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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4號 原   告 周誌成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被   告 鎰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松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 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就品名為型號YM-9903 13L、YM-0330 、YM-0332 、YM-0533 、YM-0535 、YM -0755、YM-0756 、YM-9905 、YM-9907 之保溫 桶或其他侵害我國公告第479501號「保溫桶出水頭之結構改良」 新型專利權(證書號:第M188580 號)之產品,不得為製造、販 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 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0日內將其所持有或已配送予其分銷 單位但尚未銷售予消費者之品名為型號YM-9903 13L 、YM-0330 、YM-0332 、YM-0533 、YM-0535 、YM -0755、YM-0756 、YM-9 905 、YM-9907 之保溫桶或其他侵害我國公告第479501號「保溫 桶出水頭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權(證書號:第M188580 號)之 產品回收,並應將現存成品全部銷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00 年1 月20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請求⑵被 告應立即停止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販賣或使 用侵害新型第479507號「保溫桶出水頭之結構改良」新型專 利之物品;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擴張與追加聲明,請求 :⑵被告就品名為型號YM-9903 13L 、YM-0330 、YM-0332 、YM-0533 、YM-0535 、YM -0755、YM-0756 、YM-9905 、 YM-9907 之保溫桶或其他侵害我國公告第479501號「保溫桶 出水頭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權(證書號:第M188580 號) 之產品,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 的而進口之行為;⑶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0日內將其 所持有或已配送予其分銷單位但尚未銷售予消費者之品名為 型號YM-9903 13L 、YM-0330 、YM-0332 、YM-0533 、YM-0 535 、YM -0755、YM-0756 、YM-9905 、YM-9907 之保溫桶 或其他侵害我國公告第479501號「保溫桶出水頭之結構改良 」新型專利權(證書號:第M188580 號)之產品回收,並應 將現存成品全部銷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周誌成為「保溫桶出水頭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專利 權人,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頒新型第M188580 號專利權證 書(公告號為479501號,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自民國91 年3 月11日至102 年6 月3 日。 ㈡被告自92年3 月起即將原告所有專利證號第188580號「保溫 桶出水頭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權用於被告所自行生產、販 售之YM-0756 、YM-0330 、YM-0332 、YM-0533 、YM0535、 YM-0755 、YM-9903 、YM9905、YM9907號之保溫水桶中,其 中關於型號YM-9903 業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事實,業經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智字第21號判決以及智慧財產法 院99年度民專上字45號認定,而被告於前訴訟不否認系爭侵 害原告專利權之出水頭結構,業被其使用在除YM-9903 號保 溫水桶以外之其他水桶中,且今皆仍在製造販售中,足徵 被告自93年4 月迄今確仍持續地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況原告 於99年2 月10日、99年7 月25日向第三人開南食品有限公司 所購買被告所生產之YM-9903 號保溫桶於拆開分析後,其結 構亦與原告系爭專利公報所示之結構相符,且其侵害係屬文 義侵害,顯見原告上揭所述之侵害事實確實存在。 ㈢因原告93年3 月即向台南地方法院申請保全證據裁定,同年 4 月起訴主張侵權,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專利權之存在與其行 為業屬侵害行為一事,實已知悉甚詳,其仍持續製造、販 售其業已侵權之保溫水桶,顯難認故意,且被告鎰滿公 司自93年4 月後迄今仍不斷製造、販售使用侵害原告系爭專 利所有出水頭結構之產品,是侵害行為仍不停發生,顯見被 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是原告自得請求自100 年 3 月11日起迄今之損害賠償,並請求按賠償額加計2 倍之賠 償金,而被告自100 年3 月11日迄今約銷售被控侵權產品 3000件,每件按零售價之算數平均數1200元核計,再按每件 被告應給付權利金20% 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72萬元,加2 倍之酌定賠償金,總計應給付216 萬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 給付165 萬元。又被告持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為停止侵害之行為,並請求將被控侵權產品銷毀。 ㈣綜上所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及侵權行 為之規定,起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5 萬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就品名為型號YM-9903 13L 、YM-0330 、YM-0332 、YM-0533 、YM-0535 、YM-0755 、YM-0756 、YM-9905 、 YM-9907 之保溫桶或其他侵害我國公告第479501號「保溫桶 出水頭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權(證書號:第M188580 號) 之產品,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 的而進口之行為;⑶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0日內將其 所持有或已配送予其分銷單位但尚未銷售予消費者之品名為 型號YM-9903 13L 、YM-0330 、YM-0332 、YM-0533 、YM-0 535 、YM-0755 、YM-0756 、YM-9905 、YM-9907 之保溫桶 或其他侵害我國公告第479501號「保溫桶出水頭之結構改良 」新型專利權(證書號:第M188580 號)之產品回收,並應 將現存成品全部銷毀。⑷原告就前開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專利者係仿冒自美國第0000000 號發明專利,兩專利構 造之圖式比較說明,其除了系爭專利中編號22號之「套環體 」為美國發明專利所沒有者外,其餘之零件與構造均完全相 同;故被告遂於93年4 月29日,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撤銷, 案經智財局於94年4 月8 日因欠缺新穎性而舉發成立,原告 之該項專利應予撤銷,惟原告卻於接獲被告對之申請舉發時 ,即刻向智產局申請更正其專利範圍,將原專利之請求專利 部份幾乎全部刪除,而只留下該套環體的部份,並據以提起 訴願,因所殘留部份與93年12月6 日補送之修正保留之部份 比較美國之專利確有區別,遂遭更為審理,而更為舉發不成 立之處分。故事實上之請求專利部份只殘留下該「套環體」 而已,並不含整組的出水構造。 ㈡該出水龍頭之整體構造,在台灣係為被告首先使用者,出水 龍頭之整組構造原係美國早於西元1991年1 月11日所呈准註 冊之發明專利,被告於88年7 月8 日設計改為二切槽,對應 二實桿,相互嵌入而將板動元件定位,並於89年8 月11日獲 准,而取得專利在案,申請號第000000000 號,嗣後被告於 市面上發現原告竟製售與被告上述專利完全相同構造之出水 龍頭,遂於90年5 月28日以台南新南郵局第548 號存証信函 ,要求原告停止一切仿冒的行為,並於文到3 日內出面協調 ,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遂於90年6 月1 日持刑事告訴 狀與雙方所製售的保溫茶桶、仿冒品出水裝置之照片及專利 侵害說明書向台南第三分局報案,案經其受理作成筆錄並向 台南地檢署聲准搜索狀後即向原告之工廠進行搜索,而在廠 區內搜到200 餘支確有涉嫌仿冒的桿體原件,故當場辦理查 扣後,全案移送台南地檢署偵辦。被告就該外部之出水龍頭 的部份提出專利之申請,其申請日為90年6 月6 日。該專利 申請案依當時專利審查制度,全案應作實質的審查,而當時 該申請案即因審查員認為其與第089980號專利之構造雷同而 予以駁回。但原告前於接獲被告存証信函時,即於90年6 月 4 日委託代理人將其內部之構造提出申請。 ㈢系爭專利殘留之套環體與被告所製售產品中之套塞體,二者 之結構亦有很大的差異,根本為不相同、且非類似的二個物 品。被告嗣後並於94年8 月1 日再持該套塞再提出新型專利 申請,其不僅已呈准註冊在案,為M271834 之新型專利,並 確經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為完全符合專利法之規定,並無與他 人之專利有類似。 ㈣另系爭專利,因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2項第1 款之規定,前 遭第三人黃怡仁對之申請舉發撤銷,全案並經智財局於99年 6 月7 日以(99)智專一( 二)15170字第09941035470 號來函 通知,即將進行審查。且第三人黃怡仁即係當時被告研發設 計該套塞模具之工廠,對被告於88年開始該保溫桶之過程最 為清楚,且其所開具之模具,亦均依同業歷來之習慣在模具 上標示有製造之日期,其於89年5 月在其所為被告所開具之 套環體模具上,即明白標示有8905之字義,表示該模具於89 年5 月即已製造完成。 ㈤被告之模具除早在89年就開模了,另在雜誌目錄上可以看到 套塞之設計,1991年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編號56,以及 1997年美國CAMBRO出版之產品目錄上就有套塞之設計,則被 控侵權物品自未侵害系爭專利。 ㈥被告從89年一直在市面上廣泛公開該保溫茶桶之商品迄今, 復為原告所明知。加以被告在所公開推出販售之保溫茶桶產 品上,也均標示有申准專利之第M271834 號新型專利字樣, 故被告絕無意仿冒抄襲原告之該項專利。 ㈦為此,被告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且如為不利 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90年6 月4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保溫桶出水 頭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1年3 月 11 日 以第479501號公告准予專利。嗣原告申請更正申請專 利範圍,依據94年8 月11日之公告本(更正後)記載共1 項 獨立請求項:「1.一種保溫桶出水頭之結構改良,其係由保 溫桶、出水頭所組成,而保溫桶之底部當處設一出水口, 並可於出水口處組裝一出水頭,而出水頭係由塞體、套環體 、螺環體、環體、C 型環、水龍頭所組成,而塞體係呈中 空圓錐狀,並於一端設一環繞凸伸之圓垣,而可在圓垣內側 套合一墊圈,並在塞體中間適當處設螺紋,以供螺合螺環體 ,而在塞體之外側端適當處設一嵌溝,以供C 型環嵌掣,並 令塞體可由保溫桶之內桶出水口嵌入保溫桶,而令塞體組裝 入保溫桶之出水口時內側邊之圓垣與墊圈嵌合在保溫桶內桶 之出水口內側緣邊上,並使塞體之另一端凸伸出保溫桶外桶 之出水口,而在保溫桶外桶之塞體上套合一套環體,而在塞 體上再套入一螺環體,而螺環體係呈中空之螺母六角狀,並 於螺環體之內緣設螺紋,而螺環體藉由內緣之螺紋而可螺固 在塞體中間適當處之螺紋上,而在螺環體外側設若干等距環 繞排列之凸塊,而令旋環體上之旋片可嵌掣在螺環體之凸塊 上而加以旋轉,而將螺環體螺緊在塞體之螺紋上而迫緊套環 體,而令塞體與套環體與螺環體緊密的嵌合在出水口上,而 另在塞體上可再套合一旋環體,而旋環體係呈中空圓型狀, 而旋環體之內緣面係呈錐狀並在內緣面上設螺紋,以供一水 龍頭螺固,並在旋環體之外側設二凸伸並向內側延伸之旋片 ,並令旋環體之旋片可嵌掣在螺環體外側之凸塊,而加以旋 轉螺緊螺環體,而不用借用其他任何之工具,而在塞體外側 端之嵌溝上可套掣一C 型環,而可將旋環體嵌掣在塞體上而 不會脫落,然後再將水龍頭一側之螺合部螺合在旋環體內緣 之螺紋上,而完成整個組裝,而出水頭藉由按壓水龍頭上方 之拉桿而使保溫桶內之飲料由水龍頭之底部出口流出,而其 特徵在於:保溫桶外桶凸伸出之塞體上套合一套環體,而套 環體係呈中空圓柱狀,而在套環體之外側邊上設一環繞凸伸 之嵌垣,而套環體之直徑大小與保溫桶之出水口相同,而寬 度與保溫桶之出水口厚度相同,而使套環體套合於塞體時令 套環體可完全嵌合在保溫桶之出水口內,並使套環體外側之 嵌垣嵌掣在保溫桶外桶出水口之側緣上,而使保溫桶出水口 之內、外桶及中間夾層之泡綿間藉由套環體而不會受壓迫而 變形,所以藉由上述構造,進而令保溫桶出水頭具有快速組 裝與防止變形滲漏之功效者。」 ⒉被控侵權物品即型號YM-9903 13L 、YM-0330 、YM-0332 、 YM-0533 、YM-0535 、YM -0755、YM-0756 、YM-9905 、YM -9907 共9 款保溫水桶係被告所製造(詳本院卷第225-22 6 頁)。 ⒊被告自100 年3 月11日起迄今共約生產製造前開9 款被控侵 權物品3000件(詳本院卷第217 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被控侵權物品即型號YM-9903 13L、YM-0330 、YM-0332 、Y M-0533、YM-0535、YM-0755、YM-0756、YM-9905、YM-9907 共9 款保溫水桶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 義範圍: ⒈原告主張向本院所提出之被控侵權物品即型號YM-9903 13L 、YM-0330 、YM-0332 、YM-0533 、YM-0535 、YM-0755 、 YM-0756 、YM-9905 、YM-9907 共9 款保溫水桶係被告所製 造,已據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25-226 頁),自 信為真實。 ⒉系爭新型第479501號「保溫桶出水頭之結構改良」專利案之 申請專利範圍,依據更正後之94年8 月11日公告本記載,僅 有1 獨立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種保溫桶出水頭 之結構改良,其係由保溫桶、出水頭所組成,而保溫桶之底 部適當處設一出水口,並可於出水口處組裝一出水頭,而出 水頭係由塞體、套環體、螺環體、旋環體、C 型環、水龍頭 所組成,而塞體係呈中空圓錐狀,並於一端設一環繞凸伸之 圓垣,而可在圓垣內側套合一墊圈,並在塞體中間適當處設 螺紋,以供螺合螺環體,而在塞體之外側端適當處設一嵌溝 ,以供C 型環嵌掣,並令塞體可由保溫桶之內桶出水口嵌入 保溫桶,而令塞體組裝入保溫桶之出水口時內側邊之圓垣與 墊圈嵌合在保溫桶內桶之出水口內側緣邊上,並使塞體之另 一端凸伸出保溫桶外桶之出水口,而在保溫桶外桶之塞體上 套合一套環體,而在塞體上再套入一螺環體,而螺環體係呈 中空之螺母六角狀,並於螺環體之內緣設螺紋,而螺環體藉 由內緣之螺紋而可螺固在塞體中間適當處之螺紋上,而在螺 環體外側設若干等距環繞排列之凸塊,而令旋環體上之旋片 可嵌掣在螺環體之凸塊上而加以旋轉,而將螺環體螺緊在塞 體之螺紋上而迫緊套環體,而令塞體與套環體與螺環體緊密 的嵌合在出水口上,而另在塞體上可再套合一旋環體,而旋 環體係呈中空圓型狀,而旋環體之內緣面係呈錐狀並在內緣 面上設螺紋,以供一水龍頭螺固,並在旋環體之外側設二凸 伸並向內側延伸之旋片,並令旋環體之旋片可嵌掣在螺環體 外側之凸塊,而加以旋轉螺緊螺環體,而不用借用其他任何 之工具,而在塞體外側端之嵌溝上可套掣一C 型環,而可將 旋環體嵌掣在塞體上而不會脫落,然後再將水龍頭一側之螺 合部螺合在旋環體內緣之螺紋上,而完成整個組裝,而出水 頭藉由按壓水龍頭上方之拉桿而使保溫桶內之飲料由水龍頭 之底部出口流出,而其特徵在於:保溫桶外桶凸伸出之塞體 上套合一套環體,而套環體係呈中空圓柱狀,而在套環體之 外側邊上設一環繞凸伸之嵌垣,而套環體之直徑大小與保溫 桶之出水口相同,而寬度與保溫桶之出水口厚度相同,而使 套環體套合於塞體時令套環體可完全嵌合在保溫桶之出水口 內,並使套環體外側之嵌垣嵌掣在保溫桶外桶出水口之側緣 上,而使保溫桶出水口之內、外桶及中間夾層之泡綿間藉由 套環體而不會受壓迫而變形,所以藉由上述構造,進而令保 溫桶出水頭具有快速組裝與防止變形滲漏之功效者。」前技 術特徵可拆解為如附表一要件A 至I 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採吉普森型式撰寫,文字雖 多,然於「其特徵在於」用語之前,係屬先前技術,之後始 為系爭發明之技術特徵。進行被控侵權物品是否落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時,僅須先判斷被控侵權物品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所界定先前技術之文義範圍,再判斷被控 侵權物品有無採用系爭專利發明之技術特徵,即為已足。本 院將型號YM-9903 13L 保溫桶拆解後,各項構成要件如附表 四照片編號1 所示,其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技術特徵逐項比對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型號YM-9 903 13L 保溫桶各構成要件之技術內容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至於型號YM-0330 、YM-0332 、YM-0533 、YM-0535 、YM-0755 、YM-0756 、YM-9905 、 YM-9907 共8 款保溫水桶經拆除後,各項構成要件如附表四 照片編號2-9 所示,其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技術特徵逐項比對結果,如附表三所示(註:經比對 相同者以畫「○」表示),亦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文義所讀取。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僅限於「 套環體」,而非整組出水桶出水結構,又被告於94年即已拿 到套塞的專利,就已經全部改掉了,怎應還會使用原告之系 爭專利,而且,被告之模具早在89年就開模了,另在雜誌目 錄上可以看到套塞之設計,1991年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編 號56,以及1997年美國CAMBRO出版之產品目錄上就有套塞之 設計,且原告並未將被控侵權產品送請鑑定,則被控侵權物 品自未侵害系爭專利云云(詳本院卷第86頁、本院卷卷 第189 頁)。惟: ⑴按判斷被控侵權物品是否侵害專利時,必須將申請專利範圍 之每一元件與各種限制條件讀入,將申請專利範圍所有構成 要件之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物品所使用之技術內容逐一比對 ,而非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扣除先前技術後所剩餘 之構成要件作為侵害專利權比對之基礎。況習知技術之組合 如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可增進 不可預期之功效,亦可獲准專利。如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各 構成要件扣除先前技術後所剩餘之構成要件作為侵害專利權 比對之基礎,無異否認習知技術即無法取得專利權,顯與專 利之一般法理不符,顯非可採。核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之範 圍僅限於「套環體」,而非整組出水桶出水結構云云,於法 顯屬無據,無可採。 ⑵被告雖抗辯其於94年4 月4 日申請套塞之專利,已於同年8 月1 日經智慧財產局以第M271834 號公告核准,被控侵權物 品實施被告所發明套塞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套環體 不同云云,並提出專利公告1 件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11 2 頁)。惟查被告前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有2 項,第1 項 為獨立項,第2 項為附屬項,第1 項申請專利範圍為:「一 種液體內容器內外桶間之套塞構造改良,主要係呈一中空環 狀,其特徵在於:該套塞之一端係具有一凸出之環圈,並於 環圈內側開設有環狀嵌溝,另一端邊處係形成有一凸弧者。 」而參酌前開專利公告第1 圖習知套塞之立體圖(詳本院卷 第113 頁),可知套塞係早已存在之先前技術,而被告係 將習知技術套塞之凸出環圈內側增設「環狀嵌溝」,以及於 另一端邊處形成「凸弧」之技術特徵,被告於實施前開專利 時仍落入習知技術之套塞文義範圍內。而原告對於系爭專利 之套環體22技術特徵並未為進一步限定,自包含習知技術之 套塞在內,則被告自不可能因就前開套塞取得專利,將套塞 之技術內容使用在被控侵權物品上,即可使被控侵權物品不 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認可 採。 ⑶被告雖抗辯:被告之模具在89年即已開模,該模具可一次射 出4 個套環體,並使用在型號YM-9903 13L 保溫桶云云,並 提出模具與保溫桶照片8 紙為證(詳本院卷第133 、136- 139 頁),惟查縱令被告於89年即已開模,並可一次射出4 個套環體,然尚不能以有開模之事實證明被告將套環體使用 在保溫桶上。次查被告雖抗辯其曾於90年6 月1 日持刑事告 訴狀與兩造所製造之保溫桶向台南第三分局報案云云,並呈 遞被告製造型號YM-9903 之保溫桶為證(詳本院卷第71頁 ),惟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詢被告有 無向該局呈遞型號YM-9903 保溫桶,經函復告訴人黃瑞松( 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提出告訴人產品與仿冒之產品各 1 件,應係由黃瑞松自行保管並表示出庭時提出,故未於本 分局搜索扣押物品證物範圍內等語,有該分局100 年6 月24 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00010982號函1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 第3 頁),尚難認被告確已將套環體使用在型號YM-9903 之保溫桶上。末查型號YM-9903 之保溫桶雖於90年6 月1 日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瑞松另案對於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 即已存在,有刑事告訴狀所附照片1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 第255 頁、本院卷第49頁),惟刑事告訴狀所附型號YM -9903 之保溫桶與原告起訴狀所附型號YM-9903 保溫桶之照 片(詳本院卷第25頁),兩者桶身上所記載之文字與排列 形式均不相同,其中「Thermos Bucket」文字,90年6 月1 日刑事告訴狀照片所示之機型,係排列於最下方,且呈現微 笑曲線排列,而原告起訴狀照片所示之機型係IMC 圖文標示 與「YEMAN 」之間,且呈直線排列,可見型號YM-9903 之保 溫桶於90年6 月1 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瑞松提起刑事告訴後 曾經改款,因此,不能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瑞松於90年6 月1 日提起刑事告訴時之機型與原告起訴狀所附機型,均採 用相同之技術特徵。核被告抗辯其於90年1 月6 日提起刑事 告訴時即將套環體使用在型號YM-9903 之保溫桶上,尚難認 已盡舉證之責,自屬不足採信。 ⑷依據1991年1 月11日公告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第1 圖之記 載,編號56之元件(詳本院卷第79頁)係置放於保溫桶內 部,而系爭之套環體22,參酌系爭專利發明書與第1 圖之記 載,係自保溫桶1 外部塞入出水口13之內外桶11、12及中間 夾層之泡棉14間,藉由套環體22而不受壓迫而變形(詳本院 卷第46頁、第48頁背面),則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並未 揭露系爭專利關於套環體22之技術特徵,且被告於100 年4 月14日之答辯狀中又自認原告系爭專利編號22之套環體為美 國第0000000 號專利所無(詳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所 提出1997年美國CAMBRO公司出版之產品目錄僅揭示faucet( fauset)、wing nut(翼型螺帽)、hex nut (六角螺帽) 、fiber washer(纖維墊圈)與spout (噴嘴孔)之技術特 徵(詳本院卷第183 頁),並未揭示塞入桶身之套環體技 術特徵。則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與1997年美國CAMBRO公司 出版之產品目錄,並未揭露系爭專利關於套環體22之技術特 徵,至為明確。 ⒌末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未送鑑定不能證明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 爭專利之文義範圍云云。惟查被控侵權物品乃一般之日常生 活用品,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內容是否為專利申請範圍各構 成要件技術特徵之文義所讀取,為一般人依照系爭專利之圖 示與被控侵權物品之元件比對即可判斷,並無送請鑑定機關 鑑定之必要。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製造之9 款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㈡1991年6 月1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即被證1) ,與被告所提出之刻有「8905」字樣之模具照片(即被證1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⒈被證1 之結構雖含有保溫桶、出水頭及塞體、密封環、螺環 體、旋環體、C 型環、水龍頭、拉桿、出口等; 惟被證1 之 密封環56僅是一單純之防漏環體,且係組合於塞體之突緣54 與保溫桶內壁26間,與系爭專利相較: 兩者之構件形狀、組 合空間型態各異,當屬不同構造;又被證1 之密封環56主要 係用於防止保溫桶內液體流出出水口,而系爭專利使套環體 套合於塞體時,令套環體可完全嵌合在保溫桶出水口之側緣 上,使保溫桶出水口之內、外桶及中間夾層之泡綿間藉由套 環體而不會受壓變形,兩者各具不同技術之運用,尚難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⒉被證1 、1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新穎 性與進步性:經查縱令被證11刻有「8905」字樣之模具確係 於89年5 月製造,然亦須將由前開模具生產之套環體應用在 被控侵權品上始具有可作為證明系爭專利有無新穎性與進步 性之證據適格,蓋僅憑前開模具與1991年6 月11日公告之美 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尚難認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 識者可輕易將套環體結合於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上,且兩 者結合後具有使保溫桶出水口之內、外桶及中間夾層之泡綿 間不會受壓變形之不可預期之功效。則於被告無法提出證據 證明模具所製成物及實施於被控侵權物品之公開日期,自無 法憑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新穎性與進 步性。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排除侵害之範圍: ⒈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 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 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次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 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 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 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 ,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 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 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 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 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自100 年3 月11日起今共計販賣系爭9 款被控侵權 物品之數量為3000件,每件之利潤依據批發(即賣給中盤商 )與零售(即小賣)而分別享有4 至5 成之毛利,已據被告 所自認(詳本院卷第227頁)。次查系爭YM-9903 13L 、Y M- 0330、YM-0332 、YM-0533 、YM-0535 、YM-0755 、YM- 0756、YM-9905 、YM-9907 等9 款保溫水桶之零售價,分別 為980 元、850 元、1455元、1143元、1714元、800 元、80 0 元、1330元、1800元,亦據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4 件在卷 為證(詳本院卷第24頁、本院卷第176 頁)。再查保溫 容器製造業之同業毛利率為30% ,費用率為22% ,淨利率為 8%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96至99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資料表4 件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63-266 頁),而被告之毛利率約 為40至50% 高於同業之30% ,依據原告請求按零售價20% 計 算權利金作為損害賠償,再扣除同業費用率22% ,被告出售 每件被控侵權產品尚有18至28% 之淨利率;又被告銷售被控 侵權產品既可獲得比同業30% 毛率更高之獲利,亦可推定該 高獲利係來自於系爭專利之貢獻,則原告請求被告按被控侵 權物品零售價格之20% 計算損害,被告仍保有高於同業8%淨 利率達18% 至20% 之獲利,自屬合理。據此計算,被告銷售 被控侵權物品3000件,每件按零售價格800 元計算(註:截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無被告各款被控侵權物品之資料 可供參酌,原告同意減縮至每件按800 元計算,詳本院卷 第254 頁),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每件按20% 計算權利金計算 損害賠償,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應為48萬元(計算 式:3000*800*0.2=480000 )。 ⒊次查原告曾因被告產製型號YM-9903 之保溫桶於93年間另案 對於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雖經台南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30日 93年智字第21號判決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惟判決理由已詳細 記載型號YM-9903 號之保溫桶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 義所讀取,惟原告因未於其專利物品及其包裝上附加專利證 書號數標示,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詳本院卷第214 頁、 第224 頁反面),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3 月 28日以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詳本院卷第225 頁)。則原告於93年間因被告產製型號 YM-9903 之保溫桶侵害系爭專利提起訴訟,迄至台南地方法 院93年度智字第21號民事判決時止,被告即可知悉型號YM-9 903 之保溫桶為系爭專利之文義所讀取,惟仍繼續產銷型號 YM-9903 及其他8 款被控侵權產品,堪認被告係故意侵害系 爭專利,本院審酌兩造前案一審纏訟6 年,加計二審訴訟期 間纏訟總計7 年,於前案認定型號YM-9930 之保溫桶為系爭 專利之文義所讀取後,仍執意生產,侵害情節非屬輕微, 酌定損害額一倍之賠償48萬元。則被告原應賠償之金額加計 本院酌定之損害賠償額後總計為96萬元。 ⒋末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 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產銷系爭9 款被控侵權物品,係屬侵害 原告之專利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08 條、第 84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9 款被控侵權物品 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0日將其持有 或已配送予其分銷單位但尚未銷售之系爭9 款被控侵權物品 之產品回收,並應將現存成品全部銷毀,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附帶說明部分: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 於2 年之時效規定而消滅云云。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 請求自93年4 月起至今之損害賠償(詳本院卷第7 頁), 故部分訴訟標的可能為本院99年民專上第45號民事判決既判 力效力所及,且原告之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可能罹於時效 而消滅。惟原告已於本院100 年9 月28日審理時即將訴訟標 的減縮為自100 年3 月11日起至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 院99年度民專上第45號民事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0 年 3 月10日,則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時點係在前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不生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之問題,且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始點既為100 年3 月11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自尚未逾2 年,亦不生罹 於2 年短期時效消滅之問題。 ⒉末按新型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 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 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 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108 條、第79條定 有明文。經查無論原告是否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 證書號數,台南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30日93年智字第21號另 案判決既認型號YM-9903 號之保溫桶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之文義範圍,即有事實足證被告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始 點100 年3 月11日前可得而知被控侵權物品係屬侵害原告專 利之產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3 項、第85 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及自100 年3 月15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被告就系爭9 款被控侵權物品不得為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及請求 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0日將其持有或已配送予其分銷 單位但尚未銷售之系爭9 款被控侵權物品之產品回收,並應 將現存成品全部銷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原告 請求被告為財產上賠償之請求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 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此間並無主從競合 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 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本件相對人起 訴主張再抗告人侵害其專利權,聲明第一項請求再抗告人停 止侵害、第2 項請求再抗告人賠償其損害6579萬4000元本息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智字第37號 裁定合併計算該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 億3158萬8000 千元,並限期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 原裁定以:相對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 排除侵害,板橋地院以「相對人因再抗告人停止侵害所獲利 益」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579萬4000元,固無不合 。惟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核屬排除專利權侵害之附帶 請求,本無須併算其價額。板橋地院裁定將相對人之二項聲 明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尚有未洽;乃廢棄該裁定。依上 說明,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民事97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著 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裁定要旨,係屬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金錢上 之損害賠償係排除專利權侵害之附帶請求,依法無須併算其 價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錢部分之請求雖係受部分勝敗 之判決,然其請求被告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既受全部勝訴之 判決,且原告受敗訴部分之判決無庸併計裁判費之價額,則 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受敗訴判決 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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