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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35號 原   告 錢豐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偉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法新碧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慶雲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黃瑞謙即暢迎純銀飾品店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1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智慧財產局審定註冊第M368325 號「可變換不同 造型之墜飾結構」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申請日為98年6 月 5 日,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8年11月11日至 108 年6 月4 日止。原告公司所擁有之「ROYAL DAMON 羅亞 戴蒙」商標產品為國內知名之珠寶飾品翹楚,對於相關產品 之創新設計及宣傳,向來不遺餘力,未經原告公司事前書面 同意,任何人均不得擅自重製、販售原告所擁有新型專利、 著作權、商標權及圖形著作、美術著作及相關智慧財產權利 之相同或近似之產品或偽品。 ㈡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第1 項:一種可變換不同 造型之墜飾結構,主要包含:一墜飾本體,包括有第一飾件 及第二飾件,該第一飾件與第二飾件間並以固定桿接使兩飾 件間形成可供結合飾物容入之結合空間;又第一飾件與第二 飾件之對應表面,另開設有一結合孔,以軸桿穿設樞接其結 合飾物;一結合飾物,於其表面設有一透孔,對應於該墜飾 本體之結合孔,使該結合飾物可藉由軸桿樞接,而形成一可 樞轉之組合型態。第2 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 變換不同造型之墜飾結構,其中墜飾本體與結合飾物為同造 型結構者。第3 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變換不 同造型之墜飾結構,其中結合飾物可為心形或花草或動物造 型設計者。第4 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變換不 同造型之墜飾結構,其中結合飾物中央處形成置有鑽飾配件 之透明槽盒者。第5 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變 換不同造型之墜飾結構,其中第一飾件與第二飾件中央呈穿 透之顯示孔。第6 項:一種可變換不同造型之墜飾結構,主 要包含:一墜飾本體,直接開設有可供結合飾物容入之結合 空間;該結合空間之開口處設有一結合孔,以軸桿穿設樞接 其結合飾物;一結合飾物,於其表面設有一透孔,對應於該 墜飾本體之結合孔,使該結合飾物可藉由軸桿樞接,而形成 一可樞轉之組合型態。 ㈢原告公司發現被告「法新碧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 新碧雅公司)於高雄市遠東百貨公司所販售之多項飾品,竟 仿冒原告公司擁有新型專利及著作權等之產品,原告公司並 於100 年2 月15日在專櫃上購得圓緣鋼墜鍊─男、女產品。 經原告公司於100 年2 月18日委請律師要求被告出面協商, 被告法新碧雅公司於100 年3 月4 日以律師函回覆,表示系 爭產品為法新碧雅公司向被告黃瑞謙即暢迎純銀飾品店(下 稱「暢迎飾品店」)購買後,再於高雄市遠東百貨公司銷售 。原告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與被控侵權物品 之構成元件逐一比對後,被控侵權物品具有申請專利範圍之 所有元件,則構成「文義侵害」。 ㈣於專利侵權事件而言,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經銷商或 買受人等,由於商業行為上同為競爭對手,對能否預見或避 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參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 民專訴第2 號判決參照)。又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 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故該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或 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 在,抗辯其無過失。目前過失概念已有客觀化之傾向,其意 涵「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 自應負過失責任(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 討結果民事訴訟類第14號參照)。因此,被告二人皆為非常 競爭關係或製造銷售之關係,對於競爭對手推出之產品,均 會有一定之關心與認識,自應可課予較一般善良管理人更高 度之注意義務,難以「毫無知悉」之藉口推諉責任。 ㈤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與第2 項 ,依專利法第129 條,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及侵 權行為法之法律關係,關於財產損害賠償之計算:本件被告 法新碧雅公司於全國設櫃合計有20家分店,若以各分店鋪貨 並售出50件侵權商品,則保守估計其侵權商品之銷售收入為 〈售價3999元×設櫃數20家×各分店售出數量50件=000000 0 元〉;若以其於文宣中所稱「原價6160元」,則其不法所 得將高達新臺幣(下同)616 萬元,爰請求:⑴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99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共 同負擔。⑶第1 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按專利法第103 條及第104 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之權利人行 使權利時,必須取得客觀之判斷資料,向侵害人進行警告。 核其意旨,即係考量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由於未對該項新 型是否合於專利要件進行實體審查,導致新型專利的權利內 容存在著相當的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應不得如同通過專利 要件之實體審查而審定公告之發明專利一般,發生推定系爭 專利係屬符合專利要件之適法專利,而應有依據專利法第56 條之規定排除他人實施效力之效果;故於新型專利權人未能 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警告侵害人,或附具諸如「系爭新型 專利權之效力曾經法院確認之判決」、「系爭新型專利符合 實體專利要件之鑑定報告」、「揭露系爭新型專利詳細內容 之專利說明書」等,足供侵害人判斷系爭新型專利是否符合 專利實體要件之資料之情形下,應不得僅憑系爭新型專利曾 經形式審查而公告之事實,即認為侵害人因此產生必須停止 專利法第56條所排除行為之義務,否則即推論其有侵害系爭 新型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鈞院96年智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可 參)。查本件原告並未在物品上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號數, 復未提出技術報告警告,難謂被告販售系爭產品,即推定有 故意或過失。 ㈡查被告法新碧雅公司成立於民國96年8 月28日,從事飾品之 買賣,種類繁多,多達數百種,商品採購均由相關部門負責 ,系爭產品即係由負責部門向被告黃瑞謙即暢迎純銀飾品店 採購,而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在高雄市遠東百貨公司售出 ,且原告並未在產品上標示專利字號,是以對於原告取得系 爭專利毫無所悉,難謂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又 系爭產品係被告黃瑞謙即暢迎純銀飾品店,於99年12月間向 第三人陳銘全購得,被告黃瑞謙得悉爭議後,詢問陳銘全, 稱係自中國大陸廣東省廣洲市站前西郊大廈批發市場之鑫璜 飾品批發購得,被告黃瑞謙即暢迎純銀飾品店對系爭專利亦 毫無所悉,難謂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又查,被 告二人係從事飾品之買賣,並非生產製造者,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黃瑞謙即暢迎純銀飾品店從事系爭侵權物品之製造,與 事實不符。 ㈢被告自承系爭產品落入中華民國新型第M368325 號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符合文義侵害(詳本院卷第72頁背面),惟提出 美國第6,766,657 B1號專利案(被證一)、美國第3,381,49 5 號專利案(被證二)、美國第2007/0000000 A1 專利公開 號(被證三)、美國第6,412,304 B1號專利案(被證四), 詳述如下: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參美國第6,766,657 B1號專 利案,一墜飾本體(1 ),包括有第一飾件(A )及第二飾 件(B ),該第一飾件與第二飾件間並以固定桿(C )接使 兩飾件間形成可供結合飾物容入之結合空間(D );另開設 有一結合孔(E ),以軸桿穿設樞接其結合飾物;一結合飾 物(2 ),於其表面設有一透孔(F )。對應於該墜飾本體 之結合孔,使該結合飾物可藉由軸桿樞接,而形成一可樞轉 之組合型態。 ⒉下列證據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a.被証 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 證一亦具有上述特徵。被證二已揭露一墜飾本體,包括有第 一飾件(A )及第二飾件(B ),該第一飾件與第二飾件間 並以固定桿(C )接使兩飾件間形成可供結合飾物容入之結 合空間;另開設有一結合孔(C ),以軸桿(C )穿設樞接 其結合飾物;一結合飾物(D ),於其表面設有一透孔對應 於該墜飾本體之結合孔,使該結合飾物可藉由軸桿樞接,而 形成一可樞轉之組合型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己由被證 1.2 所揭露。b.由被證1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被證3 已揭露,一墜飾本體,包括有第一飾 件(A )及第二飾件(B ),該第一飾件與第二飾件間並以 固定桿(C )接使兩飾件間形成可供結合飾物容入之結合空 間;另開設有一結合孔(C ),以軸桿(C )穿設樞接其結 合飾物;一結合飾物(D ),於其表面設有一透孔。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中所述之「一結合飾物,於其表面設有一透孔20 ,對應於該墜飾本體之結合孔100 ;使該結合飾物可藉由軸 桿14樞接,而形成一可樞轉之組合型態」,其目的在使墜飾 本體與結合飾物樞轉旋開呈現角度。被證3 亦已揭露二墜飾 利用軸桿樞接能樞轉旋開之設計,上開特徵、結構及技術手 段,實際上已於申請前,為同類物品所習見。c.被證1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4 揭 露一墜飾本體,包括有第一飾件及第二飾件,該第一飾件與 第二飾件間並以固定桿接使兩飾件間形成可供結合飾物容入 之結合空間;另開設有一結合孔(32),以軸桿(26)穿設 樞接其結合飾物;一結合飾物(20),於其表面設有一透孔 (22)。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所述之「一結合飾物,於其表 面設有一透孔20,對應於該墜飾本體之結合孔100 ;使該結 合飾物可藉由軸桿14樞接,而形成一可樞轉之組合型態」, 均由被證4 所揭露。綜上,由被證1.2 或被證1.3 或被證1. 4 之證據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由被證1.2 或被證1.3 或被證1.4 之證據組合,可證系爭專 利請求項第2.3.4.5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第2.3.4.5 項 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特徵僅在於結合飾物形狀之變化,而 該形狀之變化,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 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並由被證2.3.4 等證據,可見結 合飾物形狀多樣化為習知之技術,足稽,系爭專利第2.3.4. 5 項之墜飾本體與結合飾物形狀、空間之變化,顯能輕易完 成,應不具進步性。 ⒋由被證1 或被證1.2 或被證1.3 或被證1.4 之證據組合,可 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6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第 6 項之特徵為:「一種可變換不同造型之墜飾結構,主要包 含:一墜飾本體,直接開設有可供結合飾物容入之結合空間 ;該結合空間之開口處設有一結合孔,以軸桿穿設樞接其結 合飾物;一結合飾物,於其表面設有一透孔,對應於該墜飾 本體之結合孔,使該結合飾物可藉由軸桿樞接,而形成一可 樞轉之組合型態。」唯該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 或被證1.2 或 被證1.3 或被證1.4 之證據組合所揭露,不具新穎性及進步 性。 ⒌綜上,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依法得撤銷。 ㈣退萬步言,本件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以專利法第 85條第2 項「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方法計算損害 ,則被告法新碧雅公司向被告黃瑞謙即暢迎純銀飾品店,購 買50組(退貨34組),每組440 元,每組售3,999 元,共售 出16組,合計毛利56,944元,再扣除租金或其他管銷、營業 成本費用,為營業額百分之50計,所得利益僅28,472元,而 被告黃瑞謙係於99年12月間現金向第三人陳銘全以每組250 元購得後,售予法新碧雅公司,嗣後退回34組,所得利益僅 3040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9 萬9000元,顯無理由。 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本院卷第141頁): ㈠原告於98年6 月5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可變換不同 造型之墜飾結構」新型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8 年 11月11日以第M368325 號公告核准專利,專利期間自98年11 月11日起至108 年6 月4 日止,(詳本院卷第11、47至60頁 )。 ㈡被告法新公司於高雄市遠東百貨公司販售圓緣鋼墜鍊-男、 女產品(下稱被控侵權物品,詳本院卷第12頁照片所示,原 告並提出實品,置於本院卷外放證物袋),系爭產品係由被 告法新公司向被告黃瑞謙即暢迎飾品店購買後,再於高雄市 遠東百貨公司銷售(詳本院卷第72頁背面)。 ㈢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之文義 範圍(詳本院卷第61-62、72 頁背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爭執概要:被告對於被控侵權物品係被告法新公司向被 告黃瑞謙購買後,再於高雄市遠東百貨公司銷售,及被控侵 權物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4 項文義之事 實,均不爭執,惟抗辯被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與第4 項不具有新穎性,被證一分別與被證二、三、 四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與第四項不具 進步性,有得撤銷專利權之事由等語。則本件之最主要爭點 應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4項 之有效性。 ㈡被告所提出引證案之技術內容說明: ⒈經查被告所提出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4 項 無效之引證案共計有4 項,分別為:西元2004年7 月27日公 告之美國第00 00000號專利案(即被證一)、西元1968年5 月7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即被證二)、西元 2007年10月11日公開美國第2007/0000000A1號專利案(即被 證三)、西元2002年7 月2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 案(即被證四)。上開4 項引證案之公告日均在系爭專利申 請日98年6 月5 日之前,自可作為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與第4 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⒉被證一之技術內容:被證一係一種首飾,其設有一個例如新 款戒子或耳墜之類的首飾本體,和一個安裝在首飾本體上的 小型輪盤。該小型輪盤包括若干分別可樞轉地用首飾本體裝 牢的轉盤,各該轉盤設有至少一個分成若干顯示區段且其分 別標示出一數字符號的顯示單元,另有一指示器被固定地裝 牢到首飾本體和可供指出各轉盤顯示單元中某個顯示區段的 數字符號;其實施例之拆解圖如附件被證一第2 圖所示。 ⒊被證二之技術內容:被證二係一種在其一隅可樞轉地接裝若 干彼此疊置之板片的可變換式徽章,當該等板片用具收合時 ,即形成一個加框字符(framedsymbol),而在它們展開時, 則形成一連串在意義上與該字符相關連的字母;其具體實施 態樣如附件被證二第1、2、7、8圖所示。 ⒋被證三之技術內容:被證三係一種可重複密封的墜盒,其包 括一第一盒蓋與一第二盒蓋。第一盒蓋界定出一透視開口。 第二盒蓋則可移動地被連接到第一盒蓋。當第一盒蓋被閉合 在第二盒蓋上時,第一與第二盒蓋即共同界定出一隔室。在 第一及第二盒蓋上設一固定構件。該固定構件可經操作而讓 使用者不靠工具便能選擇性地打開或關上墜蓋,以致使用者 可選擇性地把某一飾物放進隔室裡或從隔室取出。被證三之 具體實施例如附件被證三第2 圖所示。 ⒌被證四之技術內容:被證四揭露一種首飾製作方法,其包括 提供一件待安裝品,在該安裝品產生一貫通孔,使一長型構 件穿過該安裝品,提供一配件,提供一雷射,和在安裝品若 是懸掛在配件的鄰接處,便將穿過安裝品的長型構件固定住 ;其具體實施態樣如附件被證四第2 圖所示。 ㈢被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4 項之技術特徵:經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可變換不同造型之墜 飾結構,主要包含:一墜飾本體(1) ,包括有第一飾件(10) 及第二飾件(11),該第一飾件與第二飾件間並以固定桿(12) 接使兩飾件間形成可供結合飾物(2) 容入之結合空間(13); 又第一飾件與第二飾件之對應表面,另開設有一結合孔,以 軸桿(14)穿設樞接其結合飾物;一結合飾物(2) ,於其表面 設有一透孔(20),對應於該墜飾本體之結合孔,使該結合飾 物可藉由軸桿(14)樞接,而形成一可樞轉之組合型態。」第 4 項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變換不同造型之 墜飾結構,其中結合飾物中央處形成置有鑽飾配件之透明槽 盒者。」 ⒉被證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經查①系爭 專利與被證一均屬於首飾;②系爭專利之墜飾本體所包括之 第一飾件及第二飾件可相當於被證一之指示器(4) 及首飾本 體(1 );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飾件及第二 飾件係以固定桿接並於兩者之間形成可供結合飾物容入之結 合空間,而被證一之指示器及首飾本體係以固定桿之結構( 詳如被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第4 頁被證1 第2 圖所自行標示 之C ,附於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連接,並且由被證一第2 圖亦可見兩者之間可形成一可供結合飾件容入之結合空間( 如第2 圖被告自行標示之D ,附於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 則系爭專利「第一飾件與第二飾件間並以固定桿接使兩飾件 間形成可供結合飾物容入之結合空間」之特徵已揭露於被證 1 ;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飾件與第二飾件 之對應表面,另開設有一結合孔,以軸桿穿設樞接其結合飾 物,而被證1 之指示器(4) 及首飾本體(1) ,其於中央部位 亦設有一結合孔(如第2 圖被告自行標示之E ,附於本院卷 第164 頁背面),並以軸桿穿設樞接一結合飾物,故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第一飾件與第二飾件之對應 表面,另開設有一結合孔,以軸桿穿設樞接其結合飾物」之 特徵已揭露於被證一;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合飾物,可 相當於被證一第2 圖之第一轉盤(2) 及第二轉盤( 3),該第 一轉盤及第二轉盤之正中央,設有一透孔(如第2 圖被告自 行標示之F ,附於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 ,其可對應於指示 器及首飾本體正中央之結合孔(E) ,而使該第一轉盤及第二 轉盤藉軸桿樞接,並形成可樞轉之組合型態,另參被證一專 利說明書之發明摘要說明(summary of the invention)所載 「該小型輪盤包括若干分別可樞轉地用首飾本體裝牢的轉盤 」(the miniature roulette wheel comprises a plurali ty of rotating wheels respectively fastened pivotall y with the jewelry body),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一結合飾物,於其表面設有一透孔,其可對應於該 墜飾本體之結合孔,使該結合飾物可藉由軸桿樞接,而形成 一可樞轉之組合型態。」之特徵已揭露於被證一。綜上,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墜飾本體(包括第一飾 件、第二飾件)、結合飾物等元件及各元件之連接方式已完 全揭示於被證一,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新穎 性。 ⒊末查被證一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 性,則被證一分別與被證二、三、四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㈣被證一與被證三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不具進步性: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第1 項之 附屬項,除了包括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外,尚包括「其中 結合飾物中央處形成置有鑽飾配件之透明槽盒者」之技術特 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 術特徵已完全揭露於被證一,已詳述如前,而第4 項增加之 技術特徵僅係限定結合飾物之中央處形成置有鑽飾配件之透 明糟盒,然被證三之「最佳實施例之詳細描述」欄記載:「 (墜盒之)透明構件(編號50、52)不必為玻璃,而可由肉 眼透視之物質,例如:塑膠或透明的物質的製成」(詳本院 卷第95頁背面標示[0015]下數第7-9 行),已揭示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界定透明槽盒之技術特徵;又被證三 之「發明背景」欄亦記載:「墜盒(chamber lokets)其內 可以包含不同型態之物品。」(詳本院卷第95頁背面標示[0 002]下數第1-2 行),亦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所界定結合飾物中央處形成置有鑽石配件之技術特徵。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 者參酌被證一與被證四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有 進步性。 ㈤末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 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 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 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新穎性,第4 項不 具有進步性,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 訟中自不得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 4 項之文義範圍,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專利法第129 條、第 85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399 萬9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均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斷,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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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