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正三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游慶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佐竹株式會社(佐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竹利子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聲請人即
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提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佐竹株式會社係日籍外國
法人,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保障聲請
人
權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7條規定,聲請裁
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相對人辯稱:相對人為世界前三大農器製造商,在我國享有
28件專利案及4 件商標案,除商標已實際使用於農器之中英
文品名、包裝上之標示使用外,另有將發明專利權商品化後
製成各式剝穀農機設備,且相對人對台灣總代理商日新明和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新公司)尚有日幣1690萬5,220 元之
貸款
債權(以100 年11月10日匯率1 :0.39計算,合計新台
幣約659 萬元),足見相對人於我國享有之資產足以支付本
件訴訟至第3 審所需之全部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
第2 項規定,本件應無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等語。
三、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2 項定有
明文。
是以原告於中華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
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當亦無令其提供
擔保之必要。而
所稱用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凡有財產上
交易價值者均屬之,不論係有體或無體財產權(最高法院96
年台抗字第702 號、771 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專利
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
繼承。專利申請權,不得為
質
權之標的。以專利權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質權人不得實施該專利權。」專利法第6 條定有明文。再
按,商標權人設定質權及質權之變更、消滅,應向商標專責
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
第三人。商標法第37條亦
有明文,是以專利、商標權既得設定質權用以擔保債權,自
具有財產上之交易價值。
四、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
,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據以計算第二、三審
裁判費各
為25,26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為50,520元
。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
明文。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
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
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
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五十萬元。」,第5 條則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
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以依相對人
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160 萬元計算,本件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最高為48,000元,則本件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合計為98,520元(50,520+48,000=98,520)。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
等情,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
惟相對人主張其於中華民國資產足以賠償訴
訟費用。經查,由相對人提出之資料顯示,相對人對其台灣
總代理商日新公司尚有約659 萬元之債權等情,有相對人與
日新公司往來明細表、貸方傳票、入金傳票、送金計算書等
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32 至第225 頁),聲請人雖謂債權有
隨時清償可能,其資產過於浮動
云云,然相對人所獲之清償
亦屬相對人於中華民國之資產,不因是否清償而受影響。另
相對人於我國擁有專利權計28件,商標權計4 件,亦有專利
、商標一覽表
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18 至319 頁),
上開無
體財產權亦有財產上交易價值。由上開資料,本院認相對人
之資產顯已逾其應繳納之二、三審訴訟費用98,520元,自無
再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