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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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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羅枝芳 送達代收人  沈芳如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匯可股份有限公司、黃顯忠間侵害專利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 伍拾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77條 之2 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42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應按訴訟標的之性質及金額或價額, 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 第792 號、85年度臺抗字第459 號、97年度臺抗字第316 號 民事裁定)。職是,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 為訴訟標的者,其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而言,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 費。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倘 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法院,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時,其屬上訴程 式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 補繳上訴裁判費,倘未遵期補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其專利權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審究 其性質係因財產權涉訟,自應依職權調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係請求給付1 百萬元,暨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請 求權基礎係依專利法第84條、第108 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 百萬元。 (二)審核上訴人之聲明可知,上訴人之訴之聲明請求金錢賠償 。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基於侵害系爭專利權 所生,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 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上訴人已向本 院繳納10,900元在案,此有收據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3 頁)。 (三)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就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則依其上訴利益1 百萬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不服而 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時,應加徵第一審裁判費10分之5 ,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計算式:10,900元+1 0,900 元×5/10)。 三、綜上所述,參諸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其就本件訴 訟標的所有利益為1 百萬元,是上訴人應繳納16,350元之上 訴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 第6 款、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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