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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58號 原   告 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雄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   告 三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天送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       吳其全 被   告 杜天送 共   同 楊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廖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等,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 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9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不得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侵害原告新型第M271730 號「按鍵 式收納修正帶」專利之產品,核屬訴之追加,嗣於100 年10 月5 日準備程序當庭減縮該項聲明以被告公司為請求對象, 核屬訴之減縮,並均經被告同意(本院卷㈠第309 頁),是 依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新型第M271730 號「按鍵式收納修正帶」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4年5 月11日至103 年10月25日止。系爭專利獲准後,於98年1 月19日提出誤記 事項之訂正,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更正且公告,是以 ,系爭專利應以更正核准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比對分析。 ㈡原告於100 年2 月間取得型號CT-106「按壓式環保修正帶」 乙台(下稱系爭產品),為被告三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製造、販賣。經分析比對後,發現系爭產品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因系爭產品於固 定件表面未設置如系爭專利的淺槽,且於後件表面未設置導 軌,另系爭產品的後件非呈中空圓筒狀,且前件一端並非穿 入後件內部而係套設於後件一端,因此系爭專利所記載的技 術特徵無法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可以判斷系爭產品 未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讀取。惟查,系 爭產品的前、後件間是相對套設且可相對轉動,其與系爭專 利以兩中空圓筒狀的前、後件相互套設的技術手段應屬實質 相同,另外系爭產品前、後件相互套合可產生令前、後件相 對轉動的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中空圓筒狀前、後件所能 達成的功能及所能產生的結果應屬實質相同,故有均等論之 適用,可以判斷系爭產品應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專利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於後蓋上設有扣塊 ,並於前蓋上相對於扣塊處設置有孔,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記載的技術特徵為實質相同,又由 於系爭產品相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適用均等論,故系 爭產品應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第1 項)的專利權(均等)範圍。再者,因系爭產品的止擋部是 形成於前蓋內部之同一位置的上、下及兩側處,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所記載的技術特徵為實質相同 ,又由於系爭產品相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3 項(依 附於第1 項)已有適用均等論,故被控侵權產品應已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的專利權(均等)範圍。 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項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杜天送係被 告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執行業務而製造、販賣侵害原告所有 系爭專利權,已違反專利法之規定,核諸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 之規定,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事實,業如上述;又原 告於100 年3 月21日曾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請被告停止侵 害行為,惟4 月15日及21日原告於市面上仍買到被告之系爭 產品,足證被告之侵害行為係屬故意,因此原告請求依上開 法條計算損害額及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㈤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侵害原告新型第 M271730號「按鍵式收納修正帶」專利之產品。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自行研發創作,並於99年7 月8 日提出 「修正帶之按壓收納裝置」專利申請,經智慧財產局授予新 型專利第M392087 號,絕無仿冒或侵害系爭專利。 ㈡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2-1 、被證8 、被證12及被證1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由被證12號之圖6 與圖7 之說明可知,該證據揭露了一 具有「使筆頭凸伸定位於筆桿之外、或縮回定位於筆桿 之內」之自動筆,詳言之,該自動筆具有前後對接的下 筆桿及上筆桿,為了控制筆蕊作突出及縮回的動作,該 自動筆包括一個讓該筆蕊具有復位功能的彈簧、一個可 被下壓的修正裝置,以及可被該修正裝置按壓之一上推 動件及一下推動件。而由被證12號第7 圖之揭示可知, 前述設於該上筆桿內部之結構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固定件。 ⑵被證2-1 號與被證15號皆是俗稱修正帶之器具,根據被 證2-1 號的圖1 、圖6 與被證15號之圖2 所揭示之修正 帶裝置,則進一步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 界定之修正帶主體,被證2-1 號與被證15號所揭露之修 正帶裝置具一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帶動輪及料盤的供給輪 、一個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回收輪之回收輪、一個等同於 系爭專利之黏貼器之轉寫頭部,以及一個等同於系爭專 利之O 型環的輸送帶。 ⑶綜上,藉由組合被證2-1 號、被證15號與被證8 號、被 證12號,實已完整揭露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各個構件。 ⒉被證2-1 、被證8 、被證12及被證1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一步界定「如申請專利範 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按鍵式收納修正帶,其中於後蓋上設 有扣塊,於前蓋上相對於扣塊處設置孔」。被證12號之圖 7 所揭示之上筆桿及下筆桿則係設置螺紋來螺接,申言之 ,皆係以「凹凸」、「陰陽」面之設計做為結合、固定之 方式,其差異僅係元件之形狀、尺寸與位置之改變,並未 具任何無法預期的功效或新的用途。故系爭專利前述附屬 項與被證2-1 號、被證8 、被證12號、被證15號之組合比 較仍無進步性。 ⒊被證2-1 、被證8 、被證12及被證1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第4 項進一步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 述之按鍵式收納修正帶,其中該止擋部形成於前蓋內部之 同一位置的上、下及兩側處」。然不論是被證12號,或是 被證8 號,皆揭示了功能、位置與構造相類似之筆頭孔, 其與系爭專利之差異仍僅係形狀、尺寸與位置之改變,並 未具任何無法預期的功效或新的用途,故仍不具備進步性 。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 ⒈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 ⑴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之文義:系爭 產品之固定件並無設有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深槽」、「 淺槽」、「內凸塊」等,而僅有「溝槽」(深淺皆相同 )及位於各溝槽間具斜面之定位槽;又系爭產品之後件 表面並無如系爭專利所界定位於固定件深槽與淺槽之導 軌;在前件之部分,系爭產品之表面係設有凸塊(系爭 專利則係設有斜向導軌),且系爭產品之前件係「套設 」於後件,而系爭專利之前件則係穿入後件。是以,基 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文義。 ⑵系爭產品之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無均等論適 用: ①系爭專利之按壓機制,係藉由按壓按鍵,使後件推動 前件,使前件略旋轉後令其單向導軌沿內凸塊的斜面 滑動而被定位在定位槽處時,讓黏貼器受前件的推動 而伸出前蓋,供使用者使用修正帶;而當再次按壓系 爭專利之按鍵時,可令前件的單斜向導軌再度內縮於 固定件之深槽內。由上可知,系爭專利欲達成此伸縮 、收納之效果,「後件相對於固定件並不旋轉」即屬 重要。 ②系爭專利達到「後件相對於固定件不旋轉」之功效, 實係藉由後件上之導軌分別位於固定件之深槽與淺槽 ,後件與固定件彼此卡合,彼此相對不能旋轉。而系 爭產品由於固定件並無深槽與淺槽,後件亦無導軌, 為達到使後件相對於固定件不旋轉,系爭產品實係藉 由按鍵內呈現非圓形截面之內凸件來卡合後件,以達 到使後件於推動時可相對於固定件不旋轉之功效。是 上開要件之差異不論是在手段、功能與結果皆有實質 不同,自無均等論之適用。 ⒉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 )之範圍已如上述,則其自亦未落入其附屬項之第3 項。 ⒊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乃第3 項之附屬項,而系爭 產品又無侵害第3 項,本於上述同一理由,系爭產品亦無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㈣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本院卷㈠第31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 照):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4年5 月11 日 至103 年10月25日止。 ㈡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所製造、販賣。 ㈢原告於100 年3 月21日曾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公司,請被告 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經原告於98年1 月19日提出更正,經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審查准予更正並於同年4 月11日公告,本件應依該更正 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技術分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 計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4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 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本院卷㈠第54頁)。相關圖式如附圖 一及附圖二所示(本院卷㈠第47、48頁)。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按鍵式收納修正 帶,包括有:後蓋與前蓋相互組合,後蓋與前蓋分別呈中 空狀,後蓋與前蓋兩端分別具開口,後蓋內部設置定位部 ,前蓋內部設置具有階級狀的止擋部;按鍵,設於後蓋一 端,其內部設內凸件,一中空圓筒狀的固定件,固定設於 後蓋內的定位部內側,固定件內側壁形成數個深槽,位於 各深槽之間並位於固定件內側壁處形成數淺槽,淺槽端部 設有定位槽,各深槽與淺槽之間設置端部具斜面的內凸塊 ;中空圓筒狀後件,係套入固定件,其一端與按鍵內部設 置的內凸件接觸,於後件表面設置數導軌,各導軌分別位 於深槽與淺槽內,於後件端部設置呈環狀排列的鋸齒部; 中空圓筒狀的前件,其一端穿入後件內部與按鍵內部設置 的內凸件不接觸,於前件上形成與前述鋸齒部嚙合的鋸齒 部,於前件表面上設置數單斜向導軌,各單斜向導軌分別 與後件上的導軌相對設於深槽內;前件前端與一設於前蓋 內部之修正帶裝置上的凸柱套合,修正帶裝置包括一內設 帶動輪的料盤,料盤一側設回收輪,料盤與回收輪間套置 O 型環;膠帶固定架,設於回收輪一側,其內部設一彈簧 ,膠帶固定架內部於彈簧端部設置彈簧壓縮片,彈簧壓縮 片相鄰設於止擋部處;膠帶固定架一端設置黏貼器,料盤 及黏貼器上設有修正帶」(本院卷㈠第54頁)。其要件可 拆解如下: ⑴1A:一種按鍵式收納修正帶,包括有: ⑵1B:後蓋與前蓋相互組合,後蓋與前蓋分別呈中空狀, 後蓋與前蓋兩端分別具開口,後蓋內部設置定位部,前 蓋內部設置具有階級狀的止擋部; ⑶1C:按鍵,設於後蓋一端,其內部設內凸件, ⑷1D:一中空圓筒狀的固定件,固定設於後蓋內的定位部 內側,固定件內側壁形成數個深槽,位於各深槽之間並 位於固定件內側壁處形成數淺槽,淺槽端部設有定位槽 ,各深槽與淺槽之間設置端部具斜面的內凸塊;中空圓 筒狀後件,係套入固定件,其一端與按鍵內部設置的內 凸件接觸,於後件表面設置數導軌,各導軌分別位於深 槽與淺槽內,於後件端部設置呈環狀排列的鋸齒部;中 空圓筒狀的前件,其一端穿入後件內部與按鍵內部設置 的內凸件不接觸,於前件上形成與前述鋸齒部嚙合的鋸 齒部,於前件表面上設置數單斜向導軌,各單斜向導軌 分別與後件上的導軌相對設於深槽內; ⑸1E:前件前端與一設於前蓋內部之修正帶裝置上的凸柱 套合,修正帶裝置包括一內設帶動輪的料盤,料盤一側 設回收輪,料盤與回收輪間套置O 型環; ⑹1F:膠帶固定架,設於回收輪一側,其內部設一彈簧, 膠帶固定架內部於彈簧端部設置彈簧壓縮片,彈簧壓縮 片相鄰設於止擋部處;膠帶固定架一端設置黏貼器,料 盤及黏貼器上設有修正帶。 ⒉原告提出、經被告確認之被控侵權物即系爭產品經對應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A 至F 可解析為a 至f 之6 個要件: ⑴1a:一種按鍵式收納修正帶,包括有: ⑵1b:後蓋與前蓋相互組合,後蓋與前蓋分別呈中空狀, 後蓋與前蓋兩端分別具開口,後蓋內部設置定位部,前 蓋內部設置具有階級狀的止擋部; ⑶1c:按鍵,設於後蓋一端,其內部設內凸件, ⑷1d:一中空圓筒狀的固定件,固定設於後蓋內的定位部 內側,固定件內側壁形成三個深槽,位於各深槽之間並 位於固定件內側壁處形成三個內凸塊,且內凸塊端部設 有具斜面之定位槽;實心圓筒狀後件,係套入固定件, 其一端截面近似長方形與按鍵內部設置的內凸件卡合, 於中段位置設置呈環狀排列的鋸齒部;中空圓筒狀的前 件,其一端可供後件穿入內部與按鍵內部設置的內凸件 不接觸,於前件上形成與前述鋸齒部嚙合的鋸齒部,於 前件表面上設置三個導軌; ⑸1e:前件前端與一設於前蓋內部之修正帶裝置上的凸柱 套合,修正帶裝置包括一內設帶動輪的料盤,料盤一側 設回收輪,料盤與回收輪間套置O型環; ⑹1f:膠帶固定架,設於回收輪一側,其內部設一彈簧, 膠帶固定架內部於彈簧端部設置彈簧壓縮片,彈簧壓縮 片相鄰設於止擋部處;膠帶固定架一端設置黏貼器,料 盤及黏貼器上設有修正帶。 ⒊兩造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A、1B、1C、1E、 1F等要件可分別文義讀取系爭產品1a、1b、1c、1e、1f等 要件;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D要件則無法文 義讀取系爭產品1c要件等情無爭執(參本院卷㈡第5 至7 頁、第85至87頁兩造分別提出之侵權分析比對表)。是系 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至堪認定。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之均等分析: 承前所述,本院茲應判斷者,乃系爭產品1d要件是否落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D要件之均等範圍: ⑴就手段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D要件係藉 由後件上之導軌與固定件之深槽、淺槽相配合,而使後 件卡合於固定件上;而系爭產品則係藉由後件之一端截 面近似長方形與按鍵內部設置的內凸件卡合,二者技術 手段尚非實質相同。原告雖稱:系爭產品雖與系爭專利 利用導軌與固定件上深、淺槽配合的結構與位置不同, 但兩造均係利用凹凸面配合來達到使後件不會相對固定 件轉動的功能與結果,兩者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 知識者而言,應屬顯而易知的簡易置換,為實質相同的 技術手段云云,惟判斷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對應要件之 技術手段是否實質相同,應以該要件之整體技術手段為 斷。系爭產品要件1d中,後件係卡合於與按鍵之內凸件 (即後件固定於按鍵之內),而系爭專利要件1D則是利 用後件表面之導軌與固定件之深槽、淺槽相配合(即後 件固定於後蓋之內),二者於元件連結關係既不相同, 該要件之整體技術手段亦不相同,尚不得僅以要件中部 分手段(以凹凸配合),即認為整體之技術手段實質相 同,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D要件因後 件與固定件彼此卡合,可令後件固定於後蓋之固定件而 不生旋轉;而系爭產品要件1d因後件卡合於按鍵內部的 內凸件,於按壓按鍵時,可令後件固定於按鍵內部之內 凸件而不生旋轉,二者功能非實質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於按壓按鍵時,後件固定不動, 前件相對於固定件略為旋轉一角度;系爭產品於按壓按 鍵時,後件固定不動,前件亦可相對於固定件略為旋轉 一角度,二者結果實質相同。 ⑷綜上,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D要件與系爭 產品1d要件,二者係以非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且非實 質相同之功能,而可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故無均等論 之適用,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均等範圍。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包括第1 項之所有技術內容, 並加以限定。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文義及均等),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3 項之範圍。 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包括第1 項之所有技術內容, 並加以限定。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文義及均等),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4 項之範圍。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 範圍第1 、3 、4 項乙節,並無理由,則被告所為之專利無 效抗辯,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侵害原告系爭 專利之產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判決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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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