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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69號 原   告 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仙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洪榮彬律師       李怡卿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肇雄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李貞儀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翁千惠律師 輔 佐 人 郭于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 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 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禁止被告製造、販賣、為 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發明第207631號專 利(下稱系爭631 專利)所示「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 動記錄播放裝置」及如發明第162770號專利(下稱系爭770 專利)(以上系爭631 專利及770 專利合稱時稱「系爭專利 」)所示「網頁/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 及為任何侵害系爭631 專利及系爭770 專利之行為(本院卷 ㈠第4 頁)。嗣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請求減縮聲明第2 項為禁止被告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 、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系爭631 專利所示「網頁活動 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及系爭770 專利所示「 網頁/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並經被告當 庭同意(本院卷㈠第30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系爭631 專利及770 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分別 自99年11月21日起至107 年9 月1 日止、91年8 月1 日至11 0 年4 月9 日止。而被告公司生產、販賣之「串流大師 Stream Author (版本4.0 )」(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 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及系爭770 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 :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631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 ①系爭產品為一種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播放網頁活動 記錄的裝置,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一種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裝置 」之文義。 ②系爭產品具簡報錄製功能,其為一網頁活動記錄裝置 ,俾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 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 活動記錄,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 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之文義。 ③系爭產品具播放編輯功能,其為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 裝置,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網頁 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文義。 ④系爭產品之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係將使用者在瀏覽網 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 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包括: 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 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中該網頁活 動記錄裝置,係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 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 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包括:一中央處理單元; 一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該記憶體包括:」 之文義。 ⑤系爭產品簡報錄製功能之一網頁活動記錄程式,其為 一網頁活動記錄程式;該程式用來將使用者瀏覽網頁 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及各種網頁活動所發生的時 間,再配合錄音、錄影程式所記錄到的聲音、影像資 訊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而「網頁活動」係指使 用者瀏覽網頁時,因操作滑鼠或鍵盤所觸發的滑鼠、 鍵盤等事件,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網頁活動記錄程式:該程式用來將使用者瀏覽網頁時 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及各種網頁活動所發生的時間 ,再配合錄音、錄影程式所記錄到的聲音、影像資訊 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而『網頁活動』係指使用 者瀏覽網頁時,因操作滑鼠或鍵盤所觸發的滑鼠、鍵 盤等事件;」之文義。 ⑥系爭產品簡報錄製功能之一錄音程式:記錄使用者瀏 覽網頁時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若使用 者沒有聲音擷取設備,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符 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錄音程式:記錄 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 ,若使用者沒有聲音擷取設備,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 啟動;」之文義。 ⑦系爭產品簡報錄製功能之一錄影程式:記錄使用者瀏 覽網頁時利用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使用者 沒有影像擷取設備,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符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錄影程式:記錄使 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 使用者沒有影像擷取設備,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 ;」之文義。 ⑧系爭產品簡報錄製功能之一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記 錄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 動之發生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記錄之聲音影像的同 步之時間關係,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簡報錄製功能之一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記錄程式 :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之發 生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記錄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 間關係;」之文義。 ⑨系爭產品簡報錄製功能之一播放編輯功能,其為一網 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係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 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 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 ,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播放編輯功 能,其為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係依據『網頁活 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 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 音及/ 或影像。」之文義。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631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比對: ①系爭產品具播放編輯功能,其為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 裝置,該裝置包括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連接至中央處 理單元之記憶體,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播放裝置,其中該 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包括: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連 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該記憶體包括:」之文 義。 ②系爭產品播放編輯功能之網頁活動播放程式,係依網 頁活動記錄裝置所產生之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 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並配合聲 音、影像播放程式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 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 項之「網頁活動播放程式:依據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網頁活動記錄裝置所產生之網頁活動記錄』 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 動,並配合聲音、影像播放程式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 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之文義。 ③系爭產品播放編輯功能之聲音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 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 若沒有聲音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 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網頁活動播放 程式: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網頁活動記錄裝置 所產生之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瀏 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並配合聲音、影像播放 程式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 聲音、影像;」之文義。 ④系爭產品播放編輯功能之影像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 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 沒有影像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符 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網頁活動播放程 式: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網頁活動記錄裝置所 產生之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瀏覽 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並配合聲音、影像播放程 式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 音、影像;」之文義。 ⑤系爭產品播放編輯功能之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 程式:控制各種網頁活動之重現或模擬時間順序,及 相對於所播放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符合系 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網頁活 動播放程式: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網頁活動記 錄裝置所產生之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 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並配合聲音、影 像播放程式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 發出的聲音、影像;」之文義。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631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比對: ①系爭產品為一種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播放網頁活動 記錄的裝置,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 一種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裝置 ,包括:一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 裝置;」之文義。 ②系爭產品具簡報錄製功能,該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係 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 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活 動記錄」,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其 中該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係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 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 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之文義。 ③系爭產品播放編輯功能為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 係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 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 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3 項之「其中該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係 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 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 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包括:」之文義。 ④系爭產品必安裝於電腦後始能發揮功能,使用電腦必 須使用中央處理單元及記憶體,其具一中央處理單元 ;一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符合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連接至中 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 該記憶體包括:」之文義。 ⑤系爭產品播放編輯功能之網頁活動播放程式,依網頁 活動記錄裝置所產生之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 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並配合聲音 、影像播放程式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 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3 項之「網頁活動播放程式:依據網頁活動記錄裝 置所產生之『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 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並配合聲音、影像 播放程式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 出的聲音、影像;」之文義。 ⑥系爭產品播放編輯功能之聲音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 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 若沒有聲音資訊之記錄, 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 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聲音播放程式 :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 取到的聲音,若沒有聲音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 存在或啟動」之文義。 ⑦系爭產品播放編輯功能之影像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 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 沒有影像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符 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影像播放程式: 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 到影像,若沒有影像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 或啟動;」之文義。 ⑧系爭產品播放編輯功能之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 程式:控制各種網頁活動之重現或模擬時間順序,及 相對於所播放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符合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 係控制程式:控制各種網頁活動之重現或模擬時間順 序,及相對於所播放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 」之文義。 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 : ⑴系爭產品與77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 ①系爭產品為一種網頁及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 t )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符合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 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包括 」之文義。 ②系爭產品具簡報錄製功能,其為一網頁及活性文件活 動記錄裝置,俾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 成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符合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 裝置,俾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 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之文義。 ③系爭產品具播放編輯功能,其為一網頁及活性文件活 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 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 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 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 影像,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網頁 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 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之文義。 ④系爭產品之發佈功能所產生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 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 ,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 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 進行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 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符合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 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 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 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 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 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 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之文義。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77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比對: ①系爭產品軟體為一種網頁及活性文件(Active X Doc ument )的活動記錄播放裝置,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3 項之「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記錄播放裝置,包括」之文義。 ②系爭產品之播放編輯功能,其為一網頁及活性文件活 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 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 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 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 影像,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一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 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之文義。 ③系爭產品之發佈功能所產生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 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 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進 行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符合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嵌 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 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 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 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 件,且可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 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並能播放使用者在 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 」之文義。 ⑶系爭產品與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比對: ①系爭產品為一種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 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一種控制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 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包括」之文義。 ②系爭產品之發佈功能所產生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 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 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進 行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符合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 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 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 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之文義。 ㈡被告在製造系爭產品的過程中,必須憑藉電腦裝置來完成各 種元件,亦須藉由電腦裝置測試、展示,甚至被告公司在銷 售系爭產品時,亦明確記載操作、實施該產品所需具備電腦 設備需求,是以被告在製造、販賣產品時,已侵害系爭專利 。又被告明知其產品必須安裝於電腦裝置始能使用,更具體 建議使用者之裝置需求,並以任意放在網站供人下載試用作 為推廣銷售手段,又授權電腦相關書籍出版社以電腦安裝系 爭侵權產品後介紹相關使用方法(書後並附光碟),可知被 告必在電腦裝置上完成系爭產品,再將系爭產品上傳於其網 路伺服器供人下載,以及燒錄於光碟供人安裝電腦,換言之 ,被告係利用電腦裝置完成系爭侵權產品,系爭產品確實符 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稱「該裝置包括一中央處理單 元;一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之文義。被告雖辯 稱其僅銷售軟體,係客戶端安裝軟體後始有落入電腦裝置元 件之問題,然按民法第185 條規定,被告明知其產品必須安 裝於電腦裝置始能使用,更具體建議使用者之裝置需求,並 以任意放在網站供人下載試用作為推廣銷售手段,又授權電 腦相關書籍出版社以電腦安裝系爭侵權產品後介紹相關使用 方法(書後並附光碟),且被告確實已對外大量銷售,顯然 被告對於特定客戶及不特定之大眾教唆於電腦裝置安裝並使 用系爭侵權產品,自難卸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關於原告是否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 ⒈被告自稱專精於數位影音軟體及多媒體串流應用解決方案 產品研發,自應對市場上相關技術甚為熟悉,不可能不注 意相關技術取得專利情形,依前揭專利法第79條但書之規 定,原告是否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被 告均不能卸免侵權責任。且專利標示並非提起專利侵權損 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或特別要件,縱權利人未標示,仍得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請求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則需以專利權有無受侵害做進一步判斷,目前 研擬專利法修正草案第100 條,亦將前揭專利法第79條刪 除。故原告就系爭631 專利遭被告侵害,仍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損害。 ⒉原告依系爭770 專利所生產之產品已於市場販售並於包裝 標示專利號碼,此有包裝盒在卷可稽,原告曾經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排除侵害,被告亦有回復存證信函,故被告確 實知悉原告系爭770 專利,原告依專利法第79條本文及但 書均可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關於原告請求專利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 ⒈被告公司自稱其「創立於1996年,擁有頂尖視訊與音訊技 術的影音軟體公司,專精於數位影音軟體及多媒體串流應 用解決方案產品研發」,自應對市場上相關技術甚為熟悉 ,不可能不注意相關技術取得專利情形,且被告生產系爭 產品,係被告公司主力產品之一,被告亦在網站廣為宣傳 ,然被告卻漠視原告系爭專利,迄今依然生產該產品侵害 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顯屬故意侵 權甚明。 ⒉關於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專利權受侵害 之損害賠償,專利權人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請求,且按當事人就其商業帳簿,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 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同法第345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被告既不願提出計算之報告,自應以原告 所提出下列資料計算本件損害額。 ⒊經參酌被告公開之97年及98年度財務報告,該公司於97年 營業淨利為新臺幣(下同)1,185,350,000 元,98年度營 業淨利為1,044,100,000 元;而被告銷售其系爭產品,無 限人數授權版定價為466,000 元,以被告公司自稱其超過 800 個大型客戶計算其最低銷售利益,至少有372,800,00 0 元(466,000 x 800 )。在被告提出其侵權計算報告前 ,原告暫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 千萬元,並依專利法第84 條第1 項「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實施據爭專利以排除侵害,應屬 有據。 ㈤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禁止被告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如系爭631專利所示「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 動記錄播放裝置」及系爭770 專利所示「網頁/活性文件 的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 ⒊第一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631 專利不具新穎性:原告所有系爭631 專利之所有技 術特徵,已被「Teaching and Learning as Multimedia Au thoring: The Classroom2000 Project」論文(被證9 )所 揭露,系爭631 專利顯不具新穎性。 ㈡系爭770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⒈系爭770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已為中華民國第514798號「多 媒體技術結合網頁導覽之方法及系統」專利(被證2 )所 揭露,系爭770 專利顯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770 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已為中華民國公告第412701號 「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發明專利 (被證3)所揭露,系爭770 專利顯不具新穎性。 ⒊系爭770 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被證3 與肯心資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2000年11月發表之CanPresenter 2.0軟體( 被證4)所揭露,系爭770 專利顯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770 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已為原告公司於2000年7 月間 開始販售之「Web-Guider」軟體(被證5 )所揭露,系爭 770 專利不具新穎性。 ⒌系爭770 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被證3 與被證5 所揭露, 系爭770 專利顯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770 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已為其發明人吳志銘之碩士論 文(被證8 )所揭露,系爭770 專利顯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⒎系爭770 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被證3 與被證8 所揭露, 系爭770 專利顯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770 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於網頁嵌入控制程式 」之習知技術,對系爭631 專利所為之輕易改良,此係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 能輕易完成,是系爭770 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631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3項: 依據本院對系爭二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裝置」之認定,電 腦軟體相關發明之「裝置」,是硬體或具軟體功能的硬體, 單純的電腦軟體是不屬於「裝置」,然系爭產品係一單純之 電腦軟體,顯不具備系爭631 專利「網頁活動紀錄裝置」、 「網頁活動紀錄播放裝置」之技術特徵。又依據本院對系爭 二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網頁」之認定明揭「『網頁』應解 釋為一種文件格式即是可透過網頁瀏覽器閱讀,例如以html 格式的文件,但並非一定○○○區○○路連線狀態方能閱讀 」,而「瀏覽網頁」應解釋為「透過瀏覽器(程式)讀取 html格式或其他格式之網頁文件」,準此,系爭專利所欲記 錄、播放之「網頁活動」,應係使用者「透過瀏覽器(例如 IE、Firefox )讀取html格式之文件時所觸發之滑鼠、鍵盤 等各種活動」。被告提出被證17號與被證19號之操作流程, 證明系爭產品雖可匯入html檔案(不論係原始之html檔案或 將.ppt轉換為專案資料夾後該資料夾所含之html檔案),但 無論是否有連線上網,均無法錄製使用者瀏覽該html頁面時 鍵盤、滑鼠等各種活動,對系爭產品之使用者而言,記錄的 對象為瀏覽「投影片」之活動,並非「瀏覽網頁」之活動, 故系爭產品無法記錄網頁活動,自未落入「網頁活動記錄程 式」、「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記錄程式」之文義範圍。 ㈣被告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項: ⒈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一網頁,該網頁 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 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 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 、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 /或影像。」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 者為一個具備網頁/活性文件記錄及記錄播放功能的網頁 ,其技術手段係透過將「控制網頁/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 /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嵌入於「網頁」當中,換言之 ,網頁/活性文件之瀏覽、記錄(即錄製)或播放等動作 ,均係在瀏覽「網頁」時的操作環境下進行操作。 ⒉前述「網頁」所內嵌者為「控制網頁/活性文件活動記錄 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其雖以「及/或」此未臻 明確之連接詞來表達所欲嵌入的程式(記錄程式、記錄播 放程式)之間的關連,然由其整體記載可以清楚得知,系 爭770 專利所欲嵌入者必定為「控制網頁/活性文件活動 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亦即「記錄裝置」及「記 錄播放程式」都必須一併嵌入於該網頁當中,倘僅嵌入其 中一者,該網頁將無法達成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進 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等同時完 成「記錄」與「播放」之功能。 ⒊系爭產品對圖片或簡報之瀏覽、記錄(即錄製)、播放等 動作均係在非網頁之應用程式中進行,換言之,系爭產品 並不具備如系爭770 專利之「網頁」,該「網頁」如前所 述係透過將「控制網頁/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 放裝置之程式」嵌入於「網頁」當中,而使網頁具備記錄 與播放的功能,且「網頁」依據前揭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係一個具有網址、且必須與網路連接之文件,但系爭產 品僅是一個本機電腦端上的應用程式,亦未嵌入任何網頁 中,並不需要與網路連接才能執行,更不會具有「網址」 ,故系爭產品顯未具備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網頁」之 技術特徵。 ⒋原告復稱系爭產品之發佈功能所產生之一網頁,符合系爭 專利「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 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 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 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 之文義云云,然查,「發佈」係指將錄製完成的結果進行 輸出,係將錄製之結果上傳到網路上的空間,或者本機端 電腦的某個位置,「發佈」後的產出檔案本身並非屬於系 爭產品之一部分功能模組,與系爭770 專利所主張之「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 顯不相涉,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發佈」是結果是否產 生網頁,洵與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之比對 完全無關。 ㈤原告未舉證證明已依法於產品包裝標示系爭631 及770 專利 之證書號數,自不得請求侵害專利之損害賠償。 ㈥我國專利法並無「間接侵權」之概念,故欲主張多人構成侵 害專利權之行為,自需證明各行為人均已該當侵害專利權行 為之要件;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需以各行為人均具備侵權 行為的要件為必要,系爭產品係一單純之電腦軟體,不具備 系爭631 專利「網頁活動紀錄裝置」、「網頁活動紀錄播放 裝置」等技術特徵,亦不具備系爭770 專利「網頁及/或活 性文件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等技術特徵,顯不符合 全要件原則,自不可能對系爭631 專利、770 專利構成侵害 ,且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631 專利、770 專利各項申請專 利範圍已如前述,是被告未有任何該當侵害系爭631 專利與 770 專利之行為,自亦不可能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系爭產品上市前之「測試」,僅檢查商品之檔案大小及檔案 數量是否與母片相符,並無安裝或執行系爭產品之功能,自 未實施系爭專利之任一技術內容,故「測試」之行為顯未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況系爭專利與原告實施系爭專利 所產製之「web-guider」產品之功能在於錄製「網頁」,系 爭產品則在於錄製「投影片」,是兩造產品間並無競爭關係 或互相取代之關係,原告並不會因為被告之系爭產品於市場 上銷售,造成銷量減少之損害,遑論被告「測試」系爭產品 之行為可能造成任何損害。縱原告可舉證其因被告之測試行 為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顯罹於2 年之時效。 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 萬元,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自無 可採,原告係依據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主張以被告 因侵權權行為所獲利益為損害賠償金額,然查,原告並未就 被告因銷售系爭產品所獲利益為何加以舉證,僅空言泛稱「 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無限人數授權版定價為466,000 元,以 被告公司自稱其超過800 個大型客戶計算其最低銷售利益, 至少有372,800,000 元」云云,洵屬無據,被告謹此否認該 定價與客戶數量之真正,被告應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㈨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本院卷㈠第30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 照): ㈠原告係系爭631 專利及770 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分別 自99年11月21日至107 年9 月1 日止及自91年8 月1 日至11 0年4 月9 日止。 ㈡「串流大師StreamAuthor (版本4.0)」乃被告所製造、販賣 。 ㈢系爭770 專利曾被訴外人謝敏惠提起舉發案,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於99年3 月2 日以(99)智專三㈡04119 字第09920132 230 號處分舉發不成立;嗣經經濟部以99年8 月24日經訴字 第0990606103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重為審查後,於100 年5 月27日以(100 )智專三㈡04119 字第10020455920 號處分舉發不成立,謝敏惠不服,提起訴 願,現由經濟部審查中。 ㈣系爭專利631 曾被半日通資訊有限公司提起舉發,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以(98)智專三㈡04119 字第09820362000 號處分 舉發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製造、銷售之系爭 產品侵害其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90 年5 月28日修正)及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 4 項等情,被告則提出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及系爭產品 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抗辯。是以下本院之判斷僅須針對系 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及系爭770 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論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631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其中第1 、3 項為 獨立項,第2 項為附屬項(本院卷㈡第150-153 頁)。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播放網 頁活動記錄的裝置,包括:一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一網頁 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其中該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係將使用 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 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包括 :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該 記憶體包括:網頁活動記錄程式:該程式用來將使用者瀏 覽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及各種網頁活動所發生的 時間,再配合錄音、錄影程式所記錄到的聲音、影像資訊 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而『網頁活動』係指使用者瀏 覽網頁時,因操作滑鼠或鍵盤所觸發的滑鼠、鍵盤等事件 ;錄音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 擷取到的聲音,若使用者沒有聲音擷取設備,則此程式不 需存在或啟動;錄影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影 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使用者沒有影像擷取設備, 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記錄程 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之發生 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記錄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 ;其中該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係依據『網頁活動記錄 』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 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 」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播放裝置,其 中該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包括: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連 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該記憶體包括:網頁活動播 放程式: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網頁活動記錄裝置所產 生之『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 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並配合聲音、影像播放程式來重現 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聲 音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聲音擷取設 備所擷取到的聲音,若沒有聲音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 需存在或啟動;影像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 時利用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沒有影像資訊之記 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 制程式:控制各種網頁活動之重現或模擬時間順序,及相 對於所播放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第3 項:「 一種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裝置,包 括:一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其 中該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係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 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 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其中該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 置,係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 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 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包括: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連 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該記憶體包括:網頁活動播 放程式:依據網頁活動記錄裝置所產生之『網頁活動記錄 』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 ,並配合聲音、影像播放程式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 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聲音播放程式:播放之 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 若沒有聲音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影像 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影像擷取設備 所擷取到影像,若沒有影像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 在或啟動;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控制各種網 頁活動之重現或模擬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播放之聲音影 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本院卷 ㈡第154-161 頁)。 ⒉系爭770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皆為獨立項(本院 卷㈡第179-182 頁)。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記錄 播放裝置,包括: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 俾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 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 記錄;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 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 的聲音及/或影像;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 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 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 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 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控 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 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第3 項 :「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記 錄播放裝置,包括: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 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 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 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 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 ,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 動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 ,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播放使 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 性文件活動,並能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第4 項:「一種控制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或 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包括: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 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 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 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 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 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 」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83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 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 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 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 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 解及認定之意涵。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 據」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 、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後者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 ,例如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如 追加案之母案、主張優先權之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權威著作 、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關於內部證據與 外部證據之適用順序,係先使用內部證據解釋申請專利範 圍,如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即無考慮外部證據之 必要。倘內部證據有所不足,始以外部證據加以解釋。若 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所衝突或 不一致者,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準此,有關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悉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準,原則上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文字意 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對 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始應一併 審酌發明說明、圖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1號 判決參照),並以內部證據為優先。 ⒉兩造對於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網頁」 、「瀏覽網頁」、「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網頁活 動同步時間關係記錄程式」;第2 、3 項中之「網頁」、 「瀏覽網頁」、「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網頁活動 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3 、4 項「網頁」、「瀏覽網頁」、「網頁及/或活 性文件」、「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以及電腦軟體 是否屬於「裝置」之文義解釋有爭議,茲為客觀解釋如下 : ⑴「網頁」:應解釋為一種文件格式,即是可透過網頁瀏 覽器閱讀,例如html格式的文件,但並非一○○○區○ ○路連線(on-line )狀態方能閱讀,離線時,亦可透 過瀏覽器閱讀此類文件。被告雖主張「網頁」是一個必 須與網路連接之文件,且每個網頁都必需具有一個「網 址」以供使用者辨識及存取云云,然所謂網頁,技術重 點本即在於HTML格式(文件擴展名為.html 或.htm), 而網頁通常要透過網頁瀏覽器來閱讀,一般網頁瀏覽程 式(如Internet Exploer或Netscape)可開啟網際網路 上的網頁,也不需要連接網路直接開啟存在於使用者端 電腦檔案中的網頁(文件擴展名為.html 或.htm),是 被告上開解釋,尚非可採。 ⑵「瀏覽網頁」:應解釋為透過瀏覽器(程式)讀取網頁 文件,是否連接網路(on-line )並非必要。被告雖主 張:「瀏覽網頁」必須在已連接網路的環境當中來進行 云云,惟HTML為網頁設計相關的程式語言之一種,主要 用途是撰寫網頁,由「標籤」(tag )與「屬性」( attribute )所組成,瀏覽器只要看到HTML標籤與屬性 所組成,就能解譯成網頁。既然HTML是用來編輯網頁的 程式語言,無需視網路是否連接狀態,即可供瀏覽器查 看儲存於本機端的網頁文件是否符合使用者所撰寫,之 後再將該完成網頁放置網路上供瀏覽,故被告上述解釋 ,並非可取。 ⑶「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應解釋為網頁瀏覽器嵌入 一可重現使用者當時瀏覽網頁時的情景,包括聲音、影 像的軟體程式後,使電腦執行瀏覽器程式具有上述軟體 呈現功能之裝置。被告雖主張:「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 置」需與網路瀏覽器結合,其所記錄或播放之客體係使 用者於連接網路云云,但查,系爭631 專利說明書第10 頁第7 至14行所載:「第一種為將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 置做成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這種方式會讓網頁活動記 錄播放裝置成為網頁內容的一部分,也就是說使用者利 用一般的網頁瀏覽程式(如Internet Explorer 或 Netscape)來瀏覽包含有網頁活動記錄播放程式來播放 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 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生的聲音、影像。」第17至21行 另載:「第二種為將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與網頁瀏覽 程式結合,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並且也可以播放之 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的應用式,而此 裝置之聲音、影像播放程式則控制聲音、影像等輸出設 備,來播放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 像。」(本院卷㈡第144 頁)綜上,系爭631 專利該「 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有兩種形式,第一種為將網頁 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嵌入網頁瀏覽程式,第二種為將網頁 活動記錄播放裝置與網頁瀏覽程式結合,兩種技術手段 皆需將「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與「網頁瀏覽器」結 合,並無進一步限定必需連接網路的狀態下,該「網頁 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才具功能,應符合電腦軟體基準所 認定具有軟體功能之硬體(電腦)。據此,系爭專利並 非如被告所稱使用者於連接網路環境下播放使用者瀏覽 網頁時所觸發網頁活動的記錄,被告上述解釋,並非可 採。 ⑷「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記錄程式」:如系爭631 專利 說明書第7 頁第6 行至第12行所載:「網頁活動同步時 間關係記錄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所觸發的各種網 頁活動之發生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記錄之聲音影像的 同步之時間關係。」(本院卷㈡第141 頁)並應解釋為 軟體,安裝至電腦後結合硬體呈現其所具有之功能。 ⑸「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查系爭631 專利 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4 行至第10頁第2 行所載:「網頁 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控制各種網頁活動之重現 或模擬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播放之聲音及影像的同步 時間關係。例如當網路頻寬不足時,造成聲音及影像的 延緩網頁活動的播放的效果。又例如使用者想要暫停播 放,則可以利用此程式來控制繼續播放的同步效果。」 (本院卷㈡第143-144 頁)即當系爭631 專利該「網頁 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係用以同步使用者之網頁 活動與網頁內容時,例如在「頻寬不足」時,顯然,該 網頁是在連接網路狀態才會有使用者使用頻寬不足的情 況,據此,被告稱「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 係用以同步使用者於連接網路狀態下之網頁活動與網頁 內容等語,並無不合,並應解釋為軟體,做安裝至電腦 後結合硬體呈現其功能。 ⑹「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查系爭770 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6 至13行記載:「本發明係於網頁32內嵌入一網頁 /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之控制程式33,該控制程式33 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之程 式,及網頁/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使用者可利用 一般的網頁瀏覽程式來瀏覽網頁32,並經由網頁32內所 嵌入之網頁/活性文件記錄裝置之控制程式33來瀏覽一 般的網頁/活性文件34,…。」(本院卷㈡第174 頁) 該控制程式具有控制網頁/活性文件,即是在一般網頁 瀏覽器嵌入可讀取活性文件之程式。又擇一形式,指一 請求項記載一群發明,而該發明群中之每一發明係由請 求項所載擇一形式中各個選項分別予以界定,以「或」 、「及」並列數個選項,例如「選自A 、B 、C 或D」 、「由A 、B 、C 及D 組成的群中選擇的一種」等。查 系爭770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可為發明說明所支持,則 申請專利範圍得就申請專利之發明作總括性的界定,據 此,「及/或」即屬「以擇一形式總括」,應解釋為單 獨網頁、或單獨活性文件、以及網頁及活性文件兩者, 以上三種態樣均屬之。 ⑺「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查系爭770 專利說明書 第9 頁第6 至13行所載:「本發明係於網頁32內嵌入一 網頁/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之控制程式33,該控制程 式33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 之程式,及網頁/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使用者可 利用一般的網頁瀏覽程式來瀏覽網頁32,並經由網頁32 內所嵌入之網頁/活性文件記錄裝置之控制程式33來瀏 覽一般的網頁/活性文件34,…。」(本院卷㈡第174 頁)該控制程式具有控制網頁/活性文件,即是在一般 網頁瀏覽器嵌入可讀取活性文件之程式如上所述,同理 ,「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即是在一般網頁瀏覽器 嵌入一可重現使用者當時瀏覽網頁時的情景,包括聲音 、影像的軟體程式,即應認定為具有軟體功能之硬體。 又擇一形式,指一請求項記載一群發明,而該發明群中 之每一發明係由請求項所載擇一形式中各個選項分別予 以界定,以「或」、「及」並列數個選項,例如「選自 A 、B 、C 或D 」、「由A 、B 、C 及D 組成的群中選 擇的一種」等。查系爭770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可為發 明說明所支持,則申請專利範圍得就申請專利之發明作 總括性的界定,據此,「及/或」即屬「以擇一形式總 括」,應解釋為單獨記錄、或單獨播放、以及記錄及播 放兩者,以上三種態樣均屬之。 ⑻「裝置」可否包含單純之電腦軟體:依現行專利審查基 準第2 篇第9 章電腦軟體基準第2-9-14頁第4.2.1 節所 載關於裝置或系統請求項之說明:「電腦軟體相關發明 之裝置或系統請求項中應敘明硬體各構件之間的連結關 係,及軟體的各項功能是由硬體的那些構件所完成,據 以界定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即電腦軟體相關裝置請 求項中如有包括控制程式等軟體,應載明由硬體的那些 構件所完成。另對應第4.2.2 節電腦可讀取記錄媒體請 求項之說明:「電腦可讀取記錄媒體之發明,係將電腦 軟體或資料結構儲存於硬碟、軟碟、CD-ROM等電腦可讀 取記錄媒體。」綜上所述,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裝置 」,是硬體或具軟體功能的硬體,單純的電腦軟體是不 屬於「裝置」。 ㈣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631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⒈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631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⑴系爭631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①1A:一種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 裝置; ②1B:一網頁活動記錄裝置; ③1C: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 ④1D:其中該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係將使用者在瀏覽網 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 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包括; ⑤1E: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 體,該記憶體包括; ⑥1F:網頁活動記錄程式:該程式用來將使用者瀏覽網 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及各種網頁活動所發生的 時間,再配合錄音、錄影程式所記錄到的聲音、影像 資訊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而「網頁活動」係指 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因操作滑鼠或鍵盤所觸發的滑鼠 、鍵盤等事件; ⑦1G:錄音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聲音擷取 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若使用者沒有聲音擷取設備, 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 ⑧1H:錄影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影像擷取 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使用者沒有影像擷取設備,則 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 ⑨1I: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記錄程式:記錄使用者瀏 覽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之發生時間順序,及 相對於所記錄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 ⑩1J:其中該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係依據『網頁活 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 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 音及/ 或影像。 ⑵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 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 個要件,其為: ①1a:系爭產品為影音製作電腦軟體; ②1f:簡報錄製功能之一有網頁活動記錄程式,將簡報 檔案內數張投影片分別轉換為數個index 檔案夾,內 有該投影片為htm 格式文件之網頁提供使用者瀏覽上 述投影片已轉成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及各種 網頁活動所發生的時間,再配合錄音、錄影程式所記 錄到的聲音、影像資訊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而 「網頁活動」係指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因操作滑鼠或 鍵盤所觸發的滑鼠、鍵盤等事件; ③1g:簡報錄製功能之一錄音程式,可記錄使用者瀏覽 網頁時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若使用者 沒有聲音擷取設備,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 ④1h:簡報錄製功能之一錄影程式,可記錄使用者瀏覽 網頁時利用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使用者沒 有影像擷取設備,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 ⑤1i:簡報錄製功能之一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記錄程 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之 發生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記錄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 時間關係;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 對分析說明: ①系爭產品為影音製作電腦軟體,而如前所述,電腦軟 體相關發明之「裝置」,是硬體或具軟體功能的硬體 ,單純的電腦軟體不屬於「裝置」,是無法讀取系爭 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A特徵。 ②同上理由,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之要件1B、1C、1D、1E、1J特徵。 ③電腦執行安裝系爭產品,可藉由網頁活動同步時間 關係記錄程式,顯示簡報錄製功能之一有網頁活動 記錄程式,將簡報檔案內數張投影片分別轉換為數 個index 檔案夾,內有該投影片為htm 格式文件之 網頁提供使用者瀏覽上述投影片已轉成網頁時所觸 發的各種網頁活動及各種網頁活動所發生的時間, 再配合錄音、錄影程式所記錄到的聲音、影像資訊 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而「網頁活動」係指使 用者瀏覽網頁時,因操作滑鼠或鍵盤所觸發的滑鼠 、鍵盤等事件,故從電腦執行安裝系爭產品可讀取 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F特徵 。 被告雖辯稱:其記錄之對象為瀏覽「投影片」之活 動,並非瀏覽「網頁」之活動,系爭產品雖可匯入 html格式之文件,但無法錄製於瀏覽該html頁面時 鍵盤、滑鼠等之各種活動云云,惟查,將系爭產品 安裝至電腦執行該軟體,當選擇匯入檔案為簡報檔 案後,該程式會出現「載入檔案並顯示正在處理… …」訊息頁,接著完成匯入檔案後,可在暫存檔案 資料夾內發現原本簡報檔案內多張投影片已經轉換 為網頁格式html檔案後才開始進行記錄活動等相關 步驟,由此可知,系爭產品係先行將ppt 格式檔案 先行轉換成網頁格式檔案後再進行該軟體所提供錄 製功能完成記錄活動,此外,該程式亦可提供其他 格式文件等檔案匯入,同樣是先進行轉換檔案格式 後,才進行錄製功能記錄活動記錄。是雖然被告所 言直接匯入網頁格式檔案後,該錄製功能並無法記 錄瀏覽網頁活動乙節屬實,但其載入ppt 格式檔案 則會先轉換成網頁即可進行錄製功能並記錄瀏覽pp t 轉換成網頁之活動,仍屬於記錄瀏覽網頁之活動 ,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④電腦執行安裝系爭產品,簡報錄製功能之一錄音程式 ,記錄使用者瀏覽上述投影片已轉成網頁時利用聲音 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若使用者沒有聲音擷取設 備,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故從電腦執行安裝系 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要件1G特徵。 ⑤電腦執行安裝系爭產品,簡報錄製功能之一錄影程式 ,記錄使用者瀏覽上述投影片已轉成網頁時利用影像 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使用者沒有影像擷取設備 ,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故從電腦執行安裝系爭 產品可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 件1H特徵。 ⑥電腦執行安裝系爭產品,簡報錄製功能之一網頁活動 同步時間關係記錄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上述投影片 已轉成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之發生時間順序 ,及相對於所記錄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故 從電腦執行安裝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I特徵。 ⑷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631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文義範圍,原告未主張均等論(事實上因系爭產品 欠缺申請專利範圍中前述技術特徵,亦不適用均等論, 併此敘明),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631 專利之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 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631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為依附第1 項之附屬 項,是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自亦未 落入第2項之申請專利範圍。 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631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⑴系爭631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①3A:一種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 裝置; ②3B:一網頁活動記錄裝置; ③3C: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 ④3D:其中該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係將使用者在瀏覽網 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 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 ⑤3E:其中該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係依據「網頁活 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 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 音及/或影像,包括: ⑥3F: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 體,該記憶體包括: ⑦3G:網頁活動播放程式:依據網頁活動記錄裝置所產 生之「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瀏覽 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並配合聲音、影像播放程 式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 音、影像; ⑧3H:聲音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 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若沒有聲音資訊之記 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 ⑨3I:影像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 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沒有影像資訊之記錄 ,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 ⑩3J: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 控制各種網頁 活動之重現或模擬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播放之聲音 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 ⑵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各要 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 個要件,其為: ①3a:系爭產品為影音製作電腦軟體; ②3g:播放編輯功能,依據該簡報錄製功能之一有網頁 活動記錄程式,將簡報檔案轉換為網頁,來重現或模 擬之前使用者瀏覽上述投影片已轉成網頁時所觸發的 各種網頁所觸發的活動,並配合聲音、影像播放程式 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簡報檔案內之投影片 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 ③3h:播放編輯功能之一聲音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用 者瀏覽上述投影片已轉成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利 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若沒有聲音資訊之 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 ④3i:播放編輯功能之一影像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用 者上述投影片已轉成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利用影 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沒有影像資訊之記錄, 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 ⑤3j:播放編輯功能,具有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 程式: 控制各種活動之重現或模擬時間順序,及相對 於所播放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文義比 對分析說明: ①系爭產品為影音製作電腦軟體,而如前所述,電腦軟 體相關發明之「裝置」,是硬體或具軟體功能的硬體 ,單純的電腦軟體不屬於「裝置」,是無法讀取系爭 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要件3A特徵。 ②同上理由,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3項之要件3B、3C、3D、3E、3F特徵。 ③將系爭產品安裝至電腦,執行該軟體,包括:播放編 輯功能,依據該簡報錄製功能之一有網頁活動記錄程 式,將簡報檔案轉換為網頁,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 者瀏覽上述投影片已轉成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所 觸發的活動,並配合聲音、影像播放程式來重現或模 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簡報檔案內之投影片時所發出的 聲音、影像,故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3 項之要件3G特徵。 ④系爭產品執行後,播放編輯功能之一聲音播放程式, 可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上述投影片已轉成網頁時所觸 發的各種網頁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若 沒有聲音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故 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之要件3H特徵。 ⑤系爭產品執行後,播放編輯功能之一影像播放程式, 可播放之前使用者上述投影片已轉成網頁時所觸發的 各種網頁利用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沒有影 像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故系爭產 品可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要件 3I特徵。 ⑥系爭產品執行後,播放編輯功能,具有網頁活動同步 時間關係控制程式,可控制各種網頁活動之重現或模 擬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播放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 間關係,故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3 項之要件3J特徵。 ⑷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631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3 項文義範圍,原告未主張均等論(事實上因系爭產品 欠缺申請專利範圍中前述技術特徵,亦不適用均等論, 併此敘明),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631 專利之申請 專利範圍第3 項。 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770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⒈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770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⑴系爭77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①1A: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包括: ②1B: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俾將使用 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 或 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 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活動記錄; ③1C: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 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 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 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 ④1D: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 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 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 /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 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 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 、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 音及/或影像。 ⑵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 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4 個要件,其為: ①1a:系爭產品為影音製作電腦軟體; ②1b:簡報錄製功能之一有網頁活動記錄「程式」,可 先將簡報檔案內數張投影片分別轉換為數個index 檔 案夾放在一暫存資料夾內,上述index 資料夾內有將 該投影片轉換為htm 格式文件之網頁,並可記錄該網 頁活動提供使用者在瀏覽上述投影片已轉成網頁時所 觸發的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上述投影片已轉 成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 錄;但非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 ③1c:播放編輯功能,其為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程式 」,俾依據活性文件轉換成網頁格式檔案文件活動記 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上述活性文件已轉 成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觸 發的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但非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 ④1d:發佈功能所產生之一網頁,該網頁為html格式檔 案文件,未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 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 對分析說明: ①系爭產品為影音製作電腦軟體,而如前所述,電腦軟 體相關發明之「裝置」,是硬體或具軟體功能的硬體 ,單純的電腦軟體不屬於「裝置」,是無法讀取系爭 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A特徵。 ②同上理由,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要件1B、1C特徵。 ③發佈功能所產生之一網頁,該網頁為html格式檔案   文件,未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 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 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D特徵。 電腦執行安裝系爭產品後,該具備「發佈」功能, 係將錄製完成的結果進行輸出,可將該錄製結果上 傳到網路,惟此功能僅係將完成專案資料夾直接上 傳至網路上,無「及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 」。另查系爭產品將瀏覽簡報之錄製結果發佈,最 終雖以html格式檔案文件發佈,該html格式檔案文 件確未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 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再者,經系爭產品輸出之 專案資料夾內網頁,並無嵌入上開程式,確實無法 在輸出網頁進行瀏覽其他網頁或開啟活性文件,據 此,系爭產品所輸出專案資料夾內之「發佈」網頁 不同系爭770 專利之「一網頁」技術特徵,原告稱 系爭產品基本上是建構在微軟公司所生產IE瀏覽器 上,增加錄製及播放功能云云,與上述系爭產品在 完成專案資料夾,經發佈上傳至網路,該網頁僅有 播放而無法錄製瀏覽網頁活動(參酌附圖3 ),未 有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程式,顯與系爭770 專 利不同。 ⑷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770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文義範圍,原告未主張均等論(事實上因系爭產品 欠缺申請專利範圍中前述技術特徵,亦不適用均等論, 併此敘明),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770 專利之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 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770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⑴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①3A: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記錄播放裝置,包括: ②3B: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 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 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 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 ③3C: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 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 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 /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 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 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 、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 音及/或影像。 ⑵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各要 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3 個要件,其為: ①3a:系爭產品為影音製作電腦軟體; ②3b:播放編輯功能,其有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程式 」,俾依據活性文件轉換成網頁格式檔案文件活動記 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上述活性文件已轉 成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觸 發的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但非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 ③3c:發佈功能所產生之一網頁,該網頁為html格式檔 案文件確未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 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文義比 對分析說明: ①系爭產品為影音製作電腦軟體,而如前所述,電腦軟 體相關發明之「裝置」,是硬體或具軟體功能的硬體 ,單純的電腦軟體不屬於「裝置」,是無法讀取系爭 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要件3A、3B特徵。 ②發佈功能所產生之一網頁,該網頁為html格式檔案文 件,未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 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 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要件3C特徵。 ⑷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770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3 項文義範圍,原告未主張均等論(事實上因系爭產品 欠缺申請專利範圍中前述技術特徵,亦不適用均等論, 併此敘明),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770 專利之申請 專利範圍第3 項。 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770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⑴系爭77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①4A:一種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 nt) 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包括: ②4B: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 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 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 / 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 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 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 、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 音及/或影像。 ⑵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各要 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2 個要件,其為: ①4a:系爭產品為影音製作電腦軟體; ②4b:發佈功能所產生之一網頁,該網頁為html格式檔 案文件,未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 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義比 對分析說明: ①系爭產品為影音製作電腦軟體,而如前所述,電腦軟 體相關發明之「裝置」,是硬體或具軟體功能的硬體 ,單純的電腦軟體不屬於「裝置」,是欠缺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要件4A中之裝置特徵。 ②發佈功能所產生之一網頁,該網頁為html格式檔案文 件確未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 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 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要件4B特徵。 ⑷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770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4 項文義範圍,原告未主張均等論(事實上因系爭產品 欠缺申請專利範圍中前述技術特徵,亦不適用均等論, 併此敘明),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770 專利之申請 專利範圍第4 項。 ㈥原告雖主張:縱認系爭產品為電腦軟體,非系爭631 及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謂之「裝置」,而不落入上開專利之 申請專利範圍,但被告在製造系爭產品的過程中,必須憑藉 電腦裝置來完成各種元件,亦須藉由電腦裝置測試、展示, 此時已侵害系爭專利;另被告明知其產品必須安裝於電腦裝 置始能使用,更具體建議使用者之裝置需求,並以任意放在 網站供人下載試用作為推廣銷售手段,又授權電腦相關書籍 出版社以電腦安裝系爭產品後介紹相關使用方法,顯然被告 對於特定客戶及不特定大眾教唆於電腦裝置安裝並使用系爭 產品,自難卸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查: ⒈據前述系爭產品與系爭631 及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侵 權與否比對分析,可知縱以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後方與系 爭631 及770 專利進行侵權比對,系爭產品加上電腦裝置 亦未落入系爭770 專利第1 、3 、4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 仍欠缺前述1D、3C、4B要件),合先敘明。 ⒉按物品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 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侵害專利權之行為 態樣涵蓋擅自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 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行為。而發明專利權人因其專利權受 侵害,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賠償損害、排除 及防止侵害,其請求對象乃侵害發明專利權之直接行為人 。我國專利法制中尚無有關「間接侵權責任」(對第三人 之直接侵權行為負間接侵權責任)之概念,亦即經評價其 主觀意圖及行為態樣,如未直接參與或介入第三人侵害專 利權之活動,不得僅以其與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有所關連, 而令該人負侵權責任。 ⒊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本條所稱「 造意」、「幫助」,相當於刑法上之「教唆」、「幫助」 概念,是以「造意」,係指教唆他人使生侵權行為決意, 並進而為侵權行為。而「幫助」,則指予行為人助力,使 之易於為侵權行為,其助力包含物質及精神上幫助。主侵 權行為人須為侵權行為,且客觀上造意、幫助行為均須對 侵權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造意人、幫助人始負共 同侵權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及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1 冊,第39頁參照)。如前所述 ,系爭產品為單純之電腦軟體,並未落入系爭631 及770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當其安裝於電腦後,該安裝有系 爭產品之電腦裝置始落入系爭631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 。被告既僅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自無侵害系爭631 專利 之行為。至於特定或不特定之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後,或 確將系爭產品安裝至電腦內使用,而將系爭產品與電腦裝 置加以組合,惟消費者顯然未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專利權 之故意或過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無從與消費者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無「教唆他人使生侵權行為決意, 並進而為侵權行為」之造意行為,或「予行為人助力,使 之易於為侵權行為」之幫助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有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研發或推廣階段,為測試或展示之故 ,必將系爭產品安裝至電腦操作,而使用系爭專利乙節屬 實,但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官方網站網頁所示(本院卷㈢第 173 頁),系爭產品(串流大師4.0 )於96年11月22日進 行新產品發表會,會中曾進行實機展示,是縱認被告於研 發或推廣階段曾將系爭產品安裝至電腦操作,而使用系爭 專利,其最終時點亦為96年11月22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在96年11月22日之後仍有其他使用系爭專利之行為, 故已非現實存在之侵害行為,無排除侵害之必要;且原告 係於100 年6 月17日為本件起訴(本院卷㈠第4 頁),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已提出時效抗辯,原 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就其使用系爭專利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㈦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及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 是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縱 有第三人將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而使用系爭631 專利,被告 亦不負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於縱認被告於 研發或推廣階段有使用系爭631 專利之行為,已非現實存在 之侵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專利 法第84條第1 項禁止被告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 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系爭631 專利所示「網頁活動記錄裝 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及系爭770 專利所示「網頁/ 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並依同法第84條第 1 項、第85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爭 點、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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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