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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聲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聲上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歐陽傑       歐陽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鴻朧生活館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或嫌怨等客觀之情事,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為限,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 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 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鴻朧生活館有限公司間侵害   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民專上易  字第1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就有效性抗辯的外國文書譯 本或節譯、西元1923年引證Hunter圖4 之真實性、2004年引 證Chapman 在摘要第2 句、[0045]、[0047]、[0048]段有無 教示、上開二引證之組合、引證案之內容不實、忽視自然法 則、專利審查基準、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要求相對人提 出應盡的舉證責任,並進行辯論,給予聲請人答辯機會。惟 承審法官未能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規定適時曉諭爭 點、開示心證、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以避免因事實認識不 清,造成錯誤突襲裁判的窘境,自難期待於本件民事事件上 訴審中能有獨立之判斷,足認法官於執行本件的職務必定會 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 款規定,聲請本案 法官迴避。 三、查聲請人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以本院100 年度民 專上易字第11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未能命相對人負舉證責任, 且未依其聲請而辯論,復未依法適時曉諭爭點、開示心證、 給予辯論之機會云云。惟查上開事項,均有關承審法官之訴 訟指揮,而專利有效性之抗辯,相關引證技術內容之認定、 引證案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比對判斷,係承審法官本於法 律之確信所為之認定,縱承審法官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 查證據之訴訟指揮,與聲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實難持此遽認承審法官之執行職務因此 而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如有不服,應依訴訟救濟程序為之。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何足使人懷 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 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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