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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 原   告  康美郎        林麗珍 共   同  賴文智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張桂芳律師 被   告  徠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茂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 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 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徠鎰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徠鎰公司)及林茂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不得使用、製造、販賣或進口侵害 原告所有新型專利第212158號「調整型爐架結構改良」(下 稱系爭專利三)及新式樣專利第77964 號「第十類飲食器及 廚房用具爐架」(下稱系爭專利一)暨聯合新式樣專利「爐 架聯合㈠」(下稱系爭專利二)(以上三專利合稱系爭專利 )專利權物品。⒊判決確定後,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4日 內將判決書之主文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之頭版,標題字 體18點,主文內容之字體12點,其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⒋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5 頁)。原告 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具狀減縮聲明第2 項為「被告不得使 用、製造、販賣或進口侵害原告所有新型專利第212158號『 調整型爐架結構改良』專利權物品」(本院卷㈠第130 頁) ;再於101 年4 月19日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徠 鎰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新型專利第212158號『調整型爐架結構 改良』專利權物品」及第3 項聲明為「被告徠鎰公司應於原 告勝訴判決確定後,將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主文刊登在聯 合報、中國時報之頭版,標題字體18點,主文字體12點,其 費用由被告徠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另就假執行聲請部分 ,減縮為僅就聲明第1 項損害賠償之請求為之,並經被告當 庭同意(本院卷㈡第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原告林麗珍為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 權人,專利權期間至101 年6 月22日止;原告康美郎為系爭 專利三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2年9 月1 日至102 年11 月28日止。被告徠鎰公司所製造、銷售之「可調爐架」及 「不鏽鋼調整爐架」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未經原告 二人授權,逕行實施系爭專利,並販賣系爭侵權產品,已侵 害系爭專利。經原告於99年9 月間委請育德國際專利商標事 務所鑑定結果,系爭侵權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原 告乃發函請求被告停止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專利一與系爭專利二部分:由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 二之圖面比對系爭侵權產品可知,系爭侵權產品與系爭專 利一及系爭專利二構成近似,且與系爭專利二圖面相同。 ⒉系爭專利三部分:系爭專利三係一種調整型爐架結構改良 ,包含有數道單位爐框(或銜接框段)在其套合段開設有 槽孔,來作為相臨二構件相互搭靠重疊能藉由數只螺固元 件依序貫穿並配合翼形螺帽鎖成一體。其特徵在於每一 單位爐框其套合段臨靠貫穿槽孔兩旁表層面切方位形成 有一道以上突出部;據此,數道單位爐框(或銜接框段) 在相互交接處作搭靠並以螺固元件施予貫穿及螺帽旋鎖定 位,能藉由適切段落設置之突出部來提昇組成之爐架此 交接構件相應層面之間保持有更佳之迫緊牽掣實施。而系 爭產品在四個相互組合的爐框上,亦同樣設計有突出部, 作為其彼此交接構件在利用螺帽旋鎖時,達到更加緊固之 作用,與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相同。 ㈢系爭專利不具應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部分: ⑴被證1 為新型專利,其專利說明書主要在描述爐架改良 之結構及功能,其說明文字內容並未描述爐架之外觀形 狀,其所使用多個圖示之爐架外型各不相同,是被證1 之圖面僅為完整表達及顯示爐架之一般外型。而系爭專 利一及系爭專利二特別強調視覺美感,其波浪狀之弧度 與傾斜角度及各組件之修邊或延伸,相較於傳統爐架之 未修邊或未經設計之角度,角度與弧度之變化自構成新 式樣專利保護之重點。又被證1 所使用圖面之爐架與系 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有所不同,且其說明用圖示不足 以推翻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之新穎性,是被證1 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二於架設部件之上緣、架設部件之下緣、架設 部件懸空處之比例(長邊)、架設部件懸空處之比例( 短邊)、架設部件與爐架接合處、架設部件與爐框交界 處之插角造型、長條橢圓孔之配置與角度等,各單位元 件本身形狀與被證1 專利說明書所使用作為說明圖面之 第二圖各有不同,其相互間之構成與構成之配置關係, 更與被證1 之第二圖有所不同,在視覺上整體效果迥然 不同,顯孰悉該項技藝者基於被證1 所能輕易思及, 故被證1 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創作性。 ⒉系爭專利三部分: ⑴系爭專利三之主要特徵在於套合段上槽孔兩側之突出部 ,使爐架除可以套合段調整大小並以螺絲鎖住外,螺絲 本身亦能密合於爐架的套合段,使套合段不致滑動,此 為被證1 所無之設計。而被證2 及被證3 之申請專利範 圍在於螺絲本身藉由改良之套筒而拴緊且因力學作用膨 脹而深入所釘住之牆壁,不僅申請專利之物品及專利範 圍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且其使用之概念及效能,主要 在於螺絲之套筒採「多瓣式之組合」之改良而可提高螺 絲套筒之「厚度或材料硬度」,與系爭專利之主要效能 在使螺絲與爐架套合段之緊密結合無關。又系爭專利之 突出部設於套合段上,槽孔之兩側,而被證2 及被證3 之凸體則設於螺絲之套筒,係在螺絲套筒套入並打入牆 壁中時結合多瓣式套筒受力後之連續變化(元件會變形 )而發揮功能,兩者之物理性質不同,足見被證1 結合 被證2 或被證3 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三不具進步性。 ⑵又被證7 之「爐框本身」並非可調式,其調整功能,表 現在藉由軌道滑動之底支撐片及底支撐片與輔助片之結 合。至底支撐片與輔助片間調整方式則為「直立弧狀式 之角度調整」,係以不改變爐框的長度與寬度為前提, 與系爭專利三以爐框本身之調整結構完全相反,兩者於 外觀及整體結構上不同。又被證7 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 將相當於系爭專利一之「架設部件」拆解成底支撐片及 輔助片兩個元件,相互間以螺栓穿過結合孔接著,再以 凸點及凹槽之對應組合調整角度同時固定,是被證7之 凸點,必須崁入相對應之凹槽,才能發揮固定之功能, 是其技術特徵,重點在凸點與凹槽相互間對應之「崁合 」關係所構成之非平面,與系爭專利三使用之物理作用 和性質全然不同,故被證1 與被證7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㈣有關損害賠償金額計算部分: ⒈原告二人以系爭專利一至系爭專利三製造76941 可調爐架 及L-399430可調爐架等商品,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 月31日止,該76941 可調爐架每組(二入)之批發價約為 100 元、零售價約為200 元,兩年銷售量各為24,681組及 20,094組,故銷貨金額各為1,972,391 元及1,612,265 元 ,而L-399430可調爐架每組(一入)之零售價約200 元、 批發價約100 元,兩年銷售量各為10,940組及9,642 組, 故銷貨金額各為908,475 元及804,878 元,若以製作及銷 售成本約為批發價75% 計算,即以毛利率25% 計算,則每 年收益均超過60萬元(計算式:98年部分為1,972,391 元 ×25% +908,475 元×25% =720,216.5 元;99年部分為 1,612,265 元×25% +80 4,878元×25% =604,285.75 元)。又原告所生產上開兩種可調爐架,自99年9 月1 日 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銷貨量各為8176.5組及3,607 組 ,相較去年同時期之14,964.5組及7,116 組銷售量,銳減 將近50% ,損害金額為40萬元以上。 ⒉被告未經授權即實施系爭專利並販賣侵權商品等,原告二 人至少損失授權金已達60萬元。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 定,得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原告 請求至少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又被告林茂益為被告徠 鎰公司之負責人,依專利法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應與被告徠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有關排除侵害與登報部分: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一至系爭專利 三構成對原告之營業信譽之損害,非經登報不足以回復原告 之營業信譽,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及第129 條準用第89 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3 項所示。另依專利法第108 條 及第129 條準用第84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 ㈥爰聲明: ⒈被告徠鎰公司及林茂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徠鎰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新型專利第212158號『調整 型爐架結構改良』專利權物品。 ⒊被告徠鎰公司應於原告勝訴判決確定後,將最後事實審確 定判決之主文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之頭版,標題字體 18點,主文字體12點,其費用由被告徠鎰實業有限公司負 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1項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有關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部分: ⒈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1 係88年10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證書號數372603 號「瓦斯爐架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 於系爭專利一之申請日89年6 月23日,屬於系爭專利一 之先前技術。又被證1 第二圖所示之瓦斯爐架包含複數 搭接組合的架體,每一架體包括有一轉角部,該轉角部 上延伸二垂直的延伸段,其中一延伸段上設有一凹置平 面,該凹置平面與另一延伸段上各設有長條狀之橢圓孔 ,該轉角部之對角線方位上豎設架設部件,架設部件之 頂端呈朝下傾設波紋狀,以及轉角部與延伸段之外側端 緣處設有抵觸部,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的主要設計特 徵,是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1 所示垂直狀之內側端緣處與系爭專利一所示傾斜 狀之內側端緣處雖不完全相同,然被證1 與系爭專利一 僅在內側端緣處具有傾斜角度上之差異,於整體視覺感 上並無明顯差異,應屬近似之設計。另系爭專利一之架 設部件的端部外形,於整體外形觀之,僅於底視圖可見 局部外形,而底視圖於爐架技藝中,非屬視覺正面,足 見系爭專利一所示架設部件之端部外形非為主要設計特 徵。又系爭專利一之片狀元件有一傾斜斜邊,斜邊上具 有四個波浪狀修飾之設計,而被證1 之片狀元件有一傾 斜斜邊,其斜邊上具有三個波浪狀修飾之設計,至系爭 專利二之片狀元件有一傾斜斜邊,斜邊上具有五個波浪 狀修飾之設計,原告認定系爭專利二與系爭專利一之差 異屬於「近似設計」,因此被證1 與系爭專利一之波浪 狀修飾之個數差異,屬於近似之範圍,產生之視覺效果 相同。系爭專利一之片狀元件底端凸出立體凸塊,以及 立體凸塊凸出L形本體的底面,因此立體凸塊屬於非外 顯於爐架主視面的修飾設計,而系爭專利一之片狀元件 下緣呈彎弧設計,被證1 之片狀元件下緣呈垂直設計,     為細微簡易之變更,以整體視覺性設計,系爭專利一所     產生的視覺效果與被證1 相同,足見被證1 可證明系爭     專利一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一之內側 端緣處與被證1 之內側端緣處之差異在於彎折角度之差異 ,且內側端緣處所佔整體的視覺面積僅一小部分,整體而 論,系爭專利一構成三要素之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 皆與被證1 相同或近似,且整體外觀設計上並未產生特異 之視覺效果,復以系爭專利一之架設部件與被證1 之架設 部件,於外露於架體之外形設計極為相似,僅波浪狀之凹 凸數目有差異,而架設部件之端部插設於架體,且僅部份 外顯於架體底面,於整體設計上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 ,是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備創作性。 ⒊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二為系爭 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兩者之主要差異為「槽孔兩旁適切 段落為突設」,此差異所佔據之空間比例甚小,不影響兩 者近似之事實。又系爭專利二與系爭專利一之差異僅在波 浪之個數、傾斜角度、修邊或延伸,此等差異係屬聯合新 式樣制度中所稱之「近似設計」,是被證1 與系爭專利一 之差異屬於近似之範圍,而被證1 與系爭專利一為運用於 相同物品之近似設計,乃屬近似之新式樣,而系爭專利二 為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不得單獨主張專利權,並從 屬於系爭專利一,依系爭專利二核准當時適用90年10月24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17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具有應撤銷原因,則系爭專利二亦具有應撤銷原因,是以 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新穎性。 ⒋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創作性:被證1 可證明系爭 專利一不具創作性,而系爭專利二既為系爭專利一之聯合 新式樣,則原新式樣專利權撤銷或消滅者,聯合新式樣專 利權應一併撤銷或消滅,故系爭專利二亦具有撤銷之原因 。 ⒌被證1 與被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採用兩段式界定技術特 徵,其主要技術特徵為「套合段臨靠貫穿槽孔兩旁表層 面適切方位形成有一道以上突出部」,亦即系爭專利三 之主要技術特徵為突出部之設計,其中設置凸出部件以 增加迫緊結合力、牽掣力之設計係廣泛運用於機構各類 領域之習知技術。又被證1 與被證2 均屬系爭專利三申 請前已公開之技術,其中被證1 與系爭專利三乃屬同一 技術領域之爐架技術,而於系爭專利三之先前技術及申 請專利範圍中前言部分所載明之技術,即為被證1 所揭 露之技術,且系爭專利三與被證1 之差別,僅在於突出 部之設計,而突出部之設計本意在於增加迫緊之結合力 ,然於機械設計上,藉由突出部之設計增加迫緊之效果 ,即屬習知技術,此由被證2 所示「膨脹螺栓其套筒」 可知,則被證2 與被證1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三 之「突出部」於其他技術領域中已普遍見及,將此習知 技術加諸於被證1 之爐架上,故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2 之凸體於套筒被迫張開時,弧形元件上之凸體強 力卡掣於壁孔,形成在適切非平面相互抵著接觸下,達 到增加迫緊力之效果。而系爭專利三使用突出部之技術 手段與產生的功效,與被證2 揭露之凸點相同,並未產 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不具備功效增進,且系爭專利三藉 由螺固元件旋鎖定位之觀念與被證2 亦藉由旋鎖後產生 緊迫之作用,在固定強度及作動原理上完全相同。是被 證1 與被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不具進步性。 ⒍被證1 與被證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3 不具進步性:被 證3 係於89年6 月11日公開之中華民國證書號數394334號 「膨脹螺栓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被證1 與被證3 同 樣屬系爭專利三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又被證1 之二獨立 組件係藉由螺絲所鎖固,目的在藉由鎖固組件達到組合之 目的,而被證3 之技術領域即為達到鎖固目的之「膨脹螺 栓」,兩者均屬藉由鎖固達到固結目的之技術,乃屬相關 之技術領域。且熟習爐架技術者若藉助被證1 使爐架進行 寬幅調整時,倘若擬使獨立組件之套合段在藉由螺絲鎖固 時更加牢固,即會思及同屬鎖固組件之技術領域中,是否 已有解決之技術手段,此時易由被證3 思及可解決之技術 ,故被證1 與被證3 係屬相關之技術領域。另被證3 揭示 套筒置入孔洞之壁面,藉凸體及長狹槽之設計,使凸體強 力卡掣於壁面,形成在適切非平面相互抵著接觸下,達到 增加套筒與壁面之間迫緊力的效果。而系爭專利三使用突 出部之技術手段與產生之功效,與被證3 揭示之凸點相同 ,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不具備功效增進,且系爭專 利三藉由螺固元件旋鎖定位之觀念,與被證3 藉由旋鎖後 產生緊迫之作用,在固定強度及作動原理上相同。是被證 1 與被證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不具進步性。 ⒎被證1 與被證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7 為證書號數157823號(公告第384970號)之「可 呈多角度調整之爐架裝置」新型專利,係於89年3 月11 日公告之新型專利案,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3 之申 請日90年11月29日,屬於爭專利三之先前技術。由被證 7 說明書與圖式第三圖A 之局部放大圖可知,輔助片係 藉由螺栓所設於底支撐片,以及輔助片上設有環狀排列 之凸點,底支撐片設有配合凸點之凹槽,使輔助片可調 整組接後之傾斜角度,於螺栓鎖固之後,凸點可嵌合於 凹槽,形成非平面之抵著接觸關係並定位。 ⑵被證7 與系爭專利三均同屬「爐架」之技術領域,且於 輔助片之表面已形成與系爭專利三突出部對應之凸點技 術。系爭專利三與被證7 均係利用突出結構達卡掣功能 ,兩者之整體結構、實施方式及達成功效均相同。又系 爭專利三與被證1 之差別僅在於「突出部」之設計,然 被證7 可證明於爐架之技術領域中此「突出部」之設計 亦屬習知,而被證7 所示輔助片之表面已設置環狀排列 之凸點,雖此凸點於組合狀態時,係嵌入於凹槽內,惟 於輔助片旋動而尚未使凸點嵌入於凹槽內時,凸點係與 底支撐片之平面接觸,而在中央有螺栓鎖固之情況下, 此時之狀態即與系爭專利3 突出部之作用完全相同,而 被證7 所呈現非平面的抵著接觸關係與系爭專利三完全 相同,故被證7 與被證1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不具 進步性。 ㈡有關系爭侵權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至系爭專利三申請專 利範圍部分: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一間並不符合文義讀取, 尤其於凹置平面、轉角部及架設部件等處之設計均有顯著差 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一之範圍中。另系爭專利二 為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系爭專利二無法單獨主張其權 利,故在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情況下 ,無須進行與系爭專利二之比對分析。又系爭專利三之先前 技術或被證1 可證明系爭侵權產品之結構大部分屬系爭專利 三申請前即已存在之技術,是結合被證2 與被證3 自可證明 系爭侵權產品之設計係業界習用之技術,而早於系爭專利三 申請前即已存在之技術,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三之權利。 ㈢有關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被告向中國大陸廠商購買系爭侵權 產品,僅進貨一次,進貨數量為2,016 件,購買單價為人民 幣7 元,且被告僅有銷售行為,並未委託中國大陸工廠製造 ,故無製造行為,而被告出售予中盤商之價格為新臺幣52元 至60元間。又原告承認僅查到被告之銷售行為,無法證明其 他行為,是原告主張其減少銷售量係因被告出售系爭侵權產 品所致,即有謬誤。又原告主張授權他人實施之合理權利金 為30萬元,惟未證明之,復以「爐架」產品獲准之專利為數 不少,原告主張合理權利金為30萬元已有高估。況被告收到 原告之函件後已停止銷售系爭產品,原告取得之產品係銷售 末端之店家所出售,並非被告所出售,該300 元之售價乃末 端店家出售之價格。至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85條規定,酌定 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亦有未洽。且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 79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㈣有關排除侵害與登報部分:被告僅銷售系爭產品,被告並無 製造行為,而且被告收到原告之函件後,即已停止而不再銷 售。依專利法第89條規定及本院100 年度民聲字第26號民事 裁定、99年度民專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等意旨可知,權利人 得請求登報之時點,係判決勝訴確定後,始向法院聲請裁定 將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登報,是原告訴請登報,於法自有未 合。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㈡第3 、4 頁之準備程序筆 錄): ㈠原告林麗珍為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權人;原告康美郎為系 爭專利三之專利權人。 ㈡被告有收到原告所發原證4 、原證5 之函件。 ㈢原證6、原證7、原證8之瓦斯爐架為被告所販賣之商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一、二部分: ⒈系爭專利一、二內容: ⑴系爭專利一「爐架」形狀之新式樣設計,主要為提供使 用於一般瓦斯爐具上在預置放需烹煮加熱的鍋具之間所 架設定位之具可調節組合式的爐架產品,有別傳統一體 成型的爐架予人呆板單調,而特展現具有美感之視覺效 益。本創作所依據設計的「爐架」,其整體外觀為呈垂 直向延伸合宜長度的既設造形,其外側端緣往下彎折有 一截合宜高度的抵觸部;沿著表層面的一端朝外側合宜 段落具以凹置平面,在凹置平面與另一端朝外側方位的 表層面上各設有長條橢圓孔;而爐架兩側延伸段的轉角 部為採圓弧修邊,且朝外側的圓弧修邊略小於朝內側的 圓弧修邊;另於轉角部的對角線方位上豎具有頂端呈朝 下傾設波紋狀的架設部件;本創作爐架整體造形的運用 上,凸顯較該類別產品在外觀上更具精緻獨穎的視覺美 感者。 ⑵系爭專利二,其整體外觀為呈垂直向延伸出合宜長度的 既設造形,由L 形延伸框架之交界角落組設有架設部件 ,及框架層面開具有條槽孔為造形基礎;本案聯合強調 之造形重點是在:L 形爐架臨交界部位之架設部件為作 複數道密集排列之弧曲抵掣段形態設立;循著其中稍略 凹置之框架其內側層面是與另側框架作同一平齊形態設 立;及沿該凹置框架所具條槽孔兩旁適切段落為突設以 頂抵凸部,來配合相應爐架作套置可具更佳迫緊接觸; 對該架設部件之底側層面突設有爪狀連接部來與爐架表 層面作連結;藉由以上所運用之爐架設計在搭配整體造 形來傳達其律動視覺美感之設立。 ⑶其圖式如附圖1所示。 ⒉系爭專利一、二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判斷: ⑴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 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 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 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 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提出之引證分析: 被證1 :為88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瓦 斯爐架之改良結構」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一 申請日(89年6 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一相關之先前 技術。其圖式如附圖2 。 ⑶被證1不可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一申請日為89年6 月23日,公告日90年12月 1 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其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 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專利法 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②系爭專利一參酌圖說之創作特點,並經整體觀察,為 一略呈L 形直角圓弧彎折的本體,其斷面略呈ㄇ字形 凹置平面,L 形本體延伸兩邊長,其中一邊於近彎折 處有一階層的斷差,又兩邊長凹置平面上各有雙頭圓 弧修飾的長矩形露空,另於兩邊長之間的直角端圓弧 彎折處上方縱向設有一片狀元件,該片狀元件有一傾 斜斜邊,其斜邊上具有呈波浪狀修飾之設計,片狀元 件底端凸出立體凸塊,片狀元件下緣與底端呈圓弧設 計。 ③被證1 係為一具有四圓角的矩形基座,其中一圓角為 一略呈L 形直角圓弧彎折的本體,該本體斷面呈ㄇ形 凹置平面,L 形凹置平面本體延伸兩邊長,其中一邊 於近彎折處有一階層的斷差,又兩邊長凹置平面上各 有雙頭圓弧修飾的長矩形露空,另於兩邊長之間的直 角端圓弧彎折處上方縱向設有一片狀元件,該片狀元 件有一傾斜斜邊,其斜邊上具有呈波浪狀修飾之設計 (參附圖2)。 ④系爭專利一與被證1 比對,系爭專利一係一略呈L 形 直角圓弧彎折的本體,被證1 係為一具有四圓角的矩 形基座,其中一圓角為一略呈L 形直角圓弧彎折的本 體;系爭專利一本體斷面略呈ㄇ字形,L 形本體兩側 延伸兩邊長,被證1 本體斷面呈ㄇ形凹置平面,L 形 凹置平面本體延伸兩邊長;系爭專利一本體兩邊長上 方各有雙頭圓弧修飾的長矩形露空,被證1 兩邊長凹 置平面上各有雙頭圓弧修飾的長矩形露空;系爭專利 一兩邊長之間的直角端圓弧彎折處上方縱向設有一片 狀元件,該片狀元件有一傾斜斜邊,其斜邊上具有呈 4 個波浪狀修飾之設計,片狀元件底端凸出立體凸塊 ,片狀元件下緣呈彎弧設計,被證1 兩邊長之間的直 角端圓弧彎折處上方縱向設有一片狀元件,該片狀元 件有一傾斜斜邊,其斜邊上具有呈3 個波浪狀修飾之 設計,片狀元件下緣呈垂直設計。系爭專利一與被證 1 之差異主要在於:系爭專利一之片狀元件有一傾斜 斜邊,其斜邊上具有呈4 個波浪狀修飾之設計,片狀 元件底端凸出立體凸塊,片狀元件下緣呈彎弧設計, 而被證1 片狀元件有一傾斜斜邊,其斜邊上具有呈3 個波浪狀修飾之設計,片狀元件下緣呈垂直設計。由 於系爭專利一之片狀元件波浪狀修飾之設計、底端凸 出立體凸塊、下緣呈彎弧設計與被證1 不同,經異時 異地整體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設計,以普通消 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專利一所產生與被證1 之 視覺效果不同,系爭專利所產生的視覺印象尚不足以 使普通消費者將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誤認為是被證1 ,而產生混淆的視覺印象,故系爭專利一與被證1 之 整體設計不相同亦不近似,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一不具新穎性。 ⑷被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創作性: ①系爭專利一與被證1 比對,如上所述,其差異在於系 爭專利1 之片狀元件有一傾斜斜邊,其斜邊上具有呈 4 個波浪狀修飾之設計,片狀元件底端凸出立體凸塊 ,片狀元件下緣呈彎弧設計與L 形本體相接,而被證 1 片狀元件有一傾斜斜邊,其斜邊上具有呈3 個波浪 狀修飾之設計,片狀元件下緣呈垂直設計,已如前述 。系爭專利一傾斜斜邊上之波浪修飾設計與被證1 相 較,僅波浪之數量有差異,該差異並未使系爭專利一 呈現明顯的視覺效果;另系爭專利一片狀元件下緣彎 折與L 形本體相接處之小弧角修飾係一細微簡易增加 之變更,該小弧角之修飾於整體造形上也未形成顯著 之視覺效果;至於系爭專利一之片狀元件底端凸出立 體凸塊設計係因應與L 形本體相接合而衍生,屬於物 品上功能性配合之設計;整體觀之,系爭專利一係熟 習該項技藝者依據被證1 之內容所易於思及,故被證 1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創作性。 ②原告主張被證1 為新型,保護內涵與新式樣專利不同 ,不得作為推翻新式樣專利有效證據云云,惟按被證 1 雖屬一新型專利案,但參酌其專利說明書之技術內 容以及圖式,已能理解圖式之爐架呈現之外觀形狀, 故原告主張不足採。 ③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一之架設部件上緣係屬較密集排列 波浪,而被證1 之波浪僅有3 個云云,又即便波浪造 型的波浪數相同,但在數個波浪之排列及幅度究竟漸 大、漸緩、一樣或者寬窄交錯,在波浪形狀所構成的 整體律動性就會產生視覺上的不同云云。惟系爭專利 一與系爭專利二之差異包括架設部件波浪狀修飾,按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原新式樣近似,應申請為原新式 樣之聯合新式樣,是以系爭專利二架設部件呈現之波 浪狀核屬為系爭專利一之近似範圍,足證波浪之數量 改變應屬簡易之變更,則被證1 之波浪雖僅有3 個, 但與系爭專利一相較,顯此為可簡易變更之事項,又 該波浪之數量改變並未使系爭專利一呈現明顯的視覺 效果,故原告所述不足採。 ④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一之架設部件之下緣角度、架設部 件懸空處之比例及長條橢圓孔之配置與角度與被證1 有所差異云云。惟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設計係就先前技 藝中之設計的位置變化及尺寸變化為易於思及,不具 創作性,就系爭專利一與被證1 比對,上揭原告所稱 差異,僅造型比例上之稍微改變,整體設計並未產生 特異之視覺效果。再者原告主張架設部件與爐架接合 處為2 個爪型接腳,而被證1 接腳造形與系爭專利一 不同云云。經查系爭專利一及二之差異點其中之一為 片狀元件底端凸出爪部設計(即原告所稱架設部件) ,是以片狀元件底端凸出設計屬於系爭專利一之近似 範圍,況查片狀元件底端凸出立體凸塊係為與基座相 接合,屬於物品上以功能考量為主設計,非屬呈現主 要視覺效果之設計,綜合判斷系爭專利一與被證1之 差異處,應屬熟習該項技藝者所易於思及變更,原告 之理由不足採。 ⑸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專利法第117 條之1 規 定聯合新式樣專利權從屬於新式樣專利權,不得單獨主 張,又原新式樣專利權撤銷或消滅者,聯合新式樣專利 權應一併撤銷或消滅,是以本系爭專利二應從屬於系爭 專利一專利權,不得單獨主張,系爭專利一既因不具創 作性而有應撤銷原因,系爭專利二即失所附麗,原告不 得單獨憑以對被告有何主張。 ㈡原告主張被告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三部分: ⒈系爭專利三之技術內容:  ⑴該創作是提供一種調整型爐架結構改良,是在提供每一 單位爐框其套合段臨靠貫穿槽孔兩旁表層面適切方位形 成有一道以上突出部,來配合相應單位爐框(或銜接框 段)在相互搭靠重疊,並藉由螺固元件將彼此相搭設構 件施予貫穿及以翼形螺帽旋鎖定位,能令整個藉由數道 單位爐框(或配合銜接框段)組成之爐架在彼此交接構 件相應層面之間保持有更佳牢固之牽掣定位。其圖式如 附圖3 。 ⑵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 一種調整型爐架結構改良,包含有數道單位爐框( 或銜 接框段) 在其套合段開設有槽孔,來作為相臨二構件相 互搭靠重疊能藉曲數只螺固元件依序貫穿並配合翼形螺 帽旋鎖成一體;其特徵是在: 每一單位爐框其套合段臨 靠貫穿槽孔兩旁表層面適切方位形成有一道以上突出部 ;據此,數道單位爐框(或銜接框段)在相互交接處作 搭靠並以螺固元件施予貫穿及螺帽旋鎖定位,能藉由適 切段落設置之突出部來提昇組成之爐架彼此交接構件相 應層面之間保持有更佳之迫緊牽掣實施(本院卷㈠第21 頁)。 ⒉系爭專利三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判斷: ⑴被告提出之引證分析: ①被證1 : 為88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瓦斯爐 架之改良結構」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三 申請日(90年11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三相關之 先前技術。 技術內容:一「瓦斯爐架之改良結構」,主要包括 有四組獨立組件及四組套合組件,其中:獨立組件 ,狀略呈L形,其彎角處固設一支撐腳,該支撐腳 兩側邊面上分別鏤有若干方孔;套合組件,係一套 合板及一支撐腳所組成,其中:套合板,狀略呈ㄇ 字形,其適當位置處設有一凹槽,該凹槽上並鏤有 適當大小之孔,又,該套合板兩端適當處分別延伸 形成有一插固條;支撐腳,係採活動式設計,其下 端延伸形成有三插腳,且令中間插腳較長並鏤有一 孔。其圖式如附圖2。 ②被證2: 被證2 為89年6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 膨脹螺栓其套筒之改良結構」專利案,公告日係早 於系爭專利三申請日(90年11月29日),可為系爭 專利三相關之先前技術。 技術內容:被證2 一種膨脹螺栓其套筒之改良結構 ,依結構特徵乃包含: 一至少被分剖二瓣以上之長 弧形元件可組合成一柱形之套筒,沿套筒之外表緊 束覆至少一層以上之塑膠膜者,套筒可被置入螺栓 中,其上方可螺接螺帽;當壁孔被鑽妥後,將套接 有本案套筒之螺栓被置入壁孔中,對螺帽迫緊,則 套筒沿螺栓向下位移,由於錐形體之作用,套筒被 迫張,塑膠膜破裂,套筒沿著元件之接縫開始變形 ,位於弧形元件上之凸體乃強力卡掣於壁孔W 上, 達到可強力卡掣之效果。其圖式如附圖4。 ③被證3: 被證3為89年6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膨 脹螺栓之改良結構」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 利三申請日(90年11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三相 關之先前技術。 技術內容:一種膨脹螺栓之改良結構,依結構乃包   含:一至少被分剖二瓣以上之長弧形元件,可組合 成一長柱形之套筒,其中每任一長弧形元件,沿其 下端適當位置向上設有至少一條以上之長狹槽,以 及在弧形面上設有至少一個以上之凸體,該套筒外 表可緊束覆至少一層以上之塑膠膜;一頭部呈十字 (或一字)凹槽之螺桿,乃可套接入套筒中;螺桿 之末端可螺接一錐形體者,俾以發揮可有效將金屬 門框固定於牆面上者。其圖式如附圖5。 ④被證7: 被證7 係89年3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 可呈多角度調整之爐架裝置」專利案,公告日係早 於系爭專利三申請日(90年11月29日),可為系爭 專利三相關之先前技術。 技術內容:一種可呈多角度調整之爐架裝置,乃使  瓦斯爐之爐架具有可調整寬幅、角度,而得因應適 用不同型態之鍋具、不同大小之鍋具,達到更佳之 定位效果;主要係:爐架之本體,設有軌道座,軌 道座上套設有滑座,而滑座上設有一體之底支撐片 ,底支撐片末端設有可調整角度之輔助片,藉由滑 座可依需要而依軌道座向內、或向外調整位置,得 縮小、擴大支撐面積因應不同大小鍋具,其輔助片 可調整不同之蹺起角度,而得讓鍋具周緣產生支撐 、規限之效果,達片更佳之定位功效。其圖式如附 圖6。 ⑵被證1 、2 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三於92年9 月1 日核准公告,其是否有應撤 銷其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 10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 ②被證1 為瓦斯爐架之改良結構,與系爭專利三同屬瓦 斯爐架結構之技術領域,被證1 第二圖(如附圖2 ) 揭露瓦斯爐架包含複數搭接組合的獨立組件B1(相當 於系爭專利三之單位爐框),每一獨立組件於套合段 上開設橢圓孔B2(相當於系爭專利三之槽孔),相鄰 二獨立組件B1相互搭靠重疊並藉螺絲B3(相當於系爭 專利三之螺固元件)與翼形螺帽(相當於系爭專利三 之翼形螺帽)鎖固。是系爭專利三之單位爐框、螺固 原件及翼形螺帽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 之獨立組件 B1、獨立組件於套合段上開設橢圓孔B2及二獨立組件 B1相互搭靠重疊並藉螺絲B3所揭露,惟系爭專利三之 槽孔兩旁表層面形成有一道以上之突出部技術特徵並 未為被證1 所揭露。 ③被告雖辯稱:被證2 於膨脹螺栓及其套筒的設計上, 已廣泛使用凸點增加迫緊結合力、牽掣力之技術手段 ,是以被證1、 被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不具 進步性云云。惟按文獻之內容屬於非類似、非接近或 無關的技術領域,則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查 被證2 係一種膨脹螺栓其套筒之改良結構,屬緊固於 牆壁之器械,為解決厚度薄之套筒對於在孔中之支撐 ,較容易受孔壁之硬度影響而受力變形,當懸吊超重 物時,該套筒有鬆脫之虞問題(見本院卷㈠第235 頁 ),利用套筒之弧形面上設有一凸體,強力卡掣於壁 孔上技術手段,達到可強力卡掣之功效(見本院卷㈠ 第235 頁),被證1 雖與系爭專利三同屬相同技術領 域,惟被證2 與被證1 分屬非接近技術領域,就熟習 爐架技術者而言,為解決爐架進行寬幅調整時,達單 位爐框套合段構件更佳牢固搭靠問題,自難參酌有關 緊固於牆壁之器械之文獻,是以被證1 、被證2 之組 合通常非輕易完成。縱或如被告所述被證1 、被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不具進步性云云,但系爭專 利三之槽孔兩旁表層面形成有一道以上之突出部技術 特徵並未為被證1 所揭露之差異點,如上所述,而被 證2 凸體強力卡掣於壁孔,係利用套筒置入壁孔中, 套筒被迫張開,位於弧形元件上凸體14強力卡掣於壁 孔之技術手段(見本院卷㈠第235 頁),而系爭專利 三達單位爐框組成之爐架相應層面保持更加牢固牽掣 定位,係利用單位爐框套合段臨靠貫穿槽孔兩旁表層 面適切方位之突出部,再藉由螺固元件以及翼形螺帽 旋鎖定位之技術手段(見本院卷㈠第19頁),不論是 固定之強度(被證2 凸體卡掣於牆壁,系爭專利三兩 單位爐框套合段)或作動原理(被證2 套筒置入壁孔 中,系爭專利三螺固元件以及翼形螺帽旋鎖定位)係 不相同,難謂系爭專利三為運用申請前被證1 、被證 2 組合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爐架技術者所能 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 採。 ⑶被證1 、3 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三之單位爐框、螺固原件及翼形螺帽之技術 特徵,已為被證1 之獨立組件B1、獨立組件於套合段 上開設橢圓孔B2及二獨立組件B1相互搭靠重疊並藉螺 絲B3所揭露,惟系爭專利3 之槽孔兩旁表層面形成有 一道以上之突出部技術特徵並未為被證1 所揭露,已 如前述。被告稱被證3 於膨脹螺栓及其套筒的設計上 ,已廣泛使用凸點增加迫緊結合力、牽掣力之技術手 段云云,惟查,被證3 係一種膨脹螺栓之改良結構, 與被證2 同屬緊固於牆壁之器械,利用凸體卡掣迫緊 於孔洞之混凝土壁面,同時套筒之上方複數凸體亦受 錐形體在螺桿位移之影響,致令上方凸體亦可卡掣於 金屬門框之孔壁,達致門框可確實被固定於混凝土牆 上技術手段(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如上所述,被 證3 與被證1 分屬非接近技術領域,就熟習爐架技術 者而言,為解決爐架進行寬幅調整時,達單位爐框套 合段構件更佳牢固搭靠問題時,自難參酌有關緊固於 牆壁之器械之文獻,是以被證1 、被證3 之組合通常 非輕易完成。 ②又查,如上所述,被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三槽孔兩旁 表層面形成有一道以上之突出部技術特徵之差異點, 惟被證3 係套筒置入孔洞之壁面,藉凸體及長狹槽之 設計,套筒更易緊迫於混擬土之孔洞內壁面(見本院 卷㈠第238 頁),而系爭專利三係利用單位爐框套合 段臨靠貫穿槽孔兩旁表層面適切方位形成有一道以上 突出部,藉由螺固元件以及翼形螺帽旋鎖定位,達單 位爐框組成之爐架相應層面保持更加牢固牽掣定位( 見本院卷㈠第19頁),兩者不論是固定之強度(被證 3 凸體卡掣於孔洞,系爭專利三兩單位爐框套合段) 或作動原理(被證3 套筒置入孔洞之壁面,系爭專利 三螺固元件以及翼形螺帽旋鎖定位)技術手段係不相 同,難謂系爭專利三為運用申請前被證1 、被證3 組 合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爐架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是被告前揭抗辯,同未可採。 ⑷被證1 、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7 說明書第4 頁(本院卷㈡第23頁)揭露底支撐 片末端設有結合孔,周圍設有數個凹槽,輔助片亦設 有結合孔,對應凹槽處設有凸點,配合一螺栓而得底 支撐片、輔助片組合成一體,且其凹槽、凸點恰嵌合 一體,形成輔助片可調整角度。系爭專利三之單位爐 框、螺固原件及翼形螺帽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 之 獨立組件B1 、 獨立組件於套合段上開設橢圓孔B2及 二獨立組件B1相互搭靠重疊並藉螺絲B3所揭露,惟系 爭專利三之槽孔兩旁表層面形成有一道以上之突出部 技術特徵並未為被證1 所揭露,已如前述。 ②被證7 係一種可呈多角度調整之爐架裝置,與系爭專 利三屬相同技術領域,得為合理可參考及查詢之相關 前案,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 用或組合等引證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經查,系 爭專利三所欲解決之問題係調節爐框大小之爐架在進 行預設寬幅狀態的旋鎖實施,能夠達到彼此相臨構件 之間具備著更佳牢固搭靠之設置,係利用爐框其套合 段臨靠貫穿槽孔兩旁表層面適切方位形成有一道以上 突出部,來配合相應單位爐框(或銜接框段)在相互 搭靠重疊,並藉由螺固元件將彼此相搭設構件施予貫 穿及以翼形螺帽旋鎖定位之技術手段,而達單位爐框 (或配合銜接框段)組成之爐架在彼此交接構件相應 層面之間保持有更佳牢固之牽掣定位功效(見本院卷 ㈠第19頁)。被證7 所欲解決問題係因應不同大小之 鍋具、可調整角度,而得在鍋具周邊形成支撐、規限 ,並利用底支撐片末端設有結合孔,周圍設有數個凹 槽,輔助片亦設有結合孔,對應凹槽處設有凸點,配 合一螺栓而得底支撐片、輔助片組合成一體,且其凹 槽、凸點恰嵌合一體技術手段,而達成輔助片可調整 角度功效(見本院卷㈡第22至23頁)。系爭專利三與 被證7 相較,都利用突出結構(系爭專利三為突出部 ,被證7 為凸點)達卡掣調整之功能,雖系爭專利三 就其所欲解決問題之主觀認定,有別於被證7 ,惟就 客觀技術內容的比對,被證1 之獨立組件B1、獨立組 件於套合段上開設橢圓孔B2及二獨立組件B1相互搭靠 重疊並藉螺絲B3技術特徵與被證7 之輔助片係藉由螺 栓設於底支撐片,以及輔助片上設有環狀排列的凸點 技術特徵,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徵,是對熟習爐架技術者而言,在參照被 證1 、被證7 實質揭露的技術內容後,若欲解決上開 系爭專利調節爐框大小之爐架在進行預設寬幅狀態的 旋鎖實施,能夠達到彼此相臨構件之間具備著更佳牢 固搭靠之設置的問題,應有其組合的動機,藉以達成 如系爭專利三能夠達到彼此相臨構件之間具備著更佳 牢固搭靠之設置的功效或目的,是以系爭專利三為為 運用申請前被證1 、被證7 組合之技術或知識,而為 熟習爐架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 進步性。 ③原告雖主張:被證7 底支撐片開設凹槽,利用輔助片 上設凸點嵌入凹槽部件,與系爭專利三不需與凹槽搭 配使用顯有不同,且被證7 沒有利用磨擦力達移動調 整爐架大小之功效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三之突出部 單位爐框與平面相互搭靠重疊技術手段達更佳牢固之 牽掣定位功效與被證7 凸點嵌入凹槽嵌合成一體設定 角度之技術手段相較,兩者技術手段雖有差異,惟查 ,系爭專利三突出部與平面重疊,係使兩層面更加迫 緊嵌掣,而被證7 凸點嵌入凹槽,使底支撐片與輔助 片嵌合成一體,實質上係具有系爭專利三之卡掣定位 之功效。雖被證7 有凹槽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三並不 需要即達緊掣功效,然被證7 利用凹及凸之嵌合其緊 掣強度係大於系爭專利三,此為被證7 係為穩固限位 鍋具,需較強之緊掣強度;而系爭專利三僅為調整爐 架大小,緊掣強度相較較小,是以利用突出部對應平 面重疊,兩者因緊掣強度大小,而有技術手段上之差 異。雖原告稱被證7 如果沒有凸點與凹槽組合,底支 撐片與輔助片完全喪失角度調整功能云云,然查,被 證7 若如原告所述無凹槽相配合,僅緊掣強度相對較 小,仍是可達調整角度功能,是以該緊掣強度之改變 係屬於熟習爐架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三為為運用申請前被證1 、被 證7 組合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爐架技術者所能輕 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又按進步性之 審查應以每一申請專利範圍項目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 為對象,查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界定 利用「磨擦力」達調整爐架大小之技術特徵,系爭專 利是否具進步性判斷,應就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所載之技術特徵與被證1 、被證7 組合比對, 是原告此部分所述,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創作性,被證1 與 被證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 步性,系爭專利二則為從屬於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原 告不得單獨據以主張,故均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依前述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 張權利,是其訴請如其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