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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33號 原   告  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進中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易昇電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子豪 被   告  洪金鐘即展旺電料行 共   同  曾信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5 月4 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防逆流落水頭 」新型專利,經智慧財產局於同年10月1 日以公告第M27685 3 號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4年10 月1日 起至104 年5 月3 日止,申請專利範圍計有8 項,第1 項為 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中第2 、4 、6 項為附屬於第1 項,第3 項附屬於第2 項,第5 項附屬於第4 項,第7 項附 屬於第6 項,第8 項附屬於第7 項。 ㈡被告易昇電料有限公司(下稱易昇公司)於100 年3 月7 日 在台中市豐原區由電器工業同業工會舉辦之展覽會上,散發 銷售「BK-133」多功能防逆流落水頭產品之傳單(詳本院卷 第17-18 頁),原告撥打傳單上之聯絡電話向被告易昇公司 購買,經被告易昇公司指示向被告易昇電料行購買,原告 於同年月17日至設於台中市○○街○○號之易昇電料行以新台 幣(下同)320 元之價格向被告洪金鐘即展旺電料行購得「 Bt 多 功能BK-133」防逆流落水頭產品二個(下稱被控侵權 物品)。 ㈢經原告進一步將被控侵權物品送請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進行 初步專利侵權之分析結果,乃認為被告所銷售之被控侵權物 品,業已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5 、6 、7 項之文義範圍。 ㈣為此,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⑴被告洪金鐘即展 旺電料行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易昇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葉子 豪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95年8 月16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專利技術報告, 經智慧財產局引用文獻:1 、1986年6 月1 日公告之中華民 國專利公告第77938 號;2 、2002年2 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 國專利公告第477385號;3 、2002年8 月23日公開之日本特 開第0000-000000 號等專利為引證案,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 ㈡除上開三個引證案之外,被告所提出1996年6 月11日公告之 我國第278603號專利、1992年5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184500 號專利及1994年4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222799號專利,亦可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第3 項,比對我國公告第278603號專利,說明書第 二圖可以明顯看到圓管座襯2 內側表面具有縐折22,且由說 明書第三圖已揭露導水軟管係為蛇腹管4 ,且該圓管座襯之 內側表面之縐折構造22,係與該導水軟管之外型互相匹配。 比對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77938 號,說明書圖示已揭露導水 軟管1 係為蛇腹管,且該圓管座襯之內側表面之縐折構造2 ,係與該導水軟管之外型互相匹配。又比對日本特開第0000 -000000 號專利由其圖示已揭露導水軟管5 係為蛇腹管,且 該圓管座襯之內側表面之縐折構造D ,係與該導水軟管之外 型互相匹配。 ㈣系爭專利第4 項,比對我國公告第278603號專利,說明書第 二圖可以明顯看到圓管座襯2 外側表面具有縐折21,則第4 項不具新穎性。 ㈤系爭專利第5 項,比對我國公告第278603號專利,說明書第 二圖可以明顯看到圓管座襯2 外側表面具有縐折21,且縐折 構造係朝上凸起,由於系爭專利第4 項已不具新穎性,則第 5 項亦不具新穎性。 ㈥系爭專利第6 項,比對我國公告第184500號專利,係有關一 種「地板排水裝置」者,本創作主要包括有底座10及上蓋20 ,其中該底座10中央設一貫穿孔11,以連結地板下之排水管 ,與系爭專利第2 圖襯座40、安裝洞42均為相同之結構(詳 本院卷第79頁)。另我國公告第222799號「改良之地板落水 頭」專利,其第1 圖揭露落水頭1 及落水蓋2 ,落水頭1 部 分係用於結合排水管,中央已開設一開口,以組裝排水管, 亦揭露系爭專利「襯座」之技術特徵。 ㈦系爭專利第7 項,比對我國公告第184500號專利附圖1 及附 圖2 為該專利所引用之習用排水裝置立體圖及立體分解圖, 可看出上蓋C 其主要功能亦在於裝飾排水孔,並使整體平面 與地板相符,與系爭專利利用飾板50來遮掩圓管座襯30,增 加整體之美感(詳本院卷第13頁) ,兩者之結構均相同。 ㈧系爭專利第8 項,只是為卡合該飾板,而於襯座設凸緣,由 於防逆流落水頭及襯座、飾板等技術特徵已被揭露,加上飾 板中心開孔,以凸緣卡合飾板的技術手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極易思及,自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㈨綜上所陳,依專利法第94條規定,系爭專利等8 項專利範圍 已為上開引證案揭露,可證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原告之 主張應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4年5 月4 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防逆流落水頭」新 型專利,經智慧財產局於同年10月1 日以公告第M276853 號 准予專利,專利期間自94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 日止 ,申請專利範圍計有8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其中第2 、4 、6 項為附屬於第1 項,第3 項附屬於第2 項,第5 項附屬於第4 項,第7 項附屬於第6 項、第8 項附 屬於第7 項(詳本院卷第9-16頁)。 ㈡被告易昇電料有限公司將公司統一編號借予第三人黃進丁, 由黃進丁於100 年3 月7 日在台中市豐原區由電器工業同業 工會舉辦之展覽會上,散發銷售「BK-133」多功能防逆流落 水頭產品之傳單(詳本院卷第17-18 頁),原告撥打傳單上 之聯絡電話向被告易昇公司購買,經被告易昇公司指示向被 告易昇電料行購買,原告乃於同年月17日至設於台中市○○ 街○○號之易昇電料行以320 元之價格向被告洪金鐘即展旺電 料行購得「Bt多功能BK-133」防逆流落水頭產品二個(詳本 院卷第19-21 、38-41 頁)。 ㈢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5 、6 、7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㈣系爭專利第1、2、4 項不具有進步性。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兩造爭執概要:原告起訴原主張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5 、6 、7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 圍,於本院100 年9 月7 日審理時自認第1 、2 、4 項不 具有進步性,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侵害系爭專利第1 、2 、4 項之損害,先予敘明。被告於本院100 年9 月7 日 審理時則自認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爭專利第1 、2 、4 、5 、6 、7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抗辯:我國公告第278603 號「管塞」專利案(即引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第5 項不具 有進步性,引證一與我國第184500號「地板排水裝置」專利 案(即引證四)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6 、7 項不具有 進步性等語。則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應為系爭專利5 、6 、7 項是否具有進步性。茲分項析述如后。 ㈡我國公告第278603號「管塞」專利案(即引證一)可證明系 爭專利第5 項不具有進步性: ⒈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直接附屬於第4 項、間接附 屬於第1 項,第5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4 項所述之防逆流落水頭,其中該縐折構造係朝上凸起。」 第4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防 逆流落水頭,其中該圓管座襯之外側表面具有一縐折構造。 」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防逆流落水頭,用於連結 一導水軟管與一排水管,其特徵在於具有一具彈性之圓管座 襯,該圓管座襯之內徑略小於該導水軟管,該圓管座襯之外 徑略大於該排水管,以讓該圓管座襯之內徑與外徑分別跟該 導水軟管與該排水管套接,並該圓管座襯藉由彈性緊密填塞 於該導水軟管與該排水管之間。」有專利公報1 件在卷足憑 。 ⒉次查我國公告第278603號「管塞」專利案,其公告日為85年 6 月11日(詳本院卷第69-70 頁),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 (2005)年5 月4 日,故可作為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5 項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先前技術。而第5 項之所直接或間 接附屬請求項(即第1 、4 項)之技術特徵均為我國公告第 278603號「管塞」專利所揭露,而不具有進步性,已據原告 所不爭執(註:實際上揭露之程度已足使系爭專利第1 、4 項喪失新穎性,然原告僅自認喪失進步性,併予敘明),則 系爭專利第5 項之技術特徵未為我國公告第278603號「管塞 」專利案所揭露者,僅為「該縐折構造係朝上凸起」之技術 特徵。又我國公告第278603號「管塞」外嵌扣部之「凹、凸 皺折」(詳本院卷第70頁),雖未有朝上凸起之教示,然該 皺折以延伸方向觀察,僅有朝上、水平、朝下三種態樣,系 爭專利第5 項僅係於有限之組合中選取一種態樣,核屬顯然 易於嘗試(obvious to try),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 識者所能輕易思及;又系爭專利第5 項之技術特徵主要為圓 管座襯之外側表面之縐折構造係朝上凸起,僅單純方便圓管 座襯安裝插入排水管,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自不具有 進步性。 ⒊原告雖主張:縐折構造朝上凸起,可以利用縐折構造特殊之 形狀,加強隔水止水之效果云云(詳本院卷第13頁)。惟查 縐折構造之延伸方向如係呈現水平狀態,且又正好彈性緊密 填塞於排水管之間時,如縐折構造朝上凸起,反而會使縐折 無法緊密填塞於排水管之間,除增加縐折之長度或加寬圓 管襯座之外徑,否則,阻水止水效果會較縐折呈水平狀態時 為差。則僅憑「縐折構造朝上凸起」之技術手段,未必會有 加強阻水止水之效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㈢我國公告第278603號「管塞」專利案(即引證一)與我國第 184500號「地板排水裝置」專利案(即引證四)之組合,可 證明系爭專利第6 、7 項不具有進步性: ⒈查系爭專利第6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防逆流落水頭,其中更具有一襯座,該襯座設有一 安裝洞,該圓管座襯係安裝於該安裝洞上,而該襯座安裝於 該排水管之上。」第7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為「7.如申請專利 範圍第6 項所述之防逆流落水頭,其中更具有一飾板,該飾 板具有一開孔,該開孔供套穿該導水軟管,且該飾板安裝於 該襯座之上。」有專利公報1 件在卷足憑。 ⒉次查我國公告第184500號「地板排水裝置」專利案(即引證 四),其公告日為81年5 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 2005)年5 月4 日,故可作為比對系爭專利第6 項是否具有 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又系爭專利第6 項之主要技術特徵為具 有一襯座、該襯座設有一安裝洞、該圓管座襯係安裝於該安 裝洞上、而該襯座安裝於該排水管之上,其中系爭專利第6 項之襯座、安裝洞,已揭露於引證四附圖4 之底座10、貫穿 孔11,且引證四之底座10、貫穿孔11為一般地面排水管之普 遍技術,系爭專利第6 項僅係將圓管座襯安裝於一般地面排 水管之引證四底座10、貫穿孔11,單純為一般水電行業之通 常知識而極容易運用引證一之筒體安裝組合於引證四底座10 之貫穿孔11,並未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改進。按引證一既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而引證一安 裝組合於引證四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6 項之主要技術特徵未 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改進,則引證一、四之組合可證明系爭 專利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⒊再查系爭專利第7 項為第6 項之附屬項,主要技術特徵為具 有一飾板、該飾板具有一開孔、該開孔供套穿該導水軟管、 且該飾板安裝於該襯座之上。其中系爭專利第7 項具有一飾 板、該飾板安裝於該襯座之上,已揭露於引證四附圖3 之具 有一上蓋20、且上蓋20安裝於底座10之上,又引證四之上蓋 20作為裝飾排水管地板為一般地面排水管之普遍技術,系爭 專利第7 項僅將飾板簡單開孔供導水軟管套穿,為一般地面 排水管之引證四上蓋20簡易改造具有開孔,單純為一般水電 行業之通常知識而極容易改造引證四上蓋20之開孔,並未具 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改進。按引證一、四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 利第6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引證四又可證明系爭專 利第6 項之主要技術特徵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改進,則引 證一、四之組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第7 項不具進步性。 ㈣綜上所述,我國公告第278603號「管塞」專利案可證明系爭 專利第5 項不具有進步性,又我國公告第278603號「管塞」 專利案與我國公告第184500號「地板排水裝置」專利案之組 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6 、7 項不具有進步性,而系爭專利 第5 、6 、7 項既不具有進步性,核屬有得撤銷專利權之事 由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系爭專利第5 、6 、7 項 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洪金鐘 即展旺電料行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易昇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葉子豪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 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酌 之證據,均與本院所為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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