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民聲上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歐陽傑
歐陽偉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鴻朧生活館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
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或嫌怨等客觀之情事,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為限,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
指揮
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
第32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鴻朧生活館有限公司間侵害
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民專上易
字第1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就有效性
抗辯的外國文書譯
本或節譯、西元1923年引證Hunter圖4 之真實性、2004年引
證Chapman 在摘要第2 句、[0045]、[0047]、[0048]段有無
教示、
上開二引證之組合、引證案之內容不實、忽視自然法
則、專利審查基準、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等,要求相對人提
出應盡的
舉證責任,並進行辯論,給予聲請人答辯機會。
惟
承審法官未能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規定
適時曉
諭爭
點、開示
心證、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以避免因事實認識不
清,造成錯誤突襲
裁判的窘境,自難期待於
本件民事事件
上
訴審中能有獨立之判斷,足認法官於執行本件的職務必定會
有偏頗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 款規定,聲請
本案
法官迴避。
三、查聲請人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
非以本院100 年度民
專上易字第11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未能命相對人負舉證責任,
且未依其聲請而辯論,復未依法適時曉諭爭點、開示心證、
給予辯論之機會
云云。
惟查上開事項,均有關承審法官之訴
訟指揮,而專利有效性之抗辯,相關引證技術內容之認定、
引證案與
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比對判斷,係承審法官本於
法
律之確信所為之認定,縱承審法官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
查證據之訴訟指揮,與聲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
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實難持此
遽認承審法官之執行職務因此
而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如有不服,應依訴訟救濟程序為之。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何足使人懷
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
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