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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證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華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朝勝 相 對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98年度民全字第80號裁定就聲請人持有置於新北市○○ 區○○路○○巷○○號之RVS 型DDR SO-DIMM 電子連接器產品實體進 行拍照、攝影並各隨機取樣壹件及就RVS 型DDR SO-DIMM 電子連 接器產品之型錄、設計圖等相關文件或電磁紀錄為保全證據之一 切必要行為之保全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 第16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前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達成和解,請准予發還聲請人於98年度民全字第80號 保全證據程序中被扣押之物品等語。 貳、因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所保全之如主文第1 項所示系爭證物 ,故本院自應審究有無繼續保全系爭證據之必要性,以作為 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系爭證物之處置依據。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保全證據,經本院98年度民全字第80號 裁定准就置於相對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RV -S型DDR SO-DIMM 電子連接器產品實體進行拍照、攝影並各 隨機取樣壹件及就RVS 型DDR SO-DIMM 電子連接器產品之型 錄、設計圖等相關文件或電磁紀錄交由本院保存之方式,予 以保全。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侵害專利權之本案訴訟, 當事人業已達成和解,有本院前案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5 頁背面),查核屬實。 二、本院98年度民全字第80號裁定就聲請人RVS 型DDR SO-DIMM 電子連接器產品實體進行拍照、攝影並各隨機取樣壹件及就 RVS 型DDR SO-DIMM 電子連接器產品之型錄、設計圖等相關 文件或電磁紀錄所為之保全證據(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因本案訴訟繫屬因和解成立而已消滅在案,既如前述。故當 事人為蒐集事證資料,藉以暸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以研判 紛爭之實際狀況,前向本院聲請保全系爭證據,顯無保全證 據之必要。職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系爭證物,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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