不道德之仿冒者以無實質變化之方式迴避 他人專利之文義範圍而創設,然如均等論之適用會破壞申請 專利範圍中對於至少一特定限制條件,使該限制條件構成之 技術內容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完全喪失功能,勢將造成請求項 破壞之結果;又專利權人既可預見該限定條件在申請專利過 程具有特定之意義,惟仍將該限制條件列為申請專利範圍之 構成要件,自應認為係有意識就申請專利範圍所附加之限制 條件,如仍准許專利權人將申請專利範圍擴大解釋為不含該 限制條件,則有違社會大眾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信賴保護原 則,顯非法之所許,難認有均等論之適用,是謂禁止請求項 破壞原則。 ⒉經查被控侵權物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 最大差異,在於被控侵權物品係使用兩支內六角螺絲將後端 盤件與動作模組組裝成一獨立單元(詳附於本院卷第98頁 之照片);而系爭專利則無後端盤件,而係以一套管與動作 模組組合而成一獨立單元。次查觀諸美國1999年12月28日公 告之第0000000 號專利案,係以螺絲230 將末端單元(end block unit)23螺合於作動單元(actuating unit)21,可 見以螺絲螺合末端單元與動作單元組合而成一獨立單元,為 手動充氣動力工具之習用技術;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 範圍第2 項界定採用套管之技術特徵去組合動作模組,係屬 異於習知技術之組合方式,且原告並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使用 「其中該懸浮式滑套,係包括;一套管與動作模組組裝成一 獨立單元者,該套管底部設一接氣底座藉該後緩衝器彈性頂 接該導氣承座者」共55字描述該滑套之技術特徵,顯見原告 係有意識地將滑套技術特徵列為限制條件,且將滑套之技術 特徵列為系爭專利之限制條件後,前開美國第0000000 號專 利案即不能認為已揭露系爭專利關於滑套之技術特徵,而此 一結果又為原告申請專利時所能預見,則將滑套列為系爭專 利之限制條件,於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上具有重要 意義,為系爭專利發明之本質部分,如將以二支內六角螺絲 組裝之手段視為滑套或套管之均等範圍,則原告原來之主觀 意識之限定即無意義,且原告亦自認先前技術之動作模組與 後端元件組成之獨立單元並無兩個斷點(詳本院卷第26頁 ),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利用緩衝器之技 術特徵達成減震之功能,僅須利用後端盤件底部之接氣底座 之管孔軸向頂接於導氣承座(詳本院卷第26頁),即為已 足,無需再界定後端元件之前端與動作模組如何組合,惟系 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又附加以滑套或套管之技 術特徵組合動作模組,則該項限制條件即為該請求項之重要 結構,如予以省略不論,則請求項之結構即會遭破壞。是依 據禁止請求項破壞原則,自不容原告將滑套之技術特徵擴張 及於被控侵權物品以二支內六角螺絲組裝之技術內容。 ⒊次按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申請專利之均等範圍,必須符合:⑴ 被控侵權物品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差異部分,非專利發明之本 質部分,⑵被控侵權物品經換置之差異部分,仍可達成專利 發明之目的,並可產生同一之作用效果,⑶被控侵權物品之 差異部分於製造之時點所能容易思及,⑷被控侵權物品之差 異部分不可與專利發明申請時之公知技術同一,或為公知技 術所能輕易推想,⑸被控侵權物品於專利發明申請程序中並 無遭有意識地自申請專利範圍中排除之特別情事存在。如被 控侵權物品無法符合上開5 個要件其中之一,即不能認為被 控侵權物品落入申請專利之均等範圍。至於專利發明之本質 部分,則應以專利發明與先前技術作比對,確定專利發明就 所欲解決課題所採用技術手段之特徵與原理,再確認被控侵 權物品就所欲解決課題所採用之技術手段,與專利發明所採 用技術手段之原理在實質上是否係屬同一原理,作為判斷基 準。 ⒋次查先前技術組合末端單元與動作單元之方式係螺合,而系 爭專利採用以滑套之套管方式組合作動單元,顯係採與先前 技術不同之技術手段,在已有螺合之技術手段前提下,原告 特地選用以滑套之套管套合方式,該螺合之習知技術應認係 經原告有意識地排除。又螺合之技術手段既屬以滑套之套管 套合方式之先前技術,亦不得再將滑套之技術特徵擴張解釋 為包括螺合在內。再者,系爭專利所界定滑套之技術特徵與 先前技術相較,既為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之重 要特徵,自屬發明之本質部分,認螺合之技術內容係所屬 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則專利申請人就該 發明本質部分自負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一併揭露之義務,以 利公眾使用而換取國家給予之排他獨占專利權能,否則,即 屬欠缺以均等擴張保護之必要,自無均等論之適用。則系爭 專利之滑套技術特徵既屬發明之本質部分,且螺合技術手段 又屬先前技術,並應認原告有意識之排除,顯無法符合前揭 均等論之⑴、⑷、⑸要件,而不得主張均等論。 ⒌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滑套技術 特徵既不能擴張及於螺合之技術內容,則被控侵權物品如附 表編號d 、e 、f 、g 所示之技術內容自無法為系爭專利更 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均等範圍所讀取,而不構成均等 侵害。 五、從而,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06 條、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名 稱為減震氣動鋸(型號B-510 )之產品,並將已製造之產品 及模具銷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 審酌之證據,均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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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