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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 原   告 陳正華 訴訟代理人 劉仙瑤 被   告 徐國基 訴訟代理人 鄭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於本件宣示判決前撤回起訴, 惟被告則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起訴,則本件仍有定 期宣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 局)申請「用於辨識鳥禽之腳環之製造方法及其結構」之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時經二年之久,始經該局於98年10月 1 日(98)智專一(一)證字第09871670750 號函核頒發明 第I315181 號專利證書。又原告於98年10月間取得智慧財產 局專利證書時,即預料本專利品在臺上市後,因有厚利可圖 ,必將有不法份子仿製、販賣等侵權行為發生,為確保專利 權不被侵害,特依專利法第79條之規定,在包裝品上註明專 利號碼(I315181 )屬「智慧財產,仿冒必究」字樣外,並 於翌年1 月14日,在民眾日報刊登公告,警告社會少數不法 份子,不得有仿製、販賣等不法行為。 ㈡被告在台中市○里區○○路○ 段○○號經營國基賽鴿用品社, 於店內公然陳列販賣來源不明、仿製原告專利品之鴿用腳環 (下稱系爭產品),其販賣期間已有一年之久,在材質、形 狀、顏色、大小功效等,與系爭專利之腳環完全相同,即使 專家亦無法辨別真偽,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當不言可喻。至於 所受損害實際程度,初估一年所失利益應在新臺幣(下同) 350 萬元左右。又因仿製品成本低,被告大量賤價出售圖利 ,將市場價格破壞殆盡,如原告原本一枚鴿用腳環標準價格 30元,被告一枚僅要價15元、10元不等。臺灣每年出生雛鴿 約100 餘萬隻以上,為世界之冠,仿冒品未在市場出售前, 原告每月最低銷售約6000至10000 個,每月營業額收入約30 萬元以上,一年約有300 多萬元以上收入,自仿冒品鴿用腳 環在市場販賣後,原告銷售量與營業額逐漸急速下降,如今 ,銷售量與營業額不到原本營業額十分之一,曾因申請專利 所花費巨額資金與利息已血本無歸,原告基於被告仿製、販 賣因果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20,000 元,亦不過原告 所失利益(350 餘萬元)十分之一上下。 ㈢被告販賣之系爭產品,經高雄市五洲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 定結果:大盤商鄭博仁、戴寶英二人所出售仿製腳環,有關 依製技術與方法,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範圍。又臺灣 北、中、南各地鴿腳環分銷商所販賣仿製腳環,其來源係由 大盤商鄭博仁、戴寶英二人所出售,而鄭博仁在高雄、屏東 地方法院亦全部供認不諱。換言之,因所有仿製腳環品質、 形狀等與原告專利物完全相同,故是項鑑定報告,應適用所 有已被原告向各地方法院所請求損害賠償之其他個案。 ㈣原告計算方式:依116 賽鴿網站公佈顯示資料,全省分銷商 共有567 家,原告之分銷商佔150 家,等於佔全省分銷商百 分之26.5%,而依據99年全省賽鴿比賽統計數共有784,851 隻鴿子,以784,851 隻×26.5%=207,985隻,207,985 只× 20元=4,159,700元,再除17家被告分銷商等於244,688 元, 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再乘3 倍等於734,064 元,為原告 所失利益與懲罰性賠償之計算方式。 ㈤被告強調所販賣仿製腳環之環體表面設有一層具有顏色之陽 極處理層,與電鍍層不同,原告概予否認,陽極處理整個過 程,是利用電解技術,使電鍍物金屬表面形成一層皮膜(它 不具有顏色),鍍物沒經過陽極處理,即不能印刷、上色、 電鍍等加工。在智慧財產法院通知書第二頁最後兩行初步認 定:參酌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鋁通常 係採陽極處理方式鍍色,已明確表明鋁或鋁合金均須先陽極 處理後再鍍上顏色。所謂鍍色「即俗稱電鍍」,一般人認為 只要是鋁質電鍍,即稱陽極處理之說,事實上是極端錯誤。 電鍍目前使用種類繁多,一般電鍍法、複合電鍍、合金電鍍 等,非被告所說環體表面設有一層具有顏色之陽極處理層, 故陽極處理不是本件爭訟之焦點,原告為印刷專業技術人士 ,有銘版之製造與販賣,銘版製作並須陽極處理方能上色, 陽極處理為一製程,電鍍則為一製品。 ㈥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 自100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販賣之系爭產品環體表面設有一層具有顏色之陽極處理 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中「環體表面具有特定 顏色之一電鍍層,該電鍍層係為一第一標記單元」之要件不 符合文義讀取,進行均等比對結果,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係 利用陽極處理技術在環體表面形成具有顏色之陽極處理層, 與系爭專利利用電鍍技術在環體表面鍍設一層具有顏色之電 鍍層的第一標記單元不同,而依先前技術阻卻進行分析,系 爭專利用於辨識鳥禽之腳環相當於被證1 之鳥類用腳環,系 爭專利之環體相當於被證1 之圓筒狀基環,系爭專利環體表 面之電鍍層相當於被證1 之基環表面設有一具有顏色之陽極 處理層,系爭專利環體外周面設置辨識特徵不同於第一標記 單元之第二標記單元相當於被證1 之在陽極處理層外周壁上 所設之凹入狀標示部,且標示部之深度深及基環表面。其中 ,被證1 在說明書第5 頁最後1 行至第6 頁第7 行中即明白 揭示:「該陽極處理層(11)的顏色可以有很多種,飼主可以 購買不同顏色的腳環(1 )套至於所飼養的鳥類腳上,以作分 級管理,另於陽極處理層(11)的表面局部設有凹入之標示部 (110),標示部(110) 係為字樣、數字,其深度深及基環(1 0)表面,以露出鋁基環(30)之原色,而由於陽極處理層(11) 係具有顏色,故於該色層當中局部顯露的鋁質原色相當搶眼 ,讓人由外觀即可以清楚看出所標示之字樣」,可知該陽極 處理層(11)之辨識特徵亦不同於標示部(110) 。此外,系爭 專利之環體表面之電鍍層僅是將被證1 所揭示之鳥類用腳環 中以陽極處理方式所形成之具有顏色之陽極處理層改採以電 鍍方式形成,而表面陽極處理與表面電鍍處理為業界一般在 進行表面處理之慣用技術,並無產生超出無法預期之功效。 再者,系爭產品環體表面所形成之顏色層是採用陽極處理而 得,為一具有顏色之陽極處理層,即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 實際上與被證1 相同,是系爭產品已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 ㈡被告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在100 年1 月底之前並未 聽聞過原告擁有系爭專利乙事,市面上亦未見系爭專利產品 銷售,原告也未曾在養鴿專業雜誌上刊登廣告;又被告係經 營鴿子用品之零售商,非系爭產品之製造者,並無能力判斷 所販售之鳥用腳環是否侵害專利權,且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因此,原告縱享有 我國之專利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原告享有系爭專利權 ,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卻仍對外 販賣系爭產品。 ㈢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毛利僅為薄利之4 元,且每個月販售 量也僅約10幾個至20、30個左右,尤其以塑膠製之鳥用腳環 為銷售主力,且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僅佔被告每個 月販售量之一小部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32萬元並 不合理。 ㈣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表面係屬陽極處理層,材質係屬鋁合金 ,且鋁一定要用陽極處理方式鍍色,用陽極處理方式鍍色一 定是鋁: ⒈合謚豪公司黃健宏在96年8 、9 、10月之五洲賽鴿雜誌廣告 海報上就清楚寫著鋁合金種鴿私環(那時原告還未申請專利 ),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就是由合謚豪公司生產製造。 ⒉賣系爭產品給被告之經銷商鄭博仁,在98年12月、99年1 、 2 月在五洲賽鴿雜誌廣告海報上也清楚寫著鋁合金腳環。 ⒊鋁合金比較輕盈,不像其他金屬(金、銀、銅、鐵、不銹鋼 )那麼沉重,所以最適合作成腳環給賽鴿鳥禽佩帶,長久以 來為製造腳環業者所慣用。 ⒋當此案被告17人當中,第一人收到法院傳票開始,經銷商鄭 博仁即到處了解求證,生產者合謚豪公司也清楚告訴鄭博仁 ,這腳環材質係屬鋁合金,表面屬陽極處理層,鄭博仁為了 證明合謚豪公司所說的話是否屬實,也兩度到臺南煜偉實業 有限公司、世麟鍍鋁廠求證,廠商也很清楚告訴鄭博仁這是 陽極處理層,並表示:「因為你的腳環是鋁製品,所以一定 要用陽極處理」。 ⒌在製造鴿環業界之專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都知道( 即使不知道,電鍍業者也會告知),所謂電鍍層是鍍金屬包 覆在被鍍物品上,就如同被鍍物品身上穿一件衣服,它是無 法和被鍍物品結合,一經雕刻後,空氣和水氣就會滲入鍍金 屬和被鍍物品之間,不久鍍金屬就會整層剝落,而陽極處理 層就是在被鍍物品上染上一層色料,色料直接滲透入被鍍物 品表面(被鍍物品一定是鋁質才可以,這是電鍍業者具有通 常知識者皆知之常識),所以經過雕刻後,不會產生剝落問 題。 ⒍原告生產和被告所販售之腳環,係屬多種顏色且相當鮮艷, 電鍍業者皆知道,唯有陽極處理層才能調配出那麼鮮艷且多 種顏色,電鍍層卻侷限於鍍金屬本身之顏色,可選擇之顏色 只有幾種,也沒那麼鮮艷。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我國公告第I315181 號「用於辨識鳥禽之腳環之製造 方法及其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 98年10月1 日起至116 年12月27日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總計有21項,其中第17項為獨立項,第18、21項為第17項 之附屬項,第19、20項為第17、18項之附屬項(詳本院卷第 34-44 頁)。 ㈡原告所提出之鳥用腳環(即原證5 ,下稱被控侵權物品)係 被告所販售。 ㈢被控侵權物品之材質為鋁,係以陽極處理程序製成(詳本院 卷第250 頁)。 ㈣被控侵權物品如附表17A 、17C 、17D 所示之構成要件,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文義所讀取(詳本院卷第24 9 頁)。 五、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記載「陽極處理」技術 特徵之解釋: ㈠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記載:「一種用於辨識鳥 禽之腳環,係具有一環體,該環體表面具有特定顏色之一電 鍍層,該電鍍層係為一第一標記單元,並於該環體之外周面 設置辨識特徵不同於該第一標記單元的一第二標記」(詳本 院卷第41頁)。其中關於「電鍍層」之解釋,依據所屬技術 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具有之通常知識,係指利用電鍍方法 將鍍層金屬電鍍在被鍍物品所形成之層面。 ㈡電鍍層與陽極處理層就文義上而言係屬不同之技術特徵,且 陽極處理層並非電鍍層之均等物:經查被告抗辯被控侵權物 品之環體表面設有一層具有顏色之陽極處理層,無法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電鍍層」文義所讀取(詳本院 卷第87頁),原告則於其專利舉發答辯理由書陳稱陽極處理 層與系爭專利之配鍍層構造不同(詳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 ,顯見兩造均認電鍍層與陽極處理層在文義上並不相同;另 參酌電鍍係將被鍍物置於陰極,陽極處理係將被鍍物置於陽 極之技述特徵差異,兩者所使用之技術特徵原理不同,自堪 認系爭專利所界定之電鍍層文義上不包括陽極處理層,且陽 極處理層亦非系爭專利所界定電鍍層之均等物。 六、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兩造爭執概要:原告主張被控侵權物品之材質雖為鋁,且係 以陽極處理程序製成,但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 9 、17-21 項之文義所讀取(詳本院卷第30、249 頁)。被 告對於被控侵權物品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如附表 17A 、17C 、17D 所示構成要件之文義讀取並不爭執,惟抗 辯被控侵權物品既係以陽極處理程序製成,即無法為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記載之「電鍍層」文義所讀取,故 未侵害系爭專利權等語。則本件唯一之爭點僅為以陽極處理 程序製成之被控侵權物品,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7項所記載之「電鍍層」文義讀取。 ㈡電鍍層與陽極處理之定義: ⒈電鍍之定義:關於金屬表面處理的方法有相當多種,參酌一 些大專用之工業教科書,有關電鍍之記載,大多謂「電鍍為 一種電解過程,提供鍍層金屬的金屬片作用有如陽極,電解 液通常為鍍著金屬的離子溶液,被鍍物作用則有如陰極。陽 極與陰極間輸入電壓後,吸引電解液中的金屬離子游至陰極 ,還原後即鍍著其上。同時陽極的金屬再溶解,提供電解液 更多的金屬離子。如是泛指以電解還原反應在物體上鍍一層 電鍍層者,電鍍層表面具有保護兼裝飾效用,具有高導電性 、高度光反射性等特徵,最常提供為電鍍層金屬有鎳、鉻、 錫、銅、銀及金。」電鍍完成後,被鍍物表面會披覆一層有 色澤之金屬電鍍層。 ⒉陽極處理之定義:陽極處理係金屬表面處理方式之一,大多 用於鋁合金之表面處理,其原理為「將鋁或鋁合金置放於陽 極處當成陽極,用鉛、碳或不銹鋼當陰極,在草酸、硫酸、 鉻酸等電解溶液中電解,如此方法可得到鋁合金表面氧化形 成化成皮膜,此時鋁合金的表面毛細孔係打開的,可讓染色 色彩填入毛細孔中,最後再用一道封口的手續把毛細孔封起 來,這樣鋁合金就如同多了一層有顏色的保護膜。」陽極處 理與染色程序完成後,鋁合金表面之化成皮膜會為一具有顏 色半透明層,與採電鍍方法之金屬電鍍層並不相同。 ㈢電鍍與陽極處理之差異: ⒈一般教科書之認知:按被鍍物品所在之電極區分,陽極處理 之被鍍物品在陽極;電鍍之被鍍物品則位於陰極,或有稱「 陰極處理」者。故兩技術「保護被鍍物品或裝飾被鍍物品表 面」之目的可能相似,但兩者原理不同(甚至可說相反)。 參考多數之教科書,如五南文化事業機構出版「熱處理與表 面處理」、高立圖書有限公司出版之「表面處理」、徐氏基 金會出版之「鋁的陽極處理」「金屬的表面處理與加工」、 復文書局出版「實用電鍍理論與實際」及復漢出版社出版之 「實用電鍍技術全集」,多將「電鍍」與「陽極處理」當成 兩種不同表面處理技術看待,咸認為其技術特徵具有很大之 差異。 ⒉原告主觀上之認知:查系爭專利經訴外人鄭博仁向智慧財產 局提出舉發,原告於其向智慧財產局所提出之舉發答辯理由 書第30頁上記載:證據2 之圓向狀基環固設有一具有顏色之 陽極處理層,惟證據2 之具有顏色之陽極處理層係讓人由外 觀即可以清楚看出所標示之字樣,該證據2 不僅該陽極處理 層與系爭專利之「電鍍層」構造不同,且證據2 之顏色僅為 易於清楚看出所標示之字樣,與系爭專利之特定顏色具有第 一層辨識作用不同等語(詳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則原告 亦自認陽極處理與電鍍之構造不同,且陽極處理亦可染色之 事實,自堪認兩者確屬不同之技術特徵。 ⒊原告雖於本院主張:陽極處理俗稱為電鍍,且陽極處理不能 鍍色,陽極處理為一製程,電鍍則為一製品(詳本院卷第17 2-173 頁)。惟查專利之用語應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 識者所具有之通常知識為解釋依據,則陽極處理固亦俗稱為 電鍍,但係屬一般外行人之不精確之通常用語,而非屬所屬 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專門用語,自不得以俗稱作為解 釋專利申請範圍之依據。又依前揭教科書與原告舉發答辯理 由書之記載,陽極處理程序亦包含染色之程序,原告主張陽 極處理不能鍍色,除與一般教科書之記載不符外,亦與其於 舉發理由答辯書所為之陳述矛盾。又陽極處理與電鍍係兩種 不同之製程,並非陽極處理為製程,而電鍍為製品,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可謂毫無任何依據,以金屬銅為例,僅能使用電 鍍製程鍍色,無法使用陽極處理染色,因此,不能謂電鍍銅 係由陽極處理製程所製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嚴重偏離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認知,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控侵權物品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 項之文義所讀取,而第18-21 項係直接或間接附屬於第17項 之附屬項,被控侵權物品既未侵害第17項之獨立項,自不可 能侵害第18-21 項之附屬項。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9 項為方法專利,均係採用「電鍍方法」為物品之製程, 而被控侵權物品既係採用「陽極處理方法」製造,而非採用 「電鍍方法」製造,則自不生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9 項之問題。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 及自100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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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