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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 原   告 張茂松 輔 佐 人 林詮鎰 被   告 楊崎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鳳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江郁仁律師       蔣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江加信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為新型第M369819 號「銑槽、拋光綜合加工機㈠」專利 之專利權人(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98 年12月1 日至108 年7 月28日止。詎被告楊崎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楊崎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販賣「導 光板拋光成形一體機(型號:YC-3065 )」之機器(下稱系 爭機器),經原告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 慧科學研究所鑑定(下稱台經院),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實質範圍相同,已確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爰 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08 條準用第84、85條,請求被告賠 償侵害專利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2,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台經院鑑定報告可知,被證1 的切削裝置應係搭配拋光刀 具作用前的前處理程序,其目的不在於形成「銑槽」,因此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的「面銑裝置」;被證2 目的在對工件進 行「銑削」程序,故未揭示系爭專利的「拋光裝置」;被證 3 主要係以「拋光」為目的,故未揭示系爭專利的「銑槽裝 置」。又系爭專利主要特徵在於將銑槽與拋光結合在同一個 機組上,引證案均未揭露此一技術特徵,亦非可輕易組合, 故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⒉系爭機器包括「筒型銑刀」與「拋光刀具」兩部份,「筒型 銑刀」與「拋光刀具」位在「加工機」之「加工組體」中的 「作動區域」內,而「筒型銑刀」具銑槽功能,「拋光刀具 」具拋槽功能,且兩者位於同一方向。其作用內容係先藉由 筒型銑刀對工件預加工面作一所須深度的銑槽,繼在藉由拋 光刀對完成銑槽的加工面作一拋光處理,工件在筒型銑刀及 拋光刀間直接藉由同一加工機前後向軌道完成,不須再更換 加工機,以提升工件之加工效率,由此可知,系爭機器已落 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⒊由機械相關手冊、DIMENSIONAL DRAWING 、報價單及出口報 單,可證明被告確實製造並出口系爭機器至大陸蘇州佳宏光 電有限公司,其報價為每台750 萬元,惟被告應販售2 台以 上,且被告為故意侵權應賠償3 倍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 2,500 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證1與系爭專利主要的差異在於被證1未揭露「在加工組體 其作動區域是組設有具銑槽功能的面銑單元、及具拋光功能 的拋光單元」﹔以及「大幅提升工件的加工效率的功效記載 」。依被證2說明書,被證2揭露「一種超大面板綜合加工機 ,在軌道上組設可沿軌道前後向位移的加工組體,又在加工 組體的作動區域結合具銑槽功能的面銑單元以及具掏型功能 的掏型單元,其面銑單元的銑刀為端銑刀並且和掏型單元的 刀具位在同一方向(同一側)」;「以銑刀對工件預加工面作 一所需深度的銑槽」;以及「面銑單元先對工件進行循邊削 平(銑槽)後,再由掏型單元進行掏型的加工。」的構造特徵 ,且能(以同一加工機完成兩種加工形態,不需要更換加工 機)達到「增進加工速度及提高加工品質」的功效。前述被 證1未揭露之部分均揭示在被證2中,故被證1、2之組合可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依被證3 說明書,被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具拋光功能的 拋光單元」的構造已揭露在被證3。且被證2的掏型單元與被 證3的拋光單元均設在加工組體的作動區域,因此配合被證2 先銑槽後掏型的實施步驟,僅將被證3的具拋光功能的拋光 單元與被證2的掏型單元置換,即可得出被證2亦未揭露之系 爭專利「繼在藉由拋光單元其間的拋光刀具來對完成銑槽的 加工面作一拋光處理」的構造特徵。故由被證2與被證3的組 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界定「可先藉由面銑單元其間的銑刀 來對工件預加工面作一所須深度的銑槽,繼在藉由拋光單元 其間的拋光刀具來對完成銑槽的加工面作一拋光處理」,其 中的「可」,由於系爭專利在說明書中只有先銑槽後拋光的 實施例提供支持,因此只能作先銑槽後拋光的解釋。惟系爭 機器進行加工作業時,是以拋光單位的拋光刀具對機台上的 工件長邊的兩側面進行拋光面的加工,將工件水平旋轉90度 後,繼而以面銑單位的銑刀對機台上的工件端邊的兩側面進 行粗銑的加工,當加工粗體上的面銑單元及拋光單元對工件 加工完畢後,令工件移動至「銑槽單元」處,以「銑槽單元 」的直向銑刀對機台上的工件的兩銑削面進行銑槽的作業並 形成卡榫,能以同一加工機完成拋光與銑槽的加工。因此系 爭機器是「先拋光後粗銑」,與系爭專利須「先銑槽後拋光 」的技術特徵不同,因此系爭機器不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的文義所讀取。 ㈣「銑槽及拋光的加工機在組體設置上是將兩者結合在馬達二 端有砂輪、夾持治具、定位裝置及罩蓋」,此為業者習用、 習知之技術,系爭YC-3065機器係參考業界習用之技術,並 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  ㈠原告於98年7 月2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銑槽、拋光 綜合加工機」新型專利,經該局進行審查核准專利後,發給 第M36981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8 年12月1 日至108 年7 月18日止(本院卷第9 頁)。 ㈡被告確有製造「YC-3065」機器(本院卷第192頁)。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289 頁): ㈠系爭YC-3065 機器是否落入上開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 構成侵害? ㈡系爭專利有無下列得撤銷之事由: ⒈ 被證1 (即第567935號專利)及被證2 (即第M344936 號新型專利)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 ⒉ 被證2(即第M344936號新型專利)及被證3(即第M31238 2號新型專利)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 ㈢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 侵害專利權之損害2,5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YC-3065機器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有1 項獨立項,其申請專利範圍 為:「一種銑槽、拋光綜合加工機(一),其包含在對工 件進行銑槽及拋光的加工機在加工組體其作動區域是組設 有具銑槽功能的面銑單元、及具拋光功能的拋光單元,並 使該面銑單元其間的銑刀是與拋光單元其間的拋光刀具在 同一方向;來作為配合架設在機台其間的工件進行加工實 施可先藉由面銑單元其間的銑刀來對工件預加工面作一所 須深度的銑槽,繼在藉由拋光單元其間的拋光刀具來對完 成銑槽的加工面作一拋光處理;依此,以利工件在作銑槽 及拋光加工可直接藉由同一加工機來完成所須的加工形態 ,而不須再更換加工機得以大幅提升工件的加工效率。」 ⒉承上,可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拆解為4個要件:編號A 為「一種銑槽、拋光綜合加工機,其包含在對工件進行銑 槽及拋光的加工機」;編號B為「在加工組體其作動區域 是組設有具銑槽功能的面銑單元、及具拋光功能的拋光單 元」;編號C為「並使該面銑單元其間的銑刀是與拋光單 元其間的拋光刀具在同一方向;來作為配合架設在機台其 間的工件進行加工實施可先藉由面銑單元其間的銑刀來對 工件預加工面作一所須深度的銑槽,繼在藉由拋光單元其 間的拋光刀具來對完成銑槽的加工面作一拋光處理」;編 號D為「依此,以利工件在作銑槽及拋光加工可直接藉由 同一加工機來完成所須的加工形態,而不須再更換加工機 得以大幅提升工件的加工效率」。 ⒊系爭YC-3065機器之技術內容可拆解為:編號a為「一具有 銑刀、拋光刀之綜合加工機」;編號b為「該加工機由具 有拋光刀之拋光單元及具有筒型刀之面銑單元所構成」; 編號c為「該面銑單元其間的銑刀是與拋光單元其間的拋 光刀具排在同一方向」;編號d為「利於工件藉由同一加 工機來完成面銑及拋光加工。」。 ⒋經比對系爭專利及系爭機器各要件,可知系爭機器之技術 內容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A、B、D要件及C要件中的 「並使該面銑單元其間的銑刀是與拋光單元其間的拋光刀 具在同一方向」之文義所讀取,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92頁)。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C要件中的「 來作為配合架設在機台其間的工件進行加工實施可先藉由 面銑單元其間的銑刀來對工件預加工面作一所須深度的銑 槽,繼在藉由拋光單元其間的拋光刀具來對完成銑槽的加 工面作一拋光處理」之技術特徵,被告雖謂系爭機器係先 對工件長邊的兩側面進行拋光,再對工件端邊的兩側面進 行粗銑,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限定須「先銑後拋」 不同云云,然本件被控侵權物為系爭機器,並非該工件或 其加工流程,換言之,該工件之加工流程僅是某一特定流 程而已,系爭機器既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具銑槽功能的面銑單元、具拋光功能的拋光單元的結構及 其配置關係,則系爭機器仍具有能配合產品加工及品質之 需求而達成「先銑槽後拋光」之加工方式;況被告於本院 100 年8 月17日庭訊時謂:「(問:是否認同銑槽後會有 毛邊的說法嗎?)是,一般來說銑槽之後會有毛邊」(見 本院卷第194 頁),準此,依一般工件工件加工的經驗法 則,工件應先係以銑刀加工切削後,就其所產生的粗糙或 毛邊處,再以拋光方式進行加工使之達到平整及光滑狀態 ,較符合常情,如先採拋光加工、後進行面銑加工,反造 成已臻光滑或具有良好反射效果之工件表面因起毛邊、刮 傷而變粗糙,故殆無先進行拋光加工、再以面銑加工之理 ,是被告上開置辯委無足採,因此,系爭機器為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之C 要件的文義所讀取,應堪認定。綜上, 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足堪採信 。 ㈡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 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 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 明文。系爭專利於98年7月29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 ,並於98年12月1日公告(見本院卷第9頁)。職是,系爭 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 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⒉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本件引證案有3:被證1為92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 0000號「液晶顯示器導光板之鏡面加工機」專利案;被證 2為97年1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超大面板綜 合加工機」專利案;被證3 為96年5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 00000000號「多功能擴散板拋光機」專利案。被告提出之 上開引證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8年7 月29日 ,自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茲就上開引證案之技術 特徵說明如下: ⑴被證1之技術特徵: 如附圖1所示,被證1揭示習知之導光板加工機2係包含一 定位輸送裝置21、一切削裝置23,及一拋光裝置24。該定 位輸送裝置21具有一成一直線之輸送流道211、一可被該 輸送流道211帶動之定位桌212,及一可相對應該定位桌 212作動之壓固台213,該輸送流道211可帶動該定位桌212 依序經過一切削位置26,及一拋光位置27,該定位桌212 可供該導光板粗胚1'或導光板粗胚1"置放定位,該壓固台 213可與該定位桌212相配合以固定該導光板粗胚1'或導光 板粗胚1",使該導光板粗胚1'或導光板粗胚1"相對該定位 桌212 固定不動。該切削裝置23,及拋光裝置24是依序可 活動地沿該輸送流道211 裝設。該切削裝置23具有一切削 驅動馬達231 、一切削定位卡尺232 ,一切削刀具組233 ,及一移動汽缸234 ,該切削驅動馬達231 可驅動該切削 裝置23之切削刀具組233 使其作動;該拋光裝置24具有一 移動汽缸241、一拋光定位卡尺242 ,及一拋光刀具組243 ,該移動汽缸241 可驅動該拋光裝置24,使其垂直於該輸 送流道211向該切削位置27移動靠近,該拋光定位卡尺242 可設定該拋光裝置24移動至相對該拋光位置27的距離,當 該拋光裝置24移動至該拋光定位卡尺242 所設定之位置, 且當該定位桌212 被該輸送流道211 帶動至該拋光位置27 時,該拋光刀具組243 可對固定於該定位桌212 上之導光 板粗胚1'的本體部11之相對靠近該拋光裝置24之一側邊進 行拋光,使該側邊成一鏡面供光線均勻入射、發散。 ⑵被證2之技術特徵: 如附圖2所示,被證2第14、15圖揭示欲進行一端邊之循邊 削平加工時,先作動動作缸172 而使該滑台18於滑架17上 朝前方直線活動,滑台18上之立軸15所結合之刀具16可突 出刀具14;第20、21圖則是當欲進行一端邊之循邊多樣掏 型加工時,可先依據第8 至13圖所示方式,更換所需要的 刀具14;續作動橫軸13所結合之刀具14旋轉,以便將移動 的溜板20上的多層的未成品面板加工;當完成一端邊後而 欲進行該完成端邊的鄰邊之循邊多樣掏型加工時,作動分 度盤21旋轉九十度,即可繼續進行次一端邊之循邊削平加 工。 ⑶被證3之技術特徵: 如附圖3所示,被證3為一種多功能擴散板拋光機,係包括 有一機檯、一輸送裝置及二拋光機構,其中:該輸送裝置 2 設於機檯1 之縱滑軌11上,輸送裝置2 上設有一分度盤 21及一夾具22,使該輸送裝置2 可以夾具22固定未成品擴 散板4 於縱滑軌11上移動及以分度盤21旋轉未成品擴散板 4 處於任何被加工之角度;該二拋光機構3 係對向設於輸 送裝置2 之二側機檯1 之橫滑軌12上,二拋光機構3 底部 各有一螺帽螺31合於一螺桿13上,螺桿13二端以軸承131 固定於機檯1 上,螺桿13之其中一端以一傳動件14與組設 於機檯1 一側之動力元件15相連;該二拋光機構3 上端面 固設有一座塊32,座塊32之背面與一動作缸34之動作桿 341 固定,座塊32上結合有一溜板33,溜板33之背面與該 動作缸34固定,溜板33上固設有一刀組裝置35。 ⒊被證1及被證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⑴查被證1揭露有包括切削刀具組及拋光刀具組之導光板加 工機,被證2則揭露有以刀具進行削平加工及以刀具進行 多樣掏型加工之成型裝置,兩者與系爭專利「銑槽、拋光 綜合加工機」同為對工件進行連續切削加工之近似或相同 領域,合先敘明。 ⑵茲將系爭專利與被證1 、2 相較,系爭專利為一種銑槽、 拋光綜合加工機(一),其包含在對工件進行銑槽及拋光 的加工機,在加工組體(對應於被證2 之成型裝置具有循 邊削平和多樣掏型兩種加工工序者)其作動區域是組設有 具銑槽功能的面銑單元(對應於被證1 之切削裝置23、被 證2 之掏型加工)、及具拋光功能的拋光單元(對應於被 證1 之拋光裝置24),並使該面銑單元其間的銑刀是與拋 光單元其間的拋光刀具在同一方向(對應被證1 之切削裝 置23與拋光裝置24在同一方向)。至於被證1 雖於輸送帶 側邊採若干單機作業型式,惟被證2 已揭露將具有循邊削 平和多樣掏型兩種加工工序組裝於一成型裝置上;又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來作為配合架設在機台其間的工件 進行加工實施可先藉由面銑單元其間的銑刀來對工件預加 工面作一所須深度的銑槽,繼在藉由拋光單元其間的拋光 刀具來對完成銑槽的加工面作一拋光處理;依此,以利工 件在作銑槽及拋光加工可直接藉由同一加工機來完成所須 的加工形態,而不須再更換加工機得以大幅提升工件的加 工效率。」部分,屬流程及功能性敘述,由被證1 之切削 刀具組233 及拋光刀具組243 亦能對應系爭專利之對工件 進行銑槽及拋光作業;而被證2 說明書記載「其可對面板 進行循邊削平和多樣掏型加工,增進加工速度及提高加工 品質」,足見系爭專利大幅提升功效部份亦與被證2 相同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均已分別揭 露於被證1 、被證2 中。而將已知之不同加工手段組合於 一工作機組上,僅是一需求選擇及簡易的組合而已,並無 技術上的困難,本件僅需將被證1 的切削裝置與拋光裝置 轉用至被證2 的加工組體的作動區域上,即可達到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之特徵,此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可依其需要而輕易完成,並未具有不可預期 之功效改進,故被證1 及被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主張將兩個不同單元結合成一體有其技術上的困難 ,原告係運用精密的技術始能達到此目的云云,然將不同 加工形態之單機機檯加組成一機組實屬簡易,具通常知識 者均可為之,蓋單機加組之加工型態是具機動性的加工態 樣(產品為少量多樣),而將複數加工型態構成一機組者則 適合變化小的加工態樣(產品為多量少樣),此端視使用者 之需求而定,並無組合困難之處,如被證2 即是對面板進 行循邊削平和多樣掏型加工之組合式技術特徵,且能增進 加工速度及提高加工品質,是以,組合被證1、2之技術自 無技術上之困難,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系爭專利為其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被證1、2顯能輕易完 成,不具進步性。 ⑷又原告所提之台經院鑑定報告雖謂:「由於機台本身應屬 不同類型之設備,因此實際上應難以藉由此二先前專利之 結合得到正常有效可運作的設備(兩個適用對象不同的設 備難以整合),而無法得到足已揭露系爭專利主張內容的 結果。」云云,顯將被證1、2之工件(對象物)納入其技 術特徵中,而忽視了產業上常面臨的產品多樣化的事實, 且系爭專利乃有關具有銑槽、拋光之綜合加工機的新型專 利權,其「銑槽」、「拋光」之技術特徵及聯合機台之概 念,均已為被證1、2所揭示已如前述,系爭專利實屬習知 技術之簡易加組,故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洵無可採。 ⒋被證2及被證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係於一機檯上設有二拋光機構,拋光機構上以刀組 裝置對擴散板(工件)之四側面或C角進行拋光,與系爭專 利「銑槽、拋光綜合加工機」同屬對工件進行切削加工之 相同領域,合先敘明。 ⑵茲將系爭專利與被證2、3相較,被證2揭露系爭專利之加 工組體設有兩種加工工序、面銑單元、兩種加工功序組裝 於一成型裝置之技術特徵及提升工件加工效率之功效,已 如前述,被證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拋光單元,然此已為 被證3之拋光刀35所揭露,且被證3係在改善習知「對未成 品擴散板進行四面拋光和C角加工之作業,必須動用二台 加工機及以人力搬運,因此其費時耗工」之缺點,亦具有 增進加工速度及提高加工品質之功效,則僅須將被證2之 銑刀刀具與被證3之拋光刀具依工件之加工需求進行置換 ,即可達到系爭專利藉由同一加工機來完成銑槽、拋光之 加工要求,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其需要可 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2、3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機器雖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然組合 被證1 、2 或組合被證2 、3 ,均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而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是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權利。 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2,5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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