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33號
原 告 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進中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被 告 易昇電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子豪
被 告 洪金鐘即展旺電料行
共 同 曾信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0 年9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5 月4 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防逆流落水頭
」新型專利,經智慧財產局於同年10月1 日以公告第M27685
3 號准予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專利
期間自94年10 月1日
起至104 年5 月3 日止,申請專利範圍計有8 項,第1 項為
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中第2 、4 、6 項為附屬於第1
項,第3 項附屬於第2 項,第5 項附屬於第4 項,第7 項附
屬於第6 項,第8 項附屬於第7 項。
㈡被告易昇電料有限公司(下稱易昇公司)於100 年3 月7 日
在台中市豐原區由電器工業同業工會舉辦之展覽會上,散發
銷售「BK-133」多功能防逆流落水頭產品之傳單(詳本院卷
第17-18 頁),原告撥打傳單上之聯絡電話向被告易昇公司
購買,經被告易昇公司指示向被告易昇電料行購買,原告
乃
於同年月17日至設於台中市○○街○○號之易昇電料行以新台
幣(下同)320 元之價格向被告洪金鐘即展旺電料行購得「
Bt 多 功能BK-133」防逆流落水頭產品二個(下稱被控侵權
物品)。
㈢經原告進一步將被控侵權物品送請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進行
初步專利侵權之分析結果,乃認為被告所銷售之被控侵權物
品,業已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5
、6 、7 項之文義範圍。
㈣為此,依專利法第108 條
準用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⑴被告洪金鐘即展
旺電料行給付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易昇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葉子
豪
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原告於95年8 月16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專利技術報告,
經智慧財產局引用文獻:1 、1986年6 月1 日公告之中華民
國專利公告第77938 號;2 、2002年2 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
國專利公告第477385號;3 、2002年8 月23日公開之日本特
開第0000-000000 號等專利為引證案,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
㈡除
上開三個引證案之外,被告所提出1996年6 月11日公告之
我國第278603號專利、1992年5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184500
號專利及1994年4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222799號專利,亦
可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第3 項,比對我國公告第278603號專利,說明書第
二圖可以明顯看到圓管座襯2 內側表面具有縐折22,且由說
明書第三圖已揭露導水軟管係為蛇腹管4 ,且該圓管座襯之
內側表面之縐折構造22,係與該導水軟管之外型互相匹配。
比對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77938 號,說明書圖示已揭露導水
軟管1 係為蛇腹管,且該圓管座襯之內側表面之縐折構造2
,係與該導水軟管之外型互相匹配。又比對日本特開第0000
-000000 號專利由其圖示已揭露導水軟管5 係為蛇腹管,且
該圓管座襯之內側表面之縐折構造D ,係與該導水軟管之外
型互相匹配。
㈣系爭專利第4 項,比對我國公告第278603號專利,說明書第
二圖可以明顯看到圓管座襯2 外側表面具有縐折21,則第4
項不具新穎性。
㈤系爭專利第5 項,比對我國公告第278603號專利,說明書第
二圖可以明顯看到圓管座襯2 外側表面具有縐折21,且縐折
構造係朝上凸起,由於系爭專利第4 項已不具新穎性,則第
5 項亦不具新穎性。
㈥系爭專利第6 項,比對我國公告第184500號專利,係有關一
種「地板排水裝置」者,本創作主要包括有底座10及上蓋20
,其中該底座10中央設一貫穿孔11,以連結地板下之排水管
,與系爭專利第2 圖襯座40、安裝洞42均為相同之結構(詳
本院卷第79頁)。另我國公告第222799號「改良之地板落水
頭」專利,其第1 圖揭露落水頭1 及落水蓋2 ,落水頭1 部
分係用於結合排水管,中央已開設一開口,以組裝排水管,
亦揭露系爭專利「襯座」之技術特徵。
㈦系爭專利第7 項,比對我國公告第184500號專利附圖1 及附
圖2 為該專利所引用之習用排水裝置立體圖及立體分解圖,
可看出上蓋C 其主要功能亦在於裝飾排水孔,並使整體平面
與地板相符,與系爭專利利用飾板50來遮掩圓管座襯30,增
加整體之美感(詳本院卷第13頁) ,兩者之結構均相同。
㈧系爭專利第8 項,只是為卡合該飾板,而於襯座設凸緣,由
於防逆流落水頭及襯座、飾板等技術特徵已被揭露,加上飾
板中心開孔,以凸緣卡合飾板的技術手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極易思及,自
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㈨綜上所陳,依專利法第94條規定,系爭專利等8 項專利範圍
已為上開引證案揭露,可證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原告之
主張應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4年5 月4 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防逆流落水頭」新
型專利,經智慧財產局於同年10月1 日以公告第M276853 號
准予專利,專利期間自94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 日止
,申請專利範圍計有8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其中第2 、4 、6 項為附屬於第1 項,第3 項附屬於第2
項,第5 項附屬於第4 項,第7 項附屬於第6 項、第8 項附
屬於第7 項(詳本院卷第9-16頁)。
㈡被告易昇電料有限公司將公司統一編號借予
第三人黃進丁,
由黃進丁於100 年3 月7 日在台中市豐原區由電器工業同業
工會舉辦之展覽會上,散發銷售「BK-133」多功能防逆流落
水頭產品之傳單(詳本院卷第17-18 頁),原告撥打傳單上
之聯絡電話向被告易昇公司購買,經被告易昇公司指示向被
告易昇電料行購買,原告乃於同年月17日至設於台中市○○
街○○號之易昇電料行以320 元之價格向被告洪金鐘即展旺電
料行購得「Bt多功能BK-133」防逆流落水頭產品二個(詳本
院卷第19-21 、38-41 頁)。
㈢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5
、6 、7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㈣系爭專利第1、2、4 項不具有進步性。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兩造爭執概要:原告起訴原主張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5 、6 、7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
圍,
嗣於本院100 年9 月7 日審理時
自認第1 、2 、4 項不
具有進步性,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侵害系爭專利第1
、2 、4 項之損害,先予敘明。被告於本院100 年9 月7 日
審理時則自認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爭專利第1 、2 、4 、5
、6 、7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惟抗辯:我國公告第278603
號「管塞」專利案(即引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第5 項不具
有進步性,引證一與我國第184500號「地板排水裝置」專利
案(即引證四)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6 、7 項不具有
進步性等語。則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應為系爭專利5 、6 、7
項是否具有進步性。茲分項析述如后。
㈡我國公告第278603號「管塞」專利案(即引證一)可證明系
爭專利第5 項不具有進步性:
⒈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直接附屬於第4 項、間接附
屬於第1 項,第5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4 項所述之防逆流落水頭,其中該縐折構造係朝上凸起。」
第4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防
逆流落水頭,其中該圓管座襯之外側表面具有一縐折構造。
」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防逆流落水頭,用於連結
一導水軟管與一排水管,其特徵在於具有一具彈性之圓管座
襯,該圓管座襯之內徑略小於該導水軟管,該圓管座襯之外
徑略大於該排水管,以讓該圓管座襯之內徑與外徑分別跟該
導水軟管與該排水管套接,並該圓管座襯藉由彈性緊密填塞
於該導水軟管與該排水管之間。」有專利公報1 件在卷
足憑
。
⒉次查我國公告第278603號「管塞」專利案,其公告日為85年
6 月11日(詳本院卷第69-70 頁),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
(2005)年5 月4 日,故可作為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5 項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先前技術。而第5 項之所直接或間
接附屬請求項(即第1 、4 項)之技術特徵均為我國公告第
278603號「管塞」專利所揭露,而不具有進步性,已據原告
所不爭執(註:實際
上揭露之程度已足使系爭專利第1 、4
項喪失新穎性,然原告僅自認喪失進步性,
併予敘明),則
系爭專利第5 項之技術特徵未為我國公告第278603號「管塞
」專利案所揭露者,僅為「該縐折構造係朝上凸起」之技術
特徵。又我國公告第278603號「管塞」外嵌扣部之「凹、凸
皺折」(詳本院卷第70頁),雖未有朝上凸起之教示,然該
皺折以延伸方向觀察,僅有朝上、水平、朝下三種
態樣,系
爭專利第5 項僅係於有限之組合中選取一種態樣,
核屬顯然
易於嘗試(obvious to try),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
識者所能輕易思及;又系爭專利第5 項之技術特徵主要為圓
管座襯之外側表面之縐折構造係朝上凸起,僅單純方便圓管
座襯安裝插入排水管,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自不具有
進步性。
⒊原告雖主張:縐折構造朝上凸起,可以利用縐折構造特殊之
形狀,加強隔水止水之效果
云云(詳本院卷第13頁)。
惟查
縐折構造之延伸方向如係呈現水平狀態,且又正好彈性緊密
填塞於排水管之間時,如縐折構造朝上凸起,反而會使縐折
無法緊密填塞於排水管之間,除
非增加縐折之長度或加寬圓
管襯座之外徑,否則,阻水止水效果會較縐折呈水平狀態時
為差。則僅憑「縐折構造朝上凸起」之技術手段,未必會有
加強阻水止水之效果,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㈢我國公告第278603號「管塞」專利案(即引證一)與我國第
184500號「地板排水裝置」專利案(即引證四)之組合,可
證明系爭專利第6 、7 項不具有進步性:
⒈查系爭專利第6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防逆流落水頭,其中更具有一襯座,該襯座設有一
安裝洞,該圓管座襯係安裝於該安裝洞上,而該襯座安裝於
該排水管之上。」第7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為「7.如申請專利
範圍第6 項所述之防逆流落水頭,其中更具有一飾板,該飾
板具有一開孔,該開孔供套穿該導水軟管,且該飾板安裝於
該襯座之上。」有專利公報1 件在卷足憑。
⒉次查我國公告第184500號「地板排水裝置」專利案(即引證
四),其公告日為81年5 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
2005)年5 月4 日,故可作為比對系爭專利第6 項是否具有
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又系爭專利第6 項之主要技術特徵為具
有一襯座、該襯座設有一安裝洞、該圓管座襯係安裝於該安
裝洞上、而該襯座安裝於該排水管之上,其中系爭專利第6
項之襯座、安裝洞,已揭露於引證四附圖4 之底座10、貫穿
孔11,且引證四之底座10、貫穿孔11為一般地面排水管之普
遍技術,系爭專利第6 項僅係將圓管座襯安裝於一般地面排
水管之引證四底座10、貫穿孔11,單純為一般水電行業之通
常知識而極容易運用引證一之筒體安裝組合於引證四底座10
之貫穿孔11,並未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改進。按引證一既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而引證一安
裝組合於引證四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6 項之主要技術特徵未
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改進,則引證一、四之組合可證明系爭
專利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⒊再查系爭專利第7 項為第6 項之附屬項,主要技術特徵為具
有一飾板、該飾板具有一開孔、該開孔供套穿該導水軟管、
且該飾板安裝於該襯座之上。其中系爭專利第7 項具有一飾
板、該飾板安裝於該襯座之上,已揭露於引證四附圖3 之具
有一上蓋20、且上蓋20安裝於底座10之上,又引證四之上蓋
20作為裝飾排水管地板為一般地面排水管之普遍技術,系爭
專利第7 項僅將飾板簡單開孔供導水軟管套穿,為一般地面
排水管之引證四上蓋20簡易改造具有開孔,單純為一般水電
行業之通常知識而極容易改造引證四上蓋20之開孔,並未具
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改進。按引證一、四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
利第6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引證四又可證明系爭專
利第6 項之主要技術特徵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改進,則引
證一、四之組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第7 項不具進步性。
㈣
綜上所述,我國公告第278603號「管塞」專利案可證明系爭
專利第5 項不具有進步性,又我國公告第278603號「管塞」
專利案與我國公告第184500號「地板排水裝置」專利案之組
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6 、7 項不具有進步性,而系爭專利
第5 、6 、7 項既不具有進步性,核屬有得撤銷專利權之事
由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系爭專利第5 、6 、7 項
之損害,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洪金鐘
即展旺電料行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易昇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葉子豪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
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酌
之證據,均與本院所為判斷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