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 原   告 允利榮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進發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恒宏 被   告 嘉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駿 共   同 蔣文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禾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存貴        許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 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及禾岱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貳佰捌拾柒萬柒仟元,及被告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 百年四月十六日起,被告禾岱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 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嘉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設於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 ○區○○路○○號A 棟廠房內貼有「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銘 牌之天車壹台及B 棟廠房內貼有「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銘牌 之天車叁台,其中侵害「天車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專利證書 號:M275204 )如附件七、八照片所示部分設備,予以拆除並銷 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禾岱企業有限公司連帶 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嘉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禾岱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貳佰捌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 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 項為請求被告嘉威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嘉威公司)應將其設於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 ○區○○路○○號A 棟廠房內之天車1 台及B 棟廠房內之天車 0 台(以上4 台天車合稱系爭天車),其中侵害原告享有之 「無塵室天車之安全電軌防塵裝置」(專利證書證號:M291 418 ,下稱系爭專利一)、「無塵室之天車防塵裝置」(專 利證書證號:M291419 ,下稱系爭專利二)及「天車之構造 改良」(專利證書證號:M275204 ,下稱系爭專利三)等3 項新型專利部分之設備,予以拆除並銷燬,並就此一聲明併 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5 、6 頁)。嗣於民國100 年 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假執行之聲請減縮為僅就聲明第 1 項損害賠償之請求為之,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㈡第 74頁)。又於10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 第2 項為被告嘉威公司應將其設於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 ○區○○路○○號A 棟廠房內貼有「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銘牌之天車1 台及B 棟廠房內貼有「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銘牌之天車3 台,其中侵害原告享有系爭專利一如附件1 照片所示部分、系爭專利二如附件2 、3 、4 照片所示部分 及系爭專利三如附件5 、6 、7 、8 照片所示部分等設備, 予以拆除並銷燬,亦經被告當庭同意。(本院卷㈡第147 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予准許。 ㈢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再於101 年4 月11日具狀 擴張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嘉威公司應將其設於高雄市楠梓 區楠梓加○○○區○○路○○號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天車,其 中侵害原告享有之系爭專利一如附件1 照片所示部分、系爭 專利二如附件2 、3 、4 照片所示部分及系爭專利如附件5 、6 、7 、8 照片所示部分等設備,予以拆除並銷燬,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㈣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禾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岱公司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系爭專利一、二、三等3 項新型專利均為原告所有。被告 嘉威公司前將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區○○路○○ 號A 棟廠房內之天車1 台,及B 棟廠房內之天車3 台,均交 由被告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享同公司)承包施作, 而被告享同公司則再交由被告禾岱公司承包施作。因原告之 現職員工邱文賢先前曾任職於被告禾岱公司而曾參與上開天 車工程之施作,如今改到原告公司任職,接觸到原告公司享 有上開專利之天車防塵設備,才發現當時施作之上述天車工 程,其中之防塵設備相同於原告公司所享有專利之防塵設備 ,而侵害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二申請 專利範圍第1 、4 項,及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 ㈡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專利一:被證1-1 、被證1-2 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 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一安全電軌行進之碳刷與銅條的相互磨擦,係 對應被證1-1 之觸輪線及集電刷、被證1-2 之觸輪線及 集電單元的相互磨擦。然而,系爭專利一的集塵槽與被 證1-1 的軌道及被證1-2 的軌道則不具有對應或相等的 關係;具體而論,系爭專利一的集塵槽與天車之軌道為 分離的個別組件,不具有作為天車之車輪移動軌道之作 用,因而,被證1-1 與被證1-2 沒有揭露系爭專利一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集塵槽。 ②被證1-1 的內容中並無揭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一的集塵槽不是被證1-1 揭 示的軌道,二者不具有對應或相等的關係),再者,被 證1-1 的內容中也無揭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達成效果(即可讓行進之碳刷與銅條磨擦後產生之 細微粉塵集中收納於集塵槽內部的效果)。 ③被證1-2 的內容中也無揭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一的集塵槽不是被證1-2 所 揭示的軌道,二者不具有對應或相等的關係),再者, 被證1-2 的內容中也無揭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的達成效果(即可讓行進之碳刷與銅條磨擦後產生 之細微粉塵集中收納於集塵槽內部)。 ④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被證1-1 與被 證1-2 之先前技術(軌道)予以置換而構成系爭專利一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塵槽的特徵。被證1-1 、被證 1-2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二: ①被證2-1 、2-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二的天車動力組、動力組罩盒、鏈條收納盒、 伸縮管、及管底盒分別對應被證2-1 的捲揚機驅動馬達 、受塵部、無承載鏈儲物籃、伸縮包覆管、與下部框架 以及被證2-2 的捲揚機、框架或支架、無承載鏈儲物籃 、伸縮披覆體、與底部框架。被證2-1 、被證2-2 之組 合應可揭露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 ②被證2-1 、2-2 及2-3 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 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2-3 之金屬製內輪與系爭專利二的鏈條收納盒係 屬不同領域的物品,二者不能相互比對,且金屬製內 輪也無法用來收納鏈條,更不可能具有阻隔鏈條與鏈 條收納盒內壁直接接觸之降低噪音的功能。 ⑵被證2-1 的無承載鏈儲物籃對應系爭專利二的鏈條收 納盒,被證2-2 的無承載鏈儲物籃對應系爭專利二的 鏈條收納盒。然而,被證2-1 、2-2 揭示的無承載鏈 儲物籃沒有揭示其內壁連設有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 圍第4 項記載的橡膠層且不具有可降低噪音的功能。 因而,被證2-1 、2-2 及2-3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 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⑶就技術領域而言,被證2-1 、2-2 的無承載鏈儲物籃 、與被證2-3 的金屬製內輪分屬不同的技術領域,所 以,被證2-1 、2-2 與被證2- 3的技術組合為非明顯 者。因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被 證2-3 教示之金屬製內輪來與被證2-1 、2-2 之先前 技術組合而構成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的技 術特徵及達成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的相應 功效。故被證2-1 、2-2 及2-3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 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三: ①被證3-1 、3-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天花板下緣架設長距 軌道係對應被證3-1 之天花板橫樑、或被證3-2 之天花 板下緣架設行走軌道或鋼軌;於長距軌道上設有穿梭座 係對應被證3-1 之行走軌道或被證3-2 之鋼軌設有鞍座 或座板;於穿梭座下緣設有短距軌道係對應被證3-1 或 被證3-2 之鞍座或座板設有橫行軌道或鋼軌;於短距軌 道之間設有一吊車座可供吊車本體容置固定係對應被證 3-1 之或被證3- 2之橫行軌道或鋼軌間架設高架台或台 車,俾令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界定形成的 空間中。被證3-1 、3- 2之組合應可揭露系爭專利三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 ②被證3-1 、3-2 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 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1 的滑移驅動裝置與滑移從動裝置揭示有系爭 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連桿、包夾板、立向滾 輪、驅動元件b 、與主動齒輪b ,然而,被證3-1 的 滑移驅動裝置與滑移從動裝置沒有揭示系爭專利三申 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之「於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 被動齒輪b ,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 高度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 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的技術手段;此外,被證3- 1 之驅動輪安裝在橫行導軌底面的結構安排,也與系 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技術手段不同,不能 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有進步性。 ⑵被證3-2 的台車、機臂與車輪揭示有系爭專利三的連 桿、包夾板、立向滾輪,然而,被證3-2 沒有揭示系 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之「於立向滾輪與包 夾板間穿設被動齒輪b ,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 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 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於包夾板外側固 設至少一驅動元件b ,驅動元件b 之軸心穿過包夾板 ,且於其軸心端部穿設一主動齒輪b ,該主動齒輪b 並與被動齒輪b 互相囓合,由該驅動元件b 傳動被動 齒輪b 」的技術手段,因而,被證3-2 不能證明系爭 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有進步性。 ③被證3-1 及3-2 都沒有揭示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中之「於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被動齒輪b, 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 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 兩側端面」的技術手段及此技術手段相應的功效(使 吊車座可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平穩的效果),因而, 被證3-1 、3-2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 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㈢綜上,被告既有共同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則原告自得依專利 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嘉威公司拆除侵 害專利權之物品並予以銷燬,並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損害。 ㈣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嘉威公司應將其設於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區○ ○路○○號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天車,其中侵害原告享有之 「無塵室天車之安全電軌防塵裝置」新型專利(專利證書 證號:M291418 )如附件1 照片所示部分、「無塵室之天 車防塵裝置」新型專利(專利證書證號:M291419 )如附 件2 、3 、4 照片所示部分及「天車之構造改良」新型專 利(專利證書證號:M275204 )如附件5、6、7 、8 照片 所示部分等設備,予以拆除並銷燬。 ⒊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享同及被告嘉威公司部分: ⒈被證1-1 及被證1-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經比對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塵槽已經為被證1-1 及被證1-2 所揭 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安全電軌行進之碳刷與銅條相 互磨擦,即對應被證1-1 的觸輪線及集電刷或被證1-2 的 觸輪線及集電單元;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集塵槽、碳刷 與銅條之結合關係,即為被證1-1 揭露的觸輪線及集電刷 結合於ㄈ形滑軌的豎段內壁或被證1-2 揭露的給電觸輪及 觸輪線以連結部結合於走行用滑軌的豎段內壁;系爭專利 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1 及被證1-2 的差別僅在 於構件名稱的命名,然而依據系爭專利一在說明書內容的 描述,系爭專利一所稱的集塵槽實質上相同於被證1-1 揭 露的滑軌及被證1-2 揭露的走行用滑軌。被證1-1 及被證 1-2 已經揭露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的技 術特徵,以及集塵槽可以集中收納行進時碳刷與銅條磨擦 後所產生的細微粉塵之功能作用及創作目的,系爭專利一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結合 被證1-1 及被證1-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一的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1 及1-2 所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備進步性。 ⒉被證2-1 、2-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2-1 及被證2-2 均已揭露系爭專利二之一動力組罩盒 (即對應被證2-1 於圖7 至圖9 所揭露的受塵部或被證2- 2 於圖5 至圖10所揭露的底板框架或支架)、一鏈條收納 盒(即對應被證2-1 揭露的無承載鏈儲物籃或被證2-2 揭 露的無承載鏈儲物籃)、一伸縮管(即對應被證2-1 揭露 的伸縮包覆管或被證2-2 揭露的伸縮披覆體)及一管底盒 (即對應被證2-1 揭露的下部框架或被證2-2 揭露的底部 框架),以及動力組罩盒組設於天車動力組之下方(即對 應被證2-1 的捲揚機驅動馬達或被證2-2 的捲揚機之下方 );鏈條收納盒偏側組設於動力組罩盒之下方;伸縮管組 設於動力組罩盒之中心處下方且內部容置有鏈條(即對應 被證2-1 或被證2-2 揭露的起重鏈條)之管體,此伸縮管 配合鏈條之上昇與下降可改變管長尺寸;管底盒組設於伸 縮管及鏈條下端且管底盒下方連結有吊勾者(即對應被證 2-1 揭露的底勾或被證2-2 揭露的底勾)。經比對被證2- 1 及被證2-2 已經揭露系爭專利二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以及具備可確實阻隔機構運作時之粉 塵、油污掉入飛散掉落之功能作用及創作目的,系爭專利 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結 合被證2-1 及被證2-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 的請求項1 為 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2-1 及2-2 所 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備進步性。 ⒊被證2-1 、2-2 及2-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 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2-3 於圖1 、圖2 及說明書要約的解決手段中,揭 示被證2-3 於金屬製內輪的輪面設置以彈性體構成的外 輪而達到降低振動及降低噪音之目的。被證2-1 於圖7 至圖9 所揭露的無承載鏈儲物籃或或被證2-2 於圖5至 圖10所揭露的無承載鏈儲物籃,實質上即為系爭專利二 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界定的鏈條收納盒。 ②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界定技術特徵為「其中 ,鏈條收納盒之內壁連結一橡膠層,此橡膠層具有阻隔 鏈條與鏈條收納盒內壁直接接觸之降低噪音功能」,被 證2-3 已清楚揭露於金屬製內輪之輪面設置以彈性體( 即橡膠)構成的外輪,以橡膠外輪達到阻隔金屬製內輪 與軌道直接接觸而產生降低噪音的功能,將被證2-1 或 被證2-2 所揭露的無承載鏈儲物籃,結合被證2-3 所揭 露可選用天然或合成橡膠的彈性體,即可直接得到系爭 專利二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界定的技術特徵及降低 噪音的效果,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顯然是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被證2-1 、2-2 及2- 3 所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 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備進步性。 ⒋被證3-1 、3-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3-1 及被證3-2 已揭露系爭專利三之天花板下緣架 設二長距軌道(即對應被證3-1 於圖1至 圖4 所揭露的 天花板橫樑下緣架設二行走軌道或被證3-2 於圖2 所揭 露的天花板下緣架設二鋼軌),於二長距軌道上各設有 一穿梭座(即對應被證3-1 揭露的鞍座或被證3-2 揭露 的座板),並於二穿梭座下緣跨設二短距軌道(即對應 被證3-1 揭露的橫行軌道或被證3-2 揭露的鋼軌);於 二短距軌道之間設一吊車座可供吊車本體容置固定(即 對應被證3-1 揭露於橫行軌道之間設高架台或被證3-2 揭露於鋼軌之間設台車),俾令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 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吊車本 體,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者。特別是如被證3-2 的圖2 所示,被證3-2 揭露的台車明顯是隱藏於鋼軌之 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 ②經比對被證3-1 及被證3-2 已經揭露系爭專利三於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且如被證3-1 說 明書[0007]所載及被證3-2 的圖2 所示,被證3-1 及被 證3-2 已經揭露及教示系爭專利三讓吊車本體可隱藏於 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之功效,系爭專利三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結 合被證3-1 及被證3-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3 的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 證3-1 及3-2 所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備進步性。 ⒌被證3-1 、3-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 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3-1 的高架台或被證3-2 的台車可對應系爭專利三 之吊車座,如被證3-1 在說明書[0008]所載及圖3 所示 ,雖然被證3-1 揭露的驅動部是傳動位於橫行軌道水平 段底面的驅動輪而驅動高架台於橫行軌道往復滑移,與 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驅動元件b 以主 動齒輪b 嚙合傳動被動齒輪b 進而帶動吊車座於短距軌 道往復滑移者之傳動結構有所差異,不過被證3-1 的驅 動部15與系爭專利3 的驅動元件b 通過齒輪組件傳動抵 靠橫行軌道水平段或短距軌道水平段的驅動輪或立向滾 輪,達到驅動高架台12或吊車座於橫行軌道8或短距軌 道往復滑移的功能,被證3-1揭露傳動方式及功能實質 上等同於系爭專利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的對 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三關於傳動構造的細部差異不具 備無法預期之功效。 ②又如被證3-1 的圖2 及圖3 所示,被證3-1 所揭露抵靠 於橫行軌道水平段的各滾輪均於輪面設有一圈可抵靠於 橫行軌道水平段兩側端面的凸肋,能夠產生讓高架台於 橫行軌道往復滑移穩定之效果,被證3-1 已經對應揭露 系爭專利三以包夾板樞設橫向滾輪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 水平段兩側端面而產生讓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穩 定之技術手段及功效,並且被證3-1的結構更為精簡, 系爭專利三關於橫向滾輪的細部結構差異不具備無法預 期之功效。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被證3-1 之間的局部差別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 於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及相關先前技術所顯能簡易轉用或 置換改變而完成的,因此,結合被證3-1 及被證3-2 可 以證明系爭專利3 的請求項2 不具備進步性。 ⒍系爭天車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①系爭天車不符合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 義讀取」,且不適用「均等論」,系爭天車未落入系爭 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系爭天車之電軌銅條,係以兩端被彈性拉緊之方式,組 裝於集塵槽,且鄰靠集塵槽豎段內壁,故不能讀取系爭 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安全電軌組固於集塵槽 之豎段內壁者」之文義,不不符合文義讀取。又就技術 手段而言,系爭天車之電軌銅條,係採取由兩端施以彈 性拉緊之懸掛結合方式,不同於系爭專利一採取將安全 電軌直接組裝固定於集塵槽之豎段內壁之鎖固結合方式 ,兩者乃採用不同技術手段來解決不同之技術問題。就 達成的功能而言,系爭天車電軌銅條結合方式可以達到 讓電軌銅條具備適量彈性移位及回復之功能,不同於系 爭專利一達到將安全電軌穩定鎖固之功能。就產生的結 果而言:系爭天車之電軌銅條結合方式可以產生讓電軌 銅條與碳刷保持以彈性力貼靠接觸之結果,不同於系爭 專利一產生結合穩地且讓銅條與碳刷可以接觸之結果。 綜上,系爭天車不符合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文義讀取之部分,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存 在有實質上之差異,不適用「均等論」。 ②系爭天車不符合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 義讀取」,且不適用「均等論」,系爭天車未落入系爭 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系爭天車係於鏈條收納盒的內壁設有具強化作用之PVC 塑化板,不能讀取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鏈 條收納盒之內壁連結一橡膠層,此橡膠層具有阻隔鏈條 與鏈條收納盒內壁直接接觸之降低噪音功能」之文義, 不符合文義讀取。而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天車採取在 鏈條收納盒的內壁設置硬質具支撐力之PVC 塑化板,藉 以解決鏈條收納盒的強度問題;系爭專利二採取在鏈條 收納盒的內壁設置橡膠層,藉以解決阻隔鏈條與鏈條收 納盒直接接觸之噪音問題,技術手段不同。就達成的功 能而言:系爭天車於鏈條收納盒之內壁設置硬質具支撐 力之PVC 塑化板,可以達到強化鏈條收納盒結構強度之 功能,從原告提出原證19及原證20之對照圖式,可以清 楚看出,系爭天車之PVC 塑化板,其頂端並未延伸至鏈 條收納盒之內壁頂端,因而導致系爭天車在回收鏈條時 ,鏈條還是會直接碰撞到鏈條收納盒之內壁頂端未設塑 化板之處,系爭天車無法達到阻隔鏈條與鏈條收納盒內 壁頂端直接接觸而降低噪音之功能;系爭專利二於鏈條 收納盒之內壁設置橡膠層,能夠達到阻隔鏈條與鏈條收 納盒內壁直接接觸之功能;系爭天車與系爭專利二達成 之功能實質不相同。就產生的結果而言,系爭天車產生 強化鏈條收納盒之強度而避免鏈條收納盒之金屬殼板變 形之結果,不同於系爭專利產生阻隔鏈條與鏈條收納盒 內壁直接接觸而降低噪音之結果。因此,系爭天車不符 合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文義讀取之部分,與 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的要件存在有實質上之 差異,不適用「均等論」。 ③系爭天車不符合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文 義讀取」且不適用「均等論」,系爭天車未落入系爭專 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專利權範圍: 系爭天車之吊車本體有一半以上之區域,係超出兩短距 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之空間,不能讀取系爭專利三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二短距軌道之間設一吊車座可供 吊車本體容置固定,俾令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 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吊車本體,使 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者」之文義,不符合文義讀取 。又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天車採取如被證3-1 等先前 技術所揭示之技術手段,將供吊車本體容置固定於滑設 在二短距軌道之間之吊車座,並且於吊車本體有一半以 上之區域,超出兩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之空間, 系爭天車未變更天車本體之高度位置,且未能增加天車 之垂直吊距;系爭專利三採取將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 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之空間中,藉以解決天車之垂直 吊距短,而無法有效吊高重物之問題,系爭天車未採取 系爭專利三所界定之不同技術手段,並且無法解決系爭 專利三所要解決之技術問題。就達成的功能而言,系爭 專利三令吊車本體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之 空間中,達到提高吊車本體高度之功能;系爭天車未變 更天車本體之高度位置,系爭天車與系爭專利三之達成 功能不同。就產生的結果而言,系爭專利三令吊車本體 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之空間中,可以產生 有效增加天車垂直吊距之結果,系爭天車未變更天車本 體之高度位置,無法產生系爭專利三所訴求增加垂直吊 距之創作目的,系爭天車與系爭專利三之產生結果不同 。因此,系爭天車不符合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讀取部分,與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 要件存在有實質上之差異,不適用「均等論」。 ④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系爭專利三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 條第3 項後段:「…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 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之規定,在系爭天車未落入系爭 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範圍之基礎下,系 爭天車自不會落入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專利權範圍,因此系爭 天車並無原告所稱侵害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之情事。 ⒎被告並不具備故意過失: 查專利法第84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為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專利法 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時亦同。專利權 人應就相對人不法侵害新型專利權致受有損害,併有可歸 責之故意、過失事由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且 依前揭述本案系爭之天車為業者所習用、習知之技術,因 而被告之產品係參考業界習用之技術,並無侵害原告專利 之故意或過失。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嘉威公司於94年、95年 間曾向原告購買天車云云,則上開所稱之「天車」究與本 案之專利有何關係?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之,即率然指訴 被告「不能諉為不知」云云,容有未洽。 ⒏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禾岱公司部分: 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本院卷㈡第7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 原告乃系爭專利一、二、三之專利權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一、二、三之專利權人,被告製造、 銷售之系爭天車侵害其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 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系爭專利三第1 、2 項 等情,被告則提出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及系爭天車未落 入申請專利範圍之抗辯。是以下本院之判斷僅須針對系爭專 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 4 項、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論述,合先敘明 。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本院卷㈠第93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一種無塵室天車之安全電軌防塵裝置,包含一集 塵槽,此集塵槽包圍安全電軌之三面,且安全電軌組固於 集塵槽之豎段內壁者;其安全電軌行進之碳刷與銅條磨擦 後所產生之細微粉塵,可集中收納於集塵槽內部不會進入 無塵室中者。」(本院卷㈠第93頁)。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⒉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本院卷㈠第104 頁)。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一種無塵室之天車防塵裝置,包含一動力組罩 盒、一鏈條收納盒、一伸縮管及一管底盒;其改良在於: 動力組罩盒,其組設於天車動力組之下方;鏈條收納盒, 其偏側組設於動力組罩盒之下方;伸縮管,其組設於動力 組罩盒之中心處下方,係內部容置有鏈條之管體,此伸縮 管配合鏈條之上昇與下降可改變管長尺寸;管底盒,其組 設於伸縮管及鏈條下端,且管底盒下方連結有吊勾者;藉 由動力組罩盒、鏈條收納盒、伸縮管及管底盒,分別組設 於天車動力組下方、鏈條收納端、鏈條伸縮端及伸縮管下 端,可確實阻隔機構運作時之粉塵、油污掉入無塵室中者 。」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無塵室之天 車防塵裝置』,其中,鏈條收納盒之內壁連結一橡膠層, 此橡膠層具有阻隔鏈條與鏈條收納盒內壁直接接觸之降低 噪音功能。」(本院卷㈠第104 頁)。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 ⒊系爭專利三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本院卷㈠第115 頁)。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一種天車之構造改良,係於天花板下緣架設二 長距軌道,於二長距軌道上各設有一穿梭座,並於二穿梭 座下緣跨設二短距軌道者;其特徵在於:於二短距軌道之 間設一吊車座可供予車本體容置固定,俾令吊車本體可隱 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 吊車本體,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者。」第2 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天車之構造改良,其中於該 吊車座平行對應短距軌道之兩側外壁,可藉由一根以上之 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行之包夾板,於包夾板面對短距軌道 之側面各樞設至少一立向滾輪,並使立向滾輪對應抵放於 短距軌道之下緣水平段上,俾加以支撐吊車座及吊車本體 ,且於一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b ,又,該 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 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 ,又於包夾板外側固設至少一驅動元件b ,該驅動元件b 之軸心乃穿過包夾板,且於其軸心端部穿設一主動齒輪b ,該主動齒輪b 並與被動齒輪b 互相囓合,俾由該驅動元 件b 傳動被動齒輪b ,進而一併帶動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 復滑移者。」(本院卷㈠第115 頁)。相關圖式如附圖3 所示。 ㈢系爭專利一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 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 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 明文。 ⒉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被告提出被證1-1 、1-2 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一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1-1: ⑴證據能力:被證1-1 為西元1998年6 月23日公開之日 本特開平000000000 號「觸輪用收集器的支撐裝置」 發明專利案(本院卷㈠第185 至191 頁)。其公開日 在系爭專利一於94年12月16日申請之前,有證據能力 。 ⑵技術特徵:被證1-1 之觸輪用收集器的支撐裝置,其 揭露一種滑車本體(1) 結合於截面呈ㄈ形的軌道(2) ,該滑軌2 具有包圍觸輪線(6) 及集電刷(7) 之三個 圍面,並且支持架(10)、觸輪線6 及集電刷7 係結合 於ㄈ形滑軌2 的豎段內壁。其相關圖式如附圖4 。 ②被證1-2: ⑴證據能力:被證1-2 係西元1996年3 月19日公開之日 本特開平8-72710 號「搬送裝置の走行路及び走行用 レ-ル(運送裝置的行走道路及行走軌道)」發明專 利案(本院卷㈠第192 至195 頁)。其公開日在系爭 專利一於94年12月16日申請之前,有證據能力。 ⑵技術特徵:被證1-2 之運送裝置的行走道路及行走軌 道,其揭露一種走行用軌道(1) ,該走行用軌道(1) 具有包圍給電觸輪(21)及觸輪線(21a) 的三個圍面即 連結部(4) 、突條(5、6),集電單元(23)沿觸輪線 (21a)滑動,並且給電觸輪(21)及觸輪線(21a) 藉由 連結部4 結合設置於走行用滑軌1 的豎段內壁。其相 關圖式如附圖5 。 ⒊被證1-1 、1-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1-1 、1-2 之技術領域同為於軌道行走之搬運裝置 ,此亦可由其專利國際分類皆為B66C及B61B自明(參本 院卷㈠第185 、192 頁),且被證1-1 、1-2 具有共通 之技術特徵如軌道、觸輪線等,是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渠等被證1-1 、1-2 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雖被證1-1 其所欲解決之問題 主觀上有別於系爭專利,惟就客觀上被證1-1 已揭露系 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 可由被證1-1 所揭露者,將其運用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 之問題,即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 考被證1-1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又系爭專利與被證1-2 所欲解決之問題皆為改善行進之碳刷與銅條磨擦後所產 生之細微粉塵,為解決習知產生細微粉塵之問題,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被證1-2 所揭 露之技術內容,故被證1-1 、1-2 之組合對系爭專利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 ②被證1-1 、1-2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被證1-1 、1-2 已揭露載於第1 項之集塵槽(2 ),此集塵槽包圍安全電軌(1) 之三面(對應被證1-1 之軌道(2) 或被證1-2 之軌道(1) 包圍被證1-1 之觸輪 線(6) 及集電刷(7) 或被證1-2 之觸輪線(21a) 及集電 單元(23)),且安全電軌(1) 組固於集塵槽之豎段(21) 內壁(對應被證1-1 之軌道(2) 內壁,或被證1-2 之連 結部(4) )者;其安全電軌行進之碳刷(11)與銅條(12) 相互磨擦(對應被證1-1 之觸輪線(6) 及集電刷(7)或 被證1-2 之觸輪線(21a) 及集電單元(23)相互磨擦)。 經比對第1 項與被證1-1 、1-2 之技術特徵,雖第1 項 之集塵槽(2) 未為被證1-1 或被證1-2 所揭露,即為二 者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惟第1 項之安全電軌行進之碳 刷(11)與銅條(12)對應被證1-1 之觸輪線(6) 及集電刷 (7)或被證1-2 之觸輪線(21a) 及集電單元(23),且第 1 項之集塵槽、碳刷與銅條之結合關係亦對應被證1-1 、1-2 之軌道、觸輪線與集電刷或集電單元之結合關係 ,即被證1-1 、1-2 之軌道亦包圍觸輪線與集電刷或集 電單元,且觸輪線與集電刷或集電單元亦組固於軌道之 豎段內壁;該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即第1 項之集塵槽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1 、1-2 之軌 道予以等效置換而構成第1 項之結構;雖被證1-1 並未 記載粉塵可集中收納於軌道內,被證1-2 說明書係記載 防止粉塵堆積於行駛部(參本院卷㈠第194 頁被證1- 2 說明書段落[0012]及第195 頁[0024]),惟於系爭專利 一之構件及其結合關係已為前述被證1-1 、1-2 揭露之 前提下,且於機械領域該等相同結合關係之結構必然產 生相應功效,即被證1-1 、1-2 之之軌道當具將粉塵集 中收納於軌道內之功效,是系爭專利一並未產生無法預 期之功效,故被證1-1 、1-2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 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③原告雖稱被證1-1 及被證1-2 之軌道與系爭專利1 之集 塵槽不具對應或相等之關係云云,惟經前述被證1-1 、 1-2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已 說明系爭專利一之結構已為前述被證1-1 、1-2 揭露; 原告又稱被證1-1 及被證1-2 之說明書所記載之效果與 系爭專利一之效果不同云云,惟於系爭專利一之構件及 其結合關係已為前述被證1-1 、1-2 揭露之前提下,且 於機械領域該等相同結合關係之結構必然產生相應功效 ,尚難稱系爭專利一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原告所稱不 足採。 ⒋綜上,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前開應撤銷之 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告主 張此部分之權利。 ㈣系爭專利二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判斷: ⒈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被告以被證2-1 、2-2 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及以被證2-1 、2-2 、2-3 之組 合,主張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2-1: ⑴證據能力:被證2-1 為西元2005年5 月19日公開之日 本特開00000000000 號「起重裝置之防止粉塵飛散裝 置」發明專利案(本院卷㈠第196 至206 頁)。其公 開日在系爭專利二於94年12月9 日申請之前,有證據 能力。 ⑵技術特徵:被證2-1 之起重裝置之防止粉塵飛散裝置 ,揭露一捲揚機驅動馬達(6) 之下方設有一連結有以 安裝用支架(26)懸吊結合設置之受塵部(23),由被證 2-1 圖7 至圖8 所示該受塵部(23)係為淺槽狀之ㄩ形 槽體;又被證2-1 圖8 所示揭露於捲揚機驅動馬達 (6)下方之偏側組設有一無承載鏈儲物籃(21),在受 塵部(23)中心處之下方組設有一伸縮包覆管(9) ,該 伸縮包覆管(9) 之內部容置有起重鏈條(4) 且可配合 起重鏈條(4) 之上昇與下降而改變管長,於伸縮包覆 管(9) 及起重鏈條(4) 之下端組設有一下部框架(11) ,該下部框架(11)下方連結有底勾(7) 。其相關圖式 如附圖6。 ②被證2-2: ⑴證據能力:被證2-2 係西元2004年8 月19日公開之日 本特開00000000000 號「起重裝置之防止粉塵飛散裝 置」發明專利案(本院卷㈠第207 至218 頁)。其公 開日在系爭專利二於94年12月9 日申請之前,有證據 能力。 ⑵技術特徵:被證2-2 揭露一種起重裝置之防止粉塵飛 散裝置,其包含一捲揚機(3) 之下方設有一或底板框 架(10) 或支架(24),捲揚機(3) 下方之偏側組設有 一無承載鏈儲物籃(28),在支架(24)中心處之下方組 設有一伸縮被覆体(11),該伸縮被覆体(11)之內部容 置有起重鏈條(4) 且可配合起重鏈條(4) 之上昇與下 降而改變管長,於伸縮被覆体(11)及起重鏈條(4)之 下端組設有一呈ㄩ形之底部框架(12),該底部框架 (12) 下方連結有底勾(5) 。其相關圖式如附圖7。 ③被證2-3: ⑴證據能力:被證2-3 係西元2001年2 月20日公開的日 本特開0000000000號「起重機用車輪」發明專利案( 本院卷㈠第219 至223 頁)。其公開日在系爭專利二 於94年12月9 日申請之前,有證據能力。 ⑵技術特徵:被證2-3 之起重機用車輪揭露一金屬製內 輪(4)的表面設置以彈性體構成的外輪(3) 而達到機 低振動及降低噪音之目的;又彈性體可選用合成樹脂 、天然或合成橡膠。其相關圖式如附圖8 。 ⒉被證2-1 、2-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2-1 、2-2 之技術領域同為於軌道行走之搬運裝置 ,此亦可由其專利國際分類皆為B66C及B66D自明(參本 院卷㈠第196 、207 頁),且被證2-1 、2-2 具有共通 之技術特徵如捲揚機、無承載鏈儲物籃及起重鏈條等, 是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 合渠等被證2-1 、2-2 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又系爭 專利與被證2-1 、2-2 所欲解決之問題皆為改善作動時 所產生之粉塵;為解決習知產生粉塵之問題,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被證2- 1、2-2 所 揭露之技術內容,故被證2-1 、2-2 之組合對系爭專利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 ②被證2-1 、2-2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被證2-1 、2-2 已揭露載於第1 項之一動力組 罩盒(1) (對應被證2-1 之受塵部(23)或被證2-2 之底 板框架(10)或支架(24))、一鏈條收納盒(2) (對應被 證2-1 之無承載鏈儲物籃(21)或被證2-2 之無承載鏈儲 物籃(28))、一伸縮管(3) (對應被證2-1 之伸縮包覆 管(9)或被證2-2 之伸縮被覆体(11))及一管底盒(4) (對應被證2-1 之下部框架(11)或被證2-2 之底部框架 (12) );其改良在於:動力組罩盒,其組設於天車動 力組(a) (對應被證2-1 之捲揚機驅動馬達(6) 或被證 2-2 之捲揚機(3) )之下方;鏈條收納盒,其偏側組設 於動力組罩盒之下方;伸縮管,其組設於動力組罩盒之 中心處下方,係內部容置有鏈條(b) (對應被證2-1 之 起重鏈條(4) 或被證2-2 之起重鏈條(4) )之管體,此 伸縮管配合鏈條之上昇與下降可改變管長尺寸;管底盒 ,其組設於伸縮管及鏈條下端,且管底盒下方連結有吊 勾(c) 者(對應被證2-1 之底勾(7) 或被證2-2 之底勾 (5))。經比對第1 項與被證2-1 、2-2 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二之結構已為前述被證2-1 、2-2 揭露;況被 證2-1 及被證2-2 說明書皆記載前述結構可防止粉塵產 生(參本院卷㈠第198 頁被證2-1 說明書段落[0007]及 本院卷㈠第208 至209 頁被證2-2 說明書段落[0002]) ,尚難稱系爭專利二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況原告亦自承 被證2-1 、被證2-2 可證明系爭專利二之動力組罩盒、 鏈條收納盒、伸縮管及管底盒不具進步性(本院卷㈡第 118 頁),故被證2-1 、2-2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 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2-1 、2-2 及2-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 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2-1 、2-2 及2-3 之技術領域同為於軌道行走之搬 運裝置,此亦可由其專利國際分類皆為B66C自明(參本 院卷㈠第196 、207 、219 頁),且被證2-1 、2-2 及 2-3 皆可於軌道行走之搬運裝置,自具有共通之技術特 徵如軌道及車輪等,是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渠等被證2-1 、2-2 及2-3 之技 術內容,並無困難;又系爭專利二與被證2-1 、2-2 所 欲解決之問題皆為改善作動時所產生之粉塵;為解決習 知產生粉塵之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 有動機參考被證2-1 、2-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再系爭 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被證2-3 所欲解決之問題 皆為改善噪音問題;為解決習知產生噪音之問題,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被證2-3 所揭 露之技術內容,故被證2-1 、2-2 及2-3 之組合對系爭 專利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 ②被證2-1 、2-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 第4 項係依附第1 項,包含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 步界定其鏈條收納盒之內壁連結一橡膠層,此橡膠層具 有阻隔鏈條與鏈條收納盒內壁直接接觸之降低噪音功能 。查被證2-3 之金屬製內輪(4) 的表面設置以彈性體構 成的外輪(3) 而達到降低振動及降低噪音之目的,又被 證2-1 之無承載鏈儲物籃(21)或被證2-2 之無承載鏈儲 物籃(28)皆揭露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界定之 鏈條收納盒,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㈡第55、57頁 );雖被證2-1 或被證2-2 未揭露無承載鏈儲物籃之內 壁連結一橡膠層,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 由被證2-3 所教示之金屬製內輪(4) 的表面設置以彈性 體構成的外輪(3) 可達到降低振動及降低噪音,而系爭 專利為阻隔鏈條與鏈條收納盒之內壁接觸而降低噪音, 自有動機參考被證2-3 所教示者,將被證2-1 或被證 2-2 所揭露之無承載鏈儲物籃,結合被證2-3 之彈性體 可選用天然或合成橡膠,而得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所 界定之鏈條收納盒之內壁連結一橡膠層之結構,況該結 構所達之降低噪音之功效亦為被證2-3 所教示而非無法 預期;是以被證2-1 、2-2 及2-3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 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③原告雖稱被證2-1 及2-2 與被證2-3 屬不同技術領域云 云,惟被證2-1 、2-2 及2-3 之技術領域同為於軌道行 走之搬運裝置,此亦可由其專利國際分類皆為B66C自明 ,且被證2-1 、2-2 及2-3 皆可於軌道行走之搬運裝置 ,自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如軌道及車輪等,是對該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渠等被證 2-1 、2-2 及2-3 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又系爭專利 與被證2-1 、2-2 所欲解決之問題皆為改善作動時所產 生之粉塵,為解決習知產生粉塵之問題,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被證2-1 、2-2 所揭露 之技術內容;再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被證 2-3 所欲解決之問題皆為改善噪音問題,為解決習知產 生噪音之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 機參考被證2-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故被證2-1 、2-2 及2-3 之組合對系爭專利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係屬明顯,原告所稱尚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具有前開應撤 銷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 告主張此部分之權利。 ㈤系爭專利三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判斷: ⒈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被告提出被證3-1 、3-2 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三申請專 利範圍第1 、2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3-1: ⑴證據能力:被證3-1 為西元2004年3 月11日公開之日 本特開0000000000號「懸吊式起重機」發明專利案( 本院卷㈠第224 至230 頁)。其公開日在系爭專利三 於94年2月4日申請之前,有證據能力。 ⑵技術特徵:被證3-1 揭露出一種懸吊式起重機,其係 設有呈長距設置的二行走軌道(1) ,於二行走軌道(1 ) 上各設有一鞍座(3) ,該鞍座(3) 安裝有行走傳動 裝置(4) ,並於二鞍座(3) 的下緣跨設二橫行軌道(8 ) ;於橫行軌道(8) 之間設有一高架台(12)供一捲揚 機(11) 容置固定;該高架台(12)平行對應橫行軌道 (8) 之兩側外壁跨接設有二組具有腳架(16)的行走 傳動裝置(13)及行走驅動裝置(14),於行走傳動裝置 (13) 及行走驅動裝置(14)的腳架(16)面對橫行軌道 (8)之側面各樞設滾輪即前輪(13a/14a) 、後輪(13b /14b) , 並使各滾輪對應抵放於橫行軌道(8)之下 緣水平段上,能夠支撐高架台(12)及捲揚機(11);在 行走傳動裝置(13)於對應橫行軌道( 8)下緣水平段的 位置設有一驅動輪(13c) 樞設而抵靠於橫行軌道 (8)之水平段的底面,並於腳架(16)的外側固設有二 內部設有齒輪電機(15a) 的驅動部(15),該驅動部 (15) 帶動驅動輪(13c) ,使驅動部(15)傳動驅動輪 (13c)進而一併帶動高架台(12)於橫行軌道(8) 往復 滑移。其相關圖式如附圖9 。 ②被證3-2: ⑴證據能力:被證3-2 係西元2002年5 月9 日公開的日 本特開00000000000 號「觸輪裝置」發明專利案。( 本院卷㈠第231 至237 頁)。其公開日在系爭專利三 於94年2 月4 日申請之前,有證據能力。 ⑵技術特徵:被證3-2 為一種涉及滑車之載荷吊掛元件 或裝置之觸輪裝置,其揭露出於二鋼軌(16) 之間設 一 台車(2) 可供捲揚機(11)容置固定,並且讓捲揚 機(11)可隱藏於二鋼軌(16)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 中,有效提高捲揚機(11)之位置而使其垂直吊距得以 相對增加者。另為直行或橫行行駛,可於鋼軌(16)設 座板(30)而可移動狀,座板(30)間設鋼軌(31A、B), 鋼軌(31A、B)上設台車(2) 而可移動狀,並可供捲揚 機(11)容置固定。其相關圖式如附圖10 。 ⒉被證3-1 、3-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①由於被證3-1 、3-2 之技術領域同為於軌道行走之搬運 裝置,此亦可由其專利國際分類皆為B66C自明(參本院 卷㈠第224 、231 頁),且被證3-1 、3-2 具有共通之 技術特徵如軌道、捲揚機等,是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渠等被證3-1 、3-2 之 技術內容,並無困難;又系爭專利三與被證3-1 、3-2 所欲解決之問題皆為提高吊車本體使吊距增加;為解決 習知吊車本體高度與吊距之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3-1 、3-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 ,故被證3-1 、3-2 之組合對系爭專利三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 ②被證3-1 、3-2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被證3-1 、3-2 已揭露載於請求項1 之天花板 (1)下緣架設二長距軌道(11)(對應被證3-1 之天花板 橫樑(2) 或被證3-2 之天花板(18) 下 緣架設行走軌道 (1)或鋼軌(16)),於二長距軌道上各設有一穿梭座(2 )(對應被證3-1 之行走軌道(1) 或被證3-2 之鋼軌(16 ) 各設鞍座(3) 或座板(30)),並於二穿梭座下緣跨設 二短距軌道(25)者(對應被證3-1 或被證3-2 之鞍座(3 ) 或座板(30)跨設橫行軌道(8) 或鋼軌(31A、B)),於 二短距軌道之間設一吊車座(3) 可供予吊車本體(31)容 置固定(對應被證3-1 或被證3-2 之橫行軌道(8)或鋼 軌(31A、B)間設高架台(12)或台車(2) ),俾令吊車本 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 有效提高吊車本體,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者(參 本院卷㈠第226 頁被證3-1 說明書[0007]所載或第235 頁被證3-2 圖2 所示)。經比對第1 項與被證3-1 、3- 2 之技術特徵,第1 項之結構已為被證3-1 、3-2 所揭 露,該結構所達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 定形成的空間之功效亦見前述被證3-1 說明書[0007]所 載或被證3-2 圖2 所示,尚難稱系爭專利三具無法預期 之功效;況原告於亦自承被證3-1 、被證3-2 可證明系 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本院卷㈡第 120 頁),故被證3-1 、3-2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 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3-1 、3-2 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 第2項不具進步性: ①查被證3-1 之高架台(12)平行對應橫行軌道(8) 之兩側 外壁跨接設有二組具有腳架(16)的行走傳動裝置(13)及 行走驅動裝置(14) , 於行走傳動裝置(13)及行走驅動 裝置(14)的腳架(16)面對橫行軌道(8) 之側面各樞設滾 輪即前輪(13a/14a) 、後輪(13b/14b) ,並使各滾輪對 應抵放於橫行軌道(8) 之下緣水平段上,能夠支撐高架 台(12)及捲揚機(11);在行走傳動裝置(13)於對應橫行 軌道(8) 下緣水平段的位置設有一驅動輪(13c) 樞設而 抵靠於橫行軌道(8) 之水平段的底面,並於腳架(16)的 外側固設有二內部設有齒輪電機(15a) 的驅動部(15), 該驅動部(15)帶動驅動輪(13c) ,使驅動部(15)傳動驅 動輪(13c) 進而一併帶動高架台(12)於橫行軌道(8) 往 復滑移。又被證3-2 之台車(2) 係藉車輪(3) 於鋼軌(1 6 、31A 、B)下緣水平段上行走。 ②被證3-1 、3-2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比對,被證3-1 、3-2 之高架台(12)或台車(2) 雖可 對應系爭專利之吊車座(3) ,惟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 圍第2 項所界定之「於一立向滾輪(331) 與包夾板(33) 間穿設一被動齒輪b(332)、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 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333) ,以供橫向滾輪 (334)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並 未為被證3-1 、3-2 所揭露,即系爭專利三驅動元件 b(34) 傳動位於立向滾輪(331) 與包夾板(33 ) 間之被 動齒輪b(332),而被證3-1 所揭露者係驅動部(15)傳動 位於橫行軌道(8) 之水平段底面之驅動輪(13c) ,二者 於傳動方式尚有差異;又系爭專利三包夾板(33)嵌設有 輪座(333) 樞設橫向滾輪(334) ,可供抵靠橫行軌道 (8)之水平段的底面,而被證3-1 、3-2 皆未見揭露此 等相對應之結構,又系爭專利以包夾板(33)嵌設有輪座 (333)樞設橫向滾輪(334) 之技術手段,可達抵靠橫行 軌道(8) 之水平段的底面之功能,具吊車座於短距軌道 往復滑移穩定之效果,此等功效對照被證3-1 、3-2 皆 未見揭露此等相對應之結構,自無相應功效產生,換言 之,即系爭專利三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3-1 、 3-2 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 具進步性。 ③被告雖認系爭專利三之傳動結構細部差異未具有無法預 期之功效云云,惟被告亦認被證3-1 與系爭專利三之傳 動結構尚有差異,即系爭專利包夾板外側固設至少一驅 動元件b(34) ,該驅動元件b 之軸心乃穿過包夾板,且 於其軸心端部穿設一主動齒輪b(341),該主動齒輪b(34 1)並與被動齒輪b(332)互相囓合,俾由該驅動元件b( 34) 傳動被動齒輪b ,進而帶動立向滾輪(331) ,而立 向滾輪對應抵放於短距軌道之下緣水平段上,俾加以支 撐吊車座及吊車本體;反觀被證3-1 所揭露者係驅動部 (15)傳動位於橫行軌道(8) 之水平段底面之驅動輪(13c ) ,換言之,雖系爭專利三之立向滾輪與被證3-1 之驅 動輪(13c) 等皆使吊車座(3) 或高架台(12)可往復滑移 ,但系爭專利三之立向滾輪可另具支撐吊車座及吊車本 體之效,於被證3-1 、3- 2皆未見揭露此等相對應系爭 專利三之結構下,自無相應功效產生,即系爭專利具有 無法預期之功效。 ④又被告雖認系爭專利三之包夾板(33)嵌設有輪座(333 ) 樞設橫向滾輪(334) 之技術手段,已為被證3-1 圖2 及 圖3 所揭露,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云云,但被告雖稱 被證3-1 之圖2 及圖3 所揭露滾輪(13a、13b 、14a 、 14b)於輪面設可抵靠橫行軌道(8) 之水平段的底面之凸 肋,惟被證3-1 說明書未有前述記載,故被告前述應為 主觀認定,按由被證3-1 說明書[0014]所載「橫行軌道 8 底面側被驅動輪13c 以1 輪壓在前輪13a 、13b 間」 可知(本院卷㈠第228 頁),滾輪(13a、13b)應置於橫 行軌道(8) 底面側反面方符合前述說明書[0014]所載, 即滾輪(13a、13b ) 與被驅動輪(13c) 夾設橫行軌道 (8)底面,換言之,被證3- 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三所界 定之以包夾板(33)嵌設有輪座(333) 樞設橫向滾輪 (334)達抵靠橫行軌道(8) 之水平段的側端面之技術特 徵;反觀系爭專利三前揭技術特徵,可達抵靠橫行軌道 (8)之水平段的側端面之作用,具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 復滑移穩定之功效,此等功效對照被證3-1 、3-2 皆未 見揭露此等相對應之結構,自無相應功效產生,換言之 ,即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被告所稱尚非可採 。 ⒋綜上,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前開應撤銷之 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告主 張此部分之權利,但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未具 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告自得於民事訴訟中對於被告主張此 部分之權利。 ㈥系爭天車落入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⒈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①3A:一種天車之構造改良, ②3B:於天花板下緣架設二長距軌道, ③3C:於二長距軌道上各設有一穿梭座, ④3D:並於二穿梭座下緣跨設二短距軌道者; ⑤3E:其特徵在於:於二短距軌道之間設一吊車座可供予 車本體容置固定,俾令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 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吊車本體,使其 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者; (因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於第1 項,乃 就第1 項之範圍進一步加以限定,故以上要件乃拆解第 1 項之要件。) ⑥3F:其中於該吊車座平行對應短距軌道之兩側外壁,可 藉由一根以上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行之包夾板, ⑦3G:於包夾板面對短距軌道之側面各樞設至少一立向滾 輪,並使立向滾輪對應抵放於短距軌道之下緣水平段上 ,俾加以支撐吊車座及吊車本體, ⑧3H:且於一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b, ⑨3I:又,該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 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 水平段兩側端面, ⑩3J:又於包夾板外側固設至少一驅動元件b ,該驅動元 件b 之軸心乃穿過包夾板, ⑪3K:且於其軸心端部穿設一主動齒輪b ,該主動齒輪b 並與被動齒輪b 互相囓合,俾由該驅動元件b 傳動被動 齒輪b ,進而一併帶動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者。 ⒉原告提出之被控侵權物即系爭天車如原證17至26、29照片 所示(本院卷㈡第133 至140 、177 至178 、219頁)。 ⒊系爭天車與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比對分 析說明: ①系爭天車為0種天車之構造改良,可以讀取系爭專利三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3A要件「一種天車之構造改良 」之文義。 ②系爭天車於天花板下緣架設二長距軌道,可以讀取系爭 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3B要件「係於天花板下 緣架設二長距軌道」之文義。 ③系爭天車於二長距軌道上各設有一穿梭座,可以讀取系 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3C要件「於二長距軌 道上各設有一穿梭座」之文義。 ④系爭天車並於二穿梭座下緣跨設二短距軌道者,可以讀 取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3D「並於二穿梭 座下緣跨設二短距軌道者」之文義。 ⑤系爭天車於二短距軌道之間設一吊車座可供予車本體容 置固定,俾令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 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吊車本體,使其垂直吊距 得以相對增加者,可以讀取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編號3E要件「其特徵在於:於二短距軌道之間設一 吊車座可供予車本體容置固定,俾令吊車本體可隱藏於 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吊 車本體,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者」之文義(參本 院卷㈡第219 頁之原證29)。 ⑥系爭天車於該吊車座平行對應短距軌道之兩側外壁,可 藉由一根以上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行之包夾板,可以 讀取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3F要件「其中 於該吊車座平行對應短距軌道之兩側外壁,可藉由一根 以上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行之包夾板」之文義(參本 院卷㈡第139 頁之原證23)。 ⑦系爭天車於包夾板面對短距軌道之側面各樞設至少一立 向滾輪,並使立向滾輪對應抵放於短距軌道之下緣水平 段上,俾加以支撐吊車座及吊車本體,可以讀取系爭專 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3G要件「於包夾板面對短 距軌道之側面各樞設至少一立向滾輪,並使立向滾輪對 應抵放於短距軌道之下緣水平段上,俾加以支撐吊車座 及吊車本體」之文義(參本院卷㈡第178 頁之原證26) 。 ⑧原證26及原證27(本院卷㈡第178 、215 頁)所示包夾 板外側固設一驅動元件b ,且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 一被動齒輪b ,主動齒輪b 與被動齒輪b 相鄰,故從系 爭天車可以讀取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3H 要件「且於一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b 」 之文義。 ⑨系爭天車之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 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 水平段兩側端面,可以讀取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編號3I要件「又,該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 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 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之文義(參本院卷㈡第 140 頁之原證24)。 ⑩原證26、原證27及原證21(本院卷㈡第178 、215 、13 7 頁)所示包夾板外側固設一驅動元件b ,且立向滾輪 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b ,主動齒輪b 與被動齒輪 b 相鄰,主動齒輪b 與驅動元件b 之位置相對應,於吊 車座可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之前提下,可推知該驅動元 件b 之軸心穿過包夾板,故可以讀取系爭專利三申請專 利範圍第2 項編號3J要件「又於包夾板外側固設至少一 驅動元件b ,該驅動元件b 之軸心乃穿過包夾板」之文 義。 ⑪原證26、原證27及原證21(本院卷㈡第178 、215 、13 7 頁)所示包夾板外側固設一驅動元件b ,且立向滾輪 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b ,主動齒輪b 與被動齒輪 b 相鄰,主動齒輪b 與驅動元件b 之位置相對應,於吊 車座可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之前提下,可推知驅動元件 b 軸心端部穿設一主動齒輪b,該主動齒輪b 並與被動齒 輪b 互相囓合,由該驅動元件b 傳動被動齒輪b ,故可 以讀取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3K要件「且 於其軸心端部穿設一主動齒輪b ,該主動齒輪b 並與被 動齒輪b 互相囓合,俾由該驅動元件b 傳動被動齒輪b ,進而一併帶動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者」之文義 。 ⑫被告於解析系爭天車之技術內容中,將相對應於系爭專 利三編號3E之技術特徵解析為「…於二短距軌道之間設 一吊車座可供予吊車本體容置固定,吊車本體有一半以 上的區域超出兩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 而稱系爭天車未落入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 文義云云,惟被告論述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時,係認被證3-1 及3-2 已揭露系爭專利三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 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之技術特徵,並未深究吊車本體是 否有一半以上的區域超出兩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 的空間,則被告於有效性抗辯及侵權比對時對前述技術 特徵之認定並非一致,先予指明(本院卷㈢第77至78頁 參照);按機械領域相同結合關係之結構必然產生相應 功能及結果,被告自認二短距軌道之間設一吊車座可供 予車本體容置固定已如前述,換言之,於短距軌道、吊 車座與吊車本體之結合關係相同下,其相應功能及結果 即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 中,此可由原證29(本院卷㈡第219 頁)所示之橘色吊 車本體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得證, 必生相應之提高吊車本體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之 功能及結果。又解析待鑑定對象所得之元件或其結合關 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必須對應,待鑑定對象中 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關的元件或其結合關係不 得納入比對內容,是被告對要件編號3E解析已納入無關 的元件或其結合關係即「…吊車本體有一半以上的區域 超出兩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被告稱「 …動力組罩盒之底緣位置遠低於短距軌道之底緣高度」 已納入無關的元件,尚難以此為功能或結果實質不相同 之辯詞。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⑬被告另稱前述編號3G、3H、3J、3K要件無法由原告拍攝 之照片判斷云云,惟原告之原證21至27及原證29(本院 卷㈡第137 至178 、215 、219 頁)已標示原告自認之 元件,縱使因拍攝角度未能完整呈現元件間結合關係如 編號3H、3J、3K要件,但基於吊車座可於短距軌道往復 滑移之前提下,可推知其元件間結合關係已如前述,況 被告自承系爭天車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三編號3G、3H、3J 、3K要件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相同,故系爭天車落入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之文義,乃屬灼然。 ⑭綜上,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天車之構成要件讀取對應 於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構成要件特徵,系 爭天車落入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範圍 。 ㈦關於被告有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及過失: ⒈按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 狀態,又過失概念已有客觀化之傾向,其意涵「應注意而 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 責任。況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 險,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應較以往負有更 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 從而,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或 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有侵害 專利作最低限度之查證,倘未查證者,即難謂無過失,而 經查證有專利權存在,仍提供侵害專利權之商品或服務, 其有故意至明。經查,被告享同公司經營機械設備製造批 發、安裝業,被告禾岱公司經營各種天車之製造、加工及 買賣業務,有其等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本院卷㈠ 第55至56、60頁),而被告自承系爭天車係由被告享同公 司向被告嘉威公司承攬後,再轉包由被告禾岱公司銲接、 組裝施作,是被告享同公司及禾岱公司既以天車等機械設 備之製造、施作為業,而向被告嘉威公司承攬系爭天車賺 取報酬,自難認其等於承攬、施作系爭天車前,無進行專 利檢索以了解此一機械相關專利分布情形之能力及義務, 詎被告享同公司及禾岱公司仍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三 之系爭天車,難謂無侵權過失。 ⒉至原告雖稱被告嘉威公司先前曾向原告購買定作天車,因 此對於原告享有之專利權不得諉為不知,則其後轉向被告 享同公司購買定作天車而使用系爭專利,有侵害專利權之 故意或過失云云,然被告嘉威公司並非以天車製造、安裝 及買賣為業,僅因公司需求而向被告享同公司訂製系爭天 車,縱其之前曾向原告定作天車,亦難認被告嘉威公司就 承攬人即原告關於工作物有無專利權存在乙節有所了解及 認識,自不宜苛求使用者於訂製公司或工廠設備時,有了 解相關非本業領域之專利分布情形並避免專利侵害疑慮之 能力及義務,是被告嘉威公司雖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三之系 爭天車,但難認其有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㈧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 萬元部分: 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 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於 新型專利準用之。此條規定之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享同公司、禾岱公司有侵 害專利權之過失,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揭法文請求被 告享同公司、禾岱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嘉 威公司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亦如前陳,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嘉威公司自毋庸對原告為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 償。 ⒉原告據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2 款,選擇依 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計算其損害。查系爭天車位於被告嘉威公司ITO 廠區之3 台天車含稅價格共1,827,000 元,電鍍廠區之1 台天車含 稅價格為1,050,000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報價單、訂購單 、發票、出貨單、成本分析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8 2 至183 、233 至246 頁),被告享同公司、禾岱公司復 未舉證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是應以被告享同公司、禾 岱公司銷售系爭天車之全部收入即2,877,000 元【計算式 :1,827,000+1,050,000=2,877,000 】計算原告之損害。 原告雖謂: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之被告嘉威公司財 產目錄,可知除系爭4 台天車外,尚有其它天車侵害原告 系爭專利,爰一併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嘉 威公司內除系爭4 台天車外,其餘天車亦侵害原告專利等 語,無非是憑空臆測之詞,自難採信。原告雖聲請法院再 至現場勘驗比對,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對被告嘉威 公司聲請保全證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許而至被告嘉 威公司內拍攝其天車,有該院100 年度全字第10號保全證 據卷宗可參,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又再次聲請勘驗及拍攝 被告嘉威公司廠房半無塵室電鍍區內之天車,經本院審酌 原告之訴訟權益及被告之營業秘密權益後,復裁定命被告 應會同原告拍攝之,再參以原告自述其員工邱文賢先前任 職於被告禾岱公司,曾參與被告禾岱公司為被告嘉威公司 施作之天車工程,嗣至原告公司任職,才發現當時施作之 上開天車工程侵害系爭專利,足見原告實有相當資訊來源 可特定被告嘉威公司內哪些天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疑慮, 且已被賦予相當之機會至被告嘉威公司取得證據;況原告 僅因被告嘉威公司之財產目錄顯示該公司尚有其他天車, 即在無其它佐證之情形下,謂該等天車亦侵害系爭專利而 聲請再至該公司勘驗,如予准允,無異認可專利權人得任 意對持有與該專利領域相關物品之他人進行盲目之證據搜 索,實有未洽。綜考上情,本院認原告於訴訟後階段始空 言主張被告嘉威公司內另有其他天車侵害系爭專利,聲請 三度至被告嘉威公司內拍攝天車,實不宜准許,其請求被 告享同公司及禾岱公司亦應賠償除系爭4 台天車外被告嘉 威公司內其餘天車之侵權損害,自屬無由。 ㈨原告依專利法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嘉威公司排除侵害部分: 按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中段,新型專利權受 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此一排除侵害請求權 並不以侵害人具備故意、過失為要件。查系爭天車侵害系爭 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已如前述,被告嘉威公司為系 爭天車之所有權人,因使用行為而侵害原告之上開專利,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嘉威公司將侵害系爭專利三申請專 利範圍第2 項如附件7 、8 照片所示部分等設備,予以拆除 並銷燬,自有所據。至於原告主張應拆除、銷燬侵害系爭專 利一、二及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因系爭專 利一、二及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應撤銷之原因 ,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據該等專利對被告有所主張,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由。另原告主張被告嘉威公司內除系爭天車 外之其它天車侵害其專利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基於同上 理由,亦屬無據。 ㈩結論: 綜上,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二申請專 利範圍第1 、4 項、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應撤 銷之原因,原告於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告主張此部分之權 利,但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未具有應撤銷之原因 ,原告得於民事訴訟中對於被告主張此部分之權利,且系爭 天車落入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範圍。又被 告享同公司及禾岱公司有侵害專利權之過失,被告嘉威公司 則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 被告享同公司及禾岱公司連帶賠償2,877,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享同公司為100 年4 月16日起(本院 卷㈠第45頁送達證書參照),被告禾岱公司為100 年11月8 日起(本院卷㈡第95頁新聞紙參照,對被告禾岱公司之公示 送達自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即100 年10月18日,經20日即 100 年11月7 日發生效力,是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0 年 11月8 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專 利法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嘉威公司 將侵害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如附件7 、8 照片所 示部分等設備,予以拆除並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 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1040 1041 1042 1043 1044 1045 1046 1047 1048 1049 1050 1051 1052 1053 1054 1055 1056 1057 1058 1059 1060 1061 1062 1063 1064 1065 1066 1067 1068 1069 1070 1071 1072 1073 1074 1075 1076 1077 1078 1079 1080 1081 1082 1083 1084 1085 1086 1087 1088 1089 1090 1091 1092 1093 1094 1095 1096 1097 1098 1099 1100 1101 1102 1103 1104 1105 1106 1107 1108 1109 1110 1111 1112 1113 1114 1115 1116 1117 1118 1119 1120 1121 1122 1123 1124 1125 1126 1127 1128 1129 1130 1131 1132 1133 1134 1135 1136 1137 1138 1139 1140 1141 1142 1143 1144 1145 1146 1147 1148 1149 1150 1151 1152 1153 1154 1155 1156 1157 1158 1159 1160 1161 1162 1163 1164 1165 1166 1167 1168 1169 1170 1171 1172 1173 1174 1175 1176 1177 1178 1179 1180 1181 1182 1183 1184 1185 1186 1187 1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