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羅枝芳
送達代收人 沈芳如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匯可股份有限公司、黃顯忠間侵害專利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
伍拾元,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
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77條
之2 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42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應按訴訟標的之性質及金額或價額,
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
第792 號、85年度臺抗字第459 號、97年度臺抗字第316 號
民事裁定)。職是,凡以財產法上之
請求權或其他
法律關係
為訴訟標的者,其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而言,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
費。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倘
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法院,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時,其屬
上訴程
式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
補繳上訴裁判費,倘未遵期補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其專利權受侵害,而提起
本件訴訟,
訴之
聲明請求,
被告即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 百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暨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審究
其性質係因財產權涉訟,自應依職權調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
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係請求給付1 百萬元,暨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請
求權基礎係依專利法第84條、第108 條、
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 百萬元。
(二)審核上訴人之聲明可知,上訴人之訴之聲明請求金錢賠償
。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基於侵害
系爭專利權
所生,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 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上訴人已向本
院繳納10,900元在案,此有收據1 紙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
第3 頁)。
(三)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就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則依其上訴利益1 百萬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不服而
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時,應加徵第一審裁判費10分之5
,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計算式:10,900元+1
0,900 元×5/10)。
三、
綜上所述,
參諸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其就本件訴
訟標的所有利益為1 百萬元,是上訴人應繳納16,350元之上
訴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
第6 款、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