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民聲上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歐陽偉
兼
訴訟
代理人 歐陽傑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阿囉哈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阿囉哈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事件,現由
鈞院以99年度民專上字第58號受理在案。聲請
人聲請就有效性
抗辯之外國文書譯本或節譯、西元1923年引
證Hunter圖4 之真實性、2004年引證Chapman 在摘要第2 句
、[0045]、[0047]、[0048]段有無教示、
上開引證之組合等
,要求相對人提出
舉證責任,並進行辯論,使聲請人得以答
辯。
惟承審法官未能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規定,
適
時曉
諭爭點、開示
心證及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以避免因事
實認識不清,造成錯誤突襲
裁判之窘境,自難期待於
本件民
事事件
上訴審時能有獨立之判斷,足認法官於執行本件職務
必有偏頗
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聲請
本案法官迴避。
二、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惟所謂法官有
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
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
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
參照)
。又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
經查,聲請人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
非以本院99年度
民專上字第58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未能命相對人負舉證責任,
且未依其聲請而辯論,復未依法適時曉諭爭點、開示心證及
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
云云。惟有關專利有效性之抗辯,相關
引證技術內容之認定、引證案與
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比對、
判斷,
乃承審法官依
自由心證與
論理法則,本於
法律之確信
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承審法官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
據之訴訟指揮,與聲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亦難執此
遽認承
審法官執行職務因此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何足使人懷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
,依
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與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承審
本案法官迴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