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民聲上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歐陽傑
歐陽偉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欣洋電子材料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
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參照)。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
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
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
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另聲請法官迴
避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34條第
2 項、第284 條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欣洋電子材料有限公司間侵
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民專上
易字第2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就有效性
抗辯的外國文書
譯本或節譯、西元1923年引證Hunter圖4 之真實性、2004年
引證Chapman 在摘要第2 句、[0045]、[0047]、[0048]段有
無教示、
上開二引證之組合等,要求相對人提出應盡的
舉證
責任,並進行辯論,給予聲請人答辯機會。
惟承審法官未能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規定
適時曉
諭爭點、開示
心證
、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以避免因事實認識不清,造成錯誤
突襲
裁判的窘境,自難期待於
本件民事事件
上訴審中能有獨
立之判斷,足認法官於執行本件的職務必定會有偏頗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 款規定,聲請
本案法官迴避。
三、查聲請人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
非以本院100 年度民
專上易字第22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未能命相對人負舉證責任,
且未依其聲請而辯論,復未依法適時曉諭爭點、開示心證、
給予辯論之機會
云云。惟有關專利有效性之抗辯,相關引證
技術內容之認定、引證案與
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比對、判斷
,
乃承審法官依
自由心證與
論理法則,本於
法律之確信所為
之事實認定,縱承審法官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據之
訴訟指揮,與聲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難持此
遽認承審法官
之執行職務即因此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何足使人懷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
故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