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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 原   告  陳明澤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嚴國杰專利代理人 被   告  安帆士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正人 被   告  恆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睿駿 共   同  楊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 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主張其為我國公告第I282382 號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嗣自認系爭專利第1項 不具有進步性,並於本院10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追加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訴訟標的,惟請求之基礎事實 仍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第I282382 號「具有活性碳之布層結構及其製法」發 明專利之專利權人,期間自民國96年6 月11日起至103 年10 月21日止。 ㈡被告安帆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帆士公司)前曾於98年間 指示製造商恆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儀公司)使用系 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製成具有活性碳布層結構之布料,再將 具有侵權之布料另行指示訴外人纖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纖福公司)加工製成成衣而販售。 ㈢原告曾於99年7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被告安帆士 公司針對原告回函陳稱:「……且查本公司販售之產品,蓋 係來自本公司之供應商,而經該供應商告知,其使用之技術 ,應無侵害他人專利之情事…」;恆儀公司回函:「……且 查本公司代工製造相關產品使用之技術,蓋係來自本公司之 客戶(即安帆士公司)之國外客戶所研發及授權技術…」等 抗辯,足見被告等確已承認有販賣及製造系爭專利產品之事 實。 ㈣經原告以所有專利產品與被告製作之產品委請國泰智慧產權 事務所進行相關專利侵權鑑定後,證明被告製成布料產品技 術確已落入原告所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 項。 ㈤系爭發明專利雖經智慧財產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 」之審定主文,惟原告業已依法提出訴願,舉發案尚未終結 確定。 ㈥原告雖擔任訴外人纖福公司法定代理人,但公司內部業務向 屬分層負責,就訴外人纖福公司受被告指示進行成衣代工當 時,原告並非知悉;縱使知悉,亦不得逕以第三人纖福公司 曾為被告等代工製作成衣,即推論原告同意被告可繼續使用 系爭發明專利權之技術。 ㈦原告於99年7 月間得知被告安帆士公司仍向恆儀公司指示生 產侵害系爭發明專利含碳布料,乃發函制止,且被告安帆士 公司等於回函時亦不否認販售及製造有涉嫌侵害系爭發明專 利之含碳布料。顯見被告等於指示纖福公司加工後,仍持續 販賣、製造涉嫌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權之含碳布料產品,並無 被告所謂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情事。 ㈧綜上所述,被告安帆士公司及恆儀公司分別以販賣及代工製 造之態樣侵害原告專利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安帆士公司與被告恆儀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被告陳正人、林睿駿分別擔任安帆士公司、恆儀公 司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及上開規定自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㈨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安帆士公司及 恆儀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安帆士公司與陳正人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恆儀公司與林睿駿連帶給付原告 10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⑸被告 安帆士公司、恆儀公司、陳正人及林睿駿不得未經原告同意 而使用我國公告第I282382 號專利及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他任何與原告上開專利權 範圍相同之產品。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委任律師於99年7 月23日具函回覆原告,第三點明白記 載:「大律師來函泛稱本所當事人之產品涉嫌侵害…系爭專 利,惟究係何種型號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第幾 項,以及如何落入,函文內容全未具體指明,亦未隨函檢附 鑑定報告」,並且敬告原告勿違反公平交易法,豈有承認「 販賣及製造系爭侵權產品之事實」。 ㈡纖福公司至少自97年1 月以來,其董事長一直是系爭專利權 人陳明澤,纖福公司下單給被告安帆士公司製造系爭專利產 品,假設其為纖福公司老闆的系爭專利產品,纖福公司豈有 不知之理?事實上,纖福公司根本是下單請被告安帆士公司 為其代工。依業界通念,委託代工莫不包含默示授權,委託 代工者主張為其代工之行為構成侵權,實屬天下奇聞。 ㈢原告雖提出國泰智慧財產權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主張被告侵害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惟該鑑定報告書之待鑑定物,乃編號「 A83-040 (A0000000)」之樣品,又依該鑑定報告第4 頁之「 待鑑定物外觀圖」(實為照片)所顯示之待鑑定物外觀無花 紋或迷彩圖樣,但原證2 即原告所指被告製造、販賣之布料 ,並無編號相吻合而外觀又與該待鑑定物外觀特徵相同之布 料。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構成要件之一既為「活性碳層係 由活性碳顆粒及熱熔膠粒,其熱熔膠經熱熔後,使活性碳膠 合布層間,而形成一有具有活性碳之布層結構」,則該鑑定 報告自應討論待鑑定物有無「熱熔膠粒」、有無「由該熱熔 膠粒與活性碳顆粒形成之活性碳層」、該熱熔膠粒是否「經 熱熔後使活性碳膠合布層間」等等問題。惟該鑑定報告第14 頁之「全要件比對分析表」,竟完全忽視上述問題,甚至連 待鑑定物有沒有「熱熔膠粒」均無一語交代。 ㈣所謂「A83-040 」為美國Scent-Lok 公司之產品編號,該Sc ent-Lok 公司曾下單給原告擔任董事長之纖福公司命其代工 製造,只是原告再轉單給被告而已,若原告仍主張原證2 產 品為系爭專利產品,則原告應說明其與美國Scent-Lok 公司 之關係為何?系爭專利技術究竟是自行研發還是由美國 Scent-Lok 公司開發? ㈤被告主張係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十分單純且早經公開,被告兩 家公司已分別於99年7 月30日、100 年1 月12日提出專利舉 發(案號分別為:000000000N01、000000000N02),智慧財 產局於100 年6 月20日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 專利舉發審定書,將系爭專利第1-5 項全部撤銷。又上開專 利舉發案件之引證案為西元1999年10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5, 972,427 號專利案(即被證四)、2003年5 月6 日公開之20 03/0000000 A1 公開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不具有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產品既係原告擔任其委託代工之買方纖福公司,又 豈有不知遭受「侵權」之理?則自纖福公司於97年12月17日 下單被告安帆士公司委託製造起算,至99年12月16日後侵權 行為請求權時效即告消滅。 ㈦在99年7 月6 日接獲原告警告信前,被告從不知如此簡單且 早已公開通行世界之技術有系爭專利之存在,況且被告為原 告擔任董事長之纖福公司代工製造系爭專利產品,正是信賴 一切合法。再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僅規定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 始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究竟兩家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於執 行何項業務時違反何項法令,又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均應 由原告舉證之。 ㈧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3年10月2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具有活性碳 之布層結構及其製法」發明專利,經智慧財產局於96年6 月 11日以公告第I282382 號核准專利,專利期間自96年6 月11 日起至103 年10月21日止,申請專利範圍計有5 項,第1 、 5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附屬項均附屬於第1 項(詳 本院卷第16-20 、197-212 頁)。 ㈡訴外人纖福公司於98年1 月8 日以總價122 萬0480元,由被 告安帆士公司出貨品名為「布A- 10 」、「布B-11」、「布 B-02」之布料產品(下稱被控侵權物品),被告安帆士公司 出貨予訴外人纖福公司之布料產品係委託被告恆儀公司代工 製造(詳本院卷第9 、92、97、35頁)。 ㈢系爭專利經被告安帆士公司向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經智慧 財產局於100 年6 月20日以1999年10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00 00000 號專利案、及1995年1 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認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應 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原告則於同年8 月1 日對前揭審定提 起訴願(詳本院卷第183 、219 頁)。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到第4項為無效。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事實概要:原告起訴原主張被控侵權物品侵害系爭專利第1 項(詳本院卷第10頁),嗣被告安帆士公司對系爭專利提起 舉發,經智慧財產局於100 年6 月20日以(100 )智專三( 三)05055 字第10020524990 號舉發審定書認系爭專利第 1-5 項均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詳本院卷第183 頁),原告於100 年8 月1 日對於前揭審 定提起訴願,認同智慧財產局認為系爭專利第1-4 項不具有 進步性之認定,而僅爭執系爭專利第5 項是否具有進步性( 詳本院卷第225 頁),並於本院100 年9 月9 日審理時自認 系爭專利第1-4 項無進步性(詳本院卷第275 頁),則原告 主張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爭專利第1 項之文義範圍侵害系爭 專利權,即屬無理由。嗣原告於本院100 年9 月9 日審理追 加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第5 項,被告則抗辯美國第 5,972,427 號專利(即被證四)與美國2003/0000000A1公開 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詳本院卷第275 頁)。 則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應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是否 具有進步性。 ㈡美國第5,972,427 號專利(即被證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有進步性: ⒈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一種具有活性碳之布 層結構製法,至少包含以下步驟:a.於工作台之適當位置設 有一料筒;b.並預先將活性碳顆粒及熱熔膠顆粒依一定比例 放入料筒中;c.料筒後端設置有一熱管;d.當第一布層經由 工作平台通過料筒時,其活性碳顆粒及熱熔膠顆粒即落入第 一布層之表面上;e.以通過熱管位置時,其熱熔膠粒熱熔狀 態而著附於活性碳之部份表面上;f.最後再與第二布層結合 而形成整體布層結構。」 ⒉次查美國公告第5,972,427 號專利之公告日期為88(即西元 1999)年10月26日,有專利公告1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 135 頁),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10月22日,故可作為比 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有無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則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經與美國公告 第5,972,427 號專利比對結果,如附件一所示,均僅為美國 公告第5,972,427 號專利之簡單技術變化,且未產生不可預 期之功效,自不具有進步性。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證四、五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有下列差異存在,⑴混合步驟不同:系爭專利以乾式製程, 使熱熔膠顆粒僅適量地附著於活性碳顆粒外側之局部表面上 ,被證四、五則係以溼式製程,形成液狀或膠狀混合物,導 致活性碳顆粒完全被混合物包裹,且所需之黏結劑顆粒遠較 系爭專利為多;⑵置料步驟不同:系爭專利係以固態方式灑 落,被證四、五則係以液狀或膠狀方式塗佈或印刷;⑶加熱 步驟不同:系爭專利僅針對該熱熔膠顆粒,使其熔融,被證 四則係針對該織物、覆蓋體及混合物同時進行加熱,以使黏 結劑顆粒完全溶解,故加熱範圍及溫度遠較系爭專利為大, 不符合節能環保訴求;⑷結合步驟不同:系爭專利執行於加 熱步驟後,被證四則係執行於加熱步驟前,亦使織物及覆蓋 體之纖維因高溫發生結構變化,故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5 項不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界定之「活性碳顆粒及熱熔 膠顆粒落入第一布層之表面」,為一般顆粒灑落之技術,就 一般通常知識而言,較被證四所界定「吸附劑顆粒、黏結劑 顆粒、水之攪拌後混合物噴灑於織物載體」,明顯未具有較 佳之分佈均勻度;且活性碳顆粒、熱熔膠顆粒之數值比例, 為業者因應不同需求所為之調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5 項亦未界定活性碳顆粒、熱熔膠顆粒之數值比例,難認被 證四黏結劑顆粒遠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多。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以固態方式落入第一布層之表 面,與被證四吸附劑顆粒、黏結劑顆粒、水之攪拌後混合物 後噴灑技術相較,為退一步之一般簡單灑落技術,故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有關置料步驟不同未具有無法預期功 效之增進。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活性碳顆粒及熱熔膠顆粒即 落入第一布層之表面上後再通過熱管,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5 項實質上為活性碳顆粒、熱熔膠顆粒、第一布層均 有進行加熱,並非如原告所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僅針對該熱熔膠顆粒加熱;且決定加熱範圍、溫度高低,為 布層業者依需求所為一般生產參數之簡單調整,故難認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界定之活性碳顆粒、熱熔膠顆粒 、第一布層均有進行加熱,較被證四更具有符合節能環保之 功能。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活性碳顆粒、熱熔膠顆粒、 第一布層進行加熱後再與第二布層結合,被證四為混合物、 織物載體與織物覆蓋體進行加熱,兩者僅為布層業者所為一 般加熱順序之簡易調整;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 界定之第一布層亦有加熱之步驟,該第一布層之結構是否會 發生變化,與溫度高低之設定,在相同溫度設定下,亦難認 被證四之纖維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更容易發生結 構變化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美國公告第5,972,427 號專利既可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有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第5 項顯屬 有得撤銷專利權之事由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系爭 專利第5 項之損害,自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安帆士 公司及恆儀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安帆士公司與陳正人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⑶被告恆儀公司與林睿駿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⑸被告安帆士公 司、恆儀公司、陳正人及林睿駿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我 國公告第I282382 號專利及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 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他任何與原告上開專利權範圍相同 之產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酌 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 論,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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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