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
原 告 允利榮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進發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被 告 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恒宏
被 告 嘉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駿
共 同 蔣文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禾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存貴
許麗月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
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及禾岱企業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新臺
幣貳佰捌拾柒萬柒仟元,及被告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
百年四月十六日起,被告禾岱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
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嘉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設於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
○區○○路○○號A 棟廠房內貼有「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銘
牌之天車壹台及B 棟廠房內貼有「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銘牌
之天車叁台,其中侵害「天車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專利證書
號:M275204 )如附件七、八照片所示部分設備,
予以拆除並銷
燬。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禾岱企業有限公司連帶
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嘉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禾岱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貳佰捌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
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
審民事事件,依
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原告原
訴之聲明第2 項為請求被告嘉威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嘉威公司)應將其設於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
○區○○路○○號A 棟廠房內之天車1 台及B 棟廠房內之天車
0 台(以上4 台天車合稱
系爭天車),其中侵害原告享有之
「無塵室天車之安全電軌防塵裝置」(專利證書證號:M291
418 ,下稱系爭專利一)、「無塵室之天車防塵裝置」(專
利證書證號:M291419 ,下稱系爭專利二)及「天車之構造
改良」(專利證書證號:M275204 ,下稱系爭專利三)等3
項新型專利部分之設備,予以拆除並銷燬,並就此一聲明併
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5 、6 頁)。
嗣於民國100 年
10月5 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假執行之聲請減縮為僅就聲明第
1 項
損害賠償之請求為之,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㈡第
74頁)。又於10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
第2 項為被告嘉威公司應將其設於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
○區○○路○○號A 棟廠房內貼有「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銘牌之天車1 台及B 棟廠房內貼有「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銘牌之天車3 台,其中侵害原告享有系爭專利一如附件1
照片所示部分、系爭專利二如附件2 、3 、4 照片所示部分
及系爭專利三如附件5 、6 、7 、8 照片所示部分等設備,
予以拆除並銷燬,亦經被告當庭同意。(本院卷㈡第147 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予准許。
㈢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再於101 年4 月11日具狀
擴張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嘉威公司應將其設於高雄市楠梓
區楠梓加○○○區○○路○○號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天車,其
中侵害原告享有之系爭專利一如附件1 照片所示部分、系爭
專利二如附件2 、3 、4 照片所示部分及系爭專利如附件5
、6 、7 、8 照片所示部分等設備,予以拆除並銷燬,
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㈣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
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禾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岱公司
)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系爭專利一、二、三等3 項新型專利均為原告所有。被告
嘉威公司前將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區○○路○○
號A 棟廠房內之天車1 台,及B 棟廠房內之天車3 台,均交
由被告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享同公司)承包施作,
而被告享同公司則再交由被告禾岱公司承包施作。因原告之
現職員工邱文賢先前曾任職於被告禾岱公司而曾參與
上開天
車工程之施作,如今改到原告公司任職,接觸到原告公司享
有上開專利之天車防塵設備,才發現當時施作之上述天車工
程,其中之防塵設備相同於原告公司所享有專利之防塵設備
,而侵害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二申請
專利範圍第1 、4 項,及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
㈡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專利一:被證1-1 、被證1-2 之組合不
可證明系爭專
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一安全電軌行進之碳刷與銅條的相互磨擦,係
對應被證1-1 之觸輪線及集電刷、被證1-2 之觸輪線及
集電單元的相互磨擦。然而,系爭專利一的集塵槽與被
證1-1 的軌道及被證1-2 的軌道則不具有對應或相等的
關係;具體而論,系爭專利一的集塵槽與天車之軌道為
分離的個別組件,不具有作為天車之車輪移動軌道之作
用,因而,被證1-1 與被證1-2 沒有揭露系爭專利一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集塵槽。
②被證1-1 的內容中並無揭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一的集塵槽不是被證1-1 揭
示的軌道,二者不具有對應或相等的關係),再者,被
證1-1 的內容中也無揭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達成效果(即可讓行進之碳刷與銅條磨擦後產生之
細微粉塵集中收納於集塵槽內部的效果)。
③被證1-2 的內容中也無揭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一的集塵槽不是被證1-2 所
揭示的軌道,二者不具有對應或相等的關係),再者,
被證1-2 的內容中也無揭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的達成效果(即可讓行進之碳刷與銅條磨擦後產生
之細微粉塵集中收納於集塵槽內部)。
④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被證1-1 與被
證1-2 之先前技術(軌道)予以置換而構成系爭專利一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塵槽的特徵。被證1-1 、被證
1-2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二:
①被證2-1 、2-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二的天車動力組、動力組罩盒、鏈條收納盒、
伸縮管、及管底盒分別對應被證2-1 的捲揚機驅動馬達
、受塵部、無承載鏈儲物籃、伸縮包覆管、與下部框架
以及被證2-2 的捲揚機、框架或支架、無承載鏈儲物籃
、伸縮披覆體、與底部框架。被證2-1 、被證2-2 之組
合應可揭露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
②被證2-1 、2-2 及2-3 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
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2-3 之金屬製內輪與系爭專利二的鏈條收納盒係
屬不同領域的物品,二者不能相互比對,且金屬製內
輪也無法用來收納鏈條,更不可能具有阻隔鏈條與鏈
條收納盒內壁直接接觸之降低噪音的功能。
⑵被證2-1 的無承載鏈儲物籃對應系爭專利二的鏈條收
納盒,被證2-2 的無承載鏈儲物籃對應系爭專利二的
鏈條收納盒。然而,被證2-1 、2-2 揭示的無承載鏈
儲物籃沒有揭示其內壁連設有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
圍第4 項記載的橡膠層且不具有可降低噪音的功能。
因而,被證2-1 、2-2 及2-3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
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⑶就技術領域而言,被證2-1 、2-2 的無承載鏈儲物籃
、與被證2-3 的金屬製內輪分屬不同的技術領域,所
以,被證2-1 、2-2 與被證2- 3的技術組合為
非明顯
者。因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被
證2-3 教示之金屬製內輪來與被證2-1 、2-2 之先前
技術組合而構成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的技
術特徵及達成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的相應
功效。故被證2-1 、2-2 及2-3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
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三:
①被證3-1 、3-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天花板下緣架設長距
軌道係對應被證3-1 之天花板橫樑、或被證3-2 之天花
板下緣架設行走軌道或鋼軌;於長距軌道上設有穿梭座
係對應被證3-1 之行走軌道或被證3-2 之鋼軌設有鞍座
或座板;於穿梭座下緣設有短距軌道係對應被證3-1 或
被證3-2 之鞍座或座板設有橫行軌道或鋼軌;於短距軌
道之間設有一吊車座可供吊車本體容置固定係對應被證
3-1 之或被證3- 2之橫行軌道或鋼軌間架設高架台或台
車,俾令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界定形成的
空間中。被證3-1 、3- 2之組合應可揭露系爭專利三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
②被證3-1 、3-2 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
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1 的滑移驅動裝置與滑移從動裝置揭示有系爭
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連桿、包夾板、立向滾
輪、驅動元件b 、與主動齒輪b ,然而,被證3-1 的
滑移驅動裝置與滑移從動裝置沒有揭示系爭專利三申
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之「於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
被動齒輪b ,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
高度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
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的技術手段;此外,被證3-
1 之驅動輪安裝在橫行導軌底面的結構安排,也與系
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技術手段不同,不能
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有進步性。
⑵被證3-2 的台車、機臂與車輪揭示有系爭專利三的連
桿、包夾板、立向滾輪,然而,被證3-2 沒有揭示系
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之「於立向滾輪與包
夾板間穿設被動齒輪b ,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
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
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於包夾板外側固
設至少一驅動元件b ,驅動元件b 之軸心穿過包夾板
,且於其軸心端部穿設一主動齒輪b ,該主動齒輪b
並與被動齒輪b 互相囓合,由該驅動元件b 傳動被動
齒輪b 」的技術手段,因而,被證3-2 不能證明系爭
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有進步性。
③被證3-1 及3-2 都沒有揭示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中之「於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被動齒輪b,
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
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
兩側端面」的技術手段及此技術手段相應的功效(使
吊車座可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平穩的效果),因而,
被證3-1 、3-2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
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㈢綜上,被告既有共同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則原告自得依專利
法第108 條
準用第84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嘉威公司拆除侵
害專利權之物品並予以銷燬,並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損害。
㈣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嘉威公司應將其設於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區○
○路○○號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天車,其中侵害原告享有之
「無塵室天車之安全電軌防塵裝置」新型專利(專利證書
證號:M291418 )如附件1 照片所示部分、「無塵室之天
車防塵裝置」新型專利(專利證書證號:M291419 )如附
件2 、3 、4 照片所示部分及「天車之構造改良」新型專
利(專利證書證號:M275204 )如附件5、6、7 、8 照片
所示部分等設備,予以拆除並銷燬。
⒊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
抗辯以:
㈠被告享同及被告嘉威公司部分:
⒈被證1-1 及被證1-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經比對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塵槽已經為被證1-1 及被證1-2 所揭
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安全電軌行進之碳刷與銅條相
互磨擦,即對應被證1-1 的觸輪線及集電刷或被證1-2 的
觸輪線及集電單元;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集塵槽、碳刷
與銅條之結合關係,即為被證1-1 揭露的觸輪線及集電刷
結合於ㄈ形滑軌的豎段內壁或被證1-2 揭露的給電觸輪及
觸輪線以連結部結合於走行用滑軌的豎段內壁;系爭專利
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1 及被證1-2 的差別僅在
於構件名稱的命名,然而依據系爭專利一在說明書內容的
描述,系爭專利一
所稱的集塵槽實質上相同於被證1-1 揭
露的滑軌及被證1-2 揭露的走行用滑軌。被證1-1 及被證
1-2 已經揭露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的技
術特徵,以及集塵槽可以集中收納行進時碳刷與銅條磨擦
後所產生的細微粉塵之功能作用及創作目的,系爭專利一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結合
被證1-1 及被證1-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一的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1
及1-2 所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備進步性。
⒉被證2-1 、2-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2-1 及被證2-2 均已揭露系爭專利二之一動力組罩盒
(即對應被證2-1 於圖7 至圖9 所揭露的受塵部或被證2-
2 於圖5 至圖10所揭露的底板框架或支架)、一鏈條收納
盒(即對應被證2-1 揭露的無承載鏈儲物籃或被證2-2 揭
露的無承載鏈儲物籃)、一伸縮管(即對應被證2-1 揭露
的伸縮包覆管或被證2-2 揭露的伸縮披覆體)及一管底盒
(即對應被證2-1 揭露的下部框架或被證2-2 揭露的底部
框架),以及動力組罩盒組設於天車動力組之下方(即對
應被證2-1 的捲揚機驅動馬達或被證2-2 的捲揚機之下方
);鏈條收納盒偏側組設於動力組罩盒之下方;伸縮管組
設於動力組罩盒之中心處下方且內部容置有鏈條(即對應
被證2-1 或被證2-2 揭露的起重鏈條)之管體,此伸縮管
配合鏈條之上昇與下降可改變管長尺寸;管底盒組設於伸
縮管及鏈條下端且管底盒下方連結有吊勾者(即對應被證
2-1 揭露的底勾或被證2-2 揭露的底勾)。經比對被證2-
1 及被證2-2 已經揭露系爭專利二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以及具備可確實阻隔機構運作時之粉
塵、油污掉入飛散掉落之功能作用及創作目的,系爭專利
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結
合被證2-1 及被證2-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 的請求項1 為
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2-1 及2-2 所
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備進步性。
⒊被證2-1 、2-2 及2-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
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2-3 於圖1 、圖2 及說明書要約的解決手段中,揭
示被證2-3 於金屬製內輪的輪面設置以彈性體構成的外
輪而達到降低振動及降低噪音之目的。被證2-1 於圖7
至圖9 所揭露的無承載鏈儲物籃或或被證2-2 於圖5至
圖10所揭露的無承載鏈儲物籃,實質上即為系爭專利二
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界定的鏈條收納盒。
②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界定技術特徵為「其中
,鏈條收納盒之內壁連結一橡膠層,此橡膠層具有阻隔
鏈條與鏈條收納盒內壁直接接觸之降低噪音功能」,被
證2-3 已清楚揭露於金屬製內輪之輪面設置以彈性體(
即橡膠)構成的外輪,以橡膠外輪達到阻隔金屬製內輪
與軌道直接接觸而產生降低噪音的功能,將被證2-1 或
被證2-2 所揭露的無承載鏈儲物籃,結合被證2-3 所揭
露可選用天然或合成橡膠的彈性體,即可直接得到系爭
專利二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界定的技術特徵及降低
噪音的效果,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顯然是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被證2-1 、2-2 及2-
3 所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
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備進步性。
⒋被證3-1 、3-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3-1 及被證3-2 已揭露系爭專利三之天花板下緣架
設二長距軌道(即對應被證3-1 於圖1至 圖4 所揭露的
天花板橫樑下緣架設二行走軌道或被證3-2 於圖2 所揭
露的天花板下緣架設二鋼軌),於二長距軌道上各設有
一穿梭座(即對應被證3-1 揭露的鞍座或被證3-2 揭露
的座板),並於二穿梭座下緣跨設二短距軌道(即對應
被證3-1 揭露的橫行軌道或被證3-2 揭露的鋼軌);於
二短距軌道之間設一吊車座可供吊車本體容置固定(即
對應被證3-1 揭露於橫行軌道之間設高架台或被證3-2
揭露於鋼軌之間設台車),俾令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
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吊車本
體,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者。特別是如被證3-2
的圖2 所示,被證3-2 揭露的台車明顯是隱藏於鋼軌之
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
②經比對被證3-1 及被證3-2 已經揭露系爭專利三於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且如被證3-1 說
明書[0007]
所載及被證3-2 的圖2 所示,被證3-1 及被
證3-2 已經揭露及教示系爭專利三讓吊車本體可隱藏於
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之功效,系爭專利三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結
合被證3-1 及被證3-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3 的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
證3-1 及3-2 所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備進步性。
⒌被證3-1 、3-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
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3-1 的高架台或被證3-2 的台車可對應系爭專利三
之吊車座,如被證3-1 在說明書[0008]所載及圖3 所示
,雖然被證3-1 揭露的驅動部是傳動位於橫行軌道水平
段底面的驅動輪而驅動高架台於橫行軌道往復滑移,與
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驅動元件b 以主
動齒輪b 嚙合傳動被動齒輪b 進而帶動吊車座於短距軌
道往復滑移者之傳動結構有所差異,不過被證3-1 的驅
動部15與系爭專利3 的驅動元件b 通過齒輪組件傳動抵
靠橫行軌道水平段或短距軌道水平段的驅動輪或立向滾
輪,達到驅動高架台12或吊車座於橫行軌道8或短距軌
道往復滑移的功能,被證3-1揭露傳動方式及功能實質
上等同於系爭專利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的對
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三關於傳動構造的細部差異不具
備無法預期之功效。
②又如被證3-1 的圖2 及圖3 所示,被證3-1 所揭露抵靠
於橫行軌道水平段的各滾輪均於輪面設有一圈可抵靠於
橫行軌道水平段兩側端面的凸肋,能夠產生讓高架台於
橫行軌道往復滑移穩定之效果,被證3-1 已經對應揭露
系爭專利三以包夾板樞設橫向滾輪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
水平段兩側端面而產生讓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穩
定之技術手段及功效,並且被證3-1的結構更為精簡,
系爭專利三關於橫向滾輪的細部結構差異不具備無法預
期之功效。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被證3-1
之間的局部差別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
於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及相關先前技術所顯能簡易轉用或
置換改變而完成的,因此,結合被證3-1 及被證3-2 可
以證明系爭專利3 的請求項2 不具備進步性。
⒍系爭天車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①系爭天車不符合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
義讀取」,且不
適用「均等論」,系爭天車未落入系爭
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系爭天車之電軌銅條,係以兩端被彈性拉緊之方式,組
裝於集塵槽,且鄰靠集塵槽豎段內壁,故不能讀取系爭
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安全電軌組固於集塵槽
之豎段內壁者」之文義,不不符合文義讀取。又就技術
手段而言,系爭天車之電軌銅條,係採取由兩端施以彈
性拉緊之懸掛結合方式,不同於系爭專利一採取將安全
電軌直接組裝固定於集塵槽之豎段內壁之鎖固結合方式
,兩者
乃採用不同技術手段來解決不同之技術問題。就
達成的功能而言,系爭天車電軌銅條結合方式可以達到
讓電軌銅條具備適量彈性移位及回復之功能,不同於系
爭專利一達到將安全電軌穩定鎖固之功能。就產生的結
果而言:系爭天車之電軌銅條結合方式可以產生讓電軌
銅條與碳刷保持以彈性力貼靠接觸之結果,不同於系爭
專利一產生結合穩地且讓銅條與碳刷可以接觸之結果。
綜上,系爭天車不符合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文義讀取之部分,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存
在有實質上之差異,不適用「均等論」。
②系爭天車不符合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
義讀取」,且不適用「均等論」,系爭天車未落入系爭
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系爭天車係於鏈條收納盒的內壁設有具強化作用之PVC
塑化板,不能讀取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鏈
條收納盒之內壁連結一橡膠層,此橡膠層具有阻隔鏈條
與鏈條收納盒內壁直接接觸之降低噪音功能」之文義,
不符合文義讀取。而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天車採取在
鏈條收納盒的內壁設置硬質具支撐力之PVC 塑化板,藉
以解決鏈條收納盒的強度問題;系爭專利二採取在鏈條
收納盒的內壁設置橡膠層,藉以解決阻隔鏈條與鏈條收
納盒直接接觸之噪音問題,技術手段不同。就達成的功
能而言:系爭天車於鏈條收納盒之內壁設置硬質具支撐
力之PVC 塑化板,可以達到強化鏈條收納盒結構強度之
功能,從原告提出原證19及原證20之對照圖式,可以清
楚看出,系爭天車之PVC 塑化板,其頂端並未延伸至鏈
條收納盒之內壁頂端,因而導致系爭天車在回收鏈條時
,鏈條還是會直接碰撞到鏈條收納盒之內壁頂端未設塑
化板之處,系爭天車無法達到阻隔鏈條與鏈條收納盒內
壁頂端直接接觸而降低噪音之功能;系爭專利二於鏈條
收納盒之內壁設置橡膠層,能夠達到阻隔鏈條與鏈條收
納盒內壁直接接觸之功能;系爭天車與系爭專利二達成
之功能實質不相同。就產生的結果而言,系爭天車產生
強化鏈條收納盒之強度而避免鏈條收納盒之金屬殼板變
形之結果,不同於系爭專利產生阻隔鏈條與鏈條收納盒
內壁直接接觸而降低噪音之結果。因此,系爭天車不符
合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文義讀取之部分,與
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的要件存在有實質上之
差異,不適用「均等論」。
③系爭天車不符合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文
義讀取」且不適用「均等論」,系爭天車未落入系爭專
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專利權範圍:
系爭天車之吊車本體有一半以上之區域,係超出兩短距
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之空間,不能讀取系爭專利三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二短距軌道之間設一吊車座可供
吊車本體容置固定,俾令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
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吊車本體,使
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者」之文義,不符合文義讀取
。又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天車採取如被證3-1 等先前
技術所揭示之技術手段,將供吊車本體容置固定於滑設
在二短距軌道之間之吊車座,並且於吊車本體有一半以
上之區域,超出兩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之空間,
系爭天車未變更天車本體之高度位置,且未能增加天車
之垂直吊距;系爭專利三採取將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
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之空間中,藉以解決天車之垂直
吊距短,而無法有效吊高重物之問題,系爭天車未採取
系爭專利三所界定之不同技術手段,並且無法解決系爭
專利三所要解決之技術問題。就達成的功能而言,系爭
專利三令吊車本體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之
空間中,達到提高吊車本體高度之功能;系爭天車未變
更天車本體之高度位置,系爭天車與系爭專利三之達成
功能不同。就產生的結果而言,系爭專利三令吊車本體
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之空間中,可以產生
有效增加天車垂直吊距之結果,系爭天車未變更天車本
體之高度位置,無法產生系爭專利三所訴求增加垂直吊
距之創作目的,系爭天車與系爭專利三之產生結果不同
。因此,系爭天車不符合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讀取部分,與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
要件存在有實質上之差異,不適用「均等論」。
④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系爭專利三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
條第3 項後段:「…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
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之規定,在系爭天車未落入系爭
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範圍之基礎下,系
爭天車自不會落入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專利權範圍,因此系爭
天車並無原告所稱侵害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之情事。
⒎被告並不具備故意過失:
查專利法第84條所規定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為
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專利法
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時亦同。專利權
人應就
相對人不法侵害新型專利權致受有損害,併有可歸
責之故意、過失事由等
構成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且
依前揭述
本案系爭之天車為業者所習用、習知之技術,因
而被告之產品係參考業界習用之技術,並無侵害原告專利
之故意或過失。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嘉威公司於94年、95年
間曾向原告購買天車
云云,則上開所稱之「天車」究與本
案之專利有何關係?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之,即率然指訴
被告「不能諉為不知」云云,
容有未洽。
⒏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禾岱公司部分:
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四、
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本院卷㈡第7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
):
原告乃系爭專利一、二、三之專利權人。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一、二、三之專利權人,被告製造、
銷售之系爭天車侵害其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
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系爭專利三第1 、2 項
等情,被告則提出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及系爭天車未落
入申請專利範圍之抗辯。
是以下本院之判斷僅須針對系爭專
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
4 項、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論述,合先敘明
。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本院卷㈠第93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一種無塵室天車之安全電軌防塵裝置,包含一集
塵槽,此集塵槽包圍安全電軌之三面,且安全電軌組固於
集塵槽之豎段內壁者;其安全電軌行進之碳刷與銅條磨擦
後所產生之細微粉塵,可集中收納於集塵槽內部不會進入
無塵室中者。」(本院卷㈠第93頁)。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⒉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本院卷㈠第104 頁)。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一種無塵室之天車防塵裝置,包含一動力組罩
盒、一鏈條收納盒、一伸縮管及一管底盒;其改良在於:
動力組罩盒,其組設於天車動力組之下方;鏈條收納盒,
其偏側組設於動力組罩盒之下方;伸縮管,其組設於動力
組罩盒之中心處下方,係內部容置有鏈條之管體,此伸縮
管配合鏈條之上昇與下降可改變管長尺寸;管底盒,其組
設於伸縮管及鏈條下端,且管底盒下方連結有吊勾者;藉
由動力組罩盒、鏈條收納盒、伸縮管及管底盒,分別組設
於天車動力組下方、鏈條收納端、鏈條伸縮端及伸縮管下
端,可確實阻隔機構運作時之粉塵、油污掉入無塵室中者
。」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無塵室之天
車防塵裝置』,其中,鏈條收納盒之內壁連結一橡膠層,
此橡膠層具有阻隔鏈條與鏈條收納盒內壁直接接觸之降低
噪音功能。」(本院卷㈠第104 頁)。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
⒊系爭專利三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本院卷㈠第115 頁)。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一種天車之構造改良,係於天花板下緣架設二
長距軌道,於二長距軌道上各設有一穿梭座,並於二穿梭
座下緣跨設二短距軌道者;其特徵在於:於二短距軌道之
間設一吊車座可供予車本體容置固定,俾令吊車本體可隱
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
吊車本體,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者。」第2 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天車之構造改良,其中於該
吊車座平行對應短距軌道之兩側外壁,可藉由一根以上之
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行之包夾板,於包夾板面對短距軌道
之側面各樞設至少一立向滾輪,並使立向滾輪對應抵放於
短距軌道之下緣水平段上,俾加以支撐吊車座及吊車本體
,且於一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b ,又,該
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
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
,又於包夾板外側固設至少一驅動元件b ,該驅動元件b
之軸心乃穿過包夾板,且於其軸心端部穿設一主動齒輪b
,該主動齒輪b 並與被動齒輪b 互相囓合,俾由該驅動元
件b 傳動被動齒輪b ,進而一併帶動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
復滑移者。」(本院卷㈠第115 頁)。相關圖式如附圖3
所示。
㈢系爭專利一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
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
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
明文。
⒉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被告提出被證1-1 、1-2 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一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1-1:
⑴證據能力:被證1-1 為西元1998年6 月23日公開之日
本特開平000000000 號「觸輪用收集器的支撐裝置」
發明專利案(本院卷㈠第185 至191 頁)。其公開日
在系爭專利一於94年12月16日申請之前,有證據能力
。
⑵技術特徵:被證1-1 之觸輪用收集器的支撐裝置,其
揭露一種滑車本體(1) 結合於截面呈ㄈ形的軌道(2)
,該滑軌2 具有包圍觸輪線(6) 及集電刷(7) 之三個
圍面,並且支持架(10)、觸輪線6 及集電刷7 係結合
於ㄈ形滑軌2 的豎段內壁。其相關圖式如附圖4 。
②被證1-2:
⑴證據能力:被證1-2 係西元1996年3 月19日公開之日
本特開平8-72710 號「搬送裝置の走行路及び走行用
レ-ル(運送裝置的行走道路及行走軌道)」發明專
利案(本院卷㈠第192 至195 頁)。其公開日在系爭
專利一於94年12月16日申請之前,有證據能力。
⑵技術特徵:被證1-2 之運送裝置的行走道路及行走軌
道,其揭露一種走行用軌道(1) ,該走行用軌道(1)
具有包圍給電觸輪(21)及觸輪線(21a) 的三個圍面即
連結部(4) 、突條(5、6),集電單元(23)沿觸輪線
(21a)滑動,並且給電觸輪(21)及觸輪線(21a) 藉由
連結部4 結合設置於走行用滑軌1 的豎段內壁。其相
關圖式如附圖5 。
⒊被證1-1 、1-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1-1 、1-2 之技術領域同為於軌道行走之搬運裝置
,此亦可由其專利國際分類皆為B66C及B61B自明(參本
院卷㈠第185 、192 頁),且被證1-1 、1-2 具有共通
之技術特徵如軌道、觸輪線等,是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
渠等被證1-1 、1-2
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雖被證1-1 其所欲解決之問題
主觀上有別於系爭專利,
惟就客觀上被證1-1 已揭露系
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
可由被證1-1 所揭露者,將其運用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
之問題,即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
考被證1-1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又系爭專利與被證1-2
所欲解決之問題皆為改善行進之碳刷與銅條磨擦後所產
生之細微粉塵,為解決習知產生細微粉塵之問題,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被證1-2 所揭
露之技術內容,故被證1-1 、1-2 之組合對系爭專利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
②被證1-1 、1-2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被證1-1 、1-2 已揭露載於第1 項之集塵槽(2
),此集塵槽包圍安全電軌(1) 之三面(對應被證1-1
之軌道(2) 或被證1-2 之軌道(1) 包圍被證1-1 之觸輪
線(6) 及集電刷(7) 或被證1-2 之觸輪線(21a) 及集電
單元(23)),且安全電軌(1) 組固於集塵槽之豎段(21)
內壁(對應被證1-1 之軌道(2) 內壁,或被證1-2 之連
結部(4) )者;其安全電軌行進之碳刷(11)與銅條(12)
相互磨擦(對應被證1-1 之觸輪線(6) 及集電刷(7)或
被證1-2 之觸輪線(21a) 及集電單元(23)相互磨擦)。
經比對第1 項與被證1-1 、1-2 之技術特徵,雖第1 項
之集塵槽(2) 未為被證1-1 或被證1-2 所揭露,即為二
者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惟第1 項之安全電軌行進之碳
刷(11)與銅條(12)對應被證1-1 之觸輪線(6) 及集電刷
(7)或被證1-2 之觸輪線(21a) 及集電單元(23),且第
1 項之集塵槽、碳刷與銅條之結合關係亦對應被證1-1
、1-2 之軌道、觸輪線與集電刷或集電單元之結合關係
,即被證1-1 、1-2 之軌道亦包圍觸輪線與集電刷或集
電單元,且觸輪線與集電刷或集電單元亦組固於軌道之
豎段內壁;該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即第1 項之集塵槽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1 、1-2 之軌
道予以等效置換而構成第1 項之結構;雖被證1-1 並未
記載粉塵可集中收納於軌道內,被證1-2 說明書係記載
防止粉塵堆積於行駛部(參本院卷㈠第194 頁被證1- 2
說明書段落[0012]及第195 頁[0024]),
惟於系爭專利
一之構件及其結合關係已為前述被證1-1 、1-2 揭露之
前提下,且於機械領域該等相同結合關係之結構必然產
生相應功效,即被證1-1 、1-2 之之軌道當具將粉塵集
中收納於軌道內之功效,是系爭專利一並未產生無法預
期之功效,故被證1-1 、1-2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
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③原告雖稱被證1-1 及被證1-2 之軌道與系爭專利1 之集
塵槽不具對應或相等之關係云云,惟經前述被證1-1 、
1-2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已
說明系爭專利一之結構已為前述被證1-1 、1-2 揭露;
原告又稱被證1-1 及被證1-2 之說明書所記載之效果與
系爭專利一之效果不同云云,惟於系爭專利一之構件及
其結合關係已為前述被證1-1 、1-2 揭露之前提下,且
於機械領域該等相同結合關係之結構必然產生相應功效
,尚難稱系爭專利一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原告所稱不
足採。
⒋綜上,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前開應撤銷之
原因,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告主
張此部分之權利。
㈣系爭專利二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判斷:
⒈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被告以被證2-1 、2-2 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及以被證2-1 、2-2 、2-3 之組
合,主張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2-1:
⑴證據能力:被證2-1 為西元2005年5 月19日公開之日
本特開00000000000 號「起重裝置之防止粉塵飛散裝
置」發明專利案(本院卷㈠第196 至206 頁)。其公
開日在系爭專利二於94年12月9 日申請之前,有證據
能力。
⑵技術特徵:被證2-1 之起重裝置之防止粉塵飛散裝置
,揭露一捲揚機驅動馬達(6) 之下方設有一連結有以
安裝用支架(26)懸吊結合設置之受塵部(23),由被證
2-1 圖7 至圖8 所示該受塵部(23)係為淺槽狀之ㄩ形
槽體;又被證2-1 圖8 所示揭露於捲揚機驅動馬達
(6)下方之偏側組設有一無承載鏈儲物籃(21),在受
塵部(23)中心處之下方組設有一伸縮包覆管(9) ,該
伸縮包覆管(9) 之內部容置有起重鏈條(4) 且可配合
起重鏈條(4) 之上昇與下降而改變管長,於伸縮包覆
管(9) 及起重鏈條(4) 之下端組設有一下部框架(11)
,該下部框架(11)下方連結有底勾(7) 。其相關圖式
如附圖6。
②被證2-2:
⑴證據能力:被證2-2 係西元2004年8 月19日公開之日
本特開00000000000 號「起重裝置之防止粉塵飛散裝
置」發明專利案(本院卷㈠第207 至218 頁)。其公
開日在系爭專利二於94年12月9 日申請之前,有證據
能力。
⑵技術特徵:被證2-2 揭露一種起重裝置之防止粉塵飛
散裝置,其包含一捲揚機(3) 之下方設有一或底板框
架(10) 或支架(24),捲揚機(3) 下方之偏側組設有
一無承載鏈儲物籃(28),在支架(24)中心處之下方組
設有一伸縮被覆体(11),該伸縮被覆体(11)之內部容
置有起重鏈條(4) 且可配合起重鏈條(4) 之上昇與下
降而改變管長,於伸縮被覆体(11)及起重鏈條(4)之
下端組設有一呈ㄩ形之底部框架(12),該底部框架
(12) 下方連結有底勾(5) 。其相關圖式如附圖7。
③被證2-3:
⑴證據能力:被證2-3 係西元2001年2 月20日公開的日
本特開0000000000號「起重機用車輪」發明專利案(
本院卷㈠第219 至223 頁)。其公開日在系爭專利二
於94年12月9 日申請之前,有證據能力。
⑵技術特徵:被證2-3 之起重機用車輪揭露一金屬製內
輪(4)的表面設置以彈性體構成的外輪(3) 而達到機
低振動及降低噪音之目的;又彈性體可選用合成樹脂
、天然或合成橡膠。其相關圖式如附圖8 。
⒉被證2-1 、2-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2-1 、2-2 之技術領域同為於軌道行走之搬運裝置
,此亦可由其專利國際分類皆為B66C及B66D自明(參本
院卷㈠第196 、207 頁),且被證2-1 、2-2 具有共通
之技術特徵如捲揚機、無承載鏈儲物籃及起重鏈條等,
是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
合
渠等被證2-1 、2-2 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又系爭
專利與被證2-1 、2-2 所欲解決之問題皆為改善作動時
所產生之粉塵;為解決習知產生粉塵之問題,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被證2- 1、2-2 所
揭露之技術內容,故被證2-1 、2-2 之組合對系爭專利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
②被證2-1 、2-2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被證2-1 、2-2 已揭露載於第1 項之一動力組
罩盒(1) (對應被證2-1 之受塵部(23)或被證2-2 之底
板框架(10)或支架(24))、一鏈條收納盒(2) (對應被
證2-1 之無承載鏈儲物籃(21)或被證2-2 之無承載鏈儲
物籃(28))、一伸縮管(3) (對應被證2-1 之伸縮包覆
管(9)或被證2-2 之伸縮被覆体(11))及一管底盒(4)
(對應被證2-1 之下部框架(11)或被證2-2 之底部框架
(12) );其改良在於:動力組罩盒,其組設於天車動
力組(a) (對應被證2-1 之捲揚機驅動馬達(6) 或被證
2-2 之捲揚機(3) )之下方;鏈條收納盒,其偏側組設
於動力組罩盒之下方;伸縮管,其組設於動力組罩盒之
中心處下方,係內部容置有鏈條(b) (對應被證2-1 之
起重鏈條(4) 或被證2-2 之起重鏈條(4) )之管體,此
伸縮管配合鏈條之上昇與下降可改變管長尺寸;管底盒
,其組設於伸縮管及鏈條下端,且管底盒下方連結有吊
勾(c) 者(對應被證2-1 之底勾(7) 或被證2-2 之底勾
(5))。經比對第1 項與被證2-1 、2-2 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二之結構已為前述被證2-1 、2-2 揭露;況被
證2-1 及被證2-2 說明書皆記載前述結構可防止粉塵產
生(參本院卷㈠第198 頁被證2-1 說明書段落[0007]及
本院卷㈠第208 至209 頁被證2-2 說明書段落[0002])
,尚難稱系爭專利二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況原告亦
自承
被證2-1 、被證2-2 可證明系爭專利二之動力組罩盒、
鏈條收納盒、伸縮管及管底盒不具進步性(本院卷㈡第
118 頁),故被證2-1 、2-2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
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2-1 、2-2 及2-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
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2-1 、2-2 及2-3 之技術領域同為於軌道行走之搬
運裝置,此亦可由其專利國際分類皆為B66C自明(參本
院卷㈠第196 、207 、219 頁),且被證2-1 、2-2 及
2-3 皆可於軌道行走之搬運裝置,自具有共通之技術特
徵如軌道及車輪等,是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渠等被證2-1 、2-2 及2-3 之技
術內容,並無困難;又系爭專利二與被證2-1 、2-2 所
欲解決之問題皆為改善作動時所產生之粉塵;為解決習
知產生粉塵之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
有動機參考被證2-1 、2-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再系爭
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被證2-3 所欲解決之問題
皆為改善噪音問題;為解決習知產生噪音之問題,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被證2-3 所揭
露之技術內容,故被證2-1 、2-2 及2-3 之組合對系爭
專利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
②被證2-1 、2-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
第4 項係依附第1 項,包含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
步界定其鏈條收納盒之內壁連結一橡膠層,此橡膠層具
有阻隔鏈條與鏈條收納盒內壁直接接觸之降低噪音功能
。查被證2-3 之金屬製內輪(4) 的表面設置以彈性體構
成的外輪(3) 而達到降低振動及降低噪音之目的,又被
證2-1 之無承載鏈儲物籃(21)或被證2-2 之無承載鏈儲
物籃(28)皆揭露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界定之
鏈條收納盒,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㈡第55、57頁
);雖被證2-1 或被證2-2 未揭露無承載鏈儲物籃之內
壁連結一橡膠層,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
由被證2-3 所教示之金屬製內輪(4) 的表面設置以彈性
體構成的外輪(3) 可達到降低振動及降低噪音,而系爭
專利為阻隔鏈條與鏈條收納盒之內壁接觸而降低噪音,
自有動機參考被證2-3 所教示者,將被證2-1 或被證
2-2 所揭露之無承載鏈儲物籃,結合被證2-3 之彈性體
可選用天然或合成橡膠,而得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所
界定之鏈條收納盒之內壁連結一橡膠層之結構,況該結
構所達之降低噪音之功效亦為被證2-3 所教示
而非無法
預期;是以被證2-1 、2-2 及2-3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
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③原告雖稱被證2-1 及2-2 與被證2-3 屬不同技術領域云
云,惟被證2-1 、2-2 及2-3 之技術領域同為於軌道行
走之搬運裝置,此亦可由其專利國際分類皆為B66C自明
,且被證2-1 、2-2 及2-3 皆可於軌道行走之搬運裝置
,自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如軌道及車輪等,是對該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渠等被證
2-1 、2-2 及2-3 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又系爭專利
與被證2-1 、2-2 所欲解決之問題皆為改善作動時所產
生之粉塵,為解決習知產生粉塵之問題,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被證2-1 、2-2 所揭露
之技術內容;再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被證
2-3 所欲解決之問題皆為改善噪音問題,為解決習知產
生噪音之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
機參考被證2-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故被證2-1 、2-2
及2-3 之組合對系爭專利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係屬明顯,原告所稱尚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具有前開應撤
銷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
告主張此部分之權利。
㈤系爭專利三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判斷:
⒈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被告提出被證3-1 、3-2 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三申請專
利範圍第1 、2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3-1:
⑴證據能力:被證3-1 為西元2004年3 月11日公開之日
本特開0000000000號「懸吊式起重機」發明專利案(
本院卷㈠第224 至230 頁)。其公開日在系爭專利三
於94年2月4日申請之前,有證據能力。
⑵技術特徵:被證3-1 揭露出一種懸吊式起重機,其係
設有呈長距設置的二行走軌道(1) ,於二行走軌道(1
) 上各設有一鞍座(3) ,該鞍座(3) 安裝有行走傳動
裝置(4) ,並於二鞍座(3) 的下緣跨設二橫行軌道(8
) ;於橫行軌道(8) 之間設有一高架台(12)供一捲揚
機(11) 容置固定;該高架台(12)平行對應橫行軌道
(8) 之兩側外壁跨接設有二組具有腳架(16)的行走
傳動裝置(13)及行走驅動裝置(14),於行走傳動裝置
(13) 及行走驅動裝置(14)的腳架(16)面對橫行軌道
(8)之側面各樞設滾輪即前輪(13a/14a) 、後輪(13b
/14b) , 並使各滾輪對應抵放於橫行軌道(8)之下
緣水平段上,能夠支撐高架台(12)及捲揚機(11);在
行走傳動裝置(13)於對應橫行軌道( 8)下緣水平段的
位置設有一驅動輪(13c) 樞設而抵靠於橫行軌道
(8)之水平段的底面,並於腳架(16)的外側固設有二
內部設有齒輪電機(15a) 的驅動部(15),該驅動部
(15) 帶動驅動輪(13c) ,使驅動部(15)傳動驅動輪
(13c)進而一併帶動高架台(12)於橫行軌道(8) 往復
滑移。其相關圖式如附圖9 。
②被證3-2:
⑴證據能力:被證3-2 係西元2002年5 月9 日公開的日
本特開00000000000 號「觸輪裝置」發明專利案。(
本院卷㈠第231 至237 頁)。其公開日在系爭專利三
於94年2 月4 日申請之前,有證據能力。
⑵技術特徵:被證3-2 為一種涉及滑車之載荷吊掛元件
或裝置之觸輪裝置,其揭露出於二鋼軌(16) 之間設
一 台車(2) 可供捲揚機(11)容置固定,並且讓捲揚
機(11)可隱藏於二鋼軌(16)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
中,有效提高捲揚機(11)之位置而使其垂直吊距得以
相對增加者。另為直行或橫行行駛,可於鋼軌(16)設
座板(30)而可移動狀,座板(30)間設鋼軌(31A、B),
鋼軌(31A、B)上設台車(2) 而可移動狀,並可供捲揚
機(11)容置固定。其相關圖式如附圖10 。
⒉被證3-1 、3-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①由於被證3-1 、3-2 之技術領域同為於軌道行走之搬運
裝置,此亦可由其專利國際分類皆為B66C自明(參本院
卷㈠第224 、231 頁),且被證3-1 、3-2 具有共通之
技術特徵如軌道、捲揚機等,是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渠等被證3-1 、3-2 之
技術內容,並無困難;又系爭專利三與被證3-1 、3-2
所欲解決之問題皆為提高吊車本體使吊距增加;為解決
習知吊車本體高度與吊距之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3-1 、3-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
,故被證3-1 、3-2 之組合對系爭專利三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
②被證3-1 、3-2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被證3-1 、3-2 已揭露載於請求項1 之天花板
(1)下緣架設二長距軌道(11)(對應被證3-1 之天花板
橫樑(2) 或被證3-2 之天花板(18) 下 緣架設行走軌道
(1)或鋼軌(16)),於二長距軌道上各設有一穿梭座(2
)(對應被證3-1 之行走軌道(1) 或被證3-2 之鋼軌(16
) 各設鞍座(3) 或座板(30)),並於二穿梭座下緣跨設
二短距軌道(25)者(對應被證3-1 或被證3-2 之鞍座(3
) 或座板(30)跨設橫行軌道(8) 或鋼軌(31A、B)),於
二短距軌道之間設一吊車座(3) 可供予吊車本體(31)容
置固定(對應被證3-1 或被證3-2 之橫行軌道(8)或鋼
軌(31A、B)間設高架台(12)或台車(2) ),俾令吊車本
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
有效提高吊車本體,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者(參
本院卷㈠第226 頁被證3-1 說明書[0007]所載或第235
頁被證3-2 圖2 所示)。經比對第1 項與被證3-1 、3-
2 之技術特徵,第1 項之結構已為被證3-1 、3-2 所揭
露,該結構所達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
定形成的空間之功效亦見前述被證3-1 說明書[0007]所
載或被證3-2 圖2 所示,尚難稱系爭專利三具無法預期
之功效;況原告於亦自承被證3-1 、被證3-2 可證明系
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本院卷㈡第
120 頁),故被證3-1 、3-2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
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3-1 、3-2 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
第2項不具進步性:
①查被證3-1 之高架台(12)平行對應橫行軌道(8) 之兩側
外壁跨接設有二組具有腳架(16)的行走傳動裝置(13)及
行走驅動裝置(14) , 於行走傳動裝置(13)及行走驅動
裝置(14)的腳架(16)面對橫行軌道(8) 之側面各樞設滾
輪即前輪(13a/14a) 、後輪(13b/14b) ,並使各滾輪對
應抵放於橫行軌道(8) 之下緣水平段上,能夠支撐高架
台(12)及捲揚機(11);在行走傳動裝置(13)於對應橫行
軌道(8) 下緣水平段的位置設有一驅動輪(13c) 樞設而
抵靠於橫行軌道(8) 之水平段的底面,並於腳架(16)的
外側固設有二內部設有齒輪電機(15a) 的驅動部(15),
該驅動部(15)帶動驅動輪(13c) ,使驅動部(15)傳動驅
動輪(13c) 進而一併帶動高架台(12)於橫行軌道(8) 往
復滑移。又被證3-2 之台車(2) 係藉車輪(3) 於鋼軌(1
6 、31A 、B)下緣水平段上行走。
②被證3-1 、3-2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比對,被證3-1 、3-2 之高架台(12)或台車(2) 雖可
對應系爭專利之吊車座(3) ,惟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
圍第2 項所界定之「於一立向滾輪(331) 與包夾板(33)
間穿設一被動齒輪b(332)、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
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333) ,以供橫向滾輪
(334)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並
未為被證3-1 、3-2 所揭露,即系爭專利三驅動元件
b(34) 傳動位於立向滾輪(331) 與包夾板(33 ) 間之被
動齒輪b(332),而被證3-1 所揭露者係驅動部(15)傳動
位於橫行軌道(8) 之水平段底面之驅動輪(13c) ,二者
於傳動方式尚有差異;又系爭專利三包夾板(33)嵌設有
輪座(333) 樞設橫向滾輪(334) ,可供抵靠橫行軌道
(8)之水平段的底面,而被證3-1 、3-2 皆未見揭露此
等相對應之結構,又系爭專利以包夾板(33)嵌設有輪座
(333)樞設橫向滾輪(334) 之技術手段,可達抵靠橫行
軌道(8) 之水平段的底面之功能,具吊車座於短距軌道
往復滑移穩定之效果,此等功效對照被證3-1 、3-2 皆
未見揭露此等相對應之結構,自無相應功效產生,換言
之,即系爭專利三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3-1 、
3-2 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
具進步性。
③被告雖認系爭專利三之傳動結構細部差異未具有無法預
期之功效云云,惟被告亦認被證3-1 與系爭專利三之傳
動結構尚有差異,即系爭專利包夾板外側固設至少一驅
動元件b(34) ,該驅動元件b 之軸心乃穿過包夾板,且
於其軸心端部穿設一主動齒輪b(341),該主動齒輪b(34
1)並與被動齒輪b(332)互相囓合,俾由該驅動元件b(
34) 傳動被動齒輪b ,進而帶動立向滾輪(331) ,而立
向滾輪對應抵放於短距軌道之下緣水平段上,俾加以支
撐吊車座及吊車本體;反觀被證3-1 所揭露者係驅動部
(15)傳動位於橫行軌道(8) 之水平段底面之驅動輪(13c
) ,換言之,雖系爭專利三之立向滾輪與被證3-1 之驅
動輪(13c) 等皆使吊車座(3) 或高架台(12)可往復滑移
,但系爭專利三之立向滾輪可另具支撐吊車座及吊車本
體之效,於被證3-1 、3- 2皆未見揭露此等相對應系爭
專利三之結構下,自無相應功效產生,即系爭專利具有
無法預期之功效。
④又被告雖認系爭專利三之包夾板(33)嵌設有輪座(333 )
樞設橫向滾輪(334) 之技術手段,已為被證3-1 圖2 及
圖3 所揭露,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云云,但被告雖稱
被證3-1 之圖2 及圖3 所揭露滾輪(13a、13b 、14a 、
14b)於輪面設可抵靠橫行軌道(8) 之水平段的底面之凸
肋,惟被證3-1 說明書未有前述記載,故被告前述應為
主觀認定,按由被證3-1 說明書[0014]所載「橫行軌道
8 底面側被驅動輪13c 以1 輪壓在前輪13a 、13b 間」
可知(本院卷㈠第228 頁),滾輪(13a、13b)應置於橫
行軌道(8) 底面側反面方符合前述說明書[0014]所載,
即滾輪(13a、13b ) 與被驅動輪(13c) 夾設橫行軌道
(8)底面,換言之,被證3- 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三所界
定之以包夾板(33)嵌設有輪座(333) 樞設橫向滾輪
(334)達抵靠橫行軌道(8) 之水平段的側端面之技術特
徵;反觀系爭專利三前揭技術特徵,可達抵靠橫行軌道
(8)之水平段的側端面之作用,具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
復滑移穩定之功效,此等功效對照被證3-1 、3-2 皆未
見揭露此等相對應之結構,自無相應功效產生,換言之
,即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被告所稱
尚非可採
。
⒋綜上,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前開應撤銷之
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告主
張此部分之權利,但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未具
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告自得於民事訴訟中對於被告主張此
部分之權利。
㈥系爭天車落入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⒈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①3A:一種天車之構造改良,
②3B:於天花板下緣架設二長距軌道,
③3C:於二長距軌道上各設有一穿梭座,
④3D:並於二穿梭座下緣跨設二短距軌道者;
⑤3E:其特徵在於:於二短距軌道之間設一吊車座可供予
車本體容置固定,俾令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
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吊車本體,使其
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者;
(因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於第1 項,乃
就第1 項之範圍進一步加以限定,故以上要件乃拆解第
1 項之要件。)
⑥3F:其中於該吊車座平行對應短距軌道之兩側外壁,可
藉由一根以上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行之包夾板,
⑦3G:於包夾板面對短距軌道之側面各樞設至少一立向滾
輪,並使立向滾輪對應抵放於短距軌道之下緣水平段上
,俾加以支撐吊車座及吊車本體,
⑧3H:且於一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b,
⑨3I:又,該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
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
水平段兩側端面,
⑩3J:又於包夾板外側固設至少一驅動元件b ,該驅動元
件b 之軸心乃穿過包夾板,
⑪3K:且於其軸心端部穿設一主動齒輪b ,該主動齒輪b
並與被動齒輪b 互相囓合,俾由該驅動元件b 傳動被動
齒輪b ,進而一併帶動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者。
⒉原告提出之被控侵權物即系爭天車如原證17至26、29照片
所示(本院卷㈡第133 至140 、177 至178 、219頁)。
⒊系爭天車與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比對分
析說明:
①系爭天車為0種天車之構造改良,可以讀取系爭專利三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3A要件「一種天車之構造改良
」之文義。
②系爭天車於天花板下緣架設二長距軌道,可以讀取系爭
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3B要件「係於天花板下
緣架設二長距軌道」之文義。
③系爭天車於二長距軌道上各設有一穿梭座,可以讀取系
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3C要件「於二長距軌
道上各設有一穿梭座」之文義。
④系爭天車並於二穿梭座下緣跨設二短距軌道者,可以讀
取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3D「並於二穿梭
座下緣跨設二短距軌道者」之文義。
⑤系爭天車於二短距軌道之間設一吊車座可供予車本體容
置固定,俾令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
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吊車本體,使其垂直吊距
得以相對增加者,可以讀取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編號3E要件「其特徵在於:於二短距軌道之間設一
吊車座可供予車本體容置固定,俾令吊車本體可隱藏於
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吊
車本體,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者」之文義(參本
院卷㈡第219 頁之原證29)。
⑥系爭天車於該吊車座平行對應短距軌道之兩側外壁,可
藉由一根以上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行之包夾板,可以
讀取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3F要件「其中
於該吊車座平行對應短距軌道之兩側外壁,可藉由一根
以上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行之包夾板」之文義(參本
院卷㈡第139 頁之原證23)。
⑦系爭天車於包夾板面對短距軌道之側面各樞設至少一立
向滾輪,並使立向滾輪對應抵放於短距軌道之下緣水平
段上,俾加以支撐吊車座及吊車本體,可以讀取系爭專
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3G要件「於包夾板面對短
距軌道之側面各樞設至少一立向滾輪,並使立向滾輪對
應抵放於短距軌道之下緣水平段上,俾加以支撐吊車座
及吊車本體」之文義(參本院卷㈡第178 頁之原證26)
。
⑧原證26及原證27(本院卷㈡第178 、215 頁)所示包夾
板外側固設一驅動元件b ,且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
一被動齒輪b ,主動齒輪b 與被動齒輪b 相鄰,故從系
爭天車可以讀取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3H
要件「且於一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b 」
之文義。
⑨系爭天車之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
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
水平段兩側端面,可以讀取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編號3I要件「又,該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
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
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之文義(參本院卷㈡第
140 頁之原證24)。
⑩原證26、原證27及原證21(本院卷㈡第178 、215 、13
7 頁)所示包夾板外側固設一驅動元件b ,且立向滾輪
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b ,主動齒輪b 與被動齒輪
b 相鄰,主動齒輪b 與驅動元件b 之位置相對應,於吊
車座可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之前提下,可推知該驅動元
件b 之軸心穿過包夾板,故可以讀取系爭專利三申請專
利範圍第2 項編號3J要件「又於包夾板外側固設至少一
驅動元件b ,該驅動元件b 之軸心乃穿過包夾板」之文
義。
⑪原證26、原證27及原證21(本院卷㈡第178 、215 、13
7 頁)所示包夾板外側固設一驅動元件b ,且立向滾輪
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b ,主動齒輪b 與被動齒輪
b 相鄰,主動齒輪b 與驅動元件b 之位置相對應,於吊
車座可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之前提下,可推知驅動元件
b 軸心端部穿設一主動齒輪b,該主動齒輪b 並與被動齒
輪b 互相囓合,由該驅動元件b 傳動被動齒輪b ,故可
以讀取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3K要件「且
於其軸心端部穿設一主動齒輪b ,該主動齒輪b 並與被
動齒輪b 互相囓合,俾由該驅動元件b 傳動被動齒輪b
,進而一併帶動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者」之文義
。
⑫被告於解析系爭天車之技術內容中,將相對應於系爭專
利三編號3E之技術特徵解析為「…於二短距軌道之間設
一吊車座可供予吊車本體容置固定,吊車本體有一半以
上的區域超出兩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
而稱系爭天車未落入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
文義云云,惟被告論述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時,係認被證3-1 及3-2 已揭露系爭專利三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
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之技術特徵,並未深究吊車本體是
否有一半以上的區域超出兩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
的空間,則被告於有效性抗辯及侵權比對時對前述技術
特徵之認定並非一致,先予指明(本院卷㈢第77至78頁
參照);按機械領域相同結合關係之結構必然產生相應
功能及結果,被告
自認二短距軌道之間設一吊車座可供
予車本體容置固定已如前述,換言之,於短距軌道、吊
車座與吊車本體之結合關係相同下,其相應功能及結果
即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
中,此可由原證29(本院卷㈡第219 頁)所示之橘色吊
車本體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得證,
必生相應之提高吊車本體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之
功能及結果。又解析待鑑定對象所得之元件或其結合關
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必須對應,待鑑定對象中
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關的元件或其結合關係不
得納入比對內容,是被告對要件編號3E解析已納入無關
的元件或其結合關係即「…吊車本體有一半以上的區域
超出兩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被告稱「
…動力組罩盒之底緣位置遠低於短距軌道之底緣高度」
已納入無關的元件,尚難以此為功能或結果實質不相同
之辯詞。從而,被告上開抗辯,
尚難憑採。
⑬被告另稱前述編號3G、3H、3J、3K要件無法由原告拍攝
之照片判斷云云,惟原告之原證21至27及原證29(本院
卷㈡第137 至178 、215 、219 頁)已標示原告自認之
元件,縱使因拍攝角度未能完整呈現元件間結合關係如
編號3H、3J、3K要件,但基於吊車座可於短距軌道往復
滑移之前提下,可推知其元件間結合關係已如前述,況
被告自承系爭天車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三編號3G、3H、3J
、3K要件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相同,故系爭天車落入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之文義,乃屬
灼然。
⑭綜上,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天車之構成要件讀取對應
於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構成要件特徵,系
爭天車落入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範圍
。
㈦關於被告有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及過失:
⒈按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
狀態,又過失概念已有客觀化之傾向,其意涵「應注意而
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
責任。況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
險,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應較以往負有更
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
從而,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或
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有侵害
專利作最低限度之查證,倘未查證者,即
難謂無過失,而
經查證有專利權存在,仍提供侵害專利權之商品或服務,
其有故意至明。經查,被告享同公司經營機械設備製造批
發、安裝業,被告禾岱公司經營各種天車之製造、加工及
買賣業務,有其等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按(本院卷㈠
第55至56、60頁),而被告自承系爭天車係由被告享同公
司向被告嘉威公司
承攬後,再轉包由被告禾岱公司銲接、
組裝施作,是被告享同公司及禾岱公司既以天車等機械設
備之製造、施作為業,而向被告嘉威公司承攬系爭天車賺
取
報酬,自
難認其等於承攬、施作系爭天車前,無進行專
利檢索以了解此一機械相關專利分布情形之能力及義務,
詎被告享同公司及禾岱公司仍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三
之系爭天車,難謂無侵權過失。
⒉至原告雖稱被告嘉威公司先前曾向原告購買定作天車,因
此對於原告享有之專利權不得諉為不知,則其後轉向被告
享同公司購買定作天車而使用系爭專利,有侵害專利權之
故意或過失云云,然被告嘉威公司並非以天車製造、安裝
及買賣為業,僅因公司需求而向被告享同公司訂製系爭天
車,縱其之前曾向原告定作天車,亦難認被告嘉威公司就
承攬人即原告關於工作物有無專利權存在乙節有所了解及
認識,自不宜苛求使用者於訂製公司或工廠設備時,有了
解相關非本業領域之專利分布情形並避免專利侵害疑慮之
能力及義務,是被告嘉威公司雖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三之系
爭天車,但難認其有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㈧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 萬元部分:
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
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於
新型專利準用之。此條規定之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
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享同公司、禾岱公司有侵
害專利權之過失,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
上揭法文請求被
告享同公司、禾岱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嘉
威公司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亦如前陳,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嘉威公司自毋庸對原告為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
償。
⒉原告據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2 款,選擇依
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計算其損害。查系爭天車位於被告嘉威公司ITO 廠區之3
台天車含稅價格共1,827,000 元,電鍍廠區之1 台天車含
稅價格為1,050,000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報價單、訂購單
、發票、出貨單、成本分析表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㈡第18
2 至183 、233 至246 頁),被告享同公司、禾岱公司復
未舉證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是應以被告享同公司、禾
岱公司銷售系爭天車之全部收入即2,877,000 元【計算式
:1,827,000+1,050,000=2,877,000 】計算原告之損害。
原告雖謂: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之被告嘉威公司財
產目錄,可知除系爭4 台天車外,尚有其它天車侵害原告
系爭專利,爰一併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嘉
威公司內除系爭4 台天車外,其餘天車亦侵害原告專利等
語,無非是憑空臆測之詞,自難採信。原告雖聲請法院再
至現場
勘驗比對,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對被告嘉威
公司聲請保全證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許而至被告嘉
威公司內拍攝其天車,有該院100 年度全字第10號保全證
據卷宗
可參,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又再次聲請勘驗及拍攝
被告嘉威公司廠房半無塵室電鍍區內之天車,經本院審酌
原告之訴訟權益及被告之營業秘密權益後,復
裁定命被告
應會同原告拍攝之,再參以原告自述其員工邱文賢先前任
職於被告禾岱公司,曾參與被告禾岱公司為被告嘉威公司
施作之天車工程,嗣至原告公司任職,才發現當時施作之
上開天車工程侵害系爭專利,足見原告實有相當資訊來源
可特定被告嘉威公司內哪些天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疑慮,
且已被賦予相當之機會至被告嘉威公司取得證據;況原告
僅因被告嘉威公司之財產目錄顯示該公司尚有其他天車,
即在無其它
佐證之情形下,謂該等天車亦侵害系爭專利而
聲請再至該公司勘驗,如予准允,無異認可專利權人得任
意對
持有與該專利領域相關物品之他人進行盲目之證據搜
索,實有未洽。綜考上情,本院認原告於訴訟後階段始空
言主張被告嘉威公司內另有其他天車侵害系爭專利,聲請
三度至被告嘉威公司內拍攝天車,實不宜准許,其請求被
告享同公司及禾岱公司亦應賠償除系爭4 台天車外被告嘉
威公司內其餘天車之侵權損害,自屬無由。
㈨原告依專利法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嘉威公司排除侵害部分:
按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中段,新型專利權受
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此一排除侵害請求權
並不以侵害人具備故意、過失為要件。查系爭天車侵害系爭
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已如前述,被告嘉威公司為系
爭天車之
所有權人,因使用行為而侵害原告之上開專利,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嘉威公司將侵害系爭專利三申請專
利範圍第2 項如附件7 、8 照片所示部分等設備,予以拆除
並銷燬,自有所據。至於原告主張應拆除、銷燬侵害系爭專
利一、二及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因系爭專
利一、二及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應撤銷之原因
,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據該等專利對被告有所主張,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由。另原告主張被告嘉威公司內除系爭天車
外之其它天車侵害其專利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基於同上
理由,
亦屬無據。
㈩結論:
綜上,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二申請專
利範圍第1 、4 項、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應撤
銷之原因,原告於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告主張此部分之權
利,但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未具有應撤銷之原因
,原告得於民事訴訟中對於被告主張此部分之權利,且系爭
天車落入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範圍。又被
告享同公司及禾岱公司有侵害專利權之過失,被告嘉威公司
則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
被告享同公司及禾岱公司連帶賠償2,877,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享同公司為100 年4 月16日起(本院
卷㈠第45頁送達證書參照),被告禾岱公司為100 年11月8
日起(本院卷㈡第95頁新聞紙參照,對被告禾岱公司之
公示
送達自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即100 年10月18日,經20日即
100 年11月7 日發生效力,是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0 年
11月8 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專
利法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嘉威公司
將侵害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如附件7 、8 照片所
示部分等設備,予以拆除並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
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
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