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
原 告 陳明澤
訴訟
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嚴國杰專利代理人
被 告 安帆士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正人
被 告 恆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睿駿
共 同 楊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
9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原係主張其為我國公告第I282382 號
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嗣自認系爭專利第1項
不具有進步性,並於本院10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追加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
訴訟標的,
惟請求之基礎事實
仍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第I282382 號「具有活性碳之布層結構及其製法」發
明專利之專利權人,
期間自民國96年6 月11日起至103 年10
月21日止。
㈡被告安帆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帆士公司)前曾於98年間
指示製造商恆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儀公司)使用系
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製成具有活性碳布層結構之布料,再將
具有侵權之布料另行指示訴外人纖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纖福公司)加工製成成衣而販售。
㈢原告曾於99年7 月6 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等,被告安帆士
公司針對原告回函陳稱:「……且查本公司販售之產品,蓋
係來自本公司之供應商,而經該供應商告知,其使用之技術
,應無侵害他人專利之情事…」;恆儀公司回函:「……且
查本公司代工製造相關產品使用之技術,蓋係來自本公司之
客戶(即安帆士公司)之國外客戶所研發及授權技術…」等
抗辯,足見被告等確已承認有販賣及製造系爭專利產品之事
實。
㈣經原告以所有專利產品與被告製作之產品委請國泰智慧產權
事務所進行相關專利侵權鑑定後,證明被告製成布料產品技
術確已落入原告所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 項。
㈤系爭發明專利雖經智慧財產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
」之審定主文,惟原告業已依法提出訴願,舉發案尚未終結
確定。
㈥原告雖擔任訴外人纖福公司法定代理人,但公司內部業務向
屬分層負責,就訴外人纖福公司受被告指示進行成衣代工當
時,原告並
非知悉;縱使知悉,亦不得逕以
第三人纖福公司
曾為被告等代工製作成衣,即推論原告同意被告可繼續使用
系爭發明專利權之技術。
㈦原告於99年7 月間得知被告安帆士公司仍向恆儀公司指示生
產侵害系爭發明專利含碳布料,
乃發函制止,且被告安帆士
公司等於回函時亦不否認販售及製造有涉嫌侵害系爭發明專
利之含碳布料。顯見被告等於指示纖福公司加工後,仍持續
販賣、製造涉嫌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權之含碳布料產品,並無
被告所謂
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情事。
㈧
綜上所述,被告安帆士公司及恆儀公司分別以販賣及代工製
造之
態樣侵害原告專利權,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安帆士公司與被告恆儀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被告陳正人、林睿駿分別擔任安帆士公司、恆儀公
司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及
上開規定自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㈨為此,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安帆士公司及
恆儀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暨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安帆士公司與陳正人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恆儀公司與林睿駿連帶給付原告
10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⑸被告
安帆士公司、恆儀公司、陳正人及林睿駿不得未經原告同意
而使用我國公告第I282382 號專利及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他任何與原告上開專利權
範圍相同之產品。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委任律師於99年7 月23日具函回覆原告,第三點明白記
載:「大律師來函泛稱本所當事人之產品涉嫌侵害…系爭專
利,惟究係何種型號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第幾
項,以及如何落入,函文內容全未具體指明,亦未隨函檢附
鑑定報告」,並且敬告原告勿違反公平交易法,豈有承認「
販賣及製造系爭侵權產品之事實」。
㈡纖福公司至少自97年1 月以來,其董事長一直是系爭專利權
人陳明澤,纖福公司下單給被告安帆士公司製造系爭專利產
品,假設其為纖福公司老闆的系爭專利產品,纖福公司豈有
不知之理?事實上,纖福公司根本是下單請被告安帆士公司
為其代工。依業界通念,委託代工莫不包含默示授權,委託
代工者主張為其代工之行為構成侵權,實屬天下奇聞。
㈢原告雖提出國泰智慧財產權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主張被告侵害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惟該鑑定報告書之待鑑定物,乃編號「
A83-040 (A0000000)」之樣品,又依該鑑定報告第4 頁之「
待鑑定物外觀圖」(實為照片)所顯示之待鑑定物外觀無花
紋或迷彩圖樣,但原證2 即原告所指被告製造、販賣之布料
,並無編號相吻合而外觀又與該待鑑定物外觀特徵相同之布
料。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
構成要件之一既為「活性碳層係
由活性碳顆粒及熱熔膠粒,其熱熔膠經熱熔後,使活性碳膠
合布層間,而形成一有具有活性碳之布層結構」,則該鑑定
報告自應討論待鑑定物有無「熱熔膠粒」、有無「由該熱熔
膠粒與活性碳顆粒形成之活性碳層」、該熱熔膠粒是否「經
熱熔後使活性碳膠合布層間」等等問題。惟該鑑定報告第14
頁之「全要件比對分析表」,竟完全忽視上述問題,甚至連
待鑑定物有沒有「熱熔膠粒」均無一語交代。
㈣所謂「A83-040 」為美國Scent-Lok 公司之產品編號,該Sc
ent-Lok 公司曾下單給原告擔任董事長之纖福公司命其代工
製造,只是原告再轉單給被告而已,若原告仍主張原證2 產
品為系爭專利產品,則原告應說明其與美國Scent-Lok 公司
之關係為何?系爭專利技術究竟是自行研發還是由美國
Scent-Lok 公司開發?
㈤被告主張係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十分單純且早經公開,被告兩
家公司已分別於99年7 月30日、100 年1 月12日提出專利舉
發(案號分別為:000000000N01、000000000N02),智慧財
產局於100 年6 月20日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
專利舉發審定書,將系爭專利第1-5 項全部撤銷。又上開專
利舉發案件之引證案為西元1999年10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5,
972,427 號專利案(即被證四)、2003年5 月6 日公開之20
03/0000000 A1 公開案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不具有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產品既係原告擔任其委託代工之買方纖福公司,又
豈有不知遭受「侵權」之理?則自纖福公司於97年12月17日
下單被告安帆士公司委託製造起算,至99年12月16日後侵權
行為
請求權時效即告消滅。
㈦在99年7 月6 日接獲原告警告信前,被告從不知如此簡單且
早已公開通行世界之技術有系爭專利之存在,況且被告為原
告擔任董事長之纖福公司代工製造系爭專利產品,正是信賴
一切合法。再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僅規定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
始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究竟兩家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於執
行何項業務時違反何項法令,又與本件有何
因果關係?均應
由原告舉證之。
㈧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3年10月2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具有活性碳
之布層結構及其製法」發明專利,經智慧財產局於96年6 月
11日以公告第I282382 號核准專利,專利期間自96年6 月11
日起至103 年10月21日止,申請專利範圍計有5 項,第1 、
5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附屬項均附屬於第1 項(詳
本院卷第16-20 、197-212 頁)。
㈡訴外人纖福公司於98年1 月8 日以總價122 萬0480元,由被
告安帆士公司出貨品名為「布A- 10 」、「布B-11」、「布
B-02」之布料產品(下稱被控侵權物品),被告安帆士公司
出貨予訴外人纖福公司之布料產品係委託被告恆儀公司代工
製造(詳本院卷第9 、92、97、35頁)。
㈢系爭專利經被告安帆士公司向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經智慧
財產局於100 年6 月20日以1999年10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00
00000 號專利案、及1995年1 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認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應
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原告則於同年8 月1 日對前揭審定提
起訴願(詳本院卷第183 、219 頁)。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到第4項為無效。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事實概要:原告起訴原主張被控侵權物品侵害系爭專利第1
項(詳本院卷第10頁),嗣被告安帆士公司對系爭專利提起
舉發,經智慧財產局於100 年6 月20日以(100 )智專三(
三)05055 字第10020524990 號舉發審定書認系爭專利第
1-5 項均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詳本院卷第183 頁),原告於100 年8 月1 日對於前揭審
定提起訴願,認同智慧財產局認為系爭專利第1-4 項不具有
進步性之認定,而僅爭執系爭專利第5 項是否具有進步性(
詳本院卷第225 頁),並於本院100 年9 月9 日審理時自認
系爭專利第1-4 項無進步性(詳本院卷第275 頁),則原告
主張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爭專利第1 項之文義範圍侵害系爭
專利權,即屬無理由。嗣原告於本院100 年9 月9 日審理追
加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第5 項,被告則抗辯美國第
5,972,427 號專利(即被證四)與美國2003/0000000A1公開
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詳本院卷第275 頁)。
則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應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是否
具有進步性。
㈡美國第5,972,427 號專利(即被證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有進步性:
⒈
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一種具有活性碳之布
層結構製法,至少包含以下步驟:a.於工作台之
適當位置設
有一料筒;b.並預先將活性碳顆粒及熱熔膠顆粒依一定比例
放入料筒中;c.料筒後端設置有一熱管;d.當第一布層經由
工作平台通過料筒時,其活性碳顆粒及熱熔膠顆粒即落入第
一布層之表面上;e.以通過熱管位置時,其熱熔膠粒熱熔狀
態而著附於活性碳之部份表面上;f.最後再與第二布層結合
而形成整體布層結構。」
⒉次查美國公告第5,972,427 號專利之公告日期為88(即西元
1999)年10月26日,有專利公告1 件在卷
足憑(詳本院卷第
135 頁),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10月22日,故可作為比
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有無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則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經與美國公告
第5,972,427 號專利比對結果,如附件一所示,均僅為美國
公告第5,972,427 號專利之簡單技術變化,且未產生不可預
期之功效,自不具有進步性。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證四、五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有下列差異存在,⑴混合步驟不同:系爭專利以乾式製程,
使熱熔膠顆粒僅適量地附著於活性碳顆粒外側之局部表面上
,被證四、五則係以溼式製程,形成液狀或膠狀混合物,導
致活性碳顆粒完全被混合物包裹,且所需之黏結劑顆粒遠較
系爭專利為多;⑵置料步驟不同:系爭專利係以固態方式灑
落,被證四、五則係以液狀或膠狀方式塗佈或印刷;⑶加熱
步驟不同:系爭專利僅針對該熱熔膠顆粒,使其熔融,被證
四則係針對該織物、覆蓋體及混合物同時進行加熱,以使黏
結劑顆粒完全溶解,故加熱範圍及溫度遠較系爭專利為大,
不符合節能環保訴求;⑷結合步驟不同:系爭專利執行於加
熱步驟後,被證四則係執行於加熱步驟前,亦使織物及覆蓋
體之纖維因高溫發生結構變化,故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5 項不具有進步性
云云。
惟查: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界定之「活性碳顆粒及熱熔
膠顆粒落入第一布層之表面」,為一般顆粒灑落之技術,就
一般通常知識而言,較被證四所界定「吸附劑顆粒、黏結劑
顆粒、水之攪拌後混合物噴灑於織物載體」,明顯未具有較
佳之分佈均勻度;且活性碳顆粒、熱熔膠顆粒之數值比例,
為業者因應不同需求所為之調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5 項亦未界定活性碳顆粒、熱熔膠顆粒之數值比例,
難認被
證四黏結劑顆粒遠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多。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以固態方式落入第一布層之表
面,與被證四吸附劑顆粒、黏結劑顆粒、水之攪拌後混合物
後噴灑技術相較,為退一步之一般簡單灑落技術,故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有關置料步驟不同未具有無法預期功
效之增進。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活性碳顆粒及熱熔膠顆粒即
落入第一布層之表面上後再通過熱管,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5 項實質上為活性碳顆粒、熱熔膠顆粒、第一布層均
有進行加熱,並非如原告
所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僅針對該熱熔膠顆粒加熱;且決定加熱範圍、溫度高低,為
布層業者依需求所為一般生產參數之簡單調整,故難認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界定之活性碳顆粒、熱熔膠顆粒
、第一布層均有進行加熱,較被證四更具有符合節能環保之
功能。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活性碳顆粒、熱熔膠顆粒、
第一布層進行加熱後再與第二布層結合,被證四為混合物、
織物載體與織物覆蓋體進行加熱,兩者僅為布層業者所為一
般加熱順序之簡易調整;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
界定之第一布層亦有加熱之步驟,該第一布層之結構是否會
發生變化,與溫度高低之設定,在相同溫度設定下,亦難認
被證四之纖維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更容易發生結
構變化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美國公告第5,972,427 號專利既可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有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第5 項顯屬
有得撤銷專利權之事由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系爭
專利第5 項之損害,自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安帆士
公司及恆儀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安帆士公司與陳正人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⑶被告恆儀公司與林睿駿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⑸被告安帆士公
司、恆儀公司、陳正人及林睿駿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我
國公告第I282382 號專利及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
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他任何與原告上開專利權範圍相同
之產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酌
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述
論,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