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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抗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抗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盛群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勇 訴訟代理人 張宇樞律師       張嘉哲律師 相 對 人 通泰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12日本院97年度民全字第36號裁定及98年1 月14日本院97年度民 專抗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第1 項)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 2 項)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507 條、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參照)。查聲 請人及其代理人分別於民國98年1 月21日、同年月22日收受 本院97年度民專抗字第20號確定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97年度民專抗字第20號民事卷第99、101 頁)。 聲請人主張其於100 年7 月12日收受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 197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始知悉有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即 臺大專家意見書、專利侵權分析報告、99年度民專訴字第19 7 號民事確定判決云云經查聲請人於同年6 月20日收受 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97 號判決正本,此有聲請人所提上 開判決正本第1 頁右上方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 ,是以聲請人至遲應於是日收受上開判決正本時即已知悉前 揭證據之存在,故聲請人於同年7 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 請,符合不變期間之規定,即屬合法。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民全字第36號、97年度 民專抗字第20號裁定認定:「通泰公司(即相對人)產品未 將MCU 設計於液晶驅動IC,通泰公司(即相對人)產品未落 入盛群公司(即聲請人)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云云,對再 審聲請人之專利保障範圍為不利之判斷,聲請人所有之發 明第099352號專利「一種強化液晶顯示驅動器之方法及裝置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應不包含微控制器(即MCU ),此 觀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97 號民事確定判決、臺大專家意 見書及專利侵權分析報告足以明證,前揭證物如經斟酌,聲 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97年度民全字第36 號及97年度民專抗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 前開裁定。 三、關於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民全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 規定參照)。查本院以97年度民全字第3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保全證據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民 專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聲請人未提再抗告而確定 (見本院卷第14至30頁)。揆諸前揭規定,對於97年度民全 字第36號第一審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 請,於法不合。 四、關於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民專抗字第20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50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部 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易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須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 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方足當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1247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院係於98年1 月14日為97年度民專抗字第20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而聲請人所指本件未經斟酌之證物,其中 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97 號民事確定判決係於100 年6 月 17日宣示(見本院卷第39頁),臺大專家意見書係由訴外人 呂學士於99年4 月9 日出具(見本院卷第41頁),專利侵權 分析報告係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 工業研究中心於同年7 月27日撰擬(見本院卷第68頁),均 係於原確定裁定後始存在之證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法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且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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