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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聲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裁判費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聲上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泰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8號 案件提起上訴,因上訴所受利益未逾上訴之三審上訴利益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而受駁回上訴之裁定在案,且依法 不得上訴案件自始不生上訴效力,應視為當事人從未提起上 訴,而未曾繫屬於法院,則原判決應於二審判決書送達後20 日即生確定效力,原遵照鈞院裁定補繳之裁判費用23,775元 ,即為溢收之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及信 賴、誠信原則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用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程序,關於法院之裁判,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 或上訴,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或上訴費用,不以合法起訴為 前提,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3、第 463條、第77條之16第1項、第48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已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於民 國92年2月7日移列修正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向原第二審法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惟因欠缺其他上訴 合法要件,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該當事人乃以其上訴未經實體判決為由,向原第二審法院聲 請發還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第三人越洋達科技有限公司給付50 0萬元本息及排除侵害專利之行為,嗣經本院第一審以98年 度民專訴字第1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不服原判決 而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民專上字第28號駁回上訴 ,聲請人不服上開第二審判決而於100年3月25日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其未繳納 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乃依民事訴訟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規定命聲請人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3,775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聲 請人於100年4月12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於100年5月21日擴 張上訴之聲明為150萬零1元,本院乃於100年6月8日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是本院並未溢收第三審裁判費 ,且本件第二審判決並非依法不得上訴案件,聲請人主張本 件第二審判決係依法不得上訴案件,自始不生上訴效力,而 聲請發還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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