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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 原   告 林裕順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   告 益碁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佳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益碁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為製造、委託製造、販賣、 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公告新型第503845號 (專利證書號:新型第194888號)「胎緣固定套板改良」專利之 物品。 被告益碁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所持有侵害公告新型第5038 45號(專利證書號:新型第194888號)「胎緣固定套板改良」專 利之成品、半成品銷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新型「胎緣固定套板改良」專利權,經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核准於91年9 月21日公告在案,並有證書號碼第 194888號,專利期間自91年9 月21日起至101 年7 月30日 止(下稱系爭專利)。而被告益碁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碁公司)附於輪胎一併販售之胎緣固定裝置(下 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為鑑定,鑑定 結果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足證被告益碁公司製 造販售之系爭產品業侵害系爭專利,而被告劉佳欣係被告 益碁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顯已不法侵 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應與被告益碁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專利法第85條等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部分依被告益碁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以每件單價新台幣 (下同)10元計算(附於輪胎上出售每件960 元),若以 每季生產30萬個,每年生產120 萬個數額計算,其每年販 售所得之金額為1 千2 百萬元,且被告自99年4 月起至 100 年8 月止之銷售額達53,222,457元,如以百分之1 利 益計算,即約為532,224 元,若再加入100 年8 月以後之 銷售額,原告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已逾100 萬元,原告 僅先主張損害賠償金額100 萬元。另排除侵害部分,依專 利法第84條規定,原告除得請求禁止被告益碁公司續為製 造、委託製造、販售、及進、出口外,就其已取得製成之 成品、半成品,併應命被告交付原告以供銷燬。故原告得 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排除侵害。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產品(不論是原告99年12月或100 年4 月間購買者) ,均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蓋系爭產品主要技術 特徵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完全相同;其技術構成均 為系爭專利要求保護之全部必要技術特徵所涵蓋。另系爭 專利係經再審查核准取得專利,被告所提引證即新型第 398490號專利案,為系爭專利當年再審查核准之同一引證 案,不能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益碁公司應不得為製造、委託製造、販賣、販賣之要 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中華民國新型 第194888號「胎緣固定套板改良」該專利權之物品。 3、被告益碁公司應將其因侵害上開專利權取得之成品、半成 品等交付原告以供銷毀。 4、就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 1、被告益碁公司固不否認販售原告所提出於100 年4 月2 日 購買之系爭產品,惟系爭產品包括輪胎及胎緣固定裝置二 部分,其中僅有輪胎部分為被告益碁公司製造,胎緣固定 裝置部分即系爭產品,則係被告益碁公司向訴外人購買取 得專利權之產品,原告所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之待鑑定物 品並非針對100 年4 月2 日購買之系爭產品鑑定,該鑑定 報告之待鑑定物品與系爭產品比較,二者在主體板外側四 個邊角及內側圓弧造型邊四個邊角之外觀均有不同,即前 者係成直角,後者則為圓角,姑不論原告提出專利侵害鑑 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是否可採,該待鑑定物品既與系爭產品 不同,自無從依此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 爭專利之申請範圍。 2、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比對: (1)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固定套板之主體板均為具弧曲度之 板狀,但系爭物品於主板體端各設有一鏤空槽。且系爭 產品的主板體端緣平面端直角,為分模線具有毛邊,系 爭專利的固定套板的主板體周緣皆倒設呈圓角。 (2)異同比較分析: ①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同樣具有主板體 與翼片。 ②基於文義讀取原則:系爭物品與系爭專利的固定套板之 主板體均為具弧曲度之板狀相同,然系爭專利固定套板 之主板體周緣皆倒設呈圓角的特徵,並無出現或揭露於 系爭產品。而系爭產品的主板體端緣成平面端直角,且 有分模線的毛邊並於主板體端各設有一鏤空槽。則系爭 產品與系爭專利雖均有主板體與翼片,同樣具有插組時 可確實與胎緣貼合,但因主板體之周緣設置不相同,足 認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③基於均等論原則:系爭專利的習知係在改良主板體端緣 成直角為圓角,因此可以斷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間並 無均等論之問題。 ④基於逆均等論原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無此問題。 ⑤基於禁反言原則:目前未發現。 (3)比對結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 (二)原告於100 年3 月14日始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益碁公司停止 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然系爭產品之新型第 M380321 號專利已於99年5 月11日取得專利權,原告未同 時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撤銷,且經法院向財稅機關函查結 果,無從證明訴外人張志琮為被告益碁公司員工,被告益 碁公司主要所營事業為製造輪胎業,系爭產品僅附屬在被 告公司製造之輪胎上,非為被告所製造之產品,被告基於 合理信賴向訴外人張志琮所購買取得專利權之物品,已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難謂有任何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故意 、過失。 (三)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 依專利公報89年7 月11日第398490號公告之「輪胎唇緣套 板改良」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輪胎唇緣套 板改良,包含有一具有中央主體版及兩側連接呈倒梯形翼 片,供形成輪胎胎緣插組的梯形狀固定套板構件;其特徵 在於:梯形套板之主體板,於翼片插入輪胎內一側相對於 輪胎弧形邊面的兩側邊分別設留一道凸出的凸緣,其凸出 的弧曲率與輪胎內緣曲率相對稱,且於凸緣的頂面分別設 留相對於唇緣削斜角度的對稱內傾斜面,供插組時可確實 與胎唇貼合安全者。」而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均與該先前技 術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相同,足認系爭專利不具新穎 性及進步性。 (四)原告100 年3 月14日通知被告益碁公司之律師函,其中未 提及被告益碁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時間,依原告向被告提 出買賣契約書所載產品價金,每個單價僅有0.85至0.9 元 ,而每個輪胎係附加3 個系爭產品出售,則以每個輪胎產 品總價值960 元計算,系爭產品價值為2.55元至2.7 元( 計算式:0.85×3 =2.55、0.9 ×3 =2.7 ),僅占千分 之2.66至2.81(計算式:2.55÷960 =0.00266 、2.7 ÷ 960 =0.00281 ),則原告主張以被告銷售額1 %之利益 計算,顯無所據,且原告未扣除被告成本及必要費用,亦 未證明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其逕以被告自99年4 月 起至100 年8 月共18個月銷售總額53,222,457元之1 %計 算,並加計自行臆測之損害賠償金額後應逾100 萬元云云 ,亦屬無據。退萬步言,縱在不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而僅 以上開銷售總額之方式計算,被告每月平均銷售額為 2,956,803 元(計算式:53,222,457÷18=2,956,803 ) ,系爭產品依所占比例之每月金額為7,865 至8,309 元( 計算式:2,956,803 ×0.00266 =7,865 、2,956,803 × 0.00281 =8,309 ),則自原告購得系爭產品之100 年4 月2 日起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月30日止之8 個月期 間,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2,920至66,472元(計算式: 7,865 ×8 =62,920、8,309 ×8 =66,472),原告逾此 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92頁) (一)原告所有新型「胎緣固定套板改良」專利權即系爭專利, 係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於91年9 月21日公告在案,證 書號碼第194888號,專利期間自91年9 月21日起至101 年 7 月30日止。 (二)原告於100 年3 月14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益碁公司停止製 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 (三)原告於100 年4 月2 日購買之系爭產品,為被告益碁公司 所販售。 (四)原告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於99年12月16日製作專 利侵害鑑定報告。 (五)被告劉佳欣為被告益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為被告益碁公司所販售,並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範圍,侵害其專利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侵害 系爭專利? (二)系爭專利是否因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三)被告益碁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如構成侵 權行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被告劉佳欣應否 負連帶賠償責任?可否請求排除侵害?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侵害 系爭專利? 1、原告主張於99年12月間及100 年4 月2 日,分別購買被告 益碁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然被告否認原告99年12月間購 得之胎緣固定裝置為被告益碁公司販售,僅不爭執原告於 100 年4 月2 日購買之系爭產品為被告益碁公司所販售。 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99年12月間購得之胎緣固定 裝置為被告益碁公司販售,即應以被告自認之原告100 年 4 月2 日購買之系爭產品判斷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2、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專利說明 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倘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未臻 明確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俾以界定專利權範圍 ,據以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其後進而比對申請 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是否均已完全對應表現於被控侵 權對象。其次,倘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已於文義 上完全相同對應於被控侵權對象,即構成文義侵害。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係一種胎緣固定套板改良 ,該固定套板係由位於中央之主板體及連接於兩側呈略倒 梯形之翼片所構成,係藉由其兩側翼片插組入輪胎內以使 其上、下胎緣撐張定位而便於搬運及疊置,其特徵在於: 使固定套板之主板體製成一具弧曲度之板狀,且其弧曲度 係與輪胎內周緣之弧曲度相對稱,而構成主板體之內、外 側緣皆具有弧曲度;且使主板體之周緣皆倒設呈圓角,藉 此,促使於插組時可確實與胎緣貼合且防止搬運時手部被 主板體刮傷者。 4、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為輪胎所附之胎緣固定套板,該固定套 板係由位於中央之主板體及連接於兩側呈略倒梯形之翼片 所構成;係藉由其兩側翼片插組入輪胎內以使其上、下胎 緣撐張定位而便於搬運及疊置;使固定套板之主板體製成 一具弧曲度之板狀,且其弧曲度係與輪胎內周緣之弧曲度 相對稱,而構成主板體之內、外側緣皆具有弧曲度;且使 主板體之周緣皆倒設呈圓角;使於插組時可確實與胎緣貼 合且防止搬運時手部被主板體刮傷者。 5、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內容可解析 為5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 「一種胎緣固定套板 改良,該固定套板係由位於中央之主板體及連接於兩側呈 略倒梯形之翼片所構成」;要件編號1-B 「係藉由其兩側 翼片插組入輪胎內以使其上、下胎緣撐張定位而便於搬運 及疊置」;要件編號1-C 「其特徵在於:使固定套板之主 板體製成一具弧曲度之板狀,且其弧曲度係與輪胎內周緣 之弧曲度相對稱,而構成主板體之內、外側緣皆具有弧曲 度」;要件編號1-D 「且使主板體之周緣皆倒設呈圓角」 ;要件編號1-E 「藉此,促使於插組時可確實與胎緣貼合 且防止搬運時手部被主板體刮傷者」。 6、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構 成文義侵權: 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 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 1-A 「一種胎緣固定套板改良,該固定套板係由位於中央 之主板體及連接於兩側呈略倒梯形之翼片所構成」;要件 編號1-B 「係藉由其兩側翼片插組入輪胎內以使其上、下 胎緣撐張定位而便於搬運及疊置」;要件編號1-C 「使固 定套板之主板體製成一具弧曲度之板狀,且其弧曲度係與 輪胎內周緣之弧曲度相對稱,而構成主板體之內、外側緣 皆具有弧曲度」;要件編號1-D 「且使主板體之周緣皆倒 設呈圓角」;要件編號1-E 「使於插組時可確實與胎緣貼 合且防止搬運時手部被主板體刮傷者」。則經比對後,系 爭產品相對應解析之5 個要件,均分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1-A 、1-B 、1-C 、1-D 、1-E 各要件之 文義,是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 義範圍(比對內容詳如附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之文義比對分析表)。 7、被告雖辯稱被系爭產品主板體之端緣成平面端直角,系爭 專利之主板體之周緣皆倒設呈圓角,並無揭露系爭產品等 語。然被告並未以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而對應解析其要件,是其 真意應係認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編號1-D 要件之技術特徵,而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惟系爭產品依肉眼觀察即可 見其主板體之周緣皆倒設呈圓角,自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D 要件「且使主板體之周緣皆倒設 呈圓角」之文義,且一般塑膠射出成型,為考慮成型品良 率及脫模,模具應會設計以圓角取代直角,即與模具相應 之成型品亦應呈圓角,被告稱系爭產品主板體之端緣成平 面端直角一詞,有違一般塑膠射出成型設計之原則。其次 ,被告復辯稱系爭商品分模線具有毛邊、主板體端各設鏤 空槽等語;惟一般塑膠射出成型本即具有分模線或產生毛 邊現象,自不因此影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 術特徵;且系爭產品主板體端雖各設鏤空槽,然仍利用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技術內容,即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均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 商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二)系爭專利是否因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1、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 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 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 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 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專利因不具新穎性或 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即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 之原因自為判斷。 2、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均係援引被證4 即89年7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398490號「輪胎唇緣套板改 良」專利案,而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9年7 月31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3、被證4 技術內容係一種輪胎唇緣套板改良,尤指一種用以 支撐輪胎唇緣,使輪胎疊組一起時,不會傷及唇緣,更且 可保持輪胎外觀完整的新式套板結構改良,其主要於一般 折製成梯形狀的套板,於其相對插組入輪胎的胎緣內部, 與胎緣相對的兩邊面,於成型時,配合設留弧凸出的凸緣 ,其凸緣的弧曲率與胎緣的圓弧相對稱,並且將凸緣的緣 面呈向內傾斜的削斜面設計,使整個凸緣在套板套人到胎 體中空內部後,除兩側的梯形翼片可做插夾外,凸緣可直 接貼抵輪胎的唇緣,確保唇緣的不變形,有效達到防止輪 胎變形後輪胎洩氣的情形發生者。而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 種輪胎唇緣套板改良, 包含有一具有中央主體板及兩側連 接呈倒梯形翼片,供形成輪胎胎緣插組的梯形狀固定套板 構件;其特徵在於:梯形套板之主體板,於翼片插入輪抬 內一側相對於輪胎弧形邊面的兩側邊分別設留一道凸出的 凸緣,其凸出的弧曲率與輪胎內緣曲率相對稱,且於凸緣 的頂面分別設留相對於胎唇緣削斜角度的對稱內傾斜面, 供插組時可確實與胎唇貼合安全者。 4、被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及進步性: 就被證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 徵比對,系爭專利之固定套板係由位於中央之主板體及連 接於兩側呈略倒梯形之翼片所構成,係藉由其兩側翼片插 組入輪胎內以使其上、下胎緣撐張定位而便於搬運及疊置 ,此部分固已揭示於被證4 之胎唇緣套板具有中央主體板 及兩側連接呈倒梯形翼片,供形成輪胎胎緣插組的梯形狀 固定套板構件;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板體 製成一具弧曲度之板狀,構成主板體之內、外側緣皆具有 弧曲度,而被證4 之主體板側邊分別設留一道凸出的凸緣 ,其凸出的弧曲率與輪胎內緣曲率相對稱,換言之,系爭 專利之主板體本體具弧曲度,而被證4 主板體本體不具弧 曲度。又系爭專利之主板體之周緣皆倒設呈圓角,此部分 並未經被證4 所揭露,故被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再者,被證4 主板體本體不具 弧曲度,而係以主體板側邊之凸緣與輪胎內緣貼合,系爭 專利則將被證4 之凸緣省略,另以具弧曲度之主板體本體 ,使主板體確實與輪胎內周緣貼合以牢固定位,並保有原 有之貼抵輪胎唇緣功能,而此種將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 應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況系爭專利之主板體周緣皆倒設呈 圓角,此部分亦未為被證4 所揭露,該圓角具防止搬運者 手部勾抵於輪胎內周緣時不會被主體板所刮傷,而產生新 功效;尚非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4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準此,被證4 尚無從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告此部分所 辯,並無可採。 (三)被告益碁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如構成侵 權行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被告劉佳欣應否 負連帶賠償責任?可否請求排除侵害? 1、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 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 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 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 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 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 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 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 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依前二項 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 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專利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 必要,故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 始能成立。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 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原則上,過失侵權行為 係以「違反注意義務」為認定標準。專利侵權事件,區分 故意或過失之實益,在於侵害行為屬故意者,法院得依侵 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損害,最高可達3 倍損害額, 對於當事人之影響重大。 2、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係向張志琮購買,並非自行製造,且 取得新型專利權,難謂被告有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過失等語。然原告於100 年3 月14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益 碁公司停止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被告亦已收 受該信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律師函、送達 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於收受上 開信函時起即已知悉原告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且其所販 賣之系爭產品有可能侵害系爭專利,詎其仍繼續購買並販 賣系爭產品迄今,甚至於100 年7 月4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 繕本後猶持續於100 年7 月15日、100 年8 月28日、100 年9 月14日、100 年10月15日購買系爭產品,每次數量均 超過2 萬片,且附加於其所製造之輪胎一併販賣等情,有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4頁)、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97 至200 頁)在卷足憑,被告亦不否認現在所販賣之輪胎還 是附有系爭產品,且其只賣輪胎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 )。則被告益碁公司既係專責製造、販賣輪胎之公司,對 於製造、販賣輪胎所需採購包括系爭產品在內之相關配件 ,理應知悉須使用未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物品,並負有注意 義務,其經原告通知後,自知悉原告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 ,詎其收受上開信函,甚至原告起訴後仍繼續多次大量購 買並販賣系爭產品迄今,則其對於販賣系爭產品構成專利 侵權之事實,縱無故意,亦已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3、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原告固主張依被告益碁公司販售 之系爭產品以每件單價10元計算,若以每季生產30萬個, 每年生產120 萬個數額計算,其每年販售所得之金額為1 千2 百萬元,且被告自99年4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之銷售 額達53,222,457元,如以百分之1 利益計算,即約為 532,224 元,若再加入100 年8 月以後之銷售額,原告侵 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已逾100 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販賣系爭產品之單價 為10元,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每季生產販賣數量為30萬個 ,且利潤為百分之1 ,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爰 審酌被告自陳收受原告100 年3 月14日律師函後並未停止 販售系爭產品,且不爭執原告100 年4 月2 日所購得之系 爭產品為其販售及其後仍繼續將系爭產品附於輪胎一併販 賣迄今。又被告益碁公司於100 年4 月2 日以後向張志琮 即益秉有限公司所購買系爭產品之數量分別為100 年4 月 18日27,000片、100 年5 月20日、100 年6 月21日、100 年7 月15日各28,800片、100 年8 月28日35,100片、100 年9 月14日21,600片、100 年10月15日33,000片,合計 203,100 片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貨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7 至200 頁),而原告本身即有依系爭專利生產製造 該套片,原欲於100 年3 月30日將不同規格之套片,以每 片0.85元至0.9 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益碁公司之事實,有 100 年3 月30日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2 、 188 頁),則被告益碁公司於收受原告上開信函知悉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人後,猶在上開日期繼續向張志琮購買系爭 產品共計203,100 片,附於所製造之輪胎一併販賣;另審 被告所售輪胎均附加3 片系爭產品一併販賣,價格為96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頁),是被告所購買之系爭產品足供67,700個輪 胎使用,而原告販售該套片單價雖不高,每片僅0.85元至 0.9 元,每個輪胎使用3 片約為2.55元至2.7 元,然無從 逕以其單價計算所占輪胎價格之比例,而應參考其對輪胎 之貢獻度決定,蓋一般消費者或零售業者雖不會僅單購買 該胎緣固定套板,惟販售輪胎時均會一併附加該胎緣固定 套板,屬販售輪胎不可或缺之產品,否則輪胎將不易搬運 或疊置,具有一定之效用,故綜合上開一切情況,並參酌 被告取得系爭產品成本應不致與原告販售該套片價格差距 過大等情狀,應認系爭產品扣除成本後,對於每個輪胎之 貢獻度應至少仍有5 元,而被告所購買之系爭產品足供 67,700個輪胎使用,已如上述,則以此計算被告所得之利 益即原告所受損害為338,500 元(計算式:5 x 67,700= 338,500 )。其次,本件既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係故意侵 害系爭專利,亦如上述,自無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酌定損 害額以上賠償規定之適用。 4、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佳欣於被告益碁公司侵 害系爭專利之期間係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資料查 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益碁公司為輪胎製 造業者,是將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連同輪胎一併出售 ,自為該公司業務執行範圍,依上開規定,被告劉佳欣對 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被告益碁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5、末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 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 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06 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益碁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販賣系爭產品,係屬 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益碁公司不得為 製造、委託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請求被告益碁公司將所持 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成品、半成品銷燬,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原告請求將侵害系爭專利而取得之成品、半成品「 交付原告」銷燬,自無此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3 項 、第85條第1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33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5 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益碁公司不得為製造、委託製造、販 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 物品,及將侵害系爭專利而取得之成品、半成品銷燬,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請 求金錢給付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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