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69號
原 告 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淑仙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洪榮彬律師
李怡卿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肇雄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李貞儀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翁千惠律師
輔 佐 人 郭于嘉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
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
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
審民事事件,依
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原告原
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禁止被告製造、販賣、為
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發明第207631號專
利(下稱
系爭631 專利)所示「網頁活動
記錄裝置及網頁活
動記錄播放裝置」及如發明第162770號專利(下稱系爭770
專利)(以上系爭631 專利及770 專利合稱時稱「系爭專利
」)所示「網頁/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
及為任何侵害系爭631 專利及系爭770 專利之行為(本院卷
㈠第4 頁)。
嗣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請求
減縮聲明第2 項為禁止被告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
、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系爭631 專利所示「網頁活動
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及系爭770 專利所示「
網頁/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並經被告當
庭同意(本院卷㈠第30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系爭631 專利及770 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分別
自99年11月21日起至107 年9 月1 日止、91年8 月1 日至11
0 年4 月9 日止。而被告公司生產、販賣之「串流大師
Stream Author (版本4.0 )」(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
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及系爭770 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
: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631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
①系爭產品為一種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播放網頁活動
記錄的裝置,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一種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裝置
」之文義。
②系爭產品具簡報錄製功能,其為一網頁活動記錄裝置
,俾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
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
活動記錄,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
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之文義。
③系爭產品具播放編輯功能,其為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
裝置,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網頁
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文義。
④系爭產品之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係將使用者在瀏覽網
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
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包括:
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
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中該網頁活
動記錄裝置,係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
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
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包括:一中央處理單元;
一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該記憶體包括:」
之文義。
⑤系爭產品簡報錄製功能之一網頁活動記錄程式,其為
一網頁活動記錄程式;該程式用來將使用者瀏覽網頁
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及各種網頁活動所發生的時
間,再配合錄音、錄影程式所記錄到的聲音、影像資
訊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而「網頁活動」係指使
用者瀏覽網頁時,因操作滑鼠或鍵盤所觸發的滑鼠、
鍵盤等事件,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網頁活動記錄程式:該程式用來將使用者瀏覽網頁時
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及各種網頁活動所發生的時間
,再配合錄音、錄影程式所記錄到的聲音、影像資訊
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而『網頁活動』係指使用
者瀏覽網頁時,因操作滑鼠或鍵盤所觸發的滑鼠、鍵
盤等事件;」之文義。
⑥系爭產品簡報錄製功能之一錄音程式:記錄使用者瀏
覽網頁時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若使用
者沒有聲音擷取設備,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符
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錄音程式:記錄
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
,若使用者沒有聲音擷取設備,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
啟動;」之文義。
⑦系爭產品簡報錄製功能之一錄影程式:記錄使用者瀏
覽網頁時利用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使用者
沒有影像擷取設備,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符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錄影程式:記錄使
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
使用者沒有影像擷取設備,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
;」之文義。
⑧系爭產品簡報錄製功能之一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記
錄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
動之發生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記錄之聲音影像的同
步之時間關係,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簡報錄製功能之一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記錄程式
: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之發
生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記錄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
間關係;」之文義。
⑨系爭產品簡報錄製功能之一播放編輯功能,其為一網
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係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
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
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
,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播放編輯功
能,其為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係依據『網頁活
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
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
音及/ 或影像。」之文義。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631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比對:
①系爭產品具播放編輯功能,其為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
裝置,該裝置包括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連接至中央處
理單元之記憶體,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播放裝置,其中該
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包括: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連
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該記憶體包括:」之文
義。
②系爭產品播放編輯功能之網頁活動播放程式,係依網
頁活動記錄裝置所產生之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
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並配合聲
音、影像播放程式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
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 項之「網頁活動播放程式:依據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網頁活動記錄裝置所產生之網頁活動記錄』
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
動,並配合聲音、影像播放程式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
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之文義。
③系爭產品播放編輯功能之聲音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
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
若沒有聲音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
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網頁活動播放
程式: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網頁活動記錄裝置
所產生之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瀏
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並配合聲音、影像播放
程式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
聲音、影像;」之文義。
④系爭產品播放編輯功能之影像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
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
沒有影像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符
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網頁活動播放程
式: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網頁活動記錄裝置所
產生之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瀏覽
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並配合聲音、影像播放程
式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
音、影像;」之文義。
⑤系爭產品播放編輯功能之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
程式:控制各種網頁活動之重現或模擬時間順序,及
相對於所播放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符合系
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網頁活
動播放程式: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網頁活動記
錄裝置所產生之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
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並配合聲音、影
像播放程式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
發出的聲音、影像;」之文義。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631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比對:
①系爭產品為一種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播放網頁活動
記錄的裝置,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
一種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裝置
,包括:一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
裝置;」之文義。
②系爭產品具簡報錄製功能,該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係
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
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活
動記錄」,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其
中該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係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
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
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之文義。
③系爭產品播放編輯功能為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
係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
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
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3 項之「其中該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係
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
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
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包括:」之文義。
④系爭產品必安裝於電腦後始能發揮功能,使用電腦必
須使用中央處理單元及記憶體,其具一中央處理單元
;一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符合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連接至中
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 該記憶體包括:」之文義。
⑤系爭產品播放編輯功能之網頁活動播放程式,依網頁
活動記錄裝置所產生之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
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並配合聲音
、影像播放程式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
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3 項之「網頁活動播放程式:依據網頁活動記錄裝
置所產生之『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
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並配合聲音、影像
播放程式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
出的聲音、影像;」之文義。
⑥系爭產品播放編輯功能之聲音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
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
若沒有聲音資訊之記錄, 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
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聲音播放程式
: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
取到的聲音,若沒有聲音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
存在或啟動」之文義。
⑦系爭產品播放編輯功能之影像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
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
沒有影像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符
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影像播放程式:
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
到影像,若沒有影像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
或啟動;」之文義。
⑧系爭產品播放編輯功能之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
程式:控制各種網頁活動之重現或模擬時間順序,及
相對於所播放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符合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
係控制程式:控制各種網頁活動之重現或模擬時間順
序,及相對於所播放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
」之文義。
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
:
⑴系爭產品與77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
①系爭產品為一種網頁及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
t )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符合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
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包括
」之文義。
②系爭產品具簡報錄製功能,其為一網頁及活性文件活
動記錄裝置,俾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
成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符合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
裝置,俾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
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之文義。
③系爭產品具播放編輯功能,其為一網頁及活性文件活
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
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
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
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
影像,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網頁
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
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之文義。
④系爭產品之發佈功能所產生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
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
,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
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
進行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
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符合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
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
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
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
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
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
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之文義。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77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比對:
①系爭產品軟體為一種網頁及活性文件(Active X Doc
ument )的活動記錄播放裝置,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3 項之「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記錄播放裝置,包括」之文義。
②系爭產品之播放編輯功能,其為一網頁及活性文件活
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
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
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
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
影像,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一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
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之文義。
③系爭產品之發佈功能所產生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
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
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進
行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符合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嵌
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
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
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
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
件,且可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
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並能播放使用者在
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
」之文義。
⑶系爭產品與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比對:
①系爭產品為一種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
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一種控制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
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包括」之文義。
②系爭產品之發佈功能所產生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
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
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進
行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符合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
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
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
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之文義。
㈡被告在製造系爭產品的過程中,必須憑藉電腦裝置來完成各
種元件,亦須藉由電腦裝置測試、展示,甚至被告公司在銷
售系爭產品時,亦明確記載操作、實施該產品所需具備電腦
設備需求,
是以被告在製造、販賣產品時,已侵害系爭專利
。又被告明知其產品必須安裝於電腦裝置始能使用,更具體
建議使用者之裝置需求,並以任意放在網站供人下載試用作
為推廣銷售手段,又授權電腦相關書籍出版社以電腦安裝系
爭侵權產品後介紹相關使用方法(書後並附光碟),可知被
告必在電腦裝置上完成系爭產品,再將系爭產品上傳於其網
路伺服器供人下載,以及燒錄於光碟供人安裝電腦,換言之
,被告係利用電腦裝置完成系爭侵權產品,系爭產品確實符
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
所稱「該裝置包括一中央處理單
元;一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之文義。被告雖辯
稱其僅銷售軟體,係客戶端安裝軟體後始有落入電腦裝置元
件之問題,然按
民法第185 條規定,被告明知其產品必須安
裝於電腦裝置始能使用,更具體建議使用者之裝置需求,並
以任意放在網站供人下載試用作為推廣銷售手段,又授權電
腦相關書籍出版社以電腦安裝系爭侵權產品後介紹相關使用
方法(書後並附光碟),且被告確實已對外大量銷售,顯然
被告對於特定客戶及不特定之大眾教唆於電腦裝置安裝並使
用系爭侵權產品,自難卸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關於原告是否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
⒈被告自稱專精於數位影音軟體及多媒體串流應用解決方案
產品研發,自應對市場上相關技術甚為熟悉,不可能不注
意相關技術取得專利情形,依前揭專利法第79條但書之規
定,原告是否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被
告均不能卸免侵權責任。且專利標示並
非提起專利侵權
損
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或特別要件,縱權利人未標示,仍得依
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請求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則需以專利權有無受侵害做進一步判斷,目前
研擬專利法修正草案第100 條,亦將前揭專利法第79條刪
除。故原告就系爭631 專利遭被告侵害,仍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損害。
⒉原告依系爭770 專利所生產之產品已於市場販售並於包裝
標示專利號碼,此有包裝盒在卷
可稽,原告曾經以
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排除侵害,被告亦有回復存證信函,故被告確
實知悉原告系爭770 專利,原告依專利法第79條本文及但
書均可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關於原告請求專利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
⒈被告公司自稱其「創立於1996年,擁有頂尖視訊與音訊技
術的影音軟體公司,專精於數位影音軟體及多媒體串流應
用解決方案產品研發」,自應對市場上相關技術甚為熟悉
,不可能不注意相關技術取得專利情形,且被告生產系爭
產品,係被告公司主力產品之一,被告亦在網站廣為宣傳
,然被告卻漠視原告系爭專利,
迄今依然生產該產品侵害
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顯屬故意侵
權甚明。
⒉關於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專利權受侵害
之損害賠償,專利權人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請求,且按當事人就其商業帳簿,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
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同法第345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被告既不願提出計算之報告,自應以原告
所提出下列資料計算本件損害額。
⒊經
參酌被告公開之97年及98年度財務報告,該公司於97年
營業淨利為新臺幣(下同)1,185,350,000 元,98年度營
業淨利為1,044,100,000 元;而被告銷售其系爭產品,無
限人數授權版定價為466,000 元,以被告公司自稱其超過
800 個大型客戶計算其最低銷售利益,至少有372,800,00
0 元(466,000 x 800 )。在被告提出其侵權計算報告前
,原告暫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 千萬元,並依專利法第84
條第1 項「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實施據爭專利以排除侵害,應屬
有據。
㈤
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禁止被告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如系爭631專利所示「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
動記錄播放裝置」及系爭770 專利所示「網頁/活性文件
的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
⒊第一項聲明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以:
㈠系爭631 專利不具新穎性:原告所有系爭631 專利之所有技
術特徵,已被「Teaching and Learning as Multimedia Au
thoring: The Classroom2000 Project」論文(被證9 )所
揭露,系爭631 專利顯不具新穎性。
㈡系爭770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⒈系爭770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已為中華民國第514798號「多
媒體技術結合網頁導覽之方法及系統」專利(被證2 )所
揭露,系爭770 專利顯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770 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已為中華民國公告第412701號
「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發明專利
(被證3)所揭露,系爭770 專利顯不具新穎性。
⒊系爭770 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被證3 與肯心資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2000年11月發表之CanPresenter 2.0軟體(
被證4)所揭露,系爭770 專利顯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770 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已為原告公司於2000年7 月間
開始販售之「Web-Guider」軟體(被證5 )所揭露,系爭
770 專利不具新穎性。
⒌系爭770 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被證3 與被證5 所揭露,
系爭770 專利顯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770 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已為其發明人吳志銘之碩士論
文(被證8 )所揭露,系爭770 專利顯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⒎系爭770 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被證3 與被證8 所揭露,
系爭770 專利顯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770 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於網頁嵌入控制程式
」之習知技術,對系爭631 專利所為之輕易改良,此係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
能輕易完成,是系爭770 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631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3項:
依據本院對系爭二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裝置」之認定,電
腦軟體相關發明之「裝置」,是硬體或具軟體功能的硬體,
單純的電腦軟體是不屬於「裝置」,然系爭產品係一單純之
電腦軟體,顯不具備系爭631 專利「網頁活動紀錄裝置」、
「網頁活動紀錄播放裝置」之技術特徵。又依據本院對系爭
二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網頁」之認定明揭「『網頁』應解
釋為一種文件格式即是可透過網頁瀏覽器閱讀,例如以html
格式的文件,但並非一定○○○區○○路連線狀態方能閱讀
」,而「瀏覽網頁」應解釋為「透過瀏覽器(程式)讀取
html格式或其他格式之網頁文件」,準此,系爭專利所欲記
錄、播放之「網頁活動」,應係使用者「透過瀏覽器(例如
IE、Firefox )讀取html格式之文件時所觸發之滑鼠、鍵盤
等各種活動」。被告提出被證17號與被證19號之操作流程,
證明系爭產品雖可匯入html檔案(不論係原始之html檔案或
將.ppt轉換為專案資料夾後該資料夾所含之html檔案),但
無論是否有連線上網,均無法錄製使用者瀏覽該html頁面時
鍵盤、滑鼠等各種活動,對系爭產品之使用者而言,記錄的
對象為瀏覽「投影片」之活動,並非「瀏覽網頁」之活動,
故系爭產品無法記錄網頁活動,自未落入「網頁活動記錄程
式」、「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記錄程式」之文義範圍。
㈣被告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項:
⒈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所載「一網頁,該網頁
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
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
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
、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
/或影像。」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
者為一個具備網頁/活性文件記錄及記錄播放功能的網頁
,其技術手段係透過將「控制網頁/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
/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嵌入於「網頁」當中,換言之
,網頁/活性文件之瀏覽、記錄(即錄製)或播放等動作
,均係在瀏覽「網頁」時的操作環境下進行操作。
⒉前述「網頁」所內嵌者為「控制網頁/活性文件活動記錄
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其雖以「及/或」此未
臻
明確之連接詞來表達所欲嵌入的程式(記錄程式、記錄播
放程式)之間的關連,然由其整體記載可以清楚得知,系
爭770 專利所欲嵌入者必定為「控制網頁/活性文件活動
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亦即「記錄裝置」及「記
錄播放程式」都必須一併嵌入於該網頁當中,倘僅嵌入其
中一者,該網頁將無法達成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進
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等同時完
成「記錄」與「播放」之功能。
⒊系爭產品對圖片或簡報之瀏覽、記錄(即錄製)、播放等
動作均係在非網頁之應用程式中進行,換言之,系爭產品
並不具備如系爭770 專利之「網頁」,該「網頁」如前所
述係透過將「控制網頁/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
放裝置之程式」嵌入於「網頁」當中,而使網頁具備記錄
與播放的功能,且「網頁」依據前揭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係一個具有網址、且必須與網路連接之文件,但系爭產
品僅是一個本機電腦端上的應用程式,亦未嵌入任何網頁
中,並不需要與網路連接才能執行,更不會具有「網址」
,故系爭產品顯未具備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網頁」之
技術特徵。
⒋原告復稱系爭產品之發佈功能所產生之一網頁,符合系爭
專利「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
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
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
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
之文義
云云,然查,「發佈」係指將錄製完成的結果進行
輸出,係將錄製之結果上傳到網路上的空間,或者本機端
電腦的某個位置,「發佈」後的產出檔案本身並非屬於系
爭產品之一部分功能模組,與系爭770 專利所主張之「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
顯不相涉,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發佈」是結果是否產
生網頁,
洵與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之比對
完全無關。
㈤原告未舉證證明已依法於產品包裝標示系爭631 及770 專利
之證書號數,自不得請求侵害專利之損害賠償。
㈥我國專利法並無「間接侵權」之概念,故欲主張多人構成侵
害專利權之行為,自需證明各行為人均已該當侵害專利權行
為之要件;次按「
共同侵權行為」需以各行為人均具備侵權
行為的要件為必要,系爭產品係一單純之電腦軟體,不具備
系爭631 專利「網頁活動紀錄裝置」、「網頁活動紀錄播放
裝置」等技術特徵,亦不具備系爭770 專利「網頁及/或活
性文件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等技術特徵,顯不符合
全要件原則,自不可能對系爭631 專利、770 專利構成侵害
,且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631 專利、770 專利各項申請專
利範圍已如前述,是被告未有任何該當侵害系爭631 專利與
770 專利之行為,自亦不可能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系爭產品上市前之「測試」,僅檢查商品之檔案大小及檔案
數量是否與母片相符,並無安裝或執行系爭產品之功能,自
未實施系爭專利之任一技術內容,故「測試」之行為顯未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況系爭專利與原告實施系爭專利
所產製之「web-guider」產品之功能在於錄製「網頁」,系
爭產品則在於錄製「投影片」,是
兩造產品間並無競爭關係
或互相取代之關係,原告並不會因為被告之系爭產品於市場
上銷售,造成銷量減少之損害,遑論被告「測試」系爭產品
之行為可能造成任何損害。縱原告可舉證其因被告之測試行
為受有損害,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顯罹於2 年之時效。
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 萬元,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自無
可採,原告係依據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主張以被告
因侵權權行為所獲利益為損害賠償金額,然查,原告並未就
被告因銷售系爭產品所獲利益為何加以舉證,僅空言泛稱「
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無限人數授權版定價為466,000 元,以
被告公司自稱其超過800 個大型客戶計算其最低銷售利益,
至少有372,800,000 元」云云,
洵屬無據,被告謹此否認該
定價與客戶數量之真正,被告應進一步舉證
以實其說。
㈨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本院卷㈠第30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參
照):
㈠原告係系爭631 專利及770 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分別
自99年11月21日至107 年9 月1 日止及自91年8 月1 日至11
0年4 月9 日止。
㈡「串流大師StreamAuthor (版本4.0)」
乃被告所製造、販賣
。
㈢系爭770 專利曾被訴外人謝敏惠提起舉發案,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於99年3 月2 日以(99)智專三㈡04119 字第09920132
230 號處分舉發不成立;
嗣經經濟部以99年8 月24日經訴字
第0990606103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重為審查後,於100 年5 月27日以(100 )智專三㈡04119
字第10020455920 號處分舉發不成立,謝敏惠不服,提起訴
願,現由經濟部審查中。
㈣系爭專利631 曾被半日通資訊有限公司提起舉發,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以(98)智專三㈡04119 字第09820362000 號處分
舉發不成立。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製造、銷售之系爭
產品侵害其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90
年5 月28日修正)及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
4 項
等情,被告則提出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及系爭產品
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抗辯。是以下本院之判斷僅須針對系
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及系爭770 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論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631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其中第1 、3 項為
獨立項,第2 項為附屬項(本院卷㈡第150-153 頁)。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播放網
頁活動記錄的裝置,包括:一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一網頁
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其中該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係將使用
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
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包括
: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該
記憶體包括:網頁活動記錄程式:該程式用來將使用者瀏
覽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及各種網頁活動所發生的
時間,再配合錄音、錄影程式所記錄到的聲音、影像資訊
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而『網頁活動』係指使用者瀏
覽網頁時,因操作滑鼠或鍵盤所觸發的滑鼠、鍵盤等事件
;錄音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
擷取到的聲音,若使用者沒有聲音擷取設備,則此程式不
需存在或啟動;錄影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影
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使用者沒有影像擷取設備,
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記錄程
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之發生
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記錄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
;其中該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係依據『網頁活動記錄
』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
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
」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播放裝置,其
中該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包括: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連
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該記憶體包括:網頁活動播
放程式: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網頁活動記錄裝置所產
生之『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
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並配合聲音、影像播放程式來重現
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聲
音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聲音擷取設
備所擷取到的聲音,若沒有聲音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
需存在或啟動;影像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
時利用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沒有影像資訊之記
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
制程式:控制各種網頁活動之重現或模擬時間順序,及相
對於所播放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第3 項:「
一種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裝置,包
括:一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其
中該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係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
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
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其中該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
置,係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
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
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包括: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連
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該記憶體包括:網頁活動播
放程式:依據網頁活動記錄裝置所產生之『網頁活動記錄
』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
,並配合聲音、影像播放程式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
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聲音播放程式:播放之
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
若沒有聲音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影像
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影像擷取設備
所擷取到影像,若沒有影像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
在或啟動;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控制各種網
頁活動之重現或模擬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播放之聲音影
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本院卷
㈡第154-161 頁)。
⒉系爭770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皆為獨立項(本院
卷㈡第179-182 頁)。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記錄
播放裝置,包括: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
俾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
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
記錄;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
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
的聲音及/或影像;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
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
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
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
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控
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
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第3 項
:「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記
錄播放裝置,包括: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
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
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
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
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
,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
動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
,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播放使
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
性文件活動,並能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第4 項:「一種控制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或
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包括: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
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
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
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
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
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
」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83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
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
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
容
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
可參酌發明說
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
解及認定之意涵。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
據」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
、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後者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
,例如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如
追加案之母案、主張優先權之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權威著作
、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關於內部證據與
外部證據之
適用順序,係先使用內部證據解釋申請專利範
圍,如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即無考慮外部證據之
必要。倘內部證據有所不足,始以外部證據加以解釋。若
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所衝突或
不一致者,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準此,有關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悉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準,原則上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文字意
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對
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始應一併
審酌發明說明、圖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1號
判決參照),並以內部證據為優先。
⒉兩造對於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網頁」
、「瀏覽網頁」、「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網頁活
動同步時間關係記錄程式」;第2 、3 項中之「網頁」、
「瀏覽網頁」、「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網頁活動
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3 、4 項「網頁」、「瀏覽網頁」、「網頁及/或活
性文件」、「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以及電腦軟體
是否屬於「裝置」之
文義解釋有爭議,茲為客觀解釋如下
:
⑴「網頁」:應解釋為一種文件格式,即是可透過網頁瀏
覽器閱讀,例如html格式的文件,但並非一○○○區○
○路連線(on-line )狀態方能閱讀,離線時,亦可透
過瀏覽器閱讀此類文件。被告雖主張「網頁」是一個必
須與網路連接之文件,且每個網頁都必需具有一個「網
址」以供使用者辨識及存取云云,然所謂網頁,技術重
點本即在於HTML格式(文件擴展名為.html 或.htm),
而網頁通常要透過網頁瀏覽器來閱讀,一般網頁瀏覽程
式(如Internet Exploer或Netscape)可開啟網際網路
上的網頁,也不需要連接網路直接開啟存在於使用者端
電腦檔案中的網頁(文件擴展名為.html 或.htm),是
被告
上開解釋,
尚非可採。
⑵「瀏覽網頁」:應解釋為透過瀏覽器(程式)讀取網頁
文件,是否連接網路(on-line )並非必要。被告雖主
張:「瀏覽網頁」必須在已連接網路的環境當中來進行
云云,
惟HTML為網頁設計相關的程式語言之一種,主要
用途是撰寫網頁,由「標籤」(tag )與「屬性」(
attribute )所組成,瀏覽器只要看到HTML標籤與屬性
所組成,就能解譯成網頁。既然HTML是用來編輯網頁的
程式語言,無需視網路是否連接狀態,即可供瀏覽器查
看儲存於本機端的網頁文件是否符合使用者所撰寫,之
後再將該完成網頁放置網路上供瀏覽,故被告上述解釋
,並非可取。
⑶「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應解釋為網頁瀏覽器嵌入
一可重現使用者當時瀏覽網頁時的情景,包括聲音、影
像的軟體程式後,使電腦執行瀏覽器程式具有上述軟體
呈現功能之裝置。被告雖主張:「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
置」需與網路瀏覽器結合,其所記錄或播放之客體係使
用者於連接網路云云,但查,系爭631 專利說明書第10
頁第7 至14行所載:「第一種為將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
置做成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這種方式會讓網頁活動記
錄播放裝置成為網頁內容的一部分,也就是說使用者利
用一般的網頁瀏覽程式(如Internet Explorer 或
Netscape)來瀏覽包含有網頁活動記錄播放程式來播放
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
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生的聲音、影像。」第17至21行
另載:「第二種為將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與網頁瀏覽
程式結合,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並且也可以播放之
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的應用式,而此
裝置之聲音、影像播放程式則控制聲音、影像等輸出設
備,來播放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
像。」(本院卷㈡第144 頁)綜上,系爭631 專利該「
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有兩種形式,第一種為將網頁
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嵌入網頁瀏覽程式,第二種為將網頁
活動記錄播放裝置與網頁瀏覽程式結合,兩種技術手段
皆需將「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與「網頁瀏覽器」結
合,並無進一步限定必需連接網路的狀態下,該「網頁
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才具功能,應符合電腦軟體基準所
認定具有軟體功能之硬體(電腦)。據此,系爭專利並
非如被告所稱使用者於連接網路環境下播放使用者瀏覽
網頁時所觸發網頁活動的記錄,被告上述解釋,並非可
採。
⑷「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記錄程式」:如系爭631 專利
說明書第7 頁第6 行至第12行所載:「網頁活動同步時
間關係記錄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所觸發的各種網
頁活動之發生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記錄之聲音影像的
同步之時間關係。」(本院卷㈡第141 頁)並應解釋為
軟體,安裝至電腦後結合硬體呈現其所具有之功能。
⑸「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查系爭631 專利
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4 行至第10頁第2 行所載:「網頁
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控制各種網頁活動之重現
或模擬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播放之聲音及影像的同步
時間關係。例如當網路頻寬不足時,造成聲音及影像的
延緩網頁活動的播放的效果。又例如使用者想要暫停播
放,則可以利用此程式來控制繼續播放的同步效果。」
(本院卷㈡第143-144 頁)即當系爭631 專利該「網頁
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係用以同步使用者之網頁
活動與網頁內容時,例如在「頻寬不足」時,顯然,該
網頁是在連接網路狀態才會有使用者使用頻寬不足的情
況,據此,被告稱「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
係用以同步使用者於連接網路狀態下之網頁活動與網頁
內容等語,並無不合,並應解釋為軟體,做安裝至電腦
後結合硬體呈現其功能。
⑹「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查系爭770 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6 至13行記載:「本發明係於網頁32內嵌入一網頁
/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之控制程式33,該控制程式33
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之程
式,及網頁/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使用者可利用
一般的網頁瀏覽程式來瀏覽網頁32,並經由網頁32內所
嵌入之網頁/活性文件記錄裝置之控制程式33來瀏覽一
般的網頁/活性文件34,…。」(本院卷㈡第174 頁)
該控制程式具有控制網頁/活性文件,即是在一般網頁
瀏覽器嵌入可讀取活性文件之程式。又擇一形式,指一
請求項記載一群發明,而該發明群中之每一發明係由請
求項所載擇一形式中各個選項分別予以界定,以「或」
、「及」並列數個選項,例如「選自A 、B 、C 或D」
、「由A 、B 、C 及D 組成的群中選擇的一種」等。查
系爭770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可為發明說明所支持,則
申請專利範圍得就申請專利之發明作總括性的界定,據
此,「及/或」即屬「以擇一形式總括」,應解釋為單
獨網頁、或單獨活性文件、以及網頁及活性文件兩者,
以上三種
態樣均屬之。
⑺「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查系爭770 專利說明書
第9 頁第6 至13行所載:「本發明係於網頁32內嵌入一
網頁/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之控制程式33,該控制程
式33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
之程式,及網頁/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使用者可
利用一般的網頁瀏覽程式來瀏覽網頁32,並經由網頁32
內所嵌入之網頁/活性文件記錄裝置之控制程式33來瀏
覽一般的網頁/活性文件34,…。」(本院卷㈡第174
頁)該控制程式具有控制網頁/活性文件,即是在一般
網頁瀏覽器嵌入可讀取活性文件之程式如上所述,同理
,「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即是在一般網頁瀏覽器
嵌入一可重現使用者當時瀏覽網頁時的情景,包括聲音
、影像的軟體程式,即應認定為具有軟體功能之硬體。
又擇一形式,指一請求項記載一群發明,而該發明群中
之每一發明係由請求項所載擇一形式中各個選項分別予
以界定,以「或」、「及」並列數個選項,例如「選自
A 、B 、C 或D 」、「由A 、B 、C 及D 組成的群中選
擇的一種」等。查系爭770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可為發
明說明所支持,則申請專利範圍得就申請專利之發明作
總括性的界定,據此,「及/或」即屬「以擇一形式總
括」,應解釋為單獨記錄、或單獨播放、以及記錄及播
放兩者,以上三種態樣均屬之。
⑻「裝置」可否包含單純之電腦軟體:依現行專利審查基
準第2 篇第9 章電腦軟體基準第2-9-14頁第4.2.1 節所
載關於裝置或系統請求項之說明:「電腦軟體相關發明
之裝置或系統請求項中應敘明硬體各構件之間的連結關
係,及軟體的各項功能是由硬體的那些構件所完成,據
以界定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即電腦軟體相關裝置請
求項中如有包括控制程式等軟體,應載明由硬體的那些
構件所完成。另對應第4.2.2 節電腦可讀取記錄媒體請
求項之說明:「電腦可讀取記錄媒體之發明,係將電腦
軟體或資料結構儲存於硬碟、軟碟、CD-ROM等電腦可讀
取記錄媒體。」
綜上所述,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裝置
」,是硬體或具軟體功能的硬體,單純的電腦軟體是不
屬於「裝置」。
㈣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631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⒈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631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⑴系爭631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①1A:一種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
裝置;
②1B:一網頁活動記錄裝置;
③1C: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
④1D:其中該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係將使用者在瀏覽網
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
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包括;
⑤1E: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
體,該記憶體包括;
⑥1F:網頁活動記錄程式:該程式用來將使用者瀏覽網
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及各種網頁活動所發生的
時間,再配合錄音、錄影程式所記錄到的聲音、影像
資訊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而「網頁活動」係指
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因操作滑鼠或鍵盤所觸發的滑鼠
、鍵盤等事件;
⑦1G:錄音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聲音擷取
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若使用者沒有聲音擷取設備,
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
⑧1H:錄影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影像擷取
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使用者沒有影像擷取設備,則
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
⑨1I: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記錄程式:記錄使用者瀏
覽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之發生時間順序,及
相對於所記錄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
⑩1J:其中該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係依據『網頁活
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
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
音及/ 或影像。
⑵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
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 個要件,其為:
①1a:系爭產品為影音製作電腦軟體;
②1f:簡報錄製功能之一有網頁活動記錄程式,將簡報
檔案內數張投影片分別轉換為數個index 檔案夾,內
有該投影片為htm 格式文件之網頁提供使用者瀏覽上
述投影片已轉成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及各種
網頁活動所發生的時間,再配合錄音、錄影程式所記
錄到的聲音、影像資訊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而
「網頁活動」係指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因操作滑鼠或
鍵盤所觸發的滑鼠、鍵盤等事件;
③1g:簡報錄製功能之一錄音程式,可記錄使用者瀏覽
網頁時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若使用者
沒有聲音擷取設備,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
④1h:簡報錄製功能之一錄影程式,可記錄使用者瀏覽
網頁時利用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使用者沒
有影像擷取設備,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
⑤1i:簡報錄製功能之一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記錄程
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之
發生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記錄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
時間關係;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
對分析說明:
①系爭產品為影音製作電腦軟體,而如前所述,電腦軟
體相關發明之「裝置」,是硬體或具軟體功能的硬體
,單純的電腦軟體不屬於「裝置」,是無法讀取系爭
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A特徵。
②同上理由,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之要件1B、1C、1D、1E、1J特徵。
③電腦執行安裝系爭產品,可藉由網頁活動同步時間
關係記錄程式,顯示簡報錄製功能之一有網頁活動
記錄程式,將簡報檔案內數張投影片分別轉換為數
個index 檔案夾,內有該投影片為htm 格式文件之
網頁提供使用者瀏覽上述投影片已轉成網頁時所觸
發的各種網頁活動及各種網頁活動所發生的時間,
再配合錄音、錄影程式所記錄到的聲音、影像資訊
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而「網頁活動」係指使
用者瀏覽網頁時,因操作滑鼠或鍵盤所觸發的滑鼠
、鍵盤等事件,故從電腦執行安裝系爭產品可讀取
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F特徵
。
被告雖辯稱:其記錄之對象為瀏覽「投影片」之活
動,並非瀏覽「網頁」之活動,系爭產品雖可匯入
html格式之文件,但無法錄製於瀏覽該html頁面時
鍵盤、滑鼠等之各種活動云云,
惟查,將系爭產品
安裝至電腦執行該軟體,當選擇匯入檔案為簡報檔
案後,該程式會出現「載入檔案並顯示正在處理…
…」訊息頁,接著完成匯入檔案後,可在暫存檔案
資料夾內發現原本簡報檔案內多張投影片已經轉換
為網頁格式html檔案後才開始進行記錄活動等相關
步驟,由此可知,系爭產品係先行將ppt 格式檔案
先行轉換成網頁格式檔案後再進行該軟體所提供錄
製功能完成記錄活動,此外,該程式亦可提供其他
格式文件等檔案匯入,同樣是先進行轉換檔案格式
後,才進行錄製功能記錄活動記錄。是雖然被告所
言直接匯入網頁格式檔案後,該錄製功能並無法記
錄瀏覽網頁活動乙節屬實,但其載入ppt 格式檔案
則會先轉換成網頁即可進行錄製功能並記錄瀏覽pp
t 轉換成網頁之活動,仍屬於記錄瀏覽網頁之活動
,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④電腦執行安裝系爭產品,簡報錄製功能之一錄音程式
,記錄使用者瀏覽上述投影片已轉成網頁時利用聲音
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若使用者沒有聲音擷取設
備,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故從電腦執行安裝系
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要件1G特徵。
⑤電腦執行安裝系爭產品,簡報錄製功能之一錄影程式
,記錄使用者瀏覽上述投影片已轉成網頁時利用影像
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使用者沒有影像擷取設備
,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故從電腦執行安裝系爭
產品可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
件1H特徵。
⑥電腦執行安裝系爭產品,簡報錄製功能之一網頁活動
同步時間關係記錄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上述投影片
已轉成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之發生時間順序
,及相對於所記錄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故
從電腦執行安裝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I特徵。
⑷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631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文義範圍,原告未主張均等論(事實上因系爭產品
欠缺申請專利範圍中前述技術特徵,亦不適用均等論,
併此敘明),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631 專利之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
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631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為依附第1 項之附屬
項,是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自亦未
落入第2項之申請專利範圍。
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631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⑴系爭631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①3A:一種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
裝置;
②3B:一網頁活動記錄裝置;
③3C: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
④3D:其中該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係將使用者在瀏覽網
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
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
⑤3E:其中該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係依據「網頁活
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
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
音及/或影像,包括:
⑥3F: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
體,該記憶體包括:
⑦3G:網頁活動播放程式:依據網頁活動記錄裝置所產
生之「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瀏覽
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並配合聲音、影像播放程
式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
音、影像;
⑧3H:聲音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
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若沒有聲音資訊之記
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
⑨3I:影像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
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沒有影像資訊之記錄
,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
⑩3J: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 控制各種網頁
活動之重現或模擬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播放之聲音
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
⑵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各要
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 個要件,其為:
①3a:系爭產品為影音製作電腦軟體;
②3g:播放編輯功能,依據該簡報錄製功能之一有網頁
活動記錄程式,將簡報檔案轉換為網頁,來重現或模
擬之前使用者瀏覽上述投影片已轉成網頁時所觸發的
各種網頁所觸發的活動,並配合聲音、影像播放程式
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簡報檔案內之投影片
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
③3h:播放編輯功能之一聲音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用
者瀏覽上述投影片已轉成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利
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若沒有聲音資訊之
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
④3i:播放編輯功能之一影像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用
者上述投影片已轉成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利用影
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沒有影像資訊之記錄,
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
⑤3j:播放編輯功能,具有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
程式: 控制各種活動之重現或模擬時間順序,及相對
於所播放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文義比
對分析說明:
①系爭產品為影音製作電腦軟體,而如前所述,電腦軟
體相關發明之「裝置」,是硬體或具軟體功能的硬體
,單純的電腦軟體不屬於「裝置」,是無法讀取系爭
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要件3A特徵。
②同上理由,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3項之要件3B、3C、3D、3E、3F特徵。
③將系爭產品安裝至電腦,執行該軟體,包括:播放編
輯功能,依據該簡報錄製功能之一有網頁活動記錄程
式,將簡報檔案轉換為網頁,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
者瀏覽上述投影片已轉成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所
觸發的活動,並配合聲音、影像播放程式來重現或模
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簡報檔案內之投影片時所發出的
聲音、影像,故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3 項之要件3G特徵。
④系爭產品執行後,播放編輯功能之一聲音播放程式,
可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上述投影片已轉成網頁時所觸
發的各種網頁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若
沒有聲音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故
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之要件3H特徵。
⑤系爭產品執行後,播放編輯功能之一影像播放程式,
可播放之前使用者上述投影片已轉成網頁時所觸發的
各種網頁利用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沒有影
像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故系爭產
品可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要件
3I特徵。
⑥系爭產品執行後,播放編輯功能,具有網頁活動同步
時間關係控制程式,可控制各種網頁活動之重現或模
擬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播放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
間關係,故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3 項之要件3J特徵。
⑷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631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3 項文義範圍,原告未主張均等論(事實上因系爭產品
欠缺申請專利範圍中前述技術特徵,亦不適用均等論,
併此敘明),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631 專利之申請
專利範圍第3 項。
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770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⒈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770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⑴系爭77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①1A: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包括:
②1B: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俾將使用
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 或
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
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活動記錄;
③1C: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
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
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
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
④1D: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
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
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
/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
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
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
、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
音及/或影像。
⑵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
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4 個要件,其為:
①1a:系爭產品為影音製作電腦軟體;
②1b:簡報錄製功能之一有網頁活動記錄「程式」,可
先將簡報檔案內數張投影片分別轉換為數個index 檔
案夾放在一暫存資料夾內,上述index 資料夾內有將
該投影片轉換為htm 格式文件之網頁,並可記錄該網
頁活動提供使用者在瀏覽上述投影片已轉成網頁時所
觸發的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上述投影片已轉
成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
錄;但非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
③1c:播放編輯功能,其為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程式
」,俾依據活性文件轉換成網頁格式檔案文件活動記
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上述活性文件已轉
成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觸
發的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但非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
④1d:發佈功能所產生之一網頁,該網頁為html格式檔
案文件,未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
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
對分析說明:
①系爭產品為影音製作電腦軟體,而如前所述,電腦軟
體相關發明之「裝置」,是硬體或具軟體功能的硬體
,單純的電腦軟體不屬於「裝置」,是無法讀取系爭
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A特徵。
②同上理由,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要件1B、1C特徵。
③發佈功能所產生之一網頁,該網頁為html格式檔案
文件,未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
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
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D特徵。
電腦執行安裝系爭產品後,該具備「發佈」功能,
係將錄製完成的結果進行輸出,可將該錄製結果上
傳到網路,惟此功能僅係將完成專案資料夾直接上
傳至網路上,無「及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
」。另查系爭產品將瀏覽簡報之錄製結果發佈,最
終雖以html格式檔案文件發佈,該html格式檔案文
件確未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
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再者,經系爭產品輸出之
專案資料夾內網頁,並無嵌入上開程式,確實無法
在輸出網頁進行瀏覽其他網頁或開啟活性文件,據
此,系爭產品所輸出專案資料夾內之「發佈」網頁
不同系爭770 專利之「一網頁」技術特徵,原告稱
系爭產品基本上是建構在微軟公司所生產IE瀏覽器
上,增加錄製及播放功能云云,與上述系爭產品在
完成專案資料夾,經發佈上傳至網路,該網頁僅有
播放而無法錄製瀏覽網頁活動(參酌附圖3 ),未
有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程式,顯與系爭770 專
利不同。
⑷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770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文義範圍,原告未主張均等論(事實上因系爭產品
欠缺申請專利範圍中前述技術特徵,亦不適用均等論,
併此敘明),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770 專利之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
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770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⑴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①3A: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記錄播放裝置,包括:
②3B: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
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
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
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
③3C: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
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
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
/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
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
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
、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
音及/或影像。
⑵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各要
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3 個要件,其為:
①3a:系爭產品為影音製作電腦軟體;
②3b:播放編輯功能,其有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程式
」,俾依據活性文件轉換成網頁格式檔案文件活動記
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上述活性文件已轉
成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觸
發的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但非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
③3c:發佈功能所產生之一網頁,該網頁為html格式檔
案文件確未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
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文義比
對分析說明:
①系爭產品為影音製作電腦軟體,而如前所述,電腦軟
體相關發明之「裝置」,是硬體或具軟體功能的硬體
,單純的電腦軟體不屬於「裝置」,是無法讀取系爭
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要件3A、3B特徵。
②發佈功能所產生之一網頁,該網頁為html格式檔案文
件,未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
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
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要件3C特徵。
⑷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770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3 項文義範圍,原告未主張均等論(事實上因系爭產品
欠缺申請專利範圍中前述技術特徵,亦不適用均等論,
併此敘明),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770 專利之申請
專利範圍第3 項。
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770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⑴系爭77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①4A:一種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
nt) 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包括:
②4B: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
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
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
/ 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
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
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
、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
音及/或影像。
⑵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各要
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2 個要件,其為:
①4a:系爭產品為影音製作電腦軟體;
②4b:發佈功能所產生之一網頁,該網頁為html格式檔
案文件,未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
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義比
對分析說明:
①系爭產品為影音製作電腦軟體,而如前所述,電腦軟
體相關發明之「裝置」,是硬體或具軟體功能的硬體
,單純的電腦軟體不屬於「裝置」,是欠缺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要件4A中之裝置特徵。
②發佈功能所產生之一網頁,該網頁為html格式檔案文
件確未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
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
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要件4B特徵。
⑷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770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4 項文義範圍,原告未主張均等論(事實上因系爭產品
欠缺申請專利範圍中前述技術特徵,亦不適用均等論,
併此敘明),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770 專利之申請
專利範圍第4 項。
㈥原告雖主張:縱認系爭產品為電腦軟體,非系爭631 及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謂之「裝置」,而不落入上開專利之
申請專利範圍,但被告在製造系爭產品的過程中,必須憑藉
電腦裝置來完成各種元件,亦須藉由電腦裝置測試、展示,
此時已侵害系爭專利;另被告明知其產品必須安裝於電腦裝
置始能使用,更具體建議使用者之裝置需求,並以任意放在
網站供人下載試用作為推廣銷售手段,又授權電腦相關書籍
出版社以電腦安裝系爭產品後介紹相關使用方法,顯然被告
對於特定客戶及不特定大眾教唆於電腦裝置安裝並使用系爭
產品,自難卸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查:
⒈據前述系爭產品與系爭631 及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侵
權
與否比對分析,可知縱以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後方與系
爭631 及770 專利進行侵權比對,系爭產品加上電腦裝置
亦未落入系爭770 專利第1 、3 、4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
仍欠缺前述1D、3C、4B要件),合先敘明。
⒉按物品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
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侵害專利權之行為
態樣涵蓋擅自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
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行為。而發明專利權人因其專利權受
侵害,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賠償損害、排除
及防止侵害,其請求對象乃侵害發明專利權之直接行為人
。我國專利法制中尚無有關「間接侵權責任」(對
第三人
之直接侵權行為負間接侵權責任)之概念,亦即經評價其
主觀意圖及行為態樣,如未直接參與或介入第三人侵害專
利權之活動,不得僅以其與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有所關連,
而令該人負侵權責任。
⒊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本條所稱「
造意」、「幫助」,相當於刑法上之「教唆」、「幫助」
概念,是以「造意」,係指教唆他人使生侵權行為決意,
並進而為侵權行為。而「幫助」,則指予行為人助力,使
之易於為侵權行為,其助力包含物質及精神上幫助。主侵
權行為人須為侵權行為,且客觀上造意、幫助行為均須對
侵權結果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造意人、幫助人始負共
同侵權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及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1 冊,第39頁參照)。如前所述
,系爭產品為單純之電腦軟體,並未落入系爭631 及770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當其安裝於電腦後,該安裝有系
爭產品之電腦裝置始落入系爭631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
。被告既僅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自無侵害系爭631 專利
之行為。至於特定或不特定之
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後,或
確將系爭產品安裝至電腦內使用,而將系爭產品與電腦裝
置加以組合,惟消費者顯然未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專利權
之故意或過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無從與消費者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無「教唆他人使生侵權行為決意,
並進而為侵權行為」之造意行為,或「予行為人助力,使
之易於為侵權行為」之幫助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有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研發或推廣階段,為測試或展示之故
,必將系爭產品安裝至電腦操作,而使用系爭專利乙節屬
實,但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官方網站網頁所示(本院卷㈢第
173 頁),系爭產品(串流大師4.0 )於96年11月22日進
行新產品發表會,會中曾進行實機展示,是縱認被告於研
發或推廣階段曾將系爭產品安裝至電腦操作,而使用系爭
專利,其最終時點亦為96年11月22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在96年11月22日之後仍有其他使用系爭專利之行為,
故已非現實存在之侵害行為,無排除侵害之必要;且原告
係於100 年6 月17日為本件起訴(本院卷㈠第4 頁),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被告亦已提出時效抗辯,原
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就其使用系爭專利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㈦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及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
是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
縱
有第三人將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而使用系爭631 專利,被告
亦不負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於縱認被告於
研發或推廣階段有使用系爭631 專利之行為,已非現實存在
之侵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專利
法第84條第1 項禁止被告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
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系爭631 專利所示「網頁活動記錄裝
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及系爭770 專利所示「網頁/
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並依同法第84條第
1 項、第85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㈧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爭
點、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